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5
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
E LAURICE SILVA(蕾芮可)(下均以中文譯名稱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41至44、55至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9頁),且被告2人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就被告美拉倪部分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件被告2人既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應
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
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美拉倪之郵局帳戶、薇娜斯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均自
動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8號、114
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5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另
本案係因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
經被告蕾芮可之媒介,而交付與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事實,
並主動提供被告蕾芮可、馬喬之工作地址資訊、臉書與大頭
貼照片等證據,始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蕾芮可與馬
喬等情,有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蕾芮可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37至41頁),是就被
告美拉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美拉倪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
美拉倪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
至7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13、15頁);參以告訴人王佩鈴以電話表示不對被告2人
進行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27頁),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於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1頁);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皆坦承犯行,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均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3、21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美拉倪
自承:我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被
告蕾芮可則自承:我因轉交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報酬各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
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再本案被告2人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轉交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 (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賺取回饋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賺取商家反饋券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中文名:美拉倪)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 芮可)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中文名:馬
喬)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美拉倪)、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喬)、COMPLE LA
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芮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
許,由蕾芮可及馬喬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以1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美拉倪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拉倪
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CHAVEZ MARIA VENUS CAMBA(菲律
賓籍,中文名:薇娜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以1個帳戶6,000元代價出售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美拉倪之郵局帳戶及薇娜斯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美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友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馬喬,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得知被告馬喬在販賣提款卡後,向被告美拉倪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提款卡,被告美拉倪將2張提款卡交付其,其再給予被告美拉倪8,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馬喬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被告美拉倪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並可獲得1張提款卡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民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豪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祈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珈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佩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雁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薇娜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薇娜斯與被告美拉倪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其離台前,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美拉倪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美拉倪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薇娜斯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美拉倪與被告蕾芮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美拉倪於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美拉倪犯罪所得
8,000元;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 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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