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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 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 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 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 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 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 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 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 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 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 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 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 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 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 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 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 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 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 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 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 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 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 ,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 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 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 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 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 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 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 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 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3-易-379-20250325-2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驥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驥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驥驤在花蓮縣○○鎮○○街0巷0號居處旁飼養含黃色犬隻(下 稱本案犬隻)在內之犬隻數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其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影響交通安全,且依其 能力及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本案犬隻 綁妥或為適當之管束,適詹○祥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7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街0巷0號前時,本案犬隻 突自路旁竄出並與詹○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祥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驥驤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詹○祥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被告 劉驥驤居處前時,因肇事犬隻自旁竄出並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醫急救 ,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3至15、17至18、20、23至32、35至36、44至4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  (1)質之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事故當時有二隻狗從○○街0 巷0號衝到路上,邊跑邊吠,其中一隻狗直接撞到我車 ,導致我人車倒地,我自行站起,被告過一陣子從屋內 走出,並承認肇事犬隻為其所飼養等節(見警卷第8頁 ),再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具結指證稱:導致我車禍的 狗是被告養的,被告有跟警察說是她養的,警察也有去 被告家拍照,當天導致我車禍的狗有二隻,一灰一黃, 那一天二隻都跑出來追我、咬我,其中有一隻直接撞倒 我的車子,哪一隻狗我不確定,但那一天二隻狗突然衝 出來,太突然了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騎機車要回我爸家時,就在被告家前 面有二隻狗突然間衝出來,衝出來撞到我,我才知道有 一隻狗撞到我,當下我就倒下去,後來沒多久救護車來 把我送去榮民醫院。當時狗就從被告家門口衝出來,被 告住址幾號我不知道,二隻狗分別是灰色跟黃色,哪隻 狗撞到我,我當下不知道,做筆錄時員警跟我說是黃色 那一隻,車禍後,狗就往原本跑出來的地方跑進去,被 告當天在我倒地約2分鐘過後,有走出來跟我說對不起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含肇事犬隻在內共二隻犬 隻從被告居處突然衝出,肇事犬隻並與其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有上前致意、道歉等 情,證述詳盡且一致,對於未能觀察、注意之情事(如 肇事犬隻毛色),則明確證稱不確定、不知情,未見有 刻意渲染之情,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係本於其親身經 歷回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2)又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江明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有至花 蓮縣○○鎮○○街0巷0號前處理車禍,是勤務中心通報我到 場,我做現場處理之後,我才知道是有機車當事人騎車 撞到狗,然後鳳林派出所警員告知我那個狗有主人,並 告知狗主人住在旁邊8號的屋子裡,我當時就前去敲門 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被告那時已經知道, 應該是有被通知過了,只是那時候她人在屋裡,那時我 就問被告說是不是妳養的狗?然後她說是,我看到一隻 土黃色的狗,我問說這狗有受傷嗎?我記得我看到狗腿 部有明顯的傷勢,警卷照片中,狗沒有繫狗鏈,那就是 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以及證人即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潘嘉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接獲有交通事故,到現場 時,當事人有受傷坐在地板那邊,當時我問他情況,他 說他是為了閃衝出來的一隻狗而跌倒,印象中現場有人 說那隻狗現在在他們家倉庫裡面休息,說是他們家養的 狗,但我現在忘記講的人是誰,但我當時有跟接手處理 的江明橋交接,對江明橋表示現場的當事人說那隻狗是 他們所飼養的狗,現在狗在倉庫裡面休息,我之前應該 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3、76頁),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 現場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之本案犬隻乙節相符,本院 並審酌證人江明橋、潘嘉琪均係經國家考試及格、專業 訓練後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僅因輪值勤務,偶然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立場應 屬中立,無特別偏袒一方之必要,且經於本院具結作證 ,已足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制 裁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信而有徵 ,自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詹○清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接獲 電話後趕到現場,見弟弟有傷勢後,剛好被告在旁邊, 我就問她說誰養的狗,被告的動作是手稍微舉起來,說 這是我養的狗,然後我就問那狗現在在哪裡,她說現在 跑回家,我把牠關起來了,警察來時,我直接跟警察說 我弟弟騎機車過來跟狗發生事故,狗主人是這位劉小姐 ,目前狗已經被劉小姐關在她的家裡面,我講這話時, 被告在場,被告也說是他的,並把警察帶進去裡面幫狗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核與證人江明橋 、潘嘉琪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並無偏頗告訴 人之情,應足採信。  (4)是承上各節,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確認肇 事犬隻之過程指證明確,歷次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並 核與證人江明橋、潘嘉琪、詹○清之證詞相符,且觀諸 本案犬隻之照片,亦可見其毛色為黃色且右前腿有明顯 傷勢等情(見警卷第24頁編號3照片),核與前揭證人 指稱肇事犬隻之外觀、特徵相同。此外,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18時26分至同 日時35分許,接受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詢問時,亦自承:當時我人在家裡,我正要帶我媽和我 的狗準備出門,狗當時在門外等我,我就聽到我的狗慘 叫,我就出門看,看到機車倒在地上,駕駛跟我說他撞 倒狗。(問:該犬隻平日如何管理飼養?)平常都養在 家裡,那天是正好要出門,所以狗在門外等候沒有牽繩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的狗右前 腿有受傷。機車有擦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 告不僅曾明確供認本案犬隻為其所飼養,復敘明當日疏 縱本案犬隻之原因並告以其見聞本案犬隻慘叫及傷勢情 形,而一般人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慮及即將面臨之民事 賠償問題,亦無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斯 時所為之陳述、反應常最為真實、直接,且被告該次於 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證人江明橋等證述情節相符,是 由此以觀,益徵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無疑。   2、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    「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照片編號3之犬隻為我飼養的狗,我的狗本來是流浪 狗都很乖,平時養在我家門口右前方的屋簷下,我養的是 流浪狗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 確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再佐以本案犬隻及其所處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得見本案犬隻戴有項圈 、繫有鐵鏈,並經安置在可遮風避雨處,且設有狗籠可供 其休憩,地下亦擺有金屬容器盛裝水供其飲用,顯與一般 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 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 案犬隻飼養於其上開居處旁,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 而為「飼主」無訛。  3、被告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顯 有過失:  (1)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且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刑法第15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 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作為義務, 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 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奔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 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者有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 務,是動物所有人或實際管領者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 證人地位。  (2)經查,本件被告依上揭規定,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應為防護措施,以及對於如何防止本案犬隻任意奔走於 道路而侵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負有客觀注意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其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犬隻以項圈、狗鍊、牽繩等 物,牢固拴綁或牽緊,以防止該等犬隻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採取有效 管束、適當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突然往道路中奔走,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 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  4、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犬隻不是我所飼養 的本案犬隻,我都沒有親眼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警察問 狗在哪裡,我就讓他們到我家看,我只是要證明那不是我 的狗,我在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是我的狗跟對方發生擦撞, 是我以為我的狗鏈鬆開或我媽媽要去倒垃圾要去鬆狗鏈, 但之後我回想,我媽媽有失智症不會出門,我的狗很膽小 ,我沒有出門,牠們也不會出門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固改稱肇事犬隻 並非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云云,然所辯若屬實,被告何以 除於案發現場時向在場之人自承肇事犬隻為其飼養外,復 於翌日第一次警詢中再次確認其為肇事犬隻之飼主?況本 案業據證人江明橋等人證述明確,並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符,且依卷附本案犬隻照片以觀,可見本案犬隻右前腿 亦有受傷乙情,在在均可認定被告所飼養本案犬隻即為肇 事犬隻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旺於警詢時固證稱:事故發生時我在 屋外掃地,距離事故地點約50至60公尺,當時一台機車經過 我身邊,之後我就聽到一聲狗的慘叫聲,我就回頭看,我看 到機車倒地,已經站起來了。我回頭看時看到一條黃色的狗 快速跑過,往我女兒的住家方向跑,之後我女兒養的二隻流 浪狗就開始吼叫云云(見警卷第11頁),然其於同次警詢時 ,經員警確認是否能辨認發生交通事故之犬隻,是否為被告 所飼養之犬隻時,竟供稱:我當時不能辨認,因為該犬隻跑 步一閃即過云云(見警卷第1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 嗣證人劉○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見聞案發經過,仍證稱: 當時我在公正街1巷接近衛生所的地方掃地,當時看到一部 機車經過我身邊,幾秒鐘以後就發生狗慘叫聲,我回頭一看 ,原來就是一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3至15列),與其在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 就肇事犬隻逃逸方向部分,其卻更稱為:那一條狗往南邊逃 竄,因我女兒家那邊是完全被盆栽堵住,往西邊是往我女兒 家,那邊幾乎沒有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15、28列、 86頁第7列),已與其在警詢時所述肇事犬隻往被告居處方 向逃竄乙情顯不相符,而證人劉○旺既為被告之父,實無法 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始為前揭矛盾、衝突證述之可能。況 證人劉○旺之證詞又與證人江明橋等前引證詞內容不合,是 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劉○旺之證詞難以盡信,更不足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論罪、刑之酌科及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縱 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 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得參。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犬隻之飼主等情,業據證人江明橋等證述如前,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縱其事後否認本案犯行, 亦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素行尚屬良好;2、飼養本案犬隻,未為適當之管 束,放任該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 人所受人身、財物損害及醫藥費等費用支出(相關收據、 估價單,見警卷第37至43頁);4、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喪偶,有一名成年子女,現無業,需照顧失智母親,生活 經濟來源仰賴父親退休金,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2-交易-95-20250324-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榮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7時11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情形,適黃 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鄉舊村四 街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黃清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額頭擦傷、臉部挫傷併嚴 重瘀青、左小腿挫傷併嚴重瘀青、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黃清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39、49至51、61至85頁),而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又「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並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 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49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已有過失。而本案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 主因等,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5頁) 。從而,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卷內 雖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事發後係被告 主動報案,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所一致供陳(警卷第1 3、2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卷第11至1 3頁),應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審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一時 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固 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被 告僅為次要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 ,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其有意願調解但因雙方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除前 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外(緩刑已期滿未經 撤銷),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供稱係因沒注意 到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犯罪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均 到場,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而告訴人請求2 0萬元,故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考量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 是調解未成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難一概而論。從而,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 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HLDM-114-交簡-7-2025032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和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中和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明知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蕭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2月7日北監單花二字第1130032751 號函(下稱花蓮監理站函)、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固無 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於98 年5月17日因「酒駕逕註」註銷在案,尚未重新考領,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花蓮監理站函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案 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迄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方式並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前 於98年間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暨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相當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蕭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和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花蓮市富安路與裕民路口時左轉裕民路,明知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減速注意左 方來車,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 而未注意,適有劉佩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裕 民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佩蓉人車倒地 後受有雙側骨盆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等傷害。蕭中和肇事 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中和自首及劉佩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中和坦承有與告訴人劉佩蓉發生交通事故,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3-20

HLDM-113-交簡-4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榮財人車倒地,李榮財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 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肺炎、右肩 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聖全在 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 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 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 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闖越紅 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 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7 2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HLDM-113-交簡-49-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均係未滿6歲之兒童,前因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現已進 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及照顧量能尚 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4號裁定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B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又受安置人B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受到不當管教等情,業 經本院依法通報,並請聲請人陪同受安置人B進行驗傷,嗣 於114年3月4日收得聲請人傳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結果雖無法直接證實受安置人 B是否確受有不當管教,仍請聲請人再行評估現行之安置單 位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3-05

HLDV-114-護-1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8月。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iPhone SE手機各1支,及新臺幣11, 51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王賤民」)、乙○○(Telegram暱稱「 沙悟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底、10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Telegram群組「雙喜臨門」、「////」)之成年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務,乙○○則擔任「監 控手」及「收水」職務,接受「王永慶」之指示,甲○○至指 定之地點取得以詐術收集之帳戶,乙○○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並向甲○○收取以詐術收集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113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假冒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藥劑師、花蓮縣某分局某派出所警員「吳安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史永軍」等公務員身分分 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因有人以其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書等資料,領 取管制用藥,經核對其資料後,發覺其涉及詐欺案件,為釐 清案情,需其提供金融卡云云,惟丙○○察覺有異,佯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稱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並通知警方,而 約定於同(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1樓「亞昕水花園」社區,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該 社區保全櫃台,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甲○○假冒新北市警察局 林口分局員警「林先生」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不 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警埋伏查 獲「取簿手」甲○○,並循線查獲「監控手」及「收水」乙○○ ,致渠等之詐欺及收集帳戶犯行未能得逞。警方續為附帶搜 索,因而自甲○○身上扣得iPhone XR、iPhone 12手機各1支 、藍芽耳機1個、新臺幣(下同)1萬1,513元、SIM卡1張、 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此部分另由警送請相關主管 機關行政沒入),及自乙○○身上扣得iPhone SE、iPhone 12 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甲○○在關於乙○○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被告乙○○在關於甲○○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為證人之警詢陳述,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甲 ○○、乙○○關於詐欺、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不諱;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 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 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手機頁面 、信封翻拍照片、被告甲○○、乙○○2人之扣押手機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6頁、第41至44頁、第44 至66頁反面、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甲○○、乙○○之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 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尚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 ,而佯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再於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時間地點,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交至 櫃台,由員警於現場埋伏,待詐欺集團指派之取簿手即被告 甲○○前來領取等情,可知告訴人自始無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意,且裝有金融卡之信封,更因在警方之埋伏監 控範圍內,被告甲○○自無從將之移歸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因此被告甲○○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至被告乙○○雖非擔任直接至現場領取金融卡之角色,但其 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其他共同正犯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此 部分既已達詐欺取財之著手階段但未遂,則被告乙○○即應就 此結果共負責任,亦為未遂犯。  ㈡又被告乙○○前固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提起公 訴在案(下稱前案),然前案乃被告乙○○於113年7月間某日 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裁」、「可口可滋」 、「李佳琪」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前案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至94頁),此與被告乙○○係於11 3年10月20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除加入時間上 有相當之間隔外,組織成員之暱稱亦有不同,遑論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是我另案的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被告乙○○前案 與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再者,被告乙○○因前案 所涉詐欺等犯罪,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羈 押於高雄看守所,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羈押出來後,9月 底「李叮噹」又跑到家裡抓我,要我還錢,要我做監控,比 較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乙○○參與前案 犯罪組織之繼續性行為,因羈押而中斷,並於釋放出所後經 「李叮噹」之要求,才另行起意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 被告乙○○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非屬單一之參與 行為,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會受前案之起訴效 力所及,又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本院自得審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㈣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與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王永慶」、「BOBO」、「劭劭」、「米米2.0」 、「管很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甲○○、乙○○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或被告甲○○、乙○○自同一告訴人處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著手於非法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原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甲○○、乙○○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非 法收集帳戶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 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 告甲○○、乙○○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 遂,是依前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年輕 ,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 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 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甲○○、乙○○行為分擔之程 度,亦即其等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 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或 在場監控之角色,復兼衡其素行、目的,以及本件係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並與警方合作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以 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於飲料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 長輩須要撫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入所前從事防 水工程工作,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XR手 機1支,以及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iPhone SE手機1支, 依渠等自陳,均係詐欺集團所提供用以聯繫詐欺犯行之手機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 ○身上所扣得之現金11,513元,為詐欺集團因另案所提供之 報酬,業為被告甲○○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要 屬被告甲○○自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自被告甲○○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 、SIM卡1張、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及自被告乙○ ○處所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甲○○、乙○○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甲○○、乙○○之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CDM-113-金訴-2570-202503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4

HLDV-112-國-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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