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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鄭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就廠牌:MARCH K13 F H、引擎(車身)號碼:HR00000000S、牌照號碼:AZM-0693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萬元,加計利 息(下稱系爭價金)分期付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 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下稱系爭動擔物權),且簽 立面額6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其後,伊於110 年3月間因尚積欠訴外人金馬當鋪款項,無力清償,乃透過金 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被 告並簽立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系爭拋棄書)。 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 109年度司執字第29587號),因執行無效果,經彰化地院於10 9年7月3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 月1日竟又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 188元本息,並就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系爭價金既已清償 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3年4月1日時,已 罹於3年時效,則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兩造有爭執 之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 對伊聲請執行,暨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執行之伊之財產7000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48萬5188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金馬當鋪僅以為原告清償19萬4400元後,即請求伊 塗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伊為求順利收回部分債權金額 ,方才簽立系爭拋棄書。是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 又伊亦曾於111年9月23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經重新起算尚 未逾3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兩造於108年12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價金分期付 款買受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原告則 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持之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執行,經彰化地院於109 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且被告於113年4月1日亦曾再持系爭 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48萬5188元本息,並 就原告薪資債權取償7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湖司簡 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25-26、28頁),堪以認定。惟原告主 張系爭價金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本票債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 13年4月1日時,已罹於3年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價金本息債權是否已經原告全 數清償?又被告行使擔保系爭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已 罹於3年短期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清償全部系爭價金債務,是其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 載48萬518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若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認確已清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透過金馬當鋪將系爭車輛出售一次清償包含 系爭價金等債務完竣,僅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湖司簡調卷 第17頁)。然觀諸系爭拋棄書上記載:「…本公司同意塗銷該 件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損失/不足部份以另案方 式向債務人求償)請准予辦理塗銷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等語,依其文義,即可知被告僅同意塗銷系爭動擔物權登記, 並清楚表明就清償「不足部分將以其他方式另向原告求償」, 可見,被告已於原告部分清償時,聲明保留不足清償部分金額 之債權。是系爭拋棄書不僅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部 清償完畢,反可佐證原告未全數清償系爭價金。 ⒊又被告自認原告已清償19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26、28、32頁 ),原告未能就餘款證明均已為清償,而剩餘款項計算後即為 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 8元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3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消滅時 效之效力,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嗣後自可再聲請強制執行 ,以原告薪資債權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 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亦有 明文。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彰化地院於109年7月3日發給系爭債證交被告收執後,被告確 實有於111年9月23日再持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3年4月1日就其中48萬5188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系爭債證執行紀錄表1、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湖司簡調卷第21頁)。依上規定,已 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 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債證上所載48萬5188元本 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 暨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5

SLDV-114-訴-152-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 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 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 「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 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 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 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 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 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 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 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 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 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 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 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 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 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 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 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 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 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 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 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 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 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 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 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 。」、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 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 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 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 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 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 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 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 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 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 ,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 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 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 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 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 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 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 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 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 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 、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 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 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 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 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 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 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 ,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 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 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 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 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 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 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 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 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 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 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 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 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 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 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 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 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 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 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 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 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 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 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 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 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 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 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 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

2025-03-25

TPHV-113-上-114-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麗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定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載 ,債務清償日期為138年1月22日,顯見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 應尚未屆至,自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之抵押權實行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5

TCDV-114-司拍-107-20250325-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號 清 算 人 林源禾 上列聲請人聲報亞洲智慧動力投資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亞洲智慧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清算期 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書、股東同意書等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 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 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 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 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 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 ,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 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 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亞洲公司清算完結,本應備齊相關資 料以供本院審查,惟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表,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聲請人 於同年3月5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前開文件,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亞洲公司之清算程 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1

CHDV-114-司司-2-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相 對 人 馬營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 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 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馬營令於民國113年7月9日將其如 附表所示之車輛進入聲請人所屬之東港服務廠維修,聲請人 於113年8月30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295,00 0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付款,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乃於113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馬營令於法定期限內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 實行留置權,拍賣上述車輛以求償,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 相對人馬營令。殊料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 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其所提之高都汽車維修工作傳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鼎泰郵局第000217號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馬營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編號 物品名稱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 年式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單位 001 自用小客車 BJM-1720 2NRY084676 豐田 2023 1輛 屏東縣○○鎮○○路00號

2025-03-21

PTDV-113-司拍-258-20250321-2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智揚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智揚自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 同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94號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本件聲請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 債權總額為94萬6,566元(調解卷第27至28頁),惟經本院函 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 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0萬3 ,346元。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1年8月至113年8月間, 於113年2月1日起於悠扉嵐有限公司擔任品牌執行顧問,每 月收入2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頁、清算卷第1 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調解卷第59至61頁)、顧問服務費用證明(調解卷第85頁)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函詢悠扉嵐有限公司,請其等提供聲請人 任職期間全部收入資料,嗣經其函覆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取之 薪資為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日受聘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共計11個月,收入為16萬5,000元,有該公司函覆之顧 問收入資料說明在卷可佐(清算卷第105頁)。觀諸聲請人111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55至57 頁、清算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111年、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算卷第35、39頁),並無任 何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調解卷第59 至61頁)及本院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清算卷第159至162頁) ,其自102年8月31日自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即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 ,堪認聲請人前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 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彰化縣○村鄉○○0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2 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44870號函(清算卷第49、51頁)在卷 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 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清算卷第179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符,自可憑採。  ㈣基上,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萬5,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顯 然不足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 提供180期、利率5%、每月每期8,74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清 算卷第53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調解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3、37頁),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財產 總額為73萬213元,惟其中1086地號土地經聲請人祖父之兄 弟黃文賢於72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予新臺灣久保 田股份有限公司,前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8235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估價為293萬5,5 93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鑑價報告 核閱無訛。再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餘額91元(清算卷第143、187頁) 、中華郵政餘額20元(清算卷第155、211頁)、華南銀行無資 料(清算卷第189頁)、彰化銀行餘額4元(清算卷第191頁)、 國泰世華銀行餘額15元(清算卷第195頁)、臺灣企銀餘額64 元(清算卷第19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 01至205頁)、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餘額37元(清算卷第207頁 )、聯邦銀行餘額1元(清算卷第219頁)、永豐銀行餘額42元( 清算卷第223頁)、凱基商業銀行餘額54元(清算卷第2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0元(清算卷第227頁),   合計其名下存款帳戶僅32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31至135頁),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價值293萬5,593 元之土地,惟上開土地設有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 上述有擔保債權後,剩餘93萬5,593元可供無擔保債權清償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約230萬3,346元,扣除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現值93萬5,593元及存款餘額328元後,債務總額仍有 136萬7,425元(計算式:2,303,346-935,593-328=1,367,425 ),且前開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 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其名下尚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 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050元 清算卷第59頁 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萬6,713元 清算卷第55頁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5,148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435元 合 計(新臺幣) 230萬3,346元

2025-03-20

MLDV-113-消債清-19-20250320-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聖偉 蔣啓峰 共 同 相 對 人 梁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聲請人李聖偉、蔣啓峰各2分之1),債務清償日 期為104年1月19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2紙、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秀水鄉 下崙 0000-0000 1533.00 全部

2025-03-20

CHDV-114-司拍-27-2025032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尤嘉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蔡許芳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四八號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將來陸續發生 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屏東地院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尤嘉儀(原名:尤紫馨)之財 產範圍在新台幣(下同)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 819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原告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乃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而以113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930,000元及自10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費17,819元之範圍内,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全額1/3, 義大醫院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義大醫院陳報已執行原告之 薪資債權金額共37,757元,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提起本 件訴訟,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雖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然原告提起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8號廢棄原裁定,准 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因原告提供擔保,義大醫院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7月1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才字第377 號通知停止扣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並核閱所附屏東地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復有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原告之薪資單、義大醫院114年2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11400195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17至19、53頁、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 訴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 執行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適法。被告以屏東 地院執行程序終結,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見 訴卷第100頁),委無可採。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乙 情,被告已無爭執(見訴卷第94、105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屏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執行名義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號 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93頁),核有情事變更, 且與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變更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1年1月25日以110年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雖未申報被告債 權,然原告並無故意隱匿被告債權之情形,且經免責裁定確 定,被告亦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撤銷免責之不變期間。況 原告雖未爭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然原告於108年8月5 日清算程序終結前,均未收受該判決,自非以故意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之方式獲取免責裁定。被告既未於更生或清算執 行程序之法定期間内陳報債權,其所執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 決或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已不存在,屬有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執行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縱認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致未申報債權,被告之債權於19,905元範圍內存在(系爭免 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172,019元÷債權總額8,037, 229元=2.14027%;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債權額 930,000元×2.14027%=19,905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2 8條、第13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免責時故意隱匿被告之債權且未據實申 報,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助義務,剝奪被告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法院應依消債 條例第134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自無消債條例第137條規 定適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以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範圍在93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執行費17,819元 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債權,已執行金額為37,757元。  ㈡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原告自108年4月9日下 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 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執行程序中,原告提出與清算 財團等值之現金共97,836元解繳到院,並經執行系爭清算程 序之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將該清算 財團財產按債權比例分配與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 系爭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9日分配完竣,於同年8 月5 日 終結。  ㈢清算程序終結後,高雄地院依職權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不予免責,原告於110年12 月3 日再向高雄地院再次聲請免責,並提出74,183元供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人受分配,合計已清償金額共172,019元(不含 上開強制執行37,757元部分),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 以系爭免責裁定即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0號裁定應予免責 ,並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95至96頁):  ㈠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免責,或僅餘比例 計算而已強制執行受償),不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 ,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 、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第33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 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 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消債條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 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 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 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 ,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 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 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致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第47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之公告,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 第2項規定擬制對其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 悉公告之內容。未受法院送達上開公告之債權人,對於法院 之公告並無注意義務,如其未依其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 容,則其未申報債權,尚難遽認有過失而可歸責。債權人是 否知悉上開公告內容、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 報債權,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之(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間借款、簽發支票之事實,取得系爭屏 東地院確定判決,依該確定判決取得之債權額為「930,000 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因未經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系爭 屏東地院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見訴卷第57頁),原告 亦不爭執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見訴卷第50頁)。原告於10 8年1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卻未將被告之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高雄地院所知,致高雄地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被告未受送達相關文書、並未參與原告聲 請清算之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102 頁),並有本院調得清算程序案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 原告未申報被告之債權,究非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或不實記 載,況且原告業經高雄地院裁定免責,於111年2月23日確定 ,迄今早已逾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免責裁定之 一年期限。被告猶辯稱原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 責事由云云(見訴卷第104頁),委無可採。然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因被告未主動注意公告即遽謂其有過失而可歸責, 而本件經本院通知兩造舉證(見訴卷第88頁),未見有何足 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 債權,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免責裁定附表所示債務人清償總額為172,019元、債權 總額為8,037,229元乙情,有系爭免責裁定可考(見審訴卷 第39至47頁),以此計算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為2.14027%。 又被告取得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額930,000元雖有另自108年 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利息起算日108年9月10日 係原告於108年1月9日聲請清算程序之後,自無從將利息部 分納入計算被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金額。是以,被告 之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應為19,905元(930,000元× 2.14027%=19,905元),此項計算過程為兩造所無意見(見 訴卷第95頁),堪以認定。  ㈣從而,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19,905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執 系爭屏東地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已執行原告每月對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薪資金額 37,75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94頁),既逾 上開被告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金額19,905元,被告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取得屏東地院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所有財產強 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所執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748號債權憑證(見審訴卷第89至92頁)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19,905 元部分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第⑶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9

CTDV-113-訴-713-2025031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名凱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414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中本有調查之權限,不應動輒命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既異議人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形式上確已 可知悉兩造間有更改清償期至114年7月,而債權人雖為否認 ,惟究係以何理由為否認,該否認是否又與事實相符,除未 見原裁定具體為說明外,亦未經執行法院就該事項行使調查 ,是原執行法院至少應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前往執行處說明後 而仍無法查明,方可為判斷,原裁定僅以該爭執屬於實體事 項而駁回異議,自屬率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 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 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綜合存款 或一切存款類之存款)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三人存款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股票 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8,362,24 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系爭第三人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嗣 異議人就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異議理由為兩造已延後債權清償期日等語,固據 異議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為據。然觀諸電子郵件所示,僅 見異議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詢問相對人可否接受就兩造債 權延後至翌年7月,相對人則表示會協助轉達長官辦理乙情 ,未見相對人對此有所同意,且相對人事後亦具狀表示否認 有同意異議人延後清償之請求,是異議人主張已得相對人同 意延後清償日期乙節,無足採信。再者,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債權已經延後,尚未達已得請求時間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異議人所提之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見解,該案係以執行法院 應職權審查、判斷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與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是否相符,非就執行名義實體債 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延長與否作審酌,要難於本件援引之,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 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3-19

PCDV-114-執事聲-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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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9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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