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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韋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 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0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上開7月之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 ,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 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 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88頁),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 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 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蒙 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淑玲、周 惠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鄭淑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周惠芬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13頁、第237 頁、第293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查無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 71至27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詳前述),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洪銘鴻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2886-2025031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瑋雯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源,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右轉行駛於上開仁一路後,旋即向左偏行駛擬變換車道至仁 一路內側左轉車道,適有陳盈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 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盈溶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劉瑋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劉瑋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225 9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2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擔任教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父母健在,需提 供孝養金給雙親,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 輕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交易-2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添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添才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蔡添才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8、179、 2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原審有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 有審酌未盡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共同詐騙告訴人周進發財物 ,所幸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時為 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原審卷第115頁之扣押物品認領單), 然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 量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3頁),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高空鋼架作業員、未婚、 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告訴人於警詢表示之意見(偵卷第34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1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達           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添才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至遭查獲時止,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ne暱稱「William」、「應聘-林世辰 」、「賴憲政」及「周馨語」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蔡添才與「W 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周馨語」及「華聖國際」自 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周進發佯稱:可於 華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而蔡添才則先後依「應聘-林 世辰」、「William」之指示,持彩色列印蓋有「華盛國際 投資」、「張志成」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偽造之 「華盛國際」工作證,於上揭時地與周進發面交,並於收取 現金20萬後,交付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周進發,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 華盛國際投資」、「張志成」。嗣周進發交付現金後驚覺遭 詐騙旋即報警,經警獲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區 民廣場發現並當場逮捕蔡添才,並扣得現金20萬(已發還周 進發)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蔡添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 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 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 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 團騙的,我是應徵工作,以為我是外務員、收銀員,不是車 手,我才做1天半(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進發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詐騙集團 佯稱可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約定交付20萬,而被告於113 年8月6日依「William」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與證人周進發收取20萬元,並為警逮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 證人周進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 有證人周進發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 卷第85頁至第104頁)在卷可佐,是證人周進發確實遭受詐 騙,且被告確實向證人周進發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等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參與收取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擔任車手之行為    1、觀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與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74 頁)可知,被告持有數張工作證,每張工作證所載公司行號 均有不同,且通訊軟體內詐欺集團成員於每次面交前,亦向 被告告知不同說辭,顯然與正常公司行號僅有一公司名稱不 符,被告為一年近五旬之中壯年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而詐騙集團角色多重、多層分工亦經政府媒體宣導而廣為大 眾知悉,況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有本院106年度基 簡字第25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見偵卷第181頁 至第198頁)在卷可參,對於上情顯難委為不知;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工作內容為收款,收款完就 依指示丟包於某台車下或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5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第173頁)等語在卷,依被告 所述之工作內容實與車手行為無異,而現金為貴重物品,除 特意製造斷點,任何人均絕無可能隨意棄置大筆現金,被告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判斷其所為即為車手,被告亦曾於 警詢稱「我在收款時有懷疑過這是詐欺,但因為我也有收到 工資,所以覺得這間公司是正常公司」(見偵卷第25頁), 是認被告主觀上必可知悉其所為即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有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證人周進發聯繫之「 賴憲政」、「周馨語」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William」、 「應聘-林世辰」,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William」、「應聘-林世辰」之人,是跟「應聘-林世辰 」應聘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語,且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群組「外務部-添才」內即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三人, 有群組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㈢、又本件依被告所陳情節及本院前揭認定,可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者至少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乃先由 部分成員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詐騙被害人後,即由集團內成員 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層層上繳,實屬分工 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不同分工 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 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牟利性, 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具備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為被害人、所為為正當工作等語,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進發所為之詐欺犯行,係自113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即犯罪行為完成日於113年8 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參與行為之113年8月6 日亦為修正施行後,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交付商業 操作合作協議,並扣得工作證等節,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本院卷第15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 張志成」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此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不曾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聲請查明檢警有無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 卷第155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 8日以新北警刑五字第1134487219號函回覆略以「本案係本 大隊以他案被害人所檢具之資料向上追查,且於113年9月25 日查獲詐欺集團機房派案人員偵辦在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特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告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適用,特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William」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詐欺集 團多層分工騙取他人金錢,已廣為媒體報導,一般人均能清 楚認知人頭帳戶、車手為犯法行為,被告未能以其智識及勞 動力賺取生活所需,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 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違法, 於本院開庭過程先稱沒有見過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對公司一 知半解(見本院卷第46頁及第153頁),又不斷稱有證據可 以提供要求檢警追查(見本院卷第152頁及第220頁至第221 頁),實難認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形(被告每次庭期均稱否認 犯行,惟又曾於書狀同時自認為被害人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在卷,本院尊重其答辯的權利,然需與同類案件坦承犯行者 於量刑上有所差異,始符合公平原則);復參以本件因被害 人即時察覺遭騙報警而追回全部受騙款項,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 分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偵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 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上固 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則就屬於該協議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vivo ROM手機(含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20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件取款後旋為警逮捕,且於本院訊問程序稱:薪水 算日薪,但要先墊交通費,根本沒賺到錢(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份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份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6679-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中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店員無暇看顧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 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 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 中店,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 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 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堆移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 6頁)、現場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全家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除汙員,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法院審酌此節,同意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之罰金數額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 易字卷第3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 償金額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可 見本案犯罪所得之等值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3-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 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 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 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 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 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 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 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 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 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 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 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 、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2-202503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2號、第8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子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 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劉 天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 情亦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就學中,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渠等共10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 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   被   告 林子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 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行人劉天生,造 成劉天生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 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 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 、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天生之子女即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告訴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劉天生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志浩、劉瓊霖、劉瓊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標線處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氣胸併肺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十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仍於113年8月21日15時14分許,因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症、敗血症併急性腎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KLDM-113-交訴-5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28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確認被告 真意後,代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1頁、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實務上雖就販賣 毒品案件以一罪一罰之方式處理,但實際上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但販賣時間 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微小,目前被告已逾50歲,需獨 立扶養年邁之母親與重度身障之弟弟,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 ,將殃及無辜家人,也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限趨於模 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本院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金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為佐(見本院 卷第7頁、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構成累犯之 證據(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 7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偵字第94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過去汪 浩霖家樓下,叫汪浩霖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來給我, 但我人到他家樓下時,他身上沒有2萬元,所以我這次沒有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供述:112年 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有去汪浩霖家跟他要錢,但沒有拿毒 品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 偵查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 對象均僅有汪浩霖1人,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 大,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酌減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如 前述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 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 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 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8 月、2年8月、5年2月、2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40-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張金虎、潘琝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潘世紋與潘琝傑間有債務糾紛,又潘琝傑與張金虎為朋友 ,故潘琝傑邀約張金虎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許,一同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方 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潘世紋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 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世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潘世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世紋對於上開時、地,確因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 之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虎 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其與同案被告張金虎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債務 事情談不攏,潘琝傑之前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這次來我家 是我親自開門,家裡只有我1個人,我是第1次見到張金虎, 之前不認識,潘琝傑以前沒來過我家,但我家很有名是開宮 廟的,很多人都知道在哪裡,我沒有拒絕潘琝傑、張金虎進 我家,之後就聊債務,我覺得我不應該還,因為潘琝傑也欠 我錢應該抵銷,講了5分鐘雙方就打起來了,因為潘琝傑、 張金虎說要把我押走,潘琝傑拿我家的陶瓷製的聚寶盆向我 砸過來,我閃躲時便拿起旁邊水果盤子裡的水果刀亂揮舞, 水果刀大概21至30公分,張金虎就持插花用的60至70公分的 鐵架砸我的頭部,勾到我的右眼造成大量噴血,我看到血向 血管一樣噴出來,一下子我被自己的血滑倒,潘琝傑、張金 虎還把我壓著,1個壓住我的下半部跟身體,1個持續攻擊我 ,欲把我手上的刀子搶走,並持續對我的右眼揍,張金虎身 上的多處割傷,是他們當初要押我走跟壓制我時,我拿水果 刀朝他們亂揮舞反抗,而他們抵抗因此受傷,因為我是亂揮 舞,也不知道攻擊到對方什麼部位,時間很短我沒辦法講得 很詳細,我是正當防衛,案發後我有抓著潘琝傑脖子跟肩膀 防止潘琝傑逃跑,他跟我一起下樓到我家開的診所就醫,到 診所後,潘琝傑人就不見了,我最後聽到說要送汐止國泰醫 院後就昏迷過去,受傷住院後回家,家人已經把碎片血跡都 清掃乾淨,鐵架及聚寶盆都已不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紋與同案被告潘琝傑間存有債務糾紛多年,又同案 被告潘琝傑、告訴人張金虎為朋友,故同案被告潘琝傑邀約 告訴人張金虎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被告潘世紋住處協商債 務。雙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潘世紋於案 發時曾持水果刀向告訴人張金虎揮舞,告訴人張金虎因而受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 側手肘割傷、左側前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一情, 業據被告潘世紋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案被告潘琝傑陳明在案(見偵 卷第11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91至193頁、 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35至248頁、第265至310頁),並 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 書、張金虎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59至99頁、第205至208頁),又被告潘世紋於本案衝突 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 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 之結果,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201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世紋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同 案被告潘琝傑均一致指稱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擊之人, 客觀上並不存在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案發當日下午潘琝傑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他怕被 開紅單,要我幫他開車載到七堵找朋友講話,我當時本來在 食品公司當業務司機,剛好休息兩三個禮拜有空我就載他去 ,本來從基隆到七堵的路是我開的,是到中間他打電話問人 潘世紋家的路怎麼走之後,我剛好不知道路,才換潘琝傑開 車,到了基隆市○○區○○路000○0號潘世紋家樓下,因為沒有 停車位所以距離100公尺以上之位置我把車停好,走到潘世 紋家樓下按門鈴,潘琝傑走前面,我走後面,我沒有看到誰 開門,但是潘琝傑開門進去之後我就跟著進去,進去之後他 們兩個就坐在那邊,我坐在旁邊,因為我不認識潘世紋,我 也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聽他們在講, 潘琝傑主要是問潘世紋「聽別人說你最近過得很好,過年賭 博贏100多萬元,有沒有這件事」潘世紋就很大聲說「不然 你是聽誰說的,隨便聽人說就來我家問這些」,潘琝傑說「 我讓你欠那麼多年,你有錢去享受結果不還,有無此事?」 潘世紋從頭到尾口氣很差說「誰說的」,本來沒我的事情, 後來潘世紋說「不然現在是誰說的,你叫他出來,我跟他對 質」,我實在忍不住就跟潘世紋說「沒有啦,大家都認識, 都是朋友,你欠人家錢好好講,人家問你,口氣不要這麼差 」,我是基於怕起衝突的情形叫潘世紋不要這樣,結果潘世 紋就轉過來眼睛惡狠狠瞪著我說「不然你是誰啦,這件事跟 你有什麼關係,你是來打我臉的嗎」,我整個人就愣住了, 潘世紋就掉頭走去後面,然後出來拿1把水果刀,我跟潘琝 傑兩個人就站起來,潘琝傑跟他說「你拿刀出來要做什麼」 ,潘世紋跟潘琝傑說「你先坐下,我們再繼續談」,然後就 指著我說「這是我家,我不歡迎你,你給我離開」,然後我 就想說他既然都拿刀出來了,我掉頭要走時,感覺有人向我 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調頭回來,因為我當天有戴鴨舌帽, 那天真的還好有那頂鴨舌帽,運氣好,潘世紋打的時候鴨舌 帽就飛走了,我當時想「完蛋了,碰到一個神經病,怎麼有 人拿刀,跟他無冤無仇不認識,怎麼一開始就攻擊我的頭」 ,潘世紋就拿刀亂揮舞,那種情形就是要讓我死,我不知道 跟他有什麼深仇大恨,他就一直攻擊,我能閃則閃,不能閃 就用手擋,到後來我就一直退,我當時想因為潘琝傑在旁邊 ,如果從後面抓潘世紋一下就好,讓他停下來,但潘琝傑從 頭到尾就是站在旁邊,一直歇斯底里重複喊說「好了啦,你 刀先放下,你不要拿刀」,叫潘世紋停下來,但潘琝傑越喊 ,潘世紋可能越高興,因為潘世紋當時整個一直攻擊要讓我 死,我一直退,我當時只想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讓他停下來 ,我退到牆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鐵架上面有一個花瓶,我 剛好退到那邊時順手撈手有拿到,它是寬寬的中間下來然後 一般的那種花瓶,我就拿著,剛好潘世紋要衝過來時刀一樣 從上往下砍,我就反擊看能不能打掉刀,呈現拋物線只有揮 一次而已,剛好潘世紋衝過來,砰一聲打到他的頭,那一次 花瓶就破掉了,我就定著看他會不會倒,結果他好像愣一下 ,殺到眼紅,整個刀往我心臟刺過來,我沒有辦法,因為已 經到牆壁了,我就用手搶他的刀、抓刀刃,然後他還是硬往 我心臟刺過來,我就一直擋,當時潘琝傑就趕快過來把我們 兩個手壓住,他說「好啦好啦,再下去會出人命」,他跟潘 世紋說把刀放開好不好,潘世紋跟他說「你叫你朋友先放」 ,我就跟潘世紋說「你是瘋子嗎,你要刺我心臟你叫我先放 」,潘世紋本來還不願意放,還在僵持時,他突然跟潘琝傑 說「我眼睛怎麼看不到,不然你跟你朋友說現在都放開好不 好」,潘琝傑就問我現在刀放下,我當然說好,因為發生那 種情形,我嚇得要死,結果潘琝傑講1、2、3 放開,我就放 開了,放開的時候我看潘世紋就躲在潘琝傑旁邊,然後跟潘 琝傑說「拜託,你送我去醫院好不好?」潘琝傑就跟潘世紋 說「你現在會跟我拜託了,我剛叫你刀停下來,你有停下來 嗎」,我聽到潘琝傑還在跟潘世紋講話我就一把火,無緣無 故潘琝傑打電話叫我載他,我被人家攻擊受傷了,他不趕快 送我去醫院,還在那邊跟潘世紋說話要送他去醫院,我就把 我的眼鏡撿起來,然後我就自己往門口走出去,潘琝傑本來 有喊我,我就沒理他,我就走下去,因為我想潘世紋剛要殺 我,潘琝傑還要送潘世紋去醫院,是要我跟潘世紋坐同一台 車,是要送潘世紋去,還是要送我去,那時候我心裡很氣憤 ,想說自己走去攔車自己去醫院,後來我電話響,應該是潘 琝傑打的,我沒有看也沒接,走的時候我就想說如果在我攔 到計程車時,潘琝傑還沒有找到我,這個朋友我這輩子不要 跟他來往了,算我自己倒楣,剛好我走到馬路口在攔計程車 的時候,潘琝傑剛好車子開來我旁邊,跟我說「你是怎樣, 叫你也不理我,打電話給你也沒人接,你是怎樣」,我說「 怎樣,你送他去醫院了嗎」,他說「沒有啊,你怎麼怪怪」 ,我說「是你怪怪吧,我沒事跟你來這邊被人殺成這樣,你 不送我去醫院,你還送那個人去醫院」,他說「不要說了啦 」,他就送我去醫院,我就上車,我想算剛好我還沒攔到計 程車他就先找到我,還是朋友的緣還沒斷,我就上車,然後 潘琝傑送我去醫院,結果在醫院時我就覺得不行,我這樣被 人殺,我一定要去備案,因為我莫名其妙只講了幾句希望潘 世紋不要口氣那麼差而已,他還殺我,我就跟潘琝傑說「我 不要去醫院,我一定要先去備案」,結果潘琝傑就載我去第 三分局跟刑事組報案,本來是想先備案,可是當時辦理的員 警跟我說「你身上的傷口都沒做處理喔」,我說「沒有啊, 先過來做筆錄」,員警說「因為現在的規定像這種情形一定 要傷口先處理好,你的精神比較好的時候才可以做筆錄」, 我說「不要,我現在就要先做」,因為我怕太晚會被潘世紋 做去,他先說謊,來到警察局就會用他的筆錄來問我,我被 人殺還要被人冤枉,所以我堅持要先做筆錄,員警一直勸我 先去處理傷口,說先幫我照相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27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288至29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琝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因為以前潘世紋欠我錢,7、8年我都沒有向他討,我聽 朋友說他生活過得蠻富裕的,打高爾夫球、健身或去賭場賭 博,一筆輸了都1、200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潘世紋說「你生 活得蠻富裕的,你欠我的錢加減還我」,潘世紋說他沒有錢 ,他是啃老族,他3天跟他母親拿1000元吃飯抽菸錢而已, 我說「你講的話都不實在,你每天出去外面賭博,輸1 、20 0 萬元,基隆市在賭場的人都知道,你加減還我」,所以於 112年5月1日,我跟張金虎說「潘世紋欠我一點錢」,大概 聊一下,張金虎問我幹嘛,我說「沒有,跟他聊天,看他身 上有沒有錢」,我問張金虎在哪邊,因為我酒駕駕照被撤銷 ,且到潘世紋家路不熟,麻煩張金虎開車帶我去,張金虎就 跟我去潘世紋家,剛開始去的時候是張金虎開車的,後來我 覺得這邊的路我熟悉,我有來過就換我開車,停在潘世紋家 前面,然後我去按電鈴,是潘世紋兒子回電鈴的,我說要找 潘世紋,潘世紋兒子說「爸爸有人找你」,潘世紋就問是誰 ,我說我是潘琝傑,他說「好,你上來聊天」。去潘世紋家 後他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坐不到3分鐘後,我說「你最近 不是過得不錯嗎,聽朋友講還有你臉書都有貼文說你在打高 爾夫球、健身跟去哪裡玩、賭博」,他說「誰說的誰說的」 ,我說「不用問誰說的,你自己PO上網,都有紀錄」,他說 「誰說的,到底誰說的」,我說「你不用那麼大聲,我是好 好要跟你講話,不是要跟你吵架」,潘世紋很大聲問我說「 是誰說的,你給我找出來是誰說的」,我說「你不要那麼大 聲,我是在跟你聊天,你不要大小聲,錢看你要怎麼還都沒 關係,都讓你欠那麼久了,我也沒有一直跟你要這筆錢」, 張金虎聽到潘世紋大小聲,張金虎說「沒有啦,你欠人家錢 就好好說話就好了」,結果潘世紋就進去廚房拿了1把水果 刀出來,平舉著刀比著張金虎,就叫我坐下,我說「有事好 好講,拿刀做什麼」,他說「不關我的事,你先給我坐下, 我們兩個等一下好好談」,他就向張金虎揮刀要砍張金虎, 叫張金虎出去還是怎樣,就往張金虎頭部砍,當時 潘世紋 砍的時候我整個人都傻掉了,怎麼會發生這種狀況,我一直 看著那把刀,當時我跟潘世紋說「快點把刀放下,有事好好 講,不至於拿刀出來吧,你都欠那麼久了,我也不是說一定 要還這條錢,你有錢慢慢還也沒關係,純粹是聊天而已」, 但是潘世紋就一直持刀比著張金虎要砍他,就跟張金虎說你 給我出去,張金虎要出去時,潘世紋就拿刀要砍張金虎,張 金虎就要用手去撥,當時很混亂,我一直跟潘世紋說「拜託 你把刀放下,有事可以好好講」,我看潘世紋拿水果刀一直 砍張金虎,潘世紋先砍的,張金虎一定會閃,我看到張金虎 都有刀傷痕跡,到最後我整個傻掉了,他們兩個打成一團最 後兩個人都在地上,潘世紋是拿刀要捅張金虎心臟,我跟潘 世紋說「拜託你們都放下,不然這會死人」,我看張金虎用 兩隻手抓那把刀刃在心臟這邊,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流血,我 都搞不清楚,很混亂,我說「喊1、2、3一起放」,潘世紋 說叫張金虎先放,但是因為刀在張金虎身上,張金虎哪有可 能先放,我說「拜託你先放、兩人先放」,結果潘世紋他們 就一起放掉,我就趕快把水果刀拿到廚房,怕潘世紋又拿刀 砍,潘世紋就說麻煩叫我送他去醫院,我就罵他說「你幹嘛 拿刀出來,有事好好講,拿刀出來要發生什麼情況」,潘世 紋拿刀出來時我整個人都傻掉了,只有注意那把刀,現場的 過程很混亂,我沒有看到張金虎拿花瓶去抵擋潘世紋,我只 知道有人流血了,我以為是張金虎被潘世紋捅到了,我沒有 受傷,短短幾分鐘而已,潘世紋就叫我送他去醫院。張金虎 後來說他先走了,我還留在現場,我罵潘世紋說「你這樣幹 嘛,都認識的,你這樣拿刀出來幹嘛」,潘世紋說對面診所 是他家開的叫我帶他去,下樓之後我送潘世紋去醫院,我趕 快打電話給張金虎問他在哪邊、人有沒有怎麼樣,我開車去 找張金虎,結果他說要攔車子要去醫院,我當時認為張金虎 受傷了,我就開車載張金虎去八堵礦工醫院,還有張金虎要 去三分局備案潘世紋拿刀殺人未遂,當時警察叫我們先去醫 院驗傷就診,才能正式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 至43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9至288頁)。  ③互核上開2證人之證述,均一致指向被告潘世紋係先行出手攻 擊之人,且係前往廚房取出水果刀後,持刀平舉刺向證人張 金虎,其後亦有多次揮刀砍殺之動作,對照證人張金虎身上 受有多處穿刺刀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造片為憑,堪 以佐證上開2證人所述被告潘世紋確有多次持刀攻擊證人張 金虎之動作為真,又就其等何以前往被告潘世紋家之動機, 及討論債務之過程,最後被告潘世紋以刀向證人張金虎胸部 心臟部位刺擊,證人張金虎以雙手抓刀、最後雙方放棄僵持 ,其後證人張金虎先行離去,證人潘琝傑陪同被告潘世紋送 醫後,再行開車載送馬路上之證人張金虎等傑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金虎事後氣憤、怨懟證人潘琝傑之情緒反應,   亦與一般「公親變事主」,即本來係無關之旁觀者,無端受 牽連而變成當事人糾紛的對象等案例中之當事者反應相同, 堪認證人張金虎所述可信性甚高。  ④被告潘世紋所述有諸多誇大不實及不合情理之處:   ⒈被告潘世紋固始終指稱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欲將其押走索討 債務始隨手持刀反抗云云,公訴意旨亦認證人2人係預謀前 往現場暴力討債,然上開證人前去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 何兇器或綁縛之物品,且析之2名證人之證述,除僅佔人數 優勢外(此亦有疑,因被告潘世紋家中是否有其他親友,實 屬未明),2名證人駕駛前來現場之車輛,停放距離被告潘 世紋家尚有一段距離,觀諸偵卷第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證人2人停車處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復案發時間 點為日間,被告潘世紋家樓下即為其家人所開設之宮廟,對 面為被告潘世紋家所開設之診所(紀醫師診所),卷內照片 亦顯示被告潘世紋家為住商混合區,人車稠密,地理環境當 屬被告潘世紋可得掌控且相當熟悉,2名證人是否能有效、 確實將被告潘世紋押走,尚非無疑,是以公訴意旨雖認定證 人2人動機不純,非單純前往被告潘世紋家商討債務,然客 觀上不能排除係證人潘琝傑欲壯聲勢、或欲說服被告潘世紋 早日償還債務,故邀張金虎一同前去協商,不能僅憑被告潘 世紋一人所言率爾認定證人張金虎、潘琝傑間係預謀暴力討 債,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計畫可言。  ⒉據被告潘世紋所指稱證人潘琝傑有持聚寶盆攻擊之動作,且 證人潘琝傑為本案債務糾紛之當事者,然證人潘琝傑從頭至 尾均未受有任何傷勢,則其為何並非被告潘世紋行使正當防 衛之對象?又被告潘世紋所持之兇器水果刀,據其所述係隨 手從水果盤上取得,然21至30公分之刀具非小,於非進食時 任意置放於客廳,恐有衛生及安全之疑慮,與一般人之習慣 有異。又被告潘世紋陳稱證人張金虎係持超巨型即60至70公 分鐵架攻擊,其持用之刀具若僅有21至30公分,長度比例懸 殊,被告潘世紋根本無法近身攻擊證人張金虎成傷,即非有 效還擊之工具,又被告潘世紋究係遭證人2人壓制倒地不起 ,或係因自己眼球遭鐵架攻擊而大量出血而滑倒,陳述時序 混亂,且於審理中詰問其證詞矛盾處時,多諉以無法敘述細 節云云,亦見情虛。  ⒊被告潘世紋因本案受傷後,係先行前往住家對面紀醫師診所 就醫,後因傷勢過重診所無法處理,轉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後,再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一情 ,有紀醫師診所回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2日 院三醫資字第1130061040號函及其附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18日(113)汐管歷字第4942號 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至149頁、第1 51至165頁),病例中均載明主訴被告潘世紋因朋友間打架 ,導致眼部遭花瓶、玻璃割傷等情,從未提及鐵架、鐵器等 事,衡情被告潘世紋於就醫期間,並無向醫療機構虛詞作偽 之必要,然卻於第1次警詢時即112年10月10日起再三指稱係 遭證人張金虎持鐵架攻擊成傷,已有誇大不實之嫌,而證人 張金虎究持何兇器導致被告潘世紋成傷,因被告潘世紋陳稱 該等兇器及現場均已遭家人清理完畢而不存在,事後完全無 法檢證對照,又被告潘世紋之家人何以未委請警方到場蒐證 即行清理現場,使本案重要跡證均行滅失,實與常情不合。 對照證人張金虎於案發當日即向警備案,第1次正式警詢時 間為112年5月6日(見偵卷第11頁),斯時被告潘世紋早已 出院(見本院卷第111頁),卻未為任何報警處理之動作, 迄至112年10月10日始為第1次警詢筆錄及報案(見偵卷第45 頁、第101頁),種種作為均與一般無辜受害之人捍衛自我 權利、尋覓法律正義之反應有異。    ⒋被告潘世紋固陳稱證人潘琝傑陪同其前往家對面診所就醫, 係其抓住證人潘琝傑防止其逃跑云云,惟對照前述卷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潘世紋係先行走出家門,證人潘琝傑尾隨其後,步行 下樓後,在馬路上係被告潘世紋拉住證人潘琝傑之衣服,2 人一同進入對面紀醫師診所一情(見偵卷第83頁、第93至95 頁,第207至208頁),是以被告潘世紋此部分所述,顯與實 情不符。   ⑤綜上,堪認被告潘世紋所辯,有諸多可疑之處,應以前揭證 人張金虎、潘琝傑等人所述較為可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被告潘世紋既係先行持刀刺向證人潘世紋,亦無證 據證明證人張金虎、潘琝傑有何先行壓制、攻擊被告潘世紋 之行為,被告潘世紋主張正當防衛,並不可取,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世紋因與同案被告潘 琝傑有債務糾紛衍生口角失和而致情緒激動,遷怒於在場之 告訴人張金虎始釀生本案衝突,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又託辭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張金虎達成和解,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 ,暨被告潘世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潘世紋實施本案犯罪之用,惟 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衡量該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虎於112年5月1日16時許,陪同被 告潘琝傑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住處,雙方復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 紋竟持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詳前述有罪部分),於打鬥過 程中,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均明知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 器官,若持物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眼球破裂 而發生視力毀敗之重傷結果,竟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潘琝傑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聚寶盆朝告訴人 潘世紋攻擊,復由被告張金虎手持上開住處內擺設之花瓶朝 潘世紋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潘世紋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 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並於112年6月5日為右眼眼窩重建及 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 金虎、潘琝傑共同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 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 「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 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 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 ,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 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 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 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 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 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 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要旨即同此 見解,是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 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 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另按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 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 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世紋之指述、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照片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雖均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潘世紋發生衝突,告訴人潘世紋亦受有前開傷害,惟均 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張金虎辯稱:是潘世紋一 直持刀揮砍過來,我退到角落隨手撈到鐵架上的花瓶,反擊 看看能否打掉刀,我就拋物線揮了一下,剛好潘世紋衝過來 打到他的頭部,後來潘世紋才突然拜託潘琝傑帶他去看醫生 等語。被告潘琝傑則辯稱:我去潘世紋家就是單純協商債務 ,沒有要押他或暴力討債,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潘世紋 ,只有在旁勸架,我看到刀都傻了,潘世紋說我用聚寶盆丟 他所述不實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衝突起因及其過程,應係告訴人潘世紋與被告潘琝傑間 存有債務糾紛,又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為朋友,故被告潘琝 傑邀約被告張金虎一同前往告訴人潘世紋住處協商債務。雙 方遂在上開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告訴人潘世紋竟先持 水果刀朝張金虎攻擊,致被告張金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頭部右臉頰割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 側拇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肘割傷、左側前 臂割傷及左側手掌割擦傷等傷害,又其後告訴人就醫,診出 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及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嗣為右眼眼窩重建 及義眼球植入手術,而達毀敗一目視能等情,均如前有罪部 分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潘世紋固指稱被告潘琝傑確有壓制及向其丟擲聚寶盆 之動作,惟其證詞時序混亂、矛盾互見如前述,且僅有其單 一指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堪以補強認定其所述為真。再參 之被告張金虎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從 未證稱被告潘琝傑於本案有何向告訴人潘世紋暴力討債之計 畫、或於其間有指示其傷害告訴人潘世紋,遑論有何向告訴 人潘世紋丟擲聚寶盆等動作,故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案發 時僅有言語解勸張金虎、潘世紋間之衝突,並無何積極肢體 動作,無從認定堪被告潘琝傑有重傷害告訴人潘世紋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張金虎部分,本院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 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 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 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 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自 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239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 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 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 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起因既係告訴人潘世紋持刀向被告張金虎為平舉相向, 其後又多次揮刀砍殺,被告張金虎雖已向後閃躲退至牆角, 而當時被告潘琝傑在旁僅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潘世紋,而告訴 人潘世紋持續未停止上開動作,甚而於被告張金虎持花瓶回 擊後,尚有以刀逼近被告張金虎胸部心臟之動作等情認定如 前,是被告張金虎於手持花瓶反擊時,其身體、生命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客觀上該不法侵害仍繼續存在,堪以認定。而 被告張金虎順手撈得之花瓶,體積上確有可能藉由揮打之物 理方式打下告訴人潘世紋手中之水果刀,能即時排除上開不 法侵害之狀態,而為防衛之必要且有效之行為。又自整個衝 突過程甚為短暫一點觀察,告訴人潘世紋之動作甚為迅捷, 衝突發生瞬息萬變,實難苛責被告張金虎必須朝告訴人潘世 紋持刀之手部為精準之打擊,且被告張金虎、潘琝傑及告訴 人潘世紋均自承案發當時情勢混亂,為達使告訴人潘世紋無 法持刀繼續揮砍以保護自己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張金虎上開 手段、方式有何踰越必要之情。  ③公訴意旨固指陳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曾陳稱看見被告張金虎 與告訴人潘世紋「打成一團」,應可認定被告張金虎與告訴 人間應有互毆傷害之情,然則上開語詞並無任何肢體動作之 具體表示,且被告潘琝傑於審理時亦已澄清係自己不會解釋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且被告潘琝傑於偵查、 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未見到被告張金虎係如何拿花瓶反擊之情 節,然則告訴人潘世紋之傷勢,確係遭花瓶碎片所傷如前述 ,堪以認定,而被告潘琝傑何以無法具體描述被告張金虎反 擊之細節,實不能排除被告潘琝傑係因見告訴人潘世紋持刀 揮砍之當下,驚懼過甚而未能為仔細觀察,或根本係遠遠躲 避,免遭殃及池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潘琝傑於偵查中之所 述,難為被告張金虎不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張金虎雖有持花瓶揮打並擊中告訴人潘世紋頭部 ,因花瓶碎裂導致劃傷告訴人潘世紋右眼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之傷勢一情,應非基於傷害告訴人潘世紋身體之故意,而係 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權益所為之必要行為,復無何過 當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有何重 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張金虎係基於重 傷害或傷害之意思而為前揭持花瓶揮打告訴人潘世紋頭部之 行為,是告訴人潘世紋雖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係 被告張金虎正當防衛所生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不罰 之行為。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潘琝傑確實涉及上開重傷害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潘琝傑犯罪,而 被告張金虎係對於告訴人潘世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正當防 衛之行為,且無逾越必要之情,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 屬不罰,是應為被告潘琝傑、張金虎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LDM-113-訴-167-202502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謙與簡珮婷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黃文謙因簡珮 婷將車輛停放於其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住處門口而 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47 分許,在上開地點,以開啟上開住處鐵門、腳踢方式毀損簡 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腳 防護板、前擋泥蓋、護罩、左側蓋、右握把尾端、左右後視 鏡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簡珮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開 啟住處鐵門、腳踢方式造成告訴人簡珮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防護板、護罩毀損,但否認毀損犯 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車籍資料、車輛被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維修估價 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的確是故 意用門撞他的車子」(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偵查中稱: 「我用我家的鐵門撞到告訴人簡珮婷的本案機車,後來我才 用腳踢我家鐵門,因此反彈到告訴人的本案機車,我承認我 是故意這麼做的」(見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55頁), 是被告已自承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機車之毀壞部位並非全由其所造成,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 門口前之普重機遭人以鐵門撞擊我的機車右側,隨後對方又 用腳踹在鐵門上,導致鐵門再次撞擊我的機車右側,我的機 車左側又撞到左方的機車,造成我的機車左右邊毀損」、「 我的機車前方腳防護板殼破裂、前方擋泥蓋擦傷、前方護罩 掉落、左邊側蓋擦傷、右邊握把尾端擦傷、兩邊後視鏡擦傷 」,並提出機車受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維 修估價單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6614號卷第11、12、27至3 7頁)。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先是打開鐵門與 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隨後用腳踢鐵門,鐵門撞擊告訴人 的機車再撞到其左側的機車,此與告訴人所述機車受損經過 相符,告訴人機車受損之位置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撞轉位 置相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故意以鐵門撞擊及腳踢 鐵門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因此造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損壞。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與告訴人間停 車位置有所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未尊重 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為開車運輸業,一個人居住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LDM-113-易-77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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