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113年度偵字第3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事 實
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
3時38分及6月3日14時17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使
用。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甲○○施以詐術,丁
○○、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嗣戊○○更提升犯意而與「貸款專員張晉豪」、
「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為不同人,而戊○○
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天助」指示,提
領前開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所示,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台東縣○○市○○路00
0號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及LINE暱稱「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訂製家具採購
單1份、.被告與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
份、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出之ATM提款單據1份及對話紀錄
翻拍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貸款專員
張晉豪」、「林天助」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
能確定「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和「梁育仁」是否
是同一人,他們都是不同時間跟我聯絡,我沒有親眼看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以不知道跟「梁育仁」
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
本院無法確認「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
」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
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
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貸款
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認定為不
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及業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目前在遠傳電信擔任客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暨本件犯
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48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1時59分許 ⑵12時20分許 ⑶12時21分許 ⑷12時22分許 ⑴348,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32,0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乙○○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吳盛斌,自稱為成德高中教務處教師,向乙○○之女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及手機等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佛跳牆廠商,向乙○○之女友佯稱:需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3 甲○○ 113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假冒甲○○友人,佯稱:其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需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3時32分許 ⑵13時33分許 ⑶13時34分許 ⑷13時44分許 ⑸14時0分許 ⑹14時3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15元 ⑹49,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公訴意旨原載一筆「13時35分許3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TTDM-113-金訴-18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