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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安興(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 079號執行命令、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執行,惟異 議人前次酒駕與本次酒駕已超過10年,本次執行不准易科罰 金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還要照顧年老父母,請求撤銷本 件執行檢察官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 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 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 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 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之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4日 到案,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審核,認異議人3犯酒駕(非5年內),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共有具體危險 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 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3月 20日到案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應依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 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而異議人犯本案之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再度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 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3年6 月30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9毫克,且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孫華鴻所騎乘之 機車,致其受傷,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異議人各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時,酒測值均相當高,且經判決及刑罰後 ,仍然無視法律規範而再犯,顯然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對 意識,堪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處遇手 段已經無從預防聲明異議再犯,是執行檢察官依據異議人 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其判斷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 律規定之範圍、判斷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或恣意濫用判斷 權限等瑕疵,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之父母需人照顧,主張不宜入 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 「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 裁量,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 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 阻礙,是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NDM-114-聲-386-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潤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沙交簡 字第468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9號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 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 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 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 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判確定,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 第1449號執行,入監日期為114年2月1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因受刑人具狀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受刑人本案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文關於不准易 科罰金所定標準0.75毫升」、「受刑人有正當工作需給付高 齡母親生活費」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 ,受刑人本件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 初犯距本案已逾5年,然並不足8年,本案為5年內2犯,2犯 距本案僅2年,且本案酒測值為0.67毫升,為法定最低值之2 .68倍,前曾給予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機會,猶仍不知悔改 ,參以本案因肇事撞擊施工路段物品,足認如准易科罰金, 將難收矯正之效,經詢問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449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聲請表、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 見書、執行指揮書無誤。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 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 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 相當之憑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 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為妥適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執行作業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稱:「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本案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聲請之理由,係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達3次,受刑 人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酒測值0.69MG/L),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案於113年5月16日酒後駕車(酒測值0.67MG/L) ,酒後失控自撞施工路段交通椎及連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易科罰金2萬元確定。受刑人多次同類犯行受罰仍不 知警惕,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且考量受刑人酒後駕車 犯行已達3次,第2次及第3次皆因酒後失控肇事,對於用路 人造成極大危害,顯見受刑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對於政府 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危險性甚高且無悔 悟之心。故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 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並依照 前開函文意旨為審核,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 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 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 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再以其尚有高齡母親需扶養以及固定工作乙情,請 求易科罰金,然因受刑人所述上開家庭及工作情事,並非執 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 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個人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境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 審酌受刑人之家庭及工作狀況後,仍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對其難免造成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 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 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從而,本 案檢察官審酌上開情事,作成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業已充分考量受刑人之個人狀況,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聲-653-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羅頌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64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惟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實 質說明否准之理由,且受刑人已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經醫囑不宜飲酒,實不宜入監服刑,受刑人並已瞭解自 己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再飲酒,已深感悔悟,又受刑人現任職 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將於民國116年12月1 5日屆滿60歲退休,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且尚有 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並有捐贈公益之素行,受刑人先前3 次酒後駕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均有5年以上,本案犯罪態樣 亦非習常性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又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 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 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 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 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 刑確定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事由欄註明「 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刑,顯難收矯正之效」 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後,橋頭地檢署即於11 3年12月23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月4日到該署報到執行,並 於傳票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 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 ,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 見」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前分別於90年間、98年間、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 行,經法院依序判處拘役50日、罰金7萬元、拘役58日,並 分別於91年3月12日、99年2月8日、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或 完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可見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於 歷經2次易刑處分、1次罰金刑之矯治後,仍執意實施本案第 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前3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 達每公升0.91毫克、0.55毫克、0.64毫克,其中2次超過處 罰標準程度非微,竟未能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本案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高出處罰標準達0.1 毫克,可見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而 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足 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確已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而僅存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一途。 (三)本案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情狀等因素, 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所 斟酌之上開個案情況,俱有相關判決、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足憑,堪認檢察官所依據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錯誤, 且經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未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受刑人雖認檢察官處分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 實質說明否准之理由,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受刑 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陳述意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不准易科罰金,並發函通知 受刑人,並於函文忠告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 然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近6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際上受刑人亦已提出書狀敘明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檢察官不予採納而已,實質上 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五)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患上開疾病之身體因素,主張其有不宜 執行自由刑之情事,及其倘入監執行將影響其退休條件、尚 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平日有捐贈公益之素行等語。惟刑法第 41條並無關於受刑人是否樂善好施、身體健康或工作家庭關 係應列入考量之規定,則受刑人以前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不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退步言 ,若受刑人因身體疾病狀況需就醫,我國監獄行刑法第49條 至第66條,對受刑人之相關健康維護、就醫權利均有明文規 範,監所內亦有入所健康檢查、評估、保外就醫或戒送醫療 等相關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之相關處遇,自無從僅憑上情, 即認受刑人有何不宜入監執行自由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 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27

CTDM-114-聲-20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7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 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訴字第941、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囑 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 字第363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新竹地檢署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9 日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為276日,經折算易 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1656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6月(自11 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嗣至執行社會勞動期 滿日113年11月18日止,異議人以已完成社會勞動1024小時 、勞動期間發生車禍等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期間,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檢察官會辦後,認異議人:①累計3個單月履 行時數未達60小時(112年6月、113年5月、8月),書面告 誡3次;②112年7月19日無故離開勞動現場,書面告誡1次;③ 112年10月4日與勞動人發生借貸、口語騷擾等事,影響工作 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④113年8月6日與勞動人發生口語衝 突事件,致影響其他勞動人工作進行;⑤113年9月25日因告 誡達4次,報告約談要求改善後具結,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 0月31日承諾履行約150小時,惟僅完成109小時,未達具結 承諾標準;⑥113年10月8日下午勞動執行期間,查有聊天怠 惰違反之情事,書面告誡1次;⑦113年10月8日晚間至曾路工 家中贈送一瓶酒,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⑧113年10月9日曾 路工反應,異議人口頭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影響勞動機構之 管理,異議人違反上開執行事項情節重大,且有影響勞動機 構管理及其他執行人之情事,故不予延長勞動期間,有聲請 社會勞動延期案件會辦單附卷可參。嗣檢察官以113年11月2 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574字第1139049969號函知異議人 所聲請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乙事礙難辦理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63號、112年度刑護勞 助字第1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74號卷宗查核無訛。  ㈢異議人認檢察官未准其延長履行期間,有執行指揮不當等情 ,然依上開卷證,異議人確有上開履行時數不足等違規情形 ,致檢察官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從而否准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 ,惟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 案情形並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7

CHDM-113-聲-140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恭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郵差送達時不在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因而遲誤具 狀時機,此情與抗告人收受執行傳票而仍遲誤,情節仍有不 同。抗告人於此次酒駕後甚為後悔,已許久未飲酒,近日特 至陽明醫院戒酒門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情為檢察 官與原裁定未及審酌。再者,抗告人此次肇事並未致人死傷 ,僅為車損,若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以維 持法律秩序」?原裁定就此亦無具體明確之理由,難謂無瑕 疵可言。  ㈡抗告人尚有高齡83歲之老父林紀男,為末期腎疾病患者,領 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須接受三次血液透析治療,仰 賴聲明抗告人照顧扶養,抗告人是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 抗告人若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將陷於困頓,製造社會問題, 反而有礙法秩序之維持。  ㈢況抗告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腰薦椎退化性 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身體健康狀況明顯不佳,且有持續 就醫之必要,若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入獄服刑反 不利抗告人之身體健康,日後要耗損更多之健保、社會資源 ,亦不利法秩序之維持。  ㈣綜上,抗告人認為原裁定尚有違法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將原裁定、原指揮執行處分撤銷,並裁准本件執行 應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 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 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 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 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 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 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 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阿紅海產 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中興路口處,與林雅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 6分許,對林恭正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 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請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 報告入監執行。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 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告以受刑人到監執行之旨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未到庭或提出書面陳 述意見,經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綜合卷證,個案 情節,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且酒測值高 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認受刑人不入監服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並拘提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受刑人經拘 提未獲後,嗣方以上開事由,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遂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案卷查閱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21號、113年度 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對於酒後 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屬犯罪行為,知之甚詳。本件已 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  ㈢本次受刑人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本件之執行傳票註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 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 ,以供檢察官審核」,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屆期未到庭亦無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審酌 後,而為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㈣受刑人已是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於「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本件有以下情形認被告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高達0.74毫克且肇事,一年內二犯酒駕」;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勾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1年內二犯酒駕)」,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調取執行案卷查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精濃度、肇事)、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且1年內二犯)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治之效,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㈤審酌受刑人前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 徒刑3月等司法處斷,受刑人理應知悉酒駕行為不僅容易釀 生交通事故,更屬違反國家法律之犯罪行為,然受刑人仍於 113年5月間酒駕遭警方查獲後,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酒駕, 並肇事發生實害,足見受刑人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件同質 性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對法秩序造成危險,漠視法令之心態可議,顯見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矯正效果將極其有限。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既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 裁量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 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 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 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 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 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㈦至抗告意旨所稱身體、家庭狀況等情。惟現行刑法第41條有 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 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 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身心受影響之情形,尚可聲請 地檢署以延緩執行方式處理,應無窒礙之處。是此項因素應 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情事。  ㈧本件執行係於113年11月12日分案,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不予理會,致檢察官乃於113 年12月27日囑託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未獲,此時,受刑人方 於114年1月24日以上開事由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於114年2月21日駁回,其始於 114年3月7日至醫院戒酒門診,此有嘉義地檢署函文及診斷 證明書可按,足徵受刑人明知自己有案在身,卻仍心存逃避 意圖拖延,益見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是執行檢 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上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裁量瑕疵可言。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勞 動服務,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 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 告人有上開不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 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 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抗-12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煥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彭 煥清胞姊已80歲,其兒子都在國外,家裡只剩胞姊與受刑人 ,因胞姊行動不便,若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人照顧胞姊,請 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在近十年於①民國104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105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12年10月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嗣經本案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之 後,認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 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25日下 午2時20分許到案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 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 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並經受刑人分別於11 4年2月17日、2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執行傳票 、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認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 ,充分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恪遵給予處分相對 人、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在程序上給予受 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充分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於本案中係第三次 酒後駕車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 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之要件,應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應准許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犯本案前已 因二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完畢,早 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 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 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於本案中在飲酒後不久,即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豪克,幾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4倍,違規情節重 大。  ㈢又受刑人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距離前次公共危險案件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已逾7年,惟酒後駕車係對交通用路安 全造成極高風險之犯行,復經多年政府宣導、取締及媒體報 導,已為公眾熟知而應盡力避免之事;再者,大眾運輸、計 程車及代駕制度,均為可行之替代方案,應認避免酒駕亦無 事實上之障礙,僅屬受刑人一念之間之選擇。然而受刑人於 本案上訴時仍稱因與朋友家距離不到一公里,且人不是機器 怎麼衡量已經喝的酒精濃度,距離上次喝酒已經非常多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一第15頁),足見受 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二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飲酒後仍存僥倖心理,將自己之便利置於他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之上,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 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 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 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此外,受刑人雖提及家中尚有胞姊需要照顧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 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參照),故受刑人主張須扶養家人等節,尚不影響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中指揮執行之認定,當不得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為 由,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52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丁健華 丁皓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 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執丙 字第2099號受刑人丁健華、丁皓杰之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丁健華、丁皓杰(以下稱抗告人2人)因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就其等因妨害秩序判處有期徒 刑6月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丁健 華於同年月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抗告人2人均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於同年月10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因告知不准 易科罰金,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檢察官以抗告人2人犯妨害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 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抗告人丁健華前有傷害、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抗告人丁皓杰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 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為由,認其 等應予發監執行,足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依抗告人2人之前案紀錄及裁判內容,可知其等均有僅因細故 即以強暴脅迫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意思決定自由等行為 ,先前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反躬自省,旋於111年7月 10日為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顯見其等欠缺控制情緒、妥善 處理衝突能力,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對其等無法收矯 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決定有不當或裁量瑕疵。  ㈣易科罰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屬二事,非謂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判決確定 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許易科罰金 ,抗告人2人指摘其等犯行並非重大,入監服刑反增感染惡 習等不足採,及需照顧父母、子女等與是否應准許其等易科 罰金無必然關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前揭易科罰 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亦屬易刑處 分,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 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以早日回歸社會,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 ,雖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 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 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 ,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 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 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亦應為前揭相同之審查程序;若檢 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 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即妨害秩序部分)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經審酌卷附之進行單、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審核 表等資料,檢察官就准否易科罰金,於程序上已賦予抗告人 2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機會,應難認檢察官此部分 程序上有何瑕疵。  2.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 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同要點第14點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 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併同傳票寄送(第2款);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肺結核之檢查文件 ,並訊明有無體檢表等相關文件資料,若有即命提出(第4 款);執行科應檢具第5款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換言之,受刑人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執 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製作訊 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 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逕予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即係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程序難認完 備。  3.查抗告人2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之妨害秩序部分,形式上雖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前開期日傳喚 抗告人2人到案執行時,僅批示不付易科罰金標準,執行傳 票/命令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詳見原審卷第91頁進行 單、第121頁執行傳票/命令);又檢察官雖以其等所犯妨害 秩序罪,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並致社會恐懼不安,且各 有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素行非佳,為維社會 秩序及遏止鬥毆亂象,均應予發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經陳報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同此意見( 詳原審卷第143、145頁審核表),然於抗告人2人到場應訊 時,則僅告知檢察官決定,應發監執行,並詢問其等意見( 詳原審卷第153至159頁執行筆錄),同日簽發之113年執丙 字第209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註明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 詳原審卷第161、163頁)。  4.據此,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顯未依作業要點第 14點所定程序辦理,即未通知及訊問抗告人2人是否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其等陳述意見、調查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 逕行不准其等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非無瑕疵,其指揮執行容有不當;且 縱使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同屬易刑處分,然審酌 是否適宜易服社會勞動及後續執行地點、勞動種類等程序, 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迥異,自不能以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已於程序上賦予抗告人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等同 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亦已保障抗告人2人程序上聲請及 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綜上,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時並未向抗告人2人敘明及審 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有理由,原 裁定漏未審酌及此,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抗-32-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和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和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但因本案失去正 職工作,現僅能打零工維生,還要奉養母親,希望檢察官能 准許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1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辦理執行案 件。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款 第8目之5規定,本案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檢察官初核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治之效,故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許易科罰金。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提出陳 述意見書,復經檢察官審核維持原處分,當庭另訂114年2月 13日庭期,並當庭給予延緩報到送達證書,復於114年2月13 日提出分期60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計畫,惟未能提出任何經濟 弱勢證明(如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分期期數過長,經檢察官 駁回聲請,並訂114年3月27日庭期,此有114年3月3日桃檢 亮癸114執272字第1149024457號函文在卷可佐。  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 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 上揭作業要點。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案判決判處洗錢、洗錢未遂,共10罪數罪併罰,且均為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參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罪數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 考量受刑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詐騙匯 款所用,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不詳之人 ,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被害人所受金錢上損失非輕,是以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況受刑人經桃園地 檢署傳喚,於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提出陳述意見書,有該意見書存卷可考,是以本案程序上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認有誤。  ㈢再查,檢察官原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60期分 期繳納之計畫過長,又未提供任何經濟狀況證明,已如前述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分期繳納聲請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 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 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雖自陳其無正職工 作、現打零工賺取費用為生,且需扶養母親等語,然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礙於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404-2025032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強洲 送達代收人 陳卉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8日113年執再 助字第16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425號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7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再助字第一六三號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 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強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告誡 之情事,然聲明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 先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及延緩執行,然臺中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同年9月28 日發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63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 傳票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可見臺中地檢署否准聲明異 議人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完全認知係自己之錯誤 ,自始坦承犯行,亦未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另有其他犯罪情 形,而聲明異議人現有女友,且已懷有身孕,若入監執行將 無法陪伴女友,並恐錯過子女出生,而深自擔憂反省;另聲 明異議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審理,已與 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款項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人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賺取 收入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賠償被害人;故臺中地檢署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完全未予考量,亦未否准,且未考量聲明 異議人上開情狀,即發本案執行命令,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 二、按: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 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 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 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 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 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 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 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 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 ,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 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 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 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 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 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 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 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 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12 年執助振字第2392號執行指揮書,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履行 1,09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 月15日止等情,嗣因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先由臺中地檢署予以告誡,並經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5目之規定為由,出具該署觀護 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請該署檢察官就該 部分核准結案,此間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被告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准予終結前揭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6月(社會勞動336小時折抵56日)等節,除為聲明異議人所 是認外,並有前揭本院判決書、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 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下稱本案 觀護人結案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本案執行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13號卷第4至11頁、 第319至320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卷第6頁、第9頁 、本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亦即作成此一註銷已核准易刑處分之情形,因 事涉聲明異議人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至鉅,揆諸首揭之說明,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 檢察官於決定前,應給予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本案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處分,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之一情形下,並未就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聲 明異議人程序上之保障,此部分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之處甚 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固自承已於113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7日先 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同意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 延緩執行,然均係在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 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後」,且經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亦未見卷內有何聲明異議人所指上 開先後2次向檢察官請求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書狀,尚難逕 認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作為簽准終結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另,經本院詢以臺北地檢署(原囑託執行機關)有關臺中地 檢署未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而經函覆說明表 示:聲明異議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臺中地檢署1次開單勸導、4次發函告誡,仍多次藉口理由 請假未前往執行勞動或簽到後,未實際至現場執行,造成機 構管理困擾,故經原承辦觀護人建請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 有本院114年3月3日北院信刑樂114聲更一9字第1140002246 號函、臺北地檢署114年3月5日北檢力廉113執再356字第114 9021468號函覆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然核 該函覆說明之實際內容,仍係以本案觀護人結案報告書之內 容為重複引用說明,實際上執行檢察官並未曾就本案判決有 期徒刑6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於決定前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自難認本案執行命令無裁量瑕疵或 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而容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案執行命令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以維持,而有重新予以裁量之必要,故應由本院將上 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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