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除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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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碧惠 相 對 人 鄭任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任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 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 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 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 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 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 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 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 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記載於 「均如附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惟並未明確陳明系附 表記載之何種日期。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陳 明系爭本票9紙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 報系爭本票9紙之提示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 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3月10日 TH674851 002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3月30日 TH674852 003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4月20日 TH674853 004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5月10日 TH674854 005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5月30日 TH674855 006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6月20日 TH674856 007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7月10日 TH674857 008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7月30日 TH674858 009 110年12月23日 38,100元 112年2月20日 TH674859

2025-03-07

PTDV-114-司票-29-2025030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進財 相 對 人 陳英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英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又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 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 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268103)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 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 未陳明系爭票1紙之提示日,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及聲 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 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又聲請狀內容記載亦不完整。經本 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750元之裁判費、提出相 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 及補正聲請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事項、原因事實等記載 。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陳報系爭 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補正聲請狀之內容記載,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票-74-20250307-2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林宜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貢厚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4日,惟 其於114年2月8日聲請狀附表並未載明提示日。聲請人依前 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 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 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陳報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 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 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票-309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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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中彥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0件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陳明均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已持上開 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查,相對人許中彥業於114 年1月2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時相對 人顯不在境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已現實提示付款之事證 ,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相對人既已出境,聲請人 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4

KLDV-114-司票-6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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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州男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州男於民國(下同)10 3年12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CH5866 74號)1紙。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相對人陳州男提示 ,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票據債務人出示票據。 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 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 」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4年2月11日向相對人陳州男提示 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陳州男於104年即出境迄今,有入 出境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不無疑義。本院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5日內 補正向相對人陳州男提示本票之地點及查報相對人陳州男國 外送達地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難認聲請人已踐 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2-27

CYDV-114-司票-23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張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43萬3,1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依法為抗告人之利益提存擔保金 ,相對人固有定期限催告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分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在案,可認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又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除擔保因不當提出假處分 導致抗告人受損害外,亦在避免因抗告人提示支票而受強制 執行等行為,難謂系爭擔保金無為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而相 對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已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則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自不得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 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 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 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異議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處分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 年1月30日以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13年2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2 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書、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 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而終結,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抗告 意旨雖稱:本件因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已轉 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尚未終結云云,然此係因抗告人另行 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見原處分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乃別一 訴訟程序,且亦不影響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確定與行 使,自不得以此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相對人委請睿昱法律事務所以中壢 青埔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相對人於 113年5月6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居所,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 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 3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27頁)。另經 原法院向所轄各庭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含簡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查悉兩造間 之民事事件有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 號(即系爭聲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13年度 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 支付命令事件(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22頁)。惟觀諸系爭本 票裁定記載,係抗告人以執有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發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 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由則如前所述,是綜觀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係分別就其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行使債權,均非行使其因不當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不符,抗告意旨稱其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洵非 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原處分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2日 243萬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2日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025-02-27

TPHV-113-抗-13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袁倫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薛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主債務人為抗告人之親弟,抗告人實 係礙於親情,勉為其難在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為簽名。 抗告人之兄長實為預謀性惡意欺瞞,且嗣蓄意失聯,造成抗 告人及家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嚴重影響生活、工作。又抗 告人收入不豐或穩定,尚需扶養2名稚兒、支付各種學費, 無力負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明,或促 使進行協商,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 人屆期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 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縱或屬實,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4

TYDV-114-抗-14-202502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賀登科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   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經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6日、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還款,另於114年2月11 日發出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且 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局存證信函 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憑,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 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已如前 述,故本件聲請人無論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影本 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均尚未踐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程序,相對人亦無從僅由本票影本認定聲請 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或判斷該本票是否有偽、變造之可能, 是本件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4

CHDV-114-司票-30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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