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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4-11-26

SLDM-113-訴-19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心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湄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 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1-18

TPDV-113-補-2671-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賢居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賢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賢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7時6分許,在唐鈺欽管理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陳列商品架 上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下 稱本案奶茶),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賢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鈺欽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查,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28、30-1至30-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被害人於偵訊亦表示被告已返還本案 奶茶價金,其無意追究(調院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師、月 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之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奶茶價值非高,於起訴前即 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忽誤觸法網,應屬可信,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奶茶1瓶雖未扣案,被惟告自述已飲用 殆盡(偵卷第11頁),且被告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 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 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 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簡-400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留瑞苑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相 對 人 連彥睿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任志秀 上列抗告人留瑞苑與相對人連彥睿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 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 未及遵期補正,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3月12日11 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 裁定之聲請。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 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又 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且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與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 所載者相符,而認業已補正。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致抗 告人需重新提出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是基於非訟事件追 求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目的,抗告審法院得審酌此新事實 而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裁定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整,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既於112年12月26日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未遵時補正並經本院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票裁定之聲請,原 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始提出抗告人 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此應屬抗告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應不得於本件抗告程序審酌等語。 三、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聲請 狀並應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 之資料,俾核實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倘記載有欠缺而法院無從依聲請 人之記載及卷內資料確認核實人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項明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其立法理由以: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 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 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 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 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 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 有準用(第495條之1、第463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 言詞辯論而有異等語,而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46條),可知基於程序促進義務之要求,書狀聲請程式 有欠缺經裁定命補正,若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不得於 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2號卷第 3514頁),揆諸系爭本票之形式,載有發票日、票面金額、 無條件擔任兌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欄有「甲○○ 」之簽名等情,惟系爭本票上未載有甲○○之出生日期、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無法確定抗 告人之聲請對象,因而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 年1月9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第9頁) ,迄至113年3月12日原裁定作成時均未補正,抗告人未遵期 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無從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等程序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檢具聲請人 、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地址與聲請狀所載相符,認相對人為發票人且人別 無誤,為免重行聲請徒生程序上勞費,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並非於原審未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至於所援 引之其他各法院之案例內容與本件並非相同,無可比附援引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未盡程序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其承 受,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2 甲○○ 王世昌 100萬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3月15日 3 甲○○ 王世昌 400萬元 110年1月26日 110年3月15日 4 甲○○ 王世昌 150萬元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15日

2024-10-28

TYDV-113-抗-62-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柯翠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賴宏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利息,兩造均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原告並就廢棄部分,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35萬元及利息,故上訴人即原告柯翠琴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而上訴人 即被告賴宏模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2,32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11

TPEV-113-北簡-5603-20241011-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2號 原 告 王凱群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1,310元(含 本票債權本金3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 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24日 (86/365) 16% 1萬1,310元 小計 1萬1,310元 合計 31萬1,310元

2024-10-04

TPEV-113-北補-22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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