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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閻冠志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李 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 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 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 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 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 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本案訴訟事件事務, 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 、閻冠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3-重訴-451-20250318-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徐○哲 甲○○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男、民國74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戊○○(女、民國47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受監護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其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茲因戊○○不當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且曾遭 詐騙,又無法清楚交待相對人租金收入之使用流向,且戊○○ 因賭博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每月利息則為80萬元,都是使用相對人之租金收入,現已 入不敷出,而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等均由戊○○保管, 恐有危害受監護財產安全之虞,戊○○顯不適任監護人,爰聲 請變更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甲○○為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戊○○部分:  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 ,嗣乙○○長期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 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關係人為其監護人 ,後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自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20年以來,關係人身 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相當謹慎依法處理相對人之監謹 事務,期間另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88號准許處 分相對人之不1動產,未曾有分毫疏失及怠慢。  ⒉聲請人所為前開指控均非事實,關係人否認之,相對人早年 即已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長期於仁濟醫院住院臥病在床, 均由關係人獨立照顧至今,照顧工作之繁瑣、辛勞難以言喻 ,關係人既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其一切生活事 務,執行職務迄今均無問題,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期間,均謹慎依法執行職務,就相對人 之利益為最佳考量,並無聲請人所指危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 ,反而聲請人業已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相對人未曾親自參與 照顧,平時亦未多加聞問、漠不關心,本次竟無端指摘關係 人不適任監護人云云,顯不足取。  ⒊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為意思表 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得以代為出租及管理相對人所有 坐落新泰路及泰順街之不動產,以增進不動產之利用,前開 出租之孳息每月大約11萬元左右(疫情期間僅約7、8萬元) ,主要均用於相對人個人龐大醫療費用支應、平日家庭生活 開支(含甲○○罹患乳癌,2次開刀化療扶養費用,甲○○2名子 女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渠等扶養費用等),又 相對人所有泰順街房屋另於109年11月間發生火災,導致火 勢蔓延燒毁周圍房屋,尚須對外貸款進行賠償,亦係由前開 租金支應,均屬相對人生活所必需,而由關係人為其利益所 為之合法使用,並無任何租金收入濫用情事,聲請意旨實有 誤會,自屬無稽。  ⒋依聲請人所提與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關係 人曾向民間放款進行借貸,而有債務清償問題,惟關係人係 獨立之成年人,此僅係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與如何執行 監護人職務、是否適任監護人職務,尚屬二事,自不能單憑 關係人個人之財務狀況,即遽認不利於相對人。實則,關係 人係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開銷龐大,平日又需親自照顧相對 人而無法上班工作賺錢,且遭逢車禍受傷,又前開貸款無法 支應所有家庭生活所需,為顧及整體家庭生計考量,方再以 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書設計而借高利 貸,惟究係關係人之個人財務情形,對於監護事務並無任何 不利影響,亦未有任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迄今未能提 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述委無足採。  ⒌至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服務促進協會訪視報告,表示監護 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且與子女 間針對財務管理分配未具共識,未有順暢溝通,評估需確認 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畫云云。惟 查,關係人否認有金錢使用不佳、挪用租金、對婚姻不忠等 情事,綜合評估意見對前開動用財務乙事之詳情既未釐清, 亦未有其他不利相對人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需確認監護職 務及擬定財務支配計畫,實非妥適。  ⒍綜上所述,關係人身為相對人之配偶及監護人,均依法執行 監護職務,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濫用租金收入,不利相對人利 益等情,又關係人本身財務狀況如何,對於相對人亦無任何 不利影響,此外亦無任何事實足認相對人因關係人不當照顧 或損害權益,或關係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其最佳 利益,抑或關係人有何顯不適任等情事,自無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件改定監護人聲請自無理由,爰懇請准予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㈡甲○○部分:聲請人住淡水,我住新莊,聲請人連送東西或探 視父親都會說,妳去看就好,或者妳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云云 ,聲請人會推卸責任,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家庭及事業要忙 ;我希望跟母親戊○○共同監護,畢竟母親瞭解家裡的狀況, 我希望可以在母親戊○○的身旁去提醒她,我也願意跟丙○○、 丁○○一起討論。  ㈢丁○○部分:聲請人指稱我不想管家裡的財物,怕跟媽媽的感 情變差,這部分聲請人多慮了;我過世的姊姊之前在世時確 實有跟商請人管錢沒有錯,過世的大姐會把錢明細公布給大 家。 三、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 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前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禁字第156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戊○○依法為監護人,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業據提出對話訊息 截圖為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戊 ○○、甲○○、丁○○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建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對本案改定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長子(聲請人)表述 聲請改定原因,係為案妻(原監護人戊○○)處理案主租金收 入金流不明確,且案妻個人對於財務管理能力不佳,經常遭 詐騙金額已達上千萬,另案妻車禍後行動能力缓慢,故希冀 聲請改定監護人以維護案主權益;然經訪視釐清案長子、案 次子及案次女均有意擔任監護人,惟針對案主財務管理及生 活照顧尚未有共識,故評估若改定聲請,仍需落實監護職責 分工之必要。  ⒉對本案監護人部分之建議:   ⑴經訪視案長子(即聲請人),考量案主生活需他人協助, 且自法院裁定由案妻監護期間,不清楚針對案主財務支出 流向,案長子則自述僅協助處理案主醫療事宜,案長子表 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⑵經訪視案妻(即原監護人戊○○),自述監護期間實為保管 案主存簿、印鑑及相關證件,且自述未有不當照顧案主或 財產不當運用情形,另針對案主租金收入均用於家中開銷 、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花費及案主住院及生活開銷費用; 經訪視案妻亦表示有意願與案次女共同擔任監護人。   ⑶經訪視案次子(即丁○○),案次子除認為案長子不適任監 護人外,自述願單獨監護或與案次女共同監護,達到相互 監督之責任。   ⑷經訪視案次女(即甲○○)則認為有意願單獨監護,在處理 案主照顧及財務上,較不受另一監護人限制,願公開透明 管理案主財務,且若任監護人針對案主照顧已有實質規劃 。   ⑸綜上考量本案經評估案妻,監護期間是否有運用案主財產 進行支應個人借貸尚需釐清;惟案妻與案子女間針對案主 財務管理及分配未具共識,且未有順暢溝通,故評估需確 認監護職務及明確分工,並擬定案主之財務支配計晝,建 請法官於開庭審理時,仍需闡明監護事務,並針對案主財 務管理及支付方式進行討論,若為案主之共同監護人,亦 需就監護職務分工進行說明,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為 之,以確實落實監護人之職務。   ⑹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之建議:經訪視釐清,案 妻與案子女針對人選,未有共識及順暢溝通案主財務狀況 ,然訪視案妻、案長子、案次子之身心狀洱及行動能力均 尚屬良好,若其一擔任擬任會同人角色,亦無不適任之情 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113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52869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  ㈢本院斟酌原監護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66歲年事已 高,且自陳有以個人名義及土地擔保對外進行借貸,而遭代 書設計而借高利貸之情形,由其單獨任監護人恐力有未逮, 然其長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熟悉受監護人之照顧事項,對 於相對人財產運用亦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併考量聲請人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曾經與其胞姊(已歿)共同管理 相對人之財務,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 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本院因而認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本院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 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8

PCDV-113-監宣-1514-2025031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張麗真 相 對 人 高來春 關 係 人 高麗英 張麗芳 張麗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臺 灣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戊○○為 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自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現被繼承 人A03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承人 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之長孫即案外人A04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被繼承人A03處繼承所得遺產, 現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由A04繼承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土地所有 權狀等件為證(北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卷第9-1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北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653號卷第17頁)。然依上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且監護人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甚明。然依 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是否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 人、其遺產範圍為何、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A03遺產之 具體分割協議為何、以及該分割協議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 益等事項,均有不明,本院乃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聲請人 ,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A03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A03所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A03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 地由A04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證據到院參辦,該通知已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 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第759條之要件,以及本件聲請 是否符合受監護人利益,揆諸上揭條項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7

SLDV-113-監宣-593-202503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丁 ○○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張○○為其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 張○○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張○○之除戶謄本及 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等親)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 67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 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 人丙○○、甲○○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風致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 原監護人張○○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 人一職,而聲請人丙○○、甲○○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關係 人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 聲請人丙○○、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7

TYDV-114-監宣-129-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財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陳報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原鉦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陳菊 關係人即 共同監護人 孫志遠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郭銘新 關 係 人 孫美英 施華生 郭明亮 上列陳報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成年人之 監護,亦準 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 甚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應翔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財產清冊,然其僅提出受監 護宣告人孫陳菊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及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首頁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即率而遞交本院,未見其提岀「財產清冊」,更未見陳報人 即監護人孫原鉦與共同監護人孫志遠聯名共同簽名,並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審核後會同簽章之上開3人共同 簽章,顯見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志遠實際上並未 依法在期限內提出「財產清冊」甚明,是亦無「財產清冊」 可資補正。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及孫 志遠仍可依法另行向法院重新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尚應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銘新會核後之共同簽章), 然在此之前應陳報人即共同監護人人孫原鉦及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均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4-監宣-142-20250317-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乙○○為丙○○之共同監護人,兩人分別向本 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及113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事件辦理,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3年8月29日、113年10月9日法庭錄 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據覆:乙○○於開庭時向本院捏造其 於113年9月20日有事無法探視丙○○,實則其係於當日不法進 入聲請人之新竹市老家,撕毀其遭假扣押之汽車封條,聲請 人已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提出妨害公務告訴 ,需將法庭錄音光碟整理為譯文提供予受理員警作為證據等 語。惟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開庭時僅確認乙○○欲於113年9月 13、20、27日前往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探視丙○○及甲○○同 意協助預約(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二第295頁),嗣於 113年10月9日開庭時再確認實際探視狀況,經乙○○陳稱「9 月13、27日我有去探視丙○○,是甲○○幫我預約的,20日因為 我有事所以取消探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二第39 3頁),此與聲請人113年9月24日書狀所載「乙○○主動表示她 9月20日沒空不來探視了」及「9月20日乙○○並沒有來探視」 相符(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二第368至369頁),是依 本院開庭筆錄即可證明乙○○於113年9月20日未前往百齡診所 附設護理之家,尚無必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上開法庭錄 音亦無法證明乙○○於113年9月20日有無前往新竹市撕毀封條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主張或維護 之法律上利益,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4-家聲-6-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素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董事長彭仁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選定共同監護人宋春霞、彭芷嫺為共同監護人。既然監 護人得為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 之股東權利,董事會已無不能使之事由。既然兆豐交通有限 公司已有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爰提出本件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 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 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 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 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 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 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董事彭仁祥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 使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 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李素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 實。 (三)又原董事彭仁祥已受監護宣告有共同監護人,可以行使其 股東之權利,堪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 董事,並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 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司-6-2025031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 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 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 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 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 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 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 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 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 ),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 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 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 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 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07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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