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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8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亞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保全代收中港皇 家極光社區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機會,擅自將代收保管之 清潔費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福爾摩沙保全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1、137至139頁);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又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給付調解金,有上述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告訴人 雖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易字卷第138 頁),然告訴人之意見原非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 斷依據,本院審酌被告迄今給付之調解金已超出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嗣後若未遵其履行,告訴人尚可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尚難以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遽認被告即有執行刑 罰必要,故不以此為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之清潔費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簡-454-202503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國富為高雄市苓雅區百立海洋帝國大 廈住戶、告訴人彭世澤為上開大廈保全公司之經理,雙方迭 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4時2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櫃台之公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稱:我女兒機車斜停,你不爽放個火燒掉懂不懂? 不要一天到晚他媽的雞巴懶覺講聽不懂,一個大男人真他媽 沒出息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4

KSDM-113-審易-1955-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琇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琦琇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琦琇現受雇於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為28,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 案,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 、扶養母親張O雲之費用5,000元(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 ,329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以其不同意延緩 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案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4年2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 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 債權銀行京城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 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 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20日在 調解程序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總額合計為8,598,070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 付之金額約為47,767元(計算式:8,598,070元/180期=47,7 67】。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嘉陽保全公司擔任清掃工作,每月薪 資收入約為28,000元等語,有嘉陽保全公司出具之114年2月 份薪資明細表為憑,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 ,債務人任職於嘉陽保全公司114年2月份實領薪資29,648元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餘元,堪予認定。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48,000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本案唯一債權人京城銀行之 債務截至114年2月20日止尚有8,598,070元未為清償,此有 京城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 債總額至少為8,598,070元。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620,397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 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餘元,需扶養母親張 O雲,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 之母親張O雲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張O雲扶養費用為5,000元,因 張O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9元,有債務人提出張O雲之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未逾上開 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扣除其每月所領取 之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 月5,14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 000餘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500元、扶養母親張O雲扶養 費用5,000元後,僅餘6,500餘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京城銀 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 應償還約47,76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 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620,39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8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29-202503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 訴 人 趙相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 訴 人 劉惠雀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屏東東山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請 求部分;㈡命趙相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屏東東 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與原判 決命劉惠雀、陳國華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劉惠雀、陳國華之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尖兵國際保全股份 有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劉惠雀負擔九分之二、陳國華負擔九 分之一,餘由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山河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建華,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 可稽(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東山河管委會主張:東山河管委會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與   被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保全公司)   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將社區保全 事務委由尖兵保全公司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於97年至101年 間指派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 收取、領出支用及公布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上訴人劉惠 雀、陳國華則於96年7月至98年6月間,先後擔任東山河管委 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處理社區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收支、運 用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等事務。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訴外人泰業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管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設於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東 山河管委會社區秘書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由劉惠雀及時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謝金木(已於104年8月7日死亡)核章後,於 帳戶內提領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 以侵占,劉惠雀嗣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 管委會受有200萬元損害。趙相如又於98年1月21日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在泰業公司匯款另筆40 0萬元管理費至前開帳戶後,隨即指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 由陳國華及謝金木核章,自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下稱系爭1 00萬元款項)交由謝金木予以侵占,陳國華嗣後並製作不實 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致東山河管委會受有100萬元損害。趙 相如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 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另劉惠雀、陳國華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 付,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尖兵 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 會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尖兵保全公司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趙相如應 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陳國華應給付東山 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㈠至 ㈢項、第㈣至㈥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東 山河管委會於原審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為前開聲明之給付,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尖兵保全公司以:尖兵保全公司就東山河管委會之社區保全 、清潔事務與東山河管委會訂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東 山河管委會所提出合約書,並非97、98年間所簽訂契約版本 。趙相如依主任委員謝金木指示交付200萬元、100萬元款項 ,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難認有侵害東山河管委 會權益、逾越權限或不合乎債之本旨之行為。縱認尖兵保全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東山河管委會就損害發生,係基 於謝金木未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所致,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 失;本件請求權時效依承攬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趙相如以:趙相如受僱於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東山河社區擔 任總幹事,趙相如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係經東山河管委會決議作為顏 木杞催收管理費用之報酬,趙相如將款項交予謝金木,無侵 占可言。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郭蔚蘭同 意依趙相如要求提領款項,並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表,取 款條亦經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相關權責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 會亦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罹於時效 等語為辯。 五、劉惠雀、陳國華均以:劉惠雀、陳國華並未收取、侵占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款項,雖於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上簽名 ,然因其等無財務審查專業背景,無從發現收支紀錄不實, 難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東山河管 委會至少早自93年起即採取此種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 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六、原審判決判命:㈠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 惠雀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趙相如應給付東山河 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華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前開第㈠至㈡項、第㈢至㈣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駁回東山河管委會 對於尖兵保全公司之請求。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劉惠雀 、陳國華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東山河管委會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東山河管委會後開第㈡至㈤項 部分廢棄。㈡尖兵保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200萬元,及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如趙相如、劉惠雀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尖兵保 全公司應給付東山河管委會1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㈣項給付,如趙 相如、陳國華及尖兵保全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之 上訴駁回。趙相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相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劉惠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惠雀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國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國 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山河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尖兵保全公司對於東山河管委會上 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社區總幹事;劉 惠雀、陳國華則依序各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間擔任東山河管委會財務召委,負責對東山河管委會 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做審核、蓋章,以及出席委員會討論。  ㈡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系爭帳戶,趙相 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2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劉 惠雀、訴外人即監察委員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20 0萬元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 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劉惠雀 並於其上簽名,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㈢泰業公司於98年1月21日匯款400萬元管理費至上開帳戶後, 趙相如當日即指示郭蔚蘭填載100萬元之取款條,經謝金木 、陳國華、朱淑萍蓋章後取款,趙相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 予謝金木;其後郭蔚蘭於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 業公司所繳納管理費記載為300萬元,陳國華並於其上簽名 ,嗣經公告予全體住戶。  ㈣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因前開㈡、㈢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31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就前 開㈡之行為,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就前開㈢之行為,共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 。趙相如、劉惠雀、陳國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上 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  ㈤尖兵保全公司與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趙相如應為尖兵保全 公司之使用人。 八、本件爭點: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九、本院論斷:  ㈠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所簽訂保全契約性質係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   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又承攬契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 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 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性質上重在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並不保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效果,與承攬契約性質上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工作之成果,並由定作人享 有該工作成果,承攬人可將工作轉由他人代為履行,承攬人 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顯不相同。  ⒉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於95年或97年間即簽訂有駐衛 保全合約書,因東山河管委會無法提出斯時所簽訂保全契約 書,無從依契約書面資料得知尖兵保全公司、東山河管委會 契約內容,然參諸證人即尖兵保全公司經理馬進誠證述:本 件東山河社區是由我於95年或97年間代表尖兵保全公司簽約 ,趙相如之職務內容為督導尖兵保全公司派駐在東山河社區 的保全人員及清潔人員,並由尖兵保全公司補足未足額之保 全人員、清潔人員及聘用秘書兼會計(於本案即指郭蔚蘭) ,趙相如經由東山河管委會面試後,同意尖兵保全公司派駐 ,同時也負責每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住戶大會,通知所有的 管理委員,處理住戶反應的事項、負責協調住戶與保全人員 ,代收管委會交辦各項費用及催收作業;另包括協力廠商的 例行保養、維修作業聯繫等,並製作(應為審核,詳見後論 ㈢⒈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亦即東山河社區大樓的庶 務事項,因為住戶都會找總幹事反應,不會找保全人員(本 院卷第264至266頁),可認尖兵保全公司依渠等所簽訂之契 約,為東山河社區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事項,並由尖 兵保全公司選任總幹事、秘書及派遣合格保全人員、清潔人 員至東山河社區服務,以確保社區相關事務進行;而針對駐 衛保全契約之執行,無論是人員之工作內容、值勤時間、安 全及緊急應變措施等,係由尖兵保全公司在東山河管委會所 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統籌規劃後選任、派遣適當人員執行 之,除總幹事乙職需經由管委會面試同意外,東山河管委會 就社區保全事項,係與尖兵保全公司間有信賴基礎,並委由 尖兵保全公司為保全事務之處理,尖兵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勞 務,並無一定有形或無形之工作成果可供移轉予東山河管委 會,或由東山河管委會享有,故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 司所簽立契約,衡其性質應係重在委任尖兵保全公司處理一 定之事務,而非重在一定工作成果之完成,尖兵保全公司不 得將保全事項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該契約之性質應 屬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⒊從而,尖兵保全公司辯稱其與東山河管委會所簽訂之系爭保 全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趙相 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 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 4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 ,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 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 勞務之人,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 督或指揮者。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 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 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人如可 舉證證明受任人之使用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受任人就該使用人之故意、 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⒉尖兵保全公司與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在於由尖兵 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清潔服務等管理庶務,如前所論, 但因尖兵保全公司為法人組織,無法親自為社區實施前開管 理行為,需賴聘僱保全、清潔人員等相關人員始能履行對東 山河管委會所負該契約上之給付義務,尖兵保全公司乃指派 趙相如於97年至101年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尖兵保全公司與 趙相如間為僱傭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此際受尖兵保全公司僱用之趙相如經尖兵保全公司指派至 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趙相如僅為服其與尖兵保全公司間 之僱傭契約之勞務,趙相如並無因此承擔尖兵保全公司與東 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即不因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 河社區提供勞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而係尖兵保全公司為履 行其與東山河管委會前開保全契約委任相關事務之履行輔助 人。  ⒊是以,趙相如在東山河社區擔任總幹事,就尖兵保全公司與 東山河管委會間之委任契約而言,係居於尖兵保全公司之使 用人地位,倘趙相如於執行總幹事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 尖兵保全公司就趙相如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東山河管委會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尖 兵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時,趙相如無庸依東山河管委會與尖 兵保全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同為契約債務人進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趙相如應負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尖兵 保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東山河管委會與尖兵保全公司間就東山河社區之管理、保全 、維護等管理庶務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東山河管委會 按月給付服務報酬予尖兵保全公司,核該契約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尖兵保全公司就委任事務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東山河管委會主張尖兵保全公司 指派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記 登載不實罪,尖兵保全公司就履行輔助人趙相如之行為,應 負債務不完全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尖兵保全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泰業公司分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款400萬元管 理費至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後,趙相如均於各該匯款日(即 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指示不知情郭蔚蘭填載200萬 元、100萬元之取款條,再經謝金木、劉惠雀、朱淑萍( 針對200萬元)或謝金木、陳國華、朱淑萍(針對100萬元 )蓋章後,由趙相如先後領取200萬元、100萬元,再將款 項交予謝金木,趙相如再指示不知情之郭蔚蘭,將泰業公 司當期所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前開所領取200萬元、100 萬元,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就泰業公司所繳納 管理費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並分經劉惠雀、陳國華 於其上簽名,嗣公告予全體住戶,趙相如、劉惠雀、陳國 華前開行為,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刑事判決 以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另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及趙相如、陳國華 與謝金木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劉惠雀、陳國華分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暨 刑事卷宗可參,信為真實。   ⑵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趙相如職務內容不包括管理費收取 、領出支用,趙相如係遵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交付20 0萬元、100萬元款項,該取款條亦經相關權責人員核章, 無侵害東山河管委會權益云云,就此辯解並引用馬進誠所 述:趙相如僅經手製作(應為審核)財務收支明細,並無 實際經手金錢(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然馬進誠所證內 容與郭蔚蘭於刑案偵訊陳證:「我擔任東山河管委會秘書 快10年,我於103年1月離職」、「(一般要從管委會高雄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領出錢來及記帳、製作憑證,流程為何 ?請詳述之。)我每天都要收管理費,還要製作前一天收 錢的日報表,然後要把錢存入銀行,日報表及存摺就交給 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領錢的話,廠商會把請款 單先交給趙相如,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趙相如會 把廠商的請款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 單及提款單再交給趙相如,趙相如再請主委、財委、監委 審核,他們審核通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然後再交給我 ,我再去匯款,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給現金,如果是大額的 話,就會匯款,領錢出來的話原則也是這個流程,但是如 果廠商需要大筆金額現金交付的話,就會由趙相如『直接』 去領錢然後再交給廠商。」(屏東地檢104年度他字第950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1頁)顯然齟齬,而郭蔚蘭前 開證述內容核與趙相如於原法院刑事庭106年10月5日所陳 :我可以代領管理費,通常是主委會交辦我,我才會去提 領金額,我會拿取款條給財委、監委、主委依序核章,之 後才拿取款條去領款,除了本案關於給顏木杞的錢之外, 我沒有印象我去領過別的錢。存摺是秘書郭蔚蘭在保管, 領錢就要跟郭蔚蘭拿,97、98年領錢的取款條是郭蔚蘭的 字,取款條是我跟郭蔚蘭拿,99年之後是我自己寫取款條 給主委他們核章後去領錢(原審刑事卷一第90至91頁)相 符。郭蔚蘭與趙相如同為尖兵保全公司派駐至東山河社區 服勞務,郭蔚蘭身為秘書兼會計長達10年之久,熟稔東山 河管委會運作情形,就趙相如身為總幹事職務內容為何, 相較馬進誠所述應更符合實情,即趙相如身為總幹事應可 收取、領出支用東山河管委會帳戶內之管理款項甚明。   ⑶東山河管委會前因泰業公司積欠管理費未繳,先後於96年7 月13日、97年12月1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討論解決方案,均 由趙相如擔任會議記錄,管委會於前開會議雖確決議委託 顏木杞協助催收泰業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惟並無給與顏 木杞工作酬勞之任何決議,除有卷附東山河管委會96年7 月13日會議紀錄:「五、擬委託安全召委顏木杞先生,全 權代表委員會協調東山河社區內及其他資產公司名下之所 有房屋逾期未繳之管理費(含鑫泉公司316戶),以求全 社區住戶之公允。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 書,並給與必要之協助」(他字卷三第118至119頁)、97 年12月16日會議決議記載:「三、本社區空屋共計1,131 戶,已由泰業資產公司承受,委員會為與該公司洽談有關 管理費事宜,經全體委員票選結果,決議推派顏木杞委員 全權代表本會洽談有關該公司承受資產前,與後之管理費 等相關事項。決議:⒈照案通過。⒉請總幹事製作委託書, 交予顏委員,完成此項任務」(他字卷三第156至157頁) 可明;另顏木杞亦無領取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亦 經顏木杞於系爭刑案陳證:97年、98年管委會有授權給我 ,但是沒有工作酬勞…我並未於97年、98年間自謝金木手 上領到任何款項,我只收到3個年度各35%工作酬勞,從99 年開始拿到101年12月,每個月最少1 、20萬,最多4 、5 0萬,是趙相如拿現金給我。我所領到的工作酬勞是管委 會委託給我的委託書裡面記載的百分比,其他的我就沒有 收到了(他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第208頁,胎字卷三第5 1至54頁,原審刑事卷三第113至120頁),堪認顏木杞確 有接受東山河管委會前開會議決議委任催收泰業公司所積 欠管理費,然並未取得系爭200萬元、100萬元(即原審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300萬元) 為報酬,直至東山河管委會另於98年10月間決議給予顏木 杞向泰業公司收取管理費數額35%為報酬,方收取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情 核與證人即時任98年間東山河管委會之行政委員顏妙芬、 行政召委陳德晏、工程召委陳有志、監察委員朱國成、安 全委員張惠雯分於系爭刑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98年10月會議有決議要請顏木 杞幫忙催討管理費,要給他報酬,但是沒有提到要給顏木 杞多少報酬(朱國成則證稱:決議給顏木杞35%報酬)相 符(他字卷二第174至175頁,他字卷三第25至27頁,他字 卷四第45至46頁,原審刑事卷三第36至45頁),東山河管 委會於98年10月會議前既無任何決議同意給與顏木杞工作 酬勞,此情並為時為會議記錄之趙相如所明知;又顏木杞 無領取前該200萬元、100萬元款項,趙相如未將所領取款 項交予顏木杞,而係交予謝金木,亦為趙相如於刑案審理 所自承明確(原審刑事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三第9至10 頁、第104頁、第108頁),趙相如就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 無法交代用途,亦無法提出支出證明,且其向劉惠雀、陳 國華、朱淑萍不實交代上開款項之用途,取得渠等用印以 提款後,更指示郭蔚蘭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上之收入項目扣 除支出後再登載,因此涉犯業務侵占罪,此情並同為系爭 刑事判決所認定,尖兵保全公司稱趙相如交付前開款項係 依管委會決議及謝金木指示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 云,顯非可採。   ⑷東山河社區財務收支明細乃郭蔚蘭負責製作一情,為趙相 如、劉惠雀、陳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刑 事判決第10頁),郭蔚蘭就泰業公司所繳納前開管理費, 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記載為200萬元、300萬元 ,該記載顯然係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予以扣除,隱匿 該二筆支出,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已有不實,且係由趙相如 指示郭蔚蘭製作該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亦據郭蔚蘭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帳戶存摺由我保管,存摺影本顯 示97年4月3日有匯入400萬元,支出200萬元,是趙相如要 我做的,且他是以鉛筆寫一個金額在存摺空白處,叫我以 該金額做為泰業管理費的收入,是他交辦我做的。意思是 存入管理費200萬元,我不清楚為何泰業公司匯入400萬元 ,但只寫存入2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我也不知道 為何泰業公司98年匯入的管理費是400萬元,98年1月21日 的分類帳是寫匯入帳戶300萬元,是趙相如叫我寫的,每 年泰業公司繳交的款項,我都讓趙相如持存摺自行提領之 後,依據他所說的金額列入泰業管理費(他字卷一第99至 101頁,他字卷三第30至33頁,原審刑事卷三第84至98頁 ),並經趙相如於原審供承:對於郭蔚蘭證述泰業公司管 理費,我會寫在存摺上這件事,我沒有意見,我提領出來 多少本子上也能看到。泰業公司管理費要經過我的計算, 郭蔚蘭才會登記,因為謝金木有指示我要領現金出來,對 於我為何要扣掉再給她一個數字,只是實際進來多少錢而 已,進來多少及我支出多少存摺都很清楚(原審刑事卷三 第109至110頁)相符,趙相如明知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 、98年1月21日係各給付管理費400萬元,卻指示郭蔚蘭記 帳時,將前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扣除,以掩飾款項流 向不明,趙相如嗣將該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布予社區住戶, 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 經費管理之正確性,確有涉犯業務登記不實罪,亦經系爭 刑事判決為同上認定,尖兵保全公司否認趙相如所為有侵 害東山河社區全體權益云云,洵無足取。   ⑸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27條:「本社區 管理費任何人不得借用。」、第30條:「本會財務不得私 人運用,本會對外合約事項須經委員會討論通過始生效力 。」等規定(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均明確揭櫫社區 管理費不得為私人運用、借用。趙相如身為總幹事,知悉 前開規定,依前所論,趙相如確有收取、領出管理費等權 限,並有如實審核郭蔚蘭所製作財務收支明細之義務    。前論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且民法第22 4條所稱「關於債之履行」,係指履行輔助人因履行債務 機會而為之行為,該行為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聯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83頁),是 該行為與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責任相同,亦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趙相如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或東山河管委會同意,逕將系爭200萬元、100萬元 款項交予謝金木,其後指示郭蔚蘭製作不實財務收支明細 表,以隱匿上開款項,趙相如與尖兵保全公司有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前開執行職務範圍屬於其債之履行範圍,尖兵 保全公司自應將趙相如債之履行之故意行為視為自己之故 意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無訛。  ⒉綜上,趙相如就保全契約之履行,為尖兵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趙相如就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審核財務收支明細表之 製作是否核實均為總幹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趙相如前開行 為有故意不當之處,尖兵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 責任。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全公 司負賠償損害責任,賠償3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 元=300萬元),應予准許。  ㈣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惠 雀、陳國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准許?  ⒈依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財務組管理委員職掌為:⑴掌管公共 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用償金 等之收取、保款、運用及支出等事務。⑵負責編列年度收支 預算,送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審議。⑶每月提列財務報表供 管理委員會審核公布之;另第24條規定,財務委員應負責本 會之財務收支,依本會會計處理準則按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 收支決算表,於次月10日前公告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6年7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 年6月先後擔任財務委員,受東山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授予如組織章程前開規定職掌事項,劉惠雀、陳國華 擔任財務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其等 既無償受任處理上開事務,自應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⒉劉惠雀就關於管理費支出之請款流程為何,於原審自承:如 果要領取管委會裡面款項,該款項之支付均須先經管委會決 議,管委會開會時我都有去。通常的款項,都是趙相如通知 我們要取款了,我們也都知道領款用途,因為會有附件說明 該款項之用途,我也會核對票據金額與附件所載金額是否相 同(原審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陳國華所稱:帳都是郭 蔚蘭在做,當財委就要負責對帳,郭蔚蘭會把存摺跟支出明 細表交給我們對帳,支付費用相關收款單郭蔚蘭也都會拿給 我們看…每次要請款前都有經過開會,開會時我也都有去。 開完會後,趙相如會通知我們什麼時候要蓋章,我也都會核 對票據金額是否與附件所載金額(原審刑事卷一第108頁反 面,原審卷一第466頁),及郭蔚蘭就財務委員需審核財務 日(月)報表相關流程於刑案亦稱:我每天去都要收管理費 ,還要製作前一天收錢的日報表,然後把錢存入銀行,日報 表及存摺就交給財委審核,財委每天都要核對,如果是提款 的話,因為我們有固定提款的日期,總幹事會把廠商的請款 單給我,我就要做請款明細連同廠商的請款單及提款單再交 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請主委、財委、監委審核,他們審核通 過後會在請款單上蓋章,…我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做完之後 會交給財委,財委會審核,收入、支出有落差,財務委員應 該知道,財委沒有意見。我拿月報表及存摺給財務委員審核 ,財務委員並無意見,沒有質疑過我,應該同意這個支出( 他字卷三第31頁,原審刑事卷三第91至96頁)相符,可知欲 支領管委會帳戶款項之正確流程,須先經管委會會議決議或 由廠商提出請款單,由郭蔚蘭、趙相如檢附該筆款項相關憑 據,供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條用印時加以審核,劉惠雀、 陳國華身為財務委員,應立於監督郭蔚蘭、趙相如之地位, 於取款條上核章時,應核對取款條與請款憑證是否相符。  ⒊參諸郭蔚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包括系爭200萬元、100 萬元在內之財務收支明細表之各月作帳紀錄與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郭蔚蘭確係在各月之分類帳上,預先在收入部分將前 開金額扣除後,再將扣除之金額列入收入項上,復交予「於 分類帳上簽名之人」即劉惠雀、陳國華於其上開作帳算式旁 審查簽名,且各月作帳紀錄算式為約4至5行不等之簡單算式 ,並非複雜之算式,其中一行明確獨立以「現金存入176戶 管理費」、「匯入帳戶」等項目寫明如上開金額,而帳戶存 摺明細摘要欄中,相較其餘之「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4字文字,顯可易見「跨行匯入泰業資產管」較長文字之 存入金額等情,有上開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 細表足稽(他字卷二第3至107頁)。由記帳算式過程中清楚 可見獨立列出上開200萬元、100萬元金額,且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中明顯可見泰業公司匯入金額均為400萬元,依劉惠雀 、陳國華前開所稱渠等有確實核對收據為實,僅需稍加過目 核對,當可發現該「帳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之泰業公司匯款金額並不相符,期間顯然存有前開 200萬元、100萬元差距,此該核對僅為簡易加減,無須具有 會計專業背景即可勝任,一般之成年人處理自己的帳載事務 ,通常亦會注意及此。然劉惠雀於原審審理已自承趙相如於 提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並無檢附相關憑據,其且無向管 委會確認過是否經過決議(原審卷一第467頁);另陳國華 於原審審理稱提領系爭100萬元款項時,對趙相如有無檢附 附件供核對已無印象(原審卷一第467頁),而事實上確無 有要予顏木杞或他人款項之決議,已如前述。是經勾稽郭蔚 蘭、劉惠雀、陳國華前開陳述,除認劉惠雀、陳國華於取款 條核章時,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 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並參以前開所論 各月分類帳、帳戶往來明細與財務收支明細表,確存有前開 闕漏矛盾之處,然劉惠雀、陳國華分於97年4月、98年1月核 對該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時,當知悉郭蔚蘭以收入預扣支出 之方式作帳,以錯誤收入、支出金額,登載於財務收支明細 表上,竟疏未查核,逕在後續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署名,並交 由趙相如公布予東山河社區住戶,劉惠雀、陳國華否認處理 委任事務所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⒋從而,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給付20 0萬元、陳國華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又東山河管委會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尖兵保全公司(包括後論劉惠雀、陳國 華)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同一給付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 是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僅係賠 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 倘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 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 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  ⒉尖兵保全公司雖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發生係因謝金木未 將款項金流交代清楚,況取款條係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核章,東山河管委會與有過失云云;及劉惠雀、陳國華 辯稱:東山河管委會於劉惠雀、陳國華擔任財務委員前,早 已採取不合常規之記帳方式,就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支領未經東山河管委會會 議決議,乃趙相如所明知,令尖兵保全公司負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損於公平;又取款條雖經東山河管委會相關權責 人員即劉惠雀、陳國華核章,然尖兵保全公司未舉證東山河 管委會選任該等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何過失,無從相互間主張 東山河管委會應就彼此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此外,若如 其等主張縱認東山河管委會曾有不合常規方式記帳,然如所 預扣之支領款項正當,非必然會造成東山河管委會損害,自 難謂此部分與東山河管委會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令東山河管委會負與有過失責任,遑論劉惠雀、陳國華 前開抗辯,無異令東山河管委會均應承擔其等之過失之謬誤 。從而,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請求依上開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㈥東山河管委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 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 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 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 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東山河管委會對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陳國華所請求者, 乃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其請求 權時效為15年,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東山河管委會就其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分所生系 爭200萬元、100萬元款項之損害,於111年3月9日對劉惠雀 、陳國華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9頁起訴狀收文戳), 並於111年11月7日追加對尖兵保全公司為請求(原審卷一第 267頁訴之變更追加狀收文戳印),經核均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尖兵保全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應 為2年,東山河管委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劉惠雀、陳國 華則稱東山河管委會委任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該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規定2年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就東山河管委會所受前開200 萬元款項損害,及尖兵保全公司、陳國華則就東山河管委會 所受上該100萬元款項損害,各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尖兵保全公司 、劉惠雀、陳國華均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 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不待言。 十、綜上所述,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劉惠雀各給付2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劉惠雀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又東山河管委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保 全公司、陳國華各給付100萬元,及尖兵保全公司自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於111年11月14 日送達,原審卷一第309頁送達證書);另陳國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於111年5月5日送達,原審 卷一第15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因尖兵保全公司與劉惠雀、陳國華給 付之原因不同(前者因其使用人趙相如業務侵占管理費及業 務登記不實之行為、後者因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行為),但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至東山河管委會 逾上開部分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趙相如給付 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東山河管 委會請求尖兵保全公司給付,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趙相如 給付300萬元本息,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合, 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劉惠雀、 陳國華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劉惠雀、陳國華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 ,均應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東山河管委會、趙相如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惠 雀、陳國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東山河管委會、尖兵保全公司、劉惠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陳國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1

KSHV-113-重上-79-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品宏即葉馥誌即葉崇銘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 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院增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49至250頁 ),相對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39至241頁),並請本院依 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 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2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8月11日起至112 年8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迄今,均係在家照顧年邁父親而無收入,每月僅領有4,00 0元之租金補貼,不足部分由子女支付,並提出領取租金 補貼之存摺明細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249至251頁)。惟 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 資料及聲請人勞保職保就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0 月1日起任職於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 司)迄今,1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薪資所得81,320元, 月平均薪資27,107元(計算式:81320÷3=27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勞保投保級距則為投保當年度最低工資,經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62號函請聲請人說明並陳報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並 未陳報亦未於114年2月21日本院行訊問時到庭。是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本院認應以113年最低工資27, 470元為適當,加計租金補貼後,每月所得共31,470元( 計算式:27470+4000=31470)。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9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認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4、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故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期間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資料所示(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請人於110年至112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196,532元、288,322元。聲請人另陳報其於110年7月起迄110年11月7日止,係於大陸地區入監執行(調解卷第24頁),該段期間不計收支,並於111年4月領有聯億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000元、111年10月起迄今按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就業補助9,990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6月1日領有傷病給付2,296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51至61頁、消債清卷第29頁)。又其自111年6月7日起於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保全公司)任職至112年4月1日,投保級距42,000元,核與其存摺明細實領薪資大致相符,112年7月10日起復於安橋保全公司任職至112年9月1日,投保級距27,600元,復依其112年稅務申報安橋保全公司薪資所得,其於112年1月至7月間任職安橋保全公司收入應為160,082元(計算式:1923+500+000000-00000×21/00-00000=160082)。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417,900元(計算式:3000+196532+160082+4000×10+9990+6000+2296=417900),堪可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總計金額為390,922元(計算式:18337×14+19172×7=390922元)後,尚有餘額26,97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揭餘額。  5、從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是以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事由,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978元,再扣除清算 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6,978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債權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6,978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20%)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482 39.48% 0 10,651 184,29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228 20.75% 0 5,597 96,846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918 15.68% 0 4,229 73,184 4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27,000 9.73% 0 2,624 45,400 5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496 2.55% 0 688 11,899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5,925 11.82% 0 3,189 55,185 備註: 1.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事件113年7月11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187至192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之不足額。

2025-03-2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2-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想改善家中環境讓妻小過更好 生活,決定創業,不料遇上Covid-19疫情,每月大筆支出店 租、水電瓦斯費、人事成本、食材費用等,卻無收入,根本 無法清償之前的借貸,只好以債養債,最後經營不下去,除 賠了房子,也賠上婚姻,聲請人每月咬牙盡力償還債務(兆 豐信用紓困貸款需付1萬9,000元、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約2萬2 ,000元、中租機車貸款9,000元、裕富商品貸款1萬3,000元 ),加上小孩扶養費1萬2,000元,在未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已達7萬5,000元,實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5,252元,分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積欠2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 ,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機車 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 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保成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4萬3,730元,承租雅房自住 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 月薪資單記載,平均月收入5萬16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48,915+45,148+49,799+51,720+53,484+51,900)÷6= 50,161】;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 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項支出1,300元),並 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 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 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 ,700元(19,700+12,000=31,7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70 0元後,剩餘1萬8,461元(50,161-31,700=18,461),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 月清償1萬5,2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46萬4,7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萬7,881 元),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新光銀行所提 協商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 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24-202503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鄭萬溢 蔡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吳桓争 訴訟代理人 黃羽頡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萬溢新臺幣(下同)20萬1,931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鄭萬溢請求部分,訴訟費用1萬0,570元由被告負擔2,22 0元(21%),餘由原告鄭萬溢負擔。 四、原告蔡麗華請求部分,訴訟費用5,950元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萬1,931元為原告鄭萬 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先與訴外人林美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 復往右前方滑行倒地,適原告鄭萬溢(下逕稱其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麗華(下逕 稱其名)即鄭萬溢配偶,行車行經該處時,突見被告之人車 倒地滑行在其正前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 成鄭萬溢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 挫傷及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 害,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鄭萬溢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 ;造成蔡麗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復健一段時間後又 發現因本件事故造成蔡麗華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 ,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與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鄭萬溢96萬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蔡麗華54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車禍責任歸屬無爭議,承認過失並負全部責任,惟 鄭萬溢與蔡麗華分別為群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保 全公司)、群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 管理公司)董事長,原告同為群安關係企業之董事與董事長 ,職位性質特殊,不會因本件事故受有收入短少,故否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害,且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因被告過失肇致原告受傷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市○○○○○道路○○○○○號CDA062112號 調查卷宗、原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71、103至113頁),且被告因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左側第 六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鄭萬溢並因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 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手術, 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金屬鋼板與人工骨,後續並於門診追 蹤複查5次,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10萬6,990元,此有 111年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鄭萬溢另主張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傷害結果未據鄭萬溢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明,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鄭萬溢有因本件事 故受有該等傷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③鄭萬溢固主張其於復健一段時間後又發現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等情。惟觀諸鄭萬溢提出之巨鼎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23日因右肩部 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7月11日共門診8次,復健47次」(本 院卷第37頁),並未提及與本件事故有無關連性,佐以鄭萬 溢於111年12月30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受傷之部位為右手掌及 左側肋骨,則系爭事故約3個多月後始發生之右肩部筋膜挫 傷之傷害,距右手掌骨與左側肋骨皆與右肩部相隔甚遠,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引起,尚屬有疑,且就此部分傷害之關連性 原告亦未舉證釋明,故其為右肩部筋膜挫傷而支付巨鼎骨科 診所之門診與復健費用,應認非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應予駁回。  ⑤至鄭萬溢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8月3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4日接受微創右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足見該院診斷證明書僅能夠證明鄭萬溢曾自稱其右肩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又酌以鄭萬溢接受上開右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8個月以上,且本件事故當日鄭萬溢之右肩無任何損害,本院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故其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鈍傷、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肩部拉傷之傷害,蔡麗 華並為上開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振興醫 院急診治療,並支付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共420元,此有111年 12月30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份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蔡麗華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並支付醫療費用共420元之事實,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麗華主張其另於巨鼎骨科診所進行左肩筋膜挫傷之治療共 支出18,180元,然觀之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患 於112年3月9日因左肩筋膜挫傷就醫,至同年8月24日共門診 17次,復健94次」(本院卷第75頁),對照本件事故當時於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病患於111年12月30日9時 23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離院。2.建議 休養3日,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1頁),顯見蔡麗 華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輕微,當日既無接受手術療程,醫 囑也僅建議休養3日即足,且其左側肩膀僅記載為「鈍傷」 ,衡諸常情,倘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左肩筋膜挫傷」之 傷害,應於事故後一週至半個月內再次就診治療,然蔡麗華 並未提出相關就診之證明,尚難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約3個多 月後始發生之左肩部筋膜挫傷之傷害與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蔡麗華固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其嗣後尚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然觀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病患主訴因車禍意外造成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於112年9月11日住入本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微創左肩旋轉肌袖縫補手術」(本院卷第81頁),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夠證明蔡麗華曾自稱其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相關,然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關聯性。再參諸蔡麗華接受上開左肩手術已與本件事故相隔9個月以上,並衡以本件事故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載稱「建議其休養3日,門診追蹤」即足,則蔡麗華就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舉證不足,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⒉工作薪資損害:  ⑴鄭萬溢部分:  ①鄭萬溢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4個月。且鄭萬溢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5,800元,故其因此受有20萬4,573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 。  ②經查,鄭萬溢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800 元等情,亦提出群安保全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 假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鄭萬溢為群安保全 公司之董事長,且該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員工請假證明 書文件上皆係蓋有「負責人鄭萬溢」之印章,顯見鄭萬溢之 請假證明與薪資證明,皆是自己蓋印,是否確實有請假事實 及如此薪資,已非無疑。又比對本院依職權調取鄭萬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限閱卷),其11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萬3,282 元,11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萬8,800元,顯與該薪資證明所 述其每月4萬5,800元薪資所得,顯有不符,倘非該公司出具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證,否則即有公司或其個人逃漏稅捐 之嫌,實難據此遽認鄭萬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5,800元之事實為真。  ③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鄭萬溢雖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 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鄭萬溢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受傷而無 法工作之情形,雖已年滿65歲(00年0月00日生),然因其 為群安保全公司負責人,並確有申報薪資所得,應認仍有工 作能力,衡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 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鄭萬溢每月工作 收入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④本院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之內容(本院卷第25頁 ),認鄭萬溢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適當。從而 ,鄭萬溢因傷害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5萬0,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5萬5,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⑤至於鄭萬溢右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其皆受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其此 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蔡麗華部分:  ①蔡麗華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日不能工 作,又因接受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手術後需休養2個月不能 工作,共計2個月3日。且蔡麗華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萬2,500元,故蔡麗華因此受有11萬5,5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等情。  ②然查,蔡麗華就其任職每月平均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實難遽認蔡麗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萬2,500元之事 實為真。再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本件蔡麗華雖未舉證其於 上開期間之薪資為何,惟本院審酌蔡麗華於本件事故前並無 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既已年滿61歲(00年0月00日生) ,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頒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蔡麗華每月工作收入之計 算基準。  ③本院考量蔡麗華之年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 議休養3日,認蔡麗華請求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適 當。從而,蔡麗華因傷害於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為 2,525元(計算式:2萬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④至於蔡麗華左肩旋轉肌袖再破裂之傷害業已經本院認定與本 件事故無關,故此手術之休養非屬本件之損害,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鄭 萬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蔡麗華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於法則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萬溢、蔡麗華於 本件事故後各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萬5,559元、6萬1,739元, 業據渠等當庭陳報明確,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鄭 萬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1,931元(計算式:⒈醫療費 用10萬6,99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5萬0,500元+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5萬5,559元),蔡麗華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0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420元+⒉工作薪資損害2,525 元+⒊精神慰撫金3萬元-⒋強制險已給付6萬1,739元)。 四、綜上所述,鄭萬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未扣強制險前) 0 鄭萬溢醫療費用 25萬5,755元 10萬6,990元 0 鄭萬溢工作薪資損害 20萬4,573元 5萬0,500元 0 鄭萬溢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總計 96萬328元 25萬7,490元 0 蔡麗華醫療費用 13萬3,589元 420元 0 蔡麗華工作薪資損害 11萬5,500元 2,525元 0 蔡麗華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3萬元 總計 54萬9,089元 3萬2,945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1746-20250320-2

勞簡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思閒 被 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訴外人 即債務人薛榮達(下稱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 家訴字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並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薛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惟被告否認之,致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薛榮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 第7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存在,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薛 榮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79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 自112年2月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被告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後,於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表示對薛榮達無薪資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 ,被告與薛榮達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之異議內容不 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薛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薛榮達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受僱於被 告,因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被告於112年2月18日 至同年3月2日間對薛榮達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被告對薛榮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 資債務存在之證據,係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債務人薛榮達 112年2月、3月之薪資明細」、「聲明異議狀地址為臺北市 復興北路,不是臺中公司,等於是臺北公司異議,臺中沒有 異議,所以臺中公司應該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以及薛榮達仍繼續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之事實為證。  ㈡經查,被告公司之地址雖於111年3月15日自臺北市○○○路000 號9樓之2遷移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1等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然被告112年3月2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1頁),狀 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9樓之2,不影響被告公司 於期限內就扣押債務人薛榮達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 。又對於本院命被告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2年2月、3月薪資 明細之諭知,表示因債務人薛榮達業已離職,無該期間之薪 資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 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 ,並無不實。而原告所提出債務人薛榮達110年間之收入資 料(見本院卷第47、49頁),無從證明債務人薛榮達於薛榮 達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向被告收受薪資。  ㈢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薛榮達在各保全公司換來換去,卻繼續在 原駐點從事保全工作,惡意規避薪資扣款等語,惟債務人薛 榮達勞保所投保之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強祐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及瑞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 小卷第68至71頁),均係獨立法人,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法人 公司有實質同一性之事實及證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請求:「調閱或命被告提出如何給付薛榮達之薪資」 (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後,被告陳稱:債 務人薛榮達已於110年7月7日離職,並無112年2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日期間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核與債務人薛榮達之勞保投保資料、提繳異動資料相 符(見本院勞小卷第51至71頁),並無不實,且查債務人薛 榮達於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期間實係任職於瑞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勞小卷第70、71、86頁),實查 無被告於該期間有給付薛榮達薪資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薛 榮達對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9

TCDV-113-勞簡更一-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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