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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66元,其中新臺幣387,65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02,716元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36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 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1,095,366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 ,000元上限,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且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 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4,70 0,000元,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5勾選系 爭房屋無壁癌、水痕、白樺、滲漏水之情形,擔保系爭房屋 無前開瑕疵(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系爭房 屋交屋後,發現如附表系爭房屋瑕疵欄所示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 0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被告負擔減少價金或賠償支出修復費用990,366元,並 給付因系爭瑕疵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另支出自112年2月至11 3年4月間之租金計1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元,其中387,6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71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 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瑕疵部分: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防水工程,已盡相 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應證明系爭瑕疵係交屋前存在之瑕 疵。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 ,且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 ,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 況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爰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 承攬人修補責任,令被告先行修補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應由被 告承擔,且修復應只針對漏水部分即可,頂樓重做並不合理 。再者,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瑕疵 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修繕費用 亦應予折舊,並應剔除或酌減不必要之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請求租屋日數顯逾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 繕日數,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已達無法居住之 程度,及其支出之租金與系爭房屋租金價格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 發現系爭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36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 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二)若是,被告就系爭 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在交屋前有系 爭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 防水工程,已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云 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做成 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存在,形成原因為滲水、施工不良所致,雖瑕疵無法依 現有技術推斷係自何時產生及形成,但原告拆除天花板時, 可目視部分鋼筋生鏽處有塗抹藍色之塗料,且鋼筋生鏽處之 周邊混凝土已嚴重剝落,應為滲水造成鋼筋生鏽進而膨漲致 使混凝土剝落,可確認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滲水痕跡等 瑕疵,應係施作天花板工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吳季鋼 、杜明星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113年2月1日 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 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 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復參酌原 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11年9月29日,即陸續向房屋仲介即 訴外人高子喬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之情,此有雙方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應足認系爭房屋 交屋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縱使被告交屋前有施作防水工程 ,然是否施作防水工程與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 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 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2.系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交付原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房屋,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況 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況且系爭房屋屋齡已久, 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而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 ,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 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 受前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節先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水電工程估價單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均不能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縱使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然房 屋因屋齡太久而可能產生瑕疵,僅係一般人主觀臆測,並非 客觀情事,不能因此率斷原告對高屋齡之房屋即應知悉有瑕 疵,或於看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之存在。  4.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定:依現況 說明書內容交屋,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於建物現況有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 形勾選「無」,並記載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原告並於該欄位旁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及 說明書之拘束,交付符合上開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房屋現 況,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系爭房屋既有不 符合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係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 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云云。然系爭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有滲 水之情,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當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 發現系爭瑕疵之初,已陸續透過仲介向被告反應,然兩造始 終未就修繕方式、金額達成合意,自無強迫原告單方接受被 告方案之理,是難謂原告此舉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成系爭瑕 疵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取。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瑕疵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 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 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被告應對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原告 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990,366元,乃係依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該鑑定報告書 對照可查,且土木技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 業,並具有相當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更已將修工期、修復步驟、修 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系爭房屋既 有系爭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達到原告所約定 買受之房屋狀態,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 及金額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 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應僅修復漏水部分,不應頂樓全部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防水工程無法局部施 作,故後續之防水施工應以全面性為原則,亦即應全面拆 除舊有防水層後再重新施工,是認全部重新施作屋頂之防 水工程費用,為修復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自 難憑採。   ④被告復抗辯室內天花板更新、粉刷、碳纖維貼片、水泥漆 均應折舊,而假設工程、其他費用僅為預估概算,應予剔 除,並按比例酌減利潤及稅捐費用云云。然兩造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初,所預期即係被告交付原告未有漏水瑕疵之房 屋,故房房屋買賣價金應含括房屋為正常、無漏水狀態, 是原告請求減少本應包含無系爭瑕疵狀態之價金,自無庸 折舊。又估價時與實際施作工程時,本可能因材料、人工 費用上漲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因素,額外增加費用,且一般 工程均會有維修耗材及其他瑣碎細項支出,難以逐一列明 ,系爭鑑定報告因此羅列假設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實與常 情相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收費項目均已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具體判定,其 預估之修繕工程及金額,自屬可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⑤被告另辯稱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 瑕疵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卸 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減少價金責任,併此敘明。   ⑥被告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人修補責任,令其先行修補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法理,係基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由其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然瑕疵擔保之義務,係為保障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二者立法性質不同,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應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⑦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 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 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 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 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 爭瑕疵部分主張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就此部分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有據,擇不再就不當得 利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2.系爭租金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有居住安全疑慮,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無以完足發揮其供居住之目的, 原告自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又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 11月間每月負擔7,000元之租金,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每月負擔8,500元之租金,總計損失112,500元,故依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 金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並經證人曾靖諺到庭為其 租屋乙事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惟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雖可 見有壁癌、白樺、水痕、油漆剝落等瑕疵,然其程度尚不 致產生居住危險性。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結構混凝土 區工規範規定,然非意即系爭房屋有居住疑慮,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於現場會勘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已確認 梁、柱無結構性之損壞,可見系爭房屋雖有居住不便之問 題,是無論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就 「積極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然本件客觀上尚難 認定房屋有因系爭瑕疵而達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程度,是難 認原告有另為租屋之必要。   ③另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系爭租金等語,然此部分被告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而因此請求在外租屋之系爭租 金賠償,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修復系爭 瑕疵費用990,366元,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 部分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物之瑕疵所生之債務並無確 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650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95,366元,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於387,650 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 餘金額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應於111年1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變 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則係於113年4月8日補充送達 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 二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87,650元範圍內自111年12 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請求602,716元範圍內自113年4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 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屋瑕疵 1 客廳瑕疵: ①天花板滲水,致木製部分多處產生水痕、白樺、下沉,致凹凸不平、爆裂鼓起。 ②天花板滲水,致多處位置產生壁癌、白樺。 ③天花板滲水,致木樑部分多處產生壁癌、水痕及爆裂。 ④天花板滲水,致上樑部分多處木製部分產生水痕及爆裂。 ⑤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祼露、鋼筋滲濕祼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2 次臥室瑕疵: ①天花板處存有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②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3 主臥室瑕疵: ①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②牆面上方,因滲漏水而生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4 廚房之平頂,存有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等瑕疵。 5 浴廁之平頂,存有鋼筋裸露生鏽、鋼筋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之瑕疵。

2025-03-27

CLEV-112-壢簡-52-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源琥(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 代 表 人 王文宏(廠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昰鑫能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國防部軍 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於112年2月15日就「廠區電氣 設施整修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 8萬8,888元,履約期限為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於開工 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工。嗣被告以原告涉有違約事實,符 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 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告於通知日起前5 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乃依 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026493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 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10月16日公告期滿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備二設 施字第1120029200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3 年6月28日訴113002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全無進度,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縱原告具可歸 責性,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工程之延宕,亦未達情節重 大之情形:   ⒈被告於招標公告中明訂LED輕鋼架平板型燈(下稱平板燈) 耗電功率須在24W以下,然經原告遍尋國內外燈具供應商 所揭示之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Philips)一家廠 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而依投標須知 所示,系爭工程不得使用中國大陸生產之材料。雖然原告 於投標前就材料之規範是否合宜或是否有取得進而可順利 履約之可能,負有注意之義務,惟被告對於工程所使用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本即負有審查之義務,被告就此未曾於招標時察覺 ,如何能謂系爭工程之延宕應全然歸責於原告?投標須知 第15點第4項規定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經原告遍查燈具市場,僅 有飛利浦公司有生產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燈具規格之產品 ,惟產品之原產地皆標明大陸地區製造,且燈具供應商表 示此等燈具實屬「專案規格」之產品,亦即該產品須循「 特定管道」(經銷代理商)始能購得,此實無法符合前開 投標須知之規定。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其所屬承辦人員竟 稱該機關只認定「廠牌之國家」而不論「產地」等語。是 目前燈具市場上並不存在同時符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 規定,又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7/7(下稱圖說7/7)所 訂之燈具,本件契約無法順利履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 應,機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 家製造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而非將該判斷 之責任轉嫁於投標、得標廠商身上,苛求投標廠商應先行 就燈具市場上逐一確認所有商品後,判斷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已無可供貨之產品,否則即應負擔不能履約之責任。系 爭工程之燈具規格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 「市場上無任何燈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 產者外)」此一事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申訴審議判斷 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Philips品牌燈具,除大陸地區外, 無其他國家地區生產來源等語,然對於一「不存在」之消 極事實舉證,猶如要求刑事被告自證其並未犯罪般,如何 令原告得以舉證?另被告指稱原告執著於Philips產品等 語,亦完全誤解原告之主張。蓋原告所欲主張者係當時原 告遍查市場後發現僅有飛利浦一家廠商生產之燈具符合招 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然該燈具係於大陸地區製造,是依 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該燈具並不能做為原告履約所使 用之材料。縱如被告所言飛利浦工廠遍布10個國家,但除 大陸地區之外,其餘各國之工廠根本未生產符合招標規範 之燈具,倘被告認為「有其他工廠(包含飛利浦及其他品 牌廠商)確有生產符合其所定規格之燈具」,則此應屬極 易證明之積極事實,何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一家廠商以圓 其說?  ㈡因被告誤解契約條款而不同意原告施作平板燈以外之其他3項 工項,方導致全案工程進度無從進行:   ⒈系爭工程除平板燈部分確實因「無符合規格之產品得以裝設」致無法履約外,其餘LED雙管4呎吸頂或吊管燈(下稱工事燈)、LED高天井式燈(下稱高天井燈)、LED路燈等3款燈具(以上4款燈具,下稱系爭4款燈具)未能安裝導致履約進度亦為0%,實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非屬依約應於施工前送審之「燈具之晶片壽命下限、供貨證明」等文件。原告就該3款燈具均已依約於進場安裝前提出備審文件(或經通知後補正)供被告審查。依系爭4款燈具規格說明表附註欄之記載,或為「需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按:下稱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交本廠審查」等語,或記載「得標廠商需於簽約後10日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等語。其中,只有高天井燈、平板燈及工事燈項目應由原告於進場施工前檢附TAF認證文件(即產品經專業國家級實驗室認證品質相關事項之文件),LED路燈部分並無須提供TAF認證文件備審。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時序管制表所示,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提送「第一版審查資料」,此資料即包含上開4款燈具之TAF認證文件(摘要),被告於審查後所提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此部分最終竟成為書審資料未通過之關鍵事項),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查,甚至要求原告應就提出之高達數百頁文件「逐頁用印」。   ⒉嗣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提出「第二版燈具審查資料」,被告審查後,提及「工事燈未提供晶片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路燈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天井登晶片應由製造廠(億光)蓋章」等語,然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明文件」之意旨,詎被告以原告未於送審資料中檢具「供貨證明」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此等「供貨證明文件」雖屬原告於「履約」(此係指自簽約後到施作完成、提出驗收資料等整個程序)所應備齊之文件,然不得謂此為原告於「進廠施作前之送審程序即應備齊上開全數資料」;更何況,原告既未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明文件」?再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而「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雖可能導致原告無從通過驗收以領取工程款,然此尚不一定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刊登採購公報之事由,則何以被告能就尚在「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638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洵屬適法: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合法有效: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被告得解除契約。本 件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14日、同年5月5日提送第一版、第 二版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審退,惟原告不再 提出燈具審查資料,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依工程預定 進度表,原告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20%之要件,且具可歸責性,被告 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⒉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刊登採購公報,洵屬適法:依系爭規 定,廠商如具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契約情 節重大者,應將其刊登採購公報。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 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被告遂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事由。 又系爭採購案係傳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 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 。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 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 非屬重大;復因系爭工程未執行,須於其他年度再行編列 預算施作,嚴重影響被告後續年度修繕工程預算編列,形 成排擠效應,照明設施長久無法改善,亦影響營區安全甚 鉅。再者,原告兩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均因未達合約標 準遭被告審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除要求原告燈具送審資料須依約辦理,並提醒原告注意本 案執行進度。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來函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2年7月3日函復不同意停工並請原告依約辦理 ,復於112年7月5日函告原告依約提送第三版燈具審查資 料,然直至契約解除日(112年7月24日),原告皆無提送任 何燈具審查資料及趕工計畫,遲延進度共達56.2%。原告 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完 成,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 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綜上,本件符 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標的,係屬不可歸 責之事由等語,並無理由:原告於被告辦理招標期間,並 未依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對 招標文件內容釋疑,原告既未對招標文件中有關燈具規格 提出疑義,即應認原告已知悉須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 之規格燈具,自不得於履約中以無法提供而主張不可歸責 。又依系爭4款燈具之規格說明內容,可知被告係依燈具 之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並附帶說明「參考依據」Ph ilips系列或其他同等品等語,是被告係依採購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而非限制特定 廠牌產品,且就廠牌部分,並不限定Philips,而係載明 可參考Philips或其他同等品。故原告稱無法提出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格產品,Philips並無此非大陸地區製造之產 品等語,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出原證6相關照片稱僅有飛 利浦公司有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燈具等語,然觀該圖片並 無從證明符合本件燈具規格僅有飛利浦公司一家。   ⒉招標方式以公開招標為原則,例外才依限制性招標:依採 購法第19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除依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外,均應 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為之,且得以限制性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方式進行之採購案件,若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為之,非法 所不許。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不違反上開 規定。   ⒊原告主張不得以資料送審階段之應備文件爭議即率爾對原 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等語,並無理由:本件為工程採 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及工程圖說所 訂燈具規格之附註可知,原告必須通過資料審查,方可進 廠裝設燈具,倘原告未通過資料審查,將導致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所提出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規格,縱認原 告進場施作不符合規格要求之燈具,仍係未依債之本旨所 為之給付,而無法通過最終之驗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 明定須檢附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燈具規格型 錄、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 檢驗認證等文件正本,交被告審查後,方得進場施作,則 原告未依約提出該等文件,自無法進廠施作。故被告以原 告未能依約提出驗收文件而對原告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 ,於法有據。   ⒋原告主張履約遲延應歸責於被告機關等語,並無理由:按 契約成立為當事人間債之發生原因,當事人應同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若契約明訂債務人須提出特定文件,自應依約 提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可知, 兩造就「LED燈具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安裝」之約定, 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原告須提出符合契約圖說所列 之應備審查資料供被告審查,方為履行契約本旨,原告兩 次提送燈具審查資料,皆因未達合約標準遭審退,被告以 原告未檢附應備審查資料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無不 當解釋契約;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邀集原告開會研議, 也提出原告須在審查表所載期限內重新提報資料,原告於 該會議並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不再提出燈具審查資料,自 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符合規格之平板燈尚有其他廠商生產 ,並提出材料訪價紀錄等語,顯無理由:    ⑴按投標須知或相關文件內容,廠商未於投標前釋疑,其 得標後即應受招標文件拘束。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已充分 知悉本件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及須提出 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而 參加投標並得標,其自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提出符合 招標文件之給付。原告投標前未於市場進行探查、未對 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亦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履約能力而貿 然投標,於得標後無法履約,始主張市場上遍尋無著非 大陸地區生產之燈具,已有未洽。    ⑵依原告之主張觀之,本件待證事實實係符合規格之平板 燈僅有大陸地區生產,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所提原證6,僅係原告與某一燈具廠商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證明原告已於市場上遍尋無著,遑論推導出系爭採 購案照明燈具於市場上僅有大陸地區所生產之產品。原 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反欲將舉證責 任加諸被告,於法無據。又投標須知第15點第4項已明 訂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生產之照明燈具,故原告在投標 前即須進行訪價等相關程序,而非於事後要求被告提出 工程設計階段之相關材料訪價紀錄,原告此舉毋寧係將 舉證責任倒置,於法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8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 、異議處理結果(可閱覽申訴審議卷【下稱申訴卷】第195 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拒絕往 來廠商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符合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刊登採購公報之要件?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 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 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採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 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 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 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 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 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 參與政府採購案,避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 之良性競爭,俾能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又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 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 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 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 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曆天內竣工。…。」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 形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未載 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 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 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 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 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 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本院卷第432頁、第457、458頁)。準此,本件系爭契 約係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229頁),原告應於1 12年2月25日開工並於150日曆天內竣工(即至遲應於同年 7月25日完工)。然經被告依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 表,審視系爭工程截至112年6月28日止,進度落後幅度已 達9%,工期僅剩餘27日曆天,乃以112年7月3日備二廠采 字第1120013834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知原告略以 :若進度持續落後超過20%,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辦理等語;嗣再以112年7月5日備二廠采字第1120 014441號函知原告略以:截至112年7月3日止,施工進度 已落後達10%,請盡速依契約規定提送第三版燈具送審資 料及趕工計畫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截至112年7 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定之情形,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 2年7月24日備二設施字第1120015893號函(下稱112年7月 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函文(本院卷第 2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 137頁)附卷可憑,原告對於其未曾完成任何工程進度、 被告就上開工程落後進度之計算結果等情,亦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72頁)。   ⒉承上,於此期間,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於112年3 月14日第一次提報時,其中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LED路燈、工事燈、高 天井燈則均有圖說規格與送審燈具資料不符之情,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嗣原告於 112年5月5日第二次提報時,除未提送平板燈燈具資料外 ,其餘工事燈部分,有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小時以上 ,須檢附製造廠簽證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LED路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章,供貨證明應由 廠商蓋章,且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全光通量未 達契約所訂標準;高天井燈部分,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蓋 章,並應提供晶片製造廠所開立供貨證明等缺失,而經被 告要求於112年5月22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被告復於 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 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若有逾期情事,屆期將依合約規定辦理。原告爰以飛利浦 燈具之原生產地為大陸地區,我國及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 所產之燈具皆無法達到圖說7/7之規格要求為由,而以112 年6月20日函向被告申請停工,然經被告以前開112年7月3 日函復表示不同意停工等語。嗣被告應原告112年7月10日 函文之請,於112年7月1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 為被告不同意工程延期,且工期僅剩13天,進度落後已達 29%,被告將依約辦理解除契約等語。其後被告以前揭112 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乃 組成審查小組(5名委員)並於112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承商涉有採購法第101條審查會議,決議承商即原告符 合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件等情,有上開燈具之送審核章表(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112年5月19日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51、152頁)、原告112年6月 20日函(申訴卷第172、173頁)、原告112年7月10日函( 申訴卷第179頁)、112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其簽 到冊(申訴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原告112年8月2日陳述 意見書及其附件資料(申訴卷第183頁至第191頁)、112年1 1月16日審查會議紀錄及其簽到冊(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 3頁)。準此,原告於開工後未有任何工程進度,經被告 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期限,終至被告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召開審查小組決議後,作成停權處分 (即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就平板燈的主張部分:   ⒈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 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 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 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稽其立法本旨,乃因招 標文件內容涉及招標機關與未來得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亦為廠商評估履約能力、獲利與否等決定是否投標 之重要參考依據,是廠商如對於投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釋疑;而釋疑結果如有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因有可能影響廠商投標意願 ,招標機關即應另行公告或以書面通知各廠商,並視需要 延長等標期。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亦據此明訂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其得請求釋疑之期限(111年 11月14日止)及其程序(見招標須知第11點。本院卷第306 、307頁)。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招標、投標 或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契約文件,而圖說係指 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但 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 樣圖等(本院卷第421頁);投標須知第48點亦載明招標 文件包括工程圖說(本院卷第333頁),是圖說自屬契約 之一部分,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而系爭4款燈具之 「燈具規格說明」(即圖說7/7。見本院卷第243頁),均屬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或系爭契約所附文件之一之情,亦 均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568、569頁), 則原告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即圖說7/7所訂 規格之燈具。   ⒊依圖說7/7「規格說明」所載(本院卷第243頁),平板燈 之規格為耗電功率24W(含)以下,參考依據為「PHILIPS RC099系列或同級品」。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 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所送審之平板燈燈具功率為25W ,與上開合約規範之24W(含)以下不符,經被告要求於112 年4月10日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1頁),原 告此後即未再提報,已如前述,是原告違約之情至明。又 系爭採購案早在招標之初,即已明揭系爭工程所擬使用之 平板燈規格,原告既為能源機電工程之專業廠商,所營事 業亦包括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有其專業能力判斷是否 易於取得合於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產品,其既有意參與投標 ,亦負有其是否具有履約能力之注意義務,如認招標文件 (含圖說)所示燈具規格恐有難以或無從履約之疑義,亦應 及時依前述投標須知所載程序請求被告釋疑,再決定是否 投標,自無於決標甚至簽訂系爭契約後,方「遍尋」符合 上述契約規範之平板燈燈具無著(依原告所稱,其僅搜尋 得飛利浦一家廠商於中國大陸生產製造符合被告所訂規格 ,然投標須知卻要求工程採購所使用之照明燈具之原產地 須屬我國或其他條約或協定國家),而反指被告未盡工程 材料是否屬「可能取得」、是否有「因規格單一而有綁標 之嫌」之審查義務而據以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至灼,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訪價紀錄,亦無 必要。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及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8條第1項),且原則上係以公 開招標方式行之,於符合採購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情形 ,始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採購法第19條規定參 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行之,此有公開 招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不論 系爭採購案是否符合原告所稱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之情形,被告未採限制性招 標而採公開招標,亦非採購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依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標的屬獨家製造或供應,機 關可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判斷採購標的是否為獨家製造 或供應」應為招標機關所負責認定。系爭工程之燈具規格 標準、投標須知既皆由被告所規定,則「市場上無任何燈 具可符合上開標準(除大陸地區製造生產者外)」此一事 實,自應由被告所承擔等語,均無可採。  ㈤關於原告就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的主張部分:   ⒈參諸圖說7/7(本院卷第243頁),高天井燈之「附註」欄 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 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⒋須檢附燈具 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各項規 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審查。」工 事燈之「附註」欄記載:「⒈晶片壽命≧50,000小時(含)以 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 。…。⒊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等文件資料正本 ,交本廠審查。」而LED路燈燈具規格則載為:「三、『燈 具』部分:…。㈧晶片壽期:≧50,000小時(具晶片製造廠… 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五、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 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 等資料送本廠審查。六、第三公正單位以工業技術研究院 、台灣大電力研究院試驗中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原則。」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第一次提報燈具送審資料時, 經被告審查結果,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⒉第5 6-73頁、74-85頁及86-97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 料」;LED路燈部分:「⒉試驗報告皆無總頁數、無測試報 告內所提頁數及附件,故無法判斷報告之完整性。…。⒋第 13-20頁、第44-61頁及62-73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 資料」;工事燈部分:「⒉未附各項規格TAF認證資料。⒊ 第5-22頁及23-34頁皆無法證實為該燈具檢驗資料」等, 乃要求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17頁)。足見原告第一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 燈具送審資料,或因部分頁數無法證實確為該款送審燈具 之檢驗資料,或檢驗報告完整性不足,甚或完全未檢附各 項規格TAF認證資料,均未能滿足前開圖說7/7關於此3款 燈具應檢附檢驗認證等相關文件資料之要求。嗣原告於11 2年5月5日提報上開3款燈具之送審資料,經被告審查後, 仍認有以下缺失,即高天井燈部分:「⒈晶片資料應由製 造廠(億光)蓋章。⒉第100頁,應提供晶片製造廠(億光) 所開立供貨證明(億光供貨給東菖)」;LED路燈部分:「⒈ 晶片資料應由製造廠(日亞)蓋章。⒉第48頁,供貨證明 應由日亞及台達蓋章。…。⒋該路燈經枯化點燈1000小時後 全光通量為14450lm未達契約所訂15000lm,…,故該燈具 與合約不符」;工事燈部分:「未提供晶片壽命≧50,000 小時(含)以上,須檢附製造廠簽證…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 商供貨證明」等,乃要求原告於112年5月22日依修正意見 重新提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原告第二 次所提報之上開3款燈具送審資料,或因所檢附之晶片資 料或供貨證明未經製造廠蓋章而無從核實,或因未提供晶 片壽期測試報告及供應商供貨證明,而未能符合前開圖說 7/7關於此3款燈具應檢附晶片壽期測試報告或供貨證明等 規定。   ⒊原告固稱就其所第一次所提送之審查資料,被告於審查意 見完全未提及「欠缺晶片供應商供貨證明」之「缺失」, 反而是著墨於若干認證文件之短缺或以莫名之理由不予審 查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第一次所提送之資料,多有資 料不全之情,其形式上本即難以進行實質審查,且原告復 未能指出兩造間有何約定(包括系爭契約文本或招標文件 、圖說等資料)限制被告不得就前次審查所未指明之缺失 ,於爾後審查時不得再行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其據。   ⒋又原告主張圖說7/7附註欄固載明晶片壽命下限及檢附供貨 證明等語,惟此乃獨立於「送審文件」之項次外,依體系 解釋,實無法看出施工前之送審文件包含「供應商供貨證 明文件」之意旨等語。然揆諸前述高天井燈、LED路燈、 工事燈等3款燈具之「附註」或「燈具規格」之說明,關 於原告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規定 ,雖與原告應檢附標準檢驗局等單位之檢驗認證資料之規 定,分列於不同項次,然均屬原告「應檢附」之資料,而 被告為業主機關,對於原告所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第三公 正單位檢驗認證標準或系爭採購案所訂之燈具規格,當然 均應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自不得僅執原告應檢附 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之項次中,未如同「 須檢附燈具規格型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各項規格TAF實驗室檢驗認證資料文件正本,交本廠 審查」或「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10日曆天內檢附燈具型錄 、上述規格之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等資料送本廠審查」 等項次,出現「交(送)本廠審查」之字樣,即謂被告無庸 審查原告所應檢附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從而推論施工前之送審文件不包括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 告及供貨證明;且晶片壽命之壽期測試報告及供貨證明, 乃係特別針對原告擬裝設之燈具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要 求之燈具規格,而單獨列項予以明定,其與原告應提出第 三公正單位所出具之檢驗認證等資料之要求,分項規定原 告之提出義務,亦屬合理,應無刻意依照是否於「施工前 提送」之不同而分列項次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 採。   ⒌原告復主張依工程慣例而言,倘原告得以進場安裝燈具, 自然會取得供應商之「出廠證明」,以利於驗收階段提送 被告機關;縱使事後原告無從提出供貨證明,亦屬日後能 否順利通過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之問題等語。然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估驗款」之約定中,明訂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於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 價之情形包括LED燈具,然「須完成材料驗收後始得開始 安裝」(本院卷第427頁),可見兩造業已約定LED燈具須 先行辦理材料驗收,始得安裝,則被告於原告2次材料送 審時,審認原告所提報之高天井燈、LED路燈、工事燈等 審查資料未符規定,而未同意原告進場安裝,自屬有據,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其既未開始進場施 作,此時極有可能尚未收受材料供應商之出貨,則在尚未 出貨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取得材料供應商之晶片出廠證 明文件一節,然此部分純屬原告與供貨商間契約執行之細 節性問題(包括出貨安排、文件證明的出具等),且此亦屬 原告於投標前所應考量之履約風險,原告執此據為免責之 理由,自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確實均可歸 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兩度提報燈具送審資料, 均遭被告指明缺失而限期原告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被 告於112年5月1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要求原告提送趕工計 畫及燈具書面資料,並請原告掌握各階段施工情況及進度, 然原告嗣後未再重新提報,其向被告申請停工亦遭被告拒絕 ,被告再以112年7月5日函請原告盡速提報第三版燈具送審 資料及趕工計畫,然仍未見原告辦理提報作業或進場施工, 被告爰以系爭工程截至112年7月20日止進度已落後56.2%, 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且原告 上開主張免責之事由均非可採,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經 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依採購 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或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情是否重大,應綜合考 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依被告之說明:系爭採購案係傳 統燈具汰換為LED節能燈具工程,目的為改善被告機關內同 仁辦公使用環境及配合國家節能目標。然因原告未即時完成 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更換LED省電燈具而造成電費支出 居高不下,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且原告確有上述 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送燈具審查資料,導致系爭工程未依約 完成,而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 被告迄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 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行為及意願等情,並提出國防部 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推動節能減碳暨檢核實施計畫為證(本 院卷第549頁至第563頁),核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除前 述所主張之免責事由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是 被告認定本件已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 件,尚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而延誤履約 期限,並經解除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而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確認原處 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訴-897-202503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江惠瑗 江博暉 江博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修復之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時,被告應容許原告僱工 進入系爭394之5號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被告 負擔」。此部分聲明係為容忍修繕之訴,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據 原告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 物損失及慰撫金328,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4,080元 (即36,000+328,080=364,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98-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宋啓綸(原名宋澄超)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上訴人 洪玉寶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 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 房屋廚房、後陽台、主臥室天花板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已發生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等情形,經原審囑託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漏水係因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修復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至不 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之 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4,863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 計134,86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031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 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項漏 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上訴人系爭5樓房 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惟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 台天花板亦出現同樣之龜裂、水漬,廚房之平項亦同樣斑駁 且潮濕,依常情若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混凝土平項 出現漏水、壁癌等情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平項漏水所致 ,何以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廚房、後陽台亦會與系爭4樓 房屋出現相同潮濕、漏水、牆壁龜裂之狀況(詳參鑑定報告 第5至16頁及被證2)?顯不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再者,一般來說漏水的水源可能是雨水、給水管、排水管、 地坪含水四種,但實際上系爭5樓房屋之後陽台並非露天之 空間,尚有窗戶、天花板得以遮風避雨,另外因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為了此案進行鑑定,始會於後陽台一次性大量積水 ,此為極端之特例,在正當情況下後陽台根本無水源,上訴 人甚至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置放洗衣機、瓦斯桶及熱水器 (被證5),平日於正當使用之情況下即無水源,上訴人更 係無可能刻意將排水孔堵塞並灌水。此外,系爭5樓房屋上 方為頂樓屋項平台,甚至特別加蓋鐵皮棚架防止雨水在短時 間大量累積導致滲漏之可能(被證6),實難以想像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長期處於漏水潮濕狀態 且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之原因所致,於平日毫 無水源之情況下,究竟是如何同時導致系爭4、5樓房屋之後 陽台天花板皆出現同樣龜裂之現象,令人匪夷所思。  ㈢又鑑定報告雖稱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等,卻無 從得知防水層失效之原因,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 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 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 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 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 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兩造系爭房屋至今已有38 年之屋齡,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可能早 已遂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 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縱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 平頂真係由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然此為時 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乃通常之現象,上訴人於102年購入 系爭5樓房屋,購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之工程, 換言之,該屋所呈現之外觀、格局,甚至是結構,皆與建商 最初交付並無不同。且防水層位於樓板之間,若非專業工程 技師,此種漏水原因實非樓上住戶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得以知 悉,而防水層之失效乃係隨著時間之經過面產生,此與正常 使用本無關連,亦無可能為如何之維護即可免除,顯然上訴 人縱使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設置及保管顯無欠 缺,更無有故意破壞之可能性,自無容因自然老舊等不可抗 力,負擔所有維修費用。  ㈣退步言,縱認鑑定報告有其依據,然至少就修復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防水層是房屋樓 地板建造時,被覆結構體與鋪面層間具有不透水性之薄膜, 施作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用水滲入樓下之房屋,此部分之施作 必然係鋪設或塗抹於混凝土結構樓板上,此種施工作業已使 防水層與樓板結合而成為樓板之一部分,且施作完後若要強 使防水層與樓板分離,則會破壞防水層而使之失去防水之效 用,足見防水層施作後已成為樓地板之重要成分而不可分離 。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 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該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又樓地板防水層失效之成因 所在多有,可能因天然災害或自然耗損而失效,總而言之此 情本可能於日常使用中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自難以此認定 可歸責於上訴人,最末至少亦係由兩造共同負擔,而非上訴 人單方之責任。且鑑定報告第8頁㈢也強調兩造系爭房屋之該 棟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所以此棟建築物十分老舊,老 化情況嚴重,顯然可能是外牆滲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有漏 水情事,該費用更應該是兩造共同負擔。  ㈤綜上所述,鑑定報告並未審酌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係長 期處於乾燥狀況,而逕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為系爭5樓 房屋陽台防水層無效所致,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亦未敘 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多少之修繕金額比例,逕以要 求上訴人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 果㈢暨表1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4,863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不 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上開房屋為同棟建築之上下樓關係。又兩造 上開房屋所在之建築,為共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該 棟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11月25日。此有系爭4樓、5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179、1 81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上 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本件經原審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系爭 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有漏水、壁癌、鋼筋鏽 蝕、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 失、混凝土剝落之情形。又經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並進行系 爭5樓房屋冷熱水給水管壓力測試、系爭5樓房屋廁所1地坪 排水管漏水測試、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測試 。測試結果: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系爭5樓房屋 廁所1地坪排水管無漏水;而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漏水測試部分,於將水淹滿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至門檻 高度,靜置20分鐘後,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多處即有水 滴出,且相鄰廚房平頂亦呈現潮濕現象,據此研判系爭5樓 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無效導致漏水,因認系爭4樓房屋廚 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水、壁癌、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 之情形,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至 於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有鋼筋腐蝕消失、混凝 土剝落之情形,經該公會將該主臥室平頂剝落之混凝土敲除 取樣一處,送TAF實驗室檢測氯離子含量,試驗結果發現氯 離子含量為現行CNS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值0.15kg/m3之29.8倍 ,故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混凝土平頂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 剝落之情形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新北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260號函、 原審113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9 、283、284頁)。  2.是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 台漏水,確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導致。 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放置洗衣機、瓦斯桶及 熱水器,平日正常使用下即無水源,以及其系爭5樓房屋亦 有牆壁龜裂、潮濕、漏水等與系爭4樓房屋相同之情形等為 由,而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漏 水、壁癌等情形非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 致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之 方式修繕漏水,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甚明。  2.查系爭4樓房屋廚房與後陽台混凝土平頂發生漏水、壁癌、 鋼筋鏽蝕、混凝土剝落,係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 層失效之緣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專有專用之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自負有管 理、維護、修繕之責,且兩造系爭4、5樓房屋之建築物為74 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為屋齡將近40年之老舊房屋,則所有 權人更應注意管理、維護與修繕,而上訴人陳稱其自102年 間購入系爭5樓房屋至今並無從事任何裝修、修繕工程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且可認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致生滲漏情事,導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 台漏水受損,核屬可歸責於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其系爭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之防水層,並負擔其費用。而經新北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修繕之 方法及項目,詳如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示( 即原審判決之附件),是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⒈所載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內容為修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由 兩造共同負擔修復責任與維修費用,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廚房、後陽台因漏水所 受損害之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漏水,係因 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怠於積極維護 、修繕其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發生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得依上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漏水所受損 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3.系爭4樓房屋廚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 失效致漏水之損害,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此 部分修復所需工項及施作費用如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合計 修復費用為54,86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此 修復所需之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 內容,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亦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為高氯離子建築,老化嚴重,顯有可能因此導致被 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漏水,故該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一節,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 房及後陽台因系爭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並未包含系爭4樓房屋主臥室平頂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之樓板鋼筋腐蝕消失、混凝土剝落之損害。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第6頁九鑑定結果㈢暨表1. 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及內容修復其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 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54,8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15日起(見原審板建簡字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3-簡上-38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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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潘怡靜 被 告 謝宜宏即長銨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及2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系爭房屋預定作為原告家族祭祀祠堂,為配合後 續活動安排,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完工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80元,原告已支付51萬 3043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進度施作工程,並恣意停工 ,已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 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遂於113年8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691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51萬3043元。退步言,縱認不得解除上開契約,本件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終止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11條、 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內留有木材類廢棄物,難以施 工,且有發生火災之可能,導致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兩造 於估價時並未約定被告須清除屋內之廢棄物,倘原告移除屋 內之廢棄物,被告即可完工。另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被告 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51萬3043元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完工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遲延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留有易 燃廢棄物,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其具可歸 責性,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完工日期為113年2月4日,足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定於113年 2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工程,原 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於同年 8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1萬3043元,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存 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21頁),則原 告依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51萬3043元, 暨自113年9月6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4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 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建-11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儀欣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口頭委任常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處張貼租賃廣告 單之訴外人賴小姐協助找尋租屋處,要求含有停車位及基本 配備即如水塔、冷氣、出入大門安全門、冰箱、洗衣機、廚 房瓦斯爐、熱水器等條件,嗣被告於112年4月最末一週與原 告簽填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 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當日並交付被告一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及押金一個月26,000元,共計52,000元 。惟112年5月租賃起始,被告與其配偶及其朋友群即鄰居劉 建昌與其配偶均藉故騷擾原告,並侵害原告住居範圍內優先 使用權,且強制原告在假日出門倒垃圾與資源回收等不合理 要求,已生霸凌事件。被告未盡屋主責任又與其配偶一同侵 害原告租賃權,使原告屢遭騷擾與剝奪承租使用權及人性尊 嚴,被告並對原告抹黑大罵、傳播原告為精神病患等語,傷 害原告人格權。 二、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仲介賴小姐於電話中要 求先看租賃地點及系爭房屋屋況,均遭拒絕,嗣拖延至112 年4月底才帶看系爭房屋;當日又被要求等候被告配偶甲○○ 進行賣米後才能看系爭房屋,天色已近黑暗,故難以察覺系 爭房屋竟然是鐵皮屋頂及非法使用地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修繕工程,包含天花板裝飾、粉刷內、外牆面、水、電重 新裝修等整理修缮,惟不知何故拖延工程,致尚未完成天花 板裝潢與裝修電源、現場也未整理、清潔等,裝修均未妥當 ,被告卻未善盡檢視責任,隱瞞並剝奪原告事先知情之權益 ,在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可安全供承租方住居時,即將系爭 房屋出租給原告,危及原告之居安權利。另被告與仲介人員 收取租金及仲介費後即置之不理,並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顯見被告與仲介聯手涉嫌詐欺,侵害原告租賃權與居住保 障。 三、復被告與仲介侵害原告申請政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之權利 ,又侵害原告遷入戶口登記而得以住居北屯區及行使里民投 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綜上,原告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自112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已逾18個月,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 及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 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獲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在案 。惟原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法院已 訂於114年1月23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欲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被告,原告卻於此時提出本件訴訟,顯係要拖延時間, 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從司法院網站公開之判決書顯示,原 告到處租屋積欠租金,長期占用房屋不返還,且藉故興訟、 濫訴,是其一貫技倆,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承租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 執之事項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鄰居等對原告屢次騷擾、大罵、霸凌、傳播原告為精神病 患之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與仲介對於系爭房屋 有鐵皮屋頂、非法使用地權及裝修均未妥當等情有所隱瞞, 且有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未善盡出租方義務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租賃權與居住保障;被告與仲介並侵害原告申請政 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及里民投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 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起訴狀所載,分別係以起 訴狀後附證一至證五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1-25 頁),惟前開原告所記載之證物實際上均未附於起訴狀後, 經本院以114年1月15日函文命原告文到10日內提出前揭證物 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1頁),進行調查,原告 於114年1月17日親自收受上揭函文及開庭通知後(見本院卷 第43頁),迄至114年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仍 未提出、陳報到院,亦未遵期到庭為任何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難認原告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任 何舉證之責任。  ㈡其次,審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未能提出之相關證物中:證一 為系爭租約,待證之事項為兩造已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此 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 為憑,堪認屬實,已於前述,然無從僅依此、逕為被告對原 告侵權之推論;而證二係為證明原告委託仲介尋找租屋處之 事實,證三係為證明兩造間存有另案判決之事實,證四則係 為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實,經核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無涉,縱有提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亦無證明力可言;證五則係載於起訴狀最後一段之段末 ,原告於該段落尚主張諸多被告侵權之事項,除未說明證五 之證物為何外,亦無法特定待證之事實,實際上亦無提出任 何證物,僅空言為片面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甚明。  ㈢此外,綜觀全卷,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究竟如何計 算得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進行調查後,迄今均未補正 、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欠缺依憑,實難採認,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 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5

TCDV-114-訴-261-20250325-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培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陳紀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冰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裁定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所需價額,惟原告具狀陳報時僅稱無法核估係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仍未提出系爭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所需之具體價格,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2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5,000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合計 1,745,000元

2025-03-24

STEV-114-店補-142-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欣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 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已 經陳明因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房屋確認,故修復費用尚無法預估, 又因囑託鑑定漏水修繕之方式及費用事涉本件訴訟實體調查程序 ,現審查階段不宜貿然介入實施,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6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修 復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4,700元【計算式:700元×221日(即113年7月29日 至114年3月6日即起訴前一日)=15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 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404,7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00,000元+154,700元 =2,40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待日後於訴訟程 序中確認費用,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12-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美映 被 告 林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捌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的廚房天花板自民國113年1月24日開 始漏水,漏水原因為樓上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 脫所致,經原告向被告反應未果,原告只得自行委託修繕公 司進行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3年9月7日完工,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35,400元(修繕費33,000元 及清潔費2,4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前曾因另案漏水事件成立調解即鈞院110年 度重司建簡調字第41號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已依該 調解筆錄內容成就所有修繕之責,並於110年12月封閉系爭5 樓房屋舊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排水。嗣於113年1月間接獲 原告告知水管又漏水,惟被告已將廚房水管用水泥封閉而且 另遷新管,根本沒再使用舊有水管,怎可能再漏水?請水電 師傅再次檢視後發現,本次的漏水非屬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 分水管漏水,而係整棟公共管線堵塞造成廻堵所致,當下併 同水電師傅至原告處面對面向原告說明,需請管委會幫忙處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自113年1月24日起開始漏 水,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 ,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400元 (修繕費33,000元及清潔費2,4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其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系爭5樓房屋 之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 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 保管即有欠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為其上方之系爭 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漏水乙節,業據其提 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並有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丁 嘉慧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原告住處去年廚房天花板漏 水情形,是否知悉?)知道,去年原告有來告知管委會他 家的廚房天花板漏水,請我們去看,我們看了以後有爬到 天花板把維修孔打開並錄影,有與原告說這是樓上漏水的 事情,要他們自行處理。經過好幾個月,原告有來反應說 樓上沒有處理還在漏水,因此我們有協助聯繫被告,也有 去區公所開調解會,當時被告說會請水電師傅處理,後來 水電師傅來了但也沒有具體作為,又隔了一段時間,原告 表示仍繼續漏水,管委會就建議原告自行找水電師傅處理 ,施工過程我有去現場看並拍照存證。被告有說漏水是公 管的問題所以我們有去協調1-7 樓住戶是否願意分攤,但 有些住戶不願意。(問:有關原告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 何?)四樓的天花板上的一條私管塑膠管老化造成漏水, 所以水電師傅把該管更換,之後原告就說沒有漏水了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主張漏 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水管老舊、脆化及鬆脫所致,洵堪 採信;至被告抗辯其之前已用水泥封閉廚房水管另遷新管 ,沒再使用舊管,系爭4樓房屋漏水是因整棟公共管線堵 塞造成廻堵所致等語,依證人丁嘉慧證稱:(問:有關於 被告私管本次漏水的問題,是否如被告所抗辯是因公管堵 塞迴堵逆流到五樓私管所致?)應該說是若兩戶同時使用 ,水量較大時,公管的水會逆流,但若私管不是老舊脆化 ,也不會滲水。四樓五樓六樓雖然把管線換為明管,但最 後出水仍然是接到公管,因此我們管委會當時才會協調4- 7 樓做新的公管,但因1-3 樓的違建都把法定空地佔滿, 所以也沒辦法做新公管,所以原告找的水電師傅才會建議 把五樓老舊的私管換掉做一個水盤,從水盤接塑膠水管把 水排到四樓的流理台,避免將來再漏水等語,可知,雖然 兩造之社區公共水管有因住戶用水量較大時廻堵逆流至各 住戶專有部分水管之情事,然倘若各住戶之水管仍屬完好 狀態,並不會造成外滲滴漏之情事,則被告雖無使用系爭 5樓房屋廚房下方之水管,然其既屬於其專有部分之設施 ,仍應由被告負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乃被告竟疏於 維護,致該水管因老舊、脆化及鬆脫而於公共水管廻堵逆 流時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按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並非回復為新品;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 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定其損害額。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經核系爭4樓房屋係原告於83年11月2日取得所有權 ,此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建物耐用年數為50年、裝潢耐用年數為10年),審 酌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受損狀況、工程款收據之施工項 目等各節,以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暨綜 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之損 害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 另主張清潔費2,400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3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77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352-202503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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