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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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具 保 人 林清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詹啓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6 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然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9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曾枝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曾枝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曾枝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到庭接受審 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3 日中院平刑成113訴1872字第1140008376號函(稿)、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 008020號函及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3-訴-1872-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偉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受 刑 人 黃亞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舜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亞均(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繳納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 新港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 行,復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嘉 義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 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上 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形 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通 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 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從 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 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7-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士豪 受 刑 人 顏榮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字第3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士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顏榮祥(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次 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 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 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 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 ,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 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 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 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 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 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涉犯行,案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 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由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 送達效力,然屆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送至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 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客觀 上難以及時查證之情形下,而無從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 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苛求其履行 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 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倘逕為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 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 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2025-03-05

CYDM-114-聲-16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具 保 人 許晋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 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是否經依法 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 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 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許晋榮因受刑人李秀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新北地 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 件經判刑確定後,聲請人雖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2樓」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並依法 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憑,惟經核聲請人漏 未向受刑人於最後事實審所指定之送達址即另一居所地「桃 園市○○區○○路000○0號11樓」,為送達執行傳票暨為後續拘 提之程序,自難逕認其有逃匿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PCDM-114-聲-573-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林志源 具 保 人 林進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林志源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由具保 人林進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參。 嗣被告經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等犯行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 通知,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 被告到案等節,亦有被告歷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暨報告 書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至具保人雖具狀陳稱其有設法令被告前往執行 ,如沒入上開保證金,將使其經濟陷入困境,請求不予沒入 等語;惟被告終未能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事,既如上述,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將已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且該強制規定並無裁量空間,故具保人請求不予保入 保證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7

CHDM-113-聲-14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博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博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梁家瑋(下稱 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繳納後,受刑人即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因未 獲會晤本人,遂於113年10月31日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 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 ,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 刑保字第0000000102號)、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係寄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看守所, 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查具保人於 113年10月2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尚未出 監,此有本院調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期間,其人身自由、 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 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 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54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保德 受 刑 人 林鈺瑄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保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保德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鈺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 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繳納後予 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 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準113執14724號通知影本 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 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60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奕翔 受 刑 人 李哲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林奕翔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 受刑人之羈押。茲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執 行,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哲文所犯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 納現金後,予以停止受刑人之羈押等情,業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件在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李哲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判決書各件存卷可參。前揭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 ,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件在卷可稽。 依此,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揆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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