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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為靠行司機,從事私 人接案送貨之工作,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 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67,000元、60,000 元、6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BDW-5535汽車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427, 563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汽、機 車貸款債務因債務人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機車動產擔保價 額,就超額擔保部分與其餘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以本金63,679元 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9,729元 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 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 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 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 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債務人曾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以本金 63,679元列計債權、分12期、利率5%、月繳5,452元」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 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5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 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⒉又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 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 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2筆債務為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 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 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 懇請本院准予將該部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 將其就系爭機車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至合迪公司就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0汽車部分並無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 參照),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仍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務,債務人以其借款金額高於系爭汽車動產擔保價額,就 超額擔保部分陳報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以之作 為聲請更生債務總額,容有誤會。   ⒊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 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其以民事陳報狀陳 述意見如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 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 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175,460元,提供 分31期、每期還款5,66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⒋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迪公司就系 爭機車借款債務部分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11,112元 (國泰世華5,452元+合迪公司5,66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私人靠行司機,從事私人接案送貨之工作 ,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分別為50,000元 、67,000元、60,000元、6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9,750元,堪予認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9,729元。而債務人既已負 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8元之1.2倍即18,61 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9,7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 ,618元後,尚有餘額41,13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夠履行債 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另債 務人於訊問時雖陳稱:其自114年1月起,每月僅有4萬多元 或38,000元云云,然縱其所述為真,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 38,000元計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尚有餘額19 ,382元可供清償債務,亦已足夠履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迪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 償還約11,1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參上開各情,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互核前述債務人之 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 務,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 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15-202503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第495條分別 規定甚明。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異議人分別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為抗告,依 前引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和潤公司 就相對人名下MDJ-0891、NFW-3887號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2機車)雖有設有擔保 ,但上開機車均已無殘值,和潤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9,768元、331,482元應列 為無擔保債權,由相對人按月清償,系爭更生方案應予更正 。  ㈡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相對人每 月薪資為45,474元,生活必需數額達25,614元,扣除更生方 案每月攤還35,000元,每月僅餘10,474元,不足每月生活必 需數額,系爭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案款957,156元可得 領取,一旦系爭更生方案獲認可確定,相對人即可領款,不 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風險升高。若將957,156元逕行分配於 各債權人,再由相對人每月提供21,706元,按更生債權表比 例分配,總清償數額2,519,988(957,156+21,706×6=2,519, 988),應較為妥適。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及改編 債權表,同年月29日發文將更正債權表分別檢送各債權人及 相對人,未經和潤公司異議,更正債權表已確定。而系爭2 機車亦非沒有殘值,和潤公司認應將其債權全數改列為無擔 保債權,所為異議並非合法,亦無理由。另系爭更生方案業 將相對人名下房屋拍賣後,發還與相對人之957,156元全數 計入更正方案,並非無履行可能或有不履行之道德風險,裕 融公司謂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和潤公司異議部分:  ⒈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 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之債權人 ,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 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68條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 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 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 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 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  ⒉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自113年3月2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 行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17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6日前 辦理。和潤公司雖於113年4月15日陳報債權541,250元,惟 未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公 告債權表,將和潤公司之債權541,250元列為有擔保及有優 先權債權人,該債權表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和潤公司,未 經異議。嗣因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 賣後,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全數受清償,系爭執行事 件乃據以更正債權表,仍將和潤公司之債權全部列為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列,更正債權表除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外, 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和潤公司,復未經異議而告確定,此 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無誤,堪以認定。和潤公司未於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且就更正 債權表逾期未提出異議,本件更正債權表之製作並無違誤, 相對人據以擬定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無違 。和潤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裕融公司異議部分:  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絕大多數已用於 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提出 於履行期間6年內,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已將 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之總額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將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 償。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⒉裕融公司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 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擔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 方案,應將相對人得領取之案款957,156元先行分配與各債 權人,再由相對人按月清21,706元,以避免道德風險云云。 惟查,相對人每月清償35,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將相對人得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回之案款、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全數分攤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內 ,而為清償,並無裕融公司所稱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之情 事。而更生程序本即係讓債務人得於保有特定財產之情形下 ,提出清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分期按月清償,以重建債務 人生活秩序之法定程序,並無將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先行分配 與各債權人,再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按月清償債權人之相 關規定可資適用。裕融公司謂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確定後 ,相對人即得領回執行處之案款,致生道德風險,應先行將 該案款957,156元予以分配,再由相對人按月以其薪資數額2 1,706元履行更生方案云云,並無依據,所為異議,並無理 由。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和潤公司、裕融公司所為異議均無理由,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4-事聲-4-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峻吉即吳畯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335,636元(本院卷第121頁),前經本 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266號)。聲 請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約17,076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獨自扶養一名 中度身心障礙之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2,376元,甲○○每月 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現存殘值60,000元)、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25,000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 000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1筆。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更生。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3年12月2 7日陳報聲請人有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本金53,741元,及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5%計算之利息部 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土地銀行之勞保局紓困貸 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 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 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5日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503,551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 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無法鑑價其現值,經評估後 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03,551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 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10月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8,8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 不足額為668,800元,故上開2筆債權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 。  三、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4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調解卷第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所得,故以4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 請人稱與前妻離婚後即不相往來,則須每月須單獨支出未 成年子甲○○之扶養費12,376元等語。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是以聲請人之前妻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次查,甲○○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貼5,437元,此有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3年10月1日及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4 日回函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應以5,820元計 算【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5,82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45,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扶養費5,820元,尚有22,10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 5,000元-17,076元-5,820元=22,10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1,364,096元(詳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財產有1台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殘值60,000元)、1輛108 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 殘值25,000元)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4,947元、54,801 元。另外,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一筆土地(面積:16平方 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分之1,現值為26,666元,詳卷第119頁土地登記謄 本)。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142 ,682元【計算式:1,364,096元-60,000元-25,000元-54,9 47元-54,801元-26,666元=1,142,682元】。則聲請人僅需 約4.3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22,104元÷12 年=4.3年】。又退步言,即便聲請人之前妻均未實際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5,0 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11,639 元(17076-5,437=11,639),尚有16,285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11,639元=16,285元】。則 聲請人僅需約5.8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42,682元÷ 16,285元÷12年=5.84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 現年47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仍足以清償。另聲請人 於開庭時,始又突然表示尚有民間債務120,000元、85,00 0元、14000元未呈報,然即便上開債務假設均為真而再計 入,聲請人債務為1,361,682元(1,142,682+120,000+85,0 00+14,000=1,361,682),則聲請人僅需約6.96年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1,361,682元÷16,285元÷12年=6.96年】,距 法定退休年齡仍足以清償。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40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5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3,55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8,80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合計 1,364,096元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236-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參酌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遺產之價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 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以遺產價值百分 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 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 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 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準此以言,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數額時,應依個案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 務,並參酌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 件及程序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為妥適合理之酌定,並非單以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選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 3年司家催字第51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並收受債權人之申報債權通知,且債權人已 向本院就被繼承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管理事務,業據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73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清冊、本院113年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580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 通知、臺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戶政事務 所戶政規費收據、普通掛號函件收執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鑑定最低拍賣 價格為700萬元,以該遺產價值百分之1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至少有7萬元,原審核定之金額顯屬過低云云,本院審 酌抗告人具律師資格,就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 養,其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 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 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 本件重要參考;而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 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 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 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 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年8月16日修訂 後之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亦為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重要參考。又審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及被繼承人 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 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 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而本件抗告人就被繼 承人甲○○遺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 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 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僅土地及建物 各1筆,資產項目單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處理 之事務並非繁雜。此外,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8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拍賣,因 無人應賣而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實際價值尚難認定為 700萬元。是本院審酌抗告人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 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 務之合理報酬、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 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規費、郵資、 代墊費等),應無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實有 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 產狀況亦屬單純,抗告人已完成之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 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原審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合 計為3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9

TNDV-113-家聲抗-9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2-18

KSDV-113-抗-23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沈永煥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熟識多年之同事,被告曾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30日核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99年債務),並有將該債權申報 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亦於105年間經政風抽查財產申報 情形時,由被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並報准備查。又被告於103 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柏煌(下稱陳柏煌)合意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由陳柏煌承擔系爭99年債務,被告並保證若陳柏煌無 法清償,其願負清償責任。然陳柏煌未如期清償,原告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 嗣原告與陳柏煌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約 定陳柏煌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債務)。詎 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僅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 之款項共5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1,542,000元(計算 式:160萬元-58,000元)。  ㈡被告乃於111年5月邀同原告及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進行協 商,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之系爭和解 債務,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5,000元予原 告,至全部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自 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 之款項清償共85,000元,仍有1,457,000元(計算式:1,542 ,000元-8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既係承擔系爭和 解債務,自應就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一併承擔,則系爭和解債務之期限利益因 被告未如期清償而歸於消滅,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債務餘額1,457,000元為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又被告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 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係受陳柏煌所請,先由陳柏煌 拿現金給被告,或由替其處理會計事務之訴外人劉欣柔定期 至農會存入特定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陳柏煌指 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間得知陳柏煌已於11 2年12月17日身亡而未再收到陳柏煌請託,故停止幫忙匯款 予原告。  ㈡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99年債務,且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債權之登載,並不問真實性,端依原告所申報之內容而登載 申報,且私人借貸並不會去追查債務人,更無約詢債務人之 審核手段。被告亦無於103年6月間與陳柏煌合意成立併存之 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願負最終清償責任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柏煌前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由陳 柏煌給付原告160萬元。  ㈡陳柏煌有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有匯款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於111年5月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和解債務?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 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 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陳柏煌,並非被告,至多僅得推知原告與陳柏 煌間存在債務糾葛,無從推知兩造間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至明。至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匯款如起 訴狀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所有系爭國泰帳 戶乙情,然辯稱上開匯款緣由是陳柏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後,委託被告轉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劉 欣柔到庭證稱:我於108年3月至112年9月底在揚晟汽車公司 擔任會計,離職原因係因老闆陳柏煌欠債,有很多人來公司 討債,被告也有至公司來要錢,陳柏煌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 借錢,被告來公司的時間有持續一、二年,陳柏煌有曾經請 我至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至被告帳戶,我在112年9月離職 前還有受陳柏煌所託存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 156頁);證人陳世財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揚晟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後來是副廠長,在該公司任職15至16年,被告曾 經到公司向陳柏煌要錢原告也曾到公司找陳柏煌要錢,有聽 陳柏煌說他有向兩造借錢,陳柏煌有請會計劉欣柔匯款,但 我不知道匯款之金額是什麼款項,陳柏煌也有曾經叫我去匯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陳柏煌 曾委託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俱屬相符,是被告稱陳柏 煌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情,應非子虛。然陳柏煌匯款予 被告之情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仍屬二事,無從認被 告所為上開匯款即為代陳柏煌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所舉前開匯款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為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情事,然據原告所述,兩造與陳柏煌均有相當情 誼存在,則被告出面協助、或協助匯款清償債務等事宜,實 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要難以被告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將系爭99年債務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可知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其103年 、107年、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係由其自行登打申報,並無 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始得申報,而受理申報機關會以抽查方式 進行審查,比例約為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之10%,審查之方式 則請申報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113年9月4日北市警政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固有將上開債務於前開年度辦 理財產申報,然該等申報係依原告自主登載,該債務申報有 無經實質查核仍屬不明,要難以原告曾為債務申報即認系爭 99年債務存在。且縱認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亦與兩造間 有無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二事,要難以系爭99年債務 存在乙事遽認兩造於111年間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即難認原告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給付1,4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179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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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逸婷即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逸婷即簡欐穰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212,07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 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212,07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75 2,585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0,461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3,75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6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及債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115頁、第193 -199頁)。又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合計為553,090元,其中238,945元部 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 為109年9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迄今車齡為4年多,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相 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4,500元,有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如扣除擔保品後之 債務額為204,445元(計算式:238,945元-34,500元=204,44 5元);其中314,145元部分,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迄今車齡已近9 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多年,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 清償聲請人對和潤公司所負之上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 分所積欠之金額314,145元,均為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尚 積欠和潤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暫計為518,590元(計算式 :204,445元+314,145元=518,590元)。綜上,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71,175元(計算式:752,5 85元+518,590元=1,271,17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其自108年6月29日起 任職於○○○○診所(下稱○○診所)擔任美容師,底薪為28,000 元,沒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已載稱三節獎金各5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聲請人確仍有三節獎金各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 0年次,現年0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目 前穩定在○○診所任職,是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 即以其長期自該診所獲得報酬之平均數額為準。考量依聲請 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129頁),聲請人110年度月均所得24,000元(計算式 :288,000元÷12月=24,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111年度 月均所得25,250元(計算式:303,000元÷12月=25,250元, 見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月均所得26,400元(計算式:3 16,800元÷12月=26,4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此,可 看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數額,已有隨基本工資調漲而增加。 又參酌自114年起,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28,59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以基本工資28,5 90元,加上三節獎金共1,500元(即500元×3=1,500元)平分 於12個月之每月125元(即1500元÷12=125元),合計為28,7 15元(即28,590元+125=28,715元)為準,是本院暫以聲請 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8,7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合計22,0 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 ,618元,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母親部分,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 見本院卷第223頁),迄至114年已高齡00歲,且經聲請人陳 報其母親現已罹患中風,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情,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 卷內可佐,故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參 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再 扣除聲請人母親可獲補助之老人津貼數額,由聲請人與其兄 弟共三人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6、223-225頁)而平 均分攤對母親之扶養費用,則經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應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而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為22,076元(計算式:17,07 6元+5,000元=22,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7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觀之,賸餘約6,6 39元(計算式:28,715元-22,076元=6,639元)可供支配, 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71,175元,業 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目前之財產,包括有效保單多筆(見 本院卷第143-148頁),暨前述機車2輛。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其向保險公司查詢之函覆結果,其保險解約金僅餘○○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2,6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3,9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以 聲請人上開積欠之無擔保總債務1,271,175元,扣除上開保 單解約金合計約66,632元(計算式:42,690元+23,942元=66 ,632元)後之餘額債務為1,204,543元(計算式:1,271,175 元-66,632元=1,204,54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639元所計算,尚須約逾1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 ,204,543元÷6,639元÷12月=15.12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上開有效個人保單之解 約準備金暨上開之2部機車之財產,所負擔之債務數額,以 及其上開每月收入、支出數額,暨所需清償債務之時間長短 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75-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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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芷芸即陳德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芸即陳德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十七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因當時收入不錯,曾 就債務問題,於同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 約定分180期(月)按月清償,利息為年息7%,每月清償債 權人新台幣(下同)8,526元,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 按時履行還款,然其後自111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 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 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 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起毀 諾,現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61,929元,經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雙方無法達成 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 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61,929元,前曾於110年1月間, 因當時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錯,乃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 債務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8,526元達成協議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本均有按時履行還款,惟其後自111 年間起,因新冠疫情致業務成績不佳,收入大幅下降,其後 雖勉力支撐而繼續清償,並於112年10間更換工作改至○○公 司任職,因月薪僅約3萬元,致無力繼續清償而自112年12月 起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1 0及111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31-39頁),且經核聲請人於110年度之全年所得共 1,012,239元,然111年度却減為285,684元,是其自111年起 ,確有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又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 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6 2,704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72元、凱 基銀行733,66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34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519元,見調 解卷第111頁、第127-129頁、本院卷第107-113頁】。又聲 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19,835元,其 擔保物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係108年3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1頁),該機車迄今車齡已近6年,經本院以網 路查詢相同年分、車款之機車售價,其價值尚約35,500元, 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開債 務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暫計其餘債務總額284,335元(計算 式:319,835元-35,500元=284,335元)為無擔保債權。綜上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247,039元(計 算式:962,704元+284,335元=1,247,039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自112年10月起任職 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公司是生產○○○設備,其含獎金 、加班費扣除勞健保,平均月收入約32,000元,其沒有加班 費、季獎金,只有中秋、端午節各半個月之薪水約15,000元 ,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聲 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10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調解 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77-83頁),所顯示該段期間之月平 均薪資亦大致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亦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 人生活開銷13,000元,小孩之扶養費部分,因小孩保母費一 個月約16,000元,尿布、食品等約共1萬元,故其需支出小 孩之扶養費1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26,000元,另小孩 之育兒津貼每月可領取7,000元,由其與先生平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就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年 僅約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尚屬學齡前,確有受扶養及僱請保母照顧之必要。又聲請 人主張其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奶粉與尿布等費用共 10,000元及保母費16,000元,暨每月可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其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 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9-51頁),每月其有支出而滙 出保母費用16,000元,並滙入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形可佐 。是以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小孩每月需花費共26,000元,扣除 育兒津貼7,000元後,餘額19,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與其配 偶共同負擔。惟因聲請人陳稱,其配偶與前妻育有二名小孩 ,一名目前為國小六年級,並與聲請人夫妻同住,一名目前 係國中一年級與其配偶之前妻同住,其配偶亦需負擔該名與 聲請人夫妻同住之小孩全額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 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另需負擔與前妻所生未 成年小孩扶養費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之規定,認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小孩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12,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計算式:13, 000元+12,000元=25,000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元,賸餘約7,000元 (計算式:32,000元-25,000元=7,000元)可供支配,已無 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清償8,526元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24 7,039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7,000元計算 ,尚約須逾1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247,039元÷7,00 0元÷12月=14.85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 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 筆團體保險有效保單及供動產擔保抵押之上述機車一部,無 其他財產,此已如前述,並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 頁、第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1

SCDV-113-消債更-18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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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 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 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 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 :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 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 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 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 +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 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 )、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 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 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 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 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 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 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 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 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 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 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 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 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 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 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 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 ,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 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 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 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 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 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 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 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 ,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 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 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 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 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 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 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 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 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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