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明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復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時間,抗告人就親權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則未提
起抗告,是原審裁判關於離婚、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業已
確定,本件僅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調查審認,核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惟陳○○、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
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
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如附件),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於
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第二次報告)略以: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
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
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
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
以達成共識,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是相對人與陳○○、陳○○若有
實質依據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陳○○、陳○○保
有親子實際互動聯絡,而無須取得陳○○、陳○○之親權方得以
居留,又依親居留核准與否非以抗告人同意為要件,且抗告
人亦無再爭執會面交往部分,再者,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
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既然陳○○、陳○○之親權若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相對人仍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第31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居留,難認有何原審所稱「很可能突然
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
之聯繫」而需共同親權之必要性。
㈡原審將另案勞資紛爭納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考量,
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有實質關連,尚有疑義,兩造
是否同意將扶養費與薪資給付相抵銷,及移民署是否會認定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未必會為不利之認定,且給付扶養費
亦非辦理居留之唯一要件,相對人仍得以有履行會面交往而
辦理居留;又原審亦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可使陳○○、陳
○○受到良好照顧。
㈢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陳○○、陳○○之親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請准改判陳○○、陳○○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以: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認為伊有會面權就
可以,但抗告人曾經有惡意,如果當時不是共同監護,伊就
沒辦法留在臺灣,且抗告人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伊辦理身
分證,伊無法取得定居權利就無法維持穩定的會面,伊目前
已經取得可以申請身分證的資格,待伊於4月20日前提出放
棄大陸國籍證明即可辦理;抗告人不同意共同監護是其個人
因素,伊在原審已表明會全力配合子女事務;伊目前工作不
穩定,未能依照原審裁定內容支付子女扶養費;只要抗告人
能讓伊知道所安排事項是對子女有利,伊都可以同意配合,
故認為仍有維持共同親權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若有實質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給付扶
養費,即可依法申請居留,無須取得子女之親權等語。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相對人與子女有
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相
對人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是如以會面交往或
給付扶養費作為申請居留之原因,仍須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
件,並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
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而相對人現因工作
不穩定,尚未能依原審裁判內容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又參以抗告人曾經有長達1年時間沒有讓相對人跟子女
進行正常會面,此由相對人提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可知
,相對人在離家後確實無法隨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抗
告人曾以子女有各種行程安排為由,致相對人無法單獨帶子
女外出相處,直至本院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始同意相對人與
子女進行非過夜之會面交往,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僅能
於每次言詞辯論時約定次月之會面交往,遲遲未能達成規律
會面共識,且於歷經相對人與子女多次會面後,抗告人仍堅
持子女不能在相對人處所過夜,原審亦因此以113年度家暫
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定相對人與子女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與時間;相對人提出請抗告人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
之要求,亦為抗告人所拒絕(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198
頁)。是以,若相對人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
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抗告人刁難,導致移民署未能訪視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情形,確實無法排除相對人因此被主管機關認
定無與子女會面交往而駁回其居留申請之可能性,而因此被
要求離境,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法與相對人穩定進行會面,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自屬不利。原審亦已審酌兩造間協調困難
,而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酌定由抗告人為
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
國就學、出養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經核並無不當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㈡抗告人又主張日後如果相對人返回大陸,或子女要出國就學
,擔心有無法聯繫到相對人之情形,因此會對未成年子女不
利等語,惟原審裁判已酌定由抗告人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
,且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須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則就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之處理,均可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尚不至於
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之情形,又關於子女出國就學部分,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
示係因長女成績不錯,有評估出國就學之可能,但尚無具體
出國就學之計畫或時程,且相對人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讓其
知悉是對子女有利之事,其均能全力配合等語,是抗告人此
部分相對人可能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應僅為主觀上
之臆測,倘日後相對人確有因返回大陸而無法聯繫,抑或無
故阻擾子女出國就學,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有妨礙或重大不
利,抗告人亦得循相關法律程序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尚無證據可證明由兩造共同擔任之子女之親權人必
然會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情事。
㈢從而,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之
生活現況及實際照顧與教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由子女親權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
之利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CYDV-114-家聲抗-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