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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仕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竹檢云制111執沒字第113903230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2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仕銘(下稱受刑人)雖有 心清償本件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惟現在監服刑,除了在 監所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 刑人在監保管金係為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寄予受刑人在監添 購生活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受刑人所賺取,更非本 案中之不法所得,檢察官應僅能就服刑中勞作所得之勞作金 扣除,而不能扣除親屬寄入之保管金。另就110年度上易字 第1525號竊盜案,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沒字 第1844號、桃檢秀辛111執沒字第1129143075號函,於民國1 13年11月21日告知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並予以返還 該執行命令中所扣得之款項云云。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 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 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 法,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 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 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 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 ,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下同)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5,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24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認受刑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5,000元, 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就受刑人 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至 新竹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泰源監獄於113年8月21日以 泰源監戒決字第11300015680號函復將保管金、勞作金共計1 075元整匯入新竹地檢署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 新竹地檢署函文、泰源監獄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泛稱保管金係其親屬在外之薪資所得而寄予受刑 人添購生活日用品及衛生醫療看診所需,非由受刑人本人所 賺取云云,惟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不論其來源或為 受刑人於入監時所攜帶,或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 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之 ,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本件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 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本得執行沒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準此,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非可 採。  ㈢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提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竊 盜案執行部分並非本案聲明異議標的,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3-聲-327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 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 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 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 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 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 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 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 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 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 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 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 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萬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萬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20至26行併載明:「被告黃隆發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萬1800元,係被告黃隆發與吳佩珊及 共犯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犯罪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扣除共犯吳 佩珊為警查獲已扣案之1千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8萬800元,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 語),該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113年11月6日檢資登字第11300728900號函檢附之上 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至117、131至16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因他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南監獄)執行,高檢署 檢察官乃於99年9月9日以檢執丁字第0990000367號函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前述確定判決之沒收事宜,經 基隆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分案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案, 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先後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其 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 繼續執行下述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①99年9月28日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將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沒收繳庫,併於同年10月2 2日即附表編號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②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03號函請臺南監 獄惠予協助持續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臺南監獄於99年10月 21日以南監總字第0990009085號函檢附扣押該監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保管款3千7百元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 9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③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64號函請臺灣花 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花蓮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余其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繳之犯罪所得,經花蓮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花監總字第09 90004449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余其凡保管金8千元國庫 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併於99年11月2日,即附 表編號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④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7號函請臺灣宜 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經宜蘭監獄於99年11月22日以宜監總 字第0990400696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扣繳犯罪所得匯 票(面額3萬3836元)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4 日,即附表編號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 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⑤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8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99年11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766號函檢附該監代扣收容人吳秀君 保管金6818元之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 1月25日,即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⑥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5號函請花蓮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101年7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1010003362號函覆基隆地檢署,該監將於近 日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勞作金計8997元並電匯轉帳至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 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   ⑦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4號函請法務部○ ○○○○○○0○○○○○○)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澎 湖監獄於101年8月13日以彭監總字第1010700602號函檢附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國庫支票1張(面額1萬 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繳 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   ⑧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6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宜蘭監獄於101年7月30 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481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犯罪所得匯 票1張(面額3萬775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8月3日 ,即附表編號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⑨吳秀君於110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⑩吳秀君於110年7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⑪吳秀君於110年8月4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⑫吳秀君於110年9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⑬吳秀君於110年10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⑭吳秀君於110年11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⑮吳秀君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⑯吳秀君於111年1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⑰吳秀君於111年2月21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⑱吳秀君於111年4月6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 檢署另於111年6月20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 2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嗣經宜 蘭監獄於111年6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7630號函覆 基隆地檢署,有關追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款項, 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  ⑲吳秀君於111年6月20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⑳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1905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吳秀君於111 年9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基隆地檢 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㉑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568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宜蘭監獄於11 1年9月12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4340號函檢附該監受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1張(面額2164元)與基隆地檢署, 該署併於111年9月20日,即附表編號2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㉒吳秀君於111年11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4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㉓吳秀君於112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萬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㉔基隆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 018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2年9月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3979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 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2019元,匯入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2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2 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㉕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 33664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 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 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 112年12月2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57140號函覆將於近日 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534元, 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1月12日,即附表 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㉖吳秀君於113年3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7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㉗基隆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1139021 53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3年8月13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3387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1052元,匯 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8月22日,即附表編 號2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  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基 隆地檢署99年9月28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案號執行卷一第88、95至97、104 頁反面、105至109、121至171、卷二第1至29頁)可參;準此 ,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 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5繳款 日期欄所示之99年11月25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吳秀君犯罪所得6818元,另 暨自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萬元 後,雖曾各中止執行(即檢察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9年11月 25日後,迄附表編號6之101年7月30日、另自附表編號7所示 之101年9月10日起,迄附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6月7日,上開 二段期間內,各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 得事宜),惟檢察官嗣既各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號5)起10 年內之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101年9月10日(即附表 編號7)起10年內之110年6月7日(即附表編號9),已有前述指 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並掣據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嗣且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點,均繼續執行沒收聲明 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 犯罪所得事宜迄今(此間,均未有何未繼續執行本案應連帶 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0年情事),有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 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案之沒收犯罪 所得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罹於10年執行時效情事;聲明異 議人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 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請宜蘭監獄,持續就未繳納之犯罪所 得,仍請監所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千元後 ,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持續扣繳 之指揮執行,已違反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沒收之宣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即逾10年免追繳之執行時效而屬違法不當云云,即難採憑 ;又附表編號9至20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均係由吳秀 君於附表上揭各編號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繳納聲明異議人各 次應繳納之沒入金,基隆地檢署乃於吳秀君各該繳納同日, 掣據附表上述各該編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異議 人遽指伊於上述期日並未繳納,基隆地檢署係偽造附表前述 各該編號之12筆不實扣繳紀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金額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2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4,000元 111年11月9日 2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0元 112年6月7日 24 黃隆發 2,019元 112年9月27日 25 黃隆發 534元 113年1月12日 2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7,000元 113年3月5日 27 黃隆發 1,052元 113年8月22日

2025-02-07

TPHM-113-聲-2702-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 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 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 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 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 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 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 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 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 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 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 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 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 ,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 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 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 )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 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 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 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 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 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 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 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 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 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 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 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 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 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 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 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 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 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 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 2077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 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 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 保管金,另受刑人因身體因素每月看診次數多,應將受刑人 在監所需費用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高為6,000元,執行 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 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 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 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 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 宜,遂於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第113002082 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20776號 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 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嗣因受刑人斯時保管金及勞作金 餘額合計僅345元而未予扣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 前述苗栗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 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 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 以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就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 。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 收、追徵受刑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 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 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 收,實已考量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因受刑人 斯時保管帳戶內所餘金錢未達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 0元,故監獄當時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扣取任何金錢等 情,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 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復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實 際扣取任何金錢,則其上開執行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㈢至受刑人雖另主張其身體狀況非佳,因病需就診之花費甚高 ,至少需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然參酌一般 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 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 開每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 支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 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 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聲-72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因腰部、腳部輕 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 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 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 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諭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就 其監所所取得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3,000元,於10萬5,690元之範圍內沒收至額滿為止;而衡 以受刑人在監所內之醫療需求費用,並非每月均有實際之醫 療常態固定支出,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 期間內發生2次,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 同年6月19日、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 ,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 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另執行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 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 000元後,始命令從中沒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也在培德 醫院住院,金額為3,336元,手術費9,000元不等云云,又加 上掛號費620元,且受刑人每月都要外醫治療,掛號費又在5 00至620元間,另家中母親年邁,無法賺錢,請減少扣除犯 罪所得在5,000元以內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 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 罪,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 移送執行。受刑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11 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 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 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 調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就減少扣繳犯 罪所得函詢法務部○○○○○○○,經該監檢送受刑人自112年迄今 於該兼附設培德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簽收單,依上開醫療單據觀之, 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 ,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 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 ;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且自1 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 門診就醫,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固可能確有疾患,然身體狀況 尚屬穩定,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醫療開支,且受刑人現於臺 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監提供,且 依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云 云,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 足之處,是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 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 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5-01-24

TPHM-114-抗-87-202501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張家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82號、第9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 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 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 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 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 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 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 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 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 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諭知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城簡字第32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 執沒字第96號、第82號,依上述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 所得,委由法務部○○○○○○○0○○○○○○)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轉由金門地檢署沒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法 務部○○○○○○○113年12月20日金監戒字第11300053530號函及 附件保管金分戶卡、及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檢士義1 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尚需繳 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故請求再提高酌留6,000元基本生活 及國民年金等費用等語,惟查:  1.觀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 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 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 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 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 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下稱上開函釋)在卷 可參。是可知,就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為行政裁量 之一環,司法機關應予尊重,收容人若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 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得 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故原則上, 目前酌留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以 認定。  2.另據本院職權函詢金門地檢署,其回覆略以:「二、又本署 於查扣在監受刑人未繳納之犯罪所得,已酌留受刑人每月3, 000元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 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函釋辦理。三、 另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6至46條規定,受刑人可按比例 自由動用勞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 單位申請減免補助,故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本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金 檢士義113執聲他53字第1139004861號函可參,核與金門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所顯示之查扣犯罪所得之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第53至63頁)。由此可知,金門地檢署、金門監獄已綜合 考量認受刑人雖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情,但酌留受刑人 每月3,000元應屬已足,顯難認矯正機關未慮及受刑人應酌 留收容人每月生活基本需求,且受刑人可按比例自由動用勞 作金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積欠款項亦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減 免補助,就本件受刑人,遍查112年至113年之金門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明細,未見此期間有繳納國民年金記錄,且亦未見 受刑人曾依法申請減免,是受刑人是否確實因酌留受刑人每 月3,000元而有不足之情形,尚未可知。  3.再依上開函示說明,預留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非地檢署執行 犯罪所得沒入考量事項,本件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時,既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之 金額後,金門監獄方將餘款匯送金門地檢署辦理,且依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受刑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 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受刑人所稱國民年金保險費之繳費需求,本院考量國民年金 保險乃是社會保險的一種,目的係將個人風險分散到社會全 體從而提高集體社會安全,目標在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 準,與僅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水準之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 並不相同,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未將國民年金保險費 計入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並無不當。且受刑人亦可依規定申 請減免補助。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 、保管金,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 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揮執 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KMDM-113-聲-82-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翁勝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勝義(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入監執行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445號執行案件(下 稱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沒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事,受 刑人並不知情,無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 判決等歷次的判決,均於沒收部分未提及或記載該10萬元之 事,故受刑人不知花蓮地檢署該沒收依據之判決基礎何在? 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為何?惠請撤銷上開沒收命令,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裁定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 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 決主文宣告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事項,發函 指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將前責付予同案被告王浩然保管 之上開車輛送至花蓮地檢署執行沒收。嗣經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派員前往訪查,未能聯繫保管人王浩然,且該應沒收 之車輛亦下落不明,爰陳報花蓮地檢署知悉,此有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112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110023056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訪查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應依判決沒收之自 用小貨車已無法查扣沒收,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因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追徵該不能沒收之犯罪物。而上開應扣案之自用小貨 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應追徵上開未能沒收車輛之價 值,核計後,認定該同種類、同廠牌、同年份之車輛價值約 10萬元,並由花蓮地檢署並發函指揮法務部○○○○○○○,於酌 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將其保 管金、勞作金查扣匯至該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並經法務部 ○○○○○○○代扣1萬2936元至花蓮地檢署指定帳戶內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 文第5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 徵,亦同」;且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本件 受刑人依上開判決事實載明,係其提供上開應沒收之自用小 貨車供同案被告王世傑、王浩然、李智群利用該自用小貨車 搬運貴重木扁柏等情,業經歷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上開 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名下, 然該車輛既是由受刑人所提供而供犯森林法搬運贓物所用之 物,自應由受刑人負該未扣案自用小貨車之應沒收物追徵之 責。準此,係因該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而該自用小貨車之 廠牌、型號、年份及價值等細節均不明而待查核,依前揭說 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自由之證明估算該自用小貨車之價額 而追徵之,經花蓮地檢署查閱SUM汽車網,同廠牌、型號及 年份之自用小貨車,在整理過後之出售價格為15.5萬元,則 執行檢察官就該自用小貨車估算認定追徵價額為10萬元為合 理,檢察官之上開估算無顯然過高之處。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4-聲-1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 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判決諭知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受刑人變賣上開手 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至法務部○○○○○○○○就上開應沒收物品 追徵之價額,卻係以告訴人購買價格1萬8,000元計算,實為 不妥。另受刑人現所在法務部○○○○○○○○規定受刑人保管金需 要達到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與一般受刑人僅 需留3,000元作為所內花費不同,請檢察官發還上開溢扣犯 罪所得以維持受刑人戒治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 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 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 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謂:「 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 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之規定,明定在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 明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彬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400元、I PHONE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移送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收字第2322號執行沒收追徵 。而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且業已變賣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第7 0頁),足認上開手機1支確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且有不能 沒收之情事,執行檢察官遂以告訴人所陳認定上開手機之價 值為1萬8,000元,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為執 行追徵處分對象,而以113年10月14日士檢迺執子113執沒23 22字第1139062770號函請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款 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有上揭函文、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審判及執行卷宗(即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第2859號、113年度執字第49 8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2322號)全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執行檢察官認上開IPHONE手機追徵價額為1萬8,000元,固未 說明其估算之方法或標準,惟據告訴人於警詢稱:遭竊之手 機價值約1萬8,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0 2號卷第9頁),衡以上開遭竊手機已遭變賣,並無原物可供 鑑價,是確切認定追徵價額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告訴人所述 之價值並無過份誇大之情,其供述應屬可採,是執行檢察官 依據告訴人之指述而為上開IPHONE手機1支價額1萬8,000元 之估算,其價額估算結果當為有據。受刑人雖主張變賣時係 以1,000元賣出,認前開估算結果不合理云云。惟衡諸常情 ,竊賊竊得贓物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 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受刑人所舉該等銷贓價 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價額有何不當。 (三)又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通知法務部○○○○○○○○酌留受刑人每月 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將餘 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節,已如前述,顯已審酌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錢,依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至受刑人雖主張法務部○○○○○○○○有 明文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 ,故受刑人需留存生活所需費用顯與一般受刑人僅需留3,00 0元不同,請發還溢扣之款項云云,然觀諸法務部○○○○○○○○ 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之規定:「受戒治 人及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過6,200元者,僅 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餘不得動用保管金 消費。」可知法務部○○○○○○○○係規定如保管金結存金額未超 過6,200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 則受刑人上開主張法務部○○○○○○○○規定保管金需要達6,200 元以上,才能購買生活必需品云云,顯有誤解,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聲-1450-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認為 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領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命令書,該命令書雖扣除 異議人祖母工作而供給異議人在監所內使用之保管金,但該 命令書卻未揭示其執行方法之規範依據,可認未依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為,故檢察官之執行 自有違法,況該保管金與監所勞作金不同,並非異議人工作 所得,如予以扣除,亦逾為達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為此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返還已扣除之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 3,491元並命日後扣除範圍僅以監所勞作金為限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1年1月14日 確定。異議人先因觀察勒戒而於113年5月18日入法務部○○○○ ○○○○,嗣於同年6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同年12 月26日移送至法務部○○○○○○○執行等節,有卷附上開判決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案件中,依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人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新店戒治所以及新 竹監獄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將該所或該監獄所保管之保 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並分別經新店戒治所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1,340元,新竹監獄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除3,851元 ,合計共5,191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執沒字第3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查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異議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監所 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將餘 款匯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 實已兼顧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參酌一般受刑人在 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人所需者 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開每月酌 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支出。此 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求,而有 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執 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檢察官本案就確定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70條及471條規定所為,自有其規範依據且與行政執 行法相關規定無涉,至異議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 不論係源自異議人本身所有之金錢,或係出於親友贈與、出 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在性質上既屬異 議人之財產,故依首揭說明,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追徵異議 人犯罪所得,自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 存款,是異議人徒憑己見,認檢察官不得對此部分款項執行 沒收,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 揮不當,尚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字號 發文對象 扣繳犯罪所得情形 1 113年5月28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44381號 法務部○○○○○○○○ 扣繳異議人保管金1,340元 2 113年7月29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62843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3 113年9月20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79858號 法務部○○○○○○○ 未扣繳,因異議人保管金未達3,000元,未逾基本生活所需 4 113年10月23日 雄檢信岳111執沒312字第1139087857號 法務部○○○○○○○ 扣繳3,851元

2025-01-15

KSDM-113-聲-2399-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賴逸聰  住新竹縣○○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在監在押資料,經查債務人於法 務部○○○○○○○執行,債務人對該監獄有保管金、勞作金債權 ,其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SCDV-114-司執-87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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