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六合彩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紀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 號、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紀沅招募陳李沅勳(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紅雁」、「零零柒」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並由陳李沅勳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振東」之人向甘小玲佯稱:要匯款人民幣60 萬元與告訴人買車,但需要將其金融卡解鎖才能匯款云云, 致甘小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 ○○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內,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 號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片2張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站內而受有損害。嗣甘小玲查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畫面循線追查,發現陳李沅勳於113年10月17日2時13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領取上開裝有 甘小玲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經陳李沅勳到案說明 係由透過被告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 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蔡承翰、邱郅鈞於113年10月初加入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零零柒」、「宏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渠等分工係由被告 擔住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發放工作機及報酬,蔡承翰、 邱郅鈞依「零零柒」、「宏雁」囑託被告之指示,前往特定 地點,收取金融卡,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 蔡承翰、邱郅鈞收款後,交給被告清點並向「宏雁」回報總 金額後,由被告或蔡承翰或邱郅鈞繳交上層,並約定其等可 分得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彼此間以Telegram之「幣 總收MaiCoin」(下稱幣總收)、「紅酒、橡木桶外務組」群 組聯繫。被告、蔡承翰、邱郅鈞即與「零零柒」、「宏雁」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 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提款卡後,「宏雁」指 示蔡承翰、邱郅鈞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之金融卡, 再由蔡承翰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卡片密碼(俗稱試 車)。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内。 「零零柒」、「宏雁」再通知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分配提領 詐欺贓款之任務予蔡承翰、邱郅鈞。蔡承翰、邱郅鈞接收被 告指示後,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 至附表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後再將所 得贓款交予被告清點;嗣由被告或蔡承翰、邱郅鈞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層交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029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4960號、第5107號、第5 48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前案),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經核對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附 表1編號9可知,兩案中被告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紅雁」、「零零柒」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甘小玲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兩案中被害人同為甘小玲,詐欺集 團所取得之提款卡亦均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甚明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新北檢永慎114偵1829 字第1149028791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4年2月26日),為繫屬在 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1: 編號 原持有人 金融卡 1 李昕宜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勝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怡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哲彰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長戶 5 金惠蘭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詩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蕭玉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潘俊義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甘小玲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俐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共同正犯 1 蕭羽紋(提告) 103年10月5日 告訴人蕭羽紋於113年10月5日,透過SweetRing網路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Liam、LINE ID:Liam-1103之人,於113年11月7日,對方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投資賺錢,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後,對方就給告訴人蕭羽紋1個加坡投資商場網站Wholesale(網址:WWW.sgpinternational.top),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創1個商場帳號,並要求要用信箱綁定,告訴人蕭羽紋創完商場後,對方跟告訴人蕭羽紋表示他是在商場上賣情趣用品,獲利很多,問告訴人蕭羽紋要不要跟告訴人蕭羽紋賣同樣之商品,告訴人蕭羽紋表示同意之後,對方即要求告訴人蕭羽紋先選好要賣的品項掛上商店上,之後只要有訂單進來,就會寄訂單明細到告訴人蕭羽紋的信箱,因為告訴人蕭羽紋本身沒有那些商品,所以告訴人蕭羽紋要跟商場購買客戶要購買的品項之後,商場才會出貨給客戶,使告訴人蕭羽紋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嗣因告訴人蕭羽紋之後詢問其姊姊,也去查商場平台電話號碼,發現有這商場網址,但是電話並不是該商場電話,且都聯絡不到該商場的客服,也有寄郵件給該商場,但都沒有回覆,驚覺遭騙。 113年10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店 2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2 李秋華(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6萬元、6萬元、1萬6000元之事實。 葉紀沅、邱郅鈞 3 陶燕娟(提告) 113年5月間 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5月,經朋友介紹從手機的APP STORE下載虚擬貨幣投資APP[DEXL],下載後申請帳號時,APP就有先要求做身分核對,要告訴人陶燕娟上傳身分證的照片,通過後,線上客服要求告訴人陶燕娟加線下客服的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使用線下客服速度更快,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而加入,線下客服就跟告訴人陶燕娟佯稱可以先儲值10萬元美金加入會員,可以使交易更順暢及更多優惠,使告訴人陶燕娟陷於錯誤,為了加入會員就透過線上及線下客服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嗣因告訴人陶燕娟於113年10月30日欲領投資所得,卻遭客服稱還要交20%的個人所得,告訴人陶燕娟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分許、15分許 3萬元、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汪仁聖(提告) 113年9月30日 告訴人李秋華在IG交友平台聊天認識(Abner)男性友人,之後改到LINE暱稱(188988gu )徐梓晨聊天,對方教告訴人李秋華下載APPStore(Tariga商家),及如何操作系統,使告訴人李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依該平台的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帳戶,之後告訴人李秋華要提領時,因無法出金,客服又威脅告訴人李秋華,告訴人李秋華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東祐(提告) 113年9月間 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9月,在「牽手50」交友軟體上,認識1名林詩涵之網友,雙方即加LINE聊天,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表示他在從事電商工作,一直推薦告訴人葉東祐加入電商行列,賣筆記型電腦,並給告訴人葉東祐1個sumoer的網址,佯稱只需要進去申請帳號當賣家上架商品,後續廠商會直接幫告訴人葉東祐出貨,就可以賺取價差,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進到網站申請帳號上架商品,對方就跟告訴人葉東祐說還要先匯款進到平台當作先給廠商的貨款,後續商品賣出有獲利後,會將獲利及貨款一起匯到告訴人葉東祐的帳戶内,使告訴人葉東祐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2日至26日陸續匯款對方指定之帳戶内。嗣因要告訴人葉東祐再繼續匯款時,告訴人葉東祐覺得有異,即未繼續匯款,客服即稱延遲付款就凍結告訴人葉東祐帳戶內所有的錢,並要告訴人葉東祐再支付1筆保證金解凍,才可以出金,告訴人葉東祐於113年11月1日支付保證金後,接到警方來電告知遭詐騙始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漾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邱郅鈞 6 楊舒媛(提告) 113年929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之前某日時許 告訴人楊舒媛因觀看抖音平台,1名綽號「麼麼達」主動跟告訴人楊舒媛聊天,並跟告訴人楊舒媛要LINE帳號加告訴人楊舒媛為好友,對方就跟告訴人楊舒媛說他有下注香港六合彩的門路,並詢問告訴人楊舒媛是否有想要下注香港六合彩,1注為4萬元,如果有中獎,會主動匯款至告訴人楊舒媛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使告訴人楊舒媛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給對方所提供的帳戶。嗣因告訴人楊舒媛欲前往郵局解除其母親的壽險,經告訴人楊舒媛之姊姊知道後,詢問告訴人楊舒媛之前轉帳的原因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告訴人楊舒媛才驚覺受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2萬5,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0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7 林志成(提告) 113年10月9日 告訴人林志成於113年10月9日,在INSTAGRAM認識1女子(INSTAGRAM用戶名:琪琪、INST GRAM ID:lyg­_io),之後交換LINE(Lline暱稱「琪」),對方佯稱有賺錢機會,並傳送連結予告訴人林志成(網站名稱:購物網、網址:http://0Rami9.moxytw.cc),之後又指示告訴人林志成進入該網址進行交易,告訴人林志成於該網站第1筆交易中確實有穫利1,000元,使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繼續進行交易,並使用網路銀行、臨櫃等方式,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內,嗣因該網站客服聯繫告訴人林志成稱告訴人林志成在該網站帳號遭凍結,後又稱告訴人林志成海外帳戶之稅金巳超過,要求告訴人林志成匯款,告訴人林志成始驚覺受騙。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萬元、4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8 施永興(提告) 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施永興與對方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教告訴人施永興操作手機,並提供投資網站名稱;Orami購物網、網址為https//shop6.twcsc.org/,要告訴人施永興加入會員,使告訴人施永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7分許、58分許 4萬15元、4萬8,015元(均含手續費)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萬元、2萬8,000元、3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4分許 3萬7015元(含手續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承翰 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27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08烙之全家超商金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2萬5元、1萬5,005元、2,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 5萬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9 翁丞樺(提告) 113年10月18日 告訴人翁丞樺於113年10月18日使用交友軟體「litmfttch」認識1名網友暱稱「懜」,對方詢問告訴人翁丞樺是否加LINE聊天,便傳了他的LINE ID「mdy9940」給告訴人翁丞樺,告訴人翁丞樺加了以後,有1位暱稱「半盞孤燈」的人(後改名為「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對方表示其對投資有點基礎並可以帶領告訴人翁丞樺賺錢,接著對方就傳了1個網址「wzgoldsc.com」給告訴人翁丞樺,該網頁内的名稱為「万洲金业」,並請告訴人翁丞樺馬上儲值,請告訴人翁丞樺跟網址內客服聯繫,客服就傳1組帳號給告訴人翁丞樺,使告訴人翁丞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翁丞樺想贖回時,「小宇~香港半盞孤燈~孟德宇」消失,告訴人翁丞樺才驚覺遭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6號 3萬元、3萬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0 廖貞瑩(提告) 113年8月間 告訴人廖貞瑩在sweeping交友軟體認識1位自稱陳佳明(LINE ID:cjm3382)的男子,對方向告訴人廖貞瑩描述貝萊德公司的客戶端維護的工作,並詢問告訴人廖貞瑩的想法,告訴人廖貞瑩表示贊成,對方就向告訴人廖貞瑩傳1個blede投資(網址:taiw.allbd8567.com)網址,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進行測試,並傳了1組貝萊德公司的帳密給告訴人廖貞瑩,告訴人廖貞瑩透過該帳密依對方的指示進行操作,於113年8月31日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幫他出金,也確實成功出金,並向告訴人廖貞瑩出示出金成功的擷圖,於113年9月4日對方建議告訴人廖貞瑩註冊1個自的帳戶,並配合對方的指示同時操作告訴人廖貞瑩的及對方的帳戶,告訴人廖貞瑩於同年9月5日創立該網站的第1個帳號(帳號gar),並開始儲值到該帳號内,再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買賣,一直持續到113年10月11日,於113年10月16日告訴人廖貞瑩發現其第1個帳號及對方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邀告訴人廖貞瑩去詢問客服,客服表示告訴人廖貞瑩因為違約操作,因此被風控部門凍結,並表示會找人幫忙,後來透過他人幫忙牽線,可以透過風控部門王經理解決,對方要求告訴人廖貞瑩創立第2個帳戶,並表示如果告訴人廖貞瑩要保有第1個遭凍結帳戶的本金,需要在第2個帳號裡匯款第1個帳號7%的金額,使告訴人廖貞瑩陷於錯誤,持續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嗣因告訴人廖貞瑩發覺有異,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始知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 3萬元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邱小芬 (提告) 113年10月間 告訴人邱小芬於113年10月許,在LINE認識「Alf yang(小白楊)」,對方佯稱要教告訴人邱小芬投資黃金,傳給告訴人邱小芬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址,並告訴告訴人邱小芬用這個網站操作,並要告訴人邱小芬跟上海期貨交易所的網路客服儲值,因一開始帶告訴人邱小芬操作都有讓告訴人邱小芬賺錢,使告訴人邱小芬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因告訴人邱小芬不想玩,想要把錢領出來,對方不讓告訴人邱小芬領,告訴人邱小芬才發現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2萬5元、2萬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2 李志偉 (提告)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李志偉於113年9月23日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iy」之網路友人通知,要邀請告訴人李志偉到他的網路賣場,並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註冊「智能家居」會員,對方於113年10月7日開通「智能家居」賣家權限,至113年10月9日客服聯繫告訴人李志偉有第1筆訂單(訂單内容:飯店級洗完機金額1萬1,500元),客服要求告訴人李志偉要儲值金額才能發貨,使告訴人李志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到客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李志偉想要先領回一些錢,客服表示告訴人李志偉未辦理稅賦減免無法入帳,且如未辦理稅賦,告訴人李志偉的網頁的錢包將被永久凍結,告訴人李志偉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美林門市 5,005元 葉紀沅、蔡承翰 13 斐英全(提告) 113年10月初 告訴人斐英全於113年10月初,在網路上「微信搜尋認識1位「劉寧」先生,之後對方跟告訴人斐英全加LINE,對方佯稱投資搶優惠券可以賺錢,並傳阿里巴巴的網站給告訴人斐英全,告訴告訴人斐英全如何去操作搶優惠券,告訴人斐英全在阿里巴巴網站内搶了優惠券有人民幣6,900元,告訴人斐英全無法提領出來,之後對方告訴告訴人斐英要存更多新臺幣進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才能成員阿里巴巴的會員,才能領人民幣出來,使告訴人斐英全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無法提領人民幣,告訴人斐英全才驚覺被騙。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號 2萬元、2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4 邱鈺喧(提告)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告訴人邱鈺喧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住處上網T1KT0K平台認識1人,佯稱要其聯繫買賣商品,對方幫告訴人邱鈺喧新增1個T1KT0K帳號及1個網址,要求告訴人邱鈺喧點進網址後點商品販售,但要先行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邱鈺喧陷於錯誤,依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至對方所提供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19分許 3萬元、1萬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號 2萬元、1萬4,000元 葉紀沅、蔡承翰 15 楊語彤(提告) 113年9月16日 告訴人楊語彤於113年9月16日於Tinder上認識網友He,LINE暱稱:哲華,ID:ID:zzhehua0219),對方向告訴人楊語彤推薦1個博弈網站(澳門美高梅娛樂城),對方佯稱他是工程師可以破解網站,請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供其操作,告訴人楊語彤建立帳號後,投入4萬元,後來對方又以其喝酒其他同夥和別人打架等致他受牽連被拘留,要和解金港幣2萬元,及以在該博弈網站操作欲提現利潤,需要付個人所得稅22萬5,000元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轉帳給對方,嗣因告訴人楊語彤接獲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56分許、59分許、下午1時3分許 3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28分許、29分許、32分許、33分許、35分許、40分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17號、10號、69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6 黃春嬌(提告) 113年7月14日起 告訴人黃春嬌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加入Meoacnger暱稱「股海日記」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要告訴人黃春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D6財經股市資訊站」,裡面有很多人在討論投資的事情,之後有LINE暱稱「劉立霖」、「劉文宣」之人加告訴人黃春嬌為好友,要告訴人黃春嬌下載「MetaTeader 5」,並教告訴人黃春嬌註冊後依指示操作,使告訴人黃春嬌登入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s://www.bairuifaqmjhki.com/mobiIe/fund/transaction?t=0,且中間對方有出金給告訴人黃春嬌,使告訴人黃春嬌陷於錯誤而轉帳。嗣因告訴人黃春嬌要把全部錢領出時,對方卻不讓告訴人黃春嬌出金,並要告訴人黃春嬌匯更多錢進去,告訴人黃春嬌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4分許 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分許、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葉紀沅、邱郅鈞 17 彭錦弘(提告) 113年8月1日 告訴人彭錦弘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廣告看到投資訊息,即加入LINE自稱老師LINE暱稱「三竹小股王」和自稱康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吳嘉怡」,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嘉怡課堂-10」,裡面會分亨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4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https://pgups.yongymic.com/及下載名稱:永益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也同時加入另1個投資群組,自稱老師的LINE名稱永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助理LINE暱稱「陳怡文」,助理就將告訴人彭錦弘加入1個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怡文溫潤如玉18」,裡面會分享一些股票與獲利訊息。於113年9月25日助理就傳給告訴人彭錦弘連結下載網址:lrttps://pgdowns.viptsmicc.com/及下載名稱:通順投資app,再按照助理傳給告訴人彭錦弘申請帳號的步驟圖,使告訴人彭錦弘陷於錯誤,就開始進入app並投入資金去操作股票,陸續網路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内。嗣因告訴人彭錦弘後來想要將獲利出金,這兩家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服,開始說要收取佣金20%(永益app)及16%(通順app),還要再繳稅金10%(永益app)及20%(通順app),又稱金管會查到洩密的罰金10%(永益app)及30%(通順app,之後又稱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問題要保證金10%(永益app),告訴人彭錦弘依對方指示付款後,又稱要繳快速通道,金管會表示告訴人彭錦弘帳戶有風控問題要收風險金,告訴人彭錦弘始發覺受騙。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第二層)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承翰 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萬元 葉紀沅、蔡承翰 18 蕭舒艦(提告) 113年10月中旬 告訴人蕭舒艦於113年10月中旬,使用TikTok時結識1名網友,對方告知告訴人蕭舒艦可以在抖音商城經營網路購物賣場,經與對方對談後,對方便丟1個連結給告訴人蕭舒艦,告訴人蕭舒艦點進去後下載1個APP就叫「TikTok商城」,告訴人蕭舒艦登入該「TikTok商城」創建一個帳號後,自113年10月20日經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對方所指定的帳戶,對方再幫告訴人把錢轉成美金存入告訴人所開設的「TikTok商城」帳號,告訴人蕭舒艦後續有看到有交易成功且有獲利入帳,但要出金時都會顯示異常,直到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TikTok商城」APP更新後,告訴人蕭舒艦發現其所創「TikTok商城」帳號内的存金遭凍結,告訴人蕭舒艦立刻詢問那名客服,對方說因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戶之前的出貨狀況異常才會被凍結,所以要告訴人蕭舒艦再匯1筆2,800美元的款項當作平台保證金後就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便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再度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元入對方所指定帳戶後,對方又表示告訴人蕭舒艦的帳號之前共計有19件貨物交易延遲問題,所以叫告訴人蕭舒艦要再支付1筆美金3,800美元當作客訴保證金才會解凍,告訴人蕭舒艦始發覺遭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6時48分許 4萬8,2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郅鈞 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25分許,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萬,8000元 葉紀沅、邱郅鈞

2025-03-20

PCDM-114-原訴-23-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39-202503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13年1月20日前某時」,更正為「114年1月19日19時30分許 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沈瑞顯在警詢中自陳共約賺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9萬元等語,是無其餘證明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下 ,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瑞顯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取得「冠軍」賭博網站(網址:g1.jks857.com)之帳 號及密碼後,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9日19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00○0號之住處, 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加以管理,作為接 受簽賭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直接下注簽賭,與賭客進行下 注。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為依據,簽注方式主要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 」,由賭客下注號碼,再依照「今彩539」之賠率(「今彩5 39」之「二星」為53倍、「三星」為570倍、「四星」為750 0倍;「香港六合彩」之「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 、「四星」為7000倍),並核對開獎之「今彩539」及「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確認賭博結果,若賭客簽中,依上開賠 率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沈瑞顯所有, 以前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與該網站之經營者、賭客賭博, 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4年1 月20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平板電腦1部,而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瑞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平板電腦賭博網站截圖翻拍照片、「冠軍」賭博網 站會員登入擷取畫面。 (三)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反覆密接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扣案之平板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然被 告係因經營網路簽賭而直接自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前述水錢 等財物,並未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更未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收取水錢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定 義有異,是難遽以洗錢罪嫌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5-03-14

CYDM-114-朴簡-65-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原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原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原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基於以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在其   位在嘉義市東區興美五街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 E181」賭博網站(網址:wb.yza568.com,會員帳號:qqw2, 密碼:aa888)。以簽選號碼核對美國天天樂彩券、香港六合 彩、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彩券等中獎號碼之 方式,與經營該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莊家對賭。若羅原順簽 中,由莊家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歸 莊家所有。嗣於114年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具(門 號:0000000000)。 二、證據:  ㈠被告羅原順在警詢之自白。  ㈡行動電話截圖1張、賭博網頁截圖3張、下注明細資料1份。 三、另補充:  ㈠查被告用以賭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 予以沒收未免過苛,爰不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警詢陳稱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萬3,635元, 中獎部分為561萬206元等語(偵卷第7頁),則被告在本案 行為中賭輸之金額顯高於贏得之金額,又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其餘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賭博行為之法定刑非高 ,若不扣除賭客下注之賭資,恐失之過苛,是既其行為為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當應整體判斷被告最終是否有財產之實際 增加,而本案被告之整體財產並未因本案之賭博行為有所增 加,則若再沒收被告曾經贏得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4

CYDM-114-嘉簡-28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 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 ○○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 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 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 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 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 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 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 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 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 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 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 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 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 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 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 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 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 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 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 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 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 ,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 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 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 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 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 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 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 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 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 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 (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 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 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 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 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 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 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 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 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 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 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 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 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 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 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 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 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 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 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 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 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 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 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 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 ,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 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 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 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 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 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 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 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 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 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 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 ,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 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 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 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 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 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 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 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 。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 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 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 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 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 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 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 ,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 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 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 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 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 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 ,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 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 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 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 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 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 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 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 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 ,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 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 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 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 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 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 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 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 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 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 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 ,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 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 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 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 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 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 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 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 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 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 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 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 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 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 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 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 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 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 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 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 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 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 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 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 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 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 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 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 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 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 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 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 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 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 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 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 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 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 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 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 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 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 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 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 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 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 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 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 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 ,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 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 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 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 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 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 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 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 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 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 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 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 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 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 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 ,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 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 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 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 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 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 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 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 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 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 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 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 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 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 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 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 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 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 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 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 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 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 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 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 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 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 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 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 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 ,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 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 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 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 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 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 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 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 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 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 (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 、「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 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 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 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 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 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 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 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 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 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 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 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 ),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 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 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 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 ,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 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 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 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 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 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 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 ,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 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 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 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 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 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 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 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 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 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 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 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 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 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 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 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 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 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 ○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 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 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 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 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 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 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 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 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 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 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 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 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 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 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 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 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 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 ,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 ,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 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 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 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 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 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 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 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 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 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 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 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 、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 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 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 :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 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 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 ),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 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 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

2025-03-13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毅賓 馮梅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毅賓、馮梅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毅賓(三子)、馮梅珍(么妹)為兄 妹,於民國109年4月4日其父馮瑞光過世後,均明知其兄弟 馮毅仁(四子)亦同為馮瑞光之繼承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馮毅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馮毅 賓授意下,由馮梅珍逕持馮瑞光所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取款印鑑,於109 年4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 館分行,假冒馮瑞光名義用印於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取 款憑條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藉此領出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馮瑞光繼承人馮毅仁及臺 灣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毅賓、馮梅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馮毅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戶籍謄本1份、繼 承系統表1份、109年4月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馮毅賓固坦承有告知被告馮梅珍其父親馮瑞光積欠 看護費用3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辯稱:我會打電話告知被告馮梅珍積欠看護費的事,是 因為我知道父親帳戶有錢,所以就用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 我們子女們不用付,當時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同意被告馮 梅珍去領錢,我表示同意,但我這個同意是指我事後同意, 我根本不曉得被告馮梅珍在109年4月6日就去銀行領錢等語 ;被告馮梅珍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6日持馮瑞光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鑑至銀行領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的書寫和領錢都是我在幫他處 理的,我這次也是一樣這麼做,而且父親的遺囑也有交代我 要去處理錢的事,所以我才去做等語。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去世,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同 為馮瑞光之繼承人,而被告馮梅珍於109年4月6日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取款印鑑,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以馮瑞光名義 用印於45,000元之取款憑條而領出上開款項等情,有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1紙、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04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共1份、臺灣銀行1 0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1紙、馮瑞光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 他卷第7頁、第9頁、第61至67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 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 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 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 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 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 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  ㈢被告即證人馮毅賓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大部分時間都是 我父親自己管理,但他出國時會交給被告馮梅珍管,我自己 是沒有看到我父親交付存摺、印章等給被告馮梅珍,但是他 有跟我說過。我記得父親曾經因為玩六合彩輸了還要被告馮 梅珍去幫他補錢,有一次少了100多萬元,也是被告馮梅珍 去幫他補的。我父親是在4月4日過世,我當天就從深圳坐飛 機過去處理,到小區那邊應該是晚上9點多了 在那天很晚的 時候我有跟看護聯絡一下,因為我父親在4月5日要火化,需 要證件,證件都在看護那邊,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要先把看 護費結清才好意思跟看護拿證件,因此我想我大概是在4月5 或6日的時候跟被告馮梅珍說父親欠大陸看護費30萬元的事 ,等看護回臺灣的時候要把錢給看護,我在4月6日下午3點 多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父親欠看護費的事,我有跟他提到 說大家都不用出錢,因為父親還有錢可以支應,就由被告馮 梅珍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可見被 告馮毅賓於其父親死亡後2日內陸續告知其弟妹父親於大陸 地區積欠看護費用之事。另依本院勘驗被繼承人馮瑞光、看 護與被告馮毅賓於109年4月3日之間視訊對話紀錄所示:「 看護:不是,錢早就花光了,你看那30萬你曉得,我們回來 都6個月囉,沒關係,我就跟他說我們,他就跟我講他說薪 水我都不給你,我回去再給你,我說好,我說我們回去再說 ,我說沒關係,我都跟他講,叫他不要去、不要去想東想西 的……馮瑞光:在家旁邊,(無法辨識)他們家,有最後的(無 法辨識),在旁邊,(無法辨識)女兒,看看。馮瑞光:我的 錢。看護:你自己跟他講,自己跟老三講。馮瑞光:(無法 辨識)300萬。看護:沒有囉,沒有囉,哪裡還有300萬囉, 沒有囉。看護:叫你跟梅珍講。……看護:你妹妹她,那個, 你爸爸兩個存摺和圖章都給你妹妹她放起來了,都放在她那 裡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 。雖馮瑞光因年事甚高而無法陳述完整句子,然依隨伺在側 之看護補充並參酌前後文義,可推知被繼承人所欲表達為其 仍有積蓄,其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馮梅珍處,所積欠之看 護費用可找被告馮梅珍處理等情,又參酌馮瑞光所書之書信 上載「梅珍:……最後:如▲的血淚的代價,就是那18扒的本 子,就留在您那裏。30萬放下去利息全是您的,我回來後▲▲ ,全部交給您,安安(▲為無法辨識之字)」(見偵一卷第1 26頁),可見馮瑞光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馮梅珍保 管,且其內尚有存款。參以被告馮毅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我父親是在109年4月5日星期日要在殯儀館火化,但 火化之前要先拿到父親的證件,而證件都在看護身上,我有 先去找看護拿證件,但我自己覺得應該要支付剩餘的費用給 看護才好意思跟他拿證件,我有印象被告馮梅珍跟我說要拿 死亡證明,所以當時如果被告馮梅珍有跟我說到死亡證明的 事,我應該會在電話中跟被告馮梅珍說需要錢才能向看護拿 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馮梅珍供述馮瑞光將本 案存摺、印章等物放置其處,於被告馮毅賓通知其繳納被繼 承人馮瑞光看護費用時,旋即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於看 護費用等必要支出等節,亦非無憑。雖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而消滅,但若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馮梅珍既 係受其父親馮瑞光生前囑託,為辦理支付其己身看護費用等 事宜,而為本案帳戶填載取款憑條等行為,則依此事務本質 ,雖非係馮瑞光死亡後方須處理,然而馮瑞光交代支付看護 費用之時間點為其死亡前一日,而死者在生前既有明確囑託 他人為其辦理死亡後事務之情形,若該他人確係依生前囑託 而以死者名義處理受託事務,自不應僅據死者無權利能力一 節逕認該他人有擅自冒用死者名義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馮毅賓為大專畢業程度學歷、現已退休;被告馮梅珍雖 具有碩士畢業程度學歷、現為公務員身分,惟自然人死亡後 權利能力消滅,則先前之委任關係消滅之旨(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意旨,實非必然消滅),事涉法律專業,難認被告2 人必定了解。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馮瑞光生前已授權並同 意被告馮梅珍持其保管中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暨被告馮 梅珍於被告馮毅賓通知馮瑞光積欠看護費用時,其主觀上認 為領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馮瑞光個人之看護費用 ,復由馮瑞光死亡之時間為109年,地點為大陸地區,斯時 因新冠肺炎因素,全球交通往來停滯,大陸地區又實施區域 管制,限制人民流通,再加上避免疫情之蔓延,故對於死者 大多採取盡速火化之措施,是在此種具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 形下,被告馮毅賓通知被告馮梅珍處理看護費用時,被告馮 梅珍主觀上本即認定係為處理馮瑞光原委任之事務,縱認依 民事理論,委任關係因馮瑞光死亡而消滅,然被告馮梅珍既 係基於被繼承人馮瑞光生前委任而為之,自可認其主觀上缺 乏犯罪故意,亦未意識其行為或有違法外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訴-1220-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沒收規定,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而於10 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 4月11日確定,嗣於106年4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屬實。又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不 特定人簽賭下注六合彩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 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該案犯行之物, 參以該等物品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是聲請人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傳真機1台 2 答錄機1台 3 簽單總表共8張 4 下注簽單1張

2025-03-10

ULDM-114-單聲沒-3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映 LE THE CUONG(中文名:黎世強,越南國籍) NGUYEN TRONG DONG(中文名:阮重東,越南國 何氏清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 、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 ○○ ○○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利用,提供俗稱 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更正為「並以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 之賭博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 ○ ○○○ 、甲○○ ○○ ○○ 、丁○○○(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 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 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 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 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戊○○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乙 ○ ○○○ 、甲○○ ○○ ○○ 、丁○○○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戊○○自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分別成立一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4人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簽賭時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而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 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乙 ○ ○○○ 、甲○○ ○○ ○○ 、丁○○○則因貪圖小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兼衡①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雜貨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②乙 ○ ○○○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焊接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③甲○○ ○○ ○○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 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貧寒;④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3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參與時間、獲利情形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約100,000元(其中76,800元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未扣案金額為23,200元)、乙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8,500元、甲○○ ○○ ○○ 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900元、丁○○○因本案賭博犯行曾中獎 20,000元,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承在案(見 易字卷第112頁)。是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 7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戊○○、乙 ○ ○○○ 、甲○○ ○○ ○○ 、丁○○○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3,200元、8,500元、900元、20,0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所示之物,為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戊○○供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撕碎之簽單2張 2 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 3 簽賭筆記本1本 4 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 5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 8 IPad平板1臺 9 新臺幣76,800元 10 筆記本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4號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TRAN VAN PHUC(陳文福,越南)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乙 ○ ○○○ (黎世強,越南)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甲○○ ○○ ○○ (阮重東,越南)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故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 起,迄113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越南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 ,提供俗稱越南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 號碼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越南北越地區每日開獎之彩票 號碼,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以電子訊號 傳送賭博簽賭下注之聯絡訊息,供不特定客人下賭簽注,其 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200至260元不等,自0號至9 9號選一個號碼,若對中號碼則可獲得獎金850元至8500元不 等,若未對中則歸戊○○所有。此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 移工TRAN VAN PHUC(陳文福)、乙 ○ ○○○ (黎世強) 、甲○○ ○○ ○○ (阮重東)及越南裔丁○○○等人,分 別基於賭博之故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戊○○簽賭下注 上開越南六合彩,其中黎世強、阮重東、丁○○○並均前往上 開越南雜貨店以現金方式交付賭金。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7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 扣得已撕碎之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 本、紀錄六合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 紙張2張、IPho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 、IPad 1臺、現金7萬6800元等物;員警另於同日16時35分 許,前往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搜索 ,扣得賭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員警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 ,由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丁○○○5人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 並有被告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專勤隊 前往被告戊○○住處及越南雜貨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專勤隊對被告陳文福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簽單翻拍照片 、被告黎世強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 阮重東與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丁○○○與 被告戊○○簽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陳文福、黎世強、阮重東) 等在卷可憑,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文福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嫌,被告黎世強、阮重東、丁○○○3人均係各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用之已撕碎 簽單2張、裝訂二聯複寫單1批、簽賭筆記本1本、紀錄六合 彩號碼二聯複寫單2本、紀錄六合彩每日總結紙張2張、IPho ne 15 ProMax 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IPad 1臺、賭 博用之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 用,另被告陳文福主動交付之簽單1張,亦係其所有供賭博 犯行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賭客向戊○○簽賭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簽賭金額 1 陳文福 112年12月20日 親自前往越南雜貨店向戊○○簽賭下注。 1400元 113年1月7日 14時25分許 2100元 2 黎世強 112年10月16日 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並歸還部分欠款。 1萬1600元 112年10月17日 6700元 112年10月18日 7200元 3 阮重東 112年12月27日 透過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待累積簽賭金額至一定數目後再付款 1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0元 112年12月29日 100元 113年1月2日 100元 113年1月7日 100元 4 丁○○○ 自112年8月迄113年1月7日 以每月4、5次之頻率,透過臉書Messenger聯繫戊○○簽賭下注。 29萬7500元

2025-03-06

TCDM-113-簡-164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英 廖美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壢簡字第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英、廖美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春英與被告廖美霞(下 合稱被告廖春英等2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被告 廖春英邀葉淑卿簽賭,並協助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 等簽賭方式為自1至39個號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 為1至49個號碼,予以更正)中選號碼,所簽2個號碼開出可 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開出3個號碼可得彩金5,70 0元之3倍方式,把玩六合彩,被告廖春英等2人以此方式與 葉淑卿對賭。期間葉淑卿共簽賭4至5次,簽賭共計123萬6,9 00元。因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廖 春英等2人之供述、證人葉淑卿之證述、被告廖美霞提供下 單及帳單紀錄、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淑卿之對話紀錄、證人 葉淑卿與被告廖春英之對話紀錄、和解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本案其等僅與證人葉淑卿玩 賭博,並無與其他人玩賭博,且其等並未意圖營利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春英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邀證人葉淑卿 簽賭,並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簽賭。其等簽賭方式 為自1至39個號碼中選5個號碼,每注75元,並依臺灣彩券今 彩539開獎結果作為兌獎依據,彩金則以投注金額乘以約定 倍率乘以中獎號碼數為計算。期間證人葉淑卿共計簽賭5次 ,簽賭共計123萬6,90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春英等2人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7至11、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 第33至36頁),且與證人葉淑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並有被告廖美霞提 供下單及帳單紀錄(見偵卷第61頁)、被告廖美霞與證人葉 淑卿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葉淑卿與被告 廖春英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至95、99至143頁)、和解 書(見偵卷第171至1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固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 然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 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 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始足當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廖美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其與被告 廖春英為朋友關係,透過被告廖春英而認識證人葉淑卿, 其擔任賭博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證人葉淑卿於11 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共下注簽賭5次,其中1次由證 人葉淑卿向其下注簽賭,其餘4次證人葉淑卿透過被告廖春 英向其下注簽賭,證人葉淑卿因此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 6頁);被告廖春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中均供稱: 其與被告廖美霞、證人葉淑卿為朋友關係,其有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今彩539,也順便協助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 霞下注簽賭,其並未從中抽取傭金或手續費等語(見偵卷 第7至11、195至198頁,本院壢簡卷第33至36頁);證人葉 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與被告廖春英為朋友關係, 渠當時因不認識被告廖美霞,故透過被告廖春英向被告廖 美霞下注簽賭,簽賭4至5次共積欠賭金123萬6,900元等語 (見偵卷第47至49、185至187頁)。   ⒊稽之被告廖春英等2人上開供述、證人葉淑卿上開證述,以 及上述「三、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本案雖由被告廖美 霞擔任簽賭遊戲天天樂、今彩539之組頭,然依卷內事證僅 有被告廖春英、證人葉淑卿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該等遊 戲,縱被告廖美霞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其不願說出其他賭客等語(見偵卷第24頁) ,然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本案除被告廖春英、證 人葉淑卿外,尚有其他賭客向被告廖美霞下注簽賭,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如抽頭金 、傭金等)。此外,被告廖春英等2人均非以提供賭博場所 之方式,邀集證人葉淑卿賭博。揆諸上開說明,不僅難認 本案已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賭博財物而有 聚眾賭博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春英等2人有因此獲得利益而 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情,自難以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 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廖春英等2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廖春英等2人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558-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偉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偉綸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1 行之「108年12月間」更正為「109年初某日」、第1、2行之 「112年8月間」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偉綸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之罪 名為賭博罪,被告亦表示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 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止,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兼衡 被告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未因賭博而獲利,而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藍偉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偉綸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 間止,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友仁(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確定)下注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陳友仁再向上游網站投注,其賭博方法有俗稱「 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核對臺灣彩券或香港 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號碼者,「二星」 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 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 全歸陳友仁或上游網站。嗣經警查獲陳友仁經營賭博案件後 ,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偉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友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另 案被告陳友仁手機擷取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25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27

ULDM-113-六簡-25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