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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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鎔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 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 記證影本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第3 行所載「舒雅塑身美容店」,應更正為「舒雅塑身美容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信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猥褻行為亦為性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6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容留6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 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 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徐信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14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鎔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舒雅塑身美容店」,容留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 鄭虹錡、李瓊芳、蘇琇珠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 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 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 分鐘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500元,其中由 徐信鎔抽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嗣於113年6月26 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徐信鎔安排房間、指示女子並引領男 客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王妤庭、傅 玉雲、莊月春等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20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 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 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現金共1萬元(營業額)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鄭虹錡、李瓊芳、 蘇琇珠、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 證物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物品、現金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 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 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 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至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瓶、保險套( 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 證影本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所得1萬元, 係被告經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2025-03-11

CHDM-113-原簡-1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大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大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方大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大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停用並 將車牌繳回監理機關,為免回收業者將聯絡方式張貼其上開 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某日,向不知情之某廣告公司購買2塊塑膠板子,並裁 切黑色貼紙張貼其上,偽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停放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路旁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發 現後通知方大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大偉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 「AGD-70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3-11

CHDM-114-簡-332-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87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67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裁定」應更正為「判決」、第5行之「51號」應更正為「5 13號」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除 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之疑慮,自均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250元,尚未賠償給被害人台新 當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HDM-114-簡-28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5873、6807、106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自己無交付鋼彈模型或正版公仔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4、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編號2、3、5、6、8至13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世安、林豊益、黃仲佑、許博 鈞、蔡博紋、顏士昕、陳俊廷、林家民、陳茂堂、吳沛霖、 李承融、張祐齊(下合稱李世安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黃子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李 世安等12人依指示匯至黃子龍申設之帳戶部分,款項由黃子 龍提領花用一空;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亦由黃子龍作為向他人 還款之用。嗣因黃子龍遲未依約出貨,李世安等1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安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9頁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字58 73號卷第25至32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769號卷第165頁 、第167頁、第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 李世安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參附表戊欄所 示),並有附表戊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附表編號2至13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行騙, 以獲財產利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已全部還款、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餘2,000元未清償 ,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則均未受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 和解筆錄、第137至143頁還款文件、第179至203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李世安等12人 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 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數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仍偵查中等情,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 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13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偵字5873號卷第417頁),並有 被告於網頁之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 5873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51頁、第203至204頁、第 237至242頁、第261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 1至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9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附表編號4、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1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均用以作為償債使用殆 盡,業為被告直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其就告 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之損失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已還2,000元,有前開還款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考,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承稱明確 (本院卷第172頁)。準此,前述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其犯 罪所得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 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公仔 模型可販售,仍於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李欣學,致李欣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嗣李欣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 、李欣學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李欣學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 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 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以拿這個錢去取貨,也 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偵字5873號卷第3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把李欣學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 ,哪間我沒印象,李欣學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 訂貨再寄給李欣學,我已經先跟李欣學收5,000元價金,但 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李 欣學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李欣學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 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李欣學,我有匯2萬元給李欣學, 讓他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被告前揭 所述過程,業據李欣學表示其所述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㈡是依上情,被告既於與李欣學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欲於蝦皮 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況被告於李 欣學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其亦匯款予李欣學以 供領貨,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價金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以 該罪嫌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已還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李欣學 被告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一套,致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李欣學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 112年7月8日12時55分 1,700元 已還全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學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卷第185至18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明細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1至19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8頁) 無罪。 2 李世安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買賣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李世安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 1萬7,000元 已還全部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李世安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0至14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3至15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7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豊益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社團「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豊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5日15時47分 1萬3,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林豊益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9至212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37至24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仲佑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仲佑,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黃仲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4日6時4分 5,195元 已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黃仲佑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45至3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1至3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博鈞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許博鈞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時45分  1萬元  已還全部 被告郵局帳戶 (1)許博鈞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90至29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63至6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9月24日15時4分  5,000元  已還全部 6 蔡博紋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蔡博紋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蔡博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4時54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蔡博紋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7至359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87至91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69至37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未還 7 顏士昕 顏士昕於112年9月21日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徵求鋼彈模型,被告遂以該網站站內信佯稱欲販售鋼彈模型,致顏士昕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顏士昕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112年9月21日22時47分 6,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顏士昕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83至384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93至39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廷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陳俊廷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陳俊廷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09至31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11至31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民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家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6日20時4分 5,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宏皓) (1)林家民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8至199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3至2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茂堂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陳茂堂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陳茂堂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27至3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35至33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1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沛霖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吳沛霖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還款、吳沛霖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9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吳沛霖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21至124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37至101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承融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李承融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1吳沛霖之帳戶) (1)李承融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4至166頁) (2)吳沛霖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27至3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7至16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5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祐齊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張祐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 4,000元 已還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45至247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61至28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9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3-訴-907-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雅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胡雅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胡雅棋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劉依君/操作群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接受群組內暱 稱「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1 3年9月間起,由LINE暱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立 文,致王立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雅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鑫逸富-旋風」、 「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 稱「e+營業員023」向王立文佯稱需繼續投入資金始可領出 先前的獲利云云,王立文因已於113年12月23日察覺有異而 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30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市公所碰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胡雅棋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地點,向王立文出示偽造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王立文,再當場填寫偽造之 附表編號2之收據,交付予王立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萬達公司、劉依君、王立文,並向王立文收取現金100 萬元(其中99萬5,000元為假鈔,真鈔5,000元已發還王立文 )。嗣胡雅棋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雅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25-32、127-129頁;本院卷第23-26、83-87、9 1-100頁)。  ㈡告訴人王立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2、43-45頁)(惟就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查獲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5-69頁)、扣押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69-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73-77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偵卷第79-87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第9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0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鑫逸富-旋風」、「鑫逸富-石頭」、「鑫逸風-薛富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 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告訴人於本案面交款項前已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 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警方即將被告當場逮捕,被告 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收押前在做物流的理貨人員、週薪約6,000元、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騙集團供其 用於113年12月30日的車馬費及開銷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依君)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劉依君」印章1個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新臺幣5,500元

2025-02-27

CHDM-114-訴-9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語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 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路)往東方向車道上(臨 近○○路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盧雅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等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以倒車方式繞過甲車,乙車與丙機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等在卷 可稽」為證據論述。   參、本案論述前提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 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否,自不能用之證明犯 罪。  二、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 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 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對他人有形之 身體、生理機能或心理健全狀態加以破壞之謂。人之生理機 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 形而言。 三、又,傷害雖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 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 害。然此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若僅有被害人主張,而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仍應回到前述證明法則以為斷定。 肆、被告上訴主張略以:其不否認因將甲車停於路邊導致乙車動 線受阻而倒車欲繞過其甲車再前行,導致倒車時碰及告訴人 騎乘之丙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應 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確實是因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 彰化市民權路往東方向車道,臨近成功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是時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乙車停放在甲車正 後方,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丙機車自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 進入成功路後,停等於乙車後方。嗣乙車因欲前行遭甲車擋 住,必須先行倒車留出車頭空間,始能左打讓車頭轉出甲車 後方以前行,於倒車過程中,因而不慎碰及丙機車。以上情 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輔,至 堪認定,並無疑義。又被告駕駛甲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所認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至4 2頁)記載明確,此均成為本案判斷之前提事實。 二、被告於本事故中具有過失,固堪認定,然如前述,刑法之過 失傷害罪以生傷害結果為前提,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告 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傷害,即為本件判斷之核心問題。 三、經乙車駕駛即另案被告郭怡君在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件)中勘驗乙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其 結果為:「1.影片時間第0至8秒,告訴人盧雅君(穿著長外 套及短褲、背斜肩包)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成功路左轉進入 民權路,停等於聲請人汽車車尾,雙腳立於地面上,聲請人 汽車於影片時間第1至3秒緩速前行,於影片時間第3秒車輛 停止。2.影片時間第9至10秒,聲請人汽車緩速倒車,告訴 人雙手握住機車握把並以雙腳將機車往後倒退2步,影片時 間第11至21秒,聲請人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機車 往告訴人右側傾斜,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右略為傾斜,雙手將 機車扶住,機車前方白色塑膠袋掉落地上,右手把掛置之藍 色提袋(從光影可看出內裝有物品)碰觸到告訴人右膝蓋、 右大腿附近位置,左肩往右胸斜背至後方之背包因告訴人往 右傾而順勢移動至右腰位置,告訴人左手連續按壓數下喇叭 ,告訴人姿勢呈現雙手握住右傾之機車握把、保持騎乘姿勢 而雙腳立於地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第17至23秒,左手離開 機車握把,向前筆劃後置於身側,於影片時間第24秒左手再 度扶住機車握把。3.聲請人於影片時間第22秒起出現於畫面 右方,從告訴人機車車尾繞至機車右側,影片時間第32秒至 43秒二人開始合力試圖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告訴人 姿勢呈現雙腳用力踩住地面、雙手持續握住握把且反覆欲將 龍頭用力往特定方向扳動,藍色提袋持續與告訴人右腿位置 接觸,影片時間第44至51秒告訴人左腳從機車跨出、右手持 續握住握把、左手則改握住機車後座扶手,影片時間第52秒 二人合力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影片時間第53秒至59 秒,告訴人試圖把機車扶正,腳步略為踉蹌」(見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乙車往後倒車速度 緩慢,並非快速,且雖因此後保桿下方卡住丙機車前輪處, 導致丙機車有往右傾斜之勢,告訴人為防免丙機車因此倒地 ,乃有支撐之行為,然整體過程也僅係如此,並無任何大力 撞擊且因此顯然會發生傷勢之情事可言。 四、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傷勢外,能夠作為佐證的,僅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 、右腰、右肩、右大腿、右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內載有「Contusio n of right ring finger without damage to nail, initi 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front wall of t horax,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hip ,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thight, initial encoun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意思分別 是「右手無名指挫傷,無指甲損傷」、「右側胸壁前部挫傷 」、「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此經證人即製作該 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然經本院先播放上開勘驗內容之影像供其觀覽,再詳 為詢問證人李育賢上開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之內容記載意義, 其明確證述以:如果診斷上確實有發現例如骨折等情事,我 就會記載骨折,但如果外觀上看不出來傷勢,但病患堅決表 示疼痛等,我也只能相信,不然將來也有紛爭,我們就會記 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就急診病歷 上方之右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亦表示:此僅為 伊團隊之一員所攝,照片內容並不清楚,亦未能明確辨識傷 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至216頁)。則綜此可知,本 件告訴人主張之傷勢,並無實質意義上之客觀上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經製作者實際到庭作證,可 知亦僅屬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主張,為免紛爭,乃以「挫傷」 名詞記載,並非有如何客觀傷勢存在。再者,雖如前述,若 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 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然此亦須客觀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而如前所述,該痛覺部分,亦屬經告訴人主張之後,醫師 以「挫傷」之記載方式表現出來,仍屬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同一性、重複性內容,並無新生客觀可補助之證據性質可言 ,當不能用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伍、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經依卷內證據判斷及本院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之結果,非無 合理可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27

CHDM-113-交簡上-44-20250227-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雅琳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許雅琳一時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 未周,行為固屬不當,惟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 情節甚輕,非無賠償意願,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原物售價新臺幣1000餘元,求償4萬元)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   被   告 許雅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琳明知「T-30觸控智能手繪板」 之圖片4張,係菲洛墨 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詎其為販售「T-30觸控智能手繪板」商品,竟 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日時,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將上開重製之圖形著作,傳輸至 其所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下稱上開蝦皮帳 號)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賣場圖片欄內,擅自重製、公開傳 輸上開商品圖片。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賀珺琪、詹蕓羽(已解除委任)、徐 在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琳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略以: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蕓羽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淑美、謝蕓姍之證述、蝦皮拍賣網站會員登記資料 上開蝦皮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販售商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菲洛墨拉公司提出之侵權對照表(含侵權圖片、原創作圖片)、侵權市值估價表、聘僱契約書 佐證本案圖形著作為告訴人聘僱員工所製作,並取得著作財產權,為被告所盜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該二罪刑度雖相同,惟著作權法第92條係 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27

CHDM-114-智簡-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空,詐欺被害人後 帶被害人2次前往金融機構欲領款以取財之行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舊識,知悉 被害人年事已高,平日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見被害人經濟 狀況佳,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帶同 被害人至花壇郵局欲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行員察 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勸阻,被告竟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火車站 ,欲帶被害人至臺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幸警員及時到場阻止而未致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此前並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攤工作,時薪約200元 ,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鄭秀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與王晋財係舊識,因知悉王晋財有現金存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前,向王 晋財佯稱:我兒子有工程款需要用錢處理,等兒子貸款下來 會還款等語,致王晋財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58分前 某時,由鄭秀玉陪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因郵局受理人員擔心王晋 財遭到詐騙,遂通報花壇分駐所,嗣員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 到場,經勸阻王晋財後,鄭秀玉始未能得逞。後員警擔心王 晋財續遭遭騙,至王晋財住處(址詳卷)欲關懷宣導,卻發 現王晋財並未返家,經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1時7分許,在 花壇火車站月臺查獲鄭秀玉承前詐欺犯意,欲攜同王晋財前 往臺中市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員警再度攔阻王晋財,鄭秀玉 終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秀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晋 財說我小孩要結婚需要用錢,沒有詐騙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含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囑警詢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 儒、張桓錹、張惇皓,渠均表示並未向被告稱有工程款或結 婚之資金需求,此有證人張育儒、張桓錹之警詢筆錄、花壇 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辯解係畏 罪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85-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2026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18037號、20 279號、22994號、24856號、26242號、2644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下稱聲請人)因前中壢市公 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發現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項下聯絡資訊 ,所載之中壢區公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務課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F及2F。而本案施作地點有前 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聲請人上班地點為3樓工務課至施 作地點8樓中央機房為同棟大樓,且有電梯,難謂聲請人未 到場驗收,實際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  ㈡又依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辨人依 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等語。是聲請人所排定時間當然會到場 估驗及驗收,倘臨時有事致未到場估驗及驗收時亦有權要求 改期。故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 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 則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 不實。綜上所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郭 達馳丶袁明武及卓文欽驗收時未到場;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郭達馳及袁明武估驗及驗收時未到場,是 聲請人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公所 公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 ,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而聲請人擔 任中壢市公所辦理: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 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 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 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⒉「中壢市九十二年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 包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估驗、主驗 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 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 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 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 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 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 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 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雖未經本 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 然該通訊錄上所載中壢區公所(環北路380號)及工務課( 環北路380號3F及2F)之地址,此只能證明聲請人在此上班 ,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 請人確有到場估驗、驗收,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未 到場估驗、驗收之事實認定。又果如聲請人所言,本案施作 地點為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且其工作地點為同棟大樓 ,該大樓亦有電梯,聲請人豈有不到場驗收等節,然為何聲 請人不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 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縱施作地點在中壢市公所 8樓中央機房與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同棟大樓且有電梯,然此 仍無法與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有進行驗收之實質 連結,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雖謂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 辨人依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是聲請人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 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則證人 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不 實云云。然觀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之證述,無非僅係就其擔 任中壢市公務課課長期間對於驗收人員辦理驗收流程之說明 ,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 進行驗收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綜 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前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 業務,然其如何驗收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如何估驗及驗收 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過程全然不知、均無任何具體說明等 情,與證人郭達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聲請人前 述91年度工程並未到場驗收等情,及證人傅克強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 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等情,及證人袁明武於第一審證 稱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簽名等情互核 均相符,佐以卷附載有課長吳啟民指定聲請人辦理驗收之千 陵公司92年9月1日函、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 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 其上相關簽核等卷證之記載,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 之相關紀錄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 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擔 任上開中壢91年度、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及92年度監 控工程之估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與袁明武 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袁明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 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驗收紀錄、92 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 章,表示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上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 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 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共同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擔任「主 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 ;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 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 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聲 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估驗、驗 收。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等語,如何顯與常情相悖,核為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卷內證人袁明武、卓文欽於第一審時改口 翻稱聲請人有到場驗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迴 護之詞,皆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又果如聲請人所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 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 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 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至聲請人雖以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為聲請人未到 場估驗及驗收為之證述不實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因此受法 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 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86-20250226-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袁有義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袁有義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 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飲酒結束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袁有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廣福宮 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竹 塘鄉光明路與新田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袁有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23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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