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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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V-98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100-QA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YV-98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謝佳良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良因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新臺幣7,500元為代價,在網路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3組(共6面), 並自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方而行 使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7分許,謝佳良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發現懸掛車 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 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 12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之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審酌被告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 5號」車牌一面後,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供行車使用,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一面(車牌號碼「NTC-5155」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下稱車牌), 為使本案機車能繼續騎乘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 申請人為蘇鼎勛)後,於113年8月3日前某日時,將該車牌 懸掛在本案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蘇鼎勛及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3日晚上11時28分許,吳家鞍騎乘本案機車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 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情事,再將上開偽造之「NTC-51 55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鼎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何」之友人,取得偽造之「NTC-5155號」車牌1面後,將該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並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鼎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申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1年9月30日,已因酒駕而遭警方查扣,卻遭他人偽造車牌,且有陸續收到交通罰單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與大道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查得本案機車有懸掛他人車牌之事實。 4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29號函1份 證明懸掛於本案機車之「NTC-5155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陳柏霖係向LINE暱稱「酒駕、超速扣 牌專業處理」者訂購偽造之車牌,而非單純買入現成之物品 ,故與「酒駕、超速扣牌專業處理」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 牌二面,屬被告犯本案所生、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又前述物品 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 ,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0號   被   告 陳柏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明知其所有車身號碼JM7ND2E7AJ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酒駕遭吊扣牌照,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酒駕、超速扣牌 專業處理」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傳送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 面之訊息給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114年1月 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後,於同年月7日收到 上開偽造車牌,旋即懸掛在前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車牌所有人謝永志、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之維護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10 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為警據 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謝永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 INE對話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PDM-114-簡-85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 日確定,114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聲請書誤載犯罪所得、漏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及 補充),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97號為緩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1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1月1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偽造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46-2025033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致慷因其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 稱本案車輛)前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日,在電子購物平台蝦 皮上,以新臺幣1,000至2,000元間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下 合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4月28日之某時許至113年9月25 日8時27分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接續行駛 於雲林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所有人卓佳芸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經警執 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本車輛有明顯擦撞痕跡而停放在 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產業道路旁,嗣警方通知車牌所有人 卓佳芸前來移車,而經卓佳芸表示車牌遭冒用,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佳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登記人蕭黃 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 本案車輛讓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道路○○○○○○○○○0○○○路○○○○○○○○0○號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4月28 日之某時許起至113年9月25日8時27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 在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車牌所有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 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 家中父親中風,母親罹患癌症,而由其照顧,其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ULDM-114-港簡-36-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KV-51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9行 之「偽造之」後方補充「車牌號碼」、第1、6行之「車號」 補充為「車牌號碼」、第7行之「行使之」前方補充「接續 」、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程、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民國113年2至3月間開始懸 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應係於113年2 至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迄同年8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使用車輛,竟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並造成告訴人黃國程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V-5173」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名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名肇因所購入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 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2000 元之租金,租用偽造之「AKV-5173」號(車主為黃國程)車牌 2面後,於同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 ,將偽造之「AKV-51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行使之。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30日11時5 0分許,在雲林縣○○路000號前方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國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名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偽造之 「AKV-5173」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eTag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3張、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通行費用明細1份、刑案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牌吊扣執行單1張在卷 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4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年初至113年11月19日9時58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 2面於車牌號碼ALT-897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T-005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99號   被   告 葉士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蝦皮購物網站訂購偽造之車 號000-00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年初某時起至113年11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A車上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1 1月19日9時58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車車牌與車身年份 不符合,經盤查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車身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31

CTDM-114-簡-8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77號、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慶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車牌肆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及二、第5至6 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均補 充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毛慶宏先後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 80」號2面車牌懸掛於其配偶劉芷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至113年10月14日15時2 0分為警查獲時止及113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分別於不同期間,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D-6780」號 2面汽車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利用上 開車輛之目的,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車輛違規致車 牌經吊扣,卻仍為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上網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使用,經警查獲後又再度為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時間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 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 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D-6780」號汽車車牌共4面,均屬 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82號   被   告 毛慶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慶宏明知登記其配偶劉芷融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案件,該車車牌於民國113 年7 月5 日經監理機關依法處分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3 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臉書社團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 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並懸掛在 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於113 年10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433 巷口,為警 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用而查扣之。 二、毛慶宏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偽造車牌後,仍不知悔改,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0日,再次向同 一賣家,以7,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 面,取貨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之前、後方使用,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 正確性,於113 年10月30日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博客停車場,為警發現毛慶宏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使 用而查扣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慶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之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共4 面,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3-31

CTDM-113-簡-329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 牌均沒收。 許志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酒駕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藤」之人,購買如附表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車牌。嗣陳彥麟取得上開偽造車牌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而接續行 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 二、陳彥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許志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麟於113年8月7 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付許志寬 ,嗣於同年月8日,陳彥麟將已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駛至陳彥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前( 址詳卷),許志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攜至上 開地點,由陳彥麟、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陳彥麟復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許志 寬使用,許志寬遂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車牌,經查證比對本案車輛資料,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見偵62247號卷第6 至8頁)及偵訊時(見偵62247號卷第22頁,偵49984號卷第4 2頁左、第47頁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寬於警詢(見偵499 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左)及偵訊時(見偵49984號卷第47頁 左)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 上、第10頁至第13頁左上)、登記月租車輛資料蒐證照片暨 國道欠繳通行費用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下 、第13頁左下)、新北市○○○○○○○○○道路○○○○○○○○○○○○00000 號卷第13頁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247號卷第14 頁)、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見偵62247號卷第15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9984號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35893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見偵4998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左)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49984號卷第20頁右至 第25頁左)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彥麟、許志寬(下合稱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陳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事實,係於 密接時期,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或與被告 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 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雖被告陳彥麟在同一車輛先後懸掛不 同之偽造車牌,惟侵害文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仍祇一個,且 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許志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亦係於密 接時期,與被告陳彥麟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 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 2人分別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 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陳彥麟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在本案車輛懸掛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多次駕駛或提供他人駕駛本案車輛 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彥麟雖 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或代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等情事,且行使期間約僅數日,惟其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 非僅單一,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陳彥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彥麟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622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被告許志寬任意在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志寬未致生 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之情事,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約僅4日而非長期,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 被告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許志寬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畜牧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9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陳彥麟所購等情,固據 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2247號卷第7頁),惟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業為被告陳彥麟丟棄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E1020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62247號卷第13頁右)在卷可 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因現尚存在而為被告陳彥麟所有,且攸關犯罪預防, 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麟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A-6957」號車牌貳面 未扣案 2 偽造之車牌號碼「ATF-0998」號車牌貳面 扣案

2025-03-31

PCDM-114-簡-70-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詠竣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 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 8,12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vvh」 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該車號 實際登記名義人為潘淑玲)後,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淑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48許,鄭詠竣駕駛懸掛 上開偽造車牌2面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時,因車輛外觀型式與車牌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 ,並經警方查扣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查獲。 二、案經潘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8頁至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 7頁)。   ㈣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違 規影像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 。  ㈥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2頁)。  ㈦車牌號碼BJV-238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影本2張(見偵卷第23頁 )。  ㈧懸掛前揭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之車輛暨偽造 車牌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彩車監字第1131007012號函 暨所附車牌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鄭詠竣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另有與「vvh」共同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並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惟查,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卷附被告與「vvh」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告透過「抖音」及LINE向「vvh」 價購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目的,即係透過此方式取得偽造車 牌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車輛上行使之,是其為上開 行為時,主觀上應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對於被告本案論罪並無影響,而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取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時起至同 年9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車牌2面 懸掛於其所有前揭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原有車輛之車牌遭吊 扣,依法於吊扣期間內本不得駕駛該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 ,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而上網價購偽造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 輛上供其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 之正確性;且被告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揭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時,曾於113年6、7月間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行為,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主即 告訴人潘淑玲因此收受新竹市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 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潘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違規影像擷 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 頁),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 之前揭車輛上路外,並無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行 為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V-2388」號車牌2面,為被告鄭 詠竣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 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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