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承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柯均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鴻承(原名許航承)及柯均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許鴻承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蟳米糕」與張佑任聯繫,由許鴻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均諺前往張佑任所在之張進義
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許鴻承下車與張佑任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許鴻承返回該車上,由柯均諺在該
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下車,在
上開張進義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佑任,並
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惟張佑任僅先支付3
00元,尚積欠1,700元。嗣許鴻承將收取之300元交付柯均諺
,柯均諺見未取得全部款項,乃督促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欠
款,許鴻承、柯均諺復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
上開購毒欠款,張佑任因不耐柯均諺、許鴻承一再催討,又
覺得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乃相約在全家便利
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面,到場後,張
佑任持刀傷害柯均諺,造成柯均諺受傷(張佑任所涉傷害案
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在案),嗣經員警
調查張佑任傷害之動機時,始悉上情,並於113年3月1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柯均諺無證
據能力:
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柯均諺而言,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柯均諺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柯均諺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55至59頁、偵51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
89頁、偵59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4
、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均諺、證人張佑任、張進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11至40
頁、偵卷一第155至118、317至321頁),並有證人張佑任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28頁)、本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一第83至91、183至201頁)、許鴻承手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
卷第5至10頁)、 張佑任手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1頁)、柯均諺之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3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
鴻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柯均諺部分:
訊據被告柯均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許鴻承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前往張進義住處,且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
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去張進義住處的時候,我在車上玩
手機玩到沒有點數,因為許鴻承有欠我錢,他才跟我說他進
去張進義住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有2,000元,他要我直接
去跟張佑任要,附表二的語音訊息內容都是我編的,許鴻承
叫我用情緒勒索的方式,我才會編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有買
主訂了這樣的情節,許鴻承交付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佑任於警詢時明確稱他是
要向被告許鴻承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柯均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許鴻承,被告
柯均諺是否有與被告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相當大疑
問,固然被告柯均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語音訊息與張佑
任聯繫,但是被告許鴻承於警詢時稱他原本是要無償轉讓,
但因為被告柯均諺跟他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
佑任要拿出2,000元,最後直接讓被告柯均諺與張佑任對話
,被告柯均諺才會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跟張佑任講附表二所示
語音訊息內容,勘驗筆錄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柯均諺有代
替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款項,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柯均諺跟許
鴻承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佑任;再者,這1小包
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難僅依張佑任之證述即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均諺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許鴻承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往張進義住處,且被告2人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任、許鴻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復為被告柯均
諺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給許鴻承,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來張進義家跟我碰面說他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柯均諺沒有下車,許鴻承離開後,又
跟我說有,就來張進義家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
我說要2,000元,我說怎麼這麼貴,可不可以明天再給他,
他說他無法決定,我忘記有無拿300元給許鴻承,後來我有
於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拿菜刀
劃傷柯均諺,因為他一直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78至290頁)。證人許鴻承於偵訊時證述:10月
7日晚上張佑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問我身上有沒
有毒品,我說沒有,張佑任說問問看柯均諺有沒有,柯均諺
說他身上剩下不多,1小包要2,000元,毒品是我拿給張佑任
的,柯均諺沒有下車,張佑任300元交給我先拿給柯均諺,
柯均諺要我不要讓張佑任知道他在賣毒品,我跟張佑任要錢
,詢問張佑任何時能還錢,有點急,是我打字太慢,柯均諺
看不慣,我就跟柯均諺說不然你自己跟張佑任講,他就拿我
的手機過去講語音等語(偵卷一第286至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張佑任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他問我說柯均諺有沒有,我問柯均諺跟他說張佑任
要(甲基)安非他命,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有,在車
上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我拿去給張佑任,說賣2,0
00元,後來我去張進義住處交給張佑任,跟他說柯均諺說要
2,000元,張佑任有跟我討價還價,但我跟張佑任說這價格
是柯均諺定的,不是我能決定,張佑任就錢湊一湊拿300元
給我,跟我講晚一點跟他老闆拿到錢就會拿給我們,我就答
應了,我將這300元交給柯均諺,他問說其他錢呢,我說張
佑任說晚點會給,柯均諺一直叫我去問張佑任,看能不能籌
一下給他,叫張佑任將剩下的1,700元拿出來,我才會傳附
表二編號1、3的訊息給張佑任,我當下不敢跟張佑任說柯均
諺一直在討,因為我知道他的個性,他會暴躁,我不是要免
費提供給張佑任用;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不是我傳的,都是
柯均諺傳的,他被砍傷後,我載他回家途中也有傳等語(本
院卷第259至27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張佑任向許
鴻承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許鴻承表示其身上沒有
後,許鴻承向柯均諺詢問,由柯均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佑任,並告
知要價2,000元,張佑任回以價格很貴,經許鴻承表示價格
非由其決定等主要情節,許鴻承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
佑任所述相符,衡諸證人許鴻承、張佑任與被告柯均諺間未
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柯均諺
之理,其等證詞堪可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許鴻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任時,即欲收取柯均諺要求之價款2,
000元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鴻承是因為被告柯均
諺向其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佑任要拿出2,00
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均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向張佑任催討款項等情,而觀諸柯均諺傳送予張佑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語音訊息:「…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等語,而證人張佑任回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證人張佑任稱呼「小柯」,足見其知悉傳送語音訊息之人為柯均諺,亦知道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柯均諺,且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須要給錢,益徵證人張佑任前開證述,柯均諺一直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與事實相符;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14、22所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等語,足認被告柯均諺係將與他人約定交易之物先販賣交付予張佑任,因張佑任未給付相對應之價金,經柯均諺不斷傳送催討款項之語音訊息,再對照證人許鴻承、張佑任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許鴻承證述該甲基安非他命出自被告柯均諺,價格為柯均諺所定,且因張佑任僅給付300元,尚欠1,700元,柯均諺心急欲取得賒欠款項,直接持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等節相符,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柯均諺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均諺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跟張佑
任講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內容等語,惟參以許鴻承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柯均諺要其不要讓張佑任知道是柯均諺在賣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288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訊息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許鴻承先傳送文字訊息向張佑任催討毒品欠款相
符,而因張佑任仍回覆待翌日給付,才由被告柯均諺傳送語
意重複之語音訊息予張佑任,足見被告柯均諺迫切欲取得款
項甚為明確,再觀諸前揭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柯均諺皆以「
我們」、「我」為主詞催款,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其
供應,否則其大可在催收款項時均以許鴻承之名義為之,焉
有可能其本意原為隱藏幕後由許鴻承出面與張佑任交易,卻
在向張佑任催收欠款時,反而杜撰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且已聯繫其他買主等對自己不利之情節,接連傳送語音訊
息向張佑任催款,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柯均諺提供至為
灼然,則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辯稱該包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等語,惟
查,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想施用,所以想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交付給我後,我在張進義住
處就馬上施用,我於傳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訊息時,就已經
有施用了,如果當時我發現許鴻承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假的,就連錢都不必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全部的人都走了,只剩
我跟張佑任時,還沒有載張佑任去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之前
,張佑任有跟我說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張佑任說
以後不要再來了,因為我很生氣,我自己戒掉海洛因了,不
想有毒品的東西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佐以如附
表二編號2、4、7、10、12、15、16、24至26所示張佑任傳
送之訊息內容,其於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表示希望延
緩付款時間及抱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未見其提及有
何假貨之情,若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假貨,張佑任當於第一時
間向被告2人投訴,且拒絕給付價款,更不會於嗣後對催款
甚急之柯均諺另犯傷害之犯行,顯見柯均諺交由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解,難
認有據。
㈥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2人與張佑任無親
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2人與張佑任為本件毒品交易時,
有要張佑任給付對價,且張佑任已先交付300元而屬有償行
為。被告2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
,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
行為之理,堪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柯均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
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
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
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
,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第2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均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對象僅張佑任1人,金額為2,000元,次數僅有1
次,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
下,如對被告柯均諺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刑,
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
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就
被告柯均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
調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佑任,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與張佑任之關係、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1種、對象僅1人、金額2,00
0元等情節,參以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許鴻
承坦承犯行、被告柯均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柯均諺所提出,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許鴻承供承:本件張佑任只拿300元給我
,我將這300元拿回去給柯均諺等語(本院卷第263、271頁
),衡情與提供毒品者獲取價金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柯
均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可知其催款甚急
,在此情形下,被告許鴻承供述其將上開300元交付被告柯
均諺,較為可採,是本院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元
均為被告柯均諺所取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均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許鴻承所有,且有
以之與張佑任聯絡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許鴻承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柯均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91頁)。 3 鏟管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發話者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7日23時54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兄弟,真的沒辦法延到明天啦,也那麼撐兄弟了,想想辦法籌一下給我吧 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49頁 2 112年10月8日0時18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就真的不好意思喔真的籌不到錢了騙你出去被車撞死啊 不要那麼硬啊借我過一次啊 3 112年10月8日0時20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哪什麼時候會先給我? 4 112年10月8日0時23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明天會給你好嗎? 5 112年10月8日0時2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們說真的,你這樣做,這樣很難做,對嗎?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我們如果資金夠也不用跟你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139、149頁) 6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哥!我們是自已的,什麼話都可以講,你今天說「現仔(臺語)」就「現仔(臺語)」、「要差」就「要差」,當然我如果方便讓你差哪有關係,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7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我也不欠人家錢,真的遇到狀況了,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希望你體諒。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8 112年10月8日0時2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們這樣說啦!我們當然給你方便,我們也能體諒你,但是誰來體諒我?你有考慮過這點嗎? 我們那邊的人怎麼交待?不是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0、141、153、155頁) 9 112年10月8日0時28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 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 10 112年10月8日0時29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意思我都聽懂啦!算這次算我比較抱歉,真的說的比較抱歉,我也知道你剛起頭,我不是故意要讓你難做,我的人不會這樣,不然你問小承看看,我的人絕對不會這樣,我也不喜歡欠人家錢,也不要欠人家人情,真的遇到一些狀況才沒辦法。 11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今天說一句比較沒輸赢的,今天如果好過一點,我們不會跟你討這個,說真的,請你也剛好而已,但你今天這樣做是不是讓我們後面很難做,你忽然臨時有狀況,我可以說一句難聽點的話,你有狀況,說難聽點的,跟我們什麼關係!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57頁) 12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這樣講你如果聽不下去的話,不然我現在馬上出去搶給你,好嗎?一句話。 13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其實我從頭到尾就是就事論事,這件事我說白一點,我那時就講了,要配合大家都可以,嘿阿,有錢大家賺哪有關係,剛起頭的時候,在「ㄆㄤ」的當中。阿結果 14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並沒有怪你的意思,我主要是說,我們有什麼話不能坦白講嗎?今天如果不方便,要 「蕊一下」,我們如果方便的話,讓你「蕊」哪有關係,那都沒有關係,讓你差也沒關係,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143、159頁) 15 112年10月8日0時33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說讚的,這次真的我比較不對,真的大家都有遇到狀況的時候,這狀況不能借我過一下嗎?真的沒辦法借我過一下? 16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跟你保證用我的能力跟你保證,就只有這次而已,以後絕不會再出差錯,造成你的困擾。 17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一句卡讚的,我絕對借你過,嘿啊,但是我那邊怎麼交待得過去。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3、144、161至167頁) 柯均諺:我今天如果有辦法交待得過去,我何必來跟你講呢! 柯均諺:你看把人家約一約,結果呢?人呢?錢呢?什麼都沒有。 18 112年10月8日0時36分 照片 (張佑任傳送電鑽等工具照片) 19 112年10月8日0時3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讚的,我需要現金,嘿啊,我跟人家約好的東西,現在我交待不出來,這樣而已,很簡單,你照那個要做什麼? 20 112年10月8日2時36分至38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全家鹿和店」 蟳米糕:「我們要過去」 21 112年10月8日2時43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在哪?」 22 112年10月8日2時54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 23 112年10月8日2時5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再來啦,我今天要跟你說的是什麼?你一開始就先跟我踩明,我今天不方便,可能會給你「差一下」,我們照品照走,OK啊!要剛好我方便啊!但我現在缺現金,我需要轉現金出來繼續「ㄆㄤ」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5、167頁) 柯均諺:我們那邊的,因為你這件事,害我整個delay,我後面的事都不用做了,我還要去那邊道歉。 24 112年10月8日3時18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你們賣我東西的,你們是販賣,販賣沒有人錢討這麼硬的,我就是跟你們講,沒有錢就是沒有錢,我有錢不會還嗎?我說明天還一下不行嗎?要一直把人逼死嗎?一直逼、一直逼,逼人家走投無路,就是很多像你們這樣子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6、169頁) 25 112年10月8日3時29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你們買給我們這麼貴,誰不會不爽,0.4含袋2,000元你們是吸血鬼嗎?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6 112年10月8日6時56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昨天你們逼太盛,所以你們要我死,我一定要反擊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CHDM-113-訴-57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