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辦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36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許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區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 下稱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 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13日府社 障字第1100154535號函(下稱停業處分)命其自同年月27日 起停辦1年,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上訴人嗣於停辦期間, 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下稱111年9月28 日函)申請復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專業人力至今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被上訴 人審酌上訴人仍未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 止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因系爭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 日起停辦1年,上訴人就停業處分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撤銷 停業處分、備位聲明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亦據本院11 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停辦期 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上訴人 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行政處分,並撤銷 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亦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駁回(原判決誤載為已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 3條規定及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上訴人不得為與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則上訴人復就停業處分、111年12月15日函之合法性 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自為法所不許。㈡被上訴人審查上訴 人復業申請,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 查委員就停業處分命上訴人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仍發現其 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 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是找院長處理,但停辦原因即是因 為院長無作為、無能力處理,問題仍未改善;上訴人於停辦 前人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 力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上訴人均未能完善回答,令人 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檢討會議紀錄可 參,足認上訴人於停辦期間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處分作成時止,已就院舍空間部分 予以改善等語,惟上訴人缺失非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 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已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設立許可,自屬適法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指摘作成原判決之合議庭為審判長法官蔡紹良、法 官黃司熒及法官張鶴齡,與原審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 決之合議庭組成相同,其判決理由亦皆以被上訴人召開之第 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之紀錄為判斷基準,並判決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侵害上訴人請求公平法院審判之 權利,法官應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本件為上訴人訴請撤銷廢止許可之原處分 ,與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43號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 成准許復業申請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前審 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之關係,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上訴人並未 指出原審合議庭法官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行政 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以 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合議庭法官應 迴避卻未迴避,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身心虐待。」第90條第1款規定:「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第9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 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 後,應將復業申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 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 法人者,得予解散。」據上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對身 心障礙者為身心虐待情事者,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裁罰並限期 改善,如未改善,並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辦期 限屆滿經審核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許可。   ㈢經查,上訴人前因系爭虐待事件,違反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 定,經被上訴人以停業處分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及提交具體改善計畫,其待檢討改善事項包括:⒈服務對 象情緒行為事前預防處置不當、⒉未依約束準則進行約束、⒊ 院長管理權限未明確及下放、⒋缺失改善宜更具體,未檢視 事情發生的原因及具體改善措施、⒌未能適當用人與職務指 派等。嗣上訴人於停業期間,以111年9月28日函申請復業, 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審查委 員就上開待改進事項逐一審視,認上訴人專業人力仍未聘足 ,各項專業人員分工、服務對象權益保障、重大事件因應及 防制和院內財務等面向,雖有規劃卻未能有效執行及運作, 淪為空洞,遂以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之。至停辦期限屆滿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乃依身權法第92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3月24日以原處分廢止其設立許可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就停業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訴請撤銷停業處分、 確認停業處分違法,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經原審裁定駁回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2年8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2 7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復就停業處分之合法性及其規制效果為爭執, 自為法所不許。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上揭檢討會議後,迄原 處分作成時,已就院舍空間部分改善,惟查上訴人之缺失非 僅院舍空間1項,縱其已發包改善院舍,亦難認全部缺失均 改善完畢。準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設立許可 ,自屬適法有據等語,已詳細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身權法第9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之 要件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細查上訴人 之復業簡報,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其會 計委員及財務審查意見惡意構陷及誤導視聽,與監察院調查 報告有顯著出入,本案為被上訴人時任社會處長一手遮天, 先射箭再畫靶,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 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前於停辦期間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 日函否准,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許復業之 行政處分,並撤銷111年12月15日函及訴願決定,固經原審1 13年4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惟原判決作成時 ,該案因上訴而未確定,原判決記載其已判決確定,乃有錯 誤。然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上訴人復業申請, 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該否准處分亦據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維持,雖原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函否准復業申請之 效力自仍繼續存在,且因其訴訟繫屬另案審理中,其合法性 及規制效果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爭執,理由雖有不當,結論尚屬無違。況原審112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嗣已於114年1月9日經本院113年度上 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是原審該判決以上訴人復業申請無理由,並維 持被上訴人否准處分之論斷,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誤,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3-上-51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穩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娟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勤敏 訴訟代理人 洪振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681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 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前 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 辦理;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 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 人另行約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 例)第21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退 場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學校停辦後,僅餘 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 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 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 定。」,是於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學校法人應依退場條例 第18條第2項規定,聘用校長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解散清算後 續事宜。查被告前經教育部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高㈢字 第1122201795號函令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 停辦,並命所屬法人即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解散,並依私立學 校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辦理清算;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於11 3年8月1日起聘任林勤敏為被告代理校長,處理解散清算善 後事宜等節,有教育部113年10月4日臺教高㈢字第113220275 6號、明道學校財團法人113年12月23日明道秘字第11300018 24號函檢附之會議紀錄暨聘書、教育部114年1月7日臺教高㈢ 字第11301269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頁、第99-107 頁、第113-114頁)。是就被告後續事務既經明道學校財團 法人聘用代理校長林勤敏處理清算事宜,本件即應以林勤敏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32,0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4,681元,且不再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30頁)。原 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數位學習平台採 購案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提供「數位學習平台」予被告, 價金為5,509,390元並分4期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 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1,377,348元、第4期款1,377,361元,共 計2,754,709元(計算式:1,377,348元+1,377,361元=2,754 ,709元),尚餘第2、3期款共計2,754,681元尚未給付(計 算式:5,509,390元-2,754,709元=2,754,681元),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以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709號 存證信函向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申報債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對於上開價金請求已允諾列入清算程序,需待最後清算階段 才能償付,故目前無法先為給付;被告既已肯認上開價金請 求,原告即無以訴訟請求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故當事人之私權,若現 時有起訴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即應准予利用法院之訴 訟程序。查原告訴請被告為上開價金給付,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已列入清算債權,但迄今仍無給付情形,是原告上開債權 未能獲得滿足,自有利用訴訟程序保護其債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本件無訴訟必要,並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 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觀之民法345條、第348 條第1項、第367條可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其舉 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11-57頁、第61-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亦不否認其 存有上開債權,僅認需待清算程序方能償付,是原告上開主 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754,681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54,6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25

CHDV-113-訴-124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淑敏 丁鴻志 許舒博 丁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許淑敏原擔任環球學校財圑法人(下稱系爭法人)第10屆董事長,原告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則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系爭法人所設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學校)經被告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53C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令其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即停辦。嗣被告以112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告以關於系爭學校停辦後相關配合事項等情,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A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欠缺事務權限,卻以系爭函文指示系爭 銀行在貸款清償無法順利扣款時,應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請求清償債務,並要求銀行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顯 係以公權力干預銀行實現債權之方式,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已有無效之虞。且 被告112年6月29日函指揮系爭銀行「應」逕向原告求償,限 制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當減免主債務人即系爭法 人之清償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行為欠缺法源 依據及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況未依法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 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函文係系爭學校將於112年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系爭銀行向被告洽詢有關系爭學校長期貸款相關, 被告始向系爭銀行說明核定系爭學校額度後之相關配合事項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系爭學 校向系爭銀行貸款時,本有約定借貸金額之上限、由董事作 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學校還款不足額時系爭學校董事會應籌 措資金償還等事項,至於系爭銀行如何向債務人或連帶債務 人請求償還債務,並非被告所能指揮範圍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前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函令系爭學校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系爭學校為處理長期借款及回補設校基金事宜,前以109年6月29日環科大會字第1090000429號函向被告陳報借據,後因可用資金不足,多次和系爭銀行往來協調,又經系爭銀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事項後,為避免系爭學校校務基金帳戶因無法償還債務而被凍結,影響學校基本營運支出,且為避免被告重新組織該法人董事會後,影響公益董事相關權益,被告始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銀行,並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系爭法人及系爭學校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記載:「主旨欄:有關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核定系爭學校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貸款額度,因系爭法人所轄系爭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規定將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關配合事項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一、查被告109年5月2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4955號函(如附件【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系爭學校借款條件,其中包括:『由董事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學校可用資金(不含設校基金1億元)達最近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倍以上時,得以超出部分償還貸款;否則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二、次查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額度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條件,由當時系爭學校董事原告等及林貢虎為連帶保證人,爰請銀行辦理該貸款扣款時,應依上開約定事項辦理。三、被告依退場條例規定,預計將於7月重組該校董事會,後續將由公益董事組成董事會協助學校處理退場事宜。另依被告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錯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因此協助處理退場事宜之公益董事,應可免除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上開約定事項中所稱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但書,僅限於原董事會成員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林貢虎,而非後續被告派任之公益董事。四、因112學年度該校仍有在學學生就學,爰為使學校能順利運營,請系爭銀行在辦理該貸款扣款事宜時,若有無法順利扣款之情形,除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外,仍請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俾使該校可支應校務基本支出,以免校內師生因學校債務問題影響就學權益,造成整體校園動盪」等情,足見系爭函文僅向系爭銀行陳明私立學校公益董事之相關法規內容,並提醒系爭銀行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學校貸款時之借款條件,及系爭學校停辦後加派之董事依法承擔系爭學校財務之責任限制,且提醒辦理貸款扣款時儘量勿造成系爭學校學生就學權益,並未對系爭銀行、系爭學校、系爭法人及原告等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故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5

TPBA-113-訴-48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財團法人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曹源龍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嗣依序變更薛富盛 、彭啓明,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89至95、第149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79年 4月4日(79)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因原告107年12 月31日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基金分別僅新臺幣(下 同)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基金 共現金資產100萬元,被告以109年6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 45137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原設立基金數額或 提送補足設立基金計畫,若逾時未提送捐助財產總額改善資 料並經核准,將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第19條第6項、 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於109年12月24 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說明擬在110年底前,募集20萬元 ,並自111年至114年逐年募集20萬元,提出分年補足設立基 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號函 覆同意,並請原告於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 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 告。嗣原告未依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於110年12月31日 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 第1111079540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或以言詞代替陳述 書後,以111年9月1日環署綜字第1111118073號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原處分),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 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 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已接獲董事長曹源龍捐 助13萬元,因作業耽誤於111年1月20日始入帳。原告在創辦 之初,未以營利為目的,近兩年因疫情因素,原訂多數活動 計畫考量群聚感染風險而停辦實體活動,有意願參與線上活 動者寥寥無幾,惟仍與都市更新會簽約有關風環境研究,並 進行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風環境評估,帳務往來 及財務現象將隨該等都市更新案件之進展而趨活絡,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前補足基金至80萬元,已遵循被告同意之分 年補足基金計畫,無被告所稱「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檢附金融機構存摺顯示,其於111年1月20 日存入13萬元,足證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 亦違反核准改善計畫處分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提供足資證明 已於110年12月底前補足第1期基金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且 存摺內容顯示110年至107年間除小額利息外,均無入出款紀 錄,足證原告未依設立章程辦理相關業務活動,財務顯著惡 化而不足以達設立目的堪可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 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 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 性質定之。……」、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 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 所定之業務。」查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年4月4日(79) 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6月12日109年度法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法院登記處10 9年8月3日函、109年8月4日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1頁至第1-11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約定:「本中心 由捐助人之捐助,詳細如附表(捐助人名冊),基金共現金資 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待本中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 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第11條前段約定 :「本中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 成立後所得支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 ,可知原告係以現金100萬元為基金財產而設立,符合設立 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監督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準則第4條規定:「 設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 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其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見原處分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為維持財務狀況 達成設立目的所需之適足性,原告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 費,須由100萬元基金衍生孳息以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來支出 ,不得將設立基金任意處分。  ㈡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 撤銷或廢止之:……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第19條第6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 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 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 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 負債表,基金分別僅存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 章程基金100萬元,有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間接法)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 65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於 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設立基金數額,或提送補足設立基金 計畫至被告核准。原告據於109年12月24日提送分年補足設 立基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函覆同意,並請原告於 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 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告等情,亦有原告10 9年12月24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及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 畫書(見原處分卷第82、86頁)、被告109年6月16日環署綜 字第1090045137號函、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嗣 原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且提出足 資證明之文件以利核對,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 月9日、111年4月6日通知補正,有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 按(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雖於111年5月24日 電子郵件回覆第1期基金存入時間為111年1月20日,有電子 郵件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卷第133頁),然無法證明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基金 20萬元。復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3年7月31日函 復本院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 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數十元,無捐贈收入、相關業務獲利 或支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6頁),又依原告檢送被告107 年度至110年度工作報告書,107至108各年度辦理工作計畫 及考察訪問數量均各1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1 08、109、110年度工作報告書內容均未超過半頁A4規格紙張 即登載完畢(見原處分卷第70頁、第91頁、103頁),足見 原告之財務及業務有明顯停滯,審酌原告到庭自承:現在主 要活動為接受都市更新會委託做環境評估跟風環境的研究等 語,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至192頁),並提出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13 年4月19日風影響評估委託服務合約或合約封面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惟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13日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 :「一、模型製作……二、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電腦模擬分 析。三、提供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評估報告。四、出席必要 相關之審查會議,並回覆相關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顯係辦理都市更新考量而為,恐與原告捐助章程 第2條規定,其設立係以服務之精神,從事環境資源攸關事 項之研究、諮詢、規劃及評估,藉以協助國人建立環境即為 資源之觀念,從而妥善保護及永續利用環境資源,提升國人 生活品質為目的,辦理環保政策法令之研究、環保機構之組 織管理之研究、環保教育之宣導推廣、環保國際合作之促進 及其他有關環境資源保護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頁),扞格 不入,況原告迄今也僅提出合約,未見相關工作成果附卷。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掩埋場持 續使用多元評估計畫」投標,僅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4 月20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復如此。是被告以1 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40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 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捐助人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工作人員補足第1期 設立基金,因工作人員疏忽,於111年1月20日始存入存摺等 語,提出曹源龍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曹源龍建築師 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據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110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原處分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惟觀諸前揭收據上簽章者為曹源龍,扣繳憑 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亦由曹源龍分別代表原告及曹源龍建 築師事務所而為,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申 報日期為112年3月9日,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日期為111年6 月29日23時09分32秒,時間在後,均無法據此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另原告111年5月23日上傳至被告系統之110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基金仍記載7萬408元,淨值 變動表之期末淨值總額11萬7,386元,不足20萬元(見原處 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其於110年12月31日第1期改善期限屆滿前已補足20 萬元之主張,顯難憑採。  ㈣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 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 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 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查原告陳稱:於111、112 年底依前揭基金補足計畫存入財團法人帳戶,提出存摺明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於113年12月18日再募資20萬 元,已補足基金至80萬元,提出存摺明細、收據在卷(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不影響上述其經被告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董事林獻山於113 年12月5日主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度補助資源循環創新 及研究發展計畫,於113年10月18日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主 辦之「循環技術暨材料創新研發專區」發表「廢泡棉循環再 利用案例分享」(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均屬事後 之作為,無礙原處分以其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90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學及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湘芸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及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心(下稱○○中心)○○○○預備軍 官民國112年班學生,於111年11月10日入學,後因個人因素 ,於112年5月18日申請自願退學,呈經被告以112年5月24日 國訊○○字第1122200168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2年 5月26日生效,原告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 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6萬5,421 元,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25日簽訂「軍費生轉學、退學 、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分期償還原告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另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得知原告身心有恙時,應帶原告去國軍醫院精神科診斷 是否適合繼續服役,當原告提出能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退役 時,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做對原告最有利之處分及處置 。 ㈡、原告112年5月19日向被告告知有自殺企圖及行為,並提交退 學報告書,被告告知於同年月22日帶原告看診,而後卻取消 ,等原告5月25日回營時,被告已準備好退學文件讓原告簽 署,並無告知原告已不符合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 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免賠, 不讓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至9條、第136條規定。 ㈢、女性自願為國家服兵役,退訓時卻不能比照其餘男性扣掉入 伍訓及1年的免賠折算,是否涉及性別歧視? ㈣、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另被告 並無原告之在營志願役士官入學志願書、入學志願書、學員 生賠償基礎教育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原告及被告的 行政契約基礎有所欠缺,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容有疑問等 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421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身分非服役條例規定之對象,原處分並非行政罰:   原處分係核定原告自願退學,對原告發生由學生身分轉換至 非學生身分之法律效果,原告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 、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相侔。 ㈡、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被告與原告係行政契約關係,被告 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並非行 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被告規避協助其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開立證明, 亦未讓其接受單位○○中心心輔老師之輔導,亦非實情:   原告於就學期間,均未表示欲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原告 與幹部訪談過程中或每週所撰擬之大兵手記等,亦從未告知 有至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需求。被告幹部於112年5月第3 週得知原告有自殺想法後,立即啟動輔導機制,予以其額外 休假,原告得自行前往就診。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5款規定申 請免予賠償云云:   原告迄退學前均未提供被告相關國軍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 基礎教育期間,因適應不良因素主動申請退學,被告依111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系爭 招生簡章)及賠償辦法等規定,處理原告賠償等相關事宜, 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中心112年5月23日簽(簡字卷 第61至62頁)、原告○○中心退學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訴願 可閱覽卷第25頁,簡字卷第30、64、82、90頁)、原告退學 原因統計表(訴願可閱覽卷第40頁,簡字卷第65頁)、原告 112年5月18日退學報告(訴願可閱覽卷第47至49、88至100 頁,簡字卷第71至73頁)、原告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 訴願可閱覽卷第27至30頁,簡字卷第31至34、75至78、83至 86頁)、○○中心112年5月25日原告學生離校報告單(訴願可 閱覽卷第31頁,簡字卷第95頁)、系爭協議書(訴願可閱覽 卷第34至35頁,簡字卷第96至97頁)、○○中心112年5月25日 原告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3頁,簡字卷第10 0頁)、原告112年5月25日學生自願(輔導)轉學、自願退 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中心112年5月20日簽(簡 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112年度心情溫度計每週自我檢 測量表(簡字卷第107至108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 3至5頁,簡字卷第27至28頁)、國防部112年9月18日112年 決字第24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1至116頁,簡 字卷第35至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 ,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 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申請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 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2年12月13日起訴時聲明:退 學賠償處分不應依自願退學處分,而係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處分而免於賠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 ,經本院地行庭法官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 更正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賠付之金額(見簡字卷第19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 地行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9月25日寄 存於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板橋○○郵局(板橋OO支)並作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文書 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44頁),該寄存 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已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訴期間,自該訴願 決定送達翌日起算2月,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 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10月6日 起算至同年12月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提起 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行庭總 收文章)顯已逾期,其聲明⒈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自於法未合,原告因自願退學經被告核定自112年5月26日起 生效,應可確認。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事 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 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 、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 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 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 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 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 資之學校或中心。」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 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 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 、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 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 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 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 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 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 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 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 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第3項)第一 項第四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 、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一項 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 一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 國防部核定。」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 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 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 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⑵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下稱修業規則 )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修業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及軍事 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 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退學:二、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 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但懷孕不在此限。三、申請自願退 學。」經核上開修業規則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之授權 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 ,自有法之拘束力。次按賠償辦法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 第2項授權訂定,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二、 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三、津貼: 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第3條規定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 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 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 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 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 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 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下列費用:一、預備學校國中 部之學費、雜費及高中部之學費。二、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第1 至4項規定:「(第1項)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 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第2項)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 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 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 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 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 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 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 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第 4項)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 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 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 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 自費學生。」經核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未逾越軍事教育條例 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軍事教育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準此,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 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稱在校公費待遇及津 貼),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得依上開規定分期賠償 ;申請自願退學、因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而未達招生簡章 所定標準(下稱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因,參以修業 規則第23條第3款立法理由:因現行僅有國軍醫院執行體位 判定之體檢作業,維持現行規定由國軍醫院證明之作法,俾 利執行等語,是以,軍費生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應經國 軍醫院證明,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因軍費生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  ⑶國防部為律定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籍 暨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退伍軍費 生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作業方式與程序,發布軍事學 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下稱賠償 作業規定),102年3月1日發布之賠償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 第1目規定:「權責區分:(五)各司令(指揮)部、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國防大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1.依權責督導所屬各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 款追償執行、帳籍登錄、及追償成果呈報作業、待更正/註 銷帳籍之審查與轉呈作業。」106年6月26日發布之賠償作業 規定第16點規定:「賠償義務人依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或所屬單位申請分期賠償時,應簽具軍費 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或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 議書。」經核上開規定尚無違反軍事教育條例、賠償辦法有 關規範,且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援用。  ⑷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 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軍 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係為培養軍事人才,奠基國 防力量,為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 構辦理基礎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1、2、5條規定參照), 以軍費軍事教育之方式培養軍事人才,有助於培養軍事人才 ,奠基國防力量之行政目的達成。又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 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 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如 有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 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開規定為被告與軍費生 訂立關於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契約的準據,且經原告 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為契約之內容,是以,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核屬行政契約關係。  ⑸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稱之為「公法之返還請求 權」,在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 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 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 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 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 ,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 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系爭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有 上開系爭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及學生退賠多元繳費單 據(本院卷第56、58、60、77頁)存卷可佐,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16萬2,306元 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按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 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申請 自願退學,經核定自112年5月26日生效,已如前述,其未依 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應賠償被告系爭在校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16萬5,421元,原告於退學前已給付被告3,115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75頁),是被告 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3,115元部分,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⒋至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原告就讀112年班,因自願退學, 需償還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等語,第 4條約定略以:償還金額依賠償辦法,原告計應償還被告16 萬2,306元整等語,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因一時無法賠償前 條金額,被告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㈠原告應於1 12年6月30日前,償還頭期款,計5,153元整。其餘金額計分 11期(每月為1期),每期應清償1萬5,200元整。㈡每期給付 日期,自112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等語,有上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學生自願(輔 導)轉學、自願退學申請書記載略以:原告就讀○○○○學校○○ ○○軍官班,因不適管教申請自願退學(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同意校方辦理退學等語,原告於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 告○○中心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記載略以:原告因申請自願退學 ,依據修業規則中退學相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等語,原告於 112年5月25日簽署之被告○○中心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 事項,摘錄賠償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有上 開系爭協議書、上開自願退學申請書(簡字卷第102頁)、 上開切結書(簡字卷第100頁)、上開應注意事項(簡字卷 第98至99頁)存卷可佐,系爭協議書、上開切結書、自願退 學申請書均載明原告係申請自願退學,且依上開應注意事項 載明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有關賠償義務人申請免予賠償之 規定,申請自願退學並非得申請免予賠償之情形,又系爭協 議書、上開切結書、申請書、應注意事項等均經原告簽署, 是原告自已知悉申請自願退學、體格未達標準為不同退學原 因,申請自願退學而退學者,不得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 遇及津貼,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者,得申請 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則原告知悉上開兩者為不同 退學原因且得否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有別,仍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向被告為「因自願退學,需償還就讀學 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費用」、償還共16萬2,306 元及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或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之意思表示的情形。是 原告主張行政契約違反民法第89、92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  ⒌至原告主張其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 申請免予賠償云云。惟按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 準而退學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在校公 費待遇及津貼。查原告迄至申請自願退學前,均未提供診斷 證明書、諮商、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40頁),是其未提供國軍醫院相關診斷證明;其申 請自願退學,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自112年5月26日起生 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逾期提起 行政訴訟,原處分業已確定,是以,原告係因申請自願退學 而退學,而非因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標準而退學,揆諸 前揭規定,賠償義務人尚不符所稱免予賠償在校公費待遇及 津貼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聲明⒈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於法未合。原告聲明⒉ 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20

TPBA-113-訴-637-202502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六貝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由原告匯款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0.92378公頃 之風雨球場,供雙方進行太陽能建置之綠能產學技術合作 ,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詎被告於112學年度 經教育部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經教育部第2屆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 行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依系爭合作意向書 ,原告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被 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雖稱原告 權益將依法處理,但迄未歸還1,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系爭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對於原告依契約請求之主張沒有意見,因被告遭育教育部停 辦,所有學校財產均為教育部所監管,不得任意處理。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意向書、原告公 司112年6月15日函、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112年7月4日 同意終止合作意向書函、被告聲明書、網路新聞資料、被 告簡報檔案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兩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四條但書約定「合作項目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即被告)同意 依前條方式返還乙方(即原告)全額及銀行保證函」,經查 ,被告既經教育部於112年審議停招,並於113年9月12日 經教育部退場審議會核定解散,則被告無法履行依系爭合 作意向書協議內容之可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 故原告既已於112年6月15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合作意向書, 被告並於112年7月4日回函同意原告終止意向書,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2-18

CHDV-112-重訴-139-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學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毛霓 丁國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被 告 蕭伊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 零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美國學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供擔保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亞太美國學校預供擔保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1人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1人為被告,嗣因 甲○○為實際支付學費之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又因主張校 長丙○○、教務主任丁○○共同詐欺,而追加丙○○、丁○○為被告 ,及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被告3人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對於追加、變更無意見(卷第129頁),核原告所 為追加、變更,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乙○為訴外人丁沛翔(英名姓名Tony Ding)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因故返回大陸,再赴臺灣就學,於民國112年(下同,均指112年)5月29日上午參加被告亞太美國學校(Pacific American School)(下稱被告學校)10年級(G10)入學考試,被告丙○○、丁○○明知依丁沛翔ERB入學考試成續(下稱系爭成績),其學力不足以錄取被告學校10年級,仍詐欺原告甲○○,被告丙○○身為校長,於當日中午面談時諉稱校方已感受到丁沛翔的學科熱誠、強項、未來人生規劃等語,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嗣於次(30)日並發給錄取通知及G10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18-20頁),使原告甲○○誤信丁沛翔可順利在被告學校就讀,而與被告學校締結就學契約(無名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並按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然於7月6日,被告學校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達,丁沛翔在美 國G9成績不足以銜接10年級,只能重讀9年級的消息。因為 已臨近開學,原告又已經拒絕了原本亦已錄取之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之新竹美國學校(HAS)(卷第111頁),無其他學校 可供選擇只能接受。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各 學科作業亦難以負荷,Eva李老師又傳遞諸如:因為家長給 孩子預留後路所以孩子才沒有全力以赴、丁沛翔的學習不是 最差的等訊息,由於Eva李老師的說法十分真誠,導致原告 再次誤信丁沛翔尚可勝任被告學校G9課程。然於9月14日再 告知丁沛翔須降至ESL課程(English as a Second Languag e),歷史課亦須降級,丁沛翔深慼壓力,僅上課至9月25日 。原告乙○自9月26日起為丁沛翔請假,並請求與校方溝通, 被告丙○○於9月26日下午接見原告乙○,告知可以為丁沛翔訂 製課程,3點放學後參加課後活動、無人機社團、國際比賽 、木工課程,希望與丁沛翔單獨面談等等,目的即在使丁沛 翔繼續留在被告學校。然原告乙○仍然感到不安而向校方詢 問可否提供系爭成績,原告乙○於9月26日下午第1次拿到系 爭成績單後離開。 ㈢、詎料,看到系爭成績單分數(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才 驚覺原來丁沛翔除了代數外,各科成績均遠不及錄取標準。 被告丙○○、丁○○竟未於錄取前、或繳納學費前告知實情,只 為騙取締約機會;之後亦僅於7月6日透過Eva李老師委婉傳 達丁沛翔應降至9年級,且以話術使家長誤信只要再給丁沛 翔一點壓力就可突破難關。倘若被告丙○○、丁○○於自始據實 以告,原告2人必定會為丁沛翔尋覓其他就學管道,或者就 讀已錄取之另間新竹美國學校(HAS)。入學後,被告丁○○ 及其他老師尚藉故拖延期程,使家長來不及為丁沛翔另覓學 校轉學及申請退還學費,致原告甲○○所繳學費財產受損、丁 沛翔教育權益受損。固然校方有在家長群組告知關於丁沛翔 在校狀況不良情事,包括不守規矩、作業未準時繳交、學習 怠慢等情,然從未明示丁沛翔系爭成績未達錄取標準、學力 低下之情形。 ㈣、原告乙○於10月5日透過Eva李老師告知校方,丁沛翔將會轉學 ,被告丙○○之態度丕變,原告乙○於11月30日寄發律師函請 求校方辦理退費事宜,然事隔月餘,被告學校拒不處理,原 告不得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因受詐欺繳納之學費,並 藉此提醒不瞭解內情的家長勿重複相同錯誤。被告丙○○於訴 訟中堅稱面試錄取當日有向原告甲○○告知丁沛翔之學力未達 被告學校錄取標準,且學力僅有6年級云云,乃不實說詞。    ㈤、被告丙○○、丁○○共同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與G10之學力差距 ,使得原告甲○○險些錯過將丁沛翔轉學而需要再留級,及錯 過聲請退還學費時間;被告學校對被告丙○○、丁○○未善盡監 督管理之責,就原告甲○○所受學費損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甲○○與被告學校間所締結之就學契約 ,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勞務契約、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故委任人得任意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 ㈥、基上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卷第348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學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2, 3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被告中任 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學校應返還原告甲○○592,300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退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不構成詐欺侵權行為,丁沛翔亦受 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服務,終止就學契約所受損害額並非 學費全部,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丙○○、丁○○為被告學校之校長、教務主任;原告 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於美國就讀至G9,申請於被告學校 就讀G10,丁沛翔於5月29日在原告甲○○陪同下至被告學校參 與入學考試,測驗科目2科,分別為「英文」(含語文推理 、詞彙、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及「數學 」(含數量推理、數學1&2、代數1),成績即如調字卷第27 -33頁所示;被告丙○○有決定錄取學生與否之權限;原告甲○ ○已依學費繳費單繳交592,300元。 ㈡、惟否認被告丙○○、丁○○共同隱瞞系爭成績,實則於5月29日考 試當日即將系爭成績當面告知原告甲○○,以丁沛翔之程度應 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然原告甲○○百般懇求,並表示丁 沛翔可以做木工和玩無人飛機,故被告丙○○考量藝術領域升 學非以成績而是以作品為評估標準,且丁沛翔英文聽力與口 說能力尚可,才勉予同意丁沛翔入學,試圖協助丁沛翔尋其 性向及專長,否則被告丙○○在考試當日下午13時54分第一次 與原告乙○以通訊軟體對話中沒有必要強調校方有發現丁沛 翔在設計產業的熱忱及優勢,並為此制定計劃等語(調字卷 第22頁),原告乙○亦不必向被告丙○○強調對於丁沛翔學術 方面的擔憂。被告學校因信任原告所言丁沛翔已在美國完成 G9學業,故於5月30日寄發G10學費帳單(G9與G10學費相同 ),被告丙○○並於6月1日請原告提供丁沛翔完整成績單,被 告丁○○於6月27日再次催促G9成績單,然原告乙○於7月5日提 供G9成績單後,被告學校始知丁沛翔G9第3學期沒有唸完即 回大陸,有幾門學科根本沒有分數,故被告丙○○於7月6日告 知原告,丁沛翔基礎不扎實,應從G9開始就讀,原告乙○亦 表同意,被告學校於開學前即將學生家長手冊(Student Pa 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原告乙○亦於8月11日(開 學前)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學生家長手冊( 卷第381-385頁),手冊第42-43頁即有記載被告學校之學力 標準表(卷第393-395頁)。此外,被告學校有請丁沛翔參 加暑期課程,然原告乙○告知丁沛翔暑期人在大陸,無法參 加。 ㈢、被告學校嗣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陸續出現學習問題 ,諸如不專心聽課、不完成作業、對違禁品感到興趣、露營 活動偷帶酒類等,被告丙○○、丁○○、Eva李老師均非常重視 ,密集與丁沛翔溝通輔導,為其調整課程,希望丁沛翔放學 後留校補救課業,然溝通效果不彰。被告丙○○於8月29日向 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 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 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 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 告甲○○並未反駁,反而立即回覆「好的,謝謝老師」(卷第 53頁),可徵原告甲○○不但在入學考試當日即知丁沛翔的程 度應該無法跟上被告學校進度,8月29日亦又再度知悉丁沛 翔學習狀況與校方要求存有落差。嗣於9月25日丁沛翔開始 請假未到校,原告安排丁沛翔自9月28日起至訴外人新竹美 國學校試讀1週,因丁沛翔持續未到校,被告丁○○於10月2日 詢問原告,原告乙○始於10月5日於群組中稱丁沛翔決定轉學 。綜上,被告學校從未放棄丁沛翔,原告為丁沛翔轉學係渠 等自主決定。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2、4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除受私 立學校法規定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外, 不適用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規範,而係授權另外 制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 國僑民學校應依該外國教育宗旨、各級學校教育目標及現行 法制辦學,並與該外國教育相銜接,又依管理辦法第23條規 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 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於西元2012年初次取得美國西部各州 校院協會(Western Association of Schools and College s,簡稱WASC)認證,該體系位於美國加州,美國係不成文 法國家,針對私立學校之學費與退費,並無明文規定,高度 尊重私立學校之自主。在加州,私立學校不參與加州教育部 門的問責體系,係根據私立學校招生時的學校條款,直接對 學生及其家長或監護人負責,此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下載之 美國加州教育部發布之「私立學校常見問題」解釋可參(卷 第155-159頁)。簡言之,美國就私立學校學費與退費標準 並無任何規定,悉依雙方就學契約條款約定定之。  ⒈依被告學校退費規定,學期開始4週後離校者不予退費,此一 規定已明載於被告學校官網(卷第49頁)「Refund Policy: 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wn during the first four(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r, 5 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 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 refund will be gran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the semester.」 (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 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 (如有適用)。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 非自願),不予退費。)  ⒉被告學校交付予原告之學費繳費單(調字卷第20頁)亦載明 「3.If a student withdraws voluntarily or is withdra wn during the first four (4) weeks of either semeste r, 50% of the student’s tuition and boarding fee (if applicable) will be refunded. Norefund will be gran ted for students who withdraw voluntarily or are wit hdrawn after the fourth week of either semester. No other fees, including the registration fee, are refu ndable.」(3.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 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任 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予退 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  ⒊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原告乙○於10月5日始於群組內表示 要終止就學契約,已遲於開學後8週,已逾退費期限,被告 學校自得依其退費標準不予退費。  ⒋以被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在臺灣設立之8間美國學校,退費標 準各有不同,有無論何時退轉學皆不退費者、有超過1週、4 週、5週、8週後不退費者(卷第149-150頁)。原告固主張 被告學校退費標準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惟認定定 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與否,應斟酌主張無效一 方有無其他締約之可能,但美國學校選擇眾多,僅新竹地區 即有4間美國學校可供選擇(即被告學校、新竹美國學校、 新竹縣美國學校、新竹荷蘭國際學校),原告並非無其他選 擇可能,故原告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 地之情況,故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 ㈤、綜上,原告所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6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丁沛翔之父母,丁沛翔前於美國就讀9年級, 因故須在臺灣就讀10年級,於5月29日上午在原告甲○○陪同 下參加被告學校入學考試,中午經校長即被告丙○○面談後, 被告丙○○口頭同意錄取丁沛翔,於5月30日發給錄取通知及G 10學費繳費單,原告甲○○繳交學費592,300元,而與被告學 校締結就學契約。被告學校於8月14日開學,開學後丁沛翔 因學習問題,Eva李老師與原告間密集聯繫,然原告自9月26 日起開始為丁沛翔請假,嗣後轉學,已錯過被告學校規定之 開學後頭4週內離校者將退還學費50%之期間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學校安排考試時程之電子郵件、錄取通知 書、入學通知、繳費單、丁沛翔家庭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乙 ○與被告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7-26、35-36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風俗,係指依一般倫理道德觀念,詐欺係故意以各種 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並無疑義。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共同隱 匿丁沛翔系爭成績及與10年級之學力差距,騙取與原告甲○○ 締約機會,致原告甲○○受有學費金錢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就原告先位之訴,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丙○○、丁○○有無隱匿丁沛翔系爭成績?經查:  ⒈被告於5月29日上午為丁沛翔所實施之入學測驗,乃由ERB(E ducational Records Bureau)為了2年級至11年級學生,申 請全球私立學校之評量測驗,用以提供學校一個標準,衡量 每一位申請者相較於同年級群者之閱讀、語文、數理邏輯等 能力。丁沛翔之系爭成績,如調字卷第27-33頁所示,語文 推理(Verbal Reasoning)482分、詞彙(Vocabulary)639 分、閱讀理解(Reading Comprehension)447分、寫作技巧 (Writing Mechanics)566分、寫作概念與技能(Writing Concepts & Skills)503分、數量推理(Quantitative Rea soning)624分、數學1&2(Mathematics 1&2)604分、代數 1(Algebra 1)655分。本院將系爭成績對照於被告學校入 學標準(卷第29頁),丁沛翔之學力,若以英文「詞彙」而 言,可以錄取G9,以數學「數量推理」及「數學1&2」可以 錄取G7、以「代數1」可以錄取G10、以英文「語文推理」、 「閱讀理解」、「寫作技巧」、「寫作概念與技能」則只能 錄取G5或G6。由此可知,丁沛翔之能力偏在英文詞彙及數學 ,長於以數學符號進行邏輯推理,但窘於以英文進行邏輯推 理,至於在美國日常生活所需之詞彙則無虞。然任何人均不 可能全能、全才,本無法將一個完整個體按其能力拆解為各 部分,故實質上評量一個人,須觀察其過去經歷、現在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能力。以本件丁沛翔之情形,亦應如此綜 合觀察。  ⒉「得天下英才而教育之」,乃教育者之樂;「將相本無種, 男兒當自強」、「行行出狀元」,有為者亦若是,天下父母 心亦若是。本院詳觀被告丙○○、丁○○、原告甲○○在庭所為陳 述(如後述),即可推知上開3人均明知以丁沛翔之英文能 力,在全英文教學之被告學校,學習過程將會非常辛苦,但 上開3人均看重丁沛翔其他能力,而彼此願意提供一個「因 材施教」、「因材受教」之機會。無奈被告丙○○、丁○○及原 告二位家長均過於樂觀、高估年紀僅約15、16歲之丁沛翔所 能承受以全英文聽說讀寫之課業壓力「程度」及「期間」, 均誤以為經過被告學校「一段期間」的教導即能改善丁沛翔 英文能力不足的情形,然實際上丁沛翔在「開學初期」即無 法負荷,嚴重適應不良,始生本件糾紛。  ⑴被告丙○○陳稱:5月29日考完試就直接進行面試,我們用iPad 把成績給原告甲○○、丁沛翔看,原告甲○○說不要看這個分數 ,他知道自己的兒子成績不好,希望幫他兒子找一個出路, 說他兒子喜歡木工、玩遙控飛機、打曲棍球,當場我問丁沛 翔喜歡做木工嗎?丁沛翔說他非常喜歡,我說除了讀書不能 讀以外,走設計也可以是另外一個出路,我就問他會有興趣 嗎?因為國外學藝術的標準跟一般的不同,原告甲○○就說丁 沛翔從小就不喜歡讀書,我說不可能會有學校完全不讀書就 是只玩這些,因為丁沛翔的口語還可以,可以聽、說,但就 是無法讀,我們學校可以送有天份的孩子進去美國的學校, 如果要進設計這條路,就是一個完全不一樣的走法,但需要 修過課之後才會有這個能力,我們是憑著這個心態,就想試 試看能不能走藝術的路。我們沒有說要試多久,通常會給學 生適應的時間,入學考試是考英文跟數學,不是考智力測驗 ,雖然學力只有5、6年級,如果孩子用功,給他幾年時間還 是可以拉起來等語(卷第253-254頁)。  ⑵被告丁○○陳稱:入學考試是在我辦公室旁邊,當時丁沛翔是 坐不住的,一直跑出來,我們一直鼓勵他。我們也有向原告 甲○○解釋考試的流程,丁沛翔考試結果是不理想的,原告甲 ○○也表示確實是不理想,他也有想到,但沒有追問結果,丁 沛翔的成績跟錄取標準差很多,而且是遠遠不及,我們當然 有明確告知說丁沛翔就只有5 、6 年級的程度,除了有每一 個細項外,當下我們還有提供一個標準表給丁沛翔的爸爸看 ,至於他有沒有仔細看?這個標準表也有放在學生家長手冊 裡面。通常這樣藝術取向的學生,成績表現不會很突出,但 是老師透過課堂上或是課後協助輔導,我們也可以做課程的 調整,調整適應所需要的時間,要看學生狀況,如果學生每 次確實有做到學校功課,上課聽課,就算程度不好也可以慢 慢拉上來,一般來說,如果零基礎都要1 、2 年的時間,基 於丁沛翔能說能聽,丁沛翔應該是要比一般的學生好很多等 語(卷第257-258頁)。  ⑶原告甲○○陳稱:校長跟我說成績已經出來了,當時跟我說成 績並不是很好,但是後面可以追趕,我就問是不是錄取了? 被告丙○○說就是錄取了。當時談話給我的感覺就是被告丙○○ 也很希望丁沛翔到被告學校唸書,如果沒有給我這樣的感覺 ,我就到新竹美國學校去唸書了。被告丙○○所謂成績不是很 好,可能是沒有達到錄取G10的標準,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要錄取,我確實沒有看到成績,也不知道是什麼標準。  ⒊承上⒈所述,當本院詢問「依系爭成績丁沛翔400多分的科目 有2科、500 多分有2科、600多分有4科,為何被告認為丁沛 翔的學力不是9年級,而是5、6年級?」被告則稱:應該是 只有將英文成績做平均,這是被告學校自己的錄取標準,英 文考試只採計閱讀跟寫作相關科目,英文成績可用於判斷學 生能否聽得懂、跟得上課程,而丁沛翔口語、聽力表現不錯 ,所以當時被告丙○○才會願意讓丁沛翔入學等語(卷第391 頁)。由此益證系爭成績僅供被告丙○○決定是否同意丁沛翔 入學之參考,而不是惟一標準。同理,家長亦無法單從系爭 成績數字得知被告學校是以哪幾項科目為標準決定錄取與否 。本院審酌本件就學契約乃原告主動向被告學校申請入學, 自應已事先蒐集資訊瞭解該校學風、學術評價,經入學測驗 後,被告丙○○基於被告學校之授權及綜合觀察丁沛翔之能力 後,同意錄取,何來原告所指被告丙○○、丁○○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何言!  ⒋再者,被告丙○○於8月29日向原告甲○○表示「在Tony進來以前 ,就已經告知他和爸爸,我們學校的課程很難,以他的程度 讀起來會非常辛苦…。如果他還是持續的這樣怠慢,而且根 本不願意去做學校的課程,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 在這裡先讓爸爸知道。」原告甲○○並未反駁,而是回覆「好 的,謝謝老師」(卷第53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沒有 為賺取學費而隱瞞系爭成績之動機,否則就不會表明若丁沛 翔不改善學習態度「下學期我們可能就不會收他了」而放棄 繼續賺取學費之目的,反而應該是任由丁沛翔隨心所欲、不 要求課業、百般呵護金主才是。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甲○○自承被告丙○○已告知丁沛翔的成績 出來了、成績不是很好等語,被告丙○○自無隱瞞成績數字之 必要。原告甲○○之所以對於成績沒有印象,應是其當時只關 心是否錄取、至於成績數字並不重要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丙 ○○、丁○○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尚乏實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學校、丙○○ 、丁○○連帶賠償原告甲○○592,3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學校官網公開資訊及被告學校交付原告繳費單第3點均已 載明「退費政策:學生在任一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 或非自願),將退還該生50%的學費及住宿費(如有適用) 。任一學期開始超過4週後才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不 予退費。其他費用,包含註冊費,概不退費。」(卷第49頁 、調字卷第2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就原告備位之訴 ,本件爭點在於:丁沛翔係於學期中何時離校?上開退費規 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經查:  ⒈Eva李老師與原告甲○○於9月27日至10月5日間有以通訊軟體聯 繫,原告甲○○表達內容只是為丁沛翔請假,並明確表示:我 送Tony去HAS試課一週,視情況再做決定,謝謝你對Tony的 幫助,試課結束後我會告訴你他的選擇;Tony去試課10年級 1週到明天(指10月3日),結束後我會告訴你結果;Tony試 課一週,感覺自己還能跟上,也願意嘗試留下來堅持讀完高 中,目前來看,作為家長對於臺灣的國際教育體系似乎過於 樂觀,我們和學校相互的選擇結果確實不適合Tony,…轉學 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等語(卷第86-87頁)。由是可知,截 至10月5日之前,在丁沛翔尚在新竹美國學校試課階段,原 告甲○○並未通知被告學校已決定為丁沛翔轉學。  ⒉被告丁○○亦於10月2日以通訊軟體於丁沛翔家庭群組詢問:To ny爸媽您好,請問您這邊有確認Tony是否要轉出嗎?因為今 天也沒有收到Tony請假的通知,再請告知;原告乙○回覆: 爸爸正在開車,稍後回覆老師。迨至10月5日訴外人Vianne 亦於家群詢問:Tony爸爸媽媽早安,想和您確認Tony是否確 定要轉出呢?再麻煩您回覆,謝謝您等語;原告乙○始確定 回覆「我們轉出吧,具體情況跟Eva老師解釋了。咱們學校 的學術跟面試了解的大相逕庭,孩子在重壓之下容易出現心 理問題,我們不敢繼續嘗試了。後續的手續我們也希望學校 安排辧理。」等語(卷第80-81頁)。由上亦可知,截至10 月5日之前,原告乙○亦未確認終止就學契約。  ⒊縱使被告學校及被告丁○○於10月2日前已預先知悉丁沛翔可能 轉學、原告可能終止就學契約,亦無法逆推如原告所述其已 於9月26日開始請假就等同終止就學契約,遑論於被告學校8 月14日開學後之頭4週內終止就學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學校返還50%學費已屬無據,遑論返還100%學費甚至利息 。   ⒋原告又主張「退費政策」乃被告學校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片面制定,對於家長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查,被告學校自錄取丁沛翔後,於5 月29日起即開始為丁沛翔及原告提供服務,而非僅自8月14 日開學起始提供服務,又學校之教務安排,舉凡學籍登錄、 教師聘任、教材採購、設備維護等事務,均早在開學前即須 進行,於開學日須全部完備,故每一學期之營運成本大部分 發生在學期前及學期初期。是以,被告學校規定學生在任一 學期的頭4週內離校者(自願或非自願),始退還該生50%的 學費及住宿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⒌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此為民法第1條所揭示原則,「衡平原則」即屬法理之一。 本院認適用上開退費政策之嚴格約定,於本件將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例外地依衡平原則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緣 以:  ⑴本件契約主體雖為繳、收學費之原告甲○○與被告學校,然接 受教育者為丁沛翔,其斯時僅為年僅15、16歲之未成年人, 身心發育未臻完全,可塑性高,不確定性亦高,教育成果之 良窳不能以兩造成年人之主觀想法為斷。丁沛翔於被告學校 遭遇之挫折,可能是揠苗助長,亦可能是將來成長養分,非 經長期觀察不能論定,故本件就學契約之基礎事實具有特殊 性。  ⑵被告丁○○雖在庭陳述:系爭成績有透過E-MAIL傳送給家長, 雖然不確定是不是5月29日當天傳送,但確定我們有傳等語 (卷第258頁),然被告學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 證以實,徒以負責之同仁已離職、學校沒有存檔資料、無法 提出等語置辯(卷第389頁),實無法取信於人。再者,本 院審酌被告學校資訊系統能夠保留該校開學前將學生家長手 冊(Student Parent Handbook)傳送予原告乙○,且原告乙 ○亦於8月11日以Google Form方式回簽已閱讀上開手冊之資 訊,並提出到院為證據(卷第381-385頁),衡情被告學校 不至於僅因某職員離職即無法提出寄送系爭成績予考生家長 之E-MAIL存檔資料,兼以5月29日當天應考之考生只有丁沛 翔1人,被告丙○○、丁○○又認為已當面告知系爭成績,致被 告學校有所疏漏未於考後寄發系爭成績單之可能性較大。  ⑶基於被告學校沒有於開學前寄送系爭成績單予原告,縱使原 告取得學生家長手冊,手冊上記載該校學力標準表,原告亦 無從核對丁沛翔之學力究竟落點何在?只殘存「丁沛翔雖然 程度不足,但既然能錄取,日後應該可以補救」之概括印象 。  ⑷在被告丙○○、丁○○想法中,丁沛翔只是英文能力不足,並非 智力不足,只要丁沛翔肯用功,以被告學校身為全臺灣頂尖 外僑學校之教學經驗,幾年時間可以補救起來,達到可能申 請到美國知名大學之程度。然而被告丙○○、丁○○並未明確告 知原告甲○○及丁沛翔需要多久時間補救?以G12為高中畢業 而論,G5、G6程度者需要7年或6年才能補救,此情顯然與原 告甲○○及丁沛翔認為既然申請以G10入學,只要在被告學校 就讀3年後即可高中畢業,甚至是只在被告學校就讀1年取得 臺灣國中畢業身分,即可赴美申請符合專長之高中之目的( 卷第135頁),存在巨大落差。是以,本院認為即使被告丙○ ○、丁○○看重丁沛翔其他長才而對其破格錄取,除應詳細告 知原告甲○○、丁沛翔關於系爭成績與就讀年級落差之外,若 破格錄取後所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甚至擇 日第二次面試亦無不可,而非僅泛稱被告學校課程很難等語 ,俾使家長及學生能更審慎思考關於學費、預計在臺灣居住 時間、兵役、學術壓力等因素後,再選擇適合之學校。  ⑸原告及丁沛翔因不確知丁沛翔學力與被告學校標準落差如此 之大(此猶如同一名學生在中華大學就讀或在清華大學就讀 ,截然不同),在心理準備不足下,丁沛翔入學後諸多學習 問題(不專心聽課、無法完成作業、上課看手機或睡覺、找 人講話、回家不複習等),乃適應不良所呈現之當然結果。 依被告丙○○、丁○○在庭所述,丁沛翔之英文能力需要一段時 間拉救,則此「一段時間」顯非區區4週所能達成,在原告 及丁沛翔尚在開學初期適應階段,因此蹉跎轉學時程,直到 赴新竹美國學校試讀、並經錄取轉學後,始於10月5日向被 告學校終止就學契約,此為身為家長的合理抉擇。  ⑹被告學校為聲譽卓著之教育機構,原告亦為學有專精之專業 人士,均係為盡力教育丁沛翔適才適性發展之目的,始締結 本件就學契約,遺憾最終因立場不同以誤會收場。固然原告 係遲於10月5日始終止就學契約,已逾退還50%學費期間,且 被告學校明白規定逾期全部不退費。然本院審酌被告學校有 漏未寄發系爭成績單之疏失;被告丙○○、丁○○面談時未詳盡 告知若破格錄取可能面臨之不及格、重修、留級等可能性; 兼衡被告學校因錄取丁沛翔已耗費之行政資源;各科教師及 Eva李老師已盡力輔導丁沛翔學業;被告丙○○、丁○○與原告 積極聯絡關於丁沛翔在校情形等情事,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學費1/4即148,075元(詳算式:592,300×1/4=148,07 5),以昭公允。復因上開給付係本院依衡平原則酌定被告 應退還部分學費,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學校無給付義務,不 生給付遲延問題,故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學校返還學費於148,075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14

SCDV-113-訴-29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