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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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背景係在民國111年6月前之生活態樣,未成年子女常在 相對人家裡吃住(常是2名子女在相對人家、1名子女在抗告 人嘉義的家,3名子女輪流被相對人擅自載來嘉義),所以 抗告人當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願付3名子女當時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然之後情況變遷,111年12月27日雲林 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裁定在審判終結前,衡量子女上 學接送路線之便利,國中生之長女由相對人照顧、讀國小之 2名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有會面交往之辦法。另暑假7月由 相對人照顧、8月由抗告人照顧,關於生活育樂支出與扶養 費用,於此際也是雙方1人負責1個月,系爭執行事件將幼女 113年7月納入計費,實不合理。且自111年10月(或112年2 月)迄今,相對人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不符合系爭和 解筆錄之條件,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 件,且扶養權利名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自己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非合法。又因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 或財產關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使裁定儘速生效,使權 利人之權利可以迅速得到實現,家事事件法第82條規定,裁 定在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 就發生效力,不需等待裁定確定,因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於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113年6 月13日,皆判決3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探視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離婚官司纏訟至今3年,子女跟抗告 人生活,由抗告人月薪6萬多元獨自負擔開銷、月付房貸加 公寓管理費逾2萬元,相對人從沒付過扶養費,依前揭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2年2月至112年6月3名子女(甲○○ 、乙○○、丙○○)扶養費135,000元、112年7月至112年1月2名 子女(乙○○、丙○○)扶養費126,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 月2名子女(乙○○、丙○○)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 有代墊扶養費合計513,000元,若認有債權需強制執行,抗 告人請求抵銷等語。爰聲明: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 養費用給抗告人。 二、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自1 11年9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之子女扶養費,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綦詳。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從111年 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聲請 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如有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實施查封程序時 ,相對人雖主張:除甲○○於112年2月至6月係與抗告人同住 外,3名子女自111年7月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惟經 抗告人陳稱:甲○○除112年2月至6月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 時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乙○○、丙○○從111年7月起均與抗告人 同住,丙○○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同住等語,有 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2頁)可稽。是以,系爭 執行事件依兩造前開陳述,以兩造不爭執相對人與子女同住 期間之部分(即甲○○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丙○○於11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形 式審查認定甲○○部分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及其後4期,及丙○○部分於113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2 07,000元(計算式:9,000元×l人×(5+13+4)個月+9,000元 ×l人×l個月)之範圍內,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告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本件雖改稱:相對人自111年10月(或112年2月)迄 今,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主張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 至113年9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或抗辯扶養權利名義人 應為未成年子女,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予抗告人等, 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 實體之抗辯,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於113年9月5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27

TNHV-114-抗-25-202502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素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昭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本件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審理,且因相對人基於和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 同時對抗告人向嘉義地院提出遷讓房屋等訴訟,現繫屬在嘉 義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中,故全部案件均在嘉義地 院審理更為有利抗告人,避免抗告人疲於奔波應訴,亦符合 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管轄法院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其立法本旨,係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時,被告有提 出抗辯之權,若被告不行使此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 與合意者同,以防止訴訟之延滯。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於114年1月15日即裁定將本件移 送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既 以其同意本件在原法院審理為由而提出抗告,堪認其並不抗 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則原法院未賦予當事人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逕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重抗-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陳科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86,815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雲林 縣○○鄉○○0○00號仙地咖啡,適逢訴外人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 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 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訴外人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 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 。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 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車廂內,嗣111年11月12日2 3時4分許,上訴人和訴外人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上訴人、吳峰瑨抵 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 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 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 出言相譏,兩人開始拉扯、互毆,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 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 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 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 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公分)、左 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5×2.5公分)、左腰外側刺 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0.8 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黃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 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 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被 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黃奕程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及 被上訴人因黃奕程驟然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之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暨扣除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之1,040,0 00元後,計為3,18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186,815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不慎摔車,上訴人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此事。上訴人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 遇到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之機 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上訴人和吳峰瑨相 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 ,在上訴人、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 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上訴人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上訴人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上訴人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蝶刀一把,以右 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右肩背部,接著 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黃奕程受 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0.5×1.5公分)、左肩頸 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 5×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1公分)、右上 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0.9×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2.7×0.8公分)、右鎖骨遠端3分之1處割傷( 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件),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臺大醫院斗 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 1時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犯 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 。(原審卷第13-46頁,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  ㈡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原審卷第113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 費用224,450元。(附民卷第9、11、13、15、29頁)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給付被上訴人1040,000元之賠償金。 (原審卷第92、97-107頁)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 60,000元。(原審卷第85-87頁)  ㈥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如原判決第5頁⒊所載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共計4,226,815元,扣除上訴人 已賠償之1,040,000元後,為3,186,815元。上訴人僅就逾2,18 6,815元部分上訴,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2,365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喪葬費用:224,450元(上訴人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上訴人就逾300萬元部分爭執)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並經雲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中(不爭執事項㈠),惟其既陳 稱: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是針對主觀犯意為 傷害或殺人故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之 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其以上訴人不法侵害黃奕程致死,依 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為黃奕程 支出醫療費用2,365元、喪葬費用224,450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予認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黃奕程之母親,其因上訴人之 前開侵權行為,驟然喪子,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上訴 人○○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00,000元, 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上訴人○○畢業,現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薪約00,00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經審酌兩造前 述之學歷、職業、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為3,726,815元(計算式:2,365+ 224,450+3,500,000=3,726,815),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 ,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1,040,000元(不爭執事項㈣)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686,815元。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 (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將犯 罪被害補償金原定位之代位賠償性質,改採國家責任,並調 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修 法理由參照)。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 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 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即第50~74條)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 (該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0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之前開行為,雖係發生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 條112年7月1日施行前,被上訴人並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給付之補償金1,260,000元(不爭執事項㈤),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9號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原審卷第85-87頁)所載:「…本件犯 罪事實發生於111年11月間,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然本件 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在了解新舊法差異後,願依新法進行 審議,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審核…」等語,及該決 定書係於112年10月31日作成等情,堪認於112年7月1日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且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未有利於申請人,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而屬社會福利給付之性質。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 6,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24日,原審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5

TNHV-113-上易-20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惠英 林國忠 林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裕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剔除關於次序16之「1,091元」、「合計47 5,351元」部分,更正為次序16「1,090元」、「合計475,35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101年8月 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上訴人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5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林國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得新臺幣(下 同)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 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 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強制執行法 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 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 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間點之巧合,已非無疑,林惠英、林惠珠於另案亦 未曾提及與林國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林惠英、林惠珠 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辨別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為借貸予林 國忠之款項,其等所提林國忠開立之本票金額及付款日期, 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金額及清償日期不符,無從認定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抵押債權470,000元不存 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林惠 珠於次序15之抵押債權299,000元不存在,次序7、13、15、 17得分配受償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林國忠確實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470,000 元、299,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有林國忠簽立之本票 及林惠英、林惠珠自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之存摺交易明細,及 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14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臺南地 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下稱另案)於111年10月7日判決 ,林旺松之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案 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原審卷第33-39頁)  ㈡林國忠因另案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4日回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林國忠分別於112年3 月23日、112年3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英 、設定如附表二之普通抵押權予林惠珠。(原審卷第107-11 7頁)  ㈢被上訴人為林國忠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 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 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9,999元,於112年12月19 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1 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12日重新 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審卷 第19-32頁、系爭執行案卷)  ㈣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林惠英共計(得)受償475,350元(含次 序6執行費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 抵押權470,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共計(得 )受償3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 用5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 元)。被上訴人受償34,867元。(系爭執行案卷)  ㈤林惠英、林惠珠前分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 ,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 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1日確定)、於112 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 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73-75、85-86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為下開請求:   ㈠確認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之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7 0,00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之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299,00 0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受償之3,760 元、500元、470,000元、1,090元,合計475,350元,應予剔 除,有無理由?  ㈣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受償之2,392 元、500元、299,000元、616元,合計302,508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1年8月31日南院勤101司執坤字第8493 2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林國忠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林國忠應有部分,所得1,21 9,999元,於113年1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林惠英得分配金額共計為475,350元(含次序6執行費 3,760元、次序12程序費用500元、次序14第1順位抵押權470 ,000元、次序16利息1,090元)。林惠珠得分配金額共計為3 02,508元(含次序7執行費2,392元、次序13程序費用500元 、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99,000元、次序17利息61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提出本票(原審卷第65-66、77-78頁),及林 惠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卷第67-72頁)、林惠珠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原審卷第79-83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原審卷第73-75、85-86頁),抗辯:林國忠分別積欠林 惠英、林惠珠消費借貸債務470,000元、299,000元云云。惟 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 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 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 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 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 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旺松所遺遺產,林旺松之 繼承人於108年9月27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林惠英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惠英應將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於另案中未曾 抗辯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林惠珠於本件始抗辯:林國忠係因積欠林惠英、林惠珠借款 ,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林惠英云云,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  ⒊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儲金簿及存摺(原審卷第67-72、79-83頁 ),僅能證明林惠英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1日、108 年7月4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6日有提款60,000元、 50,000元(即30,000元、20,000元)、180,000元、80,000 元、100,000元,及林惠珠於106年3月12日、106年9月18日 、107年5月8日、107年5月31日、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 10日有提領現金65,000元、50,000元(即30,000元、20,000 元)、30,000元、30,000元、64,000元、60,000元(即30,0 00元、30,000元),均不足以證明前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 國忠。  ⒋又上訴人所提林國忠簽發予林惠英、林惠珠之本票(原審卷 第65-66、77-78頁),為無因證券,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自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明。且觀諸其中如原審卷第65頁所示受款人為林惠 英之3紙本票,票據號碼289551之簽發日期為108年7月4日、 票據號碼289559之簽發日期為108年4月11日、票據號碼2895 75之簽發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顯示票據號碼在前者,簽 發日期卻在後,亦與常情有違。  ⒌再者,依林惠珠陳稱:林國忠怕銀行要債,而四處亂跑,回 來就是要跟伊等借錢,伊等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林國忠說 先借10萬、8萬元,就先跑掉,並跟伊約個時間後,叫伊去 領,趕快拿給林國忠,本票拿去簽一簽,伊跟林國忠說「我 拿這麼多錢給你,你這樣簽一簽,到時人家說我偽證」,故 伊叫林國忠要蓋手印,確認林國忠真的有跟伊借。每當借款 予林國忠時,均隨手抽取本票,要求林國忠核對金額並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108、60頁)以觀,林惠珠係於林國忠開口 借款後,與林國忠另行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並於每次借款 時,要求林國忠簽發本票及按捺指印。惟林惠珠於107年5月 8日提領30,000元部分,林國忠並未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 票,109年12月2日林惠珠提領64,000元部分,林國忠亦未簽 發發票日為同日之本票,除與林惠珠前開所述不符外,亦難 認林惠珠提領之款項係交予林國忠。  ⒍另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惠英、林惠珠雖分別向臺南地院聲 請對林國忠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3日核發如 原審卷第73至74頁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418號支付命令(112 年3月1日確定)、於112年2月10日核發如原審卷第85頁之11 2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令(112年3月8日確定)。惟前 開支付命令係以前開本票為依據所核發,而前開本票之授受 ,不能作為執票人林惠英、林惠珠與發票人林國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亦如前述,自無從以前開支付命令之 核發,逕認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再參諸系爭抵押權係於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始 設定登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參 以於林惠英、林惠珠所辯106年至109年陸續將系爭款項借予 林國忠之前,林惠英、林惠珠亦已知悉林國忠四處欠債、跑 路(本院卷第59、108頁),則倘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林 惠英、林惠珠將系爭款項借予林國忠而設定,又豈會遲至另 案判決確定及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2年3月間始為設定。 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認為至少有法院文書再辦理抵押權登 記較為妥適云云,尚難憑採。  ⒎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林惠英、林惠珠與林國 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惠 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 99,000元不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 林惠英、林惠珠所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惠英、林惠珠對林國忠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0,000元、299,000元均不存在,及請 求將林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14、16得分配之金額 ,林惠珠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13、15、17得分配之金額, 均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因新光銀行陳報更正,已於113年1月 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林惠英次序16之金額變 更為1,090元(原為1,091元),合計受分配之金額變更為47 5,350元(原為475,351元),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更正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金額(本院卷第146頁),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登記字號:普字第01973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3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英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47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7年11月28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5月22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附表二: 登記字號:普字第020420號 登記日期 112年3月24日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 林惠珠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 299,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06年3月12日之借款、本票 清償日期 112年4月28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林國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5分之1 設定義務人 林國忠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

2025-02-25

TNHV-113-上易-225-20250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18

TNHV-113-上更一-5-20250218-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劉欣玫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 薛海」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伊只能 盡所能賠償原告,伊很遺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在案,並 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被告於前開刑事 案件中亦坦承不諱,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證據 1 112年3月8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附民卷第15頁 2 112年3月8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3 112年3月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4 112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5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附民卷第16頁 6 112年3月8日12時57分許 100,000元

2025-02-11

TNHV-113-金簡易-91-202502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與松沅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松沅公司)、鄭雪君、李駿青之共同詐欺,使抗告人與松 沅公司簽訂4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 相對人透過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移轉坐落嘉義縣○○市○○○ 段○○○段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及其上A2建物;00-0土地及其 上A1建物;00、00-0(抗告人主張00-0係誤載,應為00-0) 土地及其上A3建物;同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及 其上B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抗告人受有價 金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損失,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11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據抗告人查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㈠相對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部分:慧旺 公司名下並無不動產,去年度收入亦僅有1萬0,308元,其是 否有足夠資力,尚非無疑。其於112年9月19日開戶時,存入 1,000元;同年11月8日存入現金290萬元後,於同年月即提 領280萬0,025元;同年11月16日存入現金340萬元,同一時 間相對人吳昌鴻存入300萬元,卻於同一時間將存入後之款 項提領630萬0,065元;112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140萬元,同 年月27日存入現金510萬元,卻於同一時點提領620萬0,065 元,慧旺公司大抵係以現金存入後,又迅速將存入款項領出 ,直至113年8月21日後已無餘額,如何證明慧旺公司有資力 。又於慧旺公司聲明異議後之同年月26日,不知從何人或何 處之帳戶,轉帳1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企圖製造有資力之 假象,交易亦多以現金為之,顯有隱匿或移轉金錢,而使抗 告人於日後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再者,據慧旺公 司提出之證物,均係現金等動產資料,易於移轉或隱匿,抗 告人所受之損害非僅數萬餘元,而係1,850萬元,且兩造現 有訴訟案件繫屬,相對人不無可能預見若日後受敗訴判決, 須給付高達近2,000萬元之金錢,而顯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 轉脫產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且抗告人與相對人 無業務交易往來,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則相對人不無可能 為躲避遭催討價金之風險,而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不 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又吳昌鴻 陳稱與慧旺公司係屬合建關係,吳昌鴻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何須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6月23日、113年7月11日 分別存入3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於慧旺公司陽信銀 行帳戶,顯見相對人間之資金交易複雜,且交易多以現金方 式為之,性質上均極易處分及移轉,依社會通念,倘無假扣 押,抗告人將來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存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㈡相對人黃至弘部分:其名下所有之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 號00樓之0房屋,於11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金額360 萬元。門牌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於112年7月13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設定金額3,038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設定第一、二次序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設定金額分別為3,038萬元、6 33萬元。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 別設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 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間設定為30年 。其所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分別設 定第一次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次序之普通地上權予嘉 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金額為492萬元,地上權存續期 間設定為30年。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11 3年4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設定金額為36 0萬元。黃至弘所有之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 抵押權,得隨時向銀行借貸,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因 抵押權具優先物權之性質,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銀行能優先 受償,抗告人縱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債權亦僅能劣後銀 行受償,恐有不足清償之虞。況據原審調閱113年度執全字 第89號執行卷,陽信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不足1,000元,聯 邦商業銀行回覆黃至弘僅有存款8,949元,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有21萬0,774元;第一銀 行回覆黃至弘存款僅為79萬4,699元,且黃至弘所有房地均 已設定抵押,是否有還款能力?有何客觀事證認其資力狀況 良好?均未見黃至弘提出客觀事證證明。黃至弘既就其全部 房地設定抵押,而得隨時借款,將金錢予以移轉或隱匿,若 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  ㈢吳昌鴻部分: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 ,設定金額為600萬元。其所有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稱之),於113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銀行,設定金額為600萬元。除上開2筆土地外,吳昌 鴻原另有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惟參吳 昌鴻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吳昌鴻已將過半 數不動產出售變現,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其他未出售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其賣得之 價金,亦已變易為金錢,有易於隱匿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吳昌鴻於112年度所得稅給付總 額僅518萬餘元,然其第一時間提出之反供擔保金1,850萬元 ,為其收入3倍之多,其財產來源是否為其出售之價金、借 款、貸款或保單質借,抗告人無從查悉。且吳昌鴻僅有1房 屋及2筆土地,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若其資 產足夠,何需貸款,如資力不佳無法如期還款時,抵押權人 得就吳昌鴻之不動產實行抵押,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 償之風險,況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借款 ,而得隨時將金錢移轉或隱匿,若不予假扣押,將使抗告人 之債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危險。另觀諸皇耀企業社、炫耀有限 公司(負責人均為吳昌鴻)給付李駿青薪資,黃至弘有房屋 出租予吳昌鴻負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炫耀有限公司 ,又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顯見其3人之資金交 往關係複雜,彼此間相互牽連,抗告人僅係單純之消費者, 蒐證上有一定程度之困難,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 金流往來,現今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企圖將所有責任 推到松沅公司、李駿青,製造為被害人之假象,顯係意圖脫 免抗告人債權實現可能,且相對人間之財產,無論係動產或 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復無客觀事證得以證明相對人資力無 慮,難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又稱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 爭房地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相對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 頭,其已對相對人及松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 訴狀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 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間資金交 易複雜,多以現金方式為之,極易處分及移轉;黃至弘名下 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隨時借貸,將來如實行抵 押權,銀行能優先受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吳昌鴻 原名下82、82-1、82-2、82-3、82-4土地,已出售變現,價 金易於隱匿,其他未出售之396、402土地已設定抵押,得隨 時借款而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權人得實行抵 押權優先受償,且吳昌鴻所屬之皇耀企業社、皇耀有限公司 、炫耀有限公司有向黃至弘承租房地作為辦公用途,皇耀企 業社、炫耀有限公司有給付李駿青薪資,3人間資金交往複 雜,抗告人無法查知其3人間之內部關係或金流往來云云, 惟查:  ⒈相對人抗辯:系爭契約所載00-0、00土地,於111年2月21日 已登記吳昌鴻為所有權人,嗣00-0、82土地合併後,於111 年8月31日再分割出00-0至00-土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 29頁、司裁全字卷)、異動索引(司裁全字卷)可稽。且相 對人抗辯:慧旺公司與吳昌鴻於111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地契 約書,並於111年3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慧旺公司 一節,亦有合建房地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5-29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1頁)可考,堪認於抗告人所主張 111年5月、10月間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所 載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吳昌鴻所有,起造人亦已變更為慧旺公 司,再參諸慧旺公司、黃至弘、吳昌鴻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則慧旺公司、吳昌鴻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建 物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逕認 其等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  ⒉相對人抗辯:依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自112年9 月19日開戶至113年8月26日止,不斷有金流往來紀錄,且有 多筆履約保證帳戶之匯款紀錄或網匯工程款,並無任何異常 之處,金流往來亦早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慧旺公司並 另有第一銀行等帳戶。且依慧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載,其營業收入總額為1,360萬元,資產負債表所載 資產總額為4,159萬4,141元,扣除負債總額3,119萬0,016元 ,淨值尚有1,040萬4,125元,112年12月31日在建工程金額 為3,694萬8,357元,113年1-8月營業額為5,361萬9,048元, 公司營運狀況正常,無財務異常等情,有存摺(原審卷一第 39-43頁、原審卷二第93-95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原審卷一第250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252頁) 、客戶稅額申報管制表(原審卷一第255頁)可佐,則尚難 僅憑慧旺公司於陽信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或其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逕認慧旺 公司已無資力或有隱匿、移轉金錢之情事。  ⒊相對人抗辯:黃至弘年收入高達5百餘萬元,其為負責人之數 間公司,亦資產狀況良好等情,有黃至弘111年度、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69-70、289頁)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257-283頁、本院卷第63-65頁)可證,則尚難以黃至 弘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逕認其無還款能力 。且抗告人主張:黃至弘得隨時向銀行借貸,將金錢移轉或 隱匿,於其還款或信用有問題時,銀行實行抵押權能優先受 償,恐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之虞云云,亦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 之詞,難認黃至弘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事。  ⒋相對人抗辯:吳昌鴻原有之00、00-0、00-0、00-0、00-0土 地,即為系爭契約標的建案基地所在,吳昌鴻係以前開土地 與慧旺公司進行合建,並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旋即以3,150 萬元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建物,且吳昌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高達518 萬4,471元,其為負責人之數間公司,資產狀況亦良好等情 ,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實價登錄資料(原審卷一第291- 295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 第72-7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297 -335頁)可參。抗告人主張:吳昌鴻將過半數不動產出售變 現,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已難採信 ,其主張:吳昌鴻所有396、402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得隨時借款,將金錢移轉或隱匿,如無法如期還款,抵押 權人得實行抵押權優先受償,抗告人有無法受償之風險云云 ,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以,依抗告人所提事證,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 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 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且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之 方式代之,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對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及相 對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並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4-重抗-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榮華,嗣變更為邱忠川,有臺南 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53頁)可稽,並經邱忠川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及由訴外人松陽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於民國10 6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 ,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避免公共管線 受損或破裂,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管 線遷移協調會,污水新建工程科人員發言提醒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已知悉工程範圍內管線之位置與深度。詎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 挖打設鋼板樁,挖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 之地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具體2處位置如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0段(金華路484巷口至○ ○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委託鑑定案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五-8圖說(下稱附件五-8圖說)。上訴人 於107年4月11日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 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 ),確認系爭污水管損壞,可能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不慎 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修復方式評估及研議,107年8 月27日再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污水管 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 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能於期 限內修復,上訴人遂接手進行,惟因污水管線上方之雨水箱 涵已無法開挖,經評估須採推進工法修復系爭污水管線,並 遷移該路段埋設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管線 (纜線),修復及遷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1,3 54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現場施工 及管線自然損壞各占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賠償547萬5,677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 及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進行 試挖、送審試挖報告及施作,工法並無錯誤。監造單位松陽 公司106年10月份之監造日報表及月報表,及106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無被上訴人施作鋼板 樁造成污水管線發生損壞之記載。且依附件五-8圖說,污水 管線破損位置,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外,另一處位 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均非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位置,被 上訴人未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 水管線完工使用近20年,無法排除為管線老舊損害或其他工 程損壞之可能性,不應將系爭污水管損壞歸責於被上訴人施 工造成。又縱認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或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上訴 人亦未證明系爭污水管附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 網路業者纜線、遷移其他管線及相關管線重新施作之必要性 ,及管線遷移、修復費用之合理性。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 間即發現系爭污水管損壞,為便於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才自 行囑託鑑定確認,非鑑定後知悉污水管損壞及加害行為人,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 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 之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工期210日曆天,施工 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之排水工程。監 造單位為松陽公司。(原審卷一第27-82、100頁)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結算 金額為2,461萬4,965元。(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 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型整合性會議,出席單位及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一第374-377頁所示。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1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060353977號函,請各相關管線單位,於106年4 月6日至4月8日施工廠商辦理工程範圍管線試挖作業時,務 必派員出席確認管線位置,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71頁所 示。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管 損壞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逾近20 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本應已 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舊損壞 ,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設深度 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向有7 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 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 各佔50%」,其餘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03-164頁所示。  ㈤上訴人因系爭污水管損壞,曾函文予前開路段有埋設管線之 公司,請其評估舊管線遷移及復舊相關費用,各公司提出之 工程發包等費用合計1,095萬1,354元。(原審卷一第169-20 8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107年8月27日召 開第2次會議、110年9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 的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被上訴人均有參加。前開會 議紀錄如原審卷一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65-168頁 所示。  ㈦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㈤各公司提出之工程修復費用資 料(金額合計1,095萬1,354元)為據,於110年9月9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10108010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7萬5,677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收受後,於110年9月17日以承 金華字第110091701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209-212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7萬5,6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 工期210日曆天,施工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 ○○街之排水工程;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 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 挖斷系爭污水管如附件五-8圖說標示之2處位置(原審卷一 第145頁,下稱★破損位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工程部分施工路徑,本即會經過既有污水管線上 方,為避開污水管線經過路徑,而無法施打鋼板樁之位置, 被上訴人以鐵板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故不會有鋼板樁打穿污 水管線之情形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 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 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 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 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 管損壞原因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 逾近20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 本應已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 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 設深度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 向有7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 損壞應各佔50%」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⑴依監造單位松陽公司提送之106年10月份系爭工程監造月報( 含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二第31至64頁),該月份現場施作項 目包括既有箱涵打除、土地開挖、導溝開挖及靜壓式鋼板樁 打設,並無任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因施工不慎致工地無 法施作之情形發生等記載。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03-164頁)之鑑定經過與 內容,其鑑定結果僅係參酌TV檢視作業(因透地雷達無法具 體呈現污水管損壞位置),發現有地下水位偏高及積砂現象 ,再輔以鋼板樁打設深度及與污水管有斜交或正交之情形而 為論斷,並未指出污水管有因鋼板樁打設而遭毀損之確實證 據。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污水管破損之明確位置(即★破損 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 外,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內,均非被上訴人打設 鋼板樁之位置,則前開污水管之破損,是否係因鋼板樁之打 設而造成,已非無疑。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謂:「 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管線自然老舊 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顯然亦無法排除因該區 域多次施工加諸之外力及管線老舊而造成污水管損壞之可能 ,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說明其判斷標準,即謂系爭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係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及管線自然損壞各佔 50%,亦難逕採。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蔡柏棋於本院證稱:系爭鑑 定報告是伊寫的,有去會勘3次。會勘時,箱涵工程已經報 完工。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是107年12月28日上午。當初水利 局委託伊等現場會勘,是因接獲居民反應污水管線已經堵塞 ,叫伊等先去現場看,現場看時,整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 不可能再把堵塞之管線全部挖出來,伊等想一些方法,看能 否作比較明確之檢測,所以在5月9日做透地雷達試驗,發覺 測不出來管線是何部分斷掉,後來想到用污水管之TV檢視, 把污水管內之污水抽掉,放一台稱為「小老鼠」之活動攝影 機,在水管裡攝影,當時一直抽水,水有降,但停止抽水時 ,水回復很快,所以無法放TV進去檢視,第三次TV檢測是10 8年5月21日,這次還是沒辦法做,水馬上回補回來,所以系 爭鑑定報告才用監造單位提供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TV檢 視照片。鑑定出來,確認破損之位置,是有畫星星的2個位 置(即★破損位置,下同)。原審卷一第136頁照片之位置, 即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下方打星星符號之位置,距離人孔6.6 米,剛好在鋼板樁之範圍外,離鋼板樁還有8.6公尺。另一 個星星符號,即原審卷一第134頁中間照片所示,破損位置 是從DF13人孔位置到4.62米之位置,測量起來剛好在箱涵裡 面,沒有在鋼板樁上。因現場經過檢驗後,事實上也無法確 定污水管是否在施工當時有被損害到,沒有直接證據,但壞 掉之時間點(即原審卷一第134、136頁監造單位提供之TV檢 視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又剛好在施工之時間點內,再 加上箱涵打設位置跟污水人孔連接出來之污水管線,好像有 7個位置有斜交之情形,因鋼板樁打的長度好像6米或7米, 污水管線位置大約4或5米,如鋼板樁打到設計深度時,如果 跟污水有斜交之位置,勢必會打到污水管,因沒有直接證據 ,伊等認為脫不了施工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故認為各佔50% ,但那是損害責任佔50%,不表示以後修復費用由廠商交付5 0%,這是不同的意思。兩個星星位置跟打設鋼板樁無關,這 兩個位置都不在所謂鋼板樁的位置上,伊才說佔50%,如果 真的在鋼板樁位置上的話,責任就是佔100%。伊等採用之透 地雷達或TV檢視,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故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有50%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 損照片,是107年4月20日拍攝,這裡寫5月25日,是曾技師 筆誤,這是拍攝時污水管線當時之狀況,造成管線破損之時 間,一定是在(107年)4月20日前造成的,確實時間,伊不 知道,損害原因很多,因很多施工單位去施工,很可能施工 單位挖的時候挖斷了,就趕快跑,也有可能這種情形。(原 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損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 是。(只能證明是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 鋼板樁造成?)對」等語(本院卷第265-267、275-279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污水管破損之2處位置(即★破 損位置),均未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亦無直接 證據證明前開污水管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 鑑定結果所謂: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現 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各佔50%等語,亦僅係因監造單 位提供之TV檢視照片拍攝時間(107年4月20日),恰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而懷疑被上訴人之施工為污水管線破損之可 能原因之一而已,並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線破損造成 之損害,應負50%賠償責任。況且,監造單位提供之前開TV 檢視照片,亦僅能證明107年4月20日拍攝時,系爭污水管有 該照片所示之破損情形,惟究係何時造成,蔡柏棋亦無法認 定,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開TV檢視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逕認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 人現場之施工佔50%,亦無可採。  ⑷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人孔跟人孔間,理論上是直線,但因原 本要走的位置,被別的管線佔據,一定會繞道或在上面通過 ,水泥管做成彎的或接頭,但因為星星距離鋼板樁還有8.6 公尺,不太可能是鋼板樁造成,另一個星星距離4.6公尺, 已經在箱涵中間,不可能繞一圈剛好彎到鋼板樁位置,因為 管線再怎麼彎,也會有一定的限制,就算管線彎曲,也不可 能破損位置在鋼板樁上,因為為了拆模、組模、以後回填土 等,鋼板樁離實際箱涵結構體邊還有1米寬度左右,從DF13 人孔中心到星星位置是4.6米,扣掉星星到鋼板樁位置長度 後,DF13人孔到鋼板樁的位置大概剩2米內,污水管再怎麼 彎曲,也不可能在2米內長度彎到4.6米,所以星星的位置不 可能會在鋼板樁上。人孔蓋的位置,是竣工圖上記載的,也 是水利局提供之資料,伊等現場去看,有看到DF12、DF13人 孔蓋,伊等不會去檢核這兩個點有無位移或偏差,因為這是 竣工圖,竣工圖應該會跟實際上的一樣,所以伊等量測出來 剛好在箱涵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以觀,益徵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出之2處★破損位置,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 人孔蓋實際位置相符之竣工圖上之人孔蓋,量測而得之破損 位置,且縱使系爭污水管線因遇有其他管線而有彎繞之情形 ,★破損位置亦均不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  ⑸至於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不爭執事項㈥),被上 訴人雖均有出席,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認 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疑似)為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造成, 及要求被上訴人負起修復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污水管損 壞係其施工不慎所致之記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即上證3,本院 卷第99-103頁),及該TV檢視照片之污水管相對位置圖(即 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惟查:  ①依蔡柏棋於本院證稱: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與鑑定報告 星星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兩者是不同位置。(本院 卷第101頁)這張照片是監造單位提供的。(本院卷第101頁 下方照片,為何沒有在鑑定報告打星星之位置?)因為報告 書、照片是另一個曾技師(即曾永裕,已死亡,本院卷第23 9頁)整理的。上訴人提供之TV檢視資料(107年4月20日及1 07年3月8日),應該是監造單位提供給另一個曾技師。報告 書中節錄之TV檢視照片,是曾技師節錄,由曾技師判斷要檢 視哪一份TV檢視之照片,伊等依據曾技師判斷有關之資料, 才截取報告中之TV檢視照片,並依檢視之長度,在平面圖上 標示與箱涵、鋼板樁打設位置之相對關係,來標示TV檢視破 壞之點位。當初3月8日污水損害之照片(即上證3),為何 當時曾技師沒有放進去,伊不知道。曾技師只抓這兩點,伊 等討論,認為OK,報告就出來了。當初提供給伊等之資料內 ,應該有3月8日02到03位置的,伊不知道曾技師當時是否比 對過不在鋼板樁範圍,所以才不列入,這點是曾技師才知道 ,伊不知道,是曾技師標示兩個星星之位置,伊才建議用這 種方式,再去做DOUBLE CHECK是否在鋼板樁上,如果沒有的 話,就不是鋼板樁施工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68-269、271 -272、275、278-279頁),上訴人亦陳稱:TV檢視只有2次 ,是107年4月20日及107年3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5月25 日係誤植),兩次TV檢視都有交給當時之鑑定單位等語(本 院卷第271頁),堪認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已曾一併 提供予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負 責照片篩選之技師曾永裕比對判斷後,未將107年3月8日TV 檢視照片之破損處列入,足徵該破損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 以排除關聯,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污水管遭被上訴人截斷受 損部分,只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破損位置之2處而已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6頁),則107年3月8日TV檢視照片中之破損 處,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  ②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上證3(本院卷第101-103頁)管線損害 狀況造成之原因,一定是外力撞擊破壞,擠壓後鋼筋才被順 勢拉開。假設02、03有打到的話,也有可能是別的施工單位 造成的,或可能是不明原因造成的,(本院卷第101頁至103 頁管線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是。(只能證明是 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鋼板樁造成?)對 。污水管每天日流量其實不多,但長期有破損,一直流到外 面的話,可能會造成路面孔洞跟塌陷,一般都是等到路面塌 陷後,開挖才會知道。(在地表如果發生塌陷,有無辦法以 污水管之設計流量,回推損害可能發生之時間點?)其實不 太可能會知道發生之時間點,而且設計流量一定大於日常使 用量,管線會設計比實際流量大,流量只能推管徑、厚度, 不可能回推到損害時間。(假設短期內只有一個施工廠商在 當地施工,是否可能是其他施工廠商在很久以前造成的結果 ,而產生本案的損壞?)有可能。污水管如果今天打斷的話 ,不像我們自來水會馬上沒有水用,住戶會反應,但污水管 每天排污水,流量本來就不多,應該會流到不能流,污水溢 出來了,會有一段時間,不會像自來水這樣馬上停水,污水 管打壞掉,可能會有一段時間,住戶才發現污水不能排,所 以污水管壞掉之時間,可能是以前廠商造成的,是有這個可 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68、279-280、283頁)以觀,亦無法 以107年3月8日拍攝之TV檢視照片,逕認該破損處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本院卷第95-97、107 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本院卷第105頁)、1 07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函 (本院卷第113、115頁)、竣工單(本院卷第197頁)、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卷第329-341頁),及上訴人事後 自行製作之金華路箱涵工程損壞污水管線之可能性分析成果 報告,及雨水箱涵、污水下水道及TV檢視相對位置套繪圖( 本院卷第303-32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打設鋼板樁所造成,尚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 造成,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尚無須就該破損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節舉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從事 系爭工程現場挖掘工作,於106年10月間,本應注意地下管 線情形,卻疏於確認即開挖,致不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 致,既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則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確認污水管位置即開挖,致不 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云云,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不適 用之。  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 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5,677 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曾聲請將本件卷證資料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再聲請(本院卷第415-41 6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2-上-18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設計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查少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曉貞間請求返還設計費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立「 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委任 抗告人處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室內規劃設計事務, 嗣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契約,約定抗告人同意退還 設計費,並負擔目前已施工部分含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 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惟屆期不履行,依系爭契約及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之協議,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契約係相對人委 任抗告人進行室內規劃設計事宜,系爭契約第8條管轄法院 之約定,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室內設計規劃報酬,而本件 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其依據為系爭契約後另外 約定,與系爭契約非同一契約,非得逕予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另系爭契約正面最下方手寫記載: 「查少峪同意不得洩漏本建物任何細節,如有違反上述約定 ,查少峪同意給付吳曉貞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若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係就洩漏建物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約 定管轄法院,與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延誤開業之損失 ,尚有出入。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00萬元損害之 約定,雖與系爭契約及前開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書寫於同一份契約上,然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18日簽訂 ,內容以電腦打字,與相對人請求100萬元部分,係於113年 9月20日簽訂且以手寫記載,尚有出入。而關於洩漏建物細 節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手寫方式於113年9月20日簽訂,與相 對人請求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延誤開 業之損失共計100萬元約定之日期、內容書寫方式相同,惟 前者記載於系爭契約正面,後者記載於反面,則系爭契約背 面約定給付100萬元部分,顯不適用系爭契約正面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管轄法院之約定,否則,若謂系爭契約正、反面之 約定均有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則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罰 性違約金之管轄法院,即可直接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殊無必要重複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從系爭 契約正面電腦打字內容第8條、手寫關於洩漏建物細節之懲 罰性違約金,均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獨就損 害賠償部分未有此約定,足認當事人並無就系爭契約背面, 一同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綜此,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水電、木作、隔間等工資及材料全部費用暨 延誤開業之損失共計100萬元,並無管轄法院之約定,原裁 定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之管 轄法院,顯屬無據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參照)。 當事人以文書合意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 或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參照)。  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 華民國法律解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雙方並同意以 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執(即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相關爭執均屬之) ,已合意定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排他性之管轄法院,抗告人抗 辯:前開約定僅適用於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室內設計規劃報 酬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兩造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再次於系爭契 約上以手寫方式記戴:「…若有爭議,雙方同意高雄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重申由高雄地院為系爭契約終止所生爭 議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司促字卷第13頁)。抗告人雖 抗辯:前開管轄之約定,係針對洩漏建物細節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之爭議,而相對人請求之100萬元,係依系爭契約反 面以手寫方式記載之約定,不適用系爭契約正面以手寫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管轄法院之約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指兩造 於113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 爭契約正、反面之約定,均經兩造書寫日期為113年9月20日 ,堪認前開手寫之約定,均屬兩造於同一日就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後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則縱因系爭契約正面之空白處 無法記載全部之協議,而分段記載於正、反面,並分別經兩 造簽名及註明日期,仍均屬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之相關約定 ,不因分段記載於系爭契約正、反面,而認反面之記載無系 爭契約正面第8條或手寫註記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抗告人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則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並拘束 兩造及法院。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1-20

TNHV-114-抗-10-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博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66,5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241,27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6,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1-17

TNHV-113-重上-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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