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2
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將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並與前揭台新、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賴聰益」之人(下稱
「賴聰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賴聰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因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想要申請貸款,對方告知伊需提供帳戶包裝信用
,始能成功核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賴聰益」
,嗣「賴聰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嗣郵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3年12月17日左營營密字
第11300052081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出入之假象
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而本院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賴聰益」之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
之對話內容,且未談及額度、利率或利息,亦未見「賴聰益
」與被告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內容,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已27歲,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7年,另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貸乙情,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堪認其對貸款程序及
社會事務均屬瞭解,而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
,對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裝信用核與正常貸
款流程迥異乙節,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
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
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已預見有極高可能致生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之結果甚明。
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伊當時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始交付
帳戶等語,再酌以被告於113年6月5日20時25分寄交本案帳
戶前,本案帳戶餘款均所剩無幾,甚至其於同日20時22分許
特意自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使該帳戶餘款
僅剩45元,此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情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因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加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前引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核被
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⒉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於受害時
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審酌被告僅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騙,
要難期待其提供帳戶時,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得預
見或知悉被詐騙而匯款之告訴人王○為少年,故本件不該當
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3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1至6、8
至11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所餘未及轉匯、提領之附表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及其他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15分起,假冒乙○○之胞姊,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27分 2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0時34分 1萬1,000元 台新帳戶 ⑴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9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⑴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4 被害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起,假冒壬○○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55分 2萬元 台新帳戶 ⑴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起,假冒甲○○之岳父,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3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37分起,假冒癸○○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14時許會還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42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⑴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3時47分起,假冒辛○○之堂妹,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3時59分 4萬7,000元 郵局帳戶 ⑴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8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抖音、LINE與己○○聯繫,佯稱:若欲貸款,需支付行政費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2時1分起,假冒丁○○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2時9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 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7分起,假冒王○之老師,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下午會還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2萬9,000元 臺銀帳戶 ⑴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起,假冒丙○○之友人,以通訊軟體IG與其聯繫,佯稱:需要借錢,隔天會還款云云,致丙○○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21時18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⑴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 擷圖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CTDM-113-金簡-67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