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案原
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與修正前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比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新法之最高刑度較短,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認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相比,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易言之,原判決即係以新法論罪處刑,
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
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
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
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
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
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
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
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
,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
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
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
判為違法。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
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
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
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
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
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徵詢庭
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依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
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關於新、舊洗錢法比較,僅
就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
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
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謀求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
價。嗣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蔡文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
移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無如112年6
月14日修正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限制,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固與本院上
述最新一致之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符,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0月14日判決,
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不同
,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
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
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
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SM-114-台非-4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