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喬莉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江富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仁 愛區龍安街之住處外,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 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5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 處出發,欲前往其朋友位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之住處,嗣 於113年6月4日1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84巷口 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0 .51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 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愷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愷他命(Ketamine,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63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富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交簡-25-2025012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6行所載之「21時   46分」,應更正為「22時13分」及應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郵局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宏、徐雨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雨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雨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潔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宏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陳昱宏,並對告訴人陳昱宏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陳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12日22時16分許 8,123元 2 徐雨潔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徐 兩潔,並對告訴人徐雨潔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徐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13,985元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8-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 號、第9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 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 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之記載 ,更正為「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市價約3,600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 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 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㈠ 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㈡ 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                   第9682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 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以下犯行: (一)112年5月26日15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 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 曹淑秋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 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 瓶,市價83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吳冠廷盤點商品後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㈡ 1.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暖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2-31

KLDM-113-基簡-80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 而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並部分自白犯行,而檢察 官亦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113年度易字第845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 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大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蛋壹包、魚酥壹包、蜜餞壹包、腳踏車 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大榮犯竊盜罪之犯行(6次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案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詳閱各次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經其辨識均坦認該截圖照片內係其本人無訛( 6罪),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承認,雖部分否認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事證明確,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有何意見?}一、被 告承認客觀事實,僅否認起訴法條。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 ,第59至6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腳踏車條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羅煥 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 號卷,第15至33頁、第35至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 調查(受詢問人:何吳素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何吳素英)、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 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 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 5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 第497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7 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 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 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 、遭竊腳踏車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 7至2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 第4974號、第567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 與何吳素英。」,應更正記載為:「已發還本案機車①予何 吳素英。」。  ㈡起訴書第4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編號9待證事實欄3 、「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更正記 載為:「佐證本案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㈢承上,案發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 片等該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係被告本人無訛,迭經被告於歷次 警詢時所是認(6罪),亦有被告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同上偵字第3765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2月26 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950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9至12 頁之第10頁】、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645 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 上偵字第5675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113年5月2日警詢 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974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各1件在 卷可憑。  ㈣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望 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可 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 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 到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 了。」、「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 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仍一再犯 案之再犯率極高,且上開6罪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手段及侵害結果,均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乃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 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財物被竊之精神壓力擔心 程度,本件若非告訴人報警反應,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復 酌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 望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 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 也拿回去了。」等語,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 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了 。」、「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望 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 歷、職業為無,及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自白犯行等一 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 ,並部分自白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 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 、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 被告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 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 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 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 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 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 、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 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 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 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 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 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 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 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 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 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 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 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余明冠將裝 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 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 人余明冠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 3765號卷第13至14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⒉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羅煥傑所有本 案腳踏車①,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羅煥傑113年3月2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13至16頁 】。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③, 迭經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 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況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 雯(現更名為彭雨寧),蔣茗媗,亦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 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 腳踏車②、本案腳踏車③,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火車站人行道旁,見余明冠將裝有鐵 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 、蜜餞1包(價值150元)之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懸掛在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將本案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余明冠察覺本案 袋子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 5號) 二、廖大榮於113年3月18日2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見羅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 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①逕行騎走,以此方 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①。嗣經羅煥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三、廖大榮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何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①)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 本案機車①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①。嗣經何吳素英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 案腳踏車②與何吳素英。(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四、廖大榮於113年3月21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見彭郁雯所有、停放在前騎樓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②逕行騎走,以此方式 竊得本案腳踏車②。嗣經彭郁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與彭郁雯。(11 3年度偵字第4645號) 五、廖大榮於113年5月1日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蔣茗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②)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逕行將本案 機車②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②。嗣經蔣茗媗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機車 ②與蔣茗媗。(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六、廖大榮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見林梅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 車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③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 本案腳踏車③。嗣經林梅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七、案經余明冠、羅煥傑、何吳素英、彭郁雯及林梅花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蔣茗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明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袋子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景象擷圖1張、被告照片3張。 證明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羅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照片7張、本案腳踏車①及條碼照片各1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7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何吳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①失竊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照片4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0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失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對照圖8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3 贓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五【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蔣茗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②失竊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尋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7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六【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18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失竊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③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2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雯,蔣茗媗, 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 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 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基簡-1356-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6 號),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 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火車 站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車站內尋找,並 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機搜尋定位功能,發現該耳機充電盒,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內,乃返回該 八堵車站第2月台,並使用搜尋定位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 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㈢被告李進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因為告訴人張瀧澤沒有 到。二、我有帶錢來準備要賠償給告訴人。」、「{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撿到充電盒,我 撿到是在基隆火車站而不是八堵,他當時是坐到基隆,我一 開始撿到是在基隆,因為我那時手機到基隆愛三路維修,我 後來繞回去,我在八堵那邊等往宜蘭方向的火車,那個手機 盒裡面沒有耳機,只是一個空盒子,我拿了也沒有用,筆錄 內容裡面確實只是一個空盒子,裡面沒有耳機,我拿那個也 沒有用。且最後我也有還給他了。對本案我認罪。三、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希望法官可以給我 判輕一點,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 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  ㈣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遺失之耳機盒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9至26頁】。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悔意,然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 ,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是其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 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 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 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 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 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 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見張瀧澤所有之AirPods Pro 第2代耳機充電盒(下稱本案充電盒)遺落在長椅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耳 機充電盒撿起並放入手提袋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瀧 澤因察覺本案充電盒遺落,返回車站內尋找,並使用搜尋功 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李進生方取出 本案充電盒交還給張瀧澤,張瀧澤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瀧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充電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瀧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充電盒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本案充電盒照片1張、被告當日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充電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99-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宣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下稱本案雨傘)」後補充「(價值新臺幣300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罔顧他 人需求,隨意竊取他人雨傘,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以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行竊之雨傘已查獲發 還給被害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及被害人反應被告竊盜犯行造成其不便及訴訟程序之繁 瑣等感受(詳參地檢署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 告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何宣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宣範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大武崙店前,見蔡永樂所 有之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放置在傘架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雨傘,得手 遂徒步離去。適蔡永樂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永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宣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蔡永樂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案 雨傘暨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身形衣著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052-2024121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 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並補充為「旋於相同地點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5頁)、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 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即成立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 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 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 月28日5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住處上路,欲前 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某早餐店,嗣於同日5時7分許,因違 規左轉,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三路為警攔查,並扣得 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管各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 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 應,所含濃度均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22570ng/mL)、可待因(1820ng/mL)、安非他命(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06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KLDM-113-基交簡-337-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雞泡麵壹箱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 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排骨雞泡麵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㈥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8月、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 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至㈥部分,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而潘柏梁 於民國106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他 案拘役,嗣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 ,於113年4月19日2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臺 鐵七堵車站東迴廊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建億所擺放在機台上之排骨雞泡 麵1箱(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泡麵),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余建億發覺本案泡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余建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泡麵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泡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泡麵,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16-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2-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勇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告訴人吳林燕係遭被告 吳三勇撞擊及壓倒在地,始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諭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於本院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以每月1萬元為1期,分30期給付, 匯入告訴代理人吳佳穎之帳戶,被告給付6期,賠償6萬元後 ,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若未撤回,同意法院判處免刑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6萬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惟告訴人吳林燕不 幸於113年4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25頁吳林燕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已無從撤回本件告訴,考量被 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 待告訴人依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 而未能依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 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且告訴人同意被告履 行後可判處免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 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0號   被   告 吳三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勇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而於112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下車欲找友人聊天時,見吳林燕與吳秋香在上 址門聊天,遂坐在吳秋香旁,嗣其準備欲起身時,明知飲用 酒類後身體之平衡感及肢體反應將較未飲酒時為差,而應注 意其起身及行走時之情形,避免因重心或步履不穩而撞擊其 他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起身,遂因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吳林燕,並將其壓倒在 地,致吳林燕受有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林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林燕之女吳秀雲、證人吳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 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 傷勢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1-25

KLDM-113-基簡-284-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