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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9號 原 告 張語紘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室(下稱系爭工作室),於民國112年5月7日簽立工作室合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料被告於契約期間屢屢遲繳房租 、以私人物品佔據公共空間、損壞原告物品等情事,嗣被告 於113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2點約定,應於113年5月1日始生終止效力,且應給付原告半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 元、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 年份租金7萬5000元,總計15萬949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工 作室期間,因移動原告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致原告出售時 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無故占用會議室、關閉被告工作室監 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工作室,嚴重 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約定於113年2 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合約已自動消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半年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 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份 租金7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泛稱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為請求,核屬無據。 ㈢、原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出租工作室以及攝影棚,獲利總 額約69萬816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應納為工作室共 同零用金,並作為公共支出之工作室水電費、設備安裝使用 費,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如認原告請求有據,爰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5949元,以及自113年2月1日至113 年5月1日期間代墊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終止時應支付之半年 份租金7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3、經查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 於113年2月1日創立LINE群組傳送「您好,這位許先生,許 展旗,我已將進德路69號工作室權利與鑰匙轉讓給許先生了 ,他會再跟您結算,他會再跟您結算2月份房租,我會再結 算1月份雜支給您,律師這邊會再寄一份存證信函給您,日 後有什麼問題再請2位討論,祝事業順心。」(下稱系爭113 年2月1日LINE訊息)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於113年2月1日之L INE對話紀錄、系爭合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19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 乃約定兩造願共同出資租賃系爭工作室,並約定雙方共同擁 有系爭工作室的完全使用權,系爭工作室之使用盈利係用於 系爭工作室之使用耗材、日常生活用品、緊急維修維護費用 ,性質上應屬合資契約。 4、再查,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今 天客人在會議是喔,因為人太多了。)被告:....」,以及1 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另外麻煩把2樓鑰匙 給我們,我把鑰匙交給我爸,後續會跟我一起處理,我爸會 負責幫我帶看,他會過去跟你拿2樓攝影棚鑰匙,你如果有 問題也可以跟他說。)原告:我幹嘛跟你爸說,大哥你有問 題請你自己出來處理。」,可知原告有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 下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會議室、未提供鑰匙使被告無法使用工 作室之情形;復觀諸監視器APP使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分 別於112年9月9日、113年1月29日遭關閉監視器使用權限,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自112年9月起陸續有無故占用會議室、關 閉被告工作室監視器權限、多次將工作室上鎖致被告無法進 入工作室,嚴重影響被告營運事業,應屬可採。 5、復查,細譯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可知被告目的在傳送 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後,即將系爭工作室使用權移轉 予訴外人許展旗,並願意另外支付113年1月共用系爭工作室 之雜支費用,應解為被告傳送系爭113年2月1日LINE訊息之 真意係於113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合約。基此,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29日間陸續遭原告為前開影響 營運事業之行為,被告復於113年2月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斯時 所主張之契約基礎應為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而非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點,系爭合約於113年2月1日業已終止,故原告自 無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點給付半年約定負擔租 金7萬5000元,以及應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期 間由原告代墊之租金3萬7500元、平攤水電雜費1萬9449元、 三相電源安裝平攤費用1萬9000元,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6、原告雖主張為前開行為,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底與陌生人 進入系爭工作室,使用監視器畫面影響我們工作使用。」、 「113年年初被告半夜私自進來公司拿走自己的私人物品, 並且有破壞我們的東西。」(本院卷第201頁)云云。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日前只有影響到我的權益,我的不 是不給他用,是要請被告出面與我說明。」,可知被告縱有 上揭行為,亦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工作室之權利。復觀諸原 告提出113年1月31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無從證明原告品遭 受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擁 有完全使用權,被告自可偕同其允許者進入糸爭工作室,原 告主張難認可採。況原告亦自承縱被告有前揭主張之破壞物 品情事,依系爭合約,其亦無封鎖被告使用工作室之權限。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元部分, 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 系爭工作室期間,因移動系爭車輛不慎擦撞,損壞車輛鋁圈 ,致原告出售時因鋁圈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萬2422 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 被告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固因受有損害, 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2422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損害鋁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其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 合約第5條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出租工作室 編號 時間 人數 每人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08/14 8 4800元 38400元 2 112/08/18 10 4800元 48000元 3 112/08/30 10 4800元 48000元 4 112/09/17 10 4800元 48000元 5 112/09/19 10 4800元 48000元 6 112/09/26 8 4800元 38400元 7 112/10/01 10 4800元 48000元 8 112/10/25 10 4800元 48000元 9 112/11/22 10 4800元 48000元 10 112/11/25 12 7980元 95760元 11 112/11/27 10 4800元 48000元 12 112/12/26 8 4800元 38400元 13 113/01/16 10 4800元 48000元 14 113/01/22 9 4800元 43200元 總計 686160元 附表2:出租攝影棚 編號 時間 低消3小時 每小時費用(新臺幣) 共計(新臺幣) 1 112/10/12 3 1000元 3000元 2 112/12/08 3 1000元 3000元 3 112/12/14 3 1000元 3000元 4 113/12/29 3 1000元 3000元 總計 12000元

2025-03-26

TCEV-113-中簡-4339-202503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會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之會員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 月1 4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被告於系 爭合約期間曾請假9次,故系爭合約期間順延至114年3月14 日,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伊限期通知繳納 未果。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補足月費差額 共11,39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際經過 月數11月【110年5月、12月、111年2月、3月、4月、7月、1 12年1月、2月、5月、6月及113年1月】-已繳全部費用10,33 8元=11,398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合 約屬定型化合約,然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即要求伊簽署 合約;又原告主張計算月費之方式不合理,且未說明月費計 算方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先催告伊 履約,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終止契約亦不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第55頁)。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 限月繳型】之會員,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 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 用費』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 優惠月平均價格2倍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 )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 其差額」(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合約自110年5月起生 效,於扣除被告請假9次之月數,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依法 催告後終止,實際經過11個月,被告簽約當時繳納入會費及 手續費共1,000元(依系爭合約「所屬專案內容欄」所示, 被告享有上市周年慶免入會費之優惠)乙節,有系爭合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原告 已繳全部費用為10,338元(計算式:月費988元×已繳月份10 個月+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共458元【 計算式:[0元+1,000元]×[11/24]=458.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10,338元),扣除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 之總費用21,736元(計算式:月費988元之兩倍1,976元×實 際經過月數11月=21,736元),差額即為11,398元(計算式 :21,736元-10,338元=11,398元)。是以,於系爭合約終止 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98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未說明月費計算方 式即單方變更費率,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合約之「簽 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業已記載「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 以享有3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帶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 ,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本人同意 相關之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合約書正面及反面以及會員守 則中之規定為準,本人確認銷售人員之任何口頭表示或承諾 也均以列印形式記載於本合約書中,始簽署如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而上開文字係位於被告以正楷親簽之簽 名上方,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被告所締結之「 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優惠價格(合約 價)欄」記載「預付首月之月費:988元」、「本合約約定 單月使用費為3,776元,FF提供會員之每月優惠價格,如經 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 數之月費。(上開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 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2倍為準)。 」,已有明確說明被告所締結之「附期限月繳型」會籍合約 每月會費優惠價格為988元,惟若經會員提前終止契約時, 恢復以單月使用費計算實際經過月數之月費(本件單月使用 費為3,776元已逾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988元之2倍即1,976元 ,故原告以1,976元為請求),未有被告抗辯原告單方變更 費率之情;且原告每月月費988元相較「單月月繳型」會籍 每月會費3,776元已屬優惠,則於前開情事下,系爭合約第7 條所採多退少補之退費或補足金額方式,並無顯失公平且違 背消費者保護法規範意旨之情形,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 告自應遵守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退費或補足金額之計算 方式。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先向伊催繳,伊未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等 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FF會員催繳通 知義務:⑴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 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 通知會員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繳納。⑵前項催告期 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 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 依第7點規定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已明確記 載當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得已上述方式催告會員繳納,並 於催告期滿20日內仍未繳納時,合約生自動終止之效果。又 依原告提出113年4月15日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001883號存 證信函所載「…自113年1月起,甲○○即未繳交月費。請於文 到10日內繳交月費以履行合約,如未蒙置理,合約將生終止 效力並應補足月費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該 存證信函寄送地為被告留存於系爭合約之高雄市旗津區地址 ,且於113年4月16日投遞成功,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書面向 被告催繳會員費用,即認此與兩造前揭約定相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8元,及自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6

KSEV-114-雄小-1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洪秀菊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秀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因無力提出更生方案,於113年1 0月8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0元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73,213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7, 470元,自111年5月起受雇鈦鴻漁業有限公司於前鎮漁港 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配偶楊坤忠於111年7月5日及9日各給付49,000元、40,00 0元,嗣因配偶於111年7月19日歿,聲請人於111年8月18 日、8月22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30萬元、24, 225元,而次女楊楮恒(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受理)於111年10月17日領取 之喪葬津貼126,250元、遺屬津貼757,500元,及111年8月 18日、12月20日領取之配偶勞工退休金、勞保傷病給付13 ,764元、17,710元,111年8月16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750元,均匯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楊楮 恒郵局帳戶。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 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 、清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31-33頁)、楊楮恒於 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暨郵局存簿(清卷第159-183)、 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4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 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姊所有房屋 居住,每月現金補貼胞姊至少2,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聲請人次女於其更生案件亦自陳未負擔租金或房屋使用 費(清卷第185頁調查筆錄),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 ,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8,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62,70 7元(調卷第85-13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6年【計算式:(8, 962,707-273,213)÷8,441÷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34-202503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澄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景盟(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死亡,因繼承人未於死亡後1年內將登記為訴外人所有 之TK2-516號號牌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乃於104年3 月13日逕行註銷該號牌之登記。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於113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查獲懸掛該已註銷號牌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道路旁,認訴外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有「未 懸掛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死亡註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 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4項、第2項(被告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2月23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 繳。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人繼 承系爭機車所有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 不應對其裁罰,是否可採?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 被告係以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 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 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 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 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 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 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 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安規則 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 。而揆諸前開道安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先繳 清該汽車違反道交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方依其申請發給汽車牌照;且道安規則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 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 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1項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 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 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 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了有 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 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 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 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 ,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 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又依道安規則第32條 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 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 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惟慮 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 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 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 ……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安規則第33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基此,道安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 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 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 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亦即汽車牌照之效力 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特別規定課予該 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 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 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 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 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 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此 即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一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 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 ,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之緣由,此觀該條 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 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於第一項 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前二項辦理異動登記致受註銷 牌照之情形,汽車所有人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爰修正予以 排除。」等語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 未於死亡後1年內申請註銷系爭機車之牌照,公路監理機關 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註銷,而無庸送達或通知繼承人。是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已報廢,所有權已消滅云云,自不得作為免 於裁罰之依據。 (四)然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 、……『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細繹其文義是 對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之行為予以處罰,被告 須證明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人。經查,訴外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澄雄等4人,且繼承人等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及選任遺產管理人 ,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等情,有臺中○○○○○○○○○113年7月31 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13000409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7月9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 第113216411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5 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7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109-111、121頁)。可知訴外人死亡後,有權處分 系爭機車及其號牌之人,並非只有原告,原告復否認並非係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得 知究竟係何人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 係原告將系爭機車放置於系爭地點,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 無法證明實際行為人為何人,逕自對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予以 裁罰,其處罰洵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既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 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239-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98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火炎(以下稱被告)自本 案開始調查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希望補繳款項,與屏東   市公所及火化場和解,然均遭拒絕。被告以死亡證明辦理火 化,並無向家屬收取另一具遺體之火化費,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又被告每月僅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   老人年金4,000 元收入,懇請法官准予分期繳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然於刑度上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 因素,而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因認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拘役刑應屬允洽,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又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希望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款   項)云云,然其准許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 得決定,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3-25

PTDM-114-簡上-24-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克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 案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 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黃克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廸明知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且明知該車輛已 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他人使用而無失竊,竟仍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 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 謊報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遺失之方式,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嗣因本案車輛之駕駛雷祐賢經警通知到場,並提供讓渡書及 黃克廸簽立本案車輛讓渡書之影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駕駛雷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讓 渡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簽立讓渡書之 影片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 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 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3-24

TCDM-114-中簡-543-2025032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黃鴻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87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735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 ,19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4,957元,其中新臺幣34,62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9,66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7元,並就 各期到期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1,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300元 ,約定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違約金 ,經原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57533號函( 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繳納欠費未果,原告復於113年8 月29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133066576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系爭終止函第一次投 遞日即113年9月2日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16,300元,而被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115,18 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 約業已於113年9月2日合法終止,是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 起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給付原告使用費19, 777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87元,及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為適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 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 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 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概由 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二、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 仍不清償者」、「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 之效力」、「甲方依國宅地址所為之送達,乙方拒收或無人 收受而致退回時,乙方同意以郵局或甲方人員第一次投遞日 為送達生效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 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2月1 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113年度北院民公華字第000200 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經原 告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原告復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等情,則有 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而系爭催繳函、系爭終止函雖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依系爭 租約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兩造依約定以首次投遞日即分別1 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 第29頁)為送達生效日,是系爭終止函之送達生效日即為11 3年9月2日,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生終止之 效力,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 即日(租期屆至日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 原告)接管並遷出戶籍」,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2.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戶籍現仍設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 租約終止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可採憑,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租金每月16,300元(含管理維護費1,200元);乙方( 即被告)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逾 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繳 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 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之為限。」,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同年9月2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積 欠租金未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租金11 5,1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屬有 據。  3.惟「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簽訂契約日 至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繳交保證金(二個月之租金)」、 「保證金於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有欠繳租金、 …(略)…、或其他乙方違反本契約所生之損害或違約金、… (略)…,應由保證金扣除,其不足金額,乙方仍應給付」 ,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且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有收受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保證金32, 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300元×2個月=32,600元),為 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2頁),故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5,18 7元部分,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尚餘82,587元(計算式:1 15,187元-32,600元=82,587元)。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1,190元,為有理由。  1.按「乙方(即被告)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 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2.查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已失去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消極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使用費19,777元(計算式:16,300×1.3×28÷30≒ 19,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約定租金之1.3倍計算使 用費21,190元,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82,587元及違約金13,735元, 並給付使用費19,777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期別 欠扣繳比例 租金 違約金 使用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逾期月數 比例 113年10月 逾期未滿1個月 2% 21,190 使用費16,300×1.3=21,190 每月約定租金16,300元,租約已於113年9月2日終止。 113年9月 逾期未滿2個月 4% 1,087 43 19,777 租金(113年9月1日至9月2日):16,300×2÷30≒1,087 違約金:1,087×0.04≒43 使用費(113年9月3日至9月30日):16,300×1.3×28÷30≒19,777 113年8月 逾期未滿3個月 6% 16,300 978 16,300×0.06=978 113年7月 逾期未滿4個月 8% 16,300 1,304 16,300×0.08=1,304 113年6月 逾期未滿5個月 10% 16,300 1,630 16,300×0.1=1,630 113年5月 逾期未滿6個月 12% 16,300 1,956 16,300×0.12=1,956 113年4月 逾期未滿7個月 14% 16,300 2,282 16,300×0.14=2,282 113年3月 逾期未滿8個月 16% 16,300 2,608 16,300×0.16=2,608 113年2月 逾期未滿9個月 18% 16,300 2,934 16,300×0.18=2,934 合計 115,187 13,735

2025-03-24

STEV-113-店原簡-22-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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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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