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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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聖(下稱受刑人)雖提出「聲明異 議抗告」書狀,案號欄並記載為「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92號 」。然觀受刑人書狀之內容,其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 異議,而非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聲明抗告。又受刑人係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該書狀,且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934號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 192號代執行。則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3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假釋期間所更犯之罪,純屬勒戒 案件,並非徒刑罪,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 就有無特別預防之需要審查撤銷假釋之處分。另本案繫屬第 一審法院係在民國109年5月6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 釋意旨與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普通法 院審理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故請法院審酌本案撤銷假釋 之處分並非適法,而為處理等語。 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 ,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在案,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 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 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 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 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 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除於 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理,於 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 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行刑法 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 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年7月15 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 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參照)。 四、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係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他192字第11 4900871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則本件顯非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施行前已 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之案件,無從依同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由普通法院續予審理。況且受刑人係於111年8月12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自然無從於假釋出監前即就撤銷假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受刑人主張本件聲明異議係於109年5月6日繫屬本院,實屬 無據。受刑人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後,假釋遭到撤銷,依照前開說明,本應依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竟仍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聲-185-2025021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 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 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 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 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 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 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 ,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 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 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 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 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 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 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 ,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 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 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 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 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 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 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 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 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 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 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 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 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 ,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 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 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 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 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 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 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 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 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 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 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 ,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 、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 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 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 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 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 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 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 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 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  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 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 ,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 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 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 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 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 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 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 、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 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 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 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 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 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 ,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 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 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 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 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 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 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 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 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 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 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 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 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 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 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 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 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 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 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 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 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 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 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 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 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 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 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 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 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 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 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 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 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 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 、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 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 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 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 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 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 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 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 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 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 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 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 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 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 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 ,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 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 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 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 ,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 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 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 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 。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 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 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 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 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 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 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 ,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 有正常報到、驗尿。  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 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 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 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 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 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 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 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 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 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 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 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 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 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 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 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 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 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 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 ,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 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 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 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 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 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 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 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 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 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 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 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 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 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 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 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 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 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 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 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 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 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 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 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 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 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 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 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 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 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 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 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 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 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 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 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 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 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 ?」,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 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 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 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 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 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 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 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 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 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 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 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 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 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 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 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 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 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 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 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 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 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 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 :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 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 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 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 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 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 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 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 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 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 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 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 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 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 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 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 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 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 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 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 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 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 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 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 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 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 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 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 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 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 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 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 ,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 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 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 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 〈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 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 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 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 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 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 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 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 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 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 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 ;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 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 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 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 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 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 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 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之記載更正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桂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有於前開 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員警彼時僅查知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故實難 認於被告主動坦承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員有 何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 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 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 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6號   被   告 李桂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撤銷尚餘殘刑6月13日(下稱甲案殘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李桂君入監 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內,先將海洛 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桂君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 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NTDM-113-易-687-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徐雲斗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雲斗(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因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至今,惟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略以:中華民國86年11月 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 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 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 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 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 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故受刑人認 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應先執行 99年執乙字第3642號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執緝乙字第137號拘 役50日,兩案執畢後,再接續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以符比例 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  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  ㈡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㈢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 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同法第35條第1項復明定 ,不同種類主刑之輕重,依前述順序定之。因此有期徒刑重 於拘役,自不待言。  ㈣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 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 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 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 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 期徒刑。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5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臺中高分院在受刑人假釋期間之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 減為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不得減刑之無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無期徒刑後,於95年10月 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 釋,於99年2月26日起執行殘刑25年,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 9年執更緝乙字第19號案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 執更字第2155號、99年度執更緝字第19號執行卷宗無誤,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2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7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假釋期間之98年6 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3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 乙字第3642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述殘刑25年,自124年2月 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年5月25日;上述拘役50日經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緝乙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 述有期徒刑3月,自124年5月26日起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24 年7月14日。此有上述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同署98年度執字第5419號、99年 度執緝字第137號執行卷宗無訛(99年度執字第3642號執行 卷宗業經銷毀)。受刑人就受此兩件執行之指揮,指摘執行 先後次序,而本院正為諭知該兩件裁判之法院,故本件程式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附此敘明。  ㈢據此,受刑人正在執行或尚待執行之案件計有:無期徒刑殘 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參上述「二」之諸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依執行之主刑性質、輕重,依序接續執行: 無期徒刑殘刑25年、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於法有據, 查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應尊重。 四、再者,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等語,乃就前揭刑法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撤銷一律執行殘 刑20年或25年之部分,限期宣告失效,至於優先執行假釋經 撤銷之殘餘刑期,未在宣告違憲限期失效之列。縱使受刑人 現正執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日後行政機關及早修法因應 、或不及在2年內修法而相關機關依該憲法法庭判決本旨( 參主文第2項)另為適當處置,而非必須執行固定殘刑期滿2 5年,則檢察官之執行順序,仍應依上述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問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長短,均必優先執行完 畢,始接續執行他刑。因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在無期徒刑 殘刑執行期滿後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不符 比例原則,而應先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云云,與上 揭規定迥不相符,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4

CHDM-113-聲-1501-202502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柯啟源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 ,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原告於假釋期間, 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則以105年8 月2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145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 原告之假釋;嗣被告依司法院109年11月6日作成之釋字第79 6號解釋意旨,重新實體審查是否撤銷原告之假釋後,以112 年12月12日法授矯字第112010997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前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執行殘刑。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6590 號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犯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6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並無撤銷假釋之 必要;況以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之假釋,亦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 撤銷之規定。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於 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分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認原告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 罪之具體情狀,堪認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 情形不佳,且犯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社會危害性非微,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故以原處分維持前 處分並執行殘刑;又本件被告前已於原告假釋期滿3年內之1 05年8月22日作成前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前開主張顯 係出於對法令之誤解。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54 至178頁、第179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 、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 107至126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11年1月12日修正 前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 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 2、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 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 ㈢、經查: 1、本件被告作成前處分之理由,係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 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3年2月24日至103年9月24日 期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又共同犯妨害自 由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依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核予撤銷假釋(原處分卷第104至105頁)。嗣司法院於 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 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 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 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 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 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見被告於個案審酌 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 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 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被告嗣依上開 解釋意旨,函請原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綜合 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 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審查事項,提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 情狀審核表、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就是否撤銷原告假釋一 事重新進行實體審查,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認前處分之 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有繼續執行殘刑之必要,此有原處分暨 相關審查文件(原處分卷第107至126頁)附卷可稽。 2、以原告前因傷害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 定,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2月14日,惟其竟為協助討 債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03年2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質問被害人債務如何解決;於103年9月22日,與 他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追問其 住處,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2罪);復於103年9月24日,與他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並強迫被害人坐上由 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上述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54至178頁、第179 至205頁、第225至243頁、第247至254頁)可參,此情已足 認定。是原告甫假釋出監6個月內即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罪,復又陸續故意再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 相類犯行,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堪認 其刑罰感受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亦無視保護管束期間應 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約束己身行為,悛悔情形不佳,且犯 行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社會危害性非 微。從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 原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與假釋後動 態及比例原則等各項因素,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據以作成原 處分,認有撤銷原告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即屬於法有據 ,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遲至112年12月12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原告 之假釋,已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期滿逾3年不得撤銷 之規定云云。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即以前處分撤 銷原告之假釋,嗣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 是否撤銷原告假釋重為實體審查,並增列特別預防考量事由 以為審查項目,而於實體上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其假 釋期滿已逾3年不得撤銷之適用,是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監簡-39-20250214-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睿傑之刑部分撤銷。 古睿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 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 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等 情。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嗣於 11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1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前、110年8月 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讓毒品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及 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簽發113年執更助繩 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案,此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於執行期間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 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原判決所認111年9月間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既屬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 論以累犯。臺南地院疏未查明,誤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 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原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 決上訴駁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是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為 對象,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 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得提起非常上訴外,應 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 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 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 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 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項不合法上訴與倘第二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 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 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或簡易程序判決提起 上訴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之法律效 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庸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必要。基此,本件被告古睿傑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 告不利,然被告並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執 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僅另循告訴人之請求,泛詞主張 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 事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 案確定。從而,上開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非 誤認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而誤以程序判決駁回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揭示對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所提起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而程序判決應提起非 常上訴撤銷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故非常上訴意旨另謂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決上 訴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進而指摘本件上開第二審程序 判決亦應一併撤銷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先予敘 明。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 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 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 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假釋撤銷情形,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及函文資料可稽。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0年6 月25日前、110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 讓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 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遭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依前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替代原確定判決依 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 或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重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馮重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 小路李展宣住家外,與李展宣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 展宣,嗣再於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同日21時4分許, 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李展宣談論給付價金 之事宜,李展宣即於113年6月1日19時14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李展宣住處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 金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2日13時53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後,於113年7 月12日20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其當時居 所,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邱美玲,邱美玲並於當場給付500元予馮重朋收受(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 二、馮重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先於113年7月13日0時24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 電話聯絡邱美玲,告知其有為邱美玲有預留毒品,並邀請邱 美玲前往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A16室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載事實)。  ㈡先於113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8時25分許,持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電話聯絡邱美玲,邀請邱美玲前往其 居所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  ㈢於113年8月12日5時至6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其當時居所,當場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美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事實 )。嗣員警於113年8月12日搜索屏東縣○○鄉○○路000號A16室 馮重朋當時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馮重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7至35、37至49頁,偵卷第315至319、507 至51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0、131至142 、117至118、253至255、296頁),核與證人李展宣(見警 卷第149至159頁,他卷第467至470頁)、邱美玲(見警卷第 193至206頁,他卷第529至532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李展宣、邱美玲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警 卷第55、171、20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3至175 、219至2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1張(見警卷第71至75、79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 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 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 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我在事實欄一、㈠、㈡販賣毒品的獲利,是我自己會挖一點起 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96頁),可見被告係以量差之 方式牟利。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 欄二、㈠至㈢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各次所為,時間已 有差異,可認犯意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固以言詞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本 院卷第298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8罪) 、竊盜、贓物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1年2月、2年、2年、2年、2年、10月、6月,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 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認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對上開徒刑執 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 ㈢之罪,依現行卷證資料,固可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另 經本院核對後,前揭所示各罪均無假釋前,即先行執行完畢 之情形)。  ⑵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釋經 依規定撤銷者,原刑罰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成立累犯 ;縱論以累犯之判決確定在先,假釋撤銷於後,亦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曾於112年9月19日21時許即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更犯本件犯罪,經屏東 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承 審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下稱另 案),參以該起訴書記載被告對前揭施用毒品等事實坦承不 諱,可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確有與毒品犯罪相關之不良素行 。至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3年以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另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雖有違法之虞,然被告於假 釋期間既有前揭不良素行,自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法務部矯正 署仍可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同法第74條之 3第1項、第2項撤銷前揭假釋。  ⑶從而,前揭假釋既存有日後遭撤銷之可能,依有利被告之認 定,本院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 ,均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該等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由參酌。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 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 寬典,並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係採「一罪一罰」主義,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故縱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 被告指述特定正犯或共犯前,即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 線索,先行懷疑或鎖定某正犯或共犯,然若被告所指該正犯 或共犯所涉毒品來源之「事」未經確認,而係因被告之證述 始可查獲者,仍可認被告之證述與該正犯或共犯所涉該未經 查獲之「事」間具因果關係,自能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在事實欄一、㈠販賣給李展宣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跟上游黃○○拿的;在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販 賣、轉讓給邱美玲的部分我很確定是跟上游李○○拿的,不是 跟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另上游黃○○、李○○之 真實姓名均涉另案偵查,爰予隱匿)。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  ⑴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黃○○於113年5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我是要跟黃○○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譯文中的「工錢」指的是要購買的價 格,我們在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詳細地址詳 卷),員警即憑被告之證述暨相關證據資料,於同年10月30 日9時40分許查緝黃○○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等節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至181、197 至199頁),可認員警確有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上游黃○○ 」(即「人」)於「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販賣毒品予被 告」(即「事」)。至前揭職務報告中,雖記載員警於被告 指訴前,可憑通訊監察定位、譯文、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 告有向黃○○購毒(見本院卷第177、198至199頁),惟參酌 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證述前,警方所掌握被告與黃○○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僅提及如「要做多少日啦?」、「一天的工錢 」等內容,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9頁,他卷第153頁,即譯文編號H-3-1),尚無法 直接證明該次通話即為毒品交易。又證人李○○於113年8月26 日警詢時,雖證述其曾經偕同被告前去購買毒品(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證人李○○警詢筆錄),惟該次筆錄中未見證人 李○○陳述具體之時間,亦無法得知其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與 黃○○間113年5月14日通話內容是否相關。從而,縱使員警已 憑通訊監察譯文、定位、證人李○○之證述,懷疑被告毒品上 游為黃○○之「人」,然黃○○是否於113年5月14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則係因被告前揭於113 年9月26日警詢證述後方為明瞭,員警並因此發動偵查,揆 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不因警方前已鎖定黃○○而有影響,故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部分之刑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惟被告前有多次毒品 前科,且本件所涉販賣、轉讓毒品次數非少,自不宜免除其 刑,附此指明。  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李○○間通訊監 察譯文,證述其有向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 警卷第21至35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再次指稱李○○有於113年5月21日、5月25 日、5月28日、6月1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12日販賣 毒品予其(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準備程序筆錄),然李○○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毒品可以賣被告,都是被告賣我等語 (見偵卷第416頁),全盤否認被告證述內容,參以前揭日期 之通訊監察譯文,多僅為被告與李○○相互聯絡見面,亦無明 顯提及有如價格、毒品重量等相關內容,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371至377頁),難與被告前揭證述相互核實, 且李○○於113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指述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見他卷第325至343、405至408頁李○○警詢及偵查筆錄 ),難以排除被告與李○○間因另有糾紛,始互相指訴之可能 性,參以檢警機關亦函覆稱:警方依被告之證述查證,並調 閱被告與李○○各自之網路歷程後,可知被告曾有前往李○○家 停留,但經警方傳喚李○○到案,李○○均予否認,且因李○○曾 先行指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排除被 告係欲報復李○○始為指控之可能性,因而無法查獲李○○等語 ,有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97至199頁)。從而,綜合現存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屬實,且檢警機關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李○○販賣毒品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 ㈡,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查獲上游、 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偵審自白減刑例減輕2分之1後,再依查獲上游之規定遞減 輕3分之2。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且其智識 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竟漠視上情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 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侵害甚深,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 於65年間因竊盜案件,6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81年、82年 因竊盜案件,8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91年、92 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案 件,10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含前揭未論以累犯加重之前科),素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為其量 刑之不利考量,併兼衡各部事實販賣、轉讓之數量與價格, 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8頁) ,及被告現經診斷罹患肺癌,又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95頁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事 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至㈢分屬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販 賣、轉讓聯絡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參以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中,均有以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李展宣或邱美玲遂行犯行,有該等譯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73至175、219至223頁),可知該手機確屬供 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未見被告與邱美玲 於113年8月12日前後有以電話聯繫,尚難認該手機有供該次 犯行所用,附此指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有依序收受1,000元、500元之買賣對價,且未扣案,自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 附此指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3包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都是施用剩下的,鏟管是施用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7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馮重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二、㈠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㈡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㈢ 馮重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Oppo牌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屏東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1公克) 1包 【鑑定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鑑定編號】4912D081、4912D082 【鑑定結果】 ⒈左列編號2至4,經抽檢編號2後,含袋初秤重為0.24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左列編號5,含袋初秤重為1.75公克,含少量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0公克) 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15公克) 1包 5 塑膠鏟管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2376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2025-02-12

PTDM-113-訴-323-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士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629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士豐(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妨害公務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應 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又3日,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並考量家中母親年邁,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 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 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 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 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2年10月16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8月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犯為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之輕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其假釋遭撤銷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以其所犯為輕罪,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非針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HM-114-聲-54-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 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 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 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 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 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 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 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 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 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

2025-02-07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文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 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文偉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1號裁 定應執行刑(下稱A裁定),經核准假釋期間自民國101年9 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為2年9月3日(下稱系爭假釋) ,又因另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規定,應予減刑,檢察官未於減刑條例生效後即時處理, 遲至104年7月2日始經鈞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 及與上開A裁定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減刑裁定),經檢察官 於104年11月6日換發104年度執更峨字第3589號執行指揮書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重新計算殘餘刑期為1年7月3日 ,顯不利受刑人當時假釋證明尚有殘刑2年9月3日,嚴重損 及假釋縮減殘刑日期之權益,本案確有違失之處,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下稱甲、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罪); 再因放火罪,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維 持原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罪刑確定(下稱丁罪);因強盜 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即受刑 人主張之A裁定)。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依序核發92年執峨字第3698、6262號、96年執更峨字 第979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共11年8月),刑期自93年5 月12日起算,至104年9月18日期滿。執行中,於101年9月17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20日期滿。然因抗告人於 103年3月、5月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己、庚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法務部因於103年12月1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42920號函覆,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 釋。又因抗告人所犯甲、乙罪合於減刑要件,復與丁、戊二 罪應定其執行刑,丙罪亦合於減刑要件,依序再經本院以甲 減刑裁定,就甲、乙二罪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 15日,再與不得減刑之丁、戊二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7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丙罪則經高雄地 院以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減刑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依序再以104年執減更峨 字第10號(下稱第十號指揮書)、104年執減更峨字第5號執 行指揮書(下稱第五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者(即甲減刑 裁定)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 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4月12日。後者(即乙減刑裁定)刑期 自103年4月21日起算(另有羈押及折抵日數),執行期滿日 期為103年7月12日。高雄地檢署嗣再以系爭指揮書,就甲、 乙減刑裁定所示5罪,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 應自104年11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6月8日止。以上各情, 有上揭相關判決、裁定、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以堪認定。  ㈡是檢察官漏未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即時向法院聲請就甲 、乙、丙三罪減刑一節,固屬有據。然檢察官已於104年間 向本院及高雄地院聲請減刑,並經法院各以甲、乙減刑裁定 准許之,堪認上開各案件之執行程序中,並無如聲請意旨所 指檢察官消極不行使或積極行使之指揮不當情事,是受刑人 以檢察官未於96年間聲請減刑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延誤聲請甲減刑裁定,嚴重損及受刑人 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之違失等語,惟就檢察官未即時聲請 減刑,是否及如何影響受刑人之假釋縮減殘刑日期權益等節 ,未見聲明異議意旨具體載明。況受刑人原刑期11年8月, 減刑後為10年6月,其責任分數仍屬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之同一級別,已難認此對 於受刑人有何不利之影響;且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何適用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非 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關於 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有不利 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 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自 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受刑人曾以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並核發系爭指揮書違法,應 撤銷系爭指揮書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前案異議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可憑。 又檢察官撤銷系爭假釋及核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3日,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假釋撤銷後,其出 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等節,業經前案異議裁定詳敘甚明; 復依本次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未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自 非本件審查之範圍,爰就檢察官核發系爭指揮書並無違法或 不當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分別合併或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於93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嗣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於101年9月17日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1年9月17日起 至104年6月20日止(共2年9月3日);又因上開合併或接續 執行之數罪,有部分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檢察官分 別聲請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 甲減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2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減刑 裁定),均經確定,則甲減刑裁定、乙減刑裁定接續執行10 年6月有期徒刑,刑期自93年5月12日起算,執行期滿日期為 103年7月20日,重新核算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7月3日,再經 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 106年6月8日止;然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間販賣毒品,而於1 03年6月10日遭受羈押,嗣轉執行另案徒刑及插接系爭假釋 之殘刑而關押至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影本、法務部○○○○○○○假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另觀受刑人雖減刑1年2月(合計11年8月減為10年6月),又 因累進處遇分數而再經縮刑,實際殘刑之執行亦大幅縮減為 11月(104年6月20日提前至103年7月20日),似已獲得相當 之縮刑優惠。再參受刑人經減刑後,其刑期自93年5月12日 起至101年9月17日,雖已在監執行7年有餘,然假釋經撤銷 後,其出獄日數已不算入刑期內,對受刑人而言,亦無權利 侵害可言;況本件受刑人於減刑後之執行期滿日(103年7月 20日)前之103年6月11日,即已遭受羈押而進入看守所,並 接續執行至今,亦均難認受刑人受有如其主張之權益受損情 形。

2025-01-17

KSHM-113-聲-10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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