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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5行起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 用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 更正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接續於 」;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 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 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 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 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 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 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 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 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 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 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逆向行駛、以迫近、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而迫使他車變換車道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 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 ,應僅論以1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 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 過失傷害案件(非駕駛業務),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9號   被   告 張建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友人陳俊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海尾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偏移不定,巡邏員警發現後,在通霄鎮中山路94號 前,示意張建國停車接受檢查,詎張建國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逆向行駛、突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等駕駛行為,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 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 路人車之安全,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逃離現場,並於同日 晚上10時45分許,行至通霄鎮南和路2段199號前時,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改變行向及速度後持續逆 向超車駛離,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系爭車輛行進路線圖、警方盤查系爭車輛暨違規時 序歷程一覽表、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偵辦系爭車輛公共危險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承辦警員製作 之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12-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交簡上卷第1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此部分均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因一 時緊張為躲避警察情急之下所為,上訴人非飆車或暴力份子 ,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與配偶均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 ,上訴人前因身心疾患治療狀況不佳,常失去智慮而有衝動 行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修理機車不慎夾斷手指, 致因手指無力而無法工作,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 量刑有過重之情,請求酌予改判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速等方式行駛,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論上訴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接續犯之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 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 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原審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人固提出前詞為上訴理由,然上訴人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於慈惠醫院接受情感疾患之治療 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長庚醫院記載其右中手指受有壓 傷併皮膚缺損及指骨暴露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交簡上卷第63 、155至188頁),以證明其有輕度身心障礙及右中手指受傷 等情。原審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情,然依上訴人 於本案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記載,員警向上訴人詢問其精神及 意識狀況時,上訴人告以「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以 製作筆錄」等語,且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過程及後續附帶搜 索等經過,上訴人均能清楚說明,上訴人未曾於警詢過程中 表示本案行為有何受其身心疾患影響等情,實難認上訴人上 開所稱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本案案發前因右中手指受有傷害致影響家 庭收入狀況,然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家庭經濟,是無從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而認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 。從而,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上揭情形,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交簡 上卷第139頁)及其上訴後所提出之量刑證據資料,暨本案 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以及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17 至127頁)等一切情狀,仍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 當,並無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 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正典( 下稱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高 速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且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 係以「他法」致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 向、高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駕駛車輛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外,更與他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生實害,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   被   告 黃正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典於民國113年5月27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與光明路二段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超速、闖越路口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 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 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連續闖越數個 路口紅燈,及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以此等方式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沿路尾隨, 黃正典於騎乘期間不慎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而 為員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 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飆 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 ,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正典明知高速行駛、闖越路口紅燈、 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等行為,均足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僅為避免員警盤查,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超越限速 甚多之時速行駛,並連續闖越多數紅燈、跨越雙黃線行駛及 逆向行駛,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其所為該當本條之構 成要件,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13

KSDM-113-交簡上-1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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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瓊崗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 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瓊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魯瓊崗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度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 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 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 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無疑。核被告魯瓊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 糾紛,竟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 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嚴重威脅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危及告訴人及其 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 人挑釁,以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 況下多次急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 通行安全,並故意造成告訴人林育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情節非輕,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 ),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和解,且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告訴人亦不 同意原諒被告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有未宜,故不准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魯瓊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瓊崗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前,自內側車道往外 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林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魯瓊崗駕車變換車 道未禮讓林育德之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林育德因而 鳴按喇叭示警,隨後林育德騎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超越魯 瓊崗而行駛在其前方車道,魯瓊崗因認遭林育德挑釁而心生 不滿,明知故意加速變換車道及加速後貿然煞停等方式行駛 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且可預見以上開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或 駕駛失控而致他人受傷,竟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後,見林育德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前方內側車道 ,先變換至外側車道加速超越林育德後,以迫近之方式向左 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再多次急停煞車,以此等方式致林育德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林育德並因魯瓊崗之危險 駕駛行為而失控人車倒地,造成林育德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魯瓊崗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育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魯瓊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德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報復遭告訴人挑釁,以 加速驟然變換車道及在明知後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多次急 停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 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SLDM-114-審交簡-40-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俊宇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 竟沿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 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此等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以 及被告本案犯行及前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罪質差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辯稱 :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會構成公共危險罪,我後來才知道我的 行為不對等語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8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為警臨檢盤查,詎林俊宇因另案遭通緝中,為避免為警緝 獲,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燈、未保持安全 距離近距離連續超車、於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 車道、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及超車、於對面有來 車交會時超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 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 及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以避免為警緝獲,並 於逃逸過程中,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均在桃園市龜山 區道路)長壽路與長壽路481巷交岔路口、自強西路與大同 路口、自強西路126巷與永和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通過路 口,並多次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前車間縫隙近距離連續超車 ,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繼而超車,且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交會時超車,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被告駕車 抵達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時,下車徒步逃入其住 處內,為警追躡緝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坦承有駕車闖紅燈、未依車 道標線指示違規行駛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樣 會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 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員警 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擅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超車、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等 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其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嚴重威脅其 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手段均對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具危害性,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桃簡-180-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廖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廖峻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7-1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哲銘 、廖峻毅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由被告廖峻毅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B車,高速(平均時速174公里)追逐被告張哲銘所駕 駛高速(平均時速173公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穿梭車陣、橫跨車 道、槽化線等方式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 駛,客觀上極有可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張 哲銘、廖峻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銘前於民國111年間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僅因行車糾紛,明知駕駛車輛 不得互相追逐競駛,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 駛者快而更需謹慎,被告廖峻毅竟駕駛B車加速追逐被告張 哲銘所駕駛之A車,2車並於國道上以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 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 化線等方式行車,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往來之用路人受有危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張哲銘顯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惟念及被 告張哲銘、廖峻毅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等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17-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峻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19分許,駕駛登記於梁詠 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所涉行 使懸掛偽造BKE-5269號車牌部分,另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因與廖峻毅(所涉強制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明知駕駛車輛不得互相追逐競駛 ,且國道用路者眾、車速亦較一般道路行駛者快而更需謹慎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廖峻毅駕駛B車加速 追逐張哲銘所駕駛之A車,張哲銘則駕駛A車蛇行閃避,2車 並於國道上高速駕駛(A車平均時速173公里、B車平均時速17 4公里)、穿梭車陣、橫跨車道、槽化線,後在臺南市○○區○ 道0號南向324公里大灣出口交流道,張哲銘因前方有車,而 將A車急煞,廖峻毅駕駛B車反應不及而追撞A車並致張哲銘 受有頭、手等部位受傷,惟張哲銘仍駕駛A車續往前推擠, 經因擦撞現場其他車輛而停下,廖峻毅見狀立即下車並持球 棒前往敲打、損壞A車玻璃(以上所涉毀損、過失傷害,均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張哲銘、廖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現場交流道遭擦撞車輛之車主徐大宇 、洪志德、吳宗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A車與B車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屬之,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如駕車在道路上高速追 逐、競駛,並相互超車、追撞,因其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 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即得認屬該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以高 速追逐、驟然變換、橫跨車道、跨越槽化線等方式在國道上 行車,迫使他人車輛必須閃避無法順暢行駛,客觀上極有可 能使鄰近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交簡-22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祈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祈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祈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 黃靖崴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騎乘 機車攔下,妨害其正常行車之權利,復強行拉扯告訴人之衣 領,不令告訴人離去,被告惡性非微,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小 ,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 ,現與配偶及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有真切懺悔,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20號   被   告 陸祈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祈騰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時, 因不滿黃靖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影響 其駕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靖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攔 停於路中約10分鐘,並揪住黃靖崴之衣領,不令黃靖崴離去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崴身體自由活動、行車自由之權 利。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祈騰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9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街○○○○○○○○○○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8張 (1)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揪住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 車攔停並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就是否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乙 節辯稱不記得有無為之等語。惟查,被告有於攔停告訴人騎 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後抓住告訴人衣領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同,並有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8張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 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 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 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 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攔停告訴人 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與中興街口之行為,參以卷內翻拍照片 ,該路口路況並不足以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亦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核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10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王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劉志偉」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即無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 內之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造成告訴人呂眉燕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但被告於 本案經手部分僅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所得亦僅50 0元,情節尚非至惡。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雙方就賠償條件認知歧異,未能成立 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 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語明確(參本院金訴卷第100至101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6號   被   告 王嘉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惠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劉志偉」(原暱稱「林志鴻」,下稱「劉志偉」)之成 年人,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獲悉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報酬,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 見「劉志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 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 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為賺取上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住處,拍攝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志偉」,作為收取詐 欺贓款之用。王嘉惠與「劉志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柯鴻偉」之暱稱透過臉書發送交友訊息予呂眉燕, 經呂眉燕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利」之人加入為好友後, 對方佯稱發生車禍需要款項應急云云,致呂眉燕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晚間10時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嘉惠 依「劉志偉」之通知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9500元則 依指示透過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 ,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而謀取不法利益。 嗣呂眉燕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惠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劉志偉」,並將匯 入之款項扣除500元後,餘款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透過臉 書結識「劉志偉」,對方說帳戶滿了,要伊代買泰達幣,可 以讓伊賺取手續費,本件有扣500元起來等語。惟查:  ㈠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   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   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   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   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   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   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   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   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   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   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   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   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   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   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   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   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劉志偉」,並將之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之好友,對方聲稱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後,可 獲取匯入金額一定比例之手續費,被告即將告訴人呂眉燕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500元作為報酬後,購買泰達 幣比特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 ,再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每筆 款項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顯有相當之落差。審諸現今社 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依對方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位址,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  ㈢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 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 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而 被告與「劉志偉」並非熟識,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 認定,詎其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 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 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 有本案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臉書社群網站網 頁列印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劉志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1-20

TCDM-113-金簡-882-202501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賓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賓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蕭世 傑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水上鄉1 68縣道往水上方向行駛,途經紅毛寮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 警開啟警示燈而鳴笛示意停車接受檢查,詎被告為躲避檢查 ,明知以競速、蛇行、未事先開啟方向燈而變換車道及逆向 等方式行駛在公路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甚或釀成人命傷亡 ,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前開時間至21時31 分間,沿上開路段與員警競速,並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於其駛回順向車道後,又在未事先開啟方向燈之 狀況下變換車道2次而蛇行,終於右轉進入外溪洲對側之產 業道路後逃逸,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6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至1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紀錄 (見警卷第1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正面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監視 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 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無視交通規則而與員警競速,又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事先開啟方向燈,雖尚不至損壞、壅 塞道路之程度,然顯已嚴重破壞用路人對於交通規則之信賴 ,對遵守正常行向及交通號誌之其他人車已生高度發生事故 之風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通行危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檢查,竟以前述 魯莽方式駕駛,並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已 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YDM-114-嘉交簡-3-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112年8月24日某時」補充為「112年8月24日 12時11分許」。  ㈡犯罪事實第9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補充「設定約定轉 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後」。  ㈢犯罪事實第12列「詐欺取財」補充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衡以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係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以下 合稱告訴人2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88至89、151至152頁),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   ,尚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 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 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 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因欠缺無法 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或帳號罪截堵行為人所為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尚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 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   ,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 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尚 有悔意,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 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 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卷 第19頁、金訴卷第53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爰不另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高文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蔣雨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係轉入被告網路銀行所約定之帳號之事實。 7 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2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0329號函附之網路銀行約轉帳號設定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合作金庫松竹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蔡名喬」帳戶、被告之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被告勾選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該約定之帳號生效日為112年8月25日之事實。 二、被告陳麒安辯稱:伊於112年8月中旬時,有向LINE暱稱「Im tron」之人購買虛擬貨幣,「Imtron」說要繳保證金才能出 金,伊身上沒錢,因為伊當時比較急,以為經由銀行申辦貸 款處理時間會比較久,所以就直接在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 因而與LINE暱稱「陳雨馨」之人聯繫,「陳雨馨」說伊是學 生,也沒有其他銀行往來資料,需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對方,讓其協助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金額及成功率 ,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知道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若有他人轉入款項將可被 轉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觀諸被告提出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雙方初次對話時間 始於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陳雨馨」問:「???」 、「陳先生 在嗎」,被告答「在」,然經本署函詢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1分 許,至該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且被告之使 用者代號為「ANGUS1011」,何以被告會在尚未與「陳雨馨 」對話時,即先依其指示辦理轉帳帳號之設定?且之後被告 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中,「陳雨馨」從未傳送何帳號供 被告做為設定之用?又依該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被告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為「ANGUS1011」,然依對話紀錄,被告 僅傳送密碼「Angusc11」予「陳雨馨」,並未告知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則「陳雨馨」如何能登入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 呢?是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其 真實性並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帳戶存款提 領至0元,惟觀諸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 年3月27日至112年8月24日交付前,帳戶皆有萬元之存款, 卻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所 有存款轉出,顯與其投資習慣未合,而是恐其帳戶內存款遭 對方取用而事先轉出。是被告辯稱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作為 投資虛擬貨幣乙情,顯不足採。  ㈣被告陳稱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於網路上尋找貸款廣告,而   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做為美化帳戶之用, 被告雖辯稱無申辦貸款經驗,然於偵查中陳稱知悉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自由使用帳戶將款項轉 出乙情,是被告對上開合庫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非無所 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作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 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麒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高文宇 佯稱為投資老師朱家泓,提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2 蔣雨利 佯稱為主持人阮慕驊,提供股票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上午 10時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2025-01-14

TCDM-113-金簡-512-202501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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