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裕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秀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秀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未提出債權釋明文
件及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無從於形式上
審查是否確有被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亦未能確知系爭土地
於聲請人設定最高抵押權後所有權人是否變更,即本件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請補
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二、請提出本件債權釋明文件(
如:本票、借據)。三、請表明正確之借款總額、及未獲清
償之債權金額(請求標的金額)。四、請提出已通知或已催
告債務人清償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五、請
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全部完整姓名或稱謂
、身分證字號均不得遮掩)六、請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
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
完整姓名或稱謂、身分證字號均不得遮掩)七、承上,確認
本件相對人為何人?(如有移轉變更,應陳報本件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正確相對人,並增列債務人為關係人)。」,聲請
人已於114年2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除已繳費,未提出上開相關釋明文件,有本院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
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審查,亦
無從於形式上判斷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即現所有
權人不明而無法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文書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就相對人難為認定且聲請人亦未
補正,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4-司拍-1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