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
孫培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胡書瑜、孫培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
字卷,205至207頁、第2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不知情
之廠商購買GPS追蹤器,再由不詳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王韻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當告訴人騎乘
該機車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
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
2人即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
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胡
書瑜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孫培恩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
223至224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胡書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書瑜犯罪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胡書瑜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胡書瑜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書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胡書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GPS追蹤器1具,為被告胡書
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既已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
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第10695號
第19347號
第19413號
第24429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
手後,素有糾紛;王韻筑則為張峻嘉現任女友。詎胡書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
價,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孫培恩因胡書瑜之
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
劉育成毆打張峻嘉,劉育成即夥同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
鼠蹊部壓痛等傷害。
(二)因胡書瑜認前次犯行並無成果,遂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17萬元報
酬,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112年6月間,教唆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ram暱稱
「陈」)毆打張峻嘉;李俊廷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李紘
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李俊廷透過李紘毅教唆顏
宏宇(微信暱稱「宇」)、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
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張峻嘉,
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胡書瑜並於
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孫培恩。
(三)胡書瑜與孫培恩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
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取得前次犯
行影像後,仍不滿意,欲持續掌握張峻嘉、王韻筑之行蹤,
與孫培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意
聯絡,先由胡書瑜持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楓」帳號後,於112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不知情之廠商聯繫購買購買GPS追蹤器1具,約
定訂金1萬5,000元、尾款1萬5,000元,胡書瑜先於112年8月
11日下午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孫
培恩不知情之妻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指示孫培恩轉帳至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復以不詳
方式,將GPS追蹤器1具交付與胡書瑜或其指定之人,由不詳
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藉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並記錄王韻
筑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資訊,足生損害於王韻筑。嗣胡書瑜再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劉晏
如前開帳戶內,指示孫培恩交付尾款與廠商,製造斷點,避
免遭查緝。
(四)胡書瑜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孫培恩以撥灑硫酸之方
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1至2萬元報酬,孫
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
以上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勳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由
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
至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
向其等撥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
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
峻嘉、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胡書瑜認為告訴人張峻嘉疑似外流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曾支付50萬元、20萬元等報酬與被告孫培恩,並曾匯款1萬5,000元2筆至被告孫培恩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孫培恩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案過程影像傳送與被告胡書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案發期間有查看告訴人張峻嘉之社群網站,發現其仍持續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遭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孫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且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外流其私密影片,遂委託被告孫培恩教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書瑜陸續交付被告孫培恩5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與其委託之徵信社聯繫,取得告訴人2人照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再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書瑜因不滿意前次處理情形,再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則透過被告李紘毅、李俊廷教唆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證明被告胡書瑜與GPS追蹤器廠商取得聯繫購買GPS追蹤器後,由被告胡書瑜匯款1萬5,000元2筆與被告孫培恩,再由被告孫培恩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8、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500元至告訴人張峻嘉帳戶,佯裝與其面交商品之事實。 9、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3 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成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育成受「小寶」教唆,與被告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取得6萬元報酬;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坦承不諱。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因劈腿,前女友因而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受人教唆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5 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孫培恩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教唆被告李俊廷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廷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6 被告李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毅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9 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告顏宏宇指示被告林煒傑向被告李俊廷拿取報酬17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先是指示其等潑灑硫酸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游尊鈞(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有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見面談論調查告訴人張峻嘉乙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峻嘉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被告胡書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張峻嘉與被告胡書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案發前曾質問告訴人張峻嘉是否有外流私密影像,被告胡書瑜曾稱「徵信社抓到我會請人來處理、我要那個人死」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毆打,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佯裝面交約見面,其等因而出門,告訴人張峻嘉隨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3 證人胡培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培芸提供與被告孫培恩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因證人胡培芸而認識被告孫培恩;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向被告孫培恩稱私密影像遭告訴人張峻嘉外流,並委託被告孫培恩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證人胡培芸與被告孫培恩在對話中被告孫培恩提到「胡律師(即被告胡書瑜)一定會看我們的訊息、為啥我們兩個都在線上」、「他還沒查到胡」、「上次跟你說的那件事情是臺北刑事組的」;證人胡培芸則提及「你真的不要覺得他(即被告胡書瑜)可憐,我才覺得你可憐,他就是快溺水的人,你就是那個浮木,到時候是你被拉下去、這件事情結束以後,最好不要再跟他們有牽連,我還有認識別的律師」、「他(即告訴人張峻嘉)知道有查到胡嗎?還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為啥被打」等語,足認被告孫培恩與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6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其復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即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2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臉書頁面、對話擷圖、被告顏宏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犯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以暱稱「Alice Po」帳號佯裝欲向告訴人張峻嘉購買商品而誘使其出門,被告孫培恩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即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吳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培恩不知情之妻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書瑜ATM無摺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孫培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委託書、GPS追蹤器照片、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與證人吳奕驊聯繫購買GPS追蹤器,並裝設於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無摺存款1萬5,000元2筆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至GPS追蹤器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一(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培恩再教唆被告李政勳、李俊廷,向告訴人2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暱稱「Hedy」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往來、被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2人照片、當時居所照片 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不詳之人佯裝邀約告訴人張峻嘉洽談合作,進而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提供與其餘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行動電話1支、被告孫培恩行動電話4支、被告廖英凱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1、證明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常用基地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綁定於Telegram暱稱「楓」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外國門號+00000000000,上開外國門號於112年5月16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有高度重疊:112年6月19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12年6月20、22日及112年8月1、7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2年8月9、10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8月15日均出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頂」,顯見被告胡書瑜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外國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書瑜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孫培
恩調查私密影像外流乙事,並不知道被告孫培恩會傷害告訴
人張峻嘉等語,惟其餘被告、證人等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胡書瑜雖供稱:被告孫培恩只有告訴伊,有毆打
告訴人張峻嘉1次,並以此要錢,伊不知道有打第2次,也不
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然倘若如被告胡書瑜所言,
被告孫培恩要向其索取報酬,自然會將其所作所為告知被告
胡書瑜;況被告胡書瑜亦供稱:伊看告訴人張峻嘉社群網站
,都照樣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被打等語,核與被告孫培恩
供稱:被告胡書瑜不滿意犯罪事實一(一)之結果,復教唆伊
為後續行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胡書瑜亦不否認除交付50萬
元外,後續又交付20萬元報酬等情,可見被告胡書瑜不只1
次教唆被告孫培恩為犯罪行為。再者,被告胡書瑜使用外國
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
GPS追蹤器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胡書瑜供稱:伊並未將
伊私密影像外流之Dcard文章內容或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孫
培恩,僅將告訴人張峻嘉IP、照片、Instagram帳號提供給
被告孫培恩查證是否為告訴人張峻嘉外流等語,經本署檢察
官訊問:沒有文章內容、相關資訊如何查明流向?被告胡書
瑜復稱:「可以從硬碟裡找到」、「我一開始的想法只是先
找到張峻嘉的硬碟」等語,顯見被告胡書瑜所辯不實,被告
孫培恩及其他共犯、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被告胡書
瑜自始自終即係欲透過被告孫培恩將告訴人張峻嘉找出來並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涉犯前開罪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
英凱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
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第30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
恩均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處斷;(四)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
俊廷、李政勳均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俊廷
、李政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或恐嚇
危安罪嫌處斷。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被告李俊廷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孫培
恩、廖英凱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孫培恩取得70萬元扣除交
付與其他被告等之部分,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
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被告劉育成取
得6萬元、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
李俊廷、李紘毅、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李政勳涉犯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件係因
被告胡書瑜教唆其等方為前開行為,難認屬有持續性、有結
構性之組織,無法遽論以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縱與告訴
人張峻嘉曾有交往關係而素有糾紛,仍不應知法犯法為前開
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62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