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貨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常意(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60、80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 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本案已與被 害人陳法恩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業將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000元賠付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而經被害人陳法恩 同意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又伊配偶已懷孕,為利將來照料小 孩,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伊不會再犯下同樣 之錯誤,否則願接受最重法定刑之處罰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 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 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查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不符,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雖 有誤會,惟因無礙於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對被告減輕其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行(見偵卷第27、138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頁) ,且其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6000元予被害人陳法恩,有上開和解書及原審法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53、59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 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應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以前揭詐騙手法,對被害人陳法恩詐欺 取財,使被害人陳法恩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法恩達成和解,並將詐得款項全 數返還予被害人陳法恩,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工作、現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狀況,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 註:指本案行為前部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且併予說明: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返還被害人 陳法恩遭詐騙之款項,和解書並載明被害人陳法恩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旨,被告並據此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 告之前已曾因在網路上販賣假貨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78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在案,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罪手法相近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 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故認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前 開量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且已具體說明其認為不適宜 對被告諭知緩刑之理由,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其中以其與被害人陳法恩和解及已將本案犯罪所 得返還等犯罪後態度,與其家庭狀況等內容,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部分,因被告上揭所據以請求再行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 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 被告上訴意旨另執詞請求為緩刑宣告之部分,依本院上開維 持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之說明,亦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被告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15-20250213-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鍩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子鍩(原名:呂欣瑀)明知其所陳列,其上使用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相關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向大陸地 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因 此顯然均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 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 嘉義縣大林鎮之大林夜市000號攤位,陳列而欲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嗣經警前往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仿冒 商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子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暨其照片。  ㈢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各1份。  ㈣NIKE產品鑑定書、PUMA商品鑑定報告書、CK商品鑑定報告、U NDER ARMOUR商品鑑定報告書、adidas商品鑑定報告書、LEV I'S商品鑑定報告書、Champion商品鑑定報告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已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其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前段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則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將主觀構成要 件限於「明知」,相較於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處罰範圍顯然較於限縮(見修正理由第1點說明),因此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公訴意旨逕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 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另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尚包含侵害Y-3商標權之衣服共16件( 下稱Y-3疑似仿冒品)。然而:上述Y-3商標相關資訊未見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遍覽本案偵查卷宗,不僅扣案 物照片未見及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68頁至第75頁), 經警方將全部扣案物送鑑定後,整理出「被告違反商標法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該表格內亦未顯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於Y-3疑似仿冒品(見警卷第76頁至 第77頁)。  ⒉準此,可認公訴意旨將Y-3疑似仿冒品納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屬於贅載,此部分本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 51頁),爰予更正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係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不僅對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於潛在廣 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本,加劇 流行品市場向來充斥假貨而難察真偽之不安心理,所為殊值 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以及 所陳列之種類品項、商標權人因此受害之程度(如附表侵權 市值欄位所示);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並未與任何受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衣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Y-3疑似仿冒品共16件(見警卷第6頁),並不在檢 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 其等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此已如前詳述。此外,復無其他 應予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扣案物(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侵權市值(新臺幣,下同) 1 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 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共92件 10萬8,560元(見警卷第27頁)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NIKE) 0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PUMA) 00000000 106年1月31日 衣服共87件 7萬6,560元(見警卷第47頁) 00000000 109年11月15日 3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CK)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衣服共11件 4萬3,890元(見警卷第16頁) 00000000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UNDER ARMOUR)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衣服共59件 9萬3,220元(見警卷第41頁) 00000000 111年3月15日 5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adidas)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衣服共68件 12萬5,160元(見警卷第54頁)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6 美商利惠公司(下稱LEVI'S) 00000000 112年11月30日 衣服44件 4萬3,560元(見警卷第20頁)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下稱Chanpion)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衣服37件 5萬1,060元(見警卷第16頁)

2025-02-12

SCDM-113-智簡-19-20250212-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齊國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若萁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林齊 國以被告黃若萁、林泉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嫌; 被告林泉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黃若萁辯稱:我大約104年或105年就買双美公司的 股票,那時董事長王進富的年代就有水貨的存在,到了蔡國 洲時代,108年有一批針劑4280支去上海後就不見了,双美 公司林協健董事長有發重訊,這批針劑双美公司並沒有給股 東交代,也沒下文,錢也不見了,在中國的朋友圈也有這種 文章,說双美公司的水貨越來越多了,籌碼K線很多人發言 ,有一個ChrisDin發言說明針劑很小盒所以很多人夾帶去中 國,主要原因是價格差太多,双美公司董事會也有針對水貨 開過會,我沒影響到證券交易法,我104年開始買股票正常 買賣,我沒發言後就賣股票,或者買股票,當然會有買賣但 沒什麼起伏,在中國的朋友圈去廣州美容展,會認識廠家, 可以跟双美公司拿貨,另外一個是水貨從小三通進去的,淘 寶也買的到,双美公司應該去控管這問題,4280支的針劑也 要給股東交代。還有双美公司把臺灣膚力源拿去中國販售這 是不合法的,在朋友圈有看到(庭陳資料附卷)。林齊國是 双美公司董事長,他有義務去調查水貨,不管他有無參與他 都是老闆,都有責任,我所有的對話都是K線上說的,我只 是複製貼上,順便發表意見,覺得我身為一個股東應該可以 監督公司怎麼做,捍衛股東權益,再來如果水貨是事實,影 響到品質,會影響股價,我希望双美公司董事長要正視此問 題,K線很多人發言,只針對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 林泉源辯稱:我是根據網路跟大陸微信還有小紅書、淘寶銷 售双美公司針劑水貨產品,也有人買到,所以我就合理懷疑 公司沒管制好,讓臺灣的針劑偷渡到大陸去銷售獲取暴利, 影響股東權益,所以我希望公司能管制處理不良水貨出去, 以免品質有問題導出很多問題造成嚴正後果。林齊國是公司 的負責人,我是期望双美公司經營得更好。根據双美公布的 重大訊息,林齊國有講到他在董事會提議要增設執行長,我 認為這是虛位,目的是要拿雙份獎金跟薪資,當時董事也有 人持反對,但獨董有放棄表決,但因為董事會他佔多數就強 行通過。我是双美公司股東希望代表人用心把公司經營好, 希望他不要在水貨及薪資有太多要求,希望他能管制水貨, 讓双美公司越來越好等語。 ㈡、觀諸卷附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籌碼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 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 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資料等, 確實均有提及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 大陸地區及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及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之事 項,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 ,發表附表所列之言論,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以毀損 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聲請人林齊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聲請人 双美公司係上市公司、聲請人林齊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攸關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涉 及公共利益,性質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則被 告2人為維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就聲請人双美公司有針劑流 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聲請人双美公司是否需要創設執行長 職務,或由可否代表人兼任執行長,及其兼任執行長同時可 否領取報酬等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乏妨 害名譽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次查,被告2人在前揭群組討論區,基於上述原因,發表原處 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顯有疑義。且本件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双美公司因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價發生重大波動甚 至下跌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意圖影響聲請人双 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要難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 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 之罪責相繩。再查,聲請人林齊國固又再指稱:被告林泉源 就原處分書附表三所發表之言論,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應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本件被告林 泉源係因質疑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而發表原處分書附 表二所列之言論一情,業如前述,而其係於發表前揭之與公 共利益相關言論之同時為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應認並非 對於聲請人林齊國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原處分書附表 二所發表之言論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林泉源係 故意貶損聲請人林齊國之人格或名譽,而無從認其涉有此部 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於113年8月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卷查,依聲請人双美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本公司董 事長異動」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前董事長 林協健之聲明略以:「原來也期望可以併調查釐清蔡國洲前 董事長、李宣進前總經理、邵翔先生任職期間有關針劑指示 轉送以致不知所蹤之問題,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 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 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更定於10 月13日聯合舉行董事會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而本人自接 任董事長雖只有短暫四個月時間,…而且也認為本人被林齊 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宜進 等連署要解任的理由有非常不合理之處,但為免循環爭端, 不得不辭任董事長職務,故提具辭任如前。…且請後續接任 董事長之董事採取有效手段避免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利益出現 風險」等語,有聲請人双美公司110年10月12日重大訊息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參諸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 仍能提出大陸地區小紅書App網頁顯示討論留言「有打過這 個膠原嗎?本來想買膚麗美的,藥商說這個是臺灣版的都一 樣,有沒有姐妹打過這種?」、「關於台版双美最近假貨的 問題,台版双美00000000批次問題,這批双美的颜色本來就 是淡黄色的,偏淡黄色,我還發現過顏色接近白色的,大概 所以的貨商手裡的正品都這樣…」、「台版双美正不正 剛買 的 有懂的嗎 真不真」等語,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本應在臺 灣銷售之產品卻在大陸市面流通已久,且留言討論時間亦在 聲請人林齊國擔任双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0月13日之 後),有小紅書App網頁資料、聲請人林齊國及被告林泉源任 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 ,是被告2人顯無捏造聲請人双美公司水貨流入大陸地區一 事。況依上開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顯示其原擔任聲請人双美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自100年6月29日即已離職,是此之 後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負責人林齊國有無採取內控措施制止水 貨,被告林泉源已難查證,參諸上揭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 「…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 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 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等語,是至少依被告林泉源所 提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至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告 黃若萁於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留言「花股東的錢辦家族 旅遊還真爽,才分7元對得起股民嗎?」等語,被告黃若萁 係就公司配發股利與網友留言討論,且觀諸原處分書附表一 自112年3月21日起之留言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黃若萁所 述仍與聲請人林齊國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領取豐厚報酬,致公 司配發股東股利減少有關,聲請人2人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認定,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 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 聲請人2人關於妨害名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駁回之 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 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 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籌碼 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 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 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已有提 及聲請人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 地區,以及聲請人双美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報酬等與經營管 理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顯係基於其等所 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又聲 請人林齊國為聲請人双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聲請人双美公司前揭諸多爭議事項,聲請人林齊國應 負起責任,則被告2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基於其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況聲請人双美公司為上市公司 ,公司之決策攸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當屬牽涉公共利益 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 等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 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 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 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3-聲自-131-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百分百假貨, 哪還那麼多琥珀..」更正為「百分百假貨,那來那麼多琥珀 ..」、第6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福精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網路直播平臺上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蔡欣怡所營公司之商 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70號   被   告 汪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45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 線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以蝦皮暱稱「alex27028」之身分, 進入蔡欣怡獨資經營之「嘉福珠寶精品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直播間,觀覽該公司人員販售琥珀蜜臘 之畫面,斯時網路觀覽者達7000多人,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直播留言區公然以文字留言「百分百假 貨,哪還那麼多琥珀..」等詞,指謫蔡欣怡販售之物品為假 貨,致蔡欣怡及「嘉福珠寶精品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強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蝦皮 直播畫面截圖、蝦皮帳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07

TCDM-113-中簡-310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原名: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原名:林金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長 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社群軟體 FACEBOOK以「幫緬翡翠」粉絲專頁刊登販售翡翠以援助緬甸 戰亂兒童,使廖○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9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廖○順收受上開翡翠發現為假貨,並聯繫「幫緬翡翠」 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廖○順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 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長偉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 沒有參與,對方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人在帳戶存錢,我 也沒有領錢,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 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63號卷《下稱立卷》第1 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7頁)。 告訴人廖○順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 款5,850元至本案帳戶,然尚未遭人轉出或提領,本案帳戶 乃於112年12月6日經通報警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截圖、網路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 信字第113000246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 (立卷第20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匯款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工具,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告訴人可能存錯帳戶,然觀告 訴人提出之立卷第24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多筆跨行存入現金復轉出之 記錄,其中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55分、22時3分 分別轉入6萬4,100元、3,000元、1萬8,676元後,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轉入5,8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 112年11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偷等情(立卷第16頁),另 本院審理中陳稱對112年11月19日轉入6萬4,100元以後之交 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最遲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 提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 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家裡之前有 多人出入,我有天發現我的汐止區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印 鑑都被偷了,我問過所有人都不知道,我是112年11月左右 去台新銀行知道等語(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稱:我發 現的時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不見了,除了這 些華南、中國信託都不見了,我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偷 的等情(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偵查陳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家裡飯桌上不見,可能是被朋友偷的,我沒有辦法 證明是誰,我有其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好像是中國信託的 。我後來想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 見後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是什麼大事情,我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好像是生日六碼,應 該是只有提款卡被偷,印鑑是找不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我的卡片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 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在大同路 家裡失竊,忘記時間了,電視和電磁爐不見,其他沒有仔細 清點,我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沒有很嚴重的事情發生,我是 去年(按即113年)才回去住等語,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稱:我最後使用的是11月19日,我有家人幫我提領過農 會帳戶的錢,朋友小豬、大頭他們有幫我領過錢,他們是否 會偷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他們有機會到我家拿提款卡,這 件被調查後我沒有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就何時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資料恐係遭朋 友竊取,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 證,復於本件偵審中亦未向該友人求證,則其此部分所辯顯 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113年,縱為屬實,係在 告訴人匯款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 ,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 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 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 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 )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雖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損害,又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 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立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 850元,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為 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訴-1105-20250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6、260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所示部分,均撤銷。 謝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承諺、陳睿煬(由本院另行審結)可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 由陳睿煬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受款項,謝承諺則同意不詳 之人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收受款項,不詳之人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該不詳之人即將款項匯 入A帳戶(包括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陳睿煬 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謝承諺將款項提領出來 (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最終陳睿煬、謝承諺將所得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承諺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陳睿煬(以下逕稱其名)匯進B帳戶的錢,因為之前陳睿煬跟我借錢,以及我們做精品買賣生意,我跟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陳睿煬才會匯款給我,他陸陸續續欠我1百多萬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人,確有分別於附表二「 詐欺時間、方法」欄所載時間,遭不詳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 所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第 一層帳戶」所載之帳戶,此有如附表三所載之供述暨非供述 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客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3日檢附 廖世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5991卷第11 至14頁、111偵26017卷第161至164頁)附卷足憑。而各該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即連同款項(未證明係詐欺 所得款項),匯至陳睿煬提供之A帳戶,復匯入被告謝承諺 提供之B帳戶,再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2日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 日函檢附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111他200卷 第21至36、51至55頁)。堪認輾轉匯入被告謝承諺之款項, 其中部分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甚 明。  ㈡、又被告謝承諺於偵查中供稱:B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我自 己保管,也沒有將B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其他人 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1頁),且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取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 承諺有於110年5月20日,使用印鑑章臨櫃提領B帳戶的款項 ;而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亦供陳:我有用網路銀行將謝承諺 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見111偵18926卷第10、63頁) ,堪認A帳戶、B帳戶分別在陳睿煬、被告實際掌握之中,則 附表二所示A帳戶、B帳戶之提領、轉帳紀錄,應分別係由陳 睿煬及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被告與陳睿煬並 將所得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茲說明如下: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⒉不詳之人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最終目的係為了取得各該被 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則其指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及後 續收取款項之帳戶,自應已獲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允許, 而無使用來歷不明帳戶之可能,以避免日後將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而觀諸卷附之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A帳戶、B帳戶後,被告與 陳睿煬均快速地將款項轉匯出去或提領出來,肯定是經過不 詳之人的指示,才會在密切時間內,進行款項之處理。  ⒊又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睿煬係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亦欠缺被告與陳睿煬係詐欺犯罪主使者之相 關事證,然被告與陳睿煬取得金錢以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 享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被告與陳睿煬應無法將所提領款項自 行處分或消費完畢,因此被告與陳睿煬收受各該被害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最後是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要件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詐欺的錢,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 謹慎進行判斷。  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大多都只是本人才能夠使用,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 並沒有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的道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 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 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 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 面,要求他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 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之預見。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 項提領出來進行交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 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之治安維護重點,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項。  ⒊被告將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有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之情事,則被告對提供本案B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當可輕易預見。且若金錢來源並無不法情事,該不詳之人大可直接使用其本人帳戶獲取款項,無需透過第一層帳戶、A帳戶、B帳戶層轉為之,被告面對該不詳之人不合常理使用帳戶之過程,不論該不詳之人以何種名義要求被告提供B帳戶做為層轉匯款使用,其主觀上應已可預見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⒋則被告既已預見該不詳之人要求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有 關,卻還是同意將其申設之B帳戶提供使用,並依該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所得款項,讓不詳之人取得款項,被告對於其 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用以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顯然抱持毫 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之心態,則其主觀上確有與陳睿煬、 該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 B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用及負責提領款項,而為行為之分擔 甚明。 ㈤、又被告與陳睿煬提供本案A帳戶、B帳戶作為層轉犯罪所得之 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收受,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與陳睿煬均為智識正常並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使用名下金融帳戶收受、處理款項 ,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不詳之人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的結果,卻仍同意配合不詳之人指示,容任洗錢 結果發生,主觀上確有該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聯絡。 ㈥、被告雖辯稱:由陳睿煬的A帳戶匯入B帳戶的款項是陳睿煬清 償借款及兩人合作之精品買賣款項等語。然查:  ⒈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確有借貸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稱:陳睿煬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請陳睿煬 簽1張票給我,陳睿煬還錢以後我就把票撕掉了等語(見111 偵18926卷第55頁);復改稱:當時與陳睿煬有寫本票,可 是我沒有帶,本票金額我也要回去看才能確認等語(見111 偵26017卷第112頁),所述已前後矛盾;且本案歷經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迄未提出本票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 述屬。  ⑵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謝承諺 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簽本票,也沒有簽借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852卷第228頁),與被告前開所述陳睿煬借款有 有簽發本票等情節明顯不符。  ⑶再者,證人陳睿煬先稱向被告謝承諺借快100萬元(見111偵1 8926卷第62頁),復陸續改稱借快要300萬元或100多萬元( 見111偵26017卷第110至111頁;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227頁 )。而被告於偵查先表示借50萬元給陳睿煬(見偵18926卷 第55頁),嗣又稱陳睿煬借款超過150萬元(見111偵26017 卷第111頁),就2人間之借貸金額,歷次所述均不同,且彼 此所述亦不一致,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與陳睿煬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  ⑷況依證人陳睿煬前開偵查之證述,其有將A帳戶提供與他人做 為收款使用等情,而110年4月23日匯進A帳戶、B帳戶之款項 是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果陳睿煬收受 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供作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該不詳之 人豈可能仍會於110年5月19日,再使用陳睿煬之A帳戶處理 款項,益徵陳睿煬不可能將110年4月23日進入A帳戶的款項 做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則其收受該等款項,復將款項匯至 被告之B帳戶,應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帳戶層轉匯款 方式,終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該不詳之人,掩飾、隱匿其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案及去向甚 明。被告及證人陳睿煬前開所述2人間有借貸關係一節,顯 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謂:匯入的款項是與陳睿煬合作精品買賣的款項云 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煬於偵查中證述:大概是去(110)年4 、5月時,我跟我朋友吃飯,有提到我們缺錢,隔壁桌有個 人叫做「阿祥」,聽到我與朋友的對話,就來跟我們搭話, 問我要不要打工,因為他公司有收帳的需要,所以需要提供 帳戶進行分散金錢,並交給我1支手機進行聯絡,那陣子有 錢匯入我帳戶,我就把這些錢轉至謝承諺名下的帳戶等語( 見111偵18926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證述匯入A帳戶之款項 實為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所致,顯與精品買賣無關。  ⑵又證人陳睿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想到謝承諺有在做 精品買賣,所以就把「阿祥」和謝承諺搭在一起,讓他們互 相有客人,然後我賺一點佣金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 第223至224頁),固與被告所辯稱與陳睿煬合作精品一節相 符,然被告與陳睿煬自始均未提出「阿祥」之人相關資料供 法院調查,則被告究如何與陳睿煬、「阿祥」之人合作精品 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陳睿煬於偵查時供陳:「阿祥」是 不是認識謝承諺我不知道等語(見111偵26017卷第110頁) ,亦與其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矛盾,且被告歷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始未提及透過陳睿煬居中牽線,有 與「阿祥」之人合作精品買賣,足以證明被告陳睿煬、謝承 諺的說詞充滿破綻而不可信,「阿祥」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 問,被告所辯與陳睿煬合作從事精品買賣一節,亦無足採信 。  ⑶至於證人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事精品網路代購 ,被告是我的客人,110年間有與被告有精品買賣,約在天 母SOGO現金交易,這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1至348頁 )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卷內的銷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49 至353頁)是我公司內部的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 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佐。然此僅足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至5月間,與證人陳則宇從事精品買賣 ,仍無解於附表二所載輾轉匯入B帳戶之款項,本質為各該 編號所載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詐欺款項。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交易明細備註欄確實標註精品買賣, 被告與陳睿煬從頭到尾都說是從事精品買賣及借款,並無不 一致;被告只知錢是從陳睿煬來的,究竟是被告匯的,或者 是「阿祥」匯的,被告無從知悉,被告只是收取被告陳睿煬 清償的款項;事後「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 外交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 項,被告也已經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該案犯行,本案發 生時,被告謝承諺主觀上不知道有詐欺的事情等語。查:  ⑴依據A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2020卷第30至32頁),款項進 入A帳戶,並未註記任何與精品買賣相關文字,且證人陳睿 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有提供該帳戶與他人收帳,顯然該 等款項來源與精品買賣無關。又匯款至B帳戶之交易備註欄 固然載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然此係帳戶 使用者皆可自行填載之功能,A帳戶既係在陳睿煬實際支配 、掌控當中,則該等文字即應係由陳睿煬所記載。由證人陳 睿煬證詞及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所載時間匯至A帳戶 之款項來源既與精品買賣無關,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陳睿 煬確有合作精品買賣,業如前述,則陳睿煬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被告B帳戶,並註記「精品貨款」、「精品代購」等文字 ,無非基於掩飾該筆款項係詐欺所得之目的,自無從以此遽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⑵辯護人辯稱:「阿祥」認為被告出賣假貨,脅迫被告另外交 付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被告也已經坦承該案犯行一節,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足以認 定本案匯入之款項係其與陳睿煬、「阿祥」從事精品買賣所 得款項,業如前述。且亦無從以被告於另案坦承犯行,遽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⑶綜合全案事證,已難認附表二所示金流,與被告、陳睿煬間 之借貸有關,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從事精品買賣所得,被告之 辯護人以尚未確立之前提事實作為辯護基礎,即難以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陳睿煬、該名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人頭 帳戶、詐騙、聯繫、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 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B帳戶收受款項,又將B帳戶款項提領 出來交付,使不詳之人可順利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而 躲避警方之查緝,除係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以外,亦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行為,具有行為階段 之重疊關係,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詐欺方法、行為時間 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行為顯不同,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睿煬與「阿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劉俐君,致被害人劉俐君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匯款5,000元、1萬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思羽,下 稱賴思羽華南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入A帳戶,並由 陳睿煬將款項提領出來,或是匯入B帳戶由被告將款項提領 出來(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的記載),最終被告、陳睿煬將所得款項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陳睿煬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即被害人劉 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賴思羽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 睿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劉俐君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5時47分、15時50分 匯款5,000元、1萬元至賴思羽華南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檢附 賴思羽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991卷 第11至13頁)。又觀諸卷附之賴思羽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 2筆款項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於同日15時52分 許,轉至被告陳睿煬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與其餘款 項合併,同日轉至謝承諺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復提領 一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函檢 附被告陳睿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附卷足憑(見他2020卷第21至36、51至55頁)。固足認害 人劉俐君所匯入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劉俐君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記得轉帳的原因 是什麼,110年4月我沒有被詐騙,我被詐騙的時間是110年6 月,是「假投資」的方法等語(見原審112金訴1852卷第64 、67至68頁),其已明確證述遭詐而匯款之時間係在110年6 月,已與本件金流時間不吻合;且其就110年4月23日匯款各 5000元、1萬元之原因,亦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害人劉俐君 確係遭詐而於110年4月23日匯款。則該2筆匯入賴思羽華南 帳戶後,再輾轉進入A帳戶、B帳戶的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 被害人劉俐君是否確為詐欺被害人不無疑問。 ㈢、又案外人賴思羽將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處拘役50日在案,然 此尚不足以推認賴思羽係遭詐騙而匯款,則亦無從據此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此外,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實於110年4月 受到詐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空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載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亦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全數給付 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編號4、6所載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亦有所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即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將其個人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並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附表 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不足 採。又其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二 編號1、3、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與編號4、6所示告訴人和解, 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已 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等刑事前科 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所各罪均尚未確定,且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63至69頁),本案判決確定後,亦有 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 被告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無單就本案犯罪先 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先後自B帳戶提領之各50萬元,分別包含附表二編號1、 3至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本件洗錢之財物(逾本案 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件洗錢標的,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 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 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至7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經輾轉匯至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與該不詳 之人,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業與該等被 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依各該調解、和解條件履行,亦如 前述,則如就其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洗錢之款項,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應予補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 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 ,竟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再製造金流斷點,讓 不詳之人成功隱身於幕後,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 矢口否認犯行,還提出相互矛盾而且充滿破綻的辯解,犯後 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持有第三級毒品、詐欺的前科,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被告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確實獲 得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的相關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 解約定等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的受騙金額多寡、是否調 解完畢為基礎,量處附表一編號㈡「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復於判決中詳敘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及本案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再就被訴被害人劉 俐君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劉俐君確有 於110年4月遭詐欺而匯款,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㈡之量 刑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洗犯行,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附表二編號1∕詹惠羽(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 附表二編號2∕石鎵甄(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上訴駁回)。 ㈢ 附表二編號3∕林家卉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附表二編號4∕吳佳蓁(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附表二編號5∕鄭淳玲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附表二編號6∕簡振宇(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附表二編號7∕陳育翎(提告) 謝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各次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處理方式 ⒈ 詹惠羽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4日某時,以Instagram暱稱「Austin_enjoylife」添加詹惠羽為好友,向詹惠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代操作美股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羽】 110年4月23日13時47分 9萬2,000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4月23日16時39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4月23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⒉ 石鎵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某日,以Line暱稱「SIOI」添加石鎵甄為好友,並以Line暱稱「亞太區域執行長Nei1」、「露露」向石鎵甄佯稱參與投資教學課程,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石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3日14時33分 24萬元 110年4月23日14時39分 23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29分 3萬1,000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4月23日19時35分至38分,在彰化彰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5筆3萬元,共15萬元。 110年4月23日15時42分 9萬9,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52分 2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17時 5萬4,100元 ⒊ 林家卉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向林家卉佯稱投資GD高登投資(gordanes.com)套利交易終端平台炒作虛擬貨幣,每週取得固定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2時58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世良】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14萬元 A帳戶 ⑴陳睿煬將款項轉入B帳戶。 110年5月19日17時17分 50萬元 B帳戶 謝承諺於110年5月19日,提領5筆10萬元,共50萬元。 ⒋ 吳佳蓁 (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21時30分,以Line暱稱「林佳穎」添加吳佳蓁為好友,向吳佳蓁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佳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28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11分 22萬元 ⑵陳睿煬於110年5月19日20時52分至21時31分,提領6筆共15萬元。 ⒌ 鄭淳玲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Nick」、「張敬軒」添加鄭淳玲為好友,向鄭淳玲佯稱加入加密貨幣衍生品交易所、全球數據趨勢,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37分 5萬元 110年5月19日14時49分 15萬元 ⒍ 簡振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Zhen Zhen」、「陳俊宇 Corin」、「阿唐(N)」、「Honorchange財物客服」添加簡振宇為好友,向簡振宇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簡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7分 4萬2,000元 110年5月19日15時10分 14萬元 ⒎ 陳育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初,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客服人員、「張敬軒」、「Mitrade服務中心」添加陳育翎為好友,向陳育翎佯稱共同合夥加入「Mitrade服務中心」投資方案,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40分 3萬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名稱 出處 ⒈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991卷第4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5991卷第8至9頁 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5991卷第15頁正背面 轉帳紀錄 偵5991卷第16頁背面 ⒉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石鎵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77至178頁背面 ⒊ 附表二編號3 報案資料 偵26017卷第182頁正背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偵26017卷第87頁 ⒋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4至186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1頁 ⒌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鄭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7至188頁背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4頁 ⒍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91至192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背面 ⒎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26017卷第189至19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8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偵26017卷第97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2763-202501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 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 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 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 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 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 ;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 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 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 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 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 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 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 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 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 (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 ,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 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 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 ,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 ○○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 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 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 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 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 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 ,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 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 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 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 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 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 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 ;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 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 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 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 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 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 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 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 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 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 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 ,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 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 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 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 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 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 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 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 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 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 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 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 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 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 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 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 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 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 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 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 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 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 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 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 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 ,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 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 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 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 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 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 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 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 」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 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 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 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 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 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 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 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 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 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 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 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 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 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 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 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 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 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 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 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 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 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 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 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 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 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 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 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 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 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 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 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 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 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 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 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 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 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 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 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 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 ;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 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 、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 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 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 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 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 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 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 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 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 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 ,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 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 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 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 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 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 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 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 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 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 ,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 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 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 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 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 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 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 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 、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 ,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 、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 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 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 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 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 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 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 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 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 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 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 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 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 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 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 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 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 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 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 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 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

2025-01-21

CYDM-113-訴-45-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 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 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 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 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 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 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 。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 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 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 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 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 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 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 」、「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 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 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 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 ,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 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 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 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 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 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 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 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 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 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 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 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 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 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 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 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 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 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 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 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 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 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 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 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 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 ,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 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 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 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 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 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 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 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 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 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 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 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 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 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 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 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 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 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 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 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 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 ,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 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 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 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 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 ,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 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 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 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 ,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 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 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 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 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 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 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 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 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 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 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 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 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 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 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 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 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 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 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 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 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 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 。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 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 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 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 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 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 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 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 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 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 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 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 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 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 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 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 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 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 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 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 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 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 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 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 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 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 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 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 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 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 ,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 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 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 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 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 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 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 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 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 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 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 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 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 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 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 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

2025-01-13

SCDM-113-智易-5-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承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柯均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鴻承(原名許航承)及柯均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許鴻承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蟳米糕」與張佑任聯繫,由許鴻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均諺前往張佑任所在之張進義 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許鴻承下車與張佑任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許鴻承返回該車上,由柯均諺在該 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下車,在 上開張進義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佑任,並 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惟張佑任僅先支付3 00元,尚積欠1,700元。嗣許鴻承將收取之300元交付柯均諺 ,柯均諺見未取得全部款項,乃督促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欠 款,許鴻承、柯均諺復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 上開購毒欠款,張佑任因不耐柯均諺、許鴻承一再催討,又 覺得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乃相約在全家便利 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面,到場後,張 佑任持刀傷害柯均諺,造成柯均諺受傷(張佑任所涉傷害案 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在案),嗣經員警 調查張佑任傷害之動機時,始悉上情,並於113年3月1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柯均諺無證 據能力:   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柯均諺而言,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柯均諺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柯均諺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55至59頁、偵51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 89頁、偵59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4 、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均諺、證人張佑任、張進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11至40 頁、偵卷一第155至118、317至321頁),並有證人張佑任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28頁)、本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一第83至91、183至201頁)、許鴻承手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 卷第5至10頁)、 張佑任手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1頁)、柯均諺之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3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 鴻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柯均諺部分:   訊據被告柯均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許鴻承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前往張進義住處,且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 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去張進義住處的時候,我在車上玩 手機玩到沒有點數,因為許鴻承有欠我錢,他才跟我說他進 去張進義住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有2,000元,他要我直接 去跟張佑任要,附表二的語音訊息內容都是我編的,許鴻承 叫我用情緒勒索的方式,我才會編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有買 主訂了這樣的情節,許鴻承交付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佑任於警詢時明確稱他是 要向被告許鴻承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柯均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許鴻承,被告 柯均諺是否有與被告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相當大疑 問,固然被告柯均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語音訊息與張佑 任聯繫,但是被告許鴻承於警詢時稱他原本是要無償轉讓, 但因為被告柯均諺跟他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 佑任要拿出2,000元,最後直接讓被告柯均諺與張佑任對話 ,被告柯均諺才會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跟張佑任講附表二所示 語音訊息內容,勘驗筆錄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柯均諺有代 替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款項,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柯均諺跟許 鴻承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佑任;再者,這1小包 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難僅依張佑任之證述即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均諺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許鴻承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往張進義住處,且被告2人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任、許鴻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復為被告柯均 諺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給許鴻承,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來張進義家跟我碰面說他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柯均諺沒有下車,許鴻承離開後,又 跟我說有,就來張進義家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 我說要2,000元,我說怎麼這麼貴,可不可以明天再給他, 他說他無法決定,我忘記有無拿300元給許鴻承,後來我有 於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拿菜刀 劃傷柯均諺,因為他一直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78至290頁)。證人許鴻承於偵訊時證述:10月 7日晚上張佑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問我身上有沒 有毒品,我說沒有,張佑任說問問看柯均諺有沒有,柯均諺 說他身上剩下不多,1小包要2,000元,毒品是我拿給張佑任 的,柯均諺沒有下車,張佑任300元交給我先拿給柯均諺, 柯均諺要我不要讓張佑任知道他在賣毒品,我跟張佑任要錢 ,詢問張佑任何時能還錢,有點急,是我打字太慢,柯均諺 看不慣,我就跟柯均諺說不然你自己跟張佑任講,他就拿我 的手機過去講語音等語(偵卷一第286至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張佑任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他問我說柯均諺有沒有,我問柯均諺跟他說張佑任 要(甲基)安非他命,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有,在車 上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我拿去給張佑任,說賣2,0 00元,後來我去張進義住處交給張佑任,跟他說柯均諺說要 2,000元,張佑任有跟我討價還價,但我跟張佑任說這價格 是柯均諺定的,不是我能決定,張佑任就錢湊一湊拿300元 給我,跟我講晚一點跟他老闆拿到錢就會拿給我們,我就答 應了,我將這300元交給柯均諺,他問說其他錢呢,我說張 佑任說晚點會給,柯均諺一直叫我去問張佑任,看能不能籌 一下給他,叫張佑任將剩下的1,700元拿出來,我才會傳附 表二編號1、3的訊息給張佑任,我當下不敢跟張佑任說柯均 諺一直在討,因為我知道他的個性,他會暴躁,我不是要免 費提供給張佑任用;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不是我傳的,都是 柯均諺傳的,他被砍傷後,我載他回家途中也有傳等語(本 院卷第259至27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張佑任向許 鴻承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許鴻承表示其身上沒有 後,許鴻承向柯均諺詢問,由柯均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佑任,並告 知要價2,000元,張佑任回以價格很貴,經許鴻承表示價格 非由其決定等主要情節,許鴻承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 佑任所述相符,衡諸證人許鴻承、張佑任與被告柯均諺間未 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柯均諺 之理,其等證詞堪可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許鴻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任時,即欲收取柯均諺要求之價款2, 000元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鴻承是因為被告柯均 諺向其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佑任要拿出2,00 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均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向張佑任催討款項等情,而觀諸柯均諺傳送予張佑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語音訊息:「…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等語,而證人張佑任回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證人張佑任稱呼「小柯」,足見其知悉傳送語音訊息之人為柯均諺,亦知道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柯均諺,且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須要給錢,益徵證人張佑任前開證述,柯均諺一直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與事實相符;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14、22所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等語,足認被告柯均諺係將與他人約定交易之物先販賣交付予張佑任,因張佑任未給付相對應之價金,經柯均諺不斷傳送催討款項之語音訊息,再對照證人許鴻承、張佑任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許鴻承證述該甲基安非他命出自被告柯均諺,價格為柯均諺所定,且因張佑任僅給付300元,尚欠1,700元,柯均諺心急欲取得賒欠款項,直接持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等節相符,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柯均諺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均諺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跟張佑 任講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內容等語,惟參以許鴻承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柯均諺要其不要讓張佑任知道是柯均諺在賣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288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訊息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許鴻承先傳送文字訊息向張佑任催討毒品欠款相 符,而因張佑任仍回覆待翌日給付,才由被告柯均諺傳送語 意重複之語音訊息予張佑任,足見被告柯均諺迫切欲取得款 項甚為明確,再觀諸前揭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柯均諺皆以「 我們」、「我」為主詞催款,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其 供應,否則其大可在催收款項時均以許鴻承之名義為之,焉 有可能其本意原為隱藏幕後由許鴻承出面與張佑任交易,卻 在向張佑任催收欠款時,反而杜撰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且已聯繫其他買主等對自己不利之情節,接連傳送語音訊 息向張佑任催款,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柯均諺提供至為 灼然,則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辯稱該包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等語,惟 查,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想施用,所以想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交付給我後,我在張進義住 處就馬上施用,我於傳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訊息時,就已經 有施用了,如果當時我發現許鴻承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假的,就連錢都不必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全部的人都走了,只剩 我跟張佑任時,還沒有載張佑任去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之前 ,張佑任有跟我說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張佑任說 以後不要再來了,因為我很生氣,我自己戒掉海洛因了,不 想有毒品的東西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佐以如附 表二編號2、4、7、10、12、15、16、24至26所示張佑任傳 送之訊息內容,其於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表示希望延 緩付款時間及抱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未見其提及有 何假貨之情,若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假貨,張佑任當於第一時 間向被告2人投訴,且拒絕給付價款,更不會於嗣後對催款 甚急之柯均諺另犯傷害之犯行,顯見柯均諺交由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解,難 認有據。  ㈥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2人與張佑任無親 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2人與張佑任為本件毒品交易時, 有要張佑任給付對價,且張佑任已先交付300元而屬有償行 為。被告2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 ,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 行為之理,堪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柯均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 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 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 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 ,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第2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均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對象僅張佑任1人,金額為2,000元,次數僅有1 次,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 下,如對被告柯均諺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刑, 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 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就 被告柯均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 調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佑任,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與張佑任之關係、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1種、對象僅1人、金額2,00 0元等情節,參以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許鴻 承坦承犯行、被告柯均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柯均諺所提出,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許鴻承供承:本件張佑任只拿300元給我 ,我將這300元拿回去給柯均諺等語(本院卷第263、271頁 ),衡情與提供毒品者獲取價金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柯 均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可知其催款甚急 ,在此情形下,被告許鴻承供述其將上開300元交付被告柯 均諺,較為可採,是本院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元 均為被告柯均諺所取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均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許鴻承所有,且有 以之與張佑任聯絡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許鴻承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柯均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91頁)。 3 鏟管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發話者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7日23時54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兄弟,真的沒辦法延到明天啦,也那麼撐兄弟了,想想辦法籌一下給我吧 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49頁 2 112年10月8日0時18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就真的不好意思喔真的籌不到錢了騙你出去被車撞死啊 不要那麼硬啊借我過一次啊 3 112年10月8日0時20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哪什麼時候會先給我? 4 112年10月8日0時23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明天會給你好嗎? 5 112年10月8日0時2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們說真的,你這樣做,這樣很難做,對嗎?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我們如果資金夠也不用跟你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139、149頁) 6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哥!我們是自已的,什麼話都可以講,你今天說「現仔(臺語)」就「現仔(臺語)」、「要差」就「要差」,當然我如果方便讓你差哪有關係,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7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我也不欠人家錢,真的遇到狀況了,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希望你體諒。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8 112年10月8日0時2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們這樣說啦!我們當然給你方便,我們也能體諒你,但是誰來體諒我?你有考慮過這點嗎? 我們那邊的人怎麼交待?不是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0、141、153、155頁) 9 112年10月8日0時28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 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 10 112年10月8日0時29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意思我都聽懂啦!算這次算我比較抱歉,真的說的比較抱歉,我也知道你剛起頭,我不是故意要讓你難做,我的人不會這樣,不然你問小承看看,我的人絕對不會這樣,我也不喜歡欠人家錢,也不要欠人家人情,真的遇到一些狀況才沒辦法。 11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今天說一句比較沒輸赢的,今天如果好過一點,我們不會跟你討這個,說真的,請你也剛好而已,但你今天這樣做是不是讓我們後面很難做,你忽然臨時有狀況,我可以說一句難聽點的話,你有狀況,說難聽點的,跟我們什麼關係!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57頁) 12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這樣講你如果聽不下去的話,不然我現在馬上出去搶給你,好嗎?一句話。 13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其實我從頭到尾就是就事論事,這件事我說白一點,我那時就講了,要配合大家都可以,嘿阿,有錢大家賺哪有關係,剛起頭的時候,在「ㄆㄤ」的當中。阿結果 14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並沒有怪你的意思,我主要是說,我們有什麼話不能坦白講嗎?今天如果不方便,要 「蕊一下」,我們如果方便的話,讓你「蕊」哪有關係,那都沒有關係,讓你差也沒關係,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143、159頁) 15 112年10月8日0時33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說讚的,這次真的我比較不對,真的大家都有遇到狀況的時候,這狀況不能借我過一下嗎?真的沒辦法借我過一下? 16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跟你保證用我的能力跟你保證,就只有這次而已,以後絕不會再出差錯,造成你的困擾。 17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一句卡讚的,我絕對借你過,嘿啊,但是我那邊怎麼交待得過去。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3、144、161至167頁) 柯均諺:我今天如果有辦法交待得過去,我何必來跟你講呢! 柯均諺:你看把人家約一約,結果呢?人呢?錢呢?什麼都沒有。 18 112年10月8日0時36分 照片 (張佑任傳送電鑽等工具照片) 19 112年10月8日0時3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讚的,我需要現金,嘿啊,我跟人家約好的東西,現在我交待不出來,這樣而已,很簡單,你照那個要做什麼? 20 112年10月8日2時36分至38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全家鹿和店」 蟳米糕:「我們要過去」 21 112年10月8日2時43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在哪?」 22 112年10月8日2時54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 23 112年10月8日2時5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再來啦,我今天要跟你說的是什麼?你一開始就先跟我踩明,我今天不方便,可能會給你「差一下」,我們照品照走,OK啊!要剛好我方便啊!但我現在缺現金,我需要轉現金出來繼續「ㄆㄤ」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5、167頁) 柯均諺:我們那邊的,因為你這件事,害我整個delay,我後面的事都不用做了,我還要去那邊道歉。 24 112年10月8日3時18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你們賣我東西的,你們是販賣,販賣沒有人錢討這麼硬的,我就是跟你們講,沒有錢就是沒有錢,我有錢不會還嗎?我說明天還一下不行嗎?要一直把人逼死嗎?一直逼、一直逼,逼人家走投無路,就是很多像你們這樣子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6、169頁) 25 112年10月8日3時29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你們買給我們這麼貴,誰不會不爽,0.4含袋2,000元你們是吸血鬼嗎?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6 112年10月8日6時56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昨天你們逼太盛,所以你們要我死,我一定要反擊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HDM-113-訴-57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