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訴-122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