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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4 號),嗣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永祥、邱鼎 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二人為謀個人 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滯留於和平溪河 床之貴重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所幸上開林 木業由農業部林業及自指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下稱 新城工作站)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二)被告二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林木之數量及價值;(三 )被告許永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現從事割檳榔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邱 鼎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現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安裝於車內之捲線絞盤 索,雖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侵占漂流木所使用之物,然前 揭物品係屬案外人趙○逸所有,業據被告邱鼎岳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趙○逸 係在知情之情況下,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二人使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二人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雖屬其等犯罪所得,惟 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予新城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許永祥          邱鼎岳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11時前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溪 南端下方河床下游800公尺處(GPS座標:X:325747、Y:00 00000),使用捲線器,撿拾具標售價值之國有一級臺灣扁 柏漂流木1支(長3.23公尺、直徑0.67公尺、材積1.139立方 公尺,重量949公斤,價值新臺幣116,817元),拉運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而共同侵占漂流木 ,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 花蓮縣○○鄉○○村○○00000號前廣場時,經警攔截查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2 被告邱鼎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漂流木,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們是撿拾的時候被查獲,我是要撿去林務局,拿去林務局可以領1%等語。 3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技術士陳○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侵占之貴重木屬於鄰近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林木,且根據外觀紋理、氣味可判定是一級臺灣扁柏。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新城工作站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查獲侵占漂流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祥、邱鼎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許永祥、邱鼎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簡-20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布繩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0.31立方公尺」更正為「0.278立方 公尺」及第七行所載「900元」更正為「1,251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為證據。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扣案鏈鋸一台、布 繩一條,係被告吳家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 非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 ,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吳家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知悉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知 悉其未經申請,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16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灣北灘海岸處撿拾二級樹 種柳杉漂流木3支(材積合計0.3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9 00元),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 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 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 吳池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 紀錄、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侵占同遭扣案之紅檜1支(材積0 .57立方公尺)乙節。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 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 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條 之罪名相繩。經查,本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顯 示,被告並未將上開紅檜1支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是被告就上開紅檜1支尚未達建立己身持有、 管領之關係,是其所為僅屬侵占未遂,然因刑法第337條侵 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從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85-2024123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添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 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 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鄧運添撿拾漂流木之時間 、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也自承知悉於其撿拾漂流木扁柏3枝、松木1 枝之時間點時,花蓮縣政府尚未公告民眾得撿拾漂流木,是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無疑。又扣案之扁柏3枝、 松木1枝,市價約新臺幣3,449元,有撿拾漂流木價格查定書 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是核被告鄧運添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 、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砍伐,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被告所侵占之漂 流木計4枝,3枝為扁柏,1枝為松木,有該前開漂流木照片 附卷可稽,價值計3,449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 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4支已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 巡隊扣押在案,有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做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7頁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漂流木4枝,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見警卷 第45頁)存卷可參,而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鄧運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運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溪口北岸海灘處,以徒手撿拾 漂流木扁柏3棵、松木1棵,放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後 車廂,侵占入己。嗣113年11月13日8時27分許,經警發現,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運添自白在卷,並有代保管條、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2-25

HLDM-113-花簡-334-20241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 (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 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 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 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 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 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 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 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 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 ,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 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 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 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 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 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 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 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 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 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 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 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 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 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 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 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 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花簡-200-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 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扁柏1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六路 與大埔中路460巷口處(GPS座標:X:321890、Y:0000000 ),搬運撿拾遭沖刷而下之一級針葉樹種臺灣扁柏漂流木1 支(材積0.37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990元)至林侑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經警盤查, 當場查獲,並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侑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證人賴木成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 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4)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數量明 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 格查定書。 二、核被告林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2-05

ILDM-113-簡-779-20241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 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 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 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 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 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 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 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 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 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 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 ,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RUDI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PRUDIN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SAP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 告與「陳福正」就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與「陳福正」共同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 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 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 漂流木,已由主管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漂流木之數量及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漂流木,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查 扣並合法發還予竹山工作站,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簡-59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 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 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會 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 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 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 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 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 、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 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 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 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 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 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 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 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 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及傅文通 ,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 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 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 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 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 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 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 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 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 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 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地 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 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撿 拾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 有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 有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 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 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 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 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 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 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主 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 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 ,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 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 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 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 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 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 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 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 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 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 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 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 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 、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 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 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 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 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 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 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 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 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 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 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 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溪 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 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 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 (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 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 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 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 、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 妹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 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 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 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 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 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 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 與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 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 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 ,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 ,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 ,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 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 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 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 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 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 ,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 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 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 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 知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 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 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 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 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 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 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 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 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 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 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 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 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 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 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 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 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 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 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 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 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 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 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 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 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 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 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 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 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 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 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 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 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叫 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 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 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 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 去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 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 ,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 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的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 ,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 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 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 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 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 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 ,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 ,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 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就 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 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 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 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 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 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 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 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 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 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 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 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 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 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 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 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 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 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溪 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 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 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 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 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 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 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 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 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 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 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 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 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 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 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 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 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 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 。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 ,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 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 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 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 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 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 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 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 ,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 既係位處下游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 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 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 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 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 (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 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 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 ,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 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 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 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 、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 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 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 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 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 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 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 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 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 、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 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地 ,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 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 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自 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 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 。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 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 ,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 ),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 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 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 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 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 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 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 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 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 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 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 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 );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 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 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 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 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 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 、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 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 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 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 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 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無 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 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 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 、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開 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 、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 ,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 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 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 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 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 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 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 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 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 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 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 楠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 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 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 繞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 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 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 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 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 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 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 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 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 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 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 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 。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 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 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 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 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 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 ,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 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 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 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 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 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 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 毅、傅文通及鍾岷祐等人離去,使渠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 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 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從而, 綜合證人張○○上開證述及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 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 依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至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遭起 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對於該交界實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更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 林,本件係被告賴昱峯主導,其已先行探勘本案臺灣肖楠坐 落位置,渠等途中復更換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 溪流域上游前進、得逞後恐遭查緝往上游逃逸及遭查獲後傳 訊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通風報信等情相互勾稽, 已足證被告賴昱峯確實明知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 屬於國有林區之事實,而本案臺灣肖楠既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賴昱峯予以鋸切、搬運上車,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 而非侵占漂流物至為明確。故被告賴昱峯辯稱其不知撿拾本 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及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昱峯行 經之處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 ,且被告賴昱峯既係於河床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因而誤認 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 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 有違,皆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詹子毅前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有前開涉嫌違反森林法前遭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被 告傅文通則有前開違反森林法被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 則渠2人經歷上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國有林地,自 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又被告詹子毅、傅文 通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計畫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渠等於夜晚長途跋涉,行駛約4小時抵達本案臺灣肖 楠,顯然已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再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 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之交界處,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 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明顯,大安溪河床二 側均圍繞樹林,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搭乘被告賴昱峯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復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 ,4成年男子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 域前進,應可自該處林相之變化及變換車輛等情,預見本案 臺灣肖楠所在處可能屬於國有林地範圍,而渠2人仍聽從被 告賴昱峯指令,共同將被告賴昱峯鋸切之本案臺灣肖楠搬運 上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 主觀上自均抱持縱使本案臺灣肖楠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 力支配下,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見渠2人 俱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 。故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均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屬於林班地,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皆 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復均以證人葉○ 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 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 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與證人張○○證述 不一,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 都有誤差,渠等均係誤認本案臺灣肖楠所在並非國有林地等 語。查,證人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 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全部是國有林班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5頁),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梅象橋以上的幾公里處才是國有林班地,你 可以明確的回答出來嗎?)沒有到幾公里,幾百公尺,梅象 橋以上距離到小島中間這裡還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剛剛這裡 寫到的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梅象橋在下面一點點,天 狗嘴、小島在上游一點點,中間這一段不屬於林班地的範圍 ,那是在天狗嘴、小島那邊往上游算,那邊都是林班的範圍 。」、「(問:你之前有個同事叫做葉○,你認識嗎?)我 認識。」、「(問:他曾經在另外一個案子作證說梅象橋往 上游1公里處就是國有林班地,你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 沒有意見,大致上是如此沒有錯。」、「(問:可是你剛才 講說梅象橋到天狗嘴、小島這邊是只有500公尺?)因為那 個大概幾百公尺,梅象橋往上1公里那應該就是國有林班, 所以這個沒辦法很明確的指出它到底是在什麼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證人張○○係明確證述天狗嘴、 小島乃林班地交界處,該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即全部為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但其無法確切表示究竟梅象橋與天狗嘴、 小島距離為何,僅知大約幾百公尺之旨甚詳;參諸證人葉○ 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就被告賴昱峯另案被訴於大安溪事業區第 84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作證(見偵10472卷一 第201至205頁),其證述重點為被告賴昱峯另案竊取臺灣肖 楠、紅檜、杉木地點是否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至 於梅象橋上游幾公尺處即全部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範圍 ,並非該案重點,其證述難免概估而不精確,並無違常情, 且本件被告等人係在距離梅象橋往大安溪流域上游500公尺 處竊取本案臺灣肖楠,該處乃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 地範圍,已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根據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函覆明確, 可見證人葉○上開證述確實有誤;況本件依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林相變化、被告等人乃事先計畫前往 竊取本案臺灣肖楠、途中更換車輛等情,已足認被告3人對 於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皆具有認識,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縱證人張○○及葉○所述略 有不符,亦無令被告3人誤認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地,自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安溪事 業區林班地並未立有標示,但雪霸國家公園設有告示牌,在 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之河床旁邊岩壁上有立牌,寫國家公 園,一般人如果步行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行經梅象橋下之疏浚道,沿大安溪河 床行駛,並未沿南坑溪進入大安溪流域,二者方向不同,則 證人葉○所述雪霸國家公園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立有國家 公園之告示牌一節,與本案並無何關聯,縱另案判決以被告 賴昱峯行至另案載有漂流木被查獲之前必須經過國家公園告 示牌,作為認定被告賴昱峯另案對於林班地或林區具有認識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為有 利於告3人之認定。再者,國家公園雖屬於國有林地,惟非 謂非屬國家公園,即非國有林地,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 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及證人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叫做國有林班地?)基 本上森林是以國有為原則,只要不是公私有林,那基本上都 是屬於國有,像我們的國有林地裡面有劃設國有林班,有事 業區、有林班,那都是依法劃設,只要是國家所管理的,上 面屬於林地的,那都算是屬於國有林地,比較廣泛的定義應 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即可明白,是無論 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並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亦不 足以推翻被告3人對於渠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 有林地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及 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上開指摘,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四、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林務局函詢梅象橋上下游有 無任何已進入林務局林區管轄範圍之標示或公告,令人辨認 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6頁),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稱:林務局 就全國的林區都不會有標示,除非公路要進入林區前旁邊可 能會去做標示,如「正進入國家森林」。但我們林區沒有標 示,也沒有辦法,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固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 惟渠等對於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均 具有認識,皆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各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 楠木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 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 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是 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 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 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渠等僅 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3人與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 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 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 樣。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昱峯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4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子 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昱峰 、詹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 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昱 峰及被告詹子毅都是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被告賴 昱峰及被告詹子毅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於原審審程序時再表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累犯 ,5年内再犯本案,前案也是森林法,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一再為之已具有特別的惡性,均請依累犯的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本案就被告賴 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檢察官於原審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358、3 64頁)。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渠2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論以累犯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 4頁),查,被告賴昱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3,842元、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1萬2,692元、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44萬0,640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0,2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6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詹子毅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27萬3,52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2、89、102至103、115至119、135頁),渠2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渠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即再犯本 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渠2人均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本案 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故被告賴昱峯辯護 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均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賴昱峯並非以砍伐方式竊取本 案臺灣肖楠,而係在河床上以撿拾方式為之,所撿拾者乃漂 流木,犯罪情節較輕微,對森林危害亦較輕,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尚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 告3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 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渠等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 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 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2人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 告傅文通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經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 罪之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仍再犯本案,渠2人法敵對意識 高,另被告傅文通獲判無罪後,不知謹慎行事,參與本案, 可認其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 情狀以觀,渠等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 高達2.2030立方公尺,價值高達31萬0,896元,且屬於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2人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 有違誤。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可議,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罪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 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 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 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2人沒收部分固無違法或不當,惟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 ,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 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 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前 科(參見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渠2人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森林產物為國家重 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正 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 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 ,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 ,價值高達31萬0,896元,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 於森林資源及林產經濟造成破壞,實值非難,兼衡渠2人並 非以砍伐生立木方式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係本案臺灣肖楠自 國有林地自然沖刷,順水流漂流滯留大安溪河床灘地後予以 竊取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及對森林之危害相對較砍伐生立木 輕微;被告賴昱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先行勘察本案臺灣 肖楠位置,復提供本案車輛及工具作為犯案之用,再邀集被 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竊取,被告詹子毅於本 案則居於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行事之角色,依原本計畫,被 告詹子毅僅拿取報酬,渠等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則交由被 告賴昱峯全權處分,被告賴昱峯為最終獲利者;被告賴昱峯 犯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 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詹子毅 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渠2人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本案 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及併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被告詹子毅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 ,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 陳明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所有,並供渠 等本件共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時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 車輛為被告日常代步之用,價值較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惟被告賴昱峯前亦駕駛本案車輛撿拾漂流木, 涉嫌違反森林法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 賴昱峯自承在卷(見偵17402卷一第69頁),並有該案起訴 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 確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賴昱峯屢以本案車輛作為違反森 林法之載運工具,如宣告沒收能發揮遏抑其繼續違反森林法 犯罪之目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被告等人本件竊 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價值高達31萬0,896元,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情形。被告 賴昱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另於主文第4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案臺灣肖楠,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 術士張○○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10472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文通罪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文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 管理處,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傅文通與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及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令規定為結夥,為必要之共同正 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殊嫌累贅,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 予補充說明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文 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昱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未掛車牌 賴昱峯所有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昱峯所有 3 鏈鋸 1台 賴昱峯所有 4 鏈條 2條 賴昱峯所有 5 刀鋸 1片 賴昱峯所有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鐘岷祐所有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傅文通所有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子毅所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黃益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益文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自 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5行「盜竊」更正為「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扁柏1塊,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冬山工作站技正林世委領回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被   告 林侑慶          黃益文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與黃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丙線6.6公里清水橋下方往蘭陽溪800公尺處河床 處(GPS座標:X:311286、Y:0000000),共同徒手搬運撿 拾遭沖刷而下之一級針葉樹種臺灣扁柏漂流木1支(材積0.0 8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454元)至林侑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經警盤查,當場查獲,並 扣有前述漂流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侑慶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 被告黃益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世委 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盜竊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林侑慶、黃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 流物罪嫌。被告林侑慶、黃益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0-28

ILDM-113-簡-7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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