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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嵩霖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甲約),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2)與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含共有部分,下 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伊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清償40萬 元,因未能繼續清償,上訴人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3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將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24 8萬4,178元列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而優先分配。惟利息與 遲延利息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違約金抵充順序在 原本之後,伊所清償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則以此計算利息 、違約金後,合計應剔除151萬6,69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欄所示)或117萬3,978元(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倘認伊所清償40萬元係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則以此計算應 剔除金額為122萬1,178元(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 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原判 決第4頁第2行誤載為96萬7,458元)部分(即剔除151萬6,693 元)應予剔除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係用於延長借款期限所付 之利息,故原本100萬元全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並無 剔除之事由,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上訴 聲明,改判系爭分配表次序12關於上訴人分配金額248萬4,1 78元,其中逾96萬7,485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訂甲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另於同 日簽署書面記載:如屆借款期限被上訴人尚未償還本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延長借款期 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下稱乙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匯款40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系爭分配表次序12記載上訴人優先分配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利息16萬7,178元、違約金101萬7,000元(下稱甲違 約金)、違約金30萬元(下稱乙違約金),合計分配金額24 8萬4,1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㈡兩造未約定原本與違約金抵充順序,則原本應先於違約金抵 充,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與遲延利息均不在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被上訴人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 ,抵充後餘額應為60萬元。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原 本100萬元,應剔除其中40萬元。 ㈢甲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性違約金,第4條第2項 約定之違約金則屬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債權原本100萬元, 經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上訴人至多於違約期間受有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而依甲約第4條第1項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 違約金,折合年息36.5%,為法定利率年息16%之2倍以上, 被上訴人主張其數額過高,應減至年息16%即26萬7,485元, 尚無不合,是甲違約金應剔除其中74萬9,515元。又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清償所受之損害,相當於違約期間法定 遲延利息8萬3,589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被上訴人倘依約履行,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 乙違約金30萬元應酌減為10萬元,始較適當。是乙違約金, 應剔除其中20萬元。 ㈣利息16萬7,178元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本40萬元已清 償,甲、乙違約金分別酌減為26萬7,485元、10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次序12分配金額逾96萬7,485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 (即剔除151萬6,693元),為有理由,則其餘如附表二、三 欄所示剔除較低金額之後順位聲明,即無須再為審酌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乙約約定被上訴人如屆借款期限 尚未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得以月繳利息1萬6,000元 之方式延長借款期限,直至償還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並 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合計 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匯款明 細資料(見一審卷第29至39頁),似見該40萬元匯款係自借 款期限屆至後之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以每月匯 款1萬6,000元或每二、三月匯款3萬2,000元之方式,匯款予 上訴人,而與乙約約定之利息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 張該40萬元匯款係屬用以延長借款期限之利息,並非清償本 金,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即非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 23、162至163、175至177頁)。則該40萬元匯款之性質為何 ,究係清償本金抑或利息,攸關系爭分配表本金、利息 及 違約金之計算,亦即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之認定,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 清償之40萬元應先抵充原本,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51-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邱冠樺 被 告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萬3,497元及 其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或否認系爭本票3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部分為伊所簽發並加蓋指印後交付,但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得擅自填寫年利率部分,然系爭本票卻遭被告或第三人擅自 填寫16%之非伊同意或授權之年利率,應認系爭本票已經變 造而為無效票據。  ㈡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亦分次清償被告本金部分達16 萬元,僅餘3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僅34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簽有授權書,授權我 可以寫金額、發票日及其他事項,我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 給原告50萬元,後原告匯款16萬元稱要還本金,我也不同意 ,借錢哪有沒有利息,且都約定好月息為4%,原告還從8月 就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其上所載有利息16%之部分, 則為被告所填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 ,並裁定裁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提 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 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既有原告之署名,並押有原告之指印,且該本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亦填載完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 息部分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尚未填載 利息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欲證明伊未授權被告填 載系爭本票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應對票據成立之積極事實承 擔舉證責任等語,與上開揭明票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未 合,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 見原告回應被告催繳訊息時,自行表示:月息4分,每個月2 萬元,最近比較緊難負擔,這1、2個月,朋友錢還伊,一起 算,律師說伊已經給付被告16萬利息,年利48%太重了,可 以抵被告很久之利息,請少算些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最初約定之月利 率應為4%無誤,週年利率高達48%(計算式:4%×12=48%), 然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週年利率 16%,以避免系爭本票與民法之規定相違,亦屬合理,然據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解惑上開可疑之點,更無從認定原 告業盡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息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惟查,關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 萬元,約定月息4%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可據以原告上 開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憑斷,其中,兩造間 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48%計算部分,其中,逾週 年利率16%部分,雖屬無效約定,然系爭本票之利息載明16% ,已如前述,此一記載,仍無如何違法之情形可言。至原告 固主張伊已清償被告16萬元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 截圖之所示,分別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5月7日 、同年6月6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予被告等情 ,有上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 被告所未爭執,惟共計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 元+2萬元+4萬=10萬),而非原告所陳16萬元,又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民法 第32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2年12月11 日,自其翌日起算利息,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應已累積利息約為7萬6,503元,加上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共計57萬6,503元(計算式:50萬+7萬6,503=57萬6,503), 扣除原告所償還之10萬元後,應餘47萬6,503元尚未清償( 計算式:57萬6,503-10萬=47萬6,503),從而,僅能認為系 爭本票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僅有2萬3,497元不存在(計算式: 50萬-47萬6,503=2萬3,497),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 五、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尚與其先位聲明所示之 內容相類,亦即由本院認定先位聲明所指如何之債權範圍不 存在,即可符合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而無審酌本件備位聲明 之必要,應認本件先備位之主張要非合法,爰無復審查原告 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件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宋鳳珠 民國112年12月1日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1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0

CLEV-113-壢簡-2037-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張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5,21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5,008元) 1 利息 16萬5,008元 99年1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4+282/365) 19.71% 15萬5,219.73元 2 利息 16萬5,00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8日 (8+251/366) 15% 21萬4,983.78元 小計 37萬203.51元 合計 53萬5,212元

2025-02-14

TPDV-114-補-382-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93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7832元自 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2頁),揆 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 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 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缴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外,另以300元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19萬7832元及利息16萬9461元(計算至民 國94年8月25日),共計36萬7293元(計算式:19萬7832元+ 16萬9461元,下稱系爭借款),拒不清償,該債權經依次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伊,並以發函方式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 其中19萬7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分攤 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由原告 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發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2日公 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7293元,及其中19萬7832元自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24-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1 6萬7128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2 13萬7831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3 4萬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56-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51號 債 權 人 許雅貞 代 理 人 林慶富 債 務 人 梁垚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 張債務人屆期未清償債務,請求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借款、遲 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聲請狀所附借據債權人為「 陳冠州、許雅貞」,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補正: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確認債權人為許雅貞之記載是否有誤 ?請求金額範圍?違約金計算方法?遲延利息已逾最高法定 利息16%等事項。債權人除繳納裁判費外,具狀稱許雅貞與 陳冠州係連帶債權人,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件 請求借款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惟觀諸兩造 間借款契約內容,其中並無約定債權人任一人各得向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難認債權人已提出符合民法第283條連 帶債權之釋明,是依同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受之意旨,僅得認債權人許雅 貞得就該借款債權之半數向債務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 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15

TCDV-113-司促-34751-20250115-3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169,193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 ,77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7,815元) 1 利息 16萬7,815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9日 (103/365) 2.723% 1,289.5元 2 違約金 16萬7,81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71/365) 0.2723% 88.89元 小計 1,378.39元                                     合計 16萬9,193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91號 合     計 1,770元

2025-01-13

NTDV-113-司聲-222-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翔 李嘉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宜翔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嘉勝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宜翔、李嘉勝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杜奕嘩需款孔急之際,由許 宜翔出資,李嘉勝出面與杜奕嘩聯繫並轉交款項,在花蓮縣 吉安鄉某超商,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貸與杜奕嘩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復於 同年5月26日貸與杜奕嘩4萬元,亦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 ,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杜亦嘩各繳納 利息16期,共計25萬6,000元之利息,而無力繼續繳納高額 利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翔、李嘉勝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奕嘩之指訴及證人張文華、李錢裕、孫振剛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61至77、101至107、117至121、125至131頁、偵 卷第39至43頁),且有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權利讓渡書 、切結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5至3 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貸與被害人之2筆款項各為4萬元,每月利息 各8,000元,1年利息各9萬6,000元,經換算結果,年息即週 年利率高達240%,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更遠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 況,本案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犯行,相隔已逾3月,且係犯意另起(本院卷第6 7、170頁)。是本案應認被告2人就先後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 以牟重利,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生計及 經濟狀況益加拮据,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貸與之本金 非高然利率非低,被害人人數僅1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5、47、57、59、95、97、119 、121),被告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被害人同一,罪質 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害人 繳納之利息25萬6,000元,全歸許宜翔取得,李嘉勝並未獲 得其中分文,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171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李嘉勝獲得任何款項或報酬,則上開25 萬6,000元,核屬許宜翔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因全部沾染不 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1-07

HLDM-113-簡-207-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慧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慧茹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16,472元正未給付,其中15,432元 為消費款;1,024元為循環利息;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32元 吳慧茹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1-02

PCDV-114-司促-1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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