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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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寶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行主張。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執行名義均有依法中斷時效,原告既承認 債務,就不能依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於100年間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4 9**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執行,嗣分 別101年、106年、108年、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強制執行卷 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28

HLEV-113-花簡-388-20250328-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大嶺山群藝塑膠五金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徐延暉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相 對 人 嚴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粵1972民初18 720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9民終1 0096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 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為實際負責人之六員環商 貿(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六員環上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 ,嗣六員環上海公司陸續積欠聲請人貨款,多次協商未果, 聲請人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稱東莞 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六員環上海公司與相對人共同 給付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0萬464.85元及利息13 萬3,000元。經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成東莞市第二人民法 院(2022)粵1972民初187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8720判 決):六員環上海公司應向聲請人給付前開款項,駁回聲請 人其餘請求。聲請人不服,向大陸地區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東莞市中級人民 法院作成(2023)粵19民終10096號民事判決:㈠維持系爭18 720判決第一項;㈡撤銷系爭18720判決第二項;㈢相對人對六 員環上海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上開民事判決均已 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 驗證明(見本院卷第11至99頁、第105至137頁)在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 ,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 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 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陸許-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4號 原 告 刁世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蕭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並於106年7月19日開立面額280萬元本票(國字大寫部分 漏萬字,下稱系爭本票;票號TH0000000)供原告收執。經 屢催被告清償,被告陸續以5000元、1萬元、5萬元不等金額 還款,延至111年1月20日再清償1萬元後,尚有251萬5000元 未獲償,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251萬5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 認被告並非借款人,則由被告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以 及多年來陸續還之事實,也可證明兩造間已依民法第300條 規定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應依民法第474條第1規定負 清償借款之責。爰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先主張應定性為借 貸契約關係;後主張應定性為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實有交付280萬元給被告,其中250萬元是訴外人林純 正向原告借的,其餘30萬元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被告是為 林純正做擔保才簽署系爭本票。兩造認識2、30年,被告才 幫林純正代償,原告所交付280萬元,目前尚餘251萬5000元 未清償一事,被告不爭執。被告認為其僅是林純正之保證人 ,所以本件應先由原告向林純正求償後,不足額才能向被告 請求。林純正簽署本票被告有交給原告,但原告退回,要被 告自己去向林純正求償。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年起陸續交付給被告280萬元。扣除被告陸續給付2 8萬5000元後,原告所交付280萬元現尚有251萬5000元未獲 償。  ㈡被告為擔保前項債務之履行,於106年7月19日簽署系爭本票 交原告收執,其中國字大寫漏「萬」字。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故陸續交付280萬元予 被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借款人為林純正,並非被 告等語。經核,原告否認認識林純正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可信屬實。參酌被告自承:原告交付給被告280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250萬元交給林純正,其餘3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 借的;及被告將借款交付林純正後,林純正有簽署本票交付 被告,被告曾將林純正簽署本票交給原告,但遭原告退回, 要被告自己去向林純正求償等情。及由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 話內容(詳原證2)可悉:原告交付予被告280萬元,並非其 自有資金,而係加計原告向朋友籌資而來;原告雖知悉被告 向其收取280萬元目的供對外放貸,但並不確知被告各別放 貸對象及金額等細節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將系爭280萬元其中250萬 元借給林純正,也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是以原告名義將前述 250萬元借給林純正,應認系爭280萬元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 均為原告及被告,而非其中250萬元是由原告借予林純正。 五、況由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除稱:人跑了就 叫我擔,我有說什麼嗎?(詳本院卷第17頁)嗣被告陸續清 償,至111年1月26日匯1筆1萬元後,原告回覆稱:252.5萬- 1萬=251.5萬(詳本院卷第27頁)。之後原告屢詢問被告代 款辦理情形,於111年4月15日原告稱:我老婆叫我問你,下 個月一定會下來嗎?你貸3筆貸多少,打算還我們多少?被 告回覆稱:當然就可以全部處理啊(詳本院卷第28頁),足 認縱系爭280萬元其中250萬元確實是由原告借給林純正,被 告也已同意承擔林純正負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即被告並無以 原告需先對林純正請求無結果為條件,始同意承擔林純正負 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第300條、第474條第1規 規定,仍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2294-202503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承恩 被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即本票債權請求權與利息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被告於取 得第一項聲明程序之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原告持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木97執康38584字第0970330920號債權憑證(下稱本 案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得拒絕清償 等情,被告持有本案債權憑證且已行使權利為原告否認,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主張時效抗辯,本案債權憑證已經過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93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 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載債權(即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認為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且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 證,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 度司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 月3日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 權憑證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本院則以本案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全院卷宗,經核無訛,兩造對此部分之過 程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 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 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89年6月3日所簽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 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於89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51,981元,及自8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584號執行無果而核發本案債權憑證, 並於100年4月13日經士林地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司 執双字第17241號執行無果,復又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3日 以100年度司執吉字第31910號執行無果,末持本案債權憑證 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 有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在卷可考,是本件時效因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最遲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 至113年10月22日始持本案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有收狀戳日期照片、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 間,則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又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屬從權利之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 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所載執行名義之本 票本金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 求權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案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以及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票字第9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請求權( 含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是訴訟費用認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7

CLEV-113-壢簡-2010-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2號 原 告 陳乃華 訴訟代理人 林棟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17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㈠確 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3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 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 特定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標的,所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借款債 權之存否即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國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臺中信用合作社嗣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08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載有以年息9.5%計息,然系爭借據 並無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開利率有誤,亦有 過高情事,被告不得請求以年息9.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曾 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105年執行事件)中,執行受償20萬7,646元,就該受 償金額應自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中扣除等情。為此,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系爭支 付命令係於89年間確定,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 所受償之20萬7,646元,係抵充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 4日止之利息,並未抵充至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尚無 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臺中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執系爭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同年間執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 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子字第1014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足額受償,因而換發 債權憑證,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於90年9月14日自臺中信用合作社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並於91年5月1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91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終結 。後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中 華成長三公司並於99年7月21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及林國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5736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中華成長三公司嗣於105年2月25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經105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金額為20萬7,646元。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8月1 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3年8月2 8日更名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 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4、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以9.5%計息,為系爭借據所無約 定之事項,且借款利率過高,另被告就業經執行獲償之20萬 7,646元部分,應自執行本金債權中扣除,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 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 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除支付命令確 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 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05 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於104年7月1日 修正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應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不得 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亦 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則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 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9年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既經確定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與之為相異之認定,原告於本 件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未填載借款利率,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以年息9.5%計算利息為有誤,且有過高情形,被告不 得請求以該借款利率計算利息等語,但查,此均係就發生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 行事件之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臺中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7 萬9,309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 見調卷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426號卷)。而執行債 權本金107萬9,309元依年息9.5%計算之利息,為每日280.92 元(計算式:107萬9,309元×9.5%÷365=280.92元,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所受償之20 萬7,646元,經抵充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共7 39日之利息(20萬7,646元÷280.92元≒739日)後,尚且不足 以抵充按年息9.5%計算至清償日前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執行 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 行之債權為:債權本金107萬9,309元,及自10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違約金17萬7,434元,確已扣除前開經抵充之利息期間 ,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重複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5年執行事件中受償20萬7,646元,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金債權於此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再對原告為請求等語, 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6

TPDV-113-訴-7452-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陳世傑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簽發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7月22日、金額23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因 而於94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76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後拍賣系爭車輛,兩造間借貸關係遂已兩清。詎料被告 仍認原告並未清償悉數借款,並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 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14768號裁定)、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25號支付命令)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原告薪資並凍結原告郵局帳戶。由於被告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強制執行後,依法拍賣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500元,尚不足以 清償借款,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尚未清償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 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被告貸款23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故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 而取回系爭車輛,將系爭車輛逕付拍賣,拍定價金為42,500 元,嗣被告再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借款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台 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2月20日(95)北縣汽商證字第0 684號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6 、83-8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 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3萬元後償還部分借款,且 被告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全數抵償,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4 768號裁定所載,於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尚有21萬5,619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為4萬2 ,500元,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95年2月20日(95 )北縣汽商證字第0684號函暨函附拍賣車輛紀錄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抵償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後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有17萬6,175元,及有95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1366號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 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134號卷)。足見 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金,並無法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悉數清償 完畢,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於斯時遂已兩清,顯有誤 會。又原告並未主張於系爭車輛拍賣後迄今有何其他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即 17萬6,17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悉數存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購買時價格為23萬餘元,被告卻只拍賣 4萬餘元,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就是兩清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且系爭車輛係經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依法公開 拍賣,拍定賣得價金42,5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回系 爭車輛後所為拍賣程序,並無何賤價拍賣之不法可言。準此 ,原告主張因被告賤價拍賣系爭車輛,債權債務已兩清云云 ,即不可取。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 利息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違反法律規 定外,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認一方 當事人於違約時,猶得任意指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過高要 求核減,無異違反契約嚴守原則,且對他方當事人難謂為公 平。查兩造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乃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有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 並未逾當時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亦未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 日施行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 0或16,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其空言主張利 息過高,於法自無足採。 (五)據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於拍賣系爭車輛後悉數消滅 ,被告就尚存之債權部分,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66號 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依上 開債權憑證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僅以前揭事由,遽而主 張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因拍賣系爭車輛即已清償完 畢而悉數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 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6

SCDV-113-訴-1286-202503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上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松旺公司)、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為上海肯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肯實公司)、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下稱FKS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名義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 肯實公司,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至FKS公 司指定之帳戶,計匯款折合新臺幣601萬9,140元(下稱系爭 款項),該款項係上海松旺公司以預付款名義,給付予FKS 公司作為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之貨款,非上訴 人於系爭口罩交易過程中,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口罩看貨 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 返還義務,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6-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 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房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被上 訴人因而將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應 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伊對訴外人林宜靜、愛立康藥局即吳俊毅(下分稱其名,合 稱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林宜 靜等2人之債權存在(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然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剔除上訴 人之債權,應判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靜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借 款,遂請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以伊為債務人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見林宜靜積欠之 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就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變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 月13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所表所列上訴人 之執行費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5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   8,863元部分、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協議 書,載明林宜靜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可見 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 所有權人即林宜靜等2人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伊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權,且被上 訴人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伊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 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 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 外人盧冠廷拍定,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3 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開次 序7、11債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樹林地政113年6月3日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114年2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77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44、   359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 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上訴人對其他人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因樹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7月 14日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2年7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41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24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林宜靜等2人間,林宜靜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 0至262頁),核與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簽署之110年7月2 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林宜靜等2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為保證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甚明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10年6、7月間匯款予吳俊毅後,吳俊 毅旋將部分款項轉至被上訴人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伊係透過吳俊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吳俊毅玉山銀行帳戶金流紀錄表、金流勾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71至275、295、321頁),惟上訴人已 自承當時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 1,524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吳俊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後,縱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屬其 資金運用問題,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宜靜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與林宜靜等2人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共同 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 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 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林宜靜等2 人債務之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翁萬陽與被 上訴人、林宜靜簽訂之110年7月26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宜靜等2人 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林宜靜等2人同意系爭房地如有出租、設 定負擔或處分行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林 宜靜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 登記,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系爭租約則僅約定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翁萬陽,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30年7月20日,其中 第3條雖記載「承租人每月租金以出租人負欠新臺幣   150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6%利息作為扣抵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3至85頁),然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係同日簽訂, 稽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因乙、丙方(即林宜靜等2 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債務」、「乙、丙方為保證積欠 甲方之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3 條所稱負欠1,500萬元本金之出租人係指林宜靜,而非被上 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入 債之關係而與林宜靜等2人同為債務人,承擔林宜靜等2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  ⑵另觀被上訴人與林宜靜之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雖曾提及「三峽房子那邊債權人那麼多要跟我追討那2200多 萬」、「難怪之前王小姐會這樣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我得替 妳擔保這些」、「中租+王的700+1500...」等語,然亦表明 「林宜靜...我根本沒辦法替妳背那些債」(見本院卷第   247頁),細繹前後對話,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遭抵押權人追討債務,而向林宜靜抱怨、轉 述上訴人之發言,並向林宜靜明確表示其無法替林宜靜清償 債務,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無擔保或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借條暨協議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借據(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僅能證明吳俊毅曾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50萬元、560萬元。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簽署之投資 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則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投資愛立康藥局而簽署上開契約,其中 第5條雖約定:「債務承擔:公司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 ,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林宜靜等2人詐騙而簽署上開投資 契約,其與林宜靜等2人間並無合夥、隱名合夥等關係;佐 以兩造均陳稱林宜靜等2人涉嫌非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下稱2020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20207號案件偵 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90頁),而愛立 康藥局為獨資商號,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 人,第5條卻先後提及公司債務、合夥財產等語,前後矛盾 不一,尚難僅憑該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 有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其他投資人簽署之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與本件無涉;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09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6 頁),僅能證明林宜靜曾提及要準備藥局股東資料等;被上 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8至454頁)亦僅係 說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 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而應 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登記名義人確定書、上訴人與林宜靜之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20207號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   45至53、177至183、323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林宜靜 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林宜靜等2人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是上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需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 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宜靜等2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名債務人 、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90、234至   235、244至245頁),惟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由卷附系爭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定 書已得認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林宜靜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則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 行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有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之上訴人債權, 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 ,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 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 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1日拍定,於同年11月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1分別為上訴人之轉繳執行 費債權4萬8,863元、第3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均為優先債 權,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萬8,863元、610萬7,987元,執行法 院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外 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剔除上訴人前揭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强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 執行費債權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 權債權1,500萬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新北市 ○○區 ○○ ○ 2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179.74 15.93 附表2: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毓芳,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陳毓芳

2025-03-25

TPHV-113-重上-367-2025032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 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 ,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 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 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 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 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 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 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 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 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 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 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 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 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 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 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 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

2025-03-25

CLEV-113-壢簡-190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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