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中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店員無暇看顧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
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
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
中店,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
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
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堆移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
6頁)、現場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全家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除汙員,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法院審酌此節,同意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之罰金數額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
易字卷第3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
償金額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可
見本案犯罪所得之等值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簡-20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