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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31

TPHV-113-抗-140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劉家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劉春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 )及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 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 (下稱4號房屋)中之一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 .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甲 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42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倘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父於民國57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為真,並約定雙方興建房屋時以4號房屋之第二 層日射板為界址,4號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亦超出日射板, 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0.0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 稱乙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 除乙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逢來於57年間在自己所有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3地號土地)興建4 號房屋,先建第1層,尚未興建第2層,劉逢來當時與鄰地即 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劉槐芳達成建屋協議, 簽署系爭協議書,劉逢來先興建4號房屋,雙方約定以4號房 屋之日射板為界址,其後原告之父劉槐芳始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劉逢來建屋時,可能 沒有鑑界,不清楚房屋有無越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4 號房屋有無占用424地號土地,應以日射板為界。4號房屋雖 有占用424地號土地,原告於4號房屋興建時,知其越界而未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 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 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 持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423地號土地及其上4號房屋為被告所有。4號房屋現為3 層樓建物,3樓之上加蓋鐵皮屋,4號房屋係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4號房屋係被告之父劉逢來 興建,現屬被告所有。    ⒉4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6號房屋現為原告之子劉 政宏所有。6號房屋與被告4號房屋在維新街及太平路相 鄰之處,現為2層樓建物,2樓之上加蓋鐵皮屋,6號房 屋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⒊被告之4號房屋興建完成日期早於原告之6號房屋。    ⒋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L 形」,與4 號 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 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4號房屋之西側與6 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    ⒌依附圖一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44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附圖二所示,被告之4號房屋占用4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0 .0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0.0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劉槐芳係原告之父;劉逢來係被告之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 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有無理由?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甲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上揭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 理由?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 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57年11月8日, 其原本內容與影本相符,而原本之紙質,依其摺痕及 邊緣之痕跡及泛黃之程度,看來非常老舊,年代久遠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作成勘驗筆錄及拍照為憑(本院 卷第219、231頁)。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甲方劉槐芳為 原告之父,乙方劉逢來為被告之父,其上記載:「茲 有甲方當事人劉槐芳住○○鄉○○街○○號,乙方當事人劉 逢來住○○鄉○○街○○號,因建築房屋事經地方人士協調 並双方同意條件如左:一、乙方所建築之現有房屋第 一層壁外同意甲方使用,但現有排水系統奈由双方使 用,甲方不得癈除並保持能排水為原則。二、乙方建 築之第二層以日射板為界址(現有壁路外一尺)由乙方 使用。三、甲方以後建築房屋以現時乙方日射板界址 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1頁),依4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審訴卷第70頁)記載其1、2層建物分別自59 年1月、58年1月起課房屋稅,第3層建物於77年1月起 課房屋稅,其房屋平面圖(同上卷第71頁)記載第1層 建物於58年1月建造完成,66年1月增建第2層,77年 增建第3層,與被告所稱之4號房屋建造年份及各樓層 並非於同一時期興建完成,而係分開興建之建造經過 大致相符。又4號房屋與6號房屋相鄰,6號房屋呈現 「L 形」,與4號房屋之西側及南側相鄰,4號房屋之 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有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4號房屋之西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共用共同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4號房屋 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約30至40公分寬之狹長間隙 中,4號房屋在該房屋1樓與2樓間、2樓與3樓之外牆 處有與地面平行之水泥突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127、129、137、139、151頁),被 告指稱該水泥突出物即為日射板,雖原告主張6號房 屋係於35至40年前(即於70年代興建)興建完成,惟原 告不否認6號房屋之興建完成時間在4號房屋之後,且 原告之父劉槐芳曾在現存6號房屋之位址上興建房屋 ,經原告拆除而於原地重建6號房屋,以現存6號房屋 之東側與4號房屋共用共同牆,即以4號房屋之西側外 牆為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劉逢來同意將其房屋第一層壁外由劉槐芳使用之意 旨相符,可認劉槐芳、原告係本於劉逢來於系爭協議 書同意6號房屋使用4號房屋之外牆而以之為共同壁興 建6號房屋,故綜合6號房屋之東側牆壁使用4號房屋 之外牆為共同壁,且在4號房屋南側與6號房屋相鄰處 則相隔前述日射板,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核不足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拆除乙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為真,故兩造之父劉槐芳、劉 逢來確實約定各自興建之房屋以4號房屋1樓與2樓間 之日射板為界,此等約定因兩造分別為劉槐芳、劉逢 來之繼承人,而由兩造所繼受,是被告之4號房屋南 側是否無權占用424地號土地不得逕以地籍線為判斷 標準,應以4號房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日射 板之外側邊緣作為判斷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以地籍線測量出之甲地上物(即A、B部分 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不可採。又因4號房 屋南側外牆上位於1樓與2樓間之日射板已拆除一部分 ,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 美濃地政事務所)比照2樓與3樓間日射板之寬度,自4 號房屋之南側地面上之外牆處加計上開日射板寬度作 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界址,經測量後,4號房屋中 之乙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地上物占用4 24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乙地上物,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可 採。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 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 本條之適用;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就 劉槐芳或原告於4號房屋逾越疆界(4號房屋之南側日射 板為界)建築當時即已知悉,卻不為異議等利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父劉逢來興建4號房屋時 可能沒有測量土地間之地界,不知4號房屋有無越界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足認劉逢來於建屋之時不知悉有無 越界之事,自難期劉槐芳或原告於當時知悉,且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4號房屋興建當時,42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劉槐芳斯時即已知悉越界,且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 被告上開所辯,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土地所有權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於興建時即已知悉越 界之情形有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4號房屋乃 被告之私人財產,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係依法主張自己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不得強制原告將其所有424地 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出賣被告,是被告抗辯4號房屋占用4 24地號土地面積僅0.54平方公尺,被告已表示願以15,0 00元向原告買入該部分土地,原告堅持請求被告拆除該 部分地上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二所示A、B及C部分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附圖二: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3日(收件日期字號     113年8月28日美法土字第218號)方案二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20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9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 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 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 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 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 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 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 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 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 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 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 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 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 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 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 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 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 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 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 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 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 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 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 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 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 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 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 ,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 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 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 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 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 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 「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 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 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 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 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 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 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 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 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 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 」,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 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 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 ,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 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 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 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 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 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 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 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 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 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 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 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 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 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 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 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 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 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 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 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 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 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 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 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 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 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 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 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 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 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 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 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 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 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 ,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 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 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 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 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 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 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 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淑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被告購買「市○○道○○○○○○ ○○號F1棟16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且 已給付被告110萬元定金及交付票面金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 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嗣其至現場時發現系爭房 地與被告之受雇人宣稱之「視野景觀」不符,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220萬元 暨系爭支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 暨系爭支票。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買賣關係 存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50萬元(計算式:220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31

TCDV-114-補-717-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文彥 被 告 莊○○ 林○○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常福財 被 告 林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第一至二項聲明係代位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莊○○、林 ○○分別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極鼎建聯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 一、二之不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則依 序請求被告高文彥、林東騰、常福財;被告高文彥、極鼎建聯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常福財、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則主張前三項 請求之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其責任。先位訴之聲明均係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為請求標的, 雖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 為一致,是先位聲明部分均應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4,310元(即依附表一、二 不動產出售予莊○○、林○○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式:943,605+ 1,050,705);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1,000萬元。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所有資料均勿遮蔽),以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原告蔡素琴、被告高文彥、常福財、林東騰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一: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41.36 附屬建物:4.46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747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747 附表二: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5樓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主建物:38.14 附屬建物:2.61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161.49 10000分之666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7.66 10000分之664

2025-03-31

ILDV-114-補-5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江淑瑰有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被告江淑瑰將其原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即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暨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㈡被告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復以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原告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與 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淑瑰之債權額1,250萬元相同,故以1,250萬元 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元定之,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 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 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3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遷移電線桿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1077、1078、115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 鄰,同段10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坐落於1077、10 78土地。因系爭建物已老舊不堪使用,原告規劃拆除重建, 惟礙於被告將電線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同區天后段200地號 土地(下稱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處(下稱系爭電桿) ,阻擋人車出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權能,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即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現場會勘,同意將 系爭電桿遷移至附圖B處,並要求原告自費預先施作系爭電 桿地下化工程,原告已向訴外人富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 秝公司)支出工程費新臺幣(下同)191,100元,被告卻稱 施工地點有陳抗之虞,需原告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遷移地點 始能施作云云,顯係飾詞推託,致原告無端支出上開工程費 。為此,爰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 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 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桿係供周圍區域供電之用,存在至少超過 20年,原告於110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1150土地前即已知 悉系爭電桿之存在,當有容忍之義務。又依電業法第42條規 定,被告有供電線路之同意及變更權限,並得依電線路配置 狀況、施工可行性、安全性為最後之決定。原告向被告提出 遷移系爭電桿之申請,經被告查核線路配置狀況,發現無法 遷移,當可拒絕原告之申請,兩造自未成立遷移系爭電桿契 約,被告更未指示原告應向富秝公司給付191,1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電桿在其所有之1150土地上,原告於1 08年間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 終經被告通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供電線露遷移工料費通知單、統一發票、律師函、被 告函、地籍圖謄本、2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 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 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電業法於關於限制範圍內,即 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 規定,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 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㈢經查,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及200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 處,占用原告所有1150土地面積小於最小登記面積(0.01平 方公尺),占用臺南市所有200地號0.18平方公尺乙節,業 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人員履 勘測量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東南地政114年2月19日東南 地所測字第114001521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以認定,可知系爭電桿主要係設置 在200地號即利南街上,用以提供臺南市南區利南街含原告 在內之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縱有部分坐 落於1150地號土地,面積亦小0.01平方公尺,當不礙於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核與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項規定相符,是 原告對於系爭電桿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 。況系爭電桿於原告在110年間因拍賣取得1150土地前已存 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係屬繼 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 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業線路,電業法第 1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將喪失殆盡。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即屬 無據,  ㈣又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 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 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規定。查原告於108年間向被 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至現場會勘,然最終經被告通 知當地住戶有陳抗之虞,致無法順利施工,已如前述;而依 被告函文記載:「旨案原設計建桿位置於施工時遇電信管線 牴觸致無剩餘空間可立桿,致線路遷移工程暫時停工。經本 處113年4月19日派員現場說明其案情進度,雖於當日協調妥 新建桿位置,惟鹽埕路291巷31弄1-1號接戶點因電桿位移後 接戶點須重新調整,且施工時建桿有遇陳抗之虞等問題,故 仍需申請人協助與當地住戶協調妥移設地點並取得共識,俾 利工進」等語(見調解卷第39頁),顯見系爭電線桿得否遷 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戶為協商以達共識,被告自無從配合原 告任意要求,將系爭電桿遷移他處。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遷 移系爭電桿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 號B處,亦屬無據。  ㈤被告將系爭電桿設置於1150土地部分,既非無權占有,亦無 將系爭電桿無遷移至他處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已支出之工程費191,1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遷移系爭電桿契約、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 :⒈被告應將系爭電桿予以拆除,並將其上所有線路予以地 下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 被告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處。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3-南簡-148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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