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9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
如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
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嗣於114年3月13日起延
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自承之所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
很缺錢,且背負卡債約20萬元,被錢逼到電話費快繳不出來
,才選擇從事非法行為,目前卡債還了一半,是用詐騙拿到
的錢去還的等語,則在其經濟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
倘獲釋在外,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原羈
押之原因尚存。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
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自陳能提出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
有效行使之公益,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
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
手段。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YDM-114-聲-95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