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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采杰葯妝股份 有限公司 ) 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梓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惠蓉、林志儒、江慶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采杰葯妝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月11日21日更名 為紅杉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杉公司),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孫梓渝,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經司字第113 80869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於114年2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按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 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 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 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 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 ,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 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依上開條文第4款規定 指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司法院112年8月29日院台廳行 三字第1120301006號公告,係指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 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三、抗告意旨以: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連惠蓉為訴外人金 儀得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得公司)之負責人,林 志儒為連惠蓉之子,江慶源為金儀得公司之廠長,相對人均 明知金儀得公司無製造美容儀之廠房設備及技術能力,仍故 意與紅杉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及同年10月11日先後簽立保密 協議書及模具合同,約定以人民幣11萬5,800元,由金儀得 公司依抗告人美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機公司)所提供 之模具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產製Kate導入儀之模具, 伊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林志儒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交 付系爭設計圖予江慶源,金儀得公司並無產製能力而私自委 請訴外人中國美綽美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不實之IS O工廠認證、產品檢驗報告及導入儀樣品機取信伊,致伊於1 10年12月24日將尾款匯款至金儀得公司之帳戶;相對人明知 無履約能力,卻仍故意與伊締約,致伊受有財產權損害及因 難以量產而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富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台公司)履約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與 智慧財產權無涉,非智商法院管轄之範疇,原裁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智商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桃院訴字卷第7至9頁),核其書狀 之內容,雖敘及金儀得公司依美機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並為營 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產製導入儀等語,然其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援引著 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依其主 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屬依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事件,且抗告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支 出前揭費用以及因難以量產致無法對訴外人亞台公司履約之 損失,亦非請求相對人賠償其著作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 失,是本件非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智商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7

TPHV-114-抗-2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蕭鈺潔(原名蕭雅音)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債 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3年5月1 9日起之利息、93年6月19日起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已得領取之系爭保單債權,全球人壽 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經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分別為11萬966元、8萬8,38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 司執卷第136、174頁)。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015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0萬元 ,且為金融機構不當發放信用卡,衍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 本件債權為相對人輾轉自金融機構取得,取得之代價應低於 債權總額,伊投保系爭保單,解約金額雖僅19萬餘元,乃支 付多年之保險費用累積而來,存續價值高於解約價值,原法 院僅為滿足相對人債權,未審酌系爭保單對於抗告人生活必 要性及實際價值,有違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健康檢查顯示有 腸化生病變,為癌前病變及胃炎高風險群,系爭保單應有存 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0萬元及自9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 ,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萬4,807元等情,有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司執卷第15至23、190至192頁)可稽 ,又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如附表「試算解約金」欄所示, 合計19萬9,351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函、國泰人壽公司函( 見司執卷第132至136、172至174頁)足憑。參酌抗告人無其 他財產,於111年、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可稽 。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 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 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 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再者,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 產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 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 自屬有據。  ㈢又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雖主張有腸化生病變,提 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藥袋為證(見司執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59至75頁),然附表編號1之保險,如經解約,仍可保留 醫療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並無癌 症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抗告人另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生醫療健康保險(見司執卷第108至109 頁),已有相當程度醫療保障,難認將來終止系爭保單將使 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系爭保單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DB000000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3) 蕭鈺潔 蕭鈺潔 110,96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鑫享年年終身保險 蕭鈺潔 蕭鈺潔 88,385元

2025-02-27

TPHV-113-抗-1029-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致源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 049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並准許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8日起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廢棄85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裁 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是否合法提示,與相對人是否在境外並無關聯,如有爭議應 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112年1 1月27日均在上海,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出境為由,認再抗告人並未為付款 之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2年11月27日 (見原處分卷第9頁),互核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處 分卷證物袋),顯示其於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提示日不在我國 境內;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27日向伊提示請 求付款(見85號裁定卷第89頁),並援引其入出境紀錄為據 ,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 再抗告人於10日內敘明係如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無現 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再抗告人僅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伊毋庸提出已付款提示之證據,復稱其法定代理人林建 宏於112年11月27日不在國內,與相對人同在上海,非完全 無提示系爭本票之可能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9、33至35頁) ,始終未敘明究竟如何於該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原法院 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難認可採,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提示日 (民國) 1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30,45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 郭致源 110年6月28日 18,0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1月27日

2025-02-26

TPHV-114-非抗-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立之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㈠款第7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未支用之新臺幣(下同)1億9,550萬5, 873元賸餘款(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立法機關業已衡酌履約爭議案件性質採取民事訴訟程序 較為妥適,究其性質應屬於私法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存在公 私法性質之爭議,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原 裁定逕認屬行政契約,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 兩造程序選擇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為疫苗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 ,與公法之法律關係無關,應定性為私法契約,由普通法院 管轄,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原法 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 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 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 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 ,業於110年12月8日刪除)、第182 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 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 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 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 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 ,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624 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賸餘款,係主張其已預付疫苗採 購價金,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㈠款第7目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見原 審卷第17頁)。原裁定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應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造均認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而提起抗告。  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實務上 就採購爭議之救濟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 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 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 徑解決。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 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 )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見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系爭契約,僅因屬緊 急採購而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本件係因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認應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並請求返還賸餘款,屬採 購履約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款第4目:「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之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下列方式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同條第㈥款:「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可知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 程序上之不利益,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管 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足認原法院就本件應有 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抗-112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第109條之1之規定 ,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 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開聲字卷第71至73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再-58-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郭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珮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與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在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下稱成功工商)總務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自109年7月1 日起被上訴人竟未再支付利息,嗣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7%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兩造於108年間 均任職於成功工商,伊當時為會計主任,系爭款項實係由該 校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莊明輝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伊拿到 系爭款項也交給莊明輝,伊僅係受莊明輝之指示出具系爭借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 (見原審卷第13頁)。  ㈡兩造先於108年6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57頁),因誤 載上訴人姓名為「郭天輝」,遂再簽發系爭借據,當日上訴 人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108年6月18日時,上訴人為成功工商之副校長兼進修部主任 ,被上訴人為會計主任,董事長為莊明輝,莊明輝曾於簽署 系爭借據前,口頭向上訴人等其他主管表示希望由其等出資 投資成功工商,作為校務運作之經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8 年6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向郭添輝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利息 約定為年息2.7%計算,收訖現金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並於下方署名「借款人:李珮華」,簽名旁蓋 用印章及按指印,載有日期10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頁 ),然參兩造同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卷 第55頁),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主任,董事長交辦,要 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 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 憑,謝謝您」、「主任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 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此外並有誤繕上訴人姓名為「 郭天輝」之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若兩造間達成借 款合意而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稱「董事長交辦 」、「補借據」、「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等語, 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 至於上訴人所舉郵局存摺、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3、165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領及出借200萬元 ,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證人即成功工商前代理校長邱垂夕證稱:莊明輝曾找伊、 上訴人、劉俊國、蔡學偉、樊永正、吳淑華、董事會秘書莊 凱博、簡戎白等人到董事長辦公室,說是投資學校,上訴人 當場有口頭表示願意投資學校500萬元,實際上有無投資伊 不清楚,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足證莊明輝確實曾向上訴人及證人表示學校有資金需求, 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款項是 交給被上訴人,伊同意借款人簽被上訴人,之前是莊明輝有 找人跟伊說希望伊等當小資股,一席為2,000萬,但連2,000 萬都湊不齊,湊錢目的不清楚,只知道要投資,伊直接交20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於原審當事 人訊問時亦稱:莊明輝不只跟伊說因校務上運轉有困難,包 含伊、劉俊國、蔡學偉還有當時的教務主任邱志城及汽修科 的技士集資借給董事會作為校務的處理,伊交付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隔了很多天伊遇到莊明輝,莊明輝才跟伊說謝謝 伊等幾個人的幫忙,莊明輝跟伊說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所以 伊直接交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莊明輝非常 信任之人,且伊沒有要求莊明輝開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2、234、236頁),可證上訴人已清楚知悉是莊明輝 因校務運作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是經手收取系 爭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3%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18

TPHV-113-上-89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 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 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 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 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 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 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5-02-08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真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9萬7,54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 3日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2萬 2,75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 7,54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4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 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下稱326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高雄市○○區○○○○○○○○0000號裁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 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 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 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 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聲請 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第一審以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 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聲-36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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