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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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 被 告 許琇婷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6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 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甲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鬱症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甲傷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10元。㈡乙傷害醫療費用1706元。㈢乙傷害造成 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㈣機車修車費5000元。㈤甲、乙傷 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4萬5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不爭執,甲傷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合理,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另乙傷害 所導致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單據為證(警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 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所受甲傷害之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3年次,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6400元,被告83年次, 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狀,認 原告就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甲傷害部分尚屬過 高,應以1萬元為當。  ㈣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 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車損 之修車費5000元,及受有乙傷害之醫療費用1706元、不能工 作損失31萬6800元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部分,顯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係因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本院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附民-41-20250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沈楙松 選任辯護人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9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沈楙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委託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任 職之仲介公司銷售土地,於初見甲女時即生追求之意,民國 110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上午,更以變更土地銷售價額為由, 要求甲女至其住處洽商;且甲女與同事陳○禎(姓名詳卷) 於案發前一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僅對甲女贈送禮物等 情。亦即已完成簽約,再無私下聯繫必要。然上訴人與甲女 LINE對話紀錄,卻顯示甲女於4月14日當晚主動致電聯繫上 訴人,並於翌日先傳訊給上訴人問安,顯見甲女有意接觸上 訴人並獻殷勤。則究係甲女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抑或是上 訴人要求甲女前往,實屬不明。原判決未加審酌,逕為上開 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甲女待在上訴人住處至少2個半小時,鐵門關閉後雙方尚有對 話,甲女亦能注意時間並告知上訴人其尚有預約醫院身心科 回診,顯見甲女之自由意志未受壓制。且甲女於案發時並未 抗拒,肢體未受擦傷,衣裙褲襪沒有破損,倘非甲女作出相 應配合動作,實難想像上訴人得完整無缺地脫下甲女之貼身 衣物。 ㈢甲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又甲女前往醫 院驗傷,係因聽聞上訴人將其身體反應之私密事項告訴他人 ,抑或是確有遭強制性交,實屬可議。原審未加說明,違反 論理法則。  ㈣依甲女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仲介服務費3%係案發 前即已談妥更改完畢,而非如原審所認定:甲女於偵、審中 一致陳稱係於案發後始更改。原審疏未查明甲女前後陳述有 明顯矛盾,遽認其陳述無誇大或不實,顯然違背證據及論理 法則。  ㈤本案仲介服務費由2%提高至3%部分,甲女謊稱1%服務費應由 介紹人取得,藉此隱瞞服務費提高,其自身獲利亦會提高之 情;原審逕以甲女經手案件過多,導致無法清晰記憶細節, 認定甲女並無不實之陳述,有違論理法則。另陳○禎於原審 之證述係於面對甲女親友與日俱增之指摘壓力所為,其可信 性實屬可疑,原審徒以陳○禎於原審翻異之詞,遽信甲女稱 提高1%服務費應由介紹人取得,有違論理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甲女、證人陳○禎、陳○安(姓名詳卷 ,分別係甲女任職仲介公司之副理、店長)等人之證詞,併 同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文暨所附之 甲女精神鑑定書,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 論斷。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陳○禎偕同甲女於110年4月14日至上訴人住處完成土地銷售簽 約,上訴人初見甲女即生追求之意,二人以LINE互加好友; 且陳○禎已二度前往上訴人住處且為本案承辦人,而甲女僅 初次與上訴人見面亦非承辦人,上訴人卻排除陳○禎,僅主 動贈送甲女禮物並與甲女以LINE互加好友,對於甲女頻獻殷 勤,更於翌(15)日上午8時37分主動聯繫甲女,以變更銷 售價額為藉口,要求甲女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住處洽商,係 對於甲女意有所圖。至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以何事 由邀約甲女前往其住處商談,甲女、陳○安、陳○禎之證述固 有些許出入;惟衡酌陳○安、陳○禎到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之 時或已間隔數月,甚或已逾1年,且其等所處理客戶委託銷 售契約事宜之數量眾多,當無法期待其等就本案發生之細節 均能記憶清晰,無從以甲女關於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略有齟 齬,即認其等證述均不足採。反觀甲女前後關於完成契約之 時間證述非但一致,且與陳○禎上開證述及前開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所揭示之內容均相吻合,益證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甲女關於上訴人先強行幫其抹擦護手霜後撫摸其大腿,並將 鐵門拉下,再脫下其內褲,於要求其上樓遭拒後,打開車門 要求其進入車內,再以手指及舌頭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前後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甲女於案發日當晚立即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萃取DNA檢測結果,足認 甲女指證上訴人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舌頭舔舐其外陰部 等情,核與客觀跡證相符。  ⒊綜合甲女於110年4月1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上訴人與甲 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公司工作群組內之LINE對話紀錄、 陳○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甲女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甲 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即委由其男友告知陳○安其遭上訴人性 侵之事。且上訴人委託銷售之物件因而未於該公司上架銷售 ,上訴人並因遭甲女封鎖無法尋得甲女,而致電甲女公司欲 與甲女聯繫。以甲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足證其確係遭上 訴人強制性交,始造成其於案發後,對身為客戶之上訴人封 鎖來電、切斷聯繫,甚至使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土地未能順利 上架銷售。  ⒋依甲女於案發後即因情緒不佳,請假休息一段時間未能工作 ,復於111年1月13日當日發覺上訴人前所委託銷售之物件於 公司上架銷售,因而有服用過量藥物之自殺行為等事實,以 及甲女於111年5月30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相互勾稽結果,亦可佐證甲女證述遭上訴人 強制性交乙情,應可採信。至於甲女於案發前雖已罹患輕鬱 症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惟依上開病歷紀錄 ,並未記載甲女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案 發後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足證甲女係於本案案發後始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與其前所罹患之輕鬱症並無關聯。  ⒌有關甲女於案發時是否抗拒、逃離,事發後是否仍簽署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可與上訴人通話、向陳○安表示「均處理 好了」,並未驚慌失措或情緒崩潰,乃至未立即提告部分。 經查,⑴甲女陳稱:當下我不敢呼叫也不敢做任何事情,是 因為我們仲介業,有女生被客人性侵殺害,你說我不怕嗎, 只是我想說人性沒那麼壞,而且對方是一個70歲的阿伯;之 後我看到警察時也很反感,想說為什麼會有警察,我只是想 要保護我自己,留著那些東西讓他不要在外面亂講話,因為 他會跟朋友講,我不曉得他會不會跟仲介同業講;案發當下 只有我們二個人,我從出社會到現在,沒有遇到過這種狀況 ,所以我當時是傻掉,我從他幫我擦護手霜的時候就傻了, 在上訴人摸我大腿的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會害怕 ;他當時遙控器放桌上,我沒有想到把它拿來開門離開,我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時我一片空白,整個人不知所措;我 沒有積極反抗,是因為擔心生命受威脅等語。業已吐露其惟 恐於案發時抗拒、逃跑,會帶來更多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 且因未曾遭遇類似事件,以致一片茫然、不知所措。⑵甲女 於案發後按步就班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並通知陳○安 已完成契約變更,係其於遭性侵後慮及上訴人為其客戶,惟 恐報警後為周遭眾人知悉及影響其業務進行等利害關係及自 身處境。且甲女嗣後於LINE通話中,聽聞上訴人與友人言談 中,對甲女所為輕蔑貶抑之言詞後,思及上訴人於對其強制 性交後仍不知檢點,更進一步向友人炫耀性交一事,因而氣 憤難平,為保護自身始先行前往醫院驗傷。足見已對於上訴 人強制性交之行為做出反應,實不得僅以其於案發時未抗拒 、逃跑且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即認其未遭強制性交。⑶本案 案發時,甲女為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為委託甲女 公司銷售土地之客戶,年紀已近70歲,與41歲之甲女差距近 30歲,況甲女處離婚狀態,且罹患輕鬱症,足見雙方之階級 、年齡、經濟狀況差距均屬懸殊,而存有因上開多重因素所 交織形成之權力差距關係。身為業務員之甲女對於客戶之要 求唯命是從、未敢拒絕,加以甲女身處於上訴人住處之陌生 環境,孤立無援,復憂心抗拒將造成身體、生命進一步之危 害,導致甲女僅能以口頭拒絕,不敢進一步以肢體反抗、逃 跑,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⒍原審辯護人另以甲女就其如何進入自小客車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質疑其證述之真實性。惟甲女於偵、審中,就本案案發 過程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所述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 。衡以本案發生實屬突然,甲女亦證稱當時極為驚恐,腦中 一片空白,自難苛求甲女事後仍可對於案發時過程均能 精 準記憶,尚難僅因甲女就上開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 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足採信等語。   核其論斷、說明,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則原審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原判 決業已說明上訴人對甲女撫摸其手臂、大腿期間,甲女即多 次以「沈大哥你不要這樣,我會害怕」等語表示拒絕之意, 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不加理睬,以遙控器拉下鐵門後,不顧甲 女已明示反對,仍對甲女性交,足認已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 交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並敘明若甲女於案發當時係 為調高仲介費而主動投懷送抱,於離開上訴人住處時目的既 已達成,又豈會於稍後旋即前往醫院驗傷,封鎖電話,更委 由其男友告知陳○安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導致上訴人委託銷 售之物件無法上架銷售(見原判決第11頁)。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之論斷違反如何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仍徒憑己意,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係認定,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依上訴人之來電,一人 前往上訴人住處後遭性侵害。則甲女有無於前一日去電上訴 人(聯繫未果),以及案發前上訴人委託甲女所屬仲介公司 銷售土地,而與甲女、陳○禎進行之相關簽約事宜,均與上 訴人有無於案發當日性侵害甲女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細節之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416-20250220-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 間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 且因上訴人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 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 事人、訴外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音樂老師, 為從事教學之公務人員。事發時,上訴人係邱童的五、六年 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關係。另 劉童於107年8月間亦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即委請 邱童在校内照顧劉童作息。然因上訴人不滿邱童於照顧劉童 時偶有疏失,自107年9月起,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 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 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 ,造成邱童及邱父、邱母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教時,對邱童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與邱童及邱父、邱母達成國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 焦慮及身心症狀之成因,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若因上訴人 不經意之行為或言語,而遭邱童視為壓力源,非上訴人有意 為之,亦非表示上訴人有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邱父對邱 童管教很嚴厲,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無關。上訴人對 邱童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使邱童將上訴人視 為壓力源之一,亦係邱童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應償還40萬元,請參以國賠會審議公務賠償責任 時,應參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 對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目前無業因刑事定 讞,將入監執行;家中仍有高齡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上訴人教學認真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且上訴人根本並 無傷害邱童的動機等節酌減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下稱系爭刑案)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系爭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 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 賠償責任之替代。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未對邱童為系爭 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邱童行為、其所為與 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 公務員,進行教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其與邱童間 師生關係,故意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 權、健康權,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其所為與邱童所 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要件,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以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對損害 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僅係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成因之一、家中尚有待扶養親屬等情為由,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邱童有故意侵權行為,其 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童、邱父、邱母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萬4,323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及協商紀錄在等件案足憑(見原 審卷第93至117頁)。復參以邱童、邱父、邱母就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另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童477萬8,06 2元、邱父及邱母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將被上 訴人賠償邱童之40萬元扣除,亦無使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 重複給付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5 0頁)。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 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以確認被 上訴人是否在未認定其有對邱童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下即達成 上開協議乙節,參諸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邱童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因其違法侵權行為即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對受損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自得對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邱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2025-02-19

TPDV-113-國簡上-4-20250219-1

原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靜宜 李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日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新臺幣3,097,21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新臺幣508,41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李靜宜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靜宜以新臺幣1,032,4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恭山以新臺幣169,4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宜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結婚、112年9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共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原告李靜宜前因遭被告家暴,乃獨自攜子女返回 娘家即其父原告李恭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並於111年12月10日以遭被告毆打成傷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另聲請離婚,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侵入住宅、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 意,於112年1月14日上午2時58分許自隔鄰家之矮牆攀爬侵 入系爭房屋,持事先分裝好、內裝汽油之寶特瓶3個,及水 果刀、打火機、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待李靜宜父母出 門後,為避免遭人認出,戴上頭套及手套,進入2樓,以童 軍繩勒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李靜宜掙扎呼救間, 吵醒在一旁睡覺之幼子,其子取下被告之頭套後,遭被告推 出房間外,被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油,並朝李靜宜 點燃打火機未果,李靜宜見狀趁隙跑進廁所沖水,將門反鎖 ,被告復踢開廁所門,持長15.5公分、寬2.3公分之水果刀 刺入李靜宜左胸口後拔出,李靜宜頓時血流如注,被告再持 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李靜宜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胸 口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臉部1度燙傷、創傷後壓力疾 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房屋亦因部分遭燒燬而毀 壞(下稱系爭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李靜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31元、增加 生活支出300,000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通費用4,12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 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共 6,972,268元;及賠償李恭山所受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宜6,972,26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恭山1,124,10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來自弱勢族群,家中尚有身患慢性病之父親 ,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且被告從羈押至今均無收入,原告所 提求償金額甚鉅,對未來出獄後家中經濟亦是沉重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系爭房屋,以童軍繩勒 緊李靜宜頸部,將之強拉下床,進而向李靜宜及床鋪潑灑汽 油,並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果,再持刀刺入李靜宜左胸口 後拔出,末持打火機返回房間點燃床單,致李靜宜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李恭山所有系爭房屋亦因而遭燒燬等節,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李靜宜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50,0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31元,並提出麻豆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22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行政費收據、門診收據共3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惟其中成大醫 院之鑑定行政費12,000元及精神科門診支出20,838元、職業 環境醫學科門診支出5,49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係為鑑定李靜宜於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出 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李靜宜於本件訴訟 中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是李靜宜得請求者,應以其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限,即其自112年1月14日起至11 3年11月1日間之急診、外科、身心內科診療費用,共計12,1 18元(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固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為購買衛生醫療用品 支出300,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243,000元部分:  ①原告李靜宜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 係由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共支出18,000元 ,業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其請 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李靜宜另主張其出院後3個月(112年1月21日起至4月20日 )係由其母親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 225,000元等情,此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 議其休養3個月並衡酌其所受傷勢程度,堪認其主張出院後3 個月內須由他人在旁照護,亦屬有據,則其請求出院後3個 月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 0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4,125元部分:   原告李靜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搭乘計程車出院返家及往 返就醫費用7次(單趟275元、往返為550元),共計4,125元乙 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單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38頁),本院審酌依其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之必要,就醫交通費用核屬必要合理支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0,000 元,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經醫囑休養3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9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90,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入帳明細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743,5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該院參酌原告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及 該院檢查結果,暨以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為評估依據,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原告工作能力損失11%,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 19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1002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至156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及相 關評估指南出認定,當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2 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42年9月18日止。又原告每 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 害金額為744,230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8.00000000+( 36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765,7 3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0/365= 0.0000000)。6,765,731×0.11=744,230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43,522元 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5,241,590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 李靜宜原為夫妻,被告竟侵入住宅,並趁李靜宜熟睡之際, 持童軍繩勒其脖子,於行為遭幼子發現後並未停止,執意遂 行殺人之行為,不但持水果刀刺入李靜宜左胸,甚至對李靜 宜和床單潑灑汽油,朝李靜宜點燃打火機,未能成功後,復 以打火機引燃床單,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系爭事件發生後 ,李靜宜身心受創,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成生活與工作 上的顯著困難,而自112年1月26日起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後 ,開始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劑,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 、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並兼衡李靜宜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於○○○○○○擔任行政人員,月薪34,500元;暨兩造110、111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 限閱卷),認李靜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⑻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李靜宜之病情依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醫囑「建議 持續治療」,及心理衡鑑報告書,仍需持續每月約1-2次回 診治療頻率等語,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該院評估:「 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起開始於本院門診就診治療,目 前持續回診中,建議再於門診治療大約六個月(每兩周回診 一次)。醫療費用部分,病人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至112 年11月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共計11次、醫療費用則 共為4,085元整。」,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2月7日麻新樓 醫務字第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 上開醫療建議,李靜宜請求未來6個月每2週1次前往身心科 就診之醫療費用,應屬合理適當,以李靜宜自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就診醫療費用平均371元【計算式:4,085 元÷11次=371元】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用 在4,452元【計算式:371元×12次=4,45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從而,原告李靜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97,217元 【計算式:12,118元(醫療費用)+243,000元(看護費用) +4,125元(交通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3, 5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45 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3,097,217元。  ⒉原告李恭山財產上損失1,124,10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 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 害之財產價值。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潑灑汽油燒燬李恭山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內 傢俱等物品,李恭山為修復系爭房屋及購置傢俱,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124,109元(見附民卷第21頁)等情,業據其提 出收據、統一發票共11張、工資簽收單據3張為證(見附民 卷第45至53頁),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之認定:「查李靜宜上開住處【即系爭房屋】經燃燒後,傢 俱多有毀損,然牆壁僅有燻黑或燒白之情形,結構並未剝落 或破損,尚未喪失效用」,足認依火災現場之情況,原告支 出上開修復費用,進行牆壁、門窗、傢俱、冷氣等修繕,對 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應屬必要。  ⑶原告所出之修復費用,除能明確認定屬工資性質之打石、拆 除、清運部分及工資單據,共440,000元外【計算式:250,0 00元+65,000元+75,000元+50,000元=440,000元】,上開收 據、統一發票未能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之其餘項目,核計共 684,109元【計算式:90,000元+58,000元+78,000元+105,00 0元+78,000元+48,589元+80,000元+24,300元+72,000元+50, 220元=684,109元】,均應認屬新品換舊品,而須計算折舊 。又參照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表」,門窗、天花板、牆面等,均屬裝潢,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與水電等之耐用年數同為10 年;冷氣屬於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中「空調設備⒈窗型、箱型冷暖器」之類別,衣櫃等則與其 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含生財器具)」細目較相似,耐 用年數均為5年。原告雖未能提出上開項目設置、購買之確 實時間及金額,然衡情系爭房屋係於81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而上開項目均屬住宅用房屋常見附屬設備,應認係於同時 期或房屋竣工10年內所完成或購置,至112年1月14日系爭事 件發生受損時,應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應以新品價 格之1/10計算之,是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金額為68,411元【計 算式:684,109×1/10=68,411元】,加計非屬材料更新不應 計算折舊之工資44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受損金 額為508,4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 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李靜宜3,097,217元、原告李恭山508,411元,及均自11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編號 繳款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14日 10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2 112年1月18日 450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3 112年1月18日 8元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科 4 112年1月20日 4,712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5 112年1月26日 15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6 112年1月30日 893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7 112年2月2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8 112年2月6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外科 9 112年2月24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0 112年4月21日 2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1 112年5月12日 47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2 112年6月16日 415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3 112年7月14日 41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4 112年7月21日 30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5 112年8月11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6 112年9月8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7 112年11月3日 49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8 112年12月29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19 113年2月23日 33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0 113年5月17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1 113年8月9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22 113年11月1日 240元 麻豆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總計 12,1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2-原重訴-1-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甲女(即代號AC000-A112082女子)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亮呇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摩為業,明知顧客甲女(即 代號AC000-A11208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及年籍詳卷)僅接 受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有關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 肢體接觸或撫摸外陰部等行為,乙○○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餘許,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 00號2樓之10之個人調理工作室內,先乘甲女趴躺於床上獨 自接受背部推拿按摩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將甲女所著短褲及 內褲下拉至甲女臀部半處之位置,即以手對甲女臀部進行按 摩,並隔著甲女短褲及內褲,接續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 碰外陰唇,甲女因而有所驚嚇,遂立即向乙○○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乙○○乃改要求甲女仰躺,持續按壓甲女雙 手及大腿,復接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機會,又隔著甲女短褲 及內褲,接連按摩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碰外陰唇,甲女立刻 向乙○○明確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乙○○始行罷手, 而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之後乙○○於同日( 3月10日)下午3時餘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後火車 站旁離去,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甲女友人張A及蘇B(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乃對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為敘明。    二、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其以按摩為業,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顧客甲女 進行按摩推拿等情無誤。  2.惟被告否認觸犯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為甲女服務, 有按摩甲女髖部、臀部及大腿內側中段等部位,並沒有觸碰 甲女外陰唇,整個過程沒有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形等語。 三、本案基礎事實:   本案被告從事按摩業,而甲女於上開時間,經友人蘇B介紹 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由被告為甲女收費按摩推拿,其間 ,蘇B有事先行離開,該工作室內僅被告及甲女2人,按摩完 畢,由被告騎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 情,業據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21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審中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65至68 頁,本院卷第57至60、230、234頁),再有證人張A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及「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上開先後故意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結證明確在卷(警卷第11 至21頁,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甲 女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復查 無誣指之動機,亦無因能力欠缺而誤認之情事,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則甲女所指,尚非無據。     2.其次,告訴人甲女上開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之指述,並有 下列各項事證可為補強,足以信為真正:  ①甲女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及同日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將「師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 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 在家再告訴你(英語)」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 r not」等文字訊息傳送予證人張A等情,有「張A與甲女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5至49頁 ),顯然甲女於甫案發生後,即呈現不安、驚懼、被侵犯及 對日後若獨自前往給被告按摩感到疑慮等異常情緒之情形, 堪以認定。     ②嗣張A經甲女告知後,乃邀同蘇B於112年3月12日以網路視訊 聯繫被告,其中張A及被告間有下列錄音對話:  a.「(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啦 ,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的 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蹊 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b.「(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還有 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  c.「(張A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 蹊部跟會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 什麼要按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 個在、可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 肉會比較緊繃,對,另外就是說她的脊椎的一個側彎情況之 下,她長期使用就可能會變成都是用腿部或者腰部那邊的力 量,所以那邊會比較容易緊,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 按的過程中就是有、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 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 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抱歉。」  d.「被告答:是是是,因為我當下是真的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 或什麼狀況,因為我在按、我其實幫臺灣人也會這樣按啦, 其實按男生的時候也會,就是說發現不對勁,比如說比較緊 的地方,一般我個人就是會幫忙加強,對,當下我都是會問 不舒服或怎樣的,啊他們沒有特別反應,或者也沒有、身體 也沒有縮啊什麼動作,我就順著按,但因為有的就是按到的 時候他會縮,或者會馬上反應,所以那種基本上我就不按, 對,因為她當時沒有、也沒什麼太大的反應啊,所以我以為 就是可以做,就幫她不舒服的地方順便按一按。」  e.「被告答: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這 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就 好了。」等語。  f.上開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相 關錄音檔案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29、239至247頁),被告於上開錄音中數予明確承認其 於案發當時觸摸甲女外陰部等情無訛,足可採認,故被告於 審理中所辯其當時並沒有聽清楚張A的提問,只是順應問題 而回答,其實並沒有觸碰甲女會陰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顯然是面臨訴訟的推卸責任說法,並不足採,無法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③再則,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曾數次於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認為具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有捷思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 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     ④又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創傷情緒及反應」方面呈現下列情 形:案主(即甲女)在事件後情緒容易有起伏波動,外出時 會感到不安全,有時受害畫面會不斷出現在腦中,可顯示案 主對於自身安危之恐懼。案主自案發後一直睡不好、凌晨容 易驚醒及作惡夢,很容易就會陷入不斷思考要如何處理案件 ,以及該如何面對後續司法流程,因此讓其有焦慮不安的情 況,故開始就診身心科。又就「創傷量表分析結果」如下:  a.案主(即甲女)於創傷㈠一般創傷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2 0%,其中分量表測驗結果「害怕安全」為第一高分,百分比 程度落在50-40%間(指案主在案發後會有莫名的不安全感, 外出時警覺度高,需重複確保自身安全與環境);「情緒不 穩」為第二高分,百分比程度落40%(指因案主能明顯感受 案發後的情緒起伏變大,焦慮及擔憂反應增加,低落及憂鬱 的情緒也變多);第三高分為「自責」,百分比程度落20% (指案主對於未能多對他人提防或保護自己感到自責難過) 。     b.案主於創傷㈡創傷症候群量表總分百分比程度落在70%,其中 分量表「情緖侵入」測驗結果百分比程度落在70%,「麻木 遺忘」百分比程度為60至70%,顯示案主對於案件的發生過 程仍具有記憶卻又害怕回憶,並也伴隨腦海中不時浮現案發 片段之生活干擾,甚至有影響睡眠的情況。     c.「分析及評估」之一、症狀嚴重程度:個案表現出典型的PT SD症狀,包括恐慌反應、失眠、惡夢等。二、功能影響:症 狀明顯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和工作表現等情。     d.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 日新 北家防綜字第1133381776號函暨所附甲女個案摘要報告及所 附⑴個案服務報告⑵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⑶心理諮商報告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⑤由上可知,甲女於案發後隨即顯露上開不安及被侵犯等負面 情緒及行為舉措,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受害後之真摯反應無 異,倘甲女未突遭逢性騷擾事故,殊難想像甲女得在短時間 內佯以上開情緒及舉止,益徵甲女所證其突遭被告觸碰外陰 部之情事,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描述,並非憑空虛構, 此外,上開錄音資料、身心科及諮商輔導資料等內容,亦均 足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因此,本院認為甲女上開警詢時 及偵審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綜上,被告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復不顧告訴人出言攔阻 ,故意伸手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身體隱私處,已經逾越 一般按摩業務之正當範疇,並非正常按摩可容許之行為,顯 有使告訴人遭受有冒犯、不悅及不舒服之強烈感受,已破壞 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 該等行徑發生於短時間,告訴人尚不及防備,核屬具有性暗 示之偷襲式、出其不意之行為,被告侵害行為於告訴人尚未 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前即已結束,被告所為顯與強力壓抑 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尚有所別,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屬於 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嫌等語,惟依照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就此無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如下: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 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 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 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 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 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 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 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 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 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 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時間久暫及次 數等情,甲女固於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遭被告觸摸陰部30 秒到1分鐘、大概10次等語(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27頁)。然此過程時間究竟約多長?係短暫性、偷 襲性,或有相當之時間?考量案發時甲女對時間掌握、描述 未必精準明確,且甫遭被告觸碰外陰唇部位已不知所措,其 主觀對於時間感受可能更為拉長,是甲女所述觸碰之時間與 客觀時間未必相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觸碰甲女外陰部持 續一段時間。綜此,甲女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以使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作為甲女有關被告持續、相當 時間觸碰甲女外陰唇部位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持續相當時間」觸碰外陰唇部位之事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趁甲女 接受按摩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碰甲女外陰部, 而係犯性騷擾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而足,人類品格、性情、自制力、 對於守法與否之決斷等等,常隨年齡、教育、環境與人生各 階段之歷練、經驗累積而有所改變,刑事實務中即不乏專業 從業人員、公務人員或有相當社經地位之人犯罪者,此並非 絕不可能發生之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相關專業證書、勞 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4 9至263頁),僅能作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無從推論被告絕 無犯罪之可能,被告執此為辯,容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女所指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前後相 符,未悖於常情,且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憑信性,確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外陰唇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228及229頁),充分給 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 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九、爰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明知告訴人為 顧客,竟利用消費者對於專業人員之信賴,未尊重告訴人之 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乘告訴人接受按摩而不及防備之 際,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蒙受陰影, 亦使大眾對於接受按摩服務產生疑慮,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身心狀況 (本院卷第26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 3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1

TNDM-113-侵訴-4-20250211-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承靖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一路由西北往 東南(起訴書誤載為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一路 與力行九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 等紅燈後,號誌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廖怡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步左轉,其所駕駛車輛因而追撞廖怡禎機車之後車尾 ,致廖怡禎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郭承靖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 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29、52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怡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14、30、52頁、本院卷第63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28、39-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見偵卷 第35、36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綠燈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追撞前方綠燈起步左 轉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左轉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 起步左轉彎,被後方駛至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13年12月1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39頁)。上揭鑑定結果認定之肇事原因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 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乙節,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 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 ,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 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任 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擔任 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幼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之 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除行為人有過失,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所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及其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見偵卷 第15頁)。惟查,經本院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固經 醫師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此病症與本件車禍間之 關連性,依該院113年11月11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591 號回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9-30 頁),僅有告訴人之主訴內容為依據。而依前揭病歷資料所 載,告訴人係自112年12月1日起,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近4個月之久,兩者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且由前開回函及告訴人於112 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所載, 告訴人於就醫時係向醫師主訴本件車禍後陸續發生各種疼痛 ,導致其情緒低落等症狀;其對於肇事者不面對感到生氣、 憤怒,決定要對肇事者提告;對於車禍事件仍然感到生氣、 憤怒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為何會對於被告感到生 氣、憤怒,是否因為被告沒有好好處理這件車禍?)他來看 都不來看我,然後質疑我的病因在哪裡,這樣合理嗎?也沒 有打電話慰問。(問:妳當時之所以去看精神科,妳感到的 壓力源是什麼?是否包含車禍傷勢,以及後續被告沒有好好 處理?)主要是我自己痛的受不了,再來被告也不理不睬。 ……他沒有好好給我處理啊,他都叫我自己本人去找他的保險 員,這怎麼會合理?他一開始說『我保額很高』,只要我損失 的不利,都可以找他的保險員索賠。」等語,可認告訴人經 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壓力主要應係源自本件車禍 後陸續出現之身體疼痛及其對於被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滿情 緒,而非車禍事故本身。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有疑義。 復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佐以卷內 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僅有輕微之擦損,可知告訴人之機 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道並非猛烈,告訴人機車當下遭擦撞 後立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歷時僅約2秒,告訴人身體亦 無遭彈飛摔落之情。衡之一般生活經驗,類似此種撞擊程度 之車禍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發生之頻率不低,尚屬常見,一 般經歷此類車禍者,通常應不至於產生嚴重的心理衝擊。從 而,在一般情形下,經歷類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人,是否均 會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甚值存疑。綜上,本件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 診斷證明書,即逕行推斷告訴人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 傷害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CDM-113-交易-663-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父 李母 被 告 李婧彤 李麗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原告為國立臺南護理 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校)同班同學,在校與原告因細故而 生嫌隙,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晚上9時31分許在其住處,透過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 體LINE群組,公然留言謾罵原告「誰會知道他(按指原告)有 什麼大破病」等語(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憂鬱情緒的適應調整症、失眠症等傷害,甲○○並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交護字第37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8,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1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21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簡字 卷第35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經過無意見,惟原 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經開始就診及諮商,另原告求 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等為單親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甲○○於上揭時,地,於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LINE群組,張貼「誰會知道他有什麼大破病」等言語指稱原 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3號裁定認定犯公 然侮辱罪,裁處訓誡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 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故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又甲○○於 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禁閱卷),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18,1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甲○○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其心理創傷,需就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共18,1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 情,固據提出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元品心 理諮商所收據(見調字卷第23至45頁)等件為證,惟附表編 號1所示500元之收據上記載「預約定金」,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陳:附表編號1所示之500元為諮商之預約定金,整個諮 商結束,便會發還等語(見簡字卷第37頁),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0元,顯非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附表 編號2至3、10所示就診日期均在系爭侵權行為日之前,難認 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2,880元部分【計算式:附 表總計18,160元-編號1之預約訂金500元-編號2之2,700元- 編號3之1,800元-編號10之280元】,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原告因與同儕糾紛事件引發憂鬱、焦慮、失眠、警恐 、過度警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需給予抗焦慮劑改善身心狀況並鼓勵接受心理諮商乙 情,有欣悅診所檢送之原告病歷摘要(見簡字卷第93頁)可稽 ;原告經心理師評估因在校受行為人誹謗及排擠,處於高度 壓力和警覺狀態乙情,亦有元品心理諮商所檢送之諮商摘要 書(見簡字卷第111至113頁)可佐,是堪認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編號4至9、11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侵權行為有因果 關係。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880元【 計算式:18,160元-500元-2,700元-1,800元-28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 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88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9 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診所 金額 1 113年2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500元(預約定金) 2 113年3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3 113年3月14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4 113年3月28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5 113年4月25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6 113年5月2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700元 7 113年5月9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8 113年5月2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1,800元 9 113年6月13日 元品心理諮商所 2,000元           總計 16,900元 10 112年11月1日 欣悅診所 280元 11 113年3月26日 欣悅診所 230元 12 113年4月20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3 113年5月14日 欣悅診所 250元 14 113年6月19日 欣悅診所 250元 總計 1,260元

2025-02-04

TNEV-113-南簡-1332-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許睿然 被 告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巳○○、子○○、癸○○、辰○○、卯○○、庚○○(下分稱姓名, 與被告丑○○、壬○○、丙○○、辛○○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遭被告等人利誘搶奪聯 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被告等人所屬組織犯罪集團之詐 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並遭拘禁在新北市淡水區一處密室內 ,直至同年11月1日始為警救出,於受拘禁7日期間遭凌虐, 包括手銬、腳鐐、矇眼、嘴包塞毛巾,將第三級毒品FM2加 入碗麵餵食後嗜睡控制行動力(一天多人共食1碗泡麵)、 鎮暴槍子彈射擊身體、電擊棒電擊生殖器、重踹膝蓋受傷防 止逃跑、屢次遭拳頭棍棒毆打,不時將辣椒水向密室噴灑( 咳嗽不止、喉嚨灼痛、流淚、呼吸困難、反胃感),致使伊 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性命飽受威脅,身心創傷 甚鉅,人性尊嚴蕩然無存,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丑○○以:伊不知道為何要賠償原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壬○○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㈢、丙○○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㈣、辛○○以:本案刑事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沒受什麼傷勢,伊在 淡水分局僅承認踹原告兩腳,且伊僅至淡水據點半天,原告 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㈤、巳○○、子○○、癸○○、辰○○、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寅○○、謝承佑、張家豪、己○○、甲 ○○、戊○○、丁○○、乙○○、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 、陳義方、郭宏明、少年黃○文、少年黃○中、少年梁○浩等 人自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並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丑○○、 子○○、壬○○、癸○○擔任A點外務成員,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 者(下稱車主)收取手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偕同車主 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訴外人寅 ○○、巳○○等人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在A點 據點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由寅○○、巳○○查驗車主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 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 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 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 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告等 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透過加入系爭組織在通 訊軟體LINE「新北市找工作」群組與系爭組織成員聯繫,經 系爭組織成員向其表示要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資料 ,並承諾1本帳戶簽約後會給付其15萬元,惟要至銀行綁定1 0組約定帳號等情,原告遂於111年10月25日與系爭組織成員 見面,後被帶至「沃克商旅三重館」,嗣再被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並被要求交出手機及其帳號密碼 、SIM卡密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驗證 可以使用後,於翌日被白牌計程車載至淡水據點拘禁,並遭 搶奪現金1萬元、鑰匙、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迄至11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淡水據 點之遭拘禁期間,遭系爭組織看守成員施以手銬、腳鐐、嘴 包塞毛巾、拘禁、鎮暴槍射擊、電擊棒電擊、棍棒毆打,並 餵食後想睡,致受有面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膝蓋挫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111 年11月1日訊問筆錄、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原告胸 部、手臂、背部、膝蓋及雙腳受傷照片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卷 14第3至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卷10第5 至12、29頁),又被告前開所為亦遭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 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 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 219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追加起訴及112 年度偵字第1995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等犯罪 並予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以112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 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系爭組織為分工,自應就 原告受系爭組織搶奪、拘禁及傷害等犯罪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請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及所得資料(均見本院 限制閱覽卷),被告所屬系爭組織於取得原告之金融帳戶資 料後,為達遂行詐騙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剝奪被拘禁者之 行動自由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告除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外 ,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 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 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手段、所受體傷之程度、遭 餵食毒品次數及症狀等情形,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適當。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就其所受損害 ,向被告及寅○○、己○○、甲○○、戊○○、丁○○、乙○○(均業與 原告成立和解)等16人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各被告給付內容 1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丑○○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2 巳○○ 依杜承哲、寅○○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子○○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壬○○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丙○○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庚○○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6 辛○○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癸○○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8 辰○○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9 卯○○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0 庚○○ 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025-01-24

SLDV-113-訴-334-20250124-5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原記載「 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受有骨盆弓骨折、雙側骨 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 椎骨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傷勢結果為林新醫院 民國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相隔4日即前往該院就醫及驗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交易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案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35頁),故將上開傷勢亦列為 本案之傷勢結果。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將告訴人蔡祐媗( 下稱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列為本案之傷勢結果,然而, 此部分至多僅為因本案車禍所產生之心理上痛苦、壓力或畏 懼之情緒反應,並非傷勢本身,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 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將此部分傷勢列為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交易卷第35頁),故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另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可參(見交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5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12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興路128巷與仁美 街67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右側有由蔡祐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67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蔡祐媗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祐媗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祐媗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 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 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47-202501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 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 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 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 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 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 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 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 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 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 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 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 ?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 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 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 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 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 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 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 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 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 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 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 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 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 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 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 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 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 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 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 、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 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 ,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 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 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 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 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 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 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 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 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 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 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 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 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 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 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 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 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 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 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 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 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 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 ,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 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 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 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 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 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 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 、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 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 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 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 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 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 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 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 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 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 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 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 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 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 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 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 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 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 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 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 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 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 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 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 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 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 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 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 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 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 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 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 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 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 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 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 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 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 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 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 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 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 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 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 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 ,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 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 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 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 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 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 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 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 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 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 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 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 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 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 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 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 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 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 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 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 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 。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 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 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 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 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 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 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 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 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 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 、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 ;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 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 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 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 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 、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 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 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 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 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 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 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 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 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 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 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 、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 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 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 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 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 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 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 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 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 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 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 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 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 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 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 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 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 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 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 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 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 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 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 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 ,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 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 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 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 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 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 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 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 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 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 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 ,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 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 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 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 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 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 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 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 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 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 ),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 ,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 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 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 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 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 」、「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 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 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 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 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 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 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 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 。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 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 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 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 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 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 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 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 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 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 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 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 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 ○○○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 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 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 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 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 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 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 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 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 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 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7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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