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張棕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96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第19至21行「……,張棕盛與
『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
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
5萬元現金,……」,應更正為「……,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
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以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蔚聯繫,並出示偽造之
『盧俊清』工作證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
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
取告訴人吳蔚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
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6月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位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偽造「盧俊清」簽名(
見警卷第34頁),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俊清」簽名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
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鄭憲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
定),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
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然其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工作1天不論拿多少錢都是5,0
00元報酬,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報案的,所以我有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就本案已領有5,00
0元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
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盧俊
清」、持「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25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日薪1,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
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均有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前開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警卷第34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
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盧俊清」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
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
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4、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25萬
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5、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行動電
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
、68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
6、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稱:我拿到收據時,該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弄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
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34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亦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棕盛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財神」;通體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
引吳蔚於112年1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向吳蔚介紹虛設之DYT
股票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惟須以面交
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0
8」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面交225萬元。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
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
,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載有付款人吳蔚現金儲值
225萬元等意旨,並蓋有收款單位「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盧俊清」簽名)交付予吳蔚
簽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盧俊清」,收款後張棕盛再將該225萬元現
金轉交予鄭憲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2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0528號鑑定書、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2月1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財神」、「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盧俊清」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82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