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蘇鈺娟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醫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4,5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經核:
㈠原告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76,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4,59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35,400元【計算式:(76,000元+4,590
元)×12月×5年=4,83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128
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8,752元(計算式:58,128元×2/3=38,752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76元(計算式:58,128元
-38,752元=19,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PCDV-114-勞訴-4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