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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乙祿 簡月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5 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許乙祿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之簡月燕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乙祿、簡月燕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期滿。扣案之被告許乙祿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扣案之被告簡月燕犯罪所得6萬元,分別為被告2人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均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113年1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而被告許乙祿、簡月燕因前 開犯行分別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6萬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第285、293、311 頁),並經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扣 保管字第45、46號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3 16、328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540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 113年12月13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 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卷第101至102、106頁、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3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5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 驗後,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 12年北市鑑毒字第6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至79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存卷足參(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至84頁),是均足證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或器具,因殘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4.41公克,總淨重3.43公克,總驗後餘淨重3.4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90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1。 3 吸食器具2組。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959號(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80頁)編號2。

2025-03-31

SLDM-114-單禁沒-109-202503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 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 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 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 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 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 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 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 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 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 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 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 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 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 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 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 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 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 ,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 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 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 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 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 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 「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 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 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 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 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 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 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 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 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 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 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 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 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 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 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 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 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 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 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 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 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 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 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 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 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 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 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 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 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 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 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 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 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 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 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 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 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 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 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 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 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 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 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 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 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 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 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 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 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 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 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美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黃美秀前以被告洪忠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為駁回再議 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 律師於同年10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 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 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 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 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 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 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理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  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 ,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 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車禍發生前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該車中 心點在路肩處,車身大約有0.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 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是被告停放之自小客 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未遵循車道行駛、未打右轉方向燈跨越慢車道、未禮讓後方 直行車,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認被告有過失,聲請人並於 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直行在外側機慢車道,在我同向內側車 道有一自小客車欲右切道路旁,當時對方沒有打方向燈,車 輛突然停於右側路旁,我見狀反應不及,便與對方車輛發生 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卷內檢察官 所勘驗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可見影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 :06:38,A車通過交岔路口後,速度放慢,其車身已漸向 右偏行,車身橫跨路面邊緣線持續往右偏行,此時從影像中 可看出聲請人所騎乘之藍色機車(下稱B車)在後方路口紅 綠燈下方處;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B車已通過後方 路口,其與A車間,有另一部雙人共乘之機車(下稱C車)自 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優福加水站旁小巷內;影像畫 面時間10:06:42,A車停放在靠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 處呈現靜止狀態,此時C車已進入加水站旁小巷,B車自大仁 北路由北往南快慢車道分隔線漸往路面邊緣線移動,持續朝 被告車輛後方前進;影像畫面時間10:06:43,B車跨越路 面邊緣線進入路肩區域,位於A車正後方(上聲議卷第21至2 3頁),是被告將A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後靜止約2至3 秒,聲請人所騎乘之B車始自後方碰撞A車,且自B車行車軌 跡觀之,聲請人騎乘B車通過路口時,聲請人所行駛車道之 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已能清楚觀察前方A車橫跨 慢車道往路肩處移動,且後方亦未見有來車逼車,而聲請人 卻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1時,突往畫面右側即被告所停 放車輛之路肩處偏向行駛,並撞擊被告車輛後方,是聲請人 之行車軌跡顯與一般人為閃避停放於右前方之A車而有往左 偏行之常情並不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已屬有疑,且依 告訴人所自述當下騎乘B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其於碰撞 前本應注意前方有A車停放橫跨於慢車道與路肩處,仍未注 意車前狀況,逕自朝被告車輛方向偏行,顯非因為被告停放 於前方之自小客車占用慢車道而出現左偏,或來不及閃避才 發生碰撞,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 ,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之車身僅 有0.2公尺突出於慢車道,對比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如聲請 人依原先行車軌跡即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直行,並不必然 會發生與A車碰撞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並未占用慢車道,即 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聲請人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 擊被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後方,況且依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警卷第11頁),聲請人在距離A車相當遠的地方 ,顯可發現該車輛已停放於案發現場,且有充足的時間可以 閃避,聲請人卻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㈣另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 及錄影畫面研議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有 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 第11270733300號函附卷可佐(警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本件車禍原因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逕自撞擊被告車輛後方,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應負過失 傷害罪責。  ㈤至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閱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釐清案情,惟聲請人所聲請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業已 經警方截圖後附於卷內(警卷第9至13頁),且卷內已有與 案發現場較為接近、清晰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足以判斷 被告有無過失之犯行,而被告所為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業如上述,自無再行調閱必要。此外,本件業據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刑事調查證據狀詳述 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 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3-31

CTDM-113-聲自-54-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李健豪於警詢時之自白」,「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李健豪因本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 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3萬 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25號駁回,而於民國112年6月3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3年6月2日止)。嗣被告未支付前述 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撤緩字 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並於113 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 所,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至前開派出所,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應於同年月1 3日後始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惟檢察官於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3年3月11日,即偵查終結並作成11 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定對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判決),有上 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及前案判決存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㈢後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再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 被告本人,加計再議期間10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 月21日(原於10月19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 一即10月21日)前被告均可聲請再議,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6日橋檢春民113撤緩速偵52字第113906008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 2日)之同年10月9日始送達於被告,然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 業已於113年2月1日公告,有橋頭地檢署114年3月3日橋檢春 果112撤緩412字第114900973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文,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13年2月1日即 已對外公告而生效,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被告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 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 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李健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112年5月10日23時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 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 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   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刑事 裁判可資參照。又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412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業於原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而對外表示生效,且 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而確定,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故本件業已踐行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31

CTDM-113-交簡-259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玖柒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碧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 78公克)、針頭3支等物,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9日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針頭2支,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49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12月8日期滿 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合計0.2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97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 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毒偵字7509卷第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扣案之針頭3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在卷,為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 開物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18-202503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璞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愷瑩 聲 請 人 李念穎 共 同 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蔡旭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25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璞園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李念穎前以被告蔡旭 銘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56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 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2人 復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為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新源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總經理,然 聲請人李念穎自110年4月29日起擔任新源公司之董事長,其 並未授權他人篆刻、保管及使用新源公司大小章;聲請人璞 園公司之代表人游愷瑩亦未同意被告用印,被告等人不得擅 自使用聲請人2人印章對外簽約。又聲請人李念穎及游愷瑩 固曾簽署110年3月2日經營會議記錄,惟上開會議紀錄係將 「五谷王段122地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交由聲請人李 念穎、游愷瑩負責,僅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部門執掌權 責全權處理,未使被告取代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全權處理 新源公司或璞園公司之事務。是被告未經聲請人李念穎、游 愷瑩授權,擅自持用聲請人李念穎之印章代表新源公司與總 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公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消 防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嗣又片面指示會計人員 李美玉蓋印聲請人璞園公司及游愷瑩之公司大小章與新源公 司簽署本案建案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下稱B契約)、消防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C契約),自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不因聲請人2人事後追認上開契約而有異。  ㈡被告未踐履聲請人璞園公司內部既有決包程序,片面指示會 計人員李玉美蓋印公司大小章簽立B、C契約,實未基於誠實 信用為聲請人璞園公司處理事務。又縱使聲請人璞園公司前 任董事長李政哲於生前曾指示新源公司承接本案建案水電、 消防工程,並由新源公司轉包下包廠商,惟李政哲未指示新 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A契約及承攬總價為若干,被告自無 從依李政哲生前之授權簽約。另被告擅自代表新源公司將系 爭建案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新源公司僅負 責監督上開工程,新源公司依A契約賺取之利潤不適用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而A契約相較B、 C契約周詳,與B、C契約間之價差已高達13%,新源公司非以 最低價轉包,顯見被告藉由簽署A、B、C契約,使新源公司 從中套利。是被告顯係濫用或逾越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未 善盡照料聲請人璞園公司財產之義務,自構成刑法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未查明上情,自有調查程序 未盡、適用法令錯誤之缺失。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 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 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為據。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 ,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 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 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及經理人李淑瑛、李昱杰於110 年3月2日經營會議中決議「五谷王段122地號,由繼承人( 游愷瑩、李念穎)為公司負責人,分層授權各部門主管就其 部門執掌權責全權處理」乙節,有110年3月2日三多立建設 負責人、經理人經營會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1335號卷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李淑瑛證稱:我是 三多立關係企業的財務經理,我會經手璞園公司財務相關業 務。李政哲在過世前有要求被告接建設公司總經理,協助公 司發展,因李政哲繼承人游愷瑩與李念穎都無管理經驗(見 同上他字卷第202至203頁);證人廖永和證稱:我在三多立 公司上班,擔任工務副理。我在110年在璞園公司當經理。 李政哲過世後,游愷瑩是硬接下公司業務,對公司很多業務 不清楚(見同上他字卷第211、213頁);證人李玉美證稱: 我在三多立集團旗下公司上班,擔任行政、會計工作。游愷 瑩、李念穎都是我的老闆。李政哲去世後,三多立集團很多 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2頁)。佐以 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均未曾出席李政哲生前108年至109年 間本案建案歷次之公司會議,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見同上他字卷第141、143至147頁)。而聲請人李念穎(86 年次)於李政哲逝世後,於110年6月10日接任新源公司董事 長時,年僅24歲,且依本案建案廣告(見同上他字卷第125 頁)所載,聲請人李念穎係義大利米蘭珠寶設計碩士且長年 留學在外,實未見其於繼任新源公司董事長前,有建設公司 之管理經驗。綜上,洵堪認定聲請人李念穎、游愷瑩因未熟 諳新源公司、聲請人璞園公司之管理、經營業務,確曾授權 被告本於新源公司、璞園公司總經理職位,具綜攬公司經營 之職權,而授權被告就本案建案為全權處理。  ⒉又證人李淑瑛證稱:B、C契約在110年9月15日簽署,像這種 契約,公司還有付款流程,有大筆簽約金游愷瑩一定會知道 (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證人葉信裕證稱:契約當時之 簽立流程是新源公司制訂合約且先用印,再呈送給璞園公司 ,璞園公司認可後才會用印,用完印後才會將契約正本還給 新源公司,故契約書上新源公司章和璞園公司的章都是真正 不是偽刻,且也非盜蓋。況在本案建案施工過程中,雙方皆 有陸續請款行為,璞園公司都有用印後回給新源公司,證明 前開契約書均是真正(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背面);證人 廖永和證稱:新源公司有履行契約內容,璞園公司也有付錢 給新源公司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另聲請人 璞園公司、李念穎,就本案建案水電、消防工程契約,與被 告及總酆公司人員商討合意終止事宜,並協議:「璞園公司 承諾於2023/10/27(星期五)前正式書面或電話回覆(乙方 )新源,一併知會(丙方)總酆公司,是否如期依合約正常 請款放款作業,以利本案建案工程恢復進度。截至112年9月 帳款(含)以前未到期票款尚有112年11月05日應負票991,6 11元,以及112年12月05日應負票967,426元,兩筆期票合計 金額1,959,037元整。」、「總酆工程公司(丙方)儘速於 兩週內提供新源企業(乙方)因可能中止合約所需交接之設 備及工程項目,計算出依合約進行到最新應清償之貨款總額 。新源企業(乙方)取得總酆計價款項之後,也需相對立即 向甲方提供計價,以作為後續合意解約時應保證給付之款項 」、「(甲方)璞園公司應儘速支付(乙方)新源企業9月 帳款支票,以利新源企業(乙方)給付工程包商材料設備廠 商工程款項,以免誤會不清又導致延遲工期」等情,有112 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同上他字卷第173頁)。 綜上,足認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均有履行A、B、C契約,聲 請人2人亦均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給付或申請工程帳款。 衡以一般公司於核發款項之際,財務部門應確實審核,控管 公司財務,經審查無訛後再行撥款,是上開契約如未經聲請 人2人審核、同意,自無率斷撥款之理。且觀諸前開會議紀 錄,聲請人2人均未曾主張A、B、C契約係遭被告偽刻印章、 偽蓋印文,於無權代表之情形下簽立,反倒係商討如何解銷 契約效力,並釐清到期款項支付問題,亦可徵被告實有獲聲 請人李念穎、游愷瑩概括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聲請人 李念穎、游愷瑩亦有審閱、同意被告負責之A、B、C契約, 從而依約履行甚明。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係無制作權 而冒用聲請人2人名義簽署本案契約用以行使,被告主觀上 亦無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  ⒊聲請人李念穎固稱:新源公司僅有公司登記印鑑卡及金融交 易之2套大小章,均由聲請人李念穎保管,未授權葉信裕保 管,於新源公司更名之際,未曾授權葉信裕篆刻、保管及使 用印章,原處分書未查明葉信裕持有新源公司大小章之權源 、經過及授權範圍,顯有疏漏云云。惟查,證人葉信裕證稱 :我在新源公司負責監督、施工。新源公司成立以來章有3 種,一種是銀行大小章,一是公司登記大小章,一個是簽約 用大小章,簽約用大小章在新源公司成立時就由李政哲親交 給我保管,至於銀行和公司登記大小章由財務李淑瑛保管。 新源公司簽契約時合約大小章都由我在用印。李政哲過世後 ,沒有不同,合約用的大小章仍由我保管,李念穎沒有要求 將合約用大小章交出。本案A、B、C契約是業務經理跟我拿 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6頁)。經核與證 人李淑瑛證述:李政哲過世時,游愷瑩要求我將璞園公司印 鑑章返還,小章本來就由游愷瑩自己保管,我保管的璞園公 司財務章也還給游愷瑩。至於簽契約的大小章,會計應該也 是送回去給游愷瑩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背 面),足認李政哲生前所經營之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均有 3套大小章,以供不同用途,證人葉信裕證稱新源公司另備 有簽約大小章,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李念穎於偵查時並未爭 執A、B、C契約上「新源公司」之印鑑章之真正,至多僅曾 表示係遭無權盜蓋,且其確承認上開契約效力,並據以向聲 請人璞園公司請領工程帳款,業如前述,足認新源公司確有 簽約用大小章以供簽約用途。又依證人葉信裕前開證述,可 見聲請人李念穎係沿襲李政哲經營時期之慣例,將簽約之大 小章授權交由證人葉信裕保管、使用,且葉信裕於獲有聲請 人李念穎前開同意下,於新源公司更名後,再另行刻制新印 章繼續使用,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聲請人李念穎之片面 陳述,即認葉信裕或被告盜刻、盜蓋新源公司大小章。是聲 請人李念穎前開所述,均無可採。  ⒋查被告係獲得游愷瑩之授權,綜理本案建案工程事宜,復經 游愷瑩核閱、同意簽署本案B、C契約而依約履行等節,經本 院詳述如前,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聲請人璞園公司任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自身或他人,或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 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涉犯背信罪。至聲請人璞園公司雖稱: 被告未依照璞園公司內部既定詢價、比價及決包等流程,即 與新源公司簽立簡略之B、C契約,新源公司,自未依誠信原 則履行總經理事務,未善盡照料公司財產義務云云。而證人 李淑瑛固證稱:璞園公司發包契約工務部門負責人要先經過 詢價、比價,再經過會議決策是否發包,決策發包後會上簽 ,會財務部後送到董事長,董事長同意後會擬約,擬約後再 送董事長看(見同上他字卷第202頁);證人廖文和證稱: 璞園公司簽約流程大致為決包單、比價單跟契約內容擬好給 工務經理、財務經理、總經理簽名,核定下來才可以做合約 ,做完合約請會計用印。李政哲去世後,用印是到蔡旭銘、 游愷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1頁),另經聲請人璞園公 司提出本案建案施工電梯工程報價單、決包單為據(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566號卷第11至15頁)。惟查,依聲 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放樣及模板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 ,上開簽核層級為工務經理、財務經理後至被告即總經理於 110年5月25日簽核核准,並未再上簽至董事長游愷瑩(見同 上偵字卷第7至10頁)。又依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提本案建案 整理粉光工程決包單暨報價單,上開工程僅有1間龍田企業 有限公司報價,並未經與其他公司比價之流程,惟此仍層陳 至工務經理、財務經理、被告即總經理,最後經董事長游愷 瑩於110年8月4日簽核核准,均未見有何人曾異議(見同上 偵字卷第5至6頁)。從而,聲請人璞園公司是否確有所謂內 部既定之詢價、比價之決包流程,自非無疑,況上開決包流 程亦非法定必要程序,且承前述,聲請人璞園公司代表人游 愷瑩亦有審閱、同意,進而履行B、C契約,是縱被告未依循 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之決包程序,亦難逕認此被告即違背受 託任務而損害聲請璞園公司。  ⒌又被告固供稱:新源公司有負責其他工程,在李政哲在世時 ,一直都會預留10%的管銷費用用以支付其他員工等語(見 同上他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陳泓霖復證稱:我於110年2 月9日退休前在三多立建設公司擔任工程顧問,知道本案建 案。當時我向李政哲建議將本案建案水電工程交由新源公司 承接,新源公司須以最低價找外面的廠商,最低價是以實際 支出外加6至8%管理費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03頁背面)。 然被告所稱10%成數僅係預估比例,證人陳泓霖所述6至8%成 數,亦僅係建議性質,尚非法令或公司章程所明定,則所謂 契約價差是否合理,仍應視實際市場情勢、法規政策等各種 層面因素而定。是以,縱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簽立之 B、C契約,與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簽立之A契約間價差比例 為13%,然110年間因新冠疫情影響,人力、材料價格上漲、 營造費用大幅提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他字卷第154頁、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4號卷第70至71頁),水 電工程毛利率為19%、消防相關工程毛利率為19%、21%不等 ,則上開契約價差比例13%,並無悖於商業常情、交易習慣 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刻意不當增加璞園公司成本、圖利新 源公司,而有違背任務或濫用權限之情。至聲請人璞園公司 稱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已內含於新源公司與總酆公司之A契 約,新源公司僅係監督、管理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不得再 以上開同業利潤比擬云云。然由業主發包予上層廠商後,再 由上層廠商轉包予下層廠商施作等次承攬模式,為我國工程 業之常情,則次承攬人(小包商)對承攬人(大包商)所可 賺取之利潤,及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業主)所可賺取之利潤 要屬有間,要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稱就同一工程,須支付新 源公司、總酆公司2筆利潤之情形,此至多僅為聲請人璞園 公司發包工程所需考量之成本問題,是聲請人主張新源公司 轉包予總酆公司施作之工程利潤,不得以同業利潤再相比擬 ,實有誤會,要無足取。  ⒍又聲請人璞園公司另稱B、C契約相較A契約明顯簡陋,顯係被 告刻意減免新源公司之責任云云。然查,B、C契約就工程地 點、工程內容(含具體細項)、工程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 點均已明確約定,另有約定付款方式、保固期限等其他事項 ,上開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不因相較A契約之約款內容較為 簡略而有異。衡以聲請人璞園公司與新源公司均為三多立集 團之關係企業,就工程驗收、違約處理等相關契約事項,亦 非不得於簽約後再行協議、補充,實難憑此逕認被告即有圖 利新源公司、損害聲請人璞園公司之意圖。又被告雖同為聲 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處理B、C契約事 宜,然B、C契約仍為上開公司董事長游愷瑩、聲請人李念穎 核閱並同意用印而簽立,聲請人璞園公司、新源公司復未否 認契約之效力,且契約金額價差尚屬合理等情,均經本院論 述如前,是亦應無聲請人璞園公司所指被告有利益衝突、雙 方代理等疑慮,而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情況。  ⒎至聲請人2人雖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是聲請人2人所提上開證據,自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 中現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 查標準,是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自-182-20250331-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上訴人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 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3「原審聲明」, 嗣於本院時最終更正如附表編號1、2、3「上訴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286、3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4「原審聲明」,嗣因查 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上訴人,而後移轉於被上訴人吳建興 ,再移轉於被上訴人葛洪君(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 乃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4「上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 96、286頁),被上訴人葛洪君、高玉慧雖均不同意上開變 更,但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所為變更,核與原訴之主張,皆係 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一 基礎事實,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聲明,於本院時補充依民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另就附表編號3之聲明,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就編號4之聲明,則追加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均 是本於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同 一基礎事實,均合於規定,皆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被上訴人3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 訴人)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系爭建物原為伊 所有。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因伊未能如期清償,葛洪君要求以系 爭房地抵償,惟因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借名登記 至有原住民身分之吳建興名下,伊與葛洪君、吳建興並約定 系爭房地交由葛洪君出租他人經營餐廳,租金由葛洪君收取 ,待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系爭房地均應返還於伊,3人 因而成立讓與擔保契約。伊於106年10月24日即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興,另將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下稱第一段移轉,或第一 段買賣關係)。而後,葛洪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 洪君名下;葛洪君另在吳建興不知情下,於112年8月7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非善意之高玉慧名下(下稱第二 段移轉),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葛洪君收取。惟借用原 住民名義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規 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 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第一段移轉及 第二段移轉均屬無效,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第二 段移轉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玉 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爰依附表「原審 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原審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補充、追 加請求權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並上訴及變更聲明 如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吳建興答辯略以:伊與上訴人及葛洪君確有約定待上訴人還 清積欠葛洪君之債務後,伊就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嗣 伊向葛洪君表示系爭房地不便再繼續登記於伊名下,請葛洪 君辦理變更,並將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如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 葛洪君辦理,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並未參與, 是等到變更登記完畢後才知移轉給高玉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葛洪君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為700萬元,由上訴 人作價7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伊之債務人吳建興,並由 吳建興承受該債務,故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吳建興之同 時,已將上開7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㈡上訴人前曾對吳建興 訴請確認第一段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 號1、3關於吳建興部分,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 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㈢前案判決認定第一段移轉係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前案判 決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之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且與當時法律無違,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係嗣後變更法律見解, 僅拘束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尚不及於其他案件。故系爭土地 之第一次移轉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及既判力所及 ,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爭執吳建興與葛洪君之借名登記 關係為無效。伊與吳建興間有共同投資開設餐廳之債權債務 及合作關係,就第一段移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第二段移轉及伊與高玉慧 間均無借名登記情形,且斯時系爭房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高玉慧答辯略以:前案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再以相同被 告為相同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及於葛洪君、高玉慧 。前案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 節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關於第一段移轉 行為應為前案爭點效所及,且系爭大法庭裁定無溯及既往或 拘束他案之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案爭執葛洪君與吳建 興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效。上訴人先前積欠葛洪君債務700萬 元,該債務經吳建興承受,前案判決業已認定第一段移轉為 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並非讓與擔保關係。而後該 債務再由高玉慧受讓,因吳建興、高玉慧均有積欠葛洪君債 務,故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葛洪君收取係屬合理,且屬被上訴 人間內部資金運作,非上訴人所得置喙。縱認前案無爭點效 之適用,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前案判決有反射效,第一段移 轉行為應為適法行為。第二段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已非上 訴人所有,第二段移轉行為與上訴人無涉。高玉慧於取得系 爭土地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葛洪君簽立合作種植契約, 係其2人之締約自由。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吳建興。 三、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 押權予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 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六、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予 葛洪君。 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房地原均為伊所 有。伊於105、106年間,陸續向葛洪君借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葛洪君。嗣伊於106年10月 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建 興,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亦移轉登記予吳建興。而後,葛 洪君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至葛洪君名下; 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高 玉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0 月24日投稅埔字第1131054793號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6、69-73、101-137頁、 本院卷第149-15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第一段移轉、第二段移轉均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均屬無效 ,第二段移轉係無權處分行為,未經伊承認,並未生效,高 玉慧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伊仍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葛洪君、高玉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吳建興則抗辯如上。則本件爭點為:㈠第一段移轉行為 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有無確認利益?㈢上訴人如附表「上訴聲明 」欄所示請求,有無理由? 三、關於第一段移轉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 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 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 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2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訛。經比 較前案與本件訴訟,可知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與 吳建興。其次,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9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吳建興,系爭 建物之房稅籍登記於107年3月26日移轉登記予吳建興,惟上 訴人與吳建興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該買賣契約不存在 ,故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經核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之第一段移轉之原 因事實均是指系爭房地之同一次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房屋 稅籍之事實,互核相同。又上訴人於本件雖係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債權行為無效,實際上乃在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即本件訴訟係就前訴之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件進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更係就前訴相同之訴訟標的而為 相同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中對吳建興請求 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不包括物權行 為)及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顯係就同一事件再 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上訴人雖謂: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未達成系爭房地之 買賣合意,本件則係主張第一段移轉係葛洪君為規避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 吳建興,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原因 事實,係在「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事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係 屬二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均是爭執上訴 人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否,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顯然同一。至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上訴人與吳建興就 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於本件中則主張第一段移轉之債權 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 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舉諸多佐證之證據等節,均屬 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第一段移轉債權行 為無效乙節,雖引前案確判決後所作成之系爭大法庭裁定為 憑,但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該裁定僅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並無溯及效力;且由前案確定判決第9 頁已載明:「…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締約人為原 告(按指本件上訴人)與葛洪君,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 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8條第1項參照),而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其請 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依常情 可認被告與葛洪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關 係,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向為實務所承認,葛洪君 倘依據借名登記關係,委由被告與原告締約,並受領買賣標 的之移轉登記,亦非法所不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對【以借名登記方式買受原住民保留 地之法律關係效力】此一法律爭議,於判決理由表示意見, 依系爭大法庭裁定,適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 ,亦為當時最高法院其他裁判所採認。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 其與吳建興間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因有借名登記之脫法行 為而無效,以及上訴人、吳建興、葛洪君間成立讓與擔保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及提出之事證,顯然均係發生在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防禦方法,依 前開說明,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已不 得於本件中再行提出。 (五)再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被告於後案 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前案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 ,不容更為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 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確定 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無理由,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 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高玉慧既由吳建興受 讓系爭土地,吳建興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 (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葛洪君、高玉慧均為吳建興之繼受人,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人。葛洪君、高玉慧於本件中均抗辯上訴人與吳建 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吳建興於原審時雖 曾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85頁),但於本院 時則改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上訴 人於本件對於吳建興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否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 當事人之認諾或自認所得推翻,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於本件中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如附 表編號3「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核與前案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既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係依該買賣關係而為第一段移轉,吳建 興受讓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吳建興亦具原住民身分,此為 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建興之物 權行為,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強制規定,自屬有效,核與民法第113條之「無效法律行為 」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四、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而 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 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關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 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與吳建興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關 係有效存在,且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 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效,上 訴人不得訴請吳建興塗銷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 1、3關於吳建興部分),已如前述,堪認吳建興已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吳建興嗣 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高玉慧於112年7月10日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另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於109年1月間將 房屋稅籍移轉予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且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前案訴訟業已確認此一事實,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 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附表 編號2),與之均毫無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欠缺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段移轉買賣 關係存在,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吳建興已合法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吳建興 嗣後處分系爭土地予高玉慧、系爭建物予葛洪君,均為有權 處分,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業經本 院審認詳確。則上訴人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附表編號2之請求有理由為前提, 進而依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載,請求如「上訴聲明」欄 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請求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訴人依附表「原審請求權」所為「原審聲明」,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變更及追加請求部分(詳附表編號3、4),亦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系爭土地」係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係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原審聲明 原審請求權 上訴聲明 二審請求權 1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2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確認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民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 於二審補充法律上陳述:民法第118條第1項 擇一請求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 條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179條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擇一請求 4 葛洪君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葛洪君、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上訴人給付葛洪君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葛洪君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吳建興後,吳建興再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葛洪君、被上訴人吳建興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擇一請求

2025-03-31

TCHV-113-原上-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963、2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詩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被告余詩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3、2015號為緩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56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並已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前開毒品案件中查獲之白色透明 結晶狀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 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31

CHDM-114-單禁沒-4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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