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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峯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6,75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3萬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7頁),嗣經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3頁),此為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 新(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及玻纖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KL -020防火門工程)發包給伊承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日、10 9年10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以下分稱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均約定伊應於每月25日 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及相關出廠證明、檢驗報告,交由被告 審核後並附足額發票,被告應於次月25日付款,而伊於簽約 後亦立即進場施工並依約按月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初期雖 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工程款,但迄伊請領111年1月份工程款23 5萬4,958元後被告卻藉故遲不付款,迄今尚有工程款62萬15 元未給付,且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 99元,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60萬9,84 5元、65萬1,867元,但同意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瑕疵修補款 44萬8,964元。  ㈡被告雖稱伊延誤工期,但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日期,且實係因 被告所負責之其餘工程延宕,伊也有持續發文要求被告提供 地板高度以下單訂購防火門,但被告於110年7月底才告知地 板高度,導致伊無法下單安裝門窗;因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 為「附屬建材」項目,進場施工時間端賴主工程結構體何時 完成,並需外牆吊線放樣完成才能進行門窗工程,被告於11 0年3月才完成主建物項目,伊才第1次進場施工安裝,此時 被告已逾期達203天,伊自不可能在被告主張之110年3月5日 前完工,況伊第1次向被告請款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該次 被告並未主張伊有遲延情形並為無保留付款,故被告逾期完 工顯非因伊所致,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伊雖有於110年1、 2月出工9人次,也僅為貨到工地而搬運出工,並非進行門窗 安裝;且依工程慣例,如下包廠商有違約罰扣,上包廠商均 會照相存證並正式發函通知扣款情事,但本件被告均未曾發 函通知伊有扣款情事;況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早已於11 0年12月8日全部完工、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則係於112年1 月15日完工,故本件並無遲延之情形。  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經伊計算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僅餘19萬2,946 元尚未支付、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之工程款亦僅餘1,127, 631元尚未給付,合計共132萬577元,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之 金額顯然有誤。  ㈡伊並就下列費用主張抵銷,原告應無從再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  ⒈因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有瑕疵,經伊代為支出瑕疵修補費用共44萬8,964元 。  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係伊就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發包其中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故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僅有總工程款 、工程施作項目為不同約定,其他契約條款均相同,系爭KL -015塑鋼門窗合約雖欠缺第9至17條,但僅係文書作業上之 疏失而漏附,實際上第9至17條之內容與系爭KL-020防火門 合約應完全相同;且因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務會議 ,已協調原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完工,但原告於112年3月29 日尚有出工,可認為其完工日,故應已遲延434日。而應依 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應按日扣罰總工程款1%違約金,則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之違約金為每日6萬1,205元,系爭KL-015 塑鋼門窗合約之違約金為每日13萬1,332元;縱認系爭KL-01 5塑鋼門窗合約並無與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相同之違約金 約定,伊亦得請求依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21條約定扣 除總工程款1%即13萬1,332元。另原告於109年5月5日簽約後 即有向伊報價塑鋼門之型式規格、數量及單價,伊也有於10 9年11月30日付款,並於109年12月進貨;原告亦有於109年1 0月22日就防火門部分進行報價,當時已有防火門型式、規 格、數量,伊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無 法下單安裝門窗;原告稱因前階段工程並未完成導致無法施 工,但原告應舉證何須等待前期工程完成方能施作等情,否 則僅有扣除施作工期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伊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但此並不能作為原告得遲延施作工程之理由。  ⒊另依照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第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認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遭業主開罰計1億2,936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 爭KL-020防火門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分別於109年5月5 日、109年10月5日簽訂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系爭KL-0 20防火門合約,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92、167頁),並有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 、系爭KL-020防火門合約、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至41、51至53、323至3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主張因修補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 L-015塑鋼門窗合約之瑕疵,經通知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 自行找廠商修補而支出44萬8,964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三及相關備忘 錄、函文、附表四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 89至117、271至295頁),另有富榮工程行113年4月3日富榮 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1日富榮字第0000000-0號函 暨工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63至6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 門工程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紗窗請款89萬7 ,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及主張抵銷等情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 防火門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二)原告承作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是否有遲延完 工之情形?(三)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遲延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金額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尚 有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 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尚 未給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乙節,業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報酬,本屬有據。  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73 萬2,94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具狀表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 僅有82萬15元,並提出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 20防火門工程之請款紀錄表、發票及支票等件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79至211頁),原告對此則於112年8月9日具狀表示同 意被告主張未付款之金額為82萬15元,但缺漏紗窗完成之金 額89萬7,499元,有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民事準備書狀(二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9頁);嗣被告又於113年1 月12日具狀表示漏未計算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13日 各支付之10萬元,故未給付之工程款應僅有62萬15元,原告 於113年6月14日當庭亦表示對此沒有意見,並變更訴之聲明 請求金額,有民事答辯理由(五)狀、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卷二第91頁);足 認本件未付款之工程款金額62萬15元實際上係經被告自行計 算而出,原告亦不爭執。  ⒊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亦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之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均不爭執僅主張抵 銷,上情亦經本院113年11月18日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有 民事辯論意旨狀、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74、182頁),可見本件自112年2月起訴迄113年 11月18日經過近1年9個月之審理過程,兩造對於被告尚有工 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 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867元未給付乙節,早已達 成共識而不爭執,且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更係被告自行 依手邊資料計算而出。然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改變主張,並僅空言稱係原告驗收款 及紗窗款項計算有誤,而未說明係何處金額計算出錯(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僅提出其自行整理之附表六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27至228頁),是被告變更主張本難認有據。又被告 雖稱紗窗款項應計入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內(見本院卷 二第219頁),但原告亦表示係因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 5條約定紗窗完成再請款10%,因被告怕弄髒紗窗故要求最後 再安裝,要等玻璃安裝完畢才能裝上紗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KL-015塑鋼門窗合約第5條 約定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堪採信;益顯被告 為無故變更主張,而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62萬15元、111年12月25日請 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驗收款60萬9,845元、65萬1, 867元未給付,實係經兩造核算所確認,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承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⒈被告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決議原告應於 111年1月20日前完工,並提出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暨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3頁)。經查:  ⑴依照110年11月22日簽到表所示,原告公司當天為林宏龍代表 出席;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內容則包含各家廠商及類別 、尚未完成工項及數量、完成日期等內容。其中關於原告所 承攬之工項,其完成日期欄位所載日期並非一致,但最遲之 日期為C棟2F「SMC門」、D棟1F「塑鋼門扇」工項之「111.1 .20」(見本院卷二第121、125頁)。  ⑵另依證人鄭紹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 13年3月24日,伊有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協助採購發 包之職務,110年11月22日當天會議是在討論進度落後之趕 工,不太記得當天討論之內容,伊也有看過工程進度執行確 認表,是記載工程進度的開始時間跟完成時間,原告工程之 完工日期是會議上討論出來的結果,這是希望廠商能在完工 的時間點完成,但廠商是否能就此表示意見並不清楚,因為 當天來的人或許沒有決定權,記得有掛號送到原告公司給原 告,原告在會議後是沒有對於完工時間表示不同意;系爭工 程之進度整體是有遲延的,但想不起來原告部分有無遲延完 工,不記得原告是否在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示期間內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經查:  ①是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確實是110年11月 22日工程會議所討論出來之結果,但其亦稱是「希望」廠商 完工之時間,且廠商當天出席之人未必有決定權,則此應更 似被告單方面對廠商之要求,而非經兩造協議而定之完工日 期;又參以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之「備註」欄位就已完成之 部分會特別註記,或材料進場時間,更有「進峰廠商承諾11 0.12.5完成」之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有前述廠 商承諾完成之註記應可明確判斷此部分有獲得廠商之承諾, 但其餘未註記部分之廠商,於110年11月22日工務會議當日 恐未獲廠商允諾於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日期完工。  ②另參照被告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系爭KL-015塑 鋼門窗工程(D棟屋頂塑鋼窗)因工地管理情形致現場進度落 後,限期於110年12月7日前完成,有110年12月4日備忘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就D棟 部分有區分1、2、3F,沒有特別標示屋頂部分,且D棟2、3F 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日期」欄位係記載「 111.1.15」,D棟1F原告負責之「塑鋼門扇」工項之「完成 日期」則記載「111.1.20」,有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故被告在110年11月22日工 程會議後之110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完成之日期亦與工程 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不符,益顯工程進度執行確認表所載之 「完成日期」並非兩造所約定應完工之日期。  ⑶另證人鄭紹澤亦證稱:原告的前一個配合施工廠商是泥作粉 刷的明城、欣昌,原告的門框要先立完,明城、欣昌才能進 場施作泥作粉刷工程,泥作跟原告工程要互相配合,是差不 多時間進場,伊負責通知原告何時能進場施作,明城、欣昌 是貼地磚的廠商,要等地磚鋪設好原告才能進場安裝,伊沒 有印象原告有拖延施作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22日會議之 後、接近工程尾聲,因為有工程款糾紛原告才不願意進場施 工,但原告仍有完成其負責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6頁);則依證人鄭紹澤所述,因需要配合其他泥作廠商施 工,故其會通知原告應進場施工之時間,且原告只有在工程 最後才有拒絕進場施工之情形,但仍有完成負責的工程;故 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待其餘配合廠商及證人鄭紹澤 之動作,堪認在完工前確實難以預估實際完工之日期。  ⑷從而,110年11月22日被告雖有召開工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 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應完工之日期 ,而原告亦有派員參加,但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單方面之希望 ,而不能認定為兩造就應完工之日期有所約定;且原告並無 明顯遲延工程之情形,也已順利完成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均如前述;故本件既無從認定 兩造有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告所負責之系爭KL-015塑鋼門 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即無逾期完工之問題。  ⒌原告就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既 無約定之完工日期,被告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顯非 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元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 程、系爭KL-020防火門工程曾支出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64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則被告 主張以此費用進行抵銷,自屬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KL-015塑鋼門窗工程、系爭 KL-020防火門工程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故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亦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而主張有遲延違約金 、進而主張受有遭業主開罰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萬15元、原告於111年12月 25日請款之紗窗工程款89萬7,499元以及驗收款60萬9,845元 、65萬1,867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44萬8,9 64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 為233萬262元(計算式:620,015+897,499+609,845+651,867 -448,964=2,330,26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給付17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其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萬262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惟其既係112年11月29日始當庭擴張其請求給付之金額,利 息應僅能自112年11月30日起算;故原告又於113年6月14日 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3萬262元,及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93至94頁),利息起算日亦應為112年11月30日之誤。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2 年11月3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33萬262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2-建-1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張高健即金發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陳宅整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營 業稅,工程款按施工進度分11期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最 後一期即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在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 付款。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最終兩造 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均如本院108年度審建字第6 1號卷一(下稱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工 程總價則變更為290萬2894 元(未稅)。嗣原告於107 年12 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並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被告驗收工程完畢,惟原告至今僅給付原告工程 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尚有剩餘工程款97萬2894 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合計102萬1538 元未給付。縱認 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視 為完成驗收。退萬步言,被告主張之瑕疵多達43項,原告施 工過程中更屢屢以自己片面之意見指責原告,無法期待被告 真心配合驗收,且被告曾拒絕原告之工人進場修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給付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已屆至。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故對原 告有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 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 、32-34、36-37、40-41「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應減少報酬合計 57萬3387元(未稅),原告對鑑定報告認定有瑕疵部分及減 價金額均不爭執。另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不爭執原告 未依約使用10mm玻璃施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 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 門,不爭執原告未依約使用不銹鋼材質施作,實際使用鍍鋅 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 之1000元),至被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予否認。  ㈢為此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及伊僅 支付193萬元及5﹪營業稅,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則尚未給 付。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被 告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時,遂向原告表示因尚有爭議 而未能完成驗收。又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期保留款7萬元須 兩造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付款,系爭工程既未完成驗收,且 被告已就原告施作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無意再 請求原告改善缺失,原告自無從請求第11期之保留款7萬元 。且原告施作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伊通知原告後,原告仍不為修補,伊依民法第227條、 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對原告有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或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共90萬9545元(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57萬3387元 外,被告認為應再減價或償還修繕費用或損害賠償33萬6158 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3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1萬2000元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附表二編 號1至42則皆主張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或第495條為請求權 基礎),並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且優先主張減少報 酬,次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未稅),且由被告依價款 給付5%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 故最終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  ㈡兩造最終約定之工項、數量、單價、複價如審建卷一第61-69 頁單價詳細表所示。  ㈢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進場施工,於108 年6 月10日前完工 。  ㈣兩造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驗收,當天被告 在原證3之文件(見審建卷一79頁)上手寫「尚有爭議」等 文字。之後兩造於108年6月18日有驗收冷熱水管。  ㈤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3萬元(未稅)及5﹪營業稅。  ㈥原告施作結果,有經發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第100至112頁所指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 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如鑑定報告第100-112頁所示 (但其中項次壹.三.2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1300元,項 次陸之應減少報酬金額應更正為5萬2126元),合計57萬338 7元(未稅)。  ㈦被告於109年2月4日有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08年度建字第80 號卷一(下稱建字卷一)第45-69頁〕,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損害賠償,該書狀於10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被告就其 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債權,另於109 年7 月9 日以 民事答辯四狀之送達主張抵銷(見建字卷二第19 頁),該 書狀於109 年7 月9日送達原告。  ㈧附表編號31之貳、裝修工程(四)門窗工程12. 之w7拉鋁窗 (位於3 樓),兩造是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未依約施 作,而實際使用5mm 玻璃,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1570元。另 附表編號40之肆、雜項部分(屋凸鐵工部分10. 車庫不銹鋼 烤漆玻璃門),兩造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未依約 施作,實際使用鍍鋅門框,此部分原告同意減價3360元(含 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價之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97萬2894元及5﹪營業稅4萬8644元?  ㈡若得請求,被告以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 用債權90萬9545元,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有 無餘額得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但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及5﹪營業稅: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490 條及第49 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又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 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 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萬元,且由被告依價款給付5% 營業稅,嗣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減工程事項,故最終 工程價款為290萬2894 元(未稅),原告嗣已於108 年6 月 10日前完工,兩造並曾於108 年6 月10日就已完成工項進行 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原 告固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8年6月10日完成驗收,惟被告 已否認之,又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進行驗收當天,原告有 事先製作內載「108年6月10日10點於系爭房屋雙方針對檢附 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進行驗收.....」 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係手寫「尚有爭議」等文字後始簽名 (見審建卷一第79頁),兩造復一致陳述當天原告是手持兩 造最終約定之第四次變更單價詳細表,與被告逐一驗收,被 告有圈選出不同意驗收或對費用有意見之工項,或在該工項 簽名(見建字卷二第323頁、審建卷一第471頁),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第四次變更修正單價詳細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一 第61-69頁)。佐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 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見審建卷一第577-585、587、 589-591頁),均指摘系爭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 作之情形,而要求補正,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就上開爭議工 項有另同意驗收之實證,則原告主張108年6月10日已驗收完 成,自不足採信。  ⒊查系爭契約第11條明訂付款辦法如附表一之工程款明細表, 分為十一期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只有最後一期保留款 7萬元是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其他10期都是完成一定 進度付款,此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審建卷一第21、27頁),並經兩造陳述一致(見建字卷三第 7-8頁),惟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合計193 萬元(未稅)及該金額之5﹪營業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既已完工,依兩造之付款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第六至十期工程款。   ⒋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未經驗收完成,未 符上開付款辦法其中保留款之給付要件為由,拒付第十一期 保留款7萬元,惟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係約定以兩造驗收 缺失改善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保留款7萬元之清償期 ,而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已於本案請求減少價金或損 害賠償或償還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被告並自承已無意再 請求原告缺失改善(見建字卷三第9頁),被告既無意再請 求原告改善瑕疵,改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償還修繕 費用,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即已發生不 能、確定不會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第11期保留款之 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保留款。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含保留款)及5﹪營業稅。被告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 之瑕疵、未經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並非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 少價金61萬3053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施作結果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 情形,經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後,亦肯認附表二編號1-11、 13、15-16、18-19、21-30、32-34、36-37、40-41之工項確 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欄所示之瑕疵 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這些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各應減少之報酬 ,及相對應附表二編號42管銷費用應減少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編號1-11、13、15-16、18-19、21-30、32-34、25-37、4 0-41、42「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欄所示,合計57萬 3387元(未稅),且被告業於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書狀已於109年2 月6 日 送達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 並有經發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外放)。被告請 求減少報酬時,距其於108年6月10日驗收交付時,尚未逾民 法498條之1年除斥期間,故被告就上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 形,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57萬3387元(未稅 ),洵屬有據。  ⒊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20、31、35、38之工項亦 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鑑定報告認定無瑕疵有誤;另主 張附表二編號40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00元外 ,另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烤漆門框之瑕疵,應再減少報酬57 20元;又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工項除鑑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 酬10萬2400元外,另有其他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應再減 少報酬4萬6000元;復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應僅以4 萬6589元計算,故除鑑定報告認定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 減少16萬5184元。原告對被告上開瑕疵主張或減價金額有爭 執,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1: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1之「w7拉鋁窗(位於3 樓)」,兩造 約定使用10mm玻璃,但原告實際使用5mm 玻璃而未依約施作 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二第 404-405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主張當初被告之配 偶有同意以減價處理,願改以5mm玻璃計價,而減價1570元 (見建字卷二405頁),被告則否認同意減價處理,並主張 系爭房屋靠近高速公路,玻璃厚度會影響隔音效用,該工項 之報酬7941元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 之配偶同意減價處理一節,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又玻璃之 厚度會影響隔音效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結果,確會影響使 用需求及效能,如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僅能拆下5mm 玻 璃後重新安裝10mm 玻璃,如此一來,將另需支出拆下、重 新安裝之費用,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原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 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 9頁),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7941元為 適當。  ⑵附表二編號4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0之「車庫不銹鋼烤漆玻璃門」,兩造 是約定使用不銹鋼材質,但原告實際使用鍍鋅門框而未依約 施作等情,已為原告所是認,其並同意減少報酬(見建字卷 二第409-41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僅同意減價一 半即3360元(含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 之膠痕,應減價之1000元,見建字卷二第410頁),被告則 主張此工項之合約金額應全部扣除不予計價。本院審酌兩造 均表示不聲請補充鑑定應減價金額(見建字卷二第410頁) ,又鍍鋅門框在潮濕環境下,確如被告所述較容易受潮生鏽 ,且價格一般較不銹鋼門框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如 欲回復契約約定之效能,須重作而恐將破壞被告已另請廠商 安裝之門扇,則修復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本院參酌 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 ),認此工項之減少報酬金額,以合約金額即6720元為適當 ,又鑑定報告已就原告太早立門框而留有除不掉之膠痕,認 定應減價1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減價5720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二編號12、14、17: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即「三樓臥室、次   臥室、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均有顏色未依 約施作情形,已提出被告簽名之磁磚包商出貨單、兩造間談 論顏色錯誤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建字卷一第107、379頁 、審建卷一第339-345頁),原告雖稱:磁磚是被告自己去 廠商那裡挑選,等到磁磚運到現場被告才發現3、4樓的磁磚 顏色不對,我有請地磚廠商到現場與被告、被告之母商談, 被告、被告母親商談後都同意用錯誤的顏色地磚貼上等語( 見建字卷二第410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並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明「弄對地磚,準 備就緒再施工,錯了,我們絕不接受的」等語為證(見建字 卷一第341頁),原告就「地磚廠商有與被告協商,獲被告 同意以錯誤顏色施作」此一利己之事項,未能舉證,僅表示 :地磚廠商人員已離職,不聲請通知作證,唯一論據就是如 被告沒有同意,原告豈能完成全部貼磚(見建字卷二第47頁 、建字卷三第12頁),惟被告對此已解釋:當初錯誤的地磚 進場時,我有發現,也有跟原告反映錯誤,當時原告說他會 知會磁磚廠商項先生,我以為原告會去處理,但沒想到原告 並未知會就去施作。當初貼磚及樓梯是從4樓往下施作,所 以無法從1樓上去3、4樓查看,施作到下面後,我才能夠上 去3、4樓看,才發現3、4樓做錯顏色等語(見建字卷三第12 -13頁),故原告縱已使用錯誤顏色之地磚施作完成,仍不 能排除是施工順序導致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之故。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有與地磚廠商、被告協商,獲被告同意以錯誤顏色 施作,其主張自難採信。故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 之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原告確有顏色未依約施作之瑕 疵情形,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二12、14、17之工項既有前述顏色不符約定之瑕 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就減少報酬之金額,被 告雖主張合約金額應全數扣除不予計價,但本院審酌此一瑕 疵並不影響三樓臥室、次臥室、四樓次臥室貼磚之通常效用 及使用需求,且如欲回復被告指定之顏色,須打除重新鋪設 ,費用將高於合約約定之報酬,參酌鑑定報告採取之減少報 酬評估原則(見鑑定報告第98-99頁),及其對原告其他未 依約施作但堪用、不影響效能之工項(附表二編號4、9、10 、11、13、15、16、18、19、20),多係採取減少報酬50﹪ 之計價方式,而兩造均無異議,因認以減少合約金額50﹪為 適當。附表二編號12、14、17之工項合約金額各為2萬4231 元、1萬47元、1萬519元,合計4萬4797元,自應減少報酬2 萬2399元(計算式:4萬4797元÷2=2萬23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⑷附表二編號20: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0之「車庫貼60*30石英磚」,兩造約 定車庫地面之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臨道路 處再做一斜坡下接路面,以避免車庫內淹水,但原告實際施 作結果,卻是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地面,從車庫內往外施 作緩降斜坡至路面,導致淹水容易進入車庫內,故施作有瑕 疵,應減價合約金額2萬7572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兩造曾約 定車庫地面施作高度,故否認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對 此被告雖提出同社區或同路段其他房屋車庫墊高之照片(見 建字卷一第71、73、331-332頁),及被告向原告談及「我 們要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 陡降無所謂,你也同意」之LINE對話(見建字卷一第333-33 4頁、審建卷一第773頁)、暨兩造及被告配偶於108年1月12 日、3月8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審建卷二第79-80頁)為 證,惟系爭房屋鄰房之車庫興建形式,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之約定內容,又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係對原告稱「我們要 求車庫裡面要緩降,不讓車庫門留太大空隙,離路面時陡降 無所謂,你也同意。『今天你硬要強辯說我要求跟隔壁一樣 高而已』.....」(見建字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並未承 認雙方有約定車庫地面高度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而前揭兩 造及被告配偶之錄音對話,亦未見原告有積極承認此一約定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於108年1 2月13日係向原告表示:「我家車庫必須跟齊左邊林校長家 的高度.....」(見建字卷一第236頁),並未明示車庫地面 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且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 並未載明車庫需施作之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見審建卷一 65頁),而原告實際施作從車庫內往外緩降斜坡至路面,亦 無違反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要求之「車庫裡面要緩降」,實 不能排除是兩造當初溝通、認知有誤差,導致車庫施作高度 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車庫地 面高度須與系爭房屋室內齊平,原告實際施作之車庫地面縱 低於房屋室內地面,仍難謂屬未依約施作,且經發院經鑑定 後,亦認為因車庫與馬路有高低差,原告在兩者間施作斜坡 係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是原告之施作結果尚 難認構成瑕疵,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要屬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35:   被告固主張附表二編號35之「D3三合一鋁門」工項,其在同 意不銹鋼門變更為三合一鋁門時,有交代原告要施作如鄰房 加高的防水門檻,原告亦同意,但原告施作之門檻卻未加高 如鄰房,而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444元云云, 惟原告已否認有施作加高防水門檻之約定,亦未見諸於兩造 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被告針 對「當初有交代原告一定要施作如鄰房加高的防水門檻,原 告亦同意」一節,僅提出原告施作之門檻、鄰房之加高防水 門檻之對照照片為證(見建字卷二第59、61頁),且自陳無 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6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加 高防水門檻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則原告施作之門檻未如鄰 房加高,自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       ⑹附表二編號38:   被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8之「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工項, 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但原 告實際施作時,卻未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 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 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未能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而 有施作瑕疵,應減價合約金額1萬3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 認兩造有約定一樓後頂砌磚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亦未見諸 於兩造最終約定之單價詳細表(見審建卷一61-69頁),又 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2月8日、2月13日分別寄送予原告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審建卷一第811-813頁、建字卷二 第383-385頁),並以上開郵件、信函均有催告原告完成「 一樓廚房衛浴外牆外移及上方夾層洗衣台如鄰房寬度」之內 容為證,然上開郵件、信函均為被告片面寄送之內容,縱被 告收受後未回覆反對或異議之意見,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原告一樓後頂砌磚往外推須與鄰房之磚牆切齊。被告 既未能證明,則原告施作之一樓後頂磚牆未若鄰房寬度,即 難認構成瑕疵。從而被告依此主張減少價金,應屬無據。  ⑺附表二編號5:   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5 之「水電配管重新拉線」工項,除鑑 定報告認定應減少報酬10萬2400元外,另有:「1.地下室未 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依約留一個220V插座。」、「5.原 告未依約拍攝水電管路圖給被告」等瑕疵、未依約施作情形 ,而應再減少報酬4萬6000元;原告則均否認上開事項為約 定應施作範圍,否認未依約施作或瑕疵情事。本院就此判斷 如下:    ①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   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一節,業據原告否認,並陳   稱:當初被告沒有提到地下室要重新配管壁燈管路等語(見   建字卷三第16頁),被告對此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20日與水 電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審建卷二第86-88頁), 惟該錄音並非兩造間之對話,本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地 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 座」,且水電人員於對話中係表示「地下室本來就不用打管 路、舊房子用舊的管路,我們有改修到有需要才打新,沒有 說整間做」(見審建卷二第88頁),並未附和被告關於地下 室應重新配管之陳述。再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水電人員 在107年11月12日至現場確認管路及被告需求後,有製作全 屋裝設配置資料2張並交付水電人員(見審建卷一第467頁) ,可見其與原告、水電人員約定之施作內容,即應以該全屋 裝設配置資料為準,但細觀該全屋裝設配置資料,並無地下 室需重新配管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插座等 相關記載(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則被告主張兩造有 約定「地下室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即不足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 請求減少報酬,當屬無據。  ②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一 情,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固提出其於108年4月10日傳送 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載「記得提醒水電1樓地上有洗碗機. ......夾層洗衣台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位置,請你們得設 法解決了」(建字卷一第258頁)、及於同日傳送予水電梁 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夾層洗衣臺並未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請梁師傅得設法了」等為憑(見建字卷一卷第351頁 ),然上開訊息均僅為被告片面之告知及要求,而徵諸前述 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 1頁),其中關於夾層陽台部分,並無應預留電燈管路開關 位置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夾層洗衣臺預留電 燈管路開關位置」,即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報酬,尤屬無據。     ③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一節, 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唯一舉證,係其於108年6月15 日傳送予水電梁先生之LINE訊息,內載「你配合他對我家水 電工程,能少做就少做,......我一直退讓,只為了工程能 順利進行。在你進來做一樓配電管時,又拒絕我要求留衛浴 裝電扇的插頭」(見建字卷一第355頁),但此訊息顯示水 電人員拒絕在1樓衛浴裝設一電扇插座,自無從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電扇插座,且徵諸前述被告整理、製 作之全屋裝設配置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浴 室部分亦未見記載1樓衛浴需裝設電扇插座,則被告主張兩 造有約定「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即非可採,其 據此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尚屬無據。      ④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二樓陽台洗衣機留一個220V插座」一 節,固為原告否認,但前述被告整理、製作之全屋裝設配置 資料(見審建卷一第529-531頁),在陽台部分確有明確載 明「二樓陽台洗衣機旁加一個220V的插座,方便洗衣機或乾 一機使用」(見審建卷一第531頁),則被告主張有兩造間 有此一約定,確非無據,被告基此主張原告未預留插座而未 依約施作,即堪採信。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請求承 攬人減少價金,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29日、 108年6月12日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 送予原告之訊息、於108年7月3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見審建卷一第561-575、577-585、587、589-591),雖均 有指摘「水電配管重新拉線」有多項瑕疵或未依約施作需補 正,但俱無通知「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一220V插座」之瑕疵 需修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一瑕疵通知原告修補之其 他證據,甚至被告係遲至113年11月13日始具狀陳報此一瑕 疵(見建字卷二第350-351頁),此前聲請鑑定時主張之瑕 疵亦未列舉此一瑕疵,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建字卷三第15 頁),被告就此項瑕疵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即不符民 法第494條前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被告自不得請求減 少報酬。     ⑤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拍攝水電管路圖予被告」一節 ,已提出兩造間於107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 稱:這個管路我一定要從上面拍到下面。原告則回應:對呀 ,我拍給你沒關係。被告另稱:每一樓都要稍微拍下來。原 告回稱:拍下來沒關係......被告又稱:......我知道啊, 所以還是要每一樓。原告回應:這照相都沒問題。(審建卷 二第46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以LINE傳送內載「做了 水路試壓驗收後,在電路驗收時,希望拿出之前答應拍照給 業主,從上而下的管路圖」之訊息予原告(見審建卷一第58 7頁)等證據為憑,惟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拍攝水電管 路圖僅係兩造在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口頭約定,拍攝水電管 路圖並非原告之施工內容,故原告驗收時縱未履行其承諾, 提供各樓層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仍非原告之施工有瑕疵,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未提供各層樓管路照片,受有 何損失,則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應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42:  ①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定報告 認定應減少報酬5萬2126元外,應再減價16萬5184元,無非 係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 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又經常性停工,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倘有停工,即不得收取管銷 費用。原告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不應收取10% 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云云,為主要論據。  ②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關於「工程實務上, 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 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 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 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 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之論述,乃該案之原告請 求停工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與本案原告係請求施工期間之管 銷費用不同,自不宜比附援引。  ③又管銷費用之內容,係含原告商號及原告個人年度需繳交之 所得稅及人員費用,並含開銷及保固費用等,業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可見合約管銷費用與施 工天數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一 節,係以原告曾於108年1月12日對被告表示「我剩50天而已 」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見建字卷二第63頁),惟原告對此 已澄清:錄音所提50天之事,係後續所剩鋪地磚牆面油漆鋪 修、門窗安裝等工作項目預計需約50工作天,合約簽訂後10 7年12月5日進場,結構體施工至108年1月2日混凝土澆置完 成,混凝土澆置完成後,被告要求養護其28天,已超過被告 所提工期只需50天等語(見建字卷一第133-135頁),則被 告主張原告實際施工僅約50日,亦非事實,其據此主張應減 少管銷費用,即非有據。且原告主張簽約時即已告知施工期 間無法全天派駐工程人員(見建字卷一第133、150-151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 應製作施工日誌,則被告以原告未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 未製作施工日誌為由,主張管銷費用應減少,同屬無據。  ④被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管銷費用減少至以2﹪計算固無理由,惟 管銷費用係以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10﹪計算,而除鑑 定報告認定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7萬3387元之外,本院另已 認定附表二編號31之工項應減少報酬7941元;附表二編號40 之工項應再減少報酬5720元;附表二編號12、14、17合計應 減少報酬2萬2399元,均如前述,合計應減少報酬3萬6060元 (計算式:7941元+5720元+2萬2399元=3萬6060元),則管 銷費用亦應相對減少10﹪即3606元(計算式:3萬6060元×10﹪ =3606元),故附表二編號42之「管銷費用10%」工項,除鑑 定報告已認定應減少5萬2126元外,應再減少3606元。  ⒋承上,原告之施作有上述瑕疵,其報酬應減少61萬3053元(5 7萬3387元+3萬6060元+3606元=61萬3053元,未稅),被告 在此金額範圍內之減少報酬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減少 報酬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 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最終工程價款為290 萬2894 元(未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經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61萬3053元後,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僅餘228萬9841元(計算式:290萬2894元-61 萬3053元=228萬9841元,未稅)。又被告已支付193萬元, 則尚餘35萬9841元(計算式:228萬9841元-193萬元=35萬98 41元,未稅)未給付,此金額之5﹪營業稅為1萬7992元(計 算式:35萬9841元×5﹪=1萬7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者加總後為37萬7833元(計算式:35萬9841元+1萬7992元=3 7萬78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5﹪營 業稅應為37萬7833元。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227 條或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或修補費用債權90萬9545元, 而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3之工項,係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見建字卷 二第404頁),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9、21-34、36-37、4 0-42之工項,主張有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依民法第494條前 段請求減少報酬61萬3053元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依民法第49 5條、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毋庸審究,被告此部分 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又附表二編號20、35、38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瑕疵或未依 約施作情形;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並無被告所主張「地下室 未依約重新配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個壁燈的搭配開關、兩個 插座」、「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開關位 置。」、「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裝設一個電扇插座」等瑕 疵或未依約施作情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無須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495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就上 述工項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⒊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 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 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 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 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附表 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約在二樓陽台洗衣機預留220V插 座之瑕疵,但被告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其逕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乃 於法不合,是被告主張就此工項之瑕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 債權,而主張抵銷,仍無理由。  ⒋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之工項,雖有未依其與被告之承諾,交 付各樓層之水電管路照片予被告之情事,惟並非原告工程施 作有瑕疵,業如前述,又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因原告 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何損害,則其據此主張依 民法227條或第495條,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 ,應無理由。  ⒌被告另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附   表二編號43),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1萬2000元,因而主 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2項,得請求原告償還修 繕費用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與止漏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建字卷一第403-405頁),惟原 告已否認地下室漏水係其施作有瑕疵造成,陳稱:施工期間 對所配置冷熱水管都接上壓力馬達持續測壓,108年6月18日 現場壓力測試冷熱水管壓力結果亦呈現正常,原告未曾於地 下室打石過任何部分,只有樓梯鋪設地磚及牆面油漆、水電 拉線,故地下室牆面漏水並非原告所為,近日豪大雨也可能 造成地下水位升高及伸縮縫滲水等語(見審建卷一第405-40 7頁),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施作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一 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僅以地下室漏水牆面上方均有 全屋污水管路經過,及系爭房屋整建前不曾有漏水情形,為 主要論據,此外並無其他舉證(見建字卷二第305-306頁) ,又本院囑託經發院鑑定結果,經發院亦以現場勘查時未查 見漏水情況為由,表明無法確認漏水原因(見外放鑑定研究 報告書第87頁),顯不足以單憑被告之推測,逕認系爭房屋 地下室漏水係原告施作造成。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 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對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自毋庸 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對原告有1萬2000 元之修復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被 告對原告既無1萬2000元之債權,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故其 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7日(送達證書見審建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工程款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簽約金10﹪ 38萬元 2 車庫、廚房結構完成 60萬元 3 屋頂四合版工程 10萬元 4 門窗外框完成 15萬元 5 內牆粉光及浴廁壁磚完成 70萬元 6 地磚完成 50萬元 7 門窗內框完成 20萬元 8 衛浴設備安裝完成 20萬元 9 雜項工程完成 35萬元 10 油漆完成 10萬元 11 保留款 7萬元 雙方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放款 總計335萬元 以工程進度依上表所列每期工程款計價之。 如有收尾未能施作不能影響放款。 附表二 編號 項次 工程名稱 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或未依約施作內容/認定不構成瑕疵或未依約施作之理由 約定總價 鑑定報告認應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金額 被告主張應再減少報酬理由 1 壹.一.1 工地安全圍籬 依合約內容,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應於施工作業期間設置150天,然依兩造提供之工程照片,可知工程尚未完成時,工地安全圍籬已撤離。 4,800 4,480 無 無 2 壹.二.1 車庫及廚房地坪打石地樑挖方 1.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修繕時,前承包商已完成全屋大部分打除清運和車庫廚房地坪打石,故原告僅施作不到6坪之車庫地樑挖方。 2.原告未進行廚房之地樑 挖方工程。 95,000 72,500 無 無 3 壹.5 預拌混凝土含澆灌 依合約內容,原告將施作錯誤之廚房打掉重做後,須以台泥預拌混凝土含澆灌,然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有沙子及水泥包,故應非使用台泥混凝土澆灌,而係以人工手拌後澆灌。 74,250 5,858 無 無 4 壹.三.2 鐵模 依合約內容僅約定本項施作面積,並未約定施作高度。然經現場勘查時,確與臨房(23號)牆面有較大空隙,故經認定有瑕疵。 102,600 51,300 (鑑定報告認應以50%減價驗收,然其誤算為51330元,業經兩造同意更正) 無 無 5 壹.六.1 水電配管重新拉線 原告未依照被告兩次現場告知勘查時之口頭承諾,及依照被告提供之2張A4書面資料項目施作下列項目: 385,000 46,000 1.地下室未依約重新配  管一個壁燈管路及兩  個壁燈的搭配開關、  兩個插座 2.原告未依約在夾層洗  衣臺做電燈管路預留  開關位置。 3.原告未依約在1樓衛浴  裝設一個電扇插座。 4.二樓陽台洗衣機未留  一個220V插座。 5.原告未依約拍攝水電  管路圖給被告。 (建字卷二第350-351頁)  ⑴電熱水器旁無熱水加壓馬達 14,000 ⑵前陽台未裝設30公分電熱水器 18,000 ⑶現場1樓冰箱、電器櫃無專用迴路;2樓、4樓浴廁排風機獨立迴路未施作;各樓層浴室無220V冷暖乾燥機專用迴路及開關 24,000 ⑷每一層樓獨立供給冷熱水設開關均未安裝 10,000 ⑸浴室陽台漏電斷路器防水插座均未安裝 5,400 ⑹冷氣排水未做排水面板 1,000 ⑺現場未見免治馬桶插座 12,000 ⑻現場需新增220V四合一乾燥機之電線及排風孔,以及新增2台抽風機之電線及排氣孔 18,000 6 貳.一.2.1 內牆水泥粉光批土油水性水泥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79,200 79,200 無 無 7 貳.一.3 內牆(踢腳板)油漆 4,760 4,760 無 無 8 貳.一.12 地下室牆面坪頂油漆 9,900 9,900 無 無 9 貳.二.2.1 一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876 1,938 無 無 10 貳.二.5.1 二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2,240 6,120 無 無 11 貳.二.6.1 二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0,812 5,406 無 無 12 貳.二.7.1 三樓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24,231 無 24,231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3 貳.二.8.1 三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4 貳.二.9.1 三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047 無 10,047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5 貳.二.10.1 三樓次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6,528 3,264 無 無 16 貳.二.11.1 三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060 1,530 無 無 17 貳.二.12.1 四樓次臥室貼60*60奈米聚晶拋光磚 被告主張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然經現場確認各工項之磁磚,使用尺寸均與合約之「單價詳細表」一致,且「單價詳細表」上並無標註顏色,故不認定為瑕疵。 10,519 無 10,519 原告應鋪設黃色奈米聚晶拋光磚,卻鋪設為白色奈米聚焦拋光磚。 18 貳.二.13.1 四樓浴廁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原告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亦未表示被告上開所述內容有誤,故認定未依合約施作而有瑕疵。 2.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5,508 2,754 無 無 19 貳.二.15.1 四樓前陽台地坪貼30*30地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15,708 7,854 無 無 20 貳.二.17.1 車庫貼60*30石英磚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車庫地面高度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地面到馬路才斜坡陡降之瑕疵。然此工項施作斜坡係屬合理,且由於合約估價單上並未載明需施作高度,僅約定施作面積,故認定為無瑕疵。 27,572 無 27,572 原告施作車庫時,本應依約將車庫地面墊高與房屋室內齊平,車庫出口地面到馬路再做一斜坡。但原告卻未墊高車庫地面,導致車庫地面低於房屋室內客廳高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雙方對話紀錄、附近整修房屋墊高車庫等證據。且兩造見面溝通多次,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車庫室內範圍高度,需與屋內客廳高度一致,至車庫出口臨道路前再做一斜坡。 21 貳.二.18.1 車庫頂貼30*30石英磚 1.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工料名稱「防水油性PU+不織布」每平方米450元之防水材料施作,其私自決定改用合約單價每平方米140元牆面水性防水材料施作,而因現場已施作完成,故無法確認防水層實際施作方式,然因原告未就被告上開所述瑕疵提出異議,故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施作,此工程應有瑕疵。 2.另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而因全屋已施作完成,無法確認防水層施作高度,然一般施作防水工程,應包含於地板交接處需做一防水高度,而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所述「未依口頭約定施作防水高度」,故認定工程有瑕疵。 33,384 16,692 無 無 22 貳.三.2.1 室內平頂批土油漆 依一般工序,應完成牆面孔隙之批土磨平後,方可上面漆。然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完成面密佈小孔隙,未符合一般工序施作 25,968 25,968 無 無 23 貳.四.1 D1鑄鋁門 (100*215) 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找人施工門框水泥砂漿崁縫,現場勘查時本項已完工,經與原告確認,其確僅安裝門框及門扇,故認定施作未完全而有瑕疵。 745 745 無 無 24 貳.四.3 D3三合一鋁門 (90*210) 樓中樓三合一鋁門沒有門檻並未反裝,然經觀察陽台地坪面與門框下框面所產生之高度差距不大,如遇大雨排水不及,而有使雨水從門框間隙滲入室內之可能性,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00 3,000 無 無 25 貳.四.5 W1拉鋁窗 (185*16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6,247 1,113 無 無 26 貳.四.6 W2固定鋁窗 (185*13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9,716 1,002 無 無 27 貳.四.7 W3推鋁窗 (50*60) 原告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施作「推鋁窗」,卻安裝「拉窗」,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4,033 無 無 28 貳.四.8 W4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245 445 無 無 29 貳.四.9 DW1落地窗(240*24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29,571 1,523 無 無 30 貳.四.10 W5固定+推鋁窗 (300*145)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30,412 1,415 無 無 31 貳.四.12 W7拉鋁窗 (120*120) 1.該項工程於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欄位「貳.四.12」雖標示為「W5拉鋁窗(120*120)」,然應係「W7拉鋁窗(120*120)」之誤植。 2.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單價分析表施作10mm膠合玻璃,然該項單價分析表第4頁顯示本項玻璃約定為5mm,現場確實為5mm,故認定為無瑕疵。 7,941 無 7,941 該項工程是以10mm膠合 安全玻璃估價,原告現 場卻施作5mm玻璃,未依 約施作。 32 貳.四.14 W7拉鋁窗 (120*12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6,371 763 無 無 33 貳.四.15 W8拉鋁窗 (50*5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4,033 318 無 無 34 貳.四.16 W8拉鋁窗 (80*60) 該窗戶窗框與混凝土結構體無法緊密結合,窗框與牆間間應有未填實情形,原告亦表示確實有疏漏,故本項施作有瑕疵。 13,020 1,336 無 無 35 貳.四.17.1 D3三合一鋁門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經現場確認,確實有施作門檻,但合約上並未標示需加高防水門檻,因此本項應無瑕疵。 13,444 無 13,444 原告未施作如鄰房底部加高防水門檻。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提出鄰房後門全部不用三合一鋁門,並有加高門檻之證據,被告係出於無奈同意原告將不銹鋼門改為三合一鋁門,但被告有交代原告需施作如鄰房加高防水門檻,以防大雨淹水。 36 肆.二.1 屋頂更換四合一板 經現場勘查,確為四合一板材,但材料不符合應有材質,且經觀察,確有漏水之痕跡,本項工程確有未施作完善情形而經認定為有瑕疵。 77,000 77,000 無 無 37 肆.二.2 人孔蓋+不銹鋼爬梯 經與原告確認後,其未依照合約單價詳細表使用新人孔蓋,確為延用原有舊品之人孔蓋 10,000 5,000 無 無 38 肆.二.6 1樓後頂不銹鋼欄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然依合約內容,未有如上之載示,故本項認定為無瑕疵。 13,500 無 13,500 原告施作一樓後頂砌磚未往外推與鄰房之磚牆切齊,未如鄰房洗衣台之寬度。 鑑定單位未參考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等證據。原告施作之磚牆未若鄰房磚牆寬度切齊,內縮15公分造成原設置在該平台上供洗衣機放置空間寬度少約15公分。 39 肆.二.8 樓中樓鍛造欄杆 原告為施作樓中樓欄杆,打掉原有女兒牆圓弧造型,重新水泥粉光抹平後,女兒牆水平面呈現傾斜,經測量矮牆兩端具有高低差,且整體表面呈現不平直,因此認定為有瑕疵 0 (本項合約金額為0,備註欄中註明「退」,系爭工程應不含本工項) 無 40 肆.二.10 車庫不鏽鋼烤漆玻璃門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現場經測試為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另太早立框留有除不掉之膠痕。然合約中並未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且經測試門扇無磁吸現象,研判應為不銹鋼材質。又經現場確認,車庫門框確留有膠痕,此部分有瑕疵。 6,720 1,000 5,720 原告施工未依合約與口頭約定,採用白鐵烤漆材質,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之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車庫鐵門門扇沒有磁吸現象,乃因被告請人另外施工,然原告現場施作之門框是可吸住磁鐵之鍍鋅門框或錏板烤漆門框,後恐造成生鏽情況。 41 肆.三 安全快速捲門 W270H290 經現場確認,該車庫捲門未依被告要求型式施作,門軌突出門柱外達10公分,易因擦撞變形,因此經認定有瑕疵 47,260 17,380 無 無 42 陸 管銷費用 10% 如本案工程具有瑕疵情形,於評估費用時將扣除部分費用。 263,899 52,126 165,184 1.從兩造簽約後,雙方見面時原告經常是窮兇惡極,一再對被告說出威脅話語,恐嚇被告照單全收工程款,言語脫序毫無專業。 2.從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工程下包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經常性停工,從不曾到場履行監督施工品質及維護工地安全與環境衛生責任,也沒聘用工程人員監工管理,也無製作施工日誌,亦徵原告確實未盡管理及施工品質責任。 3.整個工程實際施作時間僅約50日,原告不應收取10%管銷費用,應調降為總工程款之2%。 43 地下室漏水 現場勘查時並無查見漏水情況,無法確認漏水原因,故不認定有瑕疵。 無 無 12,000

2025-03-21

KSDV-108-建-8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怡萱豐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逸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黃史偉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萬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A lvin麗雲山莊5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776萬1,957元,被告於同日已預先給付假設及拆除工 程之部分款項96萬元予伊。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變 更、追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 程追加項目),伊乃依其指示完成施作,並於112年1月9日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經伊估價並記載 於估價單之工程款為450萬5,779元,又伊未臚列於伊之估價 單上之工程款為7萬8,330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 追加項目,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總額為1,234萬6 ,066元(計算式:776萬1,957元+450萬5,779元+7萬,8330元 =1,234萬6,066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計646萬元, 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234萬6,066元-64 6萬元=588萬6,0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總額係以596萬元(含96萬元為假設及拆除工程之報 酬)為上限,其餘約定內容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傳送之「01 Alvin 工程合約 0721.pdf」電子檔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伊迄今已給付計646萬元予原告 ,顯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報酬上限,伊無庸再為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以596萬元為 上限,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既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條款規定與伊事先議定價格、 提供報價單予伊參考,伊亦未事前通知或事後同意原告施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96萬元部分之報酬,乃屬無據。 又縱認伊應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給付報酬,惟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中工程監理費、設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稅金部分, 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依據;另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伊確認設 計圖、施工項目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 之過程中,故意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範圍之事實 ,無異於剝奪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 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伊以下列債權對原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 年1月14日交付工作物,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工作物之 修繕,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9 62萬9,932元(計算式:1,234萬6,066元×3%×26日=962萬9,9 32元)。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經伊請求修補迄未修補,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⒊兩造 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約定該餐桌椅 由原告取回並退款,原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 項共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契 約成立前原告尚未提供報價單、設計圖及正式圖說與施工項 目,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已 陸續給付原告計承攬報酬(即工程款)646萬元等情,有兩造1 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已匯款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一第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58頁、卷二第9頁及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總額為 1,234萬6,066元,被告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 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 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習慣,即應按合理價 格定之。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 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 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先由原 告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予被告參考,再由 被告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回傳,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項目、圖說、材料尺寸及數量等細項尚未確定,原告認為 尚無法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 簽名,至於111年8月24日以500萬元為計算期款之基礎,僅 是估算而非總價承攬之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93頁)為證。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及 格局等涉及承攬成本及利潤之事項,陸續提出變更之要求, 致原告在施工初期無從依特定工程項目算定報酬,核與證人 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經驗 放樣前設計師需要提供我完整的圖面,才有辦法配置,木工 放樣是其他水電或冷氣空調工班的基礎;於111年8月12日, 原告的設計師有提供平面圖讓我放樣,但後續設計師持續和 業主確認、變動,同年11月間進場時又拿到第2張圖,格局 差滿多的;我於同年11月中有提供初步報價單給設計師,但 當時我不知道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所以報價不完整;其他工 班也有抱怨進場後還一直要改,讓現場很難施作等語(本院 卷三第7頁至第28頁)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陸續 指示變更圖面及材料,從而無法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算 定報酬金額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曾以LINE訊息約定以96萬元為前期工程款 、500萬元為主體工程款,此觀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先以500 萬元為基數向被告傳送「500*40%=200?」之估價訊息,並 於被告詢問「所以估總共大概要花500是吧?」時復以「我 是這樣想」等語自明,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 應以596萬元(含96萬元施工前拆除費用)為報酬之上限,又 其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回傳,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受系 爭合約書條款拘束,可見前期工程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2款第1目所載96萬元為上限云云,並提出兩造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以及兩造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271頁)為憑。而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 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該內容中並未就系爭工程價款金額為 記載,亦未記載以實作方式計價或總價金為596萬元、或以 某金額為上限等情,且未見有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 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20頁、第216至236頁),系爭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合意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或有約定總工程款之 金額或上限之情事。又被告曾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 等你把總帳算給我」(本院卷二第92頁),並於同年2月23 日表示:「當初估價的500萬跟現在你報給我的1000多萬實 在差太多了」、「你能不能把工單收據等先給我一份,我拿 去給專業人士核對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 二第93頁),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用以計算期 款基礎之500萬元,均認知為報酬之預估價,而非經承攬人 計算成本及利潤後算定之承攬總價,尚不得因工作完成前承 攬人曾提出可能之估價金額,遽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契約 已有以500萬元報酬(不包含假設及拆除工程96萬元)或596萬 元(含假設及拆除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其閱覽後,其有 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回傳,顯見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約書所載 條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前期工程總工程款約定總 價為9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6至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未有兩造之簽章, 且兩造均未提出被告抗辯其已在其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原本 或影本到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拿兩份合約 給被告簽,原告部分尚未簽名,被告簽名就交回給原告拿回 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合 約書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兩造尚未完成於系 爭合約書上簽章,即尚未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即雙方均受系爭合約書約束之意思一致;又觀諸兩 造所提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均未就全部工程總價(即 前期及主體報價之分別金額)、木做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 、石材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尾款等金額予以填載(本院 卷一第217至218、276至277頁),僅於第8條付款辦法其中 二、付款進度記載:「(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付前期工程總 價款100%(未包含鋁窗),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未稅)」, 尚難遽認前期工程款總價款確已約定僅為96萬元(本院卷一 第219、27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取。  ⒌基上,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既已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為 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有被告俟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其工作之合意,堪 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被 告允與報酬。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總價 限制,亦未由原告提供正式之報價單、設計圖、圖說及施工 項目等價目表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習慣給付,而按合理價 格定之。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工 程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工 程項目」欄所示等語,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於112年6月30日偕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為鑑定 ,並於同年12月8日作成「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 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於施 作前均經被告同意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已提出兩造 間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8頁)、111 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8頁)、以及原告 負責人與訴外人空調師傅杜耀欽、訴外人現場工頭胡國貞11 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8 6頁),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已施作之項目等語, 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弱勢消費者,始終認為房間格局或乾濕工法 之更改僅係討論過程,無法辨別是否涉及施工項目之變更或 有無價差,否則其不會同意將乾式工序改為濕式工序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泥作廠商吳圳 煌於111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0頁)及兩 造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二第294頁、第296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9月 3日請泥作廠商進場施作乾式工序即行水區磚牆,嗣經被告 指示而變更為濕式工序即水泥砂漿填實,以及地板變更為消 光處理等項目,故上開變更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同意始施 作,尚難僅因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即謂一般消費者無從辨別 工序之變更涉及承攬成本及報酬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價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已施 作現況價值」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191頁),而鑑定機關依據一般市價 行情而為估計施作價目之價值,即為合理之價值。是系爭工 程已施作項目之現況價值合計為1,129萬2,575元(計算式: 724萬1484元+397萬2761元+7萬8,330元=1,129萬2,575元, 其中附表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價值尚未加計稅金5%, 故附表三鑑定現況價值為7萬4,600元應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 業稅後為7萬8,3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且營業稅若 承攬契約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工程實務上一般均由定作 人負擔,只係由定作人繳付予承攬人,再由承攬人依稅法規 定報稅繳納稅金予稅捐機關,故被告辯稱其不用負擔營業稅 云云,難認可取。又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監理費、設 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由其給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 該等費用云云,查兩造雖未就該等費用約定應由何人給付, 惟該等費用既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且合理費用,依習慣通 常會將該等費用列入工程之施工費用,亦為決定工程承攬報 酬金額之重要因素,且一般實務習慣上亦列入承攬工程款而 轉嫁予定作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足採。  ⒉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 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 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 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 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 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 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 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在 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其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 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過程中,故意 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預算範圍之事實,無異於剝 奪其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時,均有獲得被告同意,已認定如前;又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時,有交付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供被告參考乙節,有111 年7月20日報價單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亦堪認定 ,則原告既已說明預計施作項目及價格之計算方式,衡情被 告應可知悉其指示原告變更工程項目及工序均會影響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金額,自難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超過原告於11 1年7月20日估計概數之情形,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 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506條第2項規定減少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29萬2,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4 6萬元復,被告尚積欠原告483萬2,575元迄未給付(計算式 :1,129萬2,575元-646萬元=483萬2,575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62萬9,932元,其得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 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4日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正式完工,扣除被告出國而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8日,共計逾期26天,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 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2萬9,932元予被告, 是被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且原告並未逾時交 付工作物等語。而查,原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條 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有將系爭合約書檔案交付予被 告,但未再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未簽立 系爭合約書,故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意思 表示一致,而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 因原告逾時交付系爭房屋,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謂有據。是被告主張以違約金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項共7萬5,000元,是 被告得以此回復原狀債權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 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已於112年3月1日合意解除餐桌椅之契約,被告 同意返還餐桌椅,而原告同意返還餐、桌椅部分之報酬7 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堪 信為真實。則兩造互負返還義務。惟原告抗辯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系爭餐桌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主張之餐桌椅報酬返還請求權尚 不得對原告行使,則該主動債權之性質尚難謂適於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 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是被告得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其請求原 告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瑕疵損害賠償 權行使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 疵;又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 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102頁),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且依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同年 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36頁、本 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2頁)可知,原告有限期通知被告為 修補,被告迄未修補,惟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 之契約為合意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扣除餐廳餐桌瑕疵修補費用1,500 元(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從而,本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為12萬1,500 元(計算式:9萬4,500元+2萬8,500元-1,500元=12萬1,50 0元)。被告得為抵銷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2萬1,5 00元,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㈣綜上,是被告抗辯抵銷債權於12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83萬2,575元,經 被告以上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2萬1,500元為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71萬1,075元(483萬2,575 元-12萬1,500元=471萬1,07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 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已 於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本院卷一第241、2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假設工程 式 1 1,170,337 1,162,587 0 2 門窗工程 式 1 692,000 630,500 0 3 基礎泥作及檯面工程 式 1 586,835 430,761 61,000 4 木作工程 式 1 1,817,500 1,711,700 18,500 5 空調工程 式 1 810,295 804,295 0 6 電機工程 式 1 312,200 345,000 15,000 7 油漆工程 式 1 589,450 509,450 0 8 家具、軟件 式 1 177,500 148,750 0 附表一主體工程款小計 6,156,117 5,743,043 94,500 工程監理費10% 615,612 574,304 0 設計製圖費10% 615,612 574,304 0 工程保險費(式) 5,000 5,000 0 稅金5% 369,617 344,833 0 附表一估價單金額總計 7,761,957 7,241,484 94,500 附表二: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乾式改濕式磚牆及地坪 式 1 726,060 625,510 0 2 石材工程 式 1 1,575,105 1,367,725 11,500 3 設備含安裝設定 式 1 1,004,850 897,250 10,500 4 家具、軟件 式 1 270,000 262,500 6,500 附表二主體工程款小計 3,576,015 3,152,985 28,500 工程監理費10% 357,602 315,299 0 設計製圖費10% 357,602 315,299 0 工程保險費(式) 0 0 0 稅金5% 214,561 189,179 0 附表二估價單金額總計 4,505,779 3,972,761 28,500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入之原定項目及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欄位 1 廚房電器櫃 - - 無 11,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項 2 男孩房床頭背高櫃 尺 3 無 12,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2項 3 衛生設備檯面石材:小盆檯面、和室人造盆檯面 組 3 無 13,6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4項 4 走道玻璃窗 組 5 無 11,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5項 5 讀書區更改男孩房,拆改 - - 無 26,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0項 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項目小計 無 74,600 0 稅金5% - 3,730 - 附表三估價單金額總計 - 78,330 -

2025-03-19

SLDV-113-建-1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李金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葉家樺 訴訟代理人 葉壽塗 被 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苓 訴訟代理人 黃文興 施漢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營造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葉家 樺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 國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 承造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原告所有「臺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近。詎 料,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開工後,原告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 形,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惟因系爭 房屋邊緣與系爭工程開挖邊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3倍以上,無法逕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 審自治條例」第8條受領其鄰損事件申請,原告遂於107年 8月6日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公會於鑑 定後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二)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如下:「(a)鄰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見107年 鑑定報告書)。嗣經吳順福技師函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表 示「如本案有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 圍就會超過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之開挖深度3倍以 上」。被告葉家樺雖提出「地質改良緊鄰證實無受損其他 佐證也無受損證明」,然該份資料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 定,不具公信力,且據原告了解該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所有權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非該建物無受損。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委員會 評議後,鑑定估列金額為266,138元,被告葉家樺乃於111 年12月6日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提存465,742元於法 院。 (三)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依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154條等規定,就鄰接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 ,自應注意施工方法,並應視需要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 之相關措施。惟被告國群公司於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乃 係採用基樁或地質改良樁施工,其施工影響範圍超過開挖 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故雖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距離施工地點約515公分,當仍屬受系爭 工程施工影響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之牆壁、地坪於系爭工 程開工後陸續出現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情形,顯然被 告國群公司在施作過程中所採用之施作方法未符相關建築 法規之規定,未盡建築法規所保護規範之責,其就系爭房 屋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侵害行為甚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 造人,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疏於保護相鄰之系爭房屋並 致其受損,當已違反民法第794條、800條之1之規定,自 應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評議委員會係於107年9月27日作成鑑定 報告書,然因107年8-9月間被告仍在施工中,各樓層之鷹 架均尚未拆除,原告因被告持續施工導致受損範圍擴大, 故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建議補償金額之 依據,顯有損原告之利益。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允瀚有限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毀損之修繕報價,報價金額為2,667,735 元,嗣再委請建興企業社進行冷氣設備拆除及安裝復位之 報價,金額為32,000元,合計為2,699,735元,扣除被告 葉家樺已提存之465,742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233,993元。 (五)原告於107年6月22日發現受有損害而向臺南市政府陳情後 ,被告仍在繼續施工中,各樓層繼續往上興建,當時各層 樓之鷹架均尚未拆除,原告仍因被告持續施工而導致受損 範圍擴大,換言之,被告侵權行為之狀態係在持續進行中 ,依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度始審議系爭 房屋之鄰損爭議,原告收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後始知 悉被告相關工程建築事務已經全部完成而要申請使用執照 ,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 權行為時效;且原告於112年5月27日、31日前往系爭工程 進行拍攝時,系爭工程之建物外觀仍在繼續施工之狀態,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況被告葉家樺前就本件鄰損事件 向鈞院提存465,742元以賠償原告損失,當屬「承認」其 侵權行為,依照民法第129條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再退萬步言,依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告葉家樺既已提存賠償金,則當屬承認且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 無理由。 (六)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即107 年鑑定報告書)係在107年9月27日作成,斯時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狀況呈現底定,即應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1日竣工,縱認被告有侵權行 為存在,最遲於108年4月11日即應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1 2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主觀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葉家樺興建房屋最主要目的即要加以使用管理房屋, 然因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當有鄰損狀況發生時,不論鄰損狀況是否為起造 人、承造人之責任,必須依法鑑定損害情形並完成提存後 ,方得請領使用執照,至於鄰損責任則待日後司法途徑解 決之,此一制度的設計是在衡平起造人、承造人、受損戶 與政府之間的風險與責任,非謂一經提存,起造人、承造 人就承認侵權行為責任,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葉家 樺提存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執照,實無原告所稱「 承認」之情事。 (三)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 等為鑑定,過程中吳順福鑑定人與兩造達成合意,本次鑑 定範圍僅限於損害修補費用,至於損害發生原因則以原告 提出之1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1 07年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 多種,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興建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台灣地震頻繁,自無將此不可抗力造成 之損害,強加責任於被告之理。又依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依本院囑託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 簡稱113年鑑定報告書)第7頁拾伍、其他補充事項:㈣「 本案地坪經前次鑑定(107.08.23)鋼筋掃描試驗顯示無 筋混凝土,依據原設計圖說標示地坪厚為10cm,混凝土設 計強度為140kgf/㎝²,研判在長期使用下,亦會有新增開 列損害之情形」等語,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施 工無涉。 (四)被告葉家樺於106年11月間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建築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就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0○00○00號 房屋為現況鑑定。其中台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7號房屋)即位於被告工地與系爭房 屋間之建物,被告葉家樺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向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台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F地坪是否有損壞」,鑑定結果認定「經目視檢視 鑑定標的物『室內1F地坪及車庫地坪』,與施工前鄰房現況 鑑定報告書比對後無差異,且無新增之裂損。屋外水溝蓋 抿石子有裂隙,屋主表示該裂隙係因工地吊超施工時輾壓 所致。綜上所述,育平九街372巷165弄27號1F地坪無因東 側緊鄰新建工程施工造成損壞。」等語,且系爭27號房屋 屋主書立證明書證明其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足以 證明緊鄰被告工地之系爭27號房屋未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壞 ,何以系爭房屋距離被告工地較遠卻有損害,顯見原告所 述違反一般經驗,不足採信。 (五)退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依 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記載, 損害原因可能是地震或是系爭房屋設計及施工方法導致, 顯見系爭房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自當負有責任,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 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葉家樺住宅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葉家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國群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 施工而受有損害(牆壁、地坪龜裂、滲水及房屋傾斜)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107年鑑定報告書研判系爭房屋受損原因如下:「(a)鄰 房施工造成。(b)地震造成。(c)原有受損戶35號(系爭房 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造成。(d)其他因素…。」(見107 年鑑定報告書,本院調字卷第99頁),可知系爭工程應係 系爭房屋之受損原因。   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8月18日召開之「111年8月份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經委員評議被告損鄰金額為26 6,238元,可佐系爭房屋受損應與系爭工程有關。   ⒊基上,系爭房屋受損應係系爭工程所致,而被告抗辯地震 及系爭房屋的設計及施工方式均可能為系爭房屋受損原因 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以在系爭工程與系爭房屋間之系爭27號房屋並無 損害,據以抗辯離系爭工程較遠之系爭房屋應不致因系爭 工程受損云云。惟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只相隔1間房屋, 尚難據此即認不會受系爭工程之影響,是被告憑臆測即抗 辯系爭房屋不受系爭工程之影響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牆壁、地坪龜裂、 滲水及房屋傾斜之損害,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 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 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 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 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民 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 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承攬人承攬設計,惟定作 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 ,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 ,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 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核屬有據。經查:   ⒈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依本院囑託就系爭房屋修復所需 之一切必要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㈠系爭房屋建物、設 備及地坪,因系爭工程導致受損之修補費用為何,鑑定結 果:⑴受損修補工程費用為630,178元。…㈡系爭房屋建物內 之機具設備因進行修繕作業而必須進行之拆遷搬離、安置 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何,鑑定結果:機具設備之拆遷搬 離、安置保存與回復安裝費用為:A-2.113年5月10日冷藏 庫拆裝費用為128,100元;B-1.安置保存租金費用為120,0 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248,100元。】(參卷附113年鑑定 報告書)。   ⒉本院審酌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係客觀第三人,本其專 業知識所為鑑定,應為可採,自足認系爭房屋之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應為878,278元(計算式:630,178元+248 ,100元=878,278元)。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被告 葉家樺及承攬人之被告國群公司連帶賠償878,278元,核 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亦係指明知而言。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 發生,且受害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 結果,應認受害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及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云 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 7年9月作成鑑定報告(107年鑑定報告書)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屋受損害狀況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云云,惟系爭房屋 迄112年5月27日、31日仍係施工中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51-61、65-66、79-81、93-95、109-11 1頁)附卷可佐,且依113年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自 107年施作損壞修復安全評估會勘鑑定(107年鑑定報告書 )後至今,系爭房屋內損壞有明顯擴大及新增損壞處,應 認損害仍持續發生。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以107年 鑑定報告書作成時,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具體之損害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 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8,2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家樺自112年2月15日、被告國群公司 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55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劉朝蕾 程生林 簡錦嬌 黃志弘 黃姿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 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 朝蕾、程生林及簡錦嬌、黃志弘、黃姿菁(簡錦嬌以次3人 ,合稱簡錦嬌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仁杉(與劉朝蕾、程生 林,合稱劉朝蕾等3人)於民國100年8月與安泰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劉朝蕾等3人於102年2月24日接管系爭建物後,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尚未完工,工程進度約95%, 劉朝蕾等3人已於同年5月8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係由劉朝蕾等3人共同與安泰公司簽訂,僅劉 朝蕾在安泰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款應收款項明細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其效力不及於程生林、黃仁杉,尚 難認劉朝蕾等3人業已確認安泰公司完成系爭確認書附件所 載工項及應付系爭工程款之數額。安泰公司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壹「1期主約(主體工程)」、編號貳「2期 主約(主體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173萬9350元、1261萬4729元;編號參「1樓、2樓、3樓迴 廊」及編號肆「2樓夾層」工程與第1、2期主體結構之範圍 、面積均無重疊,主體結構之計價項目亦不包括迴廊及夾層 ,應另行計價,共得請求303萬9213元;編號伍「裝潢」費 用為817萬8480元;編號陸「回填」費用76萬元;編號柒「 園藝景觀、外牆及其他」,其中項次一植栽造景費用為54萬 9500元,項次二「外圍牆」費用計109萬1900元,項次三、5 「佛龕施作」費用20萬元,以上總計為3817萬3172元;至安 泰公司其餘關於附表各項工程款之請求,則屬無據。劉朝蕾 等3人已付3269萬元,尚欠548萬3172元未付,劉朝蕾等3人 應各給付安泰公司182萬7724元。系爭建物雖因可歸責於安 泰公司之事由,致生系爭垂直裂縫瑕疵,然劉朝蕾等3人未 於102年6月發現瑕疵後1年內限期催告安泰公司修補,自不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泰公司賠償修補費用,進 而以之與安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從而,安泰公 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劉朝蕾、程生林各給付182萬7724元本息 ,另簡錦嬌等3人於繼承黃仁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2萬77 24元本息,均有理由,其餘超過部分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係就定作人依民法 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所為法律見解之闡述,與本件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安泰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 始主張劉朝蕾既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對其已生效力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94-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男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堂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立銓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立銓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四,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泓賀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立銓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銓公司)主張 :立銓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 賀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司之臺北市立大理高級中 學(下稱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下 稱本件工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 50日工作天,立銓公司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 0年10月29日驗收,而泓賀公司尚有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 127元、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泓賀公司依約 並應賠償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 以上合計248萬1,6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 第3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求為泓賀公司 應給付立銓公司248萬1,627元本息之判決;並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立銓公司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7萬5,000 元本息(上開追加已為泓賀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 二、泓賀公司則以:泓賀公司未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剩餘報酬22 2萬3,127元,係因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 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書並開立發票,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請款 文件前,泓賀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原主張 付款條件未成就,已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該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又泓賀公司否認系 爭工程有辦理追加,立銓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 8,500元實為其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不得向泓賀 公司請求。而立銓公司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應與泓 賀公司所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24萬元,一併由兩造按訴訟 勝敗比例負擔。另因泓賀公司對於立銓公司有如附表所示共 計98萬568元之代工代料缺失改善費用得請求,泓賀公司得 以該費用及所支出之律師費24萬元與立銓公司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155萬3,5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立銓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立銓公司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立銓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銓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泓賀公司應再給付立銓公司92萬8,083 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泓賀公司應給付立銓公司7萬5,000 元,及自112年9月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泓賀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泓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立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立銓公司承攬泓賀公 司之大理高中110年度校園優質化外牆整修工程(即本件工 程)中之外牆裝修材整修部分(即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總工期不得超過50日工作天。  ㈡立銓公司重新噴塗項目、數量如原證3。  ㈢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驗 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驗收紀錄如原證5、被證1。  ㈣泓賀公司尚未給付立銓公司之原工程剩餘報酬金額為222萬3, 127元。 五、立銓公司主張泓賀公司積欠其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 、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未給付,並應賠償其本件訴 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等節,為泓 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為:  ㈠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有無 理由?  ㈡立銓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 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有無理由?  ㈢泓賀公司以如附表所示98萬568元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泓賀公司賠償其 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工 程經業主大理高中於110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驗收(見不爭 執事項㈢),復依大理高中110年11月16日北市理高總字第11 06011467號函所載:經查承商於110年10月13日契約期限內 完工無逾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於 110年10月13日完工,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之立銓公司即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泓賀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報 酬總價為467萬9,887元(見原審卷第18頁),經泓賀公司結 算金額為447萬6,04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萬5,315元、保 留款44萬7,605元,尚有222萬3,127元未付,此有泓賀公司 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則立銓 公司依系爭契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 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核屬有據。  2.泓賀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有約定立銓公司請求報酬前,應提 出材料出廠證明書,於立銓公司提出上開出廠證明前,泓賀 公司付款之履行期限未屆至,泓賀公司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自得拒絕付款,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立銓公司)於每期請款時, 應檢附工程請款明細表、項目計算數量式、出廠證明、試驗 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及當月足額發票,交由甲方(即泓賀公 司)工地人員辦理估驗請款作業。如乙方當期請款,未能於 規定期限內檢附必備文件或有缺漏遲交則予退驗,自動延至 下一期在行估驗請款,乙方決無決議。乙方支領工程款時應 攜帶印鑑章及發票章,所用印鑑應與本合約之印鑑相符。」 (見原審卷第19頁),固載明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 款時,應檢附出廠證明,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人交付材料出 廠證明、試驗報告等品質證書,通常係供定作人確認到場材 料符合規範,以為允收決定之依據,俾其實施工程品質管理 、風險控制,或因應法規要求、主管機關查驗之需,而立銓 公司於請款時雖未提出出廠證明,此據立銓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45頁),惟立銓公司前已提供 材料之試驗報告予泓賀公司送審,本件工程復經業主大理高 中於110年11月18日驗收完畢,此有本件工程外牆耐候性紋 理塗料材料送審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13頁至第359頁、第287頁),可認泓賀公司已由立 銓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等送審資料確認到場材料符合規範並 予以收受,縱立銓公司未提供出廠證明,亦未影響業主大理 高中實際使用、驗收系爭工程及給付工程款予泓賀公司,亦 即立銓公司交付出廠證明與否,實無礙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 ,至大理高中於驗收完畢後之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理高總 字第1106012587號函請泓賀公司提供外牆防水塗料出廠證明 ,僅係作為其辦理結案及內控檢核資料之用,此觀大理高中 上開函文說明二即明(見原審卷第207頁),再參照泓賀公 司自行提出之工程款計算表,泓賀公司於立銓公司未曾提出 出廠證明之情況下,業已依序給付立銓公司第一、二期款14 0萬3,967元、40萬1,348元(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兩造 依其現實履約行為足以推知實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立銓公 司於請款時無須再檢附出廠證明,該出廠證明之提出與履行 期限無關,泓賀公司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何況立銓 公司已於本院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出廠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9頁),泓賀公司至今仍拒 絕給付立銓公司原工程剩餘報酬,實屬無據。  3.泓賀公司又辯稱立銓公司迄未提供請款發票,泓賀公司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云云。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 2款固約定立銓公司向泓賀公司請領估驗款時,應檢附當月 足額發票(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 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 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銓公司 提出發票係基於稅法所生之義務,與泓賀公司基於系爭契約 應付工程款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者, 泓賀公司前於110年11月26日將立銓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退 回,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9頁),泓賀公司現又以立銓公司未檢附足 額發票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㈡關於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部分: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依施工圖說及 詳圖、施工規範、材料規格、施工計畫、施工說明書等,準 備送審資料,送經監造單位或業主審核通過,並據此作為施 工之依據,責任施工。」(見原審卷第18頁)、第7條第2項 :「乙方須按照施工圖說、規範、合約規定及附件,確實施 工不得偷工減料,乙方施工或安裝之數量,如有全部或一部 分不合格時,乙方應配合甲方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 正,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 20頁),另系爭契約附件七施工圖說圖號11第4-1.1「施工 要求標準」第2至4項載明:「受漆面如有油漬、灰塵污物、 模板屑等雜物,須先行去除。」、「受漆面如有浮屑、蜂窩 不平整現象,應先修平整。」、「受漆面如發現有龜裂痕跡 ,須通知工程司查驗,經認可後方得施工。」(見原審卷第 3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明立銓公司之施工範圍 應依施工圖說,並應自主檢查,立銓公司有依約交付無瑕疵 工作物之義務,倘若有全部或一部分不合格時,立銓公司應 配合泓賀公司所指定之期限內如數重做或修正,因而發生之 費用及損失概由立銓公司負責。  2.立銓公司主張因泓賀公司之協力泥作廠商施工瑕疵,遭業主 大理高中要求將水泥牆面整平,惟泥作廠商於重新整平水泥 牆面時卻將立銓公司原施作之牆面塗料覆蓋或毀損,致泓賀 公司要求立銓公司就該等牆面再次施作塗料,此非可歸責立 銓公司,自屬追加工程,泓賀公司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8, 500元云云,然泓賀公司否認屬追加工程,辯稱此為立銓公 司進行缺失改善作業所生之費用等語,是就追加工程部分自 應由立銓公司就上開工項屬系爭工程範圍外所增加施作,並 經兩造達成追加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系 爭契約既已約定立銓公司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相關雜物、蜂 窩不平整、龜裂痕跡等情形,若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先去 除或修整至平整,或通知泓賀公司查驗後,始可施作,非可 不顧外牆狀況,逕自將塗料塗布於外牆;另本件工程之監造 單位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亦以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 0號函說明四就原審所詢廠商施作外牆耐候性紋理塗料噴塗 作業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現象 或龜裂痕跡,可否進行噴塗乙節,覆稱:「施作外牆耐候性 紋理塗料時,如受漆面有灰塵、污物、浮屑、蜂窩等不平整 現象或龜裂痕跡,依合約圖說施工要求標準不得進行噴塗。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5頁、第397頁),足認立銓公司 若未待泥作改善平整即進行噴塗,縱然該牆面不平整之現象 係因泥作廠商之施工瑕疵,仍難認立銓公司已盡其契約責任 ,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即應自行負擔該重 做或修正之費用。  3.立銓公司雖主張其曾於110年8月中、9月初向泓賀公司報告 泥作工程有瑕疵,不適合噴漆,立銓公司已盡檢查義務,而 後續是否繼續施作噴漆工程為泓賀公司之決定,泓賀公司不 得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參諸證人即泓賀公司本件工程 現場工作人員賴恆育於原審證稱:伊曾會同立銓公司人員王 子賓、泥作廠商徐立山查驗泥作與噴塗之品質,伊會先檢查 ,立銓公司也會一起看,如果覺得泥作底面做得不好,會告 訴伊,伊再向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請泥作廠商來修補 ,110年8月4日當天有進行試噴以確認泥作基底是否可噴塗 ,但當天泓賀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可繼續施作噴塗,因 為泥作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至第278頁);證人徐 立山於原審證稱:伊承包本件工程之泥作部分,於110年7月 中旬進場,同年8、9月底退場,泥作工程剛全部完工時,立 銓公司有派人來試噴檢驗,表示不行,並向泓賀公司反應, 泓賀公司請伊重新處理,改完後又請立銓公司複驗,總共改 了3次,第1次是8月中,第2次是9月初,第3次試噴確認可以 ,伊就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6頁);另參照曹 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 三所示內容,系爭工程正式噴塗前,立銓公司曾會同大理高 中、泓賀公司及該事務所試噴,測試結果平整並確認同意承 商正式噴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固可認立銓 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前,曾向泓賀公司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 ,不適合噴漆,而由泓賀公司通知泥作廠商徐立山於110年8 月中、9月初進行修補,嗣立銓公司有會同泓賀公司、業主 、監造單位進行試噴,確認測試結果平整後始由立銓公司正 式噴塗,惟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既負有應先檢視外牆是否有 不平整現象,須於外牆完全整平後方得以施作之自主檢查義 務,已如前述,自難以立銓公司曾反應泥作工程有瑕疵,及 兩造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進行試噴為由即謂立銓公司已盡其 檢查義務,況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本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立銓公司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4.此外,依立銓公司所提出其請求上開追加噴漆工程款之請款 單,其項目記載「9/18-21配合泥作重抹,位置天井,正背 向,已重新噴塗」、「10/5缺失改善位置,3-4樓樓梯內, 走廊補漆重噴,電源盒,正面與右棟交接廁所1-3樓,泥作 重抹、正面女兒牆部分重噴」(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立 銓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噴漆工程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工程範 圍以外之追加項目,而僅屬原工程範圍內因缺失改善而重新 施作之工程,兩造實無可能達成追加合意,立銓公司自無從 請求泓賀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是立銓公司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㈢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1.泓賀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 同兩造驗收,嗣泓賀公司將工程缺失照片傳送予立銓公司, 請求改正修繕,立銓公司僅進場施作男廁外女兒牆平台之缺 失改善工程,於110年11月7日後即不願再進場施作,泓賀公 司不得已自行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如附表 所示共計98萬568元之費用云云。本件工程經業主大理高中1 10年10月29日驗收後,驗收結果認定有部分不合格,此有驗 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0頁 ),而經原審檢附該驗收紀錄函詢監造單位各項瑕疵之原因 ,業經監造單位函覆表示:關於2樓部分,其中⑴「男廁外女 兒牆平台,請補平」、⑵「女兒牆蜂窩氣泡,請補平」、⑷「 教師會及101班後門柱,請整平」、⑸「教師會塑膠製班級打 掃牌整平噴塗,請改善」、⑹「心靈空間教室外門柱,請整 平」、⑺「女廁左側牆面,請整平噴塗」、⑻「109班後門柱 上方,請整平」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 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而⑶「轉角伸縮縫牆 ,請修整整齊」之缺失則單純屬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修整 突出泥作。關於3樓部分,其中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 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之缺失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補平裂縫及敲除突出水泥;⑵「201班 門柱色差塊,請補噴塗均勻,請改善」及⑸「208教室走廊耐 震補強牆面上方色差,請補噴塗,請改善」之缺失單純屬外 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至⑶「206班女 兒牆蜂窩狀氣泡,請補平」、⑷「208班及207班走廊中間門 柱上方,請補平」、⑹「電腦教室(三)前女兒牆平台凹凸 不平,請補平」、⑺「電腦教室(三)門柱色差,電腦儲藏 室孔洞,請補平,請補噴塗」之缺失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 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4樓 部分,其中⑴「303班至304班前女兒牆平台凹凸不平,請補 平」、⑵「303班外門柱,請補平」、⑶「數學實驗室前牆面 蜂窩狀,請補平」、⑷「物理實驗準備室梁柱,請補平及補 漆」、⑸「308班耐震牆面,請補平」、⑺「304班前門柱洞, 請補平」、⑼「四樓女廁外入口左側牆面,請補平」之缺失 皆屬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補正方式均為以泥作修補後外牆 漆修補整平;而⑹「305班後門窗牆面色差,請補平噴漆」及 ⑻「導師辦公室(六)牆面色差請補漆」之缺失單純屬外牆 塗料所致,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關於1樓部分, 其中⑴「體育組外牆色差,請補漆均勻」及⑵「合作社外牆色 差塊及近女廁上方請補漆均勻」之缺失單純屬外牆塗料所致 ,補正方式為以外牆漆修補整平;另⑶「勤學樓背立面(視 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之缺失則單純屬 泥作所致,補正方式為將泥塊修補整平等語,此有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1年9月30日維建字第1110930號函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據此可知,上開共計27項缺 失,僅二樓部分之⑶「轉角伸縮縫牆,請修整整齊」、三樓 部分之⑴「209班小梯前女兒牆滴水條裂縫補平,多餘水泥突 出請整修平順,請改善」、以及一樓部分之⑶「勤學樓背立 面(視聽教室位置)2樓樓板突出泥塊,請整平」,共計3項 單純屬泥作缺失而與立銓公司無涉,其餘24項缺失均為立銓 公司系爭工程應負責範圍。  2.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乙方工程進度或 品質經甲方要求後仍未能改善或有財務困難,甲方認為會影 響本工程時,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採取下列措施,以維護甲 方之權益,乙方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甲方因此所 增加之成本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 。⑴代工代料:乙方如有工料不足之部分,甲方得自行僱工 、購料代替乙方完成未完成工程。」、第10條第2項約定: 「驗收時如發現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 附件規定時,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如逾期仍 未修復完成,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僱工或委由第三人修復, 其所需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同條第3項約定:「本 工程經甲方驗收後,乙方尚須辦理甲方業主之驗收,如發現 有不符施工圖說、規範、送審資料、合約及附件規定時,依 前款規則辦理。」、第12條約定:「每日施工,乙方應將施 工器具、材料放置整齊,所有廢棄物須清除乾淨,堆至於甲 方所指定之地點或運離本工地,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未能 清理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整理,其費用得自應付之乙方工 程款中扣除之。」(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由上開約 定可知,泓賀公司如就立銓公司之施工缺失經通知要求改善 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即得代為僱工改善修復,並請求立銓 公司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3.茲按泓賀公司主張之缺失改善項目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6: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1至4樓塗料 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安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聯 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67頁 、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又泓賀 公司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9日經業主大理高中會同兩造驗 收後,即於110年11月2日將工程缺失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立銓公司人員王子賓知悉,請求立銓公司改正修繕,復 於同年月5日再次催請立銓公司進場修繕,並告知已排定複 驗日期為11月11日,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335頁至第337頁) ,泓賀公司嗣又於110年11月12日委由陳建勳律師通知立銓 公司將逕行代工、代料施作缺失改善工作,此亦有陳建勳法 律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勳法字第110111201號函可證(見原 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可見泓賀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上 開約定通知要求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則其於 110年11月間代為僱工施作缺失改善工程所生之費用即得請 求立銓公司償還。再依泓賀公司所提出本件工程110年10月1 日召開之第四次公務會議記錄,其工作報告第三項記載:「 1.泥作及噴塗完成部分之不符品質處仍須安排工班進行整補 。2.考慮施工與動線對師生的影響後續修補工程盡可能安排 於假日,仍有大型工程車進出須先提出申請。…」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泓賀公司上開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 善工程確有於假日及夜間施作之必要性,另參卷附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421 頁至第422頁),可知18時至24時之工資為白天基本工資之1 .5倍,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併參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外牆 塗料修繕日間施工單價約7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 安容公司此工項於夜間施工之報價單價為1,200元,尚屬合 情,又於進行外牆塗料工程後,本須就地板、窗戶等沾染處 進行清潔,泓賀公司並已提出其實際付款證明,此有安容公 司開立之發票、聯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可證(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第179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堪認泓賀公司主張 其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而支出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3萬9,400 元,核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2: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吊車費用1萬5,7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力勝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勝公司)發票、請款單、收據、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原審卷第180頁 至第185頁),然依上開力勝公司請款單、收據顯示其施工 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顯非泓 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 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 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13日、同年月22日通知立銓公司 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349頁、第351頁),並無顯示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 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 支付予力勝公司之上開吊車費用,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3、4、5: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養生膠帶清除費用9萬4,500元、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 置費用9萬4,500元、除膠劑及工具五金費用1萬1,000元,共 計20萬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 泓賀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原 審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日期均為110年9月29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8月 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之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全然無關於立銓公司有經通 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另依泓賀公司所提出 110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顯示 業主曾於該日通知泓賀公司協助將門窗、走廊地坪清潔復原 ,惟此與安容公司110年9月29日施作之上開工程顯然無涉。 至泓賀公司另主張其得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約定向立 銓公司請求償還上開費用,然泓賀公司所提出之勞工安全衛 生公約簽署切結之人並非立銓公司,而為泥作廠商徐立山(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且依泓賀公司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廢棄物運離工地 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銓公司違反該公約第 7條所約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 至指定地點棄置,否則以甲方代僱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 中以兩倍工資扣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業主要求材料須移至指定地點,因而支出 搬運費用1萬50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安容公司請款單 、發票、付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然依上開安容公司請款單、發票顯示其施 工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顯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 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 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 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觀 之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3頁),僅能證明業主曾通知泓賀公司配合學校活 動清空場地及將材料統一集中放置,而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 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至泓賀公司所援 引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為請求之依據,而依該條約定: 「材料放置及加工場所,應遵照工地主任指定之位置,整齊 排放,注意安全。不得妨礙其他工程人員之通路及工作,若 工程進行時需使用該場所時,應於工地主任通知之時限內搬 移至指定位置,否則本公司工程人員得另行僱工遷移,若有 損害概不負責,且所有花費皆由工程款中扣回,承攬人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須以立銓公司經通知 而未於時限內配合搬移為要件,泓賀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立銓公司償還其支付予安容公司之上 開費用,自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8: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運棄及搬運系爭工程施工後產生 之空桶,因而支出5萬7,225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又成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又成公司)發票、收料存根、泓賀 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審卷第196頁 至第202頁),然依上開又成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 14日,而收料存根所填載清運垃圾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4日、同年9月27日、同年8月21日,顯 非泓賀公司所主張經於110年11月2日、5日通知立銓公司改 善修復而未能改善修復,方代為僱工施作之缺失改善工程。 泓賀公司雖又主張有於110年9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3 日通知立銓公司改善瑕疵,然由泓賀公司所提出上開期日之 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立銓公司有經通知改善而未能改善或 拒絕改善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泓賀公司所援引系爭契約第 1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然依泓賀公 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或可認泓賀公司有自行僱工將工地空 桶等廢棄物運離工地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上開費用係因立 銓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及該公約第7條所約定未將廢棄 物、垃圾堆至指定地點所生,是泓賀公司請求立銓公司償還 其支付予又成公司之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9:   泓賀公司主張其因代為僱工、代料進行缺失改善工程,因而 支出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泓賀公司既將本件工程之泥作 部分另發包由徐立山施作,此有泓賀公司與徐立山間之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立銓公司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不包含泥作部分,則就泥作工程之缺失 改善修復,自非立銓公司工程範圍,泓賀公司無從要求立銓 公司負擔,曹大維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 523號函亦認泥作修補工項應屬營造方權責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則泓賀公司縱代為僱工進行泥 作修補工程,亦無向立銓公司請求償還該費用之餘地。況泓 賀公司所主張泥作修補費用11萬6,550元,乃其自行以修補 範圍600平方公尺,並依徐立山承攬本件工程泥作部分之合 約明細表所載單價185元計算,再加計營業稅所得(見原審 卷第205頁),未見泓賀公司提出其實際付款11萬6,550元之 證明,則其是否確有代為僱工進行泥作修補工程,實屬有疑 ,亦見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⑺附表編號10:   泓賀公司就管理費部分,僅主張其須另外辦理工程發包、材 料採購而增加管理費之支出,然全然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究 竟為何,亦未提出管理費之支出證明,則其逕自加計百分之 10之管理費為請求,顯屬無據。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 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 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缺失改善工程,支出夜間施工 外牆塗料修繕費用25萬2,000元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2 3萬9,400元,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立銓公司償還,然 泓賀公司既向大理高中承攬本件工程,就本件工程另行轉包 予徐立山之泥作部分負有查驗義務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縱其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立銓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前須確認外牆泥作是否符合實施噴塗作業之平整要 求,但泓賀公司並不因此得以免除該項義務,此觀曹大維建 築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維建字第1130523號函亦已說明噴 塗前泓賀公司應就受漆面之灰塵、污物、浮屑及蜂窩等不平 整現象或龜裂痕跡有檢查義務及責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399頁至第401頁),而泓賀公司因代為僱工進行110年10 月29日驗收紀錄所載缺失之改善修復工程,雖其中有24項缺 失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可歸責於立銓公司,然有多項缺失同時 為泥作與外牆塗料所致,另有3項純屬泥作工程之缺失,已 如前述,泓賀公司就泥作工程未盡查驗義務難辭其咎,若使 立銓公司全數負擔泓賀公司所支出之上開夜間施工外牆塗料 修繕費用及1至4樓塗料污染清潔費用,難謂公允,爰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泓賀公司應自 行負擔其中半數之費用,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24 萬5,700元【計算式:(25萬2,000元+23萬9,400元)×50%=2 4萬5,700元】。  5.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泓賀公司所得請求立銓公司償還之費用為 24萬5,700元,經與立銓公司前開所得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 工程剩餘報酬222萬3,127元互為抵銷後,泓賀公司尚應給付 立銓公司197萬7,427元【計算式:222萬3,127元-24萬5,700 元=197萬7,427元】。  ㈣關於律師費用部分:   觀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律師費用將由敗訴方負 擔,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即約定由敗訴之一方 負擔律師費,則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自應以敗訴 之比例分擔律師費。而立銓公司就本件訴訟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8萬元、7萬5,000元,泓賀公司則分別支出第一 、二審律師費各12萬元等情,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法律事務 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79頁、第13 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本件 訴訟兩造共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分別為20萬元、19萬5, 000元,立銓公司本件訴訟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餘報 酬222萬3,127元及追加噴漆工程款17萬8,500元,共計240萬 1,627元(不含律師費用),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泓賀公司 給付之金額為197萬7,427元,泓賀公司之敗訴比例為82.34% 【計算式:197萬7,427元÷240萬1,627元×100%=82.34%,小 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立銓公司之敗訴比例為17. 66%【計算式:(240萬1,627元-197萬7,427元)÷240萬1,62 7元×100%=17.66%】,立銓公司應負擔之第一審律師費用為3 萬5,320元【計算式:20萬元×17.66%=3萬5,320元】、第二 審律師費用為3萬4,437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7.66%=3 萬4,437元】,泓賀公司應負擔第一審律師費用為16萬4,680 元【計算式:20萬元×82.34%=16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 費用為16萬563元【計算式:19萬5,000元×82.34%=16萬563 元】,是立銓公司得向泓賀公司請求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 80元【計算式:(8萬元-3萬5,320元)或(16萬4,680元-12 萬元)=4萬4,680元】、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3萬4,437元)或(16萬563元-12萬元)=4 萬563元】。而本院已依泓賀公司之先位主張將兩造各自支 出之律師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按兩造敗 訴之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則泓賀公司備位主 張以其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24萬元為抵銷部分,自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立銓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泓賀公司給付原工程剩 餘報酬197萬7,427元、第一審律師費用4萬4,680元,共計20 2萬2,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55萬3,544元本息,而駁回其餘 46萬8,563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立銓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立銓 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立銓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泓 賀公司就上開原審判准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立銓公司於本院追加請 求泓賀公司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4萬563元,及自112年9月1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兩造均不爭 執泓賀公司於112年9月4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立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泓賀公司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立銓公司不得上訴。 泓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333頁、第36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 1 驗收缺失代工代料雇工修繕夜間施工 25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9-1至9-5 2 驗收缺失代工-吊車 1萬5,7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2、9-6、9-7 3 養生膠帶清除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3、9-8 4 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 9萬4,5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4、4-5、9-1至9-5、9-9 5 除膠劑及工具五金 1萬1,00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6、9-1至9-5 6 1-4樓污染清潔 23萬9,4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7、9-10 7 搬運費-校方要求材料需移至指定地點 1萬500元 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20條 上證4-8、9-11至9-13 8 塗裝材料廢棄空桶運棄及人工搬運 5萬7,225元 系爭契約第12條、勞工安全衛生公約第7條 上證4-9、9-1至9-5、9-11至9-13 9 泥作修補費用 11萬6,55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9項 上證4-10 10 管理費(項次1至9之10%) 8萬9,143元 合計 98萬568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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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 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 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 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 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 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 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 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 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 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 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 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 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 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 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 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 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 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 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 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 。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 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 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 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 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 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 ,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 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 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 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 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 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 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 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 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 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 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 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 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 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 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 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 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 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 ,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 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 、「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 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 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 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 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 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 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 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 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 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 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 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 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 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 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 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 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 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 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 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 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 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 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 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 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 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 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 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 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 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 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 ,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 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 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 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 、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 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 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 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 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 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 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 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 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 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 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 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 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 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 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 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 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 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 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 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 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 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 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 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 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 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 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 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 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 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 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 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 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 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 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 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 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 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 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 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 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 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 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 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 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 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 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 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 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 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 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 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 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 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 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 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 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 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 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 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 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 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 .』...(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 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 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 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 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 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 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 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 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 、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 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 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 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 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 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 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 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 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 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 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 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1-建-267-20250319-3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 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 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 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 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 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 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 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 )。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 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 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 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 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 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 ,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 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 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 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 、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 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 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 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 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 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 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 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 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 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 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 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 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 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 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 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 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 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 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 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 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 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 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 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 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 ,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 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 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 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 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 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 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 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 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 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 ,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 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 、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 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 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 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 ,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 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 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 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 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 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 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 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 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 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 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 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 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 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 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 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 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 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 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 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 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 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 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 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 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 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 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 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 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 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 ,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 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 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 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 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 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 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 、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 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 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 ,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 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 ,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 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 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 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 ,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 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 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 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 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 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 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 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 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 ,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 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 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 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 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 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 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 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 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 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 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 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 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 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 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 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 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 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 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 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 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 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 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 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 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 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 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 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 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 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 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 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 ,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 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 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 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 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 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 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 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 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 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 ,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 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 ),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 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 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 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 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 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 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 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 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 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 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 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 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 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 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 、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 )、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 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 ,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 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 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 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 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 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 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 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 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 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 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 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 ,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 ,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 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 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 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 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 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 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 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 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 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 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 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 ,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 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 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 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 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 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 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 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 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 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 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 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 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 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 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 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 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 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 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 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 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 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 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 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 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 。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 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 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 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 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 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 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 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 ,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 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 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 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 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 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 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 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 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 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 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 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 ,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 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 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 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 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 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 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 ,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 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 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 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 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 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 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 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7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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