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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郭奇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上 訴人 就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約定於廠商辦活 動時,上訴人媒合網紅、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於 廠商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 紅之薪資等後,應將剩餘款項交還上訴人。嗣兩造合作夢幻 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案,被上訴人與廠商約定費用各 171,000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扣除上 述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款項(即利潤)各13,0 00元、33,000元、210,000元。若認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 真正有受領款項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 付款項後,未將扣除上訴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6,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想與上訴人合作,但兩造並未 建立合作關係,亦無由上訴人媒合而來的案件,扣除案件費 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後,餘全歸上訴人之約定,上訴 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付 報酬,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揭各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司曾與夢幻新誅 仙、三星、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約定費用各為171,000 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以及夢幻新誅 仙及三星等二案係經上訴人媒合而與各該廠商簽約等情(見 本院卷第74、107頁),但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 之委任或合作關係,亦否認天龍八部案件是經上訴人媒合而 來,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茲 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是否有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並約定如上等節, 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提出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統一發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89至113頁、第129至187 頁、第204至210頁)、勞務報酬單、與被上訴人法代劉瀞予 之對話紀錄、委刊單(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等件為證。 惟:  ⑴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勞報單、委刊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齊播公司成立契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尚無 足佐證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 。   ⑵對話紀錄證據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瀞予(下稱 劉瀞予)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劉瀞予雖曾詢問「你要走勞報 還是發票」(原審第89頁)、「我想,你要不就跟我接案吧 」、「我們就自己賺自己的吧」(原審第93頁)、「請你今 天過來跟我一起把所有事情完成」、「1 報價2 發票與事前 拍攝RD3發票」、「代理收款的單我們對下我要算我要給你 多少」、「上次你說的銷售計算方式」、「我列表給你我們 討論下」等語(原審第99頁),以及兩造亦曾就「以閃耀之 名」一案進行討論,劉瀞予問:「以閃耀之名你覺得利潤比 怎麼給」、「你我覺得壹個合理的比例」等語,上訴人回以 「我朋友那邊是說可以接受我接案 反正不要跟公司牽扯利 益關係就好 能完成他交辦的事情就可以」、「(以閃耀之 名你覺得利潤比怎麼給)你說得算啊」、「我覺得你用比較 多」、「聽你的」、「而且後來我還確診」、「30吧」、「 你60」、「雲10」、「我心目中這樣」等語;最後劉瀞予再 回以「我想我給你30 芸20」等語(原審第103頁),堪認兩 造確實曾經商議是否合作、以何方式合作,暨先前曾合作「 以閃耀之名」一案,並就該個案之分潤比例進行具體討論, 且已達成「上訴人30」、「雲(或芸)20」分潤比例之合意 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亦已就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 龍八部等三案之分潤方式有所合意,更無足證明兩造已達成 凡由上訴人媒合予被上訴人簽約之案件,被上訴人負責開立 發票及向廠商收取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分得代開發票之營業 稅即費用之5%,餘款扣除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用後,均歸上 訴人取得之合意。至於上訴人與三星員工、澄星行銷公司負 責人、天龍八部員工之對話,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其等間曾討 論合作案應如何執行及初步報價,以及上訴人媒合各該廠商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惟亦均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 合意。  ⑶證人即齊播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倫於本院之證詞, 雖足以證明天龍八部案件係經由上訴人之媒合,方促成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1頁),但該證人 並未證及任何有關兩造間之合作約定,故其證詞亦不足證明 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三案廠商簽約,均係因 上訴人之媒合,但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收取各 該廠商之款項後,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 用後,剩餘款項均應交還予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真正有受領廠商款項 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款項後,未將扣除 上述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 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係因上訴人之媒合,但各該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約為廠商提 供服務後,受領各該廠商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 上訴人媒合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 任何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未給付是否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 訴人得否受領並享有廠商給付費用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5

TPDV-113-簡上-26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徐兆治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5、937、8220、822 1、8222、1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兆治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係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 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 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 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 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除提供資金以外,縱有勞務給付或履行義 務之約定,倘該給付與約定報酬並不相當者,仍應認定其約 定報酬乃所提供資金之對價,始符合其規範意旨。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自民國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李佳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1月16 日投資後,共同參與說明、介紹以遊說招攬投入資金之行為 ),藉由投資黃金可賺取如附表一「約定獲利」、「年利率 」欄所示與該資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另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 之本票交予投資人作為保障,使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股東 因該優厚報酬條件之吸引參與投資(收受資金之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股數約定,均詳附表一所示),而為本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復載敘:㈠上訴人在各地辦理說明會 ,介紹本件「海外日本代購合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每 月可獲依投資本金10%計算之報酬,廣納參加說明會或股東 相互介紹之人參與本件投資案,收受其等交付之資金,足認 本件投資案之召募對象並非特定,且可隨時增加,合於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情形。㈡依卷內本件投資案股東協議 書面(下稱協議書)之「權力」項目約定及上訴人在說明會 所為介紹,凡參與本件投資案且有攜帶(親自或自行委託他 人)黃金前往日本(下稱「走路工」)之股東,每股(新臺 幣<下同>26萬元)預估每月盈利2萬100元,未擔任「走路工 」則減半計算利潤,據此換算單純交付資金之股東仍可獲年 利率近46%之分潤報酬,對照同年國內金融機構之1年期定存 利率僅在2%上下,客觀上顯不相當。且上訴人針對參與說明 會之人員提問關於發生「補稅」事由時,是否影響獲利比例 之計算或期滿取回之本金時,亦答稱「(如果說有補稅要怎 麼算%數?)…補稅我會交你怎麼過,你當金主我會有更特別 的招式教你,不用擔心」、「(補到稅還是不涉及本金這些 的嗎?)對,也是給你們,因為你們是金主」等語,復簽發 同額本票(票期約13個月即本件投資案之投資週期)予股東 ,使股東得以在投資期滿後主張本票債權。雖未言明「保證 」獲利,然有承諾屆期返還本金之積極作為,且在協議書記 載顯不相當之報酬約定。㈢部分股東係擔任「走路工」在先 、參與本件投資案在後,部分則僅單純投注資金,另依曾經 擔任「走路工」之證人盧柏蒼、游原雨等所述其等獲取之食 宿與報酬等情形,足見「走路工」與資金投注乃可區分之二 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因認本件上訴人有以非經合 理評估且顯不相當之分潤比例,及期滿得以取回投資本金之 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所為與正常投資按實際盈 虧分配獲利、結算本金之情節有別,足使他人受特殊優厚獲 利之吸引,輕忽或低估風險程度而投入資金,嚴重影響社會 金融秩序,縱有提及風險事宜,仍無解其收受存款行為之認 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 不備或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 犯罪前之財產秩序,故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 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 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卷內事證,說明如附表二「收受款項/股數」欄 所示款項,乃上訴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所得款項,經 減去附表二編號10、12、15、16、19至22、25「買回股份」 欄所列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該股東之本金後,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另就上訴人辯 稱其曾返還1%之款項給股東,且將收取之資金用於購買黃金 帶往日本後,遭日本海關扣押,已非其實力所得支配,應併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敘如何認定附表一「獲利」欄 所示相關款項之發放,乃上訴人在收受資金期間,為取信於 股東而發放、交付之利息,性質上為其吸金手段之犯罪成本 ,而非合法返還股東之資金;且本件收取之資金標的並非黃 金,上訴人縱有交付黃金予「走路工」後,因違反日本關稅 法之相關規定而遭日本海關扣押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沒收 範圍之認定,均不予扣除等旨。核與上訴人提出關於繳清罰 款及稅金即可退還黃金之電子郵件及其他卷存事證並無不合 ,同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本件投資案之股東 或屬同一直銷系統之人員,或為相識之友人,或經同事、友 人輾轉介紹參與,且規模未達影響金融秩序甚鉅之程度,且 股東尚需擔任「走路工」,承擔扣關、補稅風險,本件並非 保證獲利,不符合銀行法定義之收受存款行為;或主張其對 於先前發放給股東按1%計算之款項,及因走私黃金違反日本 相關規定所受之處罰、遭日本政府扣押之黃金,已無事實上 之支配處分權,均應排除在本件沒收範圍之外等語,指摘原 審違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沒收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事實上 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2578-2024123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謝佩容 被 告 高立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劉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 等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 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 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籍HENG SWEE BOON(即 王福文)、CHIA SOON KIT 、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自民國10 8年3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據點,並 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奧美集團」(下稱奧美集團)名 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 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外匯 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元至美金10萬元不等之配套 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etatrader 4(下稱MT4)交易平 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由奧美集團交 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交易完成後 ,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 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由高至低分別 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等,不同級別之經紀 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與所轄業績及 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與佣金,依前 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17元、美金15 元、美金12元、美金8元 、美金4元、美金2 元;合約佣金 分別為1.3%、1.2% 、1.1%、1%、0、0;級別分紅分別為10% 、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5%、3%、0 、0。被告等人於108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悉上開投 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受託期貨 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 、何作舟及奧美 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周 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 ,被告等人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 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 、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 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對外分別招攬原告 等24人加入,被告等人則分別成為DIB、PIB、MIB級別經紀 人,奧美集團即為原告等24人在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被 告等人則代奧美集團分別對原告等24人收取投資款後,再轉 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 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商「MIDTOU」從事外 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年12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 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109年1月間暫停交易,並聲 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歐利)」從事外匯 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等24人之交易平臺轉為Metatrader 5 (下稱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潤比例則改為7 、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 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顧問事業。 嗣奧美集團於109年6月間,陸續拒絕原告等24人出金之要求 ,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交易平臺網頁關閉 ,原告等24人無法取回尚未領回之投資款項,而原告換算後 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致受有估算投資總金 額為557,88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早於109年6月8日刑事案件詢問筆錄中 陳述「我要告0TM奧美集團及其負責人、台灣地區負責人高 立德(即被告;下同)、馬來西亞籍利元順詐欺」,及於10 9年8月5日調查筆錄中陳述「高立德是奧美集團在台負責人 」等語,可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自身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再依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 判決係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3,000元,而原告已在刑事案 件程序中與劉宗翰達成280,000元和解,並撤回本件對劉宗 翰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在案,原告之損害已獲得補償,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 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 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籍HENG SWEE BOON( 即王福文)、CHIA SOON KIT 、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自民國 108年3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據點, 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 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 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 提供美金1,000元至美金10萬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 人可透過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 資款則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 損上限,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 利金額將匯入投資人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 ,級別由高至低分別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 等,不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 轄業績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 之分紅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 為美金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元 、美金4元、 美金2 元;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 、1.1%、1%、0、0; 級別分紅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 0%、7%、5%、3%、0、0。被告等人於108年間,經王福文、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 人招攬,知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 從事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 、何作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 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被告等人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美 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別 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時 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式 ,對外分別招攬原告等24人加入,被告等人則分別成為DIB 、PIB、MIB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原告等24人在MT4交 易平臺開立帳戶,被告等人則代奧美集團分別對原告等24人 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 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 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年12 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109年1 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 (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等24人之交易平 臺轉為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潤比例則改為7、 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顧問事業。嗣 奧美集團於109年6月間,陸續拒絕原告等24人出金之要求, 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交易平臺網頁關閉, 原告等24人無法取回尚未領回之投資款項,原告換算後投資 金額為33,000元;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度金訴字 第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店 簡字第552號卷第9頁至第3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8頁),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規 定即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 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於權益受侵害,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須債務人獲有利益為要 件,且返還之範圍以受益人所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者其所受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其受有估算投資總金額557,888元之損害等語 (見113年度店簡字第552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惟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換算後投資金額 為33,000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店 簡字第552號卷第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8頁),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準備書狀後附 之證據,其收受及被交付之對象均為劉宗翰(見113年度店 簡字第552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非被告本人,而原告 業與劉宗翰以280,000元成立和解,且已拿到劉宗翰所匯280 ,000元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原告 於本院113年10月7日審理時之陳述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7頁、第38頁)。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本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實際 受有557,888元損害,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被告受有557,88 8元不法利益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然原告既未能 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 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57,88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 告嗣因擴張聲明而應繳之1,660元外,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7

TPEV-113-北金簡-21-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立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立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開發 建商,為利於該建案之銷售及提供各承購戶裝潢參考,兩造 於民國110年5月27日簽訂(經修改調整後,兩造重新於110年 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約定 該建案4樓之A、B、C、D共4戶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A戶)、00號4樓(B戶)、00號4樓(C戶) 、00號4樓(D戶),由被告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4 戶裝潢工程),並同時簽訂「裝潢工程協議書」(下稱裝潢 協議),約定被告日後承攬系爭社區之裝潢工程,就其收取 之裝潢款扣除約定金額後,應將其差額給付原告。依裝潢協 議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 裝潢款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 之餘額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 異議。」,嗣系爭社區建案業已完全銷售,而各承購戶均與 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合約,原告自得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 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84,02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裝潢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 84,021元(起訴時請求4,921,000元,於112年6月2日減縮為 4,351,000元, 復於112年10月2日減縮為4,284,0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6 0萬元(含稅)承攬系爭4戶裝潢工程,並就獲利之朋分方式 ,另行簽立裝潢協議。惟被告於簽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議後 ,為反應物價及人力成本上漲,遂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達成 口頭協議,約定將裝潢協議第1條中約定被告之裝潢成本提 高為75萬(A、B戶)或65萬(C、D戶),故依裝潢協議原告 得請求之差額,應改為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裝潢費用扣除75萬 (A、B戶)或65萬(C、D戶)之被告裝潢成本價及5%稅金後 之餘額。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將系爭4戶裝潢工程完成後, 原告仍拒不依約支付工程款,屢經被告請求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110年11月底與原告協商,解除上開承攬契約與裝潢協 議,即原告無庸支付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予被告, 由被告直接向購屋客戶收取,被告亦不用再支付裝潢價差款 項予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裝潢協議之約定,固然與承攬契約同時簽立,且有原告需支付實品屋工程款之約定,而與一般單純之居間契約尚有差異,但仍有類似於居間契約之情形,亦即同樣係購屋者透過向原告購買房屋之「機會」,由購屋者與被告簽立「裝潢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定之金額,是以於性質相似處,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居間」之相關規定!則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查於本件中,原告僅係立基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未有額外對被告提供任何之勞務,且原告原本應該要支付之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裝潢費用亦未依約支付,而係由被告直接向購屋者收取,形同完全之無本生意!而在此狀況之下,原告竟可向被告請求每戶14萬2500元(如 鈞院認未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或9萬5000元(如 鈞院認有提高5萬元成本可扣除之約定)之分潤,而此等分潤比例若以裝潢工程款85萬元或75萬元來看,占比高達19%-17%(即若可請求14萬2500元);或13%-11%(即若可請求9萬5000元)。而若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在有實際提供諸多居間服務與勞費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所得收取之服務費比例上限亦不超過6%,對比於本案之原告完全無本生意之狀況下,竟可收取高達19%-17%或13%-11%之報酬,尤顯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是以倘 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依據裝潢協議給付款項之義務,被告即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酌減約定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6月3日簽訂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7 9-83、85頁被證1)。  ㈡承攬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4條約定。  ㈢裝潢協議前言及第1條、第2條前段、第3條約定。  ㈣被告與承購戶所簽訂裝潢合約之戶別、戶名、裝潢簽約日、 裝潢合約金額,如原附9所示30戶(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詳 如附件一所示裝潢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53-417頁),被告 就上開裝潢款均已收訖。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裝潢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84,021元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 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 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二、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業經兩造於110年11月間合意解 除在案?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 意?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發生變更或消滅者,由其就變更或消 滅之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 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權利發生者, 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規定 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合意」係指經由解釋所確定「表 示內容的一致」,而非指「內心意思之一致」。  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是否於110年11月間經兩造合意解除部 分:   本件原告係依據裝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社區裝潢所 得之工程款差額,被告則抗辯:兩造已解除裝潢協議等情,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裝潢協議 已解除」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以原告副總 經理林志峰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建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 原證8,本院卷二第109-130頁)之內容,即「兩造於110年11 月2日之前還有針對裝潢部分進行討論,原告還有請被告提 出簽約客户的合約以及明細表,但於110年11月底兩造協商 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簽約客户之合約以及明細表 」以證明:兩造於110年11月底之協商會議,雖原告代表未 當場同意解除裝潢工程協議書,惟已以後續之動作與具體作 為表示同意無疑云云(見112年6月1日所具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9頁,本院卷三第103頁),惟參證人林志峰(即原告副總 經理)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1月這 一次的會議我有參加,梁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 提要取消工程協議,他只有提過說因為物價上漲他要求我們 補貼裝潢費用。」、「我記得沒有兩次的討論,我只記得是 討論要提高裝潢費用,但是完全沒有提到要終止裝潢工程協 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2頁當日筆錄) 、證人王叔貞(即原告財務長)則於同日則結證稱:「我11 月開會被告法代在未告知的情況下自己出席,只提到原物料 漲價希望提高裝潢費用5萬元的事情,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取 消裝潢工程協議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當 日筆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敬堯(即代銷系爭社區建 案之揚智廣告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當日結證稱:「我沒有 印象兩造有合意說被告不用再付裝潢款差額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當日),是由渠等證述內容可證, 裝潢協議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況依原告提出更 新後被告應給付裝潢工程款差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 149頁)所載,截至110年11月底,已有22戶承購戶與被告簽 訂裝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已逾總戶數30戶之7成,原 告不可能為了免除系爭4戶裝潢工程之付款義務而放棄原本 可向被告取得工程差額款之利益,甚而同意解除裝潢協議; 末查,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若經兩造於110年11月底合意解 除,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需處理, 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就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解除後 之回復原狀等後續事宜進行商討,則被告所辯:兩造於110 年11月底合意解除承攬契約及裝潢協議云云,難謂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⒊就兩造有無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部分 :   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有合意「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 之事,惟參證人陳敬堯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問: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梁建偉是否曾經在110年8 月間與原告公司之王叔貞、林志峰在原告公司之三樓會議室 協商有關依據前開裝潢工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差額款項應 扣除之成本提高之事宜?)實際的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是 確實有討論過這件事情,當時出席的人員我沒有辦法記得那 麼詳細,開會的人員正常會有王女士和林副總,于董不一定 會出席,我和我們楊總正常都會出席,就這個提高成本討論 的結論是把成本轉嫁在消費者身上,被告把跟客戶收取的裝 潢款提高,因為被告當時跟原告約定的價格不敷成本,但是 原告又不答應提高底價,被告只好向客戶多收價錢。」(見 本院卷二第202頁),及證人楊智維(即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 結證稱:「就是要增加5萬,這個事情我清楚,因為這幾年 來工料雙漲都有遇到,被告法代就有跟我反應這樣不敷成本 ,會反映在日後客戶裝潢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頁當 日筆錄),可見被告有向原告反應裝潢成本應提高5萬元之 事實,復由證人楊智維所證稱:「那一場會議被告法代有提 出日後他直接對客戶收,大方向是這樣,王小姐(即原告之 財務長王叔貞)也沒有不同意他直接對客戶收。」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2頁當日筆錄),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已向系 爭4戶實品屋承購人收取裝潢款項,為免繁複之手續,兩造 於110年11月底即合意原告毋庸給付被告此部分工程款,被 告亦毋需簽發保證票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本 院衡諸前述各情及經驗法則,因兩造簽定之裝潢協議第1條 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待銀行撥款前需返還裝潢款 項中扣除本金(分為70萬與60萬)與差額之5%稅金後之餘額 以現金交付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被告倘非因裝潢成本有增加5萬元之必要且經原告同意 ,實無以85萬元(A、B戶)或75萬元(C、D戶)之價格與承 購戶簽訂裝潢契約,讓原告依該條約定得獲得之裝潢價差利 益「平白無故」自每戶10萬元提升為15萬元之必要,上開所 為對被告並無益處,反而有「因裝潢價格提高而降低承購戶 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之風險,並進而減少獲利,是被告抗 辯:兩造已就「提高裝潢工程款底價5萬元」達成合意一節 ,堪信為真實。 三、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若可,數額為何 ?部分: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 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 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社區之裝潢承攬機會委任予被告,並簽有 裝潢協議,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 於平等原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是被告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兩造間之裝潢居間 報酬,應以每戶10萬元(需扣除5%之稅金)計算方屬合理,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工程款差價為285萬元【計算式 :(30戶×10萬元)×(1-5%)】,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裝潢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5萬元,及 自111年6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ㄧ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0

PCDV-111-訴-144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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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 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 ,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 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 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652號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 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 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 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 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 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爰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 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 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 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 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 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 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惟於原告112年1 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 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 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 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 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 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 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 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 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 成委任之目標(1.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 、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 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不受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 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 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 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 ,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 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無庸以斜線相 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 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 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難認有何激勵之 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 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 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 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 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 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 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 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 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 售額無關,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 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 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 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 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 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 ,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 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 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 、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 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 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 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 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 ,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益徵原告所負責 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 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 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 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 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 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 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 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 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 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 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 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 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 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 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 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 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 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 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 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 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 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 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 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被告並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 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 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 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 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 ,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 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 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 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 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 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 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 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 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 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 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 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 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 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 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 規劃無涉。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 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 ,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 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 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2-訴-3493-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謝若琴 被 告 杜承哲 洪俊杰 (現均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隆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0四樓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杜承哲(下與被告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辯論期日到場後拒絕辯論;洪俊杰則於辯論期 日到場後先行離庭不參與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 均視同不到場。而本件並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杜承 哲、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 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下稱 「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杜 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訴外人黃秀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 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使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黃秀娟將來帳戶。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黃 秀娟將來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105萬2000元,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42分許,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 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薛隆廷則以:本件刑事被告有33名,原告對伊等請求全部損失 ,並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只有洗錢,負責水房部分 ,「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及實施詐騙之機房部 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洪俊杰雖未參與言詞辯論,惟曾 稱:刑事判決認定伊等只有負責洗錢,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部分 ,故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雖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金額無法 這麼高等語。王昱傑答辯內容,與薛隆廷、洪俊杰相同。3人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杜承哲則拒絕辯 論,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資料(見刑案卷162第65-70頁)及被告 於刑事案件之自白(見刑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 )可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雖以前詞置 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 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萬 元,惟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黃秀娟將來帳戶作為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 將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再由水 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該 等幫助詐欺之行為仍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1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萬元,及 自112年7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0-30

SLDV-113-訴-1466-202410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杜承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洪俊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王昱傑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薛隆廷 原住○○市○○區○○路00號之1四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 物之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 ,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 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 。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雖均同意賠償,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協商金額。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嗣洪俊杰另稱:伊沒有騙原 告,騙原告之人在國外,伊僅是洗錢共犯,故賠償金額不應 該是全額,應該低一點等語。王昱傑另稱:伊也是洗錢員工 而已,且伊雖認為伊要負共犯責任,但不僅我們4人,故賠 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1-23、43-55頁)等件為證, 且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刑案卷107第4 22-452頁、刑案卷188第157頁至163頁)及被告自白(見刑 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洪俊杰、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 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0萬元,惟杜承 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 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該等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 ,其中33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1-37頁), 其餘金額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7-6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鈞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張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啓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家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SLDV-113-重訴-36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具健身律動專業背景,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相關產業公司,委由被 上訴人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 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5 日以訴外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 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 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 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 等訊息(下稱不開幕訊息),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 公司,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之 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受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於原 審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其中6128元於原審 所追加),及297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8元 自112年9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 劃,與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出資300萬元,伊 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 ,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全權獨立經營 ,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對伊喪失信任,伊於109 年1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 約。兩造尚未進行合夥清算,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用於支應 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租金裝潢、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 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已用罄;伊並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並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 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於同年 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悅森公司原預 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關閉系 爭店面,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 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係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 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 報酬不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7條約定,兩 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籌設公司 、擔任負責人、全權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依約定比例分 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與指示而設立經營悅森公司, 其係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 (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 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分潤比例,無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 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兩造既為共同創 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 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 合夥。 ㈢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 ,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 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 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 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 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 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 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及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 人已提出裝潢及電話網路安裝等相關單據為佐,第6條並約定 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出 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 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①附表一非設 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 請求返還13萬8135元;②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8萬4928元;③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 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148萬3889元;④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 42條規定,請求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又附表五所列項 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 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 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既未 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 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經營管理 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既無理由,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以運費6萬元抵銷部分。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 息,為無理由;及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為原 判決漏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 追加給付6128元各本息,亦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 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 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 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 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 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 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 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 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 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 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 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 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㈡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 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 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382-202410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林家碩 被 告 高立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而來,以高立德、劉宗翰及石硯林3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息。嗣原告與劉宗翰及石硯 林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9-130頁),訴訟繫 屬消滅,故本件被告僅為高立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劉宗翰及石硯林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 籍HENG SWEE BOON、CHIA SOON KIT、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 自民國108年3 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 為據點,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 奧美集團」(下稱 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 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 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 元至美金10萬 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etatrader 4(下稱 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 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 ,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 將匯入投資人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 由高至低分別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等,不 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 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 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 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元、美金4元、美金2元 ;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1.1%、1%、0、0;級別分紅 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 、5%、3%、0、0。 (二)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於108 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 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 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何作 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 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 統領導人,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 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 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 式,對外招攬原告加入,高立德等3人則分別成為DIB 、PIB 、MIB 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上開投資人在MT4 交易 平臺開立帳戶,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則代奧美集團對原告 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 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 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 年12 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000年0 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 (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之交易平臺轉為 Metatrader 5(下稱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 潤比例則改為7、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 貨顧問事業。嗣奧美集團於000年0月間,陸續拒絕原告出金 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 交易平臺網 頁關閉,致原告受有共計16萬1500元之損害(參附表),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早在109年8月20日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陳 述「高立德為奧美集團高層」等語,可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 訴時已知悉自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13年1月12日 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依原告所 稱投資款項乃交與劉宗翰及石硯林,被告並無利得,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奧美集團從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所經營 之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招攬原告加入投資 ,原告已分別注資如附表所示,共16萬1500元乙情,據原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09-314頁)。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5頁),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 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 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 發生。而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被告所涉外 匯保證金交易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 之一種,未經許可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週邊服務,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即設有刑事責任。審酌同法第112條規定 於86年3月26日之立法理由「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第3條第1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 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 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3款明定,違反第56條 第1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之體系價值除考量交易秩序 外,亦包括交易人權益,則本條所欲產生規範效果自有間接 以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為目的,堪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 屬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招攬原告加入未經 許可之奧美集團期貨交易,致原告未能獲致正確訊息並合理 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下進行交易而最終因奧美集團關閉交易 平台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屬影響投資 者於期貨交易之安全,堪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9 年6月8日連同其他投資者,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奧美集團負責人提告涉嫌詐欺犯罪, 指被告乃奧美集團台灣地區負責人,並稱奧美集團自000年0 月間起在台招攬託管外匯保證金交易,原本獲利正常,但到 109年5月11日起無法提現,並聯絡不到負責人等語(北檢他 字7622卷第13-16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警詢時,指其 認為被告是高層,其到奧美集團在台會所上外匯課程時,被 告都會在。是因被告用經紀人收益施壓,石硯林才會遊說其 持續投資等語(北檢偵字卷第312-313頁),可見原告於前開 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 且認被告與其之所以持續投資而使損害擴大相關,堪認原告 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知受有所害且被告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可稽(附民卷第5頁),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難認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主張被 告乃石硯林、劉宗翰之上線,故合理懷疑被告有收到其投資 款,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警詢所陳, 其將投資款交予劉宗翰,聽到劉宗翰交給被告,然後再往上 給馬來西亞籍的利元順等語(偵字卷第311頁),自難認原 告投資款最終由被告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 益,自難認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09年01月07日 6萬5000元 2 109年01月16日 3萬2500元 3 109年03月06日 6萬4000元 合計 16萬1500元

2024-10-16

STEV-113-店簡-52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23號 上 訴 人 李宏寓 郇松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追加原告 詹清發 黃文鴻 郭禮勇 被上訴人 楊正評律師(即馮揚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 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 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原審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馮揚昌間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 0號0、0樓之皇宮浴室存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已終止 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並保 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聲明(見原審北司補卷 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改列為備位聲 明,另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經結算後應返還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之出資額與利益,又詹清發、黃文鴻、郭 禮勇(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詹清發等3人)與馮揚昌就皇宮浴 室亦成立有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如欲為清算,依法應由合夥 人全體為之等情,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馮揚昌間就皇 宮浴室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管 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本息;並就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部分,追 加詹清發等3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卷二第3 06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且無害於其他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均應予准許。 二、黃文鴻、郭禮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8年間同意各出資190萬元,由 馮揚昌出名經營皇宮浴室,並議定後續得按比例分受利潤, 及伊等僅須於出資限度內負擔損失,而與馮揚昌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隨之終止,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選任為馮揚昌之遺產管 理人後,卻未與伊等協同辦理皇宮浴室之合夥財產清算,致 難以計算確定盈虧等情。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之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 聲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存在,損及伊等私法地位,本件應有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 之必要;且經整理皇宮浴室現有收支資料,於扣除皇宮浴室 之虧損、負債後,合夥財產尚存結餘,伊等有權請求返還; 又皇宮浴室除伊等外,詹清發等3人既亦有出資而與馮揚昌 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依法清算合夥財產自須由全體合夥 人共同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0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與加計自112年10 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 位之訴,另追加詹清發等3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皇宮 浴室合夥財產部分之共同原告。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1.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有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馮揚昌 等3人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協同清 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詹清發等3人均無法證明其等與馮 揚昌間就投資經營皇宮浴室乙事,有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之意思合致,且除馮揚昌外,詹清發自承亦有實際經營皇宮 浴室,依民法第705條規定,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責任,則 其現尚生存,上訴人卻以出名營業人已死,系爭隱名合夥關 係應告終止為由,請求於結算後返還其出資與利益,或進行 合夥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隱名合夥 關係終止有理,合夥人本僅得就合夥財產尚存之結餘為請求 ,然皇宮浴室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無法營業,原有資本 陸續虧損殆盡,伊於擔任馮揚昌遺產管理人後清點其所留遺 產,亦未取得關於皇宮浴室之任何設備資產,該事業已無積 極財產足供清償債務遑論分配返還,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出 資利益,並非有據,同理其等另請求伊協同辦理清算,亦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㈠馮揚昌為前曾於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營業之皇 宮浴室登記負責人,該浴場現已結束營業;㈡馮揚昌嗣於110 年5月31日死亡,經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其遺產管 理人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17至18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6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 營,曾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㈡如有,上訴人依 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 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 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是否有理?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馮揚昌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曾成立系爭隱 名合夥關係,有無理由?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 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縱有反對之約定,民法第70 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 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 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108年間與馮揚昌商議決定頂讓皇宮浴室, 並由馮揚昌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其等則與詹清發等3人 分別提供資金以為共同事業之經營等情,業據詹清發於本 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均為亞當三溫暖股東,故係由伊找上 訴人共同投資皇宮浴室,皇宮浴室之出資人有馮揚昌、伊 、上訴人、郭禮勇、黃文鴻,除郭禮勇、黃文鴻各出資60 萬元外,其他人均出資120萬元,馮揚昌是登記負責人, 錢亦交由其處理;當時係跟前手頂讓皇宮浴室,頂讓契約 簽立後,才叫上訴人匯款到馮揚昌的帳戶,因為準備要付 工程款了,且伊有跟馮揚昌確認出資均有到位,其他出資 人匯款後也會跟伊說;獲利分配與損失分擔就是依照各人 出資比例計算,皇宮浴室約於108年9月間開始營業,伊管 理外場,馮揚昌則負責帳務,後來生意慢慢起來,卻遇上 疫情,虧損部分後來是由伊與馮揚昌去周轉,伊有跟上訴 人說借錢借得好辛苦,但並未要求其他出資人去借錢,因 為是伊與馮揚昌叫他們來投資,伊們得負責,真有虧損, 亦應由伊與馮揚昌承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 頁、第121至123頁);足證上訴人係因先與詹清發投資其 他浴場,方在詹清發介紹下與馮揚昌另就頂讓皇宮浴室經 營接洽討論,繼在逐一議定各人出資金額、分潤比例等事 項後,與馮揚昌達成共同集資以營業之意思合致,且依前 開證詞,亦知彼等另就皇宮浴室倘現虧損,上訴人無須再 行出資填補分擔乙事存在之基本共識。   ⑵參諸郭禮勇於本院陳述:當時馮揚昌、詹清發開了一家小 火鍋店,伊朋友黃文鴻在該店打工,彼此因此認識;後來 詹清發說皇宮浴室要頂讓,詢問有無意願投資,伊就跟黃 文鴻一起投資各60萬元,就我所知詹清發找來馮揚昌、上 訴人、伊與黃文鴻投資,伊也曾在小火鍋店遇到上訴人, 故曾詢問其等是否有投資皇宮浴室;伊和黃文鴻共佔出資 比例5分之1,其他4人各5分之1,每份出資額就是120萬元 ,伊有聽馮揚昌說全部投資款都繳足了;在馮揚昌死後, 所有投資人曾正式聚會,李宏寓好像還有用LINE傳投資的 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6、1 27頁);經核亦與詹清發所言眾人當時均係基於經營皇宮 浴室之共同目的決定投資,出資數額之後並已各自繳足等 情大致相符,據此益徵上訴人以上所指確屬有據。另對照 卷附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存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275、301頁),確見李宏寓曾於108年7月15日匯付12 0萬元至馮揚昌開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鴻係於同年月19日匯付包括投資款在內之156萬元 至前開帳戶,郭禮勇則係於同年月29日匯入30萬元;兼以 詹清發陳稱有與馮揚昌確認資金均有收齊,兩造亦不否認 皇宮浴室後續即已正式營運,堪認郇松齡、郭禮勇應未欠 付投資款項,其等主張餘額係以交付現金等方式補給乙節 ,當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因受詹清發邀請,而與馮揚昌約明共同投資 皇宮浴室,並各就承諾給付之120萬元出資額部分陸續繳 足,且將皇宮浴室之事業營運交由馮揚昌出名處理及擔任 營業人,上訴人則無參與,雙方另議定待皇宮浴室經營有 成,得按出資比例分受相關利潤,倘若虧損超過出資限度 ,則不會要求上訴人額外分擔;揆諸前開說明,斯時上訴 人與馮揚昌應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 等各自之出資額實為190萬元云云,固提出另紙板信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然此非惟與詹清發、郭禮勇上開所述有間,復審以郭禮 勇陳稱:上訴人提過也有投資在懷寧街的養生館,金額好 像一個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上訴 人與馮揚昌尚有投資皇宮浴室以外之其他事業,縱於其時 上訴人支給馮揚昌之款項已逾120萬元,於本件既無從證 明超出部分真與皇宮浴室經營相關,仍僅得認定其等投資 皇宮浴室之金額均為120萬元。 3.依上說明,上訴人與馮揚昌確曾就皇宮浴室之事業經營,合 意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由上訴人分別出資120萬元, 且除上訴人外,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亦有出資,前兩人出 資額與上訴人同,黃文鴻、郭禮勇則各出資60萬元,出資金 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人+60萬元×2人=600萬 元),彼等另相約後續得按各人出資比例,於獲利後進行分 受;是上訴人主張其等與馮揚昌間就皇宮浴室存在系爭隱名 合夥關係,核屬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 範圍內給付其等各190萬元,是否有據? 1.按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 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 8條第4款、第709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於遇出 名營業人死亡時,依法應就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並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 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 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 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關於皇宮浴室之經營,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約定由馮揚 昌擔任出名營業人乙情,業如前述,因馮揚昌於110年5月31 日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依法自告終止;上訴人執此為據 ,主張應就其等與馮揚昌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確認皇 宮浴室之財產狀況為何,如扣除相關債務後出資、利益尚有 存餘,則請求予以返還,承上可知應屬有理。被上訴人雖抗 辯詹清發在皇宮浴室亦有執行合夥事務,應認同為出名營業 人,而其既仍健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即不構成法定終止事 由云云;按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 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 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 5條固有明定,惟此本係考量隱名合夥人如不干預合夥事務 ,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尚稱適當, 但若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即亦處於執行合夥事務地位,對於 第三人理應同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此觀立法理由即明,可 見其所處理者乃隱名合夥人若有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對外責 任應否比照出名合夥人之另事,尚非將該隱名合夥人亦視作 出名營業人之擬制;基此,皇宮浴室既係由馮揚昌出名負責 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不論詹清發實際分擔執行合夥 事務之內容為何,均無從將其認作皇宮浴室之出名營業人, 被上訴人以上所辯,容有誤會。 3.上訴人另主張皇宮浴室雖受新冠肺炎疫情早已停業,但經計 算應有相當結餘,其有權求為分配云云。但查:   ⑴皇宮浴室前曾向稅務機關申報年度損益,而依卷附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皇宮浴室108、109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皇宮浴 室自108年開始經營後連續呈現虧損狀態,108年之營業淨 利為負35萬1150元,109年全年所得更惡化成負171萬8980 元,兩年期間營業等收入均不敷租金支出、郵電瓦斯與水 費等費用繳付,累積損失共達207萬0130元(計算式:35 萬1150元+171萬8980元=207萬0130元),顯示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皇宮浴室出資人原所投入資本,已因前開虧損而有 減少。   ⑵其次,皇宮浴室之帳面負債,108年尚僅為28萬4799元,但 至109年結算時已擴大為166萬3853元,此部分於計算皇宮 浴室財產時自應併予扣除。雖上訴人主張109年債務中160 萬元之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前開申 報數據乃皇宮浴室出名營業人馮揚昌所提出,有臺北國稅 局11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317至321頁),依詹清發所述並知皇宮浴室之財 產當時均歸馮揚昌統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頁) ,對帳務資料必有相當了然掌握,且馮揚昌身為登記負責 人,一旦為不實申報,尚須承擔法律責任,亦難認其有何 甘冒刑事訴究風險,專就業主(股東)往來乙項為虛偽填 載之必要,是由其彙整出具前開相關損益紀錄,按理應可 採信;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質疑要 非可取。   ⑶再者,皇宮浴室在正式營運前,詹清發、馮揚昌為頂讓其 設址店面另曾支付280萬元,有頂讓契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對此未有異議;則無論被上訴 人另辯稱皇宮浴室開幕前後猶曾進行裝潢並產生多筆開銷 乙節是否為真,經結算至109年底,已得確認皇宮浴室之 經營虧損便有207萬0130元,另尚欠債166萬3853元,加計 最初之頂讓支出280萬元,金額即達653萬3983元,顯然超 過上訴人、馮揚昌、詹清發等3人最初提供之總出資額600 萬元。況自110年開始,隨新冠肺炎疫情起伏,民眾顧忌 自身健康,前往浴場消費之意願必受影響,此觀上訴人與 詹清發於110年5月間之簡訊紀錄亦明,其中詹清發除曾無 奈表示「這一、二個月又要大慘了,一落千丈」外,並於 該月14日告知「現在沒生意沒客人非常慘,今晚停止營業 ,錢不夠慘了」,且為求周轉,詹清發甚曾不得已開口另 向李宏寓商借10萬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45、46、51頁) ;是在110年5月31日馮揚昌因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關係 終止之際,皇宮浴室於疫情威脅未減情形下,營業表現按 理應無好轉可能,已生損失自亦無從減縮。  4.依上所述,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於終止之際,皇宮浴室營業狀 況非佳,連同成本開銷、歷來虧損與積欠債務加總計算,原 有600萬元資本早已不足支應,由是足認上訴人各曾投入之1 20萬元出資額,均已因損失全數耗盡,亦查無利益可供分潤 ;準此,上訴人主張結算皇宮浴室權利義務關係後應有存餘 ,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馮揚昌遺產範圍內返還出資 及利益190萬元,尚乏所據。  ㈢上訴人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 及於被上訴人做成清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 是否有理?  1.按訴之合併之態樣各異,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 理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 為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且原告起訴究欲為何種態樣之 合併,乃其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法院不得主動為認定 ,倘有不明瞭者,應予發問或曉諭,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為訴之追加,經曉諭後其等已陳明如於結 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後,認定並無可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與 利益,則無庸審酌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是本 院雖就其聲明之先位部分未認均屬有理,然有關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主張皇宮浴室合夥財產結算之後應為分配 部分,既係以眾人出資額均因扣除損失債務後不存結餘,且 難認曾有獲利盈餘為據駁回所請,依上所述及上訴人之真意 ,有關再就預備之訴予以審理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是上訴 人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第1 項前段、第70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其等及黃文鴻、 郭禮勇協同清算皇宮浴室合夥財產,另保留關於上訴人返還 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附此陳 明。 五、從而,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馮揚昌與上訴人間就皇宮浴室之系爭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馮揚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 等各19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訴人前開敗訴 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1-上-16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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