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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女,民國65年3月 22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 期生活月紀錄、共同生活照片、丁○○、戊○○、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丁○○與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長期在安置體系長大,在尚未成年時期父母 及哥哥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案母在獨立生活, 孤立無援的情況下,經濟上多受朋友之剝削或以物質 滿足自身之內在匱乏,困難掌握生活花費,導致收支 難以平衡,甚至因此而積欠多筆債務。自離開安置機 構後,生母工作持續不穩定,難以負擔自身的開銷, 更遑論償還債務,仍須本會提供物質及經濟補助。其 經濟狀況窘迫,情感尚無所歸依,已深深影響其身心 狀況,困難兼顧工作與親職照顧之責。綜上,生母難 以獨力扶養被收養人,且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目前1歲8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 係,個性穩定、親人,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 養人日間由社區保母照顧,傍晚由養父母接回共同照 顧,全家人共進晚餐後,多安排晚間七八點左右至住 家附近公園散步玩樂,養父母在假日會安排親子館活 動、景點旅遊、戶外踏青以及家庭聚會,提供被收養 人許多肢體活動、社交互動的多元刺激。被收養人身 體與社會性發展皆在正常範圍內,生理規律性佳,食 慾佳,養父母與保母皆回饋被收養人是個容易照顧、 強壯愉快的孩子,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從小到目前的發 展,其情緒穩定度高不容易有焦慮或怕生的反應出現 ,在環境轉換時能對周遭刺激感到好奇與觀察,整體 來說是適應力不錯的孩子。在被收養人安全情境下, 可以自在的玩耍與探索,若沒有看到養父母在身旁時 ,亦會有分離焦慮而主動尋找養父母的安撫,現階段 較之前更黏人更喜歡向養父母撒嬌,也聽得懂指令並 能與養父母合作。被收養人從1歲4個月開始逐漸發展 更多的自我意識,有更多我行我素與調皮之舉止,養 父母認為皆在合理探索範圍,基於安全因素才會給予 設限,被收養人大致上都能服從教導,養父母回饋親 子間情感流動正向。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雙方家族的 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互動良好, 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1年,期間歷經無法親生子女之失 落,夫妻思考期待中的家庭藍圖以及收養子女的意義 ,形成收養共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積極準備父母 角色。分別於109年成功收養一名女童,以及於112年 12月底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養父母共同參與對 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 力,對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 切引導與管教,對於兩名被收養童之間的手足競爭動 力,以及未來兩名孩子各自面對不同的原生家庭故事 與尋親經驗,均能抱持平常心且站在維護孩子心情的 立場上,給予孩子最多的協助與安慰,評估親職能力 以及育兒支持系統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達八個月以上,對於被收養童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 皆能給予適切之照顧與回應,養父母十分享受與被收 養人童互動與親密依附的生活。在養育兩名子女的經 驗中,感覺養育老二所帶來的親密感與成就感是更高 的,也覺察到第二名孩子的加入轉換過去家中較單一 的動力,促發家人之間有更多豐富與輕鬆的交流,養 父母十分珍惜二次收養的機會,對於成為父母的責任 願意承諾、承擔,也樂在其中。     ⑷建議      由於生母受童年創傷之影響,其內在穩定度與親密依 附關係十分不穩定,導致生母在個人生活與工作安排 上難有正確之判斷,而使自己陷入被經濟剝削與經濟 依賴的困境,加上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法獲得支 持與支援,實無照顧與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定的成長 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 母,該收養家庭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開始先行共同 生活,觀察評估其間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積 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家族親友皆歡迎被 收養人之到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解的照顧下適 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 擁有親友之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戰有著 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並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 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 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㈠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收養童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之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收養童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 子依附。養父母有能力敏感與覺察孩子的行為變化, 能細心照料身體健康與情緒、社會性發展,發揮父母 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此不同的親職 優勢去彈性調整及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歸屬 感。     ㈡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誠心歡迎與認 同收養童,享受與收養童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收養 童與親友建立關係。親屬與朋友除了可成為替代照顧 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家庭能夠在充 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收養童。     ㈢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和諧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親職能力。評估養 父母真心愛著收養童、珍惜與重視收養童的成長經驗 ,從心底願意為收養童付出、調整與努力,符合父母 角色並具備勝任條件。    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     被收養人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穩定, 生活樣貌變動性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在穩定且妥適的照護環 境下成長,故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利會接手照顧事宜,並媒合收養家庭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出養動機良善。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安靜、隨和、情緒穩定,平時無不良嗜 好,喜愛戶外活動。收養母個性急躁、行動力強、 直吮,其興趣喜愛畫畫、看展覽及表演。收養父母 生命中皆尚未遇到太大困難,若未來遇到困難自述 會積極面對。收養父母平時皆有穩定進行健康檢查 ,現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 任收養人之虞。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 定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 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 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 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開放,生活中會 教育孩子分辨是非對錯,若未來與被收養人意見不 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同 時互相討論分享觀點。收養人表示其對於孩子未來 成長過程,希望其發揮自身天賦並發展興趣,不會 給與被收養人過多課業壓力,希冀期能健康快樂成 長,另收養人表示未來會支持被收養人的興趣與專 長,並提供相應的資源給與被收養人。      ④身世告知態度       收養父母表示因過往已進行過被收養人繼姐之身世 告知,故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亦會依循相同方法進 行,預計於被收養人三歲開始進行,使用收養母製 作之身世告知繪本,透過故事的方式進行,並會帶 被收養人參加天主教福利會舉辦之收養家庭團聚活 動,與被收養人講述其如何到收養家庭之過程。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收養父母因平日需工作,故聘請保姆照顧被收養人 ,待下班後接回照顧。如未來遇緊急狀況時,會尋 求教會之教友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 庭得以穩定經營。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現年1歲9個月,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 良好,並定期施打預防針。      ②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專注力高、情緒 穩定,面對陌生環境需要觀察與熟悉後才願意加入 。被收養人現起床、中午、睡前會喝牛奶。平時則 與保母及收養父母吃三餐點心,收養父表示被收養 人不挑食,僅較不喜吃番茄。收養父母分享第一次 與被收養人見面為112年12月,並於月底時開始進 行漸進式見面及互動,於113年1月將被收養人接回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機構社工則固定每月進行家訪 一次。收養父表示目前教養上少有困境,剛接回被 收養人時,其為更熟悉被收養人,曾請兩個月育嬰 假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因其尚未了解被收養人 之特性,故常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然經過長時間 的磨合與了解後,現收養父母可即時理解被收養人 之需要,故被收養人已鮮少透過哭鬧來表達需求。 收養母表示因被收養人與其繼姐個性差異較大,故 希望未來可以參加親職課程以增加教養知能。社工 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社工與收 養父母談話時,被收養人會尋收養父母之關注與陪 玩,亦會與社工進行互動,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 需大號時,會主動告知收養父母,收養父母可熟練 處理該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逐漸建立 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     ⑶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收養父母於113年1月開 始共同生活,現生活時長已滿10個月,社工於訪視過 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互動關係良好,且彼此 正逐漸發展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連結資 源能力佳,整體性格、健康與經濟狀況皆無不適任收 養人之虞,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 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1月20日忠基字第113000281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稱其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 ,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 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與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關係穩定、 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 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 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 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 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 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 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 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養聲-27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夏秋瑾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27273、27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領有保母人員技術證,惟未經向政府登錄為保母人員 。其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千 元之報酬接受林○鈺、易○杰之托育,收托渠等之子即兒童易 ○暉(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下稱易童),托育期間 自每週日21時許,由林○鈺、易○杰帶同易童至乙○○○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交由乙○○○為24小時之全日托照 護,迄至每周五17時許,再由林○鈺、易○杰前往乙○○○前揭 住處接回易童。林○鈺、易○杰於111年4月24日(星期日)21 時許,循往例將易童帶往乙○○○上開住處托育照顧。乙○○○明 知居家托育人員至多收受托育之人數上限為4人,其中未滿2 歲者至多2人,竟仍於當日陸續收托15名兒童(含易童在內 ),致無法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易童,明知易童尚未滿2歲 ,腦部結構及頸部肌肉發育未臻成熟,應避免劇烈搖晃或急 速甩盪,以免使嬰兒頭部因承受突然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 而導致顱內出血,造成腦部機能受損衍生重傷害的結果,而 依乙○○○從事托育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搖晃易童,致易童因 此顱骨內橋靜脈破裂出血,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易童因硬 腦膜下出血,造成腦部血液灌流不足,影響腦部功能,致在 喝奶時出現癲癇發作、肢體抽搐、癱軟而失去意識,乙○○○ 見狀,雖試圖以拍打及沖澡欲叫醒易童,並施以救護仍無反 應,而於21時9分許,偕同其夫陳威迪將易童送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經緊急施以顱骨切除術 後,經住院治療至5月31日出院,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 迄今,仍因前述腦傷,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 、左眼內斜視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鈺、易○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易童係年僅 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而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易童之父親、母親,若於判決書中 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身 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參照該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 各級法院於前開關於鑑定制度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 效力不受影響。次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 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 與鑑定人無異;但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 例如,以曾經診視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 人,因其性質不可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 0條規定,應適用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 用關於鑑定人具結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 證人就其經驗之事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 治醫師就其所見病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 告,則屬意見之陳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而其所為證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豐原醫院張正一醫師係 急診當日為易童實施手術醫師,有豐原醫院病歷影本可按( 見原審病歷卷第184、343頁),其於原審時之陳述,係本於 其醫學知識,參酌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易童臨床反應,與其 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 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 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人結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9、81頁 ),是張正一醫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過失傷害易童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68 頁、本院卷一第101、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鈺、易○杰於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193至200、305至309 、311至313頁)、證人即豐原醫院神經外科張正一醫師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8517卷一第179至187、283至289、 卷二第231至239、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威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8517卷一第45至48、295至30 1、319至323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㈠易童經豐原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經眼科會診 後診斷有視乳突水腫及雙側眼底視網膜出血之傷勢,有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會診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偵18517卷 一第61頁、卷二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鑑定證人張 正一醫師於原審時證稱:手術過程中發現,易童腦部外觀腦 皮質上沒有明顯挫傷、瘀傷的痕跡,不符合臨床上遭硬物撞 擊的結果,但有看到血,血是從腦部中央的靜脈血管斷裂來 的,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在右側額頂顳葉,還有一部分在後 枕部,血管破裂在右側,出血較多也是在右側,出血量大約 20CC,以這樣年紀的小朋友出血量算是多的,合併病人病史 ,我們會判斷這個出血比較不像是一個力量直接撞擊在右邊 的腦部,而是比較像是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損傷後造成 的出血;病人的眼底的小血管有受損、破裂、出血,腦壓有 上升的情況,這兩種狀況合併出現,臨床上最常見的應該小 朋友的腦部有劇烈的搖晃,造成血管破裂,破裂後造成腦部 腫脹,才會造成這些現象;從影像學上沒有看到易童腦部有 先天上結構異常,血液檢查也沒有凝血功能異常或其他內科 疾病,現存證據看起來不像是自發性出血;受傷的時間點, 教科書上都告訴我們有可能在劇烈搖晃後4至6小時一些明顯 的神經功能症狀才出現,本件從易童腦部腫脹及出血狀況推 估,大概還是在送醫之前幾小時左右,但不會超過24小時, 出血原因應該還是外力造成,外力形式是劇烈搖晃;頭部外 傷後因為腦部實質結構受損而引發癲癇,臨床上沒辦法區分 是先癲癇再外傷,還是先外傷再癲癇,我們依據的是病史, 如果病人之前沒有任何癲癇相關就醫紀錄或相關陳述,而在 頭部外傷之後看到癲癇,我們比較會解讀是因為腦部外傷之 後引發癲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53頁)。上開鑑定證人 經綜合易童臨床症狀及醫學文獻,證稱易童所受之腦損傷較 可能因急遽加速、減速甩盪所導致,並非是撞擊力量造成的 ,且受傷時間點應係在送醫急診前24小時內等情,此亦與中 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 助評估/診斷個案件建議表之診斷結論及其參考之衛福部《兒 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關於「受虐性腦傷(A busive head trauma)」(俗稱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嬰幼 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之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 、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 都有廣泛性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及視網膜出血等情相符(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8 頁),堪先認定。  ㈡易童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交托被告前,身體及精神均無異 狀之事實,有告訴人易○杰住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許起至19時10分許止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易○杰表哥住 處客廳於111年4月24日20時26分許起至20時55分許止之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8517卷一第371至373、375至38 3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曾持手機拍攝 易童站姿,照片中顯示易童站姿左右對稱、眼神聚焦(見偵 18517卷一第97頁),佐以證人張正一醫師證述:被害人當 天早上在被告家所拍攝的照片,是可以評估其腦部及腦幹的 功能,從易童的站立姿勢及眼神來看,並無察覺當下有任何 神經功能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可見易童於 案發當日上午10時14分許之前,精神及身體並無異狀,其後 迄至同日晚間21時9分許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此段期間均由 被告負責照顧易童,雖被告之配偶、子女亦同住該處,然其 等於此段期間並無碰觸被害人,業據證人陳威迪於偵訊、證 人陳俊堯、陳佳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517卷一第295 至300、361至363、365至369頁),足見此段期間應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有肢體上接觸,堪認造成易童前揭腦部損傷之外 力,應為被告所施予無疑。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證人張正一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臨床上 要確定發作的時間點很困難,第一可能照顧者不見得想要傷 害小孩,而是在照顧過程中不經意的動作,第二他根本不記 得有曾經搖晃小孩,但小朋友呈現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症 狀;嬰兒搖晃症候群過去經驗是,小朋友常常不是單一次受 傷,當然也有可能這個病人是經年累月、三不五時有這種頭 部劇烈搖晃的狀況,但看起來都沒事,前述4至6小時是指嚴 重腦損傷,會送命的那種,也有許多病人的發作時間,是在 更久,也有許多小朋友其實在劇烈搖晃過之後,在後來慢慢 經年累月,長大後才產生一些行為、認知功能異常。嬰兒搖 晃症候群有將近三分之一的病人,會造成很明顯的神經功能 障礙,有很大一部分的比例是視力,會造成視神經的損傷, 是因為視神經從眼球、眼底、視網膜到後枕部負責視覺感覺 皮質的路徑非常長,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會造成腦部實質結 構中,一些比較特別長的、比較脆弱的神經纖維有斷裂或受 損的狀況,這不是因為結膜出血造成的,而是因為眼球後面 的視神經到視覺皮質的這段神經纖維受損。我們都是以結果 回推,因為存在太多可能性太多,有可能病人三不五時就被 甩盪,他的血管本身長期承受這種傷害,也不能排除,剛好 就在那個時間點血管破了,造成出血、嚴重的症狀臨床上並 沒有客觀標準可以判定搖晃的力道多大或持續時間多久會造 成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結果,有可能只是5秒內,也有可能是1 、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51至53頁)。由此可 知,造成此類腦傷之外力行為,未必然為故意傷害行為,行 為人無意間之舉動亦屬可能。  ⒉易童於前揭時間送往豐原醫院急診時,除前述腦傷外,尚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勢,然該等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依易童傷勢 照片及病歷資料照片評估後,認:後背臀部、右大腿外側及 腹部下方為蒙古斑(胎記),舌尖傷痕合併出血點、嘴唇內 側出血點依臨床描述可能因易童抽搐發作咬傷,前額、左下 背2X2公分淤傷,較可能為外力撞擊所致,左側臉眉頭外側 、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表淺性線性傷痕,通常來自指甲 或利器劃過所致,左小腿後側表淺性傷痕、前脛紅色痕跡合 併表淺抓痕,疑似蚊蟲叮咬後抓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 個案件建議表可參(見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至88頁),關 於易童後背側之瘀斑確為蒙古斑而非外傷,核與證人張正一 證述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易童所受傷勢,其中 較大面積之瘀斑及嘴唇、舌尖部位均可排除係毆打或重力撞 擊等類之外力行為所造成。至於其餘瘀傷或表淺性傷痕,依 被告所供述:伊察覺易童癲癇發作失去意識後,曾試圖以拍 打、按壓及沖澡之方式急救,此節亦核與證人陳威迪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18517卷一第295至301頁),且有被告手部傷 勢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45頁),故仍無法全然排除係因急 救過程中所致。至於易童左側顳骨尚有線狀骨折之症狀,惟 證人張正一證述:此部位骨折並沒有看到明顯凹陷或骨頭錯 位,就是一個縫而已,對腦部實質結構並不造成很明顯的傷 害,比較常見的原因是外力直接撞擊在骨折部位,且是要有 一定力道,才會造成骨頭有裂縫,劇烈搖晃通常比較不會造 成骨折。骨折應該是在3個月內等語。是以該部分顱骨現狀 骨折之症狀,似與前述腦傷無直接關連,自不足遽以推認被 告係基於故意而劇烈搖晃易童。    ⒊衡以被告擔任保母多年,甚至案發當日受託照顧高達十多名 兒童,並有受託時間長達快5年之兒童(參他3285卷第185頁 劉○蓉所述),足見保母一職係其賴以維生之工作,且其平 日照顧幼童之評價不差,家長始願意委由其托育,其中有語 言表達能力之幼童亦表示喜歡被告(見偵27273卷第239至24 1頁),雖查訪紀錄表中有家長表示兒童曾有受傷情事,然 兒童日常活動中不乏有受傷之可能,且無證據顯示該傷勢是 被告蓄意所致,是被告應無故意傷害易童身體及健康之動機 ,而阻斷自己謀生之工作。    ⒋再觀諸證人林○鈺與被告間自111年2月間起至案發當日止之LI NE對話紀錄(見他3285卷第67至111頁),均未見被告有反 應或表達易童不易帶之情形,反而是林○鈺向被告表示易童 返家後哭鬧不好帶,經被告勸解緩和情緒。被告於原審時則 供稱:易童托育期間的作息是規律的,屬於好帶的,因為我 們還在磨合期,他對我比較有戒心,比較不會造次,小孩到 陌生環境都會警覺性比較高一點,比較不敢亂發脾氣,不會 有哭鬧、耍脾氣、不好安撫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 70頁),且觀被告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查無被告有表 達易童不容易帶,或因托育之事導致情緒不佳甚或憤怒之話 語,有被告與其配偶扣案手機經數位採證檢附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77頁)。證人即被告兒子友人 黃韋翔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4月24日晚上住在被告家,在 1樓有看到1名幼稚園的女孩坐在小書桌看平板、1名嬰兒躺 在嬰兒床睡覺、1名小男孩自己走到沙發旁的椅子上坐著, 到25日7時5分出門上課期間,沒有聽到小孩的哭聲(見偵27 273卷第169頁),且被告鄰居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未聽過 小孩哭鬧聲,有查訪表存卷可考(見偵27273卷第267、271 頁),綜合上情,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因易童或其他托育 幼童哭鬧需管教而毆打等故意傷害之情事。  ⒌證人劉○瑀即被告受托兒童雖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打易童屁股2 下,很大力,易童有哭,但對於其他訊問事項,多以不知道 等語回應(見他3285卷第187至197頁),然縱使被告真有如 證人所述處罰易童,單純拍打屁股亦與頭部遭劇烈搖晃、撞 擊等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搖晃易童之行為。  ㈣易童所受傷害已屬重傷害之認定   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本條項有關於「重傷」的意涵,是指毀敗或嚴重減損 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的機能, 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而言。亦即, 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 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 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 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 難以治療。是以,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的程度,應由事實審 斟酌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的影 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易童經因前揭腦 傷,經住院接受手術,持續接受復健及早期治療迄今,經本 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詢易童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 害一節,該院函覆以:易童於113年10月1日至本院接受心理 衡鑑,評估時年齡為5歲3月29天大,評估結果顯示受鑑定人 全量表智量表分數為64,屬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百 分等級PR1);語文理解分數為77,屬臨界水準(百分等級PR6 )。113年11月1日兒童神經科門診診察,易童對話中仍有些 許構音異常,基本互動功能可以,肢體動作方面目前粗大動 作日常中活中基本跑、跳、行走可以,精細動作發展較為顯 著遲緩。113年11月6日兒童眼科門診診察,受限於易童認知 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配合操作施測確切視力值,但觀 察下視覺反應大致正常,内斜視於113年8月臺中榮總治療後 目前眼球運動正常(eye of motion),已無顯著内斜視。相 較於111年8月11日(111年4月25日之硬腦膜下出血事件後約 3個月)於本院所接受的心理衡鑑報告,當時認知發展遲緩( 百分等級PR5)和語言發展遲緩(百分等級PR8),及112年8月2 1日豐原醫院所完成的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結果為動作 發展遲緩、認知發展遲緩(總智商78;百分等級7)、社會情 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而言,易童在接受2年多之 復健早期療育後,仍存有肢體、認知、語言發展不同程度的 障礙,臨床上雖非重大不治但仍存有難治無法完全復原的障 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43頁)。本院審酌易童自111年4 月25日受傷後迄今,經多次治療、復健及評估,最後一次於 113年10月及11月間鑑定及評估結果,仍認為其因前述腦傷 ,受有動作、認知及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左眼內斜視等於身 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是以辯護人 爭執易童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洵無可採。    ㈤被告為案發當時負責照顧易童之人,而易童係未滿2歲之兒童 ,尚無完整表達能力,被告身為保護照顧者,理應避免易童 遭受前述腦傷,而於照顧期間,因其疏於注意,致易童遭受 急性加速、減速之巨大外力導致顱內出血,惟依全案現存之 證據資料,在無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施虐 易童之動機及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易童所受傷勢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 卷二第72頁、本院卷一第87、卷二第101至102頁),復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論告、辯論,無礙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並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憑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㈢),原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易童 於案發時體重約為10公斤、實難想像有何種對於未滿2歲幼 兒所施以之持續一段時間、劇烈搖晃、甩盪外力行為,係無 意間所為之過失行為,此外,易童左側顱骨骨折傷害,足以 作為被告對易童整體傷害行為之佐證,即被告顯係因單獨1 人面對人數如此眾多、年齡分佈廣泛、照顧需求迥異之嬰幼 兒,分身乏術,疲於應付各嬰幼兒照顧需求,處於一極度高 壓之照顧需求環境,適逢易童有情緒反應,被告陡然暴怒而 一時失控,進而對易童毆打及持續一段時間之劇烈搖晃、甩 盪傷害行為,毆打行為造成顱骨骨折,劇烈搖晃、甩盪行為 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故原判決顯然混淆被告是否有傷 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傷害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主張被告係故意對易童為傷害行為,亦 同時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 人致重傷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有 所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稱其係因疏 未注意而導致易童受有前述腦傷,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故意為傷害易 童之行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而係推斷臆測,難認 有據,就顱骨骨折何以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亦經本院逐一論證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上訴意旨爭執易童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並 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 月19日雖另與告訴人及易童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依其等之 調解條件,被告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 282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其中之1 0萬元,餘款90萬元均遲未給付,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 院卷二第121頁),本院衡以易童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 受有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難期如正常孩童般健康 成長,易童父母因此需長期花數倍於他人的心力、金錢用以 治療及照顧,此亦據告訴人易○杰、林○鈺陳稱:其等經濟狀 況不佳,易童需要早療,照顧很辛苦,調解成立後被告遲未 給付,其等雖願意與被告重新協調給付期限,但被告仍無法 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21頁),是以被告之犯 後態度顯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減讓事由,即被告提起上訴後 之和解情形,對於量刑基礎之影響甚微,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易童僅1歲10月,身體尚在發育中 ,如有劇烈搖晃幼童頭部或有任何急速甩盪之行為,施以不 當之凌虐,對嬰兒身體之自然發育有所妨害,竟基於妨害幼 兒身體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1時許起至翌(25)日 20時5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凌虐毆打易童,使易童受 有左前額淤傷、左側臉眉頭外側、左眼眶傷痕、左側上嘴唇 表淺性線性傷痕、舌尖傷痕合併些許出血點、嘴唇內側亦有 少許出血點、右前額紅色瘀傷、左背部青色瘀傷、左耳廓瘀 傷等傷害,並致易童顱骨內之橋靜脈破裂出血,使其顱內腦 部腫脹,漸有嘔吐之現象,而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6 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凌虐 未滿18歲之人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豐原醫院易童病歷0份 (含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 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份、被告與易童父母LINE文字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易童傷勢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亦載明,「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倘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 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 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 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 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常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 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 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 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刑法 第286條之犯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 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易童送醫救治時之腦傷,既乏積極證據足認 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其餘身體部位傷勢或為癲癇發作時所 傷,或不能排除因被告將易童送醫前施以急救而造成;又本 件傷害行為發生時間應於111年4月25日晚間21時9分許將乙 男送醫急救前之24小時內,均已見前述,亦與上開所揭櫫持 續性之凌虐行為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積極證據,既尚未到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達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同此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係對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85卷(下稱中檢111他3285卷) ⒈員警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中檢111他3285卷第5頁) 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中檢111他3285卷第21至23頁) ⒊臺中市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檢111他3285卷第25至27頁) ⒋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111年4月25日下午14時9分傳送與母親)(中檢111他3285卷第29頁)、(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97頁)、(中檢111偵27273卷第323頁) ⒌易○暉傷勢照片(社工於手術前後拍攝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31至43頁) ⒍被告乙○○○手部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頁) ⒎被告乙○○○住處現場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45至49頁) ⒏被告乙○○○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中檢111他3285卷第65頁) ⒐被告乙○○○與告訴人林○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內容(中檢111他3285卷第67至95、97至111頁) ⒑被告乙○○○以手機拍攝易○暉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13至123頁) ⒒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中檢111他3285卷第125至150頁) 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中檢111他3285卷第145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一(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一) ⒈被告乙○○○住處現場配置圖(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77至81) ⒉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275至279頁) 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3頁) ⒋劉○瑀訪談紀錄影片譯文(中檢111偵18517卷一第345至353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517卷二(下稱中檢111偵18517卷  二)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951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法醫毒字第111610300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33至35頁)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4310號函及檢附之檢體照片3張(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41至45頁) ⒊員警111年6月2日職務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81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7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5295號函暨檢附之易○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傷勢照片、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105至228頁) ⒌豐原醫院眼科會診回覆單(中檢111偵18517卷二第243頁) 【併辦卷一部分】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3卷(下稱中檢111偵27273卷) ⒈乙○○○111年4月26日20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45至53頁)。 ⒉陳威迪111年4月26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13至119頁) ⒊陳威迪111年4月26日15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檢111偵27273卷第121至133頁) ⒋111年4月25日托育孩童家長查訪表及影片(中檢111偵27273卷第175至274頁) 【併辦卷二部分】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7843不公開卷(下稱中檢111偵27843不公  開卷) ⒈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24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⑴告證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易童病歷乙份(含急診護理紀錄表、相關易童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3至84頁)  ⑵告證2: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5頁)  ⑶告證3: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一份(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7頁)  ⑷告證4:保母與易童父母對話LINE截圖(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89頁)  ⑸告證5: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  ⑹告證6:台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⑺告證7:易童傷勢照片(中檢111偵27843不公開卷第101至103頁)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下稱病歷摘要卷) ⒈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Progress Note、病歷紀錄、會診單、ANESTHESIA RECORD、手術前後護理交班紀錄單、手術紀錄單、手術室護理紀錄單、麻醉前評估調查表、檢驗報告等(病歷摘要卷全卷)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報告卷(下稱檢驗報告卷) ⒈生化檢查…等檢驗報告、放射線一般檢查…等檢查報告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單等(檢驗報告卷全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原審卷) ⒈易○暉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65至169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及癲癇症候群、左邊偏癱)(原審卷第167頁)  ⑵易○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原審卷第169頁) 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9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8267號函(原審卷第171頁) 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30307號函暨檢附之易○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原審卷第197至243頁) 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10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09730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況及醫學影像光碟(原審卷第259頁、光碟位於證物袋)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10018594號函暨檢附之易○暉病歷影本(原審卷第285至300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9日中檢介謹流112數採助43、44字第160717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資料及光碟(原審卷第381至394頁)  ⑴【陳威迪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3至388頁)  ⑵【乙○○○手機】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89至394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中檢介珍112蒞4053字第1129090296號函暨檢附數位採證相關案情資料(原審卷第417至486頁)  ⑴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⑵附件1:陳威迪與被告乙○○○於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21至477頁)  ⑶附件2: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3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79至484頁)  ⑷附件3:112年度數採助字第44號瀏覽器搜尋頁面(原審卷第485至486頁) ⒏易○暉112年9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原審 卷第491至518頁)  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創傷性腦傷、認知發展遲緩、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臨界發展遲緩)(原審卷第493頁)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原審卷第495至518頁) ⒐檢察官庭呈人體頭部結構圖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9-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銘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 8時5分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通報,相對人 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對人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故相對人一 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社工經查,相對人母過往 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其前夫親屬照 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另相對 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中呈現 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父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錄,相對人 父已經完成對相對人認領程序,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已判決 緩刑,需持續驗尿觀察。相對人母及生父雖定期探視會面相 對人,然其2人均有吸食毒品前科,且未有具體照顧相對人 計畫亦未有可照顧相對人之親屬資源,故社工評估相對人返 家仍有風險,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 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及繼續安置相對人,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4年2月17日18時5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6號棉是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因為生父已經認領相對人,所以後續會 安排生父方面的家屬來縣政府會談討論相對人的後續處理。 相對人在保母那邊狀況穩定,因為生母沒有親職功能,生父 方面還待評估,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母到庭 陳稱:我之前有帶過兩個小孩,相對人可以先讓縣政府評估 ,同意延長安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3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出生時 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前科等),是相對人父母均 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 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7分 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 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7日18 時5分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 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9

SCDV-114-護-5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SDM-113-訴-6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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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黃煦詮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4萬0376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OOO(原名OOO)於民國78年5月16日結婚, 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於101年前與兩造及父母、胞 弟三代同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 與訴外人OOO於89年9月26日離婚,約定子女丙○○、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訴外人OOO遂搬離上 開同住址。詎相對人長期為債務所困,屢遭催討而極少返家 ,至遲於99年1月起即未再負擔丙○○、乙○○任何照護義務及 扶養費用,丙○○、乙○○相關日常所需費用皆由聲請人代為張 羅。嗣相對人於101年間更為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自此音 訊全無,家人且曾於107年、113向警局報案失蹤。而丙○○、 乙○○分別於104年6月、107年6月大學畢業,二人大學在學期 間不能從事全職工作,而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99年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聲請人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 費為新臺幣63萬8895元;聲請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為104萬0697元,合計167 萬9592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 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 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 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 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支付 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生父母返 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OOO係丙○○、乙○○之父母,丙○○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與訴外人OOO至丙○○101年12月24日、乙○○ 105年1月23日成年前,依法對丙○○、乙○○負有扶養義務,應 堪認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 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 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 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 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 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 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 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受益人所受消極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而未支出) ,如他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者,支出費用者係以給付以外之行 為,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支出 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 年6月30日止;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扶 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學位證書、請求代墊扶養費債權 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聲請人之手足張家銘、張財義) 等件為證,復經證人丙○○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伊於9 9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聲請人於99年亦有住在上址至101年間搬離,上開期間(9 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伊之生活費、教育費皆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及學費補習費,伊出生即 與聲請人同住至101年間聲請人搬離,伊成年後至104年6月3 0日有工作,大學期間擔任文具店店員之正職工作,月薪約1 萬8千元,高二時伊有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 育樂費用至101年就比較沒有了,因當時伊有工作後就自己 負擔等語;證人乙○○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結證:伊自99年1 月1起至107月6月30日止,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與阿公阿媽叔叔同住,之前還有聲請人及丙○○,伊於上開期 間之生活費、教育費主要都由聲請人負擔,次要是叔叔會給 零用錢,聲請人為伊支出食衣育樂還有學費跟安親班費用, 伊出生開始與聲請人同住至伊高中時聲請人搬走,搬走的詳 細時間忘記了,伊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有打零工,在學校 零工算時薪,每月收入5、6千元,此段期間聲請人會固定一 兩週給伊錢,每次5千1萬元,聲請人為伊支付食衣育樂之費 用至伊大學畢業等語在卷,依丙○○、乙○○上開證述情節,堪 認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乙○○自99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均係受聲請人扶養,由 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給付,應可認定。至聲請 人主張其代墊乙○○於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大學畢業之扶養 費部分,雖經證人乙○○證稱聲請人於此期間有給付伊金錢等 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 養,固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業如上開參、 一之說明,然乙○○於此期間既已成年,且據證人乙○○證稱伊 於成年後有工作,即難認乙○○於此段期間係無謀生能力,符 合上開受扶養之要件而得請求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乙 ○○成年後至107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尚難採憑。 五、本院綜核審酌所謂生活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教育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各項費用既細且雜,自難期聲請人保有歷 年來之支出憑證,再考量相對人為丙○○、乙○○之父,本有養 育、照護子女之義務,而養育照護之子女,須花費時間、體 力、精神,如未親自照護子女或有親友應允無償代為照護子 女,即須花費雇請保母代為照護子女,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聲 請人代為扶養丙○○、乙○○期間,既未親自照護子女,亦無證 據證明聲請人應允無償代為照護丙○○、乙○○,則相對人自尚 受有未支付保母費之消極利益,揆諸首開說明,於計算相對 人不當得利金額時,自應將聲請人養育照護丙○○、乙○○所花 費之時間、體力、精神列入考量。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 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 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 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 、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堪採為計算聲請人扶養丙 ○○、乙○○所支出費用之參考。是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 ,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兩造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 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年齡,須人照顧及生活暨教育所需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本件依政院主計處編製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公允,堪可憑採。 六、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成年止(共35個月又23 日);乙○○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成年止(共72個 月又22日),由聲請人扶養代墊扶養費,相對人並未給付之 事實,業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99年至105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分別為19,627元、17,544元、18,295元、19,805元 、20,801元、20,821元、21,798元,及由身為丙○○、乙○○父 母之相對人、訴外人OOO平均分擔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扶 養丙○○所得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萬0662元【計 算式:{19,627×12+17,544×12+18,295×(11+23/30)}/2=33 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相對人扶養乙○○所得 對相對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0萬9714元【計算式:{19, 627×12+17,544×12+18,295×12+19,805×12+20,801×12+20,82 1×12+21,798×23/30}/2=709,714】,合計為104萬0376元( 計算式:330,662+709,714=1,040,376)。 七、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4萬0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經本院 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9月25日發生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9

TCDV-113-家親聲-69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珠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9號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銀珠為被害人陳○恆(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保母,受被害人之母何○琪(姓名詳卷)委託,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12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 00號住處,負責每週一至週五7時30分至17時30分之托育照 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7時前某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類似香菸之物品碰觸被害人之右胸處, 並以手指抓捏被害人之左胸處及左前臂,致被害人受有右胸 處發紅燙傷、左胸處、左前臂點狀瘀傷之傷害,被告再以不 詳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嗣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成(姓名詳卷)於112年6月12 日17時許,至被告住處接回被害人時,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 有異,緊急送急診治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4

CHDM-113-訴-679-20250314-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陳施君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蔡宜家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財訴-13-20250313-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親聲-15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 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 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 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 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 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 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 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 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 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 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 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 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 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 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 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 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 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 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 ,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 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 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 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 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 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 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 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 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 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 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 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 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 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 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 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 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 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 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 、「(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 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 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 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 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 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 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 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 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 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 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 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 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 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 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 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 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 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 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 」,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 ,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 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 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 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 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 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 ,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 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 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 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 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 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 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 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 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 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 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 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 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 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 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 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 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 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 ,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 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 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 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 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 ,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 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 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 ;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 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 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 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 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 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 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 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 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 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 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 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 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 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 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 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 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 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 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 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 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 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 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 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 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 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 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 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 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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