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
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
依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難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
狀」記載上訴理由係不服判決,刑期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判決過重;其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原審
所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自無逾5百萬元之情事;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保護傘」、「林
雅英」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五㈠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無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案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法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原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而割裂適用,雖有未合,然此不影響判決量
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其分工
係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
缺之角色,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其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3,
72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
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
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
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
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計程車司機,月薪70,000元至
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羈押前獨居公司宿舍,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手足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
)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1年,原審復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所為宣告
刑顯無過重之情事,經核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堪稱妥適。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㈢再者,「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
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
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
,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
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
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依減刑規定,就乙部分減輕其刑,及給予上
訴人繳交甲部分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難謂
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為
詐欺犯罪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行為未遂,被告亦尚未領到任
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
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
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
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
,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
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就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HM-113-金上訴-15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