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陳報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原鉦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陳菊
關係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志遠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郭銘新
關 係 人 孫美英
施華生
郭明亮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
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
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
護宣告人孫陳菊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及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首頁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更未見陳報人
即監護人孫原鉦與共同監護人孫志遠聯名共同簽名,並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審核後會同簽章之上開3人共同
簽章,顯見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志遠實際上並未
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
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
志遠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尚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會核後之共同簽章),
然在此之前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人孫原鉦及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均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4-監宣-14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