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子瑄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子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56315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600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3563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196-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茲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敘具體 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524-2025021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8號 聲 請 人 楊子逸 相 對 人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PCDV-113-司票-13588-2025010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周子森 再審被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46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萬元本 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9至31、93至96頁)。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有拿身分證告知再審被告伊有配 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再審被告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 ,兩造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而相約開房間,再審被告 知悉兩造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伊並未欺瞞再審被告而侵 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3-再易-113-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翔、許皓隆(前經本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李杰翔要求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逸螢(另移 送併辦)、楊思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提供附表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以傳送釣魚訊息 詐騙劉子瑄點選訊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 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 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 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之楊思歆、李逸瑩帳戶,再 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 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 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子瑄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且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 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 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 ,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 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 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 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 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 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 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 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另案被告許皓隆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第5868號、第7808號 、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第24598號、第2808 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許清竣、許皓隆係兄弟,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李杰翔(另 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B);許清竣提供潘宣樺(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 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采芸、王昭雯 、楊芸頤、林宜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 匯入上開許皓隆、潘宣樺等人申設之帳戶內,由許皓隆、許 清竣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後,復由許清竣將所得詐 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認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2年11月 1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 分案審理(下稱甲案)。於甲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復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追加起訴 被告許皓隆,該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許皓隆受 李杰翔(另行簽分偵辦)之邀,加入李杰翔組成之車手集團。 許皓隆、李杰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李杰翔要求許皓隆提供其妻楊思歆(另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要求其妹李逸螢(另移送併辦)提供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傳送釣魚訊息詐騙劉子瑄點選訊 息騙取其個人資料申辦悠遊付帳號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自劉子瑄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儲值4萬9999元2筆款項至其遭詐申辦之悠遊付帳號後,轉出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之廖志雄帳戶(另經警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設備操作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劉子瑄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上開許皓隆保管 之楊思歆、李逸螢帳戶,再由許皓隆依李杰翔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10萬元、15萬元後,在指定地點交 予李杰翔收執,再由李杰翔將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 許皓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該案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773號(嘉股)分案審理(下 稱乙案)。於甲、乙兩案審理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40號追加起訴被 告許皓隆(即本案),此有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甲、乙兩案及本案之刑事分案室收 件之章附卷可參。 四、查甲案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告許清竣、許皓隆2 人對被害人許晉魁、蔡美雪、邱穎瑜、賴璟霆、廖姿雅、王 采芸、王昭雯、楊芸頤、林宜臻詐欺取財,並未起訴被告許 清竣、許皓隆2人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 未起訴被告李杰翔,故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翔對被害人劉 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與原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並 無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或其他法定原因之相牽連關係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翔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院審理 之112年金訴字第2746號(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又雖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李杰 翔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起訴乙 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皓隆對被害人劉子瑄詐欺取財間,具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 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李杰翔並非原起訴之甲案 之被告,而原起訴之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之犯罪事 實不同)。綜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甲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與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屬「牽連再牽連」之情 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本案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地 備註 1 許晉魁(112年度偵字第2489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99987元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21時48分轉31685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許皓隆提領匯入款項後,將現金交給哥哥許清竣 2 蔡美雪(112年度偵字第586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匯款49986元、41021元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49970元、40678元到陳陽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轉匯4萬元、4萬元、1995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5日19時42分、44分、45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 同上 3 邱穎瑜(112年度偵字第7808號) 佯稱露營區員工,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26分許 網路轉帳 49963元、49963至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再轉匯47707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1日1時49分、52分,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別領7000元、5萬2000元 同上 4 賴璟霆(112年度偵字第12107號) 佯稱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21時33分許、21時53分許、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共轉帳11萬2986元至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5萬元、5萬元、4萬98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1日、在南屯或大雅的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 同上 5 廖姿雅(112年度偵字第19970號) 收受偽造之防疫補助簡訊,填入個人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並從帳戶內先儲值金錢,再匯款至其他電支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3分許 不詳 先在廖姿雅申辦之街口帳戶儲值1萬元、7300元、5000元,再自該帳戶轉匯2萬2000元至許僑芸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200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15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6 王采芸(112年度偵字第24598號) 佯稱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匯款,惟事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 操作ATM轉帳 轉帳2萬9985元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再轉匯40894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上 7 王昭雯(112年度偵字第12556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5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博凡」向告訴人王昭雯佯稱:請協助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王昭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珈合之橘子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轉出至下列帳戶: (1) 111年8月6日16時18分許,轉匯2萬7194元至許皓隆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2) 111年8月6日16時20分許,轉匯2806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 不詳 (1)2萬7194元 (2)2萬806元 (1)許皓隆 (2)許清竣 (1) 111年8月6日18時14分許 (2) 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 8 楊芸頤(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保證獲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不詳 共匯款6萬4000元至吳志豪一卡通電支帳戶,再轉匯4萬2000元至蔡明凱一卡通電支帳戶,再匯款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再轉匯4萬1976元至許皓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同編號1 9 林宜臻(112年度偵字第31092號) 誤點選衛福部補助金假簡訊,輸入個人資料之後遭盜刷 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 住處 共轉帳4萬6500元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再轉匯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再轉匯至沈金葉簡單支付帳戶,再匯到許皓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 許皓隆 111年8月21日在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 同上

2024-12-17

TCDM-113-金訴-229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靜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陳 威志加為LINE好友後,向告訴人陳威志謊稱投資「金股領航 」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1時6分及同日1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5萬元至被告李玟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李玟靜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玟靜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威志所 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 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前表姊夫游畯淵,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前犯行,辯稱:我前表姊 夫游畯淵曾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因我每月須代繳分期還款 之車貸,故游畯淵每月須將該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供清償 車貸及車輛罰款之用,我是因此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他,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告訴人匯入我本案帳戶之款項 ,是我去提領,依游畯淵指示,交給他現任妻子,因游畯淵 說他多匯錢到我的帳戶,請我領出還給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玟靜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游畯淵;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7日以暱稱「林姍姍」名義,與告訴人陳威志加為LI NE好友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金股領航」平台保證獲利甚 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1時6分及7分許 ,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綦詳(偵14683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4683卷第54、59至63、6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表姊劉子瑄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游畯淵是我前 夫,之前曾用被告之名義買車,車號為0000-00,向中租迪 和貸款,每個月都要繳車貸1萬2,000元,所以有車貸匯款到 被告的帳戶,該貸款前期是游畯淵在繳,後期是我在繳,我 大約從1年多前開始繳,前期是游畯淵在用車,後期他不見 後,車子我有牽回來,所以後期我繳款,有被告的帳號很正 常,我110年起跟被告同住1年多,游畯淵常來我們家等語( 本院卷第172至174、178至179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車號0000-00之貸款資料,經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告確實曾因8638-F9車輛之買賣而向該公司 貸款,期間為111年2月5日至115年1月5日,每期應清償1萬1 ,997元,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上開資料內容與證人劉子瑄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表姊夫游畯淵前以我的名義辦理車 貸,他每月需匯車貸及罰單款項給我去繳款,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給他,他匯車貸給我時,有多匯款,要我去領出來 還給他,所以我才去領出來交給他現任太太,我認為是家裡 的人不會有問題,游畯淵來我們家時,對我們很好,我對他 印象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71、298頁),亦與證人劉子瑄所 述一致,可知被告辯稱係因前表姊夫游畯淵以其名義辦理車 貸,致其每月需繳貸款,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游畯淵 供其匯款予被告,非毫無依據。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可 能係因前述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游畯淵,其與游畯 淵間又具親屬間信任關係,尚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故意。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他人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及被告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4、15971、16882、17822 、19330、24959號)認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 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訴-152-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 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 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 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 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 ,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 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 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 」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 (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 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 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 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 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 、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 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 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 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 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 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 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 -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 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 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 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 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 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 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 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 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 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 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 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 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 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 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 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 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 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 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 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 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 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 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 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 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 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 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 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 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 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 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 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 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 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 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 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 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 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 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 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 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 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 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 、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2024-11-18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原 告 張志有 訴訟代理人 石勝偉 被 告 劉子瑄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171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607、7608號、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帳戶,與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 ,並告知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 該詐騙電話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丙○○及甲○○等3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存、匯款時間各存、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丁○○所申設之王道帳戶、台新帳戶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 處罰,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分子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1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青水店透過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很需要錢,剛好接到可以 辦理貸款電話,對方說他是玉山銀行專員自己私下出來接案 ,在他的幫忙下約7成機率可以貸過,我當下需要錢,沒有 考慮太多,就相信對方並按照對方指示去做。後來我覺得很 奇怪,我才想說去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王道及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 用,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下稱偵44460卷】 第11頁至第21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號卷第35頁至 第37頁、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緝7608卷 】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0頁至 第242頁),並有王道帳戶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店到店寄 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4460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7頁至第9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 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96頁)。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存、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除有如前 所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何 維焄」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47頁至第151頁、 第202頁至第20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佐( 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 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 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 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 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 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 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 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 ,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 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 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 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 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屆35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曾陸續從事餐飲業、秘書行政及八大行業等情(見本院卷 第163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 事。另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9頁),是其前既曾因相類行為而經檢察機關偵查, 雖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經此事件,對於提供個人 貼身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 知悉,且應更為謹慎,不應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 任關係之人。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會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其與L INE暱稱為「何維焄」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見偵44460卷第 47頁至第151頁),固可證被告所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為真。然依被告所供稱其係接 到推銷貸款電話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玉山銀 行專員但自己私下出來接案。因為知道自己的貸款額度快 要額滿了,正常的銀行、貸款公司正常過件的機率不高, 剛好對方有打電話過來,才想說試試看。與對方完全沒有 見過面等聯繫過程(見偵44460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 卷第162頁),足徵被告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向合法 金融機構貸款難以放貸,遂在隨機接獲推銷貸款電話下即 開始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且對方所稱為玉山銀行職員卻 私下從事貸款代辦業務,顯然亦與正常推銷貸款途徑有違 ,是以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 ,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另縱LINE暱稱為「何 維焄」之人於LINE對話中曾提供名片及任職公司資訊,然 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情況,被告實際上仍係僅透過LINE 之通訊軟體與他人在網路上聯繫貸款事宜,亦未見被告有 取得除了LINE以外之實際可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對所聯 繫之人之實際身分仍無從掌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與對 方建立合理之信賴關係。   ⒋又細觀該對話紀錄,被告在尚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訊予對方前,即曾表示:「這個不會被盜用或者 我變成警示吧」等語(見偵44460卷第9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早已意識到如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的話,可能會發生本案 帳戶將會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阻斷、隱匿資金真實流向之 不法結果。另在對話紀錄中,亦可見對方曾向被告表示: 「沒事 就這樣吧 因為餘額也不多 您知道包裝資料之前 所剩餘額是多少就好」、「這兩天要處理的業務工作的交 易證明來產生薪轉證明」、「因為這是要產生薪轉證明用 的交易證明」、「那個就先不領了」等語(見偵44460卷 第115頁、第141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其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即係讓對方利用本案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款 項進出,在其本案帳戶內製造不實之金流往來,隱匿資金 款項之真實去向,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本 案帳戶內流動,而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 果發生。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先前有找過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有成功過 ,所以才會相信這次云云。然從被告供稱:先前有請代辦 公司幫忙成功時,並沒有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4 3頁),可見其此次申辦貸款仍與先前成功辦理貸款模式 有異,正常申辦貸款實無須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人 可恣意操作帳戶之必要,是此情狀甚為可議,亦為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可知悉。另參酌前揭事證 及被告供稱:「(問:你之前就因為交過存摺、提款卡給 別人而被移送,為何現在又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我 急著辦貸款」等語(見偵緝7608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 知悉自己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情況下,且對方 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不實流動,其 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 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即無從為任何管控 ,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然其 僅係自身迫切之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上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素未謀面又未確認身分、顯 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且在其 自身亦仍握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狀況下,仍任 憑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放任前述其早可預見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 仍不足解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23日雖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稱遭詐騙提款卡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39651號函及檢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 3頁至第206頁),惟此舉顯係發生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數天後所發生之情事,不足作為其行為時不具前述容 任心態之辯解,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 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 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並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個人所需,即將其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 騙贓款即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前僅有因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惟其並無任何犯罪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暨係因一時需款 孔急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其於 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因此實際獲得不法所得 ,暨其雖有意調解,然就調解金額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乙○○ 達成共識,迄未為彌補或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與 其個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 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 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與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21日18時49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23時11分許 4萬9,986元 王道帳戶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46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53頁至155頁) 2 被害人丙○○ 於112年3月20日18時2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6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害人丙○○提供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19頁) 112年3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甲○○ 於112年3月19日17時17分許起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112年3月21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61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甲○○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甲○○使用之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4.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第41頁)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2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