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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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日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日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日榮與曾美雲前因細故素有糾紛。洪日榮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巷0號南區老人之家餐 廳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曾美雲推倒在地,致曾美雲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案經曾美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日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雲、證人蔣育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來不睦, 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TDM-114-簡-282-202503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 5、8044、8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謝宏傑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難波萬」(下稱「難波萬」)、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G.M.」(下稱「G.M.」)與身分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Arthur」(下稱「Arthur」)等成年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宏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 車手,而與「難波萬」、「G.M.」、「Arthur」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何昱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給謝宏傑,謝宏傑旋依「G.M.」指示,將該 等款項各保留其中1%,以及各次面交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7995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有 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 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 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 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 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被告就附表各次 所為,均有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 沒收部分」之認定內容),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未合,又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 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2、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對附表編號3所 示之鍾秀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嗣 由被告2次收取其交付之款項再將之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收取單一被害人所交付款 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依「G.M.」指示,向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乃與「難波萬」、「G.M.」、「Arthur」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難波萬」、「G.M.」、「Arthur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當時是因為父親 生病所以需要錢治療,但是我當時的工作在過年期間收入比 較不好,所以想說短暫做一段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可知其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且於本案檢警偵辦初始,仍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 手轉交贓款之事等節,見諸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同年4月2 3日、同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7頁,警卷二 第5至12頁,新北警卷第9至15頁)即明,其所為殊值非難; 以及被告自陳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頁),可見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 定;併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至少1至2月,審 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 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 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 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實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就是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款項金額的1%,且各次面交都 有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附表所 示何昱蓉等人分別交付5萬元、5萬元、25萬元後,經被告各 保留其中500元、500元、2,500元之報酬,與1,000元、1,00 0元、2,000元之車馬費後,其餘款項即依「G.M.」指示轉交 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1,500元、1,500、4,500元之犯罪 所得,且該等金額係自附表所示何昱蓉等人交付之款項中取 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依「G.M.」指示轉交給「G.M.」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部分,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何昱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昱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何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3月15日21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發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昱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504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3,偵字7995卷第45至48頁】。 ⑵、告訴人何昱蓉之委託代管協議(見警卷一第39頁)。 ⑶、告訴人何昱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43至59頁)。 ⑷、統一超商永發門市113年3月15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61至62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2 吳柔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柔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柔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內,交付現金5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柔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4頁,偵字8044卷第39至41頁)。 ⑵、統一超商南州門市113年1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新北警卷第27至34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3 鍾秀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秀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鍾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在右欄地點,將右欄款項交付給謝宏傑。 ⑴、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屏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內,交付現金15萬元。 ⑵、113年2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旁,交付現金10萬元。 謝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25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8118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鍾秀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1頁,偵字8118卷第35至57頁)。 ⑶、統一超商國站門市113年1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23至29頁)。 ⑷、屏東車站113年2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31至35頁)。

2025-03-07

PTDM-113-金訴-859-2025030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且均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明知駕駛執照因 前案酒駕遭註銷後,不得再駕車上路,仍於本案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2號   被   告 邱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 與華富路交岔路口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段時,因其驟然停駛,為員警 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17時3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1月4日偵 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道路○○○○○○○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04

PTDM-113-交簡-1260-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 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 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 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 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 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 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 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里路00號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攙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 吳廷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誘捕偵查方式佯向吳廷瑋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經吳廷瑋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送請鑑驗後確認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30分許, 在上址南州火車站,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菸供吳廷 瑋施用。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吳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廷瑋 在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截圖、吳廷瑋與喬 裝買家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影像擷圖、取貨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29號鑑驗書、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本刑(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因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致迄未為檢、警 查獲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89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可佐,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 因屬違禁物,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竟仍無償轉讓予吳廷 瑋施用,漠視國家之禁令,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轉 讓之次數為2次、數量非鉅、對象均為相同1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雖為被告本案轉讓之物,然 既經另案被告吳廷瑋取得後再寄交予喬裝買家員警,自已與 本案無關,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2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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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榕容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國仁醫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國仁醫字第1130000788號函 暨檢附之告訴人羅苡銨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 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 解釋;且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 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 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 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 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 要,故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 得駕車之標準,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 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且酒醉駕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 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 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 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 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一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95、97、103頁) ,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酒醉駕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83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 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以免影響操駕能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 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 動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 有羅苡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 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造成羅苡銨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右小腿及右足撞挫 傷;左前臂、左手、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擦 傷等傷害。張榕容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羅苡銨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其於駕車前有飲酒且為「搶黃燈」始釀成本起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苡銨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本案交通事故路口之GOOGLE街景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羅苡銨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等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羅苡銨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羅苡銨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仕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吳嘉儀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 告坦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獲共 識,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40、4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被告、告訴人 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仕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4.3公里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 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往左迴轉至上開台1線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處時, 適有吳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1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 事故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張仕霖之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右前車斗處,造成吳嘉儀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 大腿及左小腿深度撕裂傷18公分、雙腿多處擦挫傷、會陰擦 傷、頭部損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仕霖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嘉儀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吳嘉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3年9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吳嘉儀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證人吳嘉儀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吳嘉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嘉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雖證人吳嘉儀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吳嘉儀 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7

PTDM-114-交簡-154-2025022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戴家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0、1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戴家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同月1 4日上午間某時,獨自侵入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共同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 內之賴志明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賴 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 1張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15日3時54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持賴楊峰蘭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放在該提款卡膠套內紙條所載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簡戴家頎為賴楊 峰蘭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同月2日7 時許間某時,獨自侵入池志雄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 處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內之池志雄所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 ㈣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月2日5時29分許 ,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萬巒郵局,持池志雄所有之 上開提款卡,插入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池志雄以自己生日號碼設定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誤認簡戴家頎為池志雄本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與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戴家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戴家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提款卡2張之數舉動,乃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 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又因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 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張應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殘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自無構成累犯之餘地,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取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賴志明、賴楊峰蘭與池志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各獲取犯罪所得400元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賴楊峰蘭與池志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曾供其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用,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經掛失後可以由所有人輕易申請補發,無法再供被告犯罪 之用,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簡戴家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簡戴家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戴家頎有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詎其猶不 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至翌(14)日上午間,侵入賴薇伊 、賴志明與賴楊峰蘭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內,徒 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主臥室中外套口袋內之賴志明所有中 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與賴楊峰蘭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各1張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持賴楊峰蘭之 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賴楊峰蘭本人,進而將該 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賴楊峰蘭夾在 上述提款卡膠套內紙條上之密碼,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 400元得手,後將上述竊得之提款卡2張丟棄。  ㈡於113年7月1日20時許至翌(2)日7時許間,侵入池志雄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宅客廳 桌上皮夾中之池志雄所有郵局提款卡(連結之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0)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5 時29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萬 巒郵局,持池志雄之上述提款卡,偽以為提款卡申辦者池志 雄本人,進而將該張提款卡插入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池志雄之生日作為密碼,成功提領2萬元得手,後將上 述竊得之提款卡1張丟棄。 二、案經賴志明、賴楊峰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及池志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戴家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分別於前述時、地,徒手竊取上述各該被害人之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薇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峰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池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事實。 6 ⑴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359號函檢附證人池志雄上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池志雄提出其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提領款項數額之事實。 7 ⑴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外及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暨擷圖8張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8月14日屏政字第1130000463號函檢附萬巒郵局自動櫃員機之錄影畫面及員警擷圖2張、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事實。 8 ⑴屏東縣○○鄉○○路0○00號住宅外觀及主臥室照片6張 ⑵屏東縣○○鄉○○路00號住宅外觀及客廳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失竊住宅周遭環境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 10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受理被害人報案後,依序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述 竊取賴志明及賴楊峰蘭所有之提款卡各1張,其所竊取者雖 屬數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且係在單一之住宅內行竊 ,應認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 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2萬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賴志明、賴楊峰蘭及池志雄所有之上述提款卡, 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或為財產 價值低微之物品,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告訴人賴薇伊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 、地竊取提款卡外,尚有竊取現金7,700元;告訴人池志雄 指稱被告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竊取提款卡外 ,尚有竊取存摺1本等節,皆為被告堅決否認,惟此部分均 僅有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在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 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上開告訴人之指 訴逕以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經起訴之各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2025-02-27

PTDM-113-原易-77-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竣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其於處分前已繳交14期款項,致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   被   告 許竣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 院以110年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2月20日累進縮刑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竣崴於108年10 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 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764元,分36期繳納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549 元,雙方約定許竣崴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許竣崴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許竣崴於繳納14期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11年9月22日將 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資料、繳款 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屬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曾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猶仍於111年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予 第三人,乃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 故客觀上行為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 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 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茲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 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之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 履行前開條件前,本案機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將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 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 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5-20250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壹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 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綿羊」及「王大爺」等成年人(尚無 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判決在案,未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俗稱「車手」,依 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抽取詐欺款 項1至3%之報酬,且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下稱系爭存款憑證),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後, 再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妍」 之名義,向乙○○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 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乙○○ 相約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甲○○則依「小綿羊」 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 外務專員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系爭存款憑證予乙 ○○,用以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賢勝 」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賢勝」。旋由甲○○旋於乙 ○○之上址住處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 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專 案計劃協議書、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林可妍」之個人頁面截圖、暱稱「媽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 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 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在 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指印各1枚,為被 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為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 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於113年2月7日具 保停止羈押,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28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竟仍不思悛悔,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無視法律,惡性重大,且觀諸其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 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 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 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 ,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憑證之偽造之 署名、指印,已因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前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金訴-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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