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