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蔡庭熏律師
蔡惠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姿陵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相 對 人 許詩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零玖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民國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兩造訴訟代理人諭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10億2
,942萬2,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3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差額8,014,138元(見原法院卷二第109、115至116頁)。惟
經抗告人代理人當場表明伊當事人為外國法人,而補繳費用
龐大,為配合洗錢防制法規定須經中央銀行事先核准,且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亦需要相當時間處理後,原法
院遂諭知將另外以書面裁定為之,並以書面裁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246頁)。是原法院另於同日作成原裁定(見原法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原法院卷二第141頁),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於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自未逾抗告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張煥禎(下逕稱姓名
)之債權人,詎張煥禎為脫免伊債權金額美金85,766,623元
本息之強制執行,竟於111年底將其獨資經營之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系爭醫院)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相對人許詩典(下
逕稱姓名,與張煥禎合稱相對人),並於112年1月4日辦妥
系爭醫院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前開讓與經營權與財產權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
相對人間轉讓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無效;㈡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
所有權人;㈢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
爭醫院之負責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㈣許詩典應將系爭醫
院財產返還予張煥禎。縱認前揭經營權與財產權讓與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間就轉讓系爭
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許詩典為系爭醫院負責人之登記應予塗銷,系爭醫院之負責
人應回復登記為張煥禎;㈢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
張煥禎。(原法院參酌系爭醫院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於1
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10億2942萬2000元,即以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並扣除抗告人已
繳金額2,100元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30日內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8,014,13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詩典登記為系爭醫院負責人後,即將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應
可作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財產權價值之參考;原法院未考量
上情,逕依張煥禎委託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醫院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自有
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張煥禎略以: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等
語。
㈡許詩典略以:伊受讓系爭醫院經營權,伊為確認張煥禎的帳
目是否確實,要求用資產負債表的淨值權益為標準,嗣伊正
式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
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院111年度之淨值權益為4億57
80萬7000元,伊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780萬7000元
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
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其目的在於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
五、經查:
㈠觀諸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無非意在確認張煥禎為系爭醫
院之經營權人與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許詩典應塗銷系爭醫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許詩典應將系爭醫院財產返還予張煥
禎,其訴訟標的雖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醫院之經
營權及財產權為張煥禎所有,以俾抗告人將來對之為強制執
行以滿足債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非合併計算。
㈡又系爭醫院之各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3條
所應例行性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提出之財務報告(見原法院卷二第147頁),已將其
資產及負債狀況逐一明列於其上,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淨值
權益」應能適當反應系爭醫院各年度經營權及財產權之整體
客觀價值;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法院壢簡卷第4頁),故以與抗告人起訴日尚屬接近、經安
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
審計準則所查核、並向健保署提報之系爭醫院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呈現其112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3、85、87頁),應可作為評定系爭醫院經
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客觀價值之參考依據,是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另抗告人備位
聲明如獲勝訴,系爭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則可回復於原來
之狀態,揆諸抗告人主張伊對張煥禎之債權金額達美金85,7
66,623元及利息(見原法院壢簡卷第5頁),此項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前揭債權金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即系爭醫院於抗告人起訴之客觀價值),比較高
低據以核定;而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於起訴時之整體
客觀價值係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本件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952萬6000元。再者,抗告人所
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
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3億952萬6000元定之。兩造固均同意以系爭醫院111年12
月31日淨值權益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3、241、246頁
),惟訴訟價額之核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或合意之拘束,且此一時間距離抗告人113年1月19日提
起本件訴訟尚有一段差距,仍應以系爭醫院112年12月31日
淨值權益3億952萬6000元較為接近起訴日,更能正確反應系
爭醫院於起訴時之整體客觀價值。
㈢至於抗告人雖又質疑張煥禎前將系爭醫院111年資產負債表之
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編為10億2942萬2000元(見原法院
卷一第417頁),嗣許詩典於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系爭醫
院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修正為4億5780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87頁),兩者出入甚鉅,將影響系爭醫院客觀價值之認
定云云。惟此經許詩典表示於伊接手後發現系爭醫院所在之
大樓房地已遭出售,不應算入資產負債表中,遂更正系爭醫
院淨值權益為4億5780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
經核與抗告人所提系爭醫院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之所有權,業已於111年12月5日自張
煥禎移轉予第三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251、255至262頁),堪認許詩典尚屬有正當理由而
合理修正系爭醫院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則許詩典於
同一份資產負債表中以上開111年12月31日淨值權益為比較
基礎,而編列系爭醫院於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3億95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不影
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醫院於起訴時整體客觀價值之認定結果
。
六、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與起訴日較為接近、系爭醫院於
112年12月31日之淨值權益為3億952萬6000元,逕依相隔較
遠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系爭醫院於111年12月31日淨值
權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億2942萬2000元,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
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抗-14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