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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5時 至6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某產業道路旁 ,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16,000元購得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93包後,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 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劉家昌於同 年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路檢點,經 司法警察以其神情有異示意受檢後,司法警察於盤查時陸續 目視發現劉家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放置K盤、殘渣罐 及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外觀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而懷疑劉家 昌尚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劉家昌遂於司法警察詢問下,供 述該車輛副駕駛座左下方藏放其餘毒品咖啡包92包,而後經 警查扣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昌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 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粉末93 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 ,以該些黃色粉末總淨重452.61公克加以推估所含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57公克(見偵卷 第217至219頁),故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 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 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 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2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 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93包(總淨重45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推估純質淨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450.4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簡-1429-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家昌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 可以拿的,我不知道是別人還要的東西等語。經查,觀諸卷 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1頁),可見該些物品之外觀均 為全新未拆封,且被告取走該些物品之地點又位於該娃娃機 店內之桌上,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7頁反面),復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益徵該些物品無明顯遭 人棄置之跡象,自具有經濟價值,而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品, 何況,進入娃娃機店遊玩者,其目的即為投幣抓取商品,如 抓到商品,一般正常情況將之攜離現場為常態,而將商品留 於現場即離去之情形,即非常態,故實難想像有顧客進入娃 娃機店內,投幣夾取商品夾中後,完全沒有檢視商品內容, 逕將全新品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即離去,而任由其餘他人取走 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無從 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罪 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無誤,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 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 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物品之犯後態度, 有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末查被告所且得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寶葆,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4號   被   告 劉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256號裁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徒手竊取邱寶葆所有之餅乾 4包、飲料1罐、玩偶1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邱寶葆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昌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些東西是可以拿的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寶葆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餅乾4包、飲料1罐、玩偶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1-21

TYDM-114-桃簡-6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王瑋祥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秉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秉穎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秉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秉穎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瑋祥、劉秉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穎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由被告劉秉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 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 13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誼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劉秉穎即依「喜羊羊」 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家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原告。待被告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被告王瑋祥、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瑋祥、劉秉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049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8頁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而被告 劉秉穎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因被告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賠償36 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王瑋祥部分,衡諸前開刑事判決 未認定其犯罪事實與原告相關,被告王瑋祥所參與詐騙集團 所使用為裕萊APP、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原告 遭受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摩根士丹利APP、偽造摩根士丹利 工作證不同,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受被告王瑋祥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王瑋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王瑋祥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劉秉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60萬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秉穎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 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劉秉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秉穎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訴-332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審簡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748、1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劉家昌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訊問 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 93頁、第11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現行 法,並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官應適用累犯相關規定。本 案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 而該等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於原審提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中雖認所謂檢察官應指 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提出一般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前開裁定並不 具通案效力,更何況上開理由僅屬旁論,依照最高法院辦理 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無拘束提案庭之效力, 從而本案在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仍應就個案情況檢視檢察 官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本件檢察官既已提出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比 對後已足作為累犯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應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為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竊盜罪,均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半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 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 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以:「本件因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遽以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均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然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檢察官未提出「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等件,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然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案例事實係依通常審判程序 審理而應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案件。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 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 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 上開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 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 ,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3.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判 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 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 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 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考量其 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再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簡上-47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上訴 人 耀金台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金台國際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三千零七十三萬六千 七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104年5 月18日止,利用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掌控公司經營管理及財務 之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其中 新臺幣(下同)53萬1500元部分】、編號3至21所示之時間 、方式,擅自取用伊之資金,致伊受有3073萬6700元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478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及其中1387萬元自106年7月25日起, 其餘1686萬6700元自108年6月22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如取用公司款 項均如實登載於財務報表,取用原因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 欄」所示,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況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5月間發現公 司財務異常,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伊自100年6月1日起即貸與被上訴人資金,業經會計師 查核屬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 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合計2178萬5560元。另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 淨水器費用共20萬18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伊之借款,決議 以增資方式彌補資金之不足,經伊向訴外人劉美華借款認購 被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155萬股(下稱系爭增資案),被 上訴人收受股款後用以清償對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務1350萬 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 553號判決)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股權不存在確定,則 被上訴人扣除伊之股東往來借款135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應對伊負不當得利債務1350萬元,伊自得以前開 各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6月9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4年5月18日 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卷附被上訴人102年度至104年 度財務報表、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 被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 公司之股權155萬股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支存明 細、付款申請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單、訴外人綠野珍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野珍公司)460萬元發票(下稱系爭 460萬元發票)、銀行取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訴外 人陶然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江南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綠野珍公司登記資 料,及證人賴舜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暨上訴人於另案之供述,參互 以察,賴舜堂不知被上訴人向綠野珍公司買酒之數量、品項 、交貨地點等重要交易內容,亦未經手系爭460萬元發票之 交易,且陶然公司及江南酒業公司當時均由上訴人經營,上 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460萬元至陶然公 司,早於綠野珍公司設立登記及系爭460萬元發票之開立時 間,上訴人辯稱有代被上訴人墊款460萬元向綠野珍公司購 買酒品,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向台 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瓷瓶費用53萬1500元之事實,足認其係 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460萬元及編號2其中53萬1500元 之款項。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帳戶內資金轉匯至支票帳戶, 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8、17所示支票款項共630萬元,係供 支付其私人往來,即擅自取用該金額。再上訴人於101年9月 3日、104年3月9日、10日、16日依序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或 轉帳5萬元、20萬元、60萬元、10萬元,業據其自認在卷, 事後未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其 所為之撤銷自認不合法,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附表一編號4 、11、12、16之款項共95萬元。另上訴人於103、104年間如 附表一編號5、7、9、10、13至15、19至21所示日期,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各該金額匯至其名下帳戶,共計16 00萬元,並於103年4月7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120萬元予訴 外人鄭漢森。惟參以上訴人所提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日記帳、 明細分類帳等財務報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依證 人吳靜怡(查核會計師)、陶金妮(被上訴人主辦會計)、 鄭漢森於另案之證述,暨被上訴人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記載「會計記錄不完備」、「會計師無法表示意 見」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會計紀錄、帳目 等文件有重大疑義,針對查核報告工作底稿之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師僅抽樣而非逐筆查核,無從以日記帳等財務報表或 被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關 係人交易欄其他應付款部分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上訴人抗辯1600萬元、1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伊 之借款款項,為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擅自取用上開款項共17 20萬元。再者,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 現金115萬5200元,依證人陳宏榮於另案證述,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給付佣金予陳宏榮之義務,應認係上訴人擅自取用 該金額。兩造間為有償委任關係,上訴人擅自取用前開各款 項共3073萬6700元,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依被上訴人轉帳傳票、銀行存摺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 150萬元由訴外人陳宜修匯入,與上訴人無涉。又銀行交易 明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受領附表二編號2至4及附表四所示 各款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之受 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加以上證11「被上訴人公司分類帳:股 東往來款」之證據尚非可採,且將附表三編號2至14「傳票 備註欄」之號碼,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之「票據號碼欄」相互對照,上訴 人自該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款項;另觀之存摺影本,上訴人提 領附表三編號15之700萬元款項,足徵附表三所示17筆款項 其中14筆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953萬元,亦不可採, 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以附表二、三、 四所示446萬5000元、953萬元、779萬560元之抵銷抗辯,均 屬無據。另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分類帳、 股東往來款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 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票款16萬8000元及淨水器費 用共20萬1800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 11日匯款15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取得被上訴人155萬股 乙節,業經法院以第55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55 萬股權不存在,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將1550萬元匯至訴 外人劉美華帳戶,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 況上訴人迄未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扣除股東往來款,亦難認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伊對 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350萬元,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 前開各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3萬6700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 ,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 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 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 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 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 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 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 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 ),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 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 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 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 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 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 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 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 」: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 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 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 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 、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 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 。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 )」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 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 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 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 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 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 自待釐清深究。  ㈡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 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 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 :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 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 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 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 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 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 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 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 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 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 ?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 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 。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 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 予斟酌之餘地。  ㈢再553號判決認定系爭增資案決議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 資發行之155萬股權不存在。惟對照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 細表」,已將股款1350萬元列入股東往來借方,股東往來貸 方餘額因而減少1350萬元(見第一審卷一第400頁)。原審 一方面謂上訴人無被上訴人之155萬股權,另一方面又認定 被上訴人未享有股款1350萬元之利益,二者顯然矛盾,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關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正當及其 數額若干,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後所餘金額之判斷,亦 應究明。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1133-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 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 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 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 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 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 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 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 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 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 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 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 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 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 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 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 、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 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 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 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 、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 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 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 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 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 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 、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 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 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 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 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丙○○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 領之款項」更正為「丙○○則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 控』之人指揮,擔任收水、監控,負責將文件交予共犯並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及向其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第7行「、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更正刪除、第10至17行「復由附表 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 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 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佯為良益投資公司(下 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乙○○收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1紙予乙○○收執,足 生損害於乙○○。戊○○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丙○○,丙○○則將前 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刪除、第9 至10行「印有『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 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補充更正為「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簽署『 劉家昌』之署名及蓋用『劉家昌』之印文後」、第14至15行「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補充為「 丙○○則將前開款項放置於『BB控』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 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 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戊○○、「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對於其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供述詳實,應認其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 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群組指示交付文 件予共犯、在場監控取款情形及收款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0萬元、111萬元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丁○○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 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技工,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再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繫時,固有提 供偽造之「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乙○○,惟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交付文件、監控收款並取款後轉交,尚非 對告訴人乙○○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 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自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又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犯行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並未記載被 告或共犯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情節,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而 行使之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 訴意旨與上揭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於113月3月4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7月5日確定,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丁○○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20

TPDM-113-審訴-2204-2024122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王翊安 李秉修 呂泓毅 劉益志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石宇帆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表格應更正並 補充為本院判決附表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王翌安 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當 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凱 」、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 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②) 」之記載更正為「甲○○於113年3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陳益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 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 書②)」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己○○、甲○○、戊○○、丁○○ 、乙○○、壬○○、乙○○、辛○○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 人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財物交付 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 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就被告7 人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 坦承不諱,雖供陳係求職,不清楚本案為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究非否認本案所涉洗錢、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壬○○於警詢中 亦對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經過均坦承不諱,雖表示不 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被告壬○○未經檢察 官實施偵訊,可知被告壬○○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自應 從寬解釋只要被告壬○○於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即可認其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又被告甲○○、戊○○、丁○○、乙○○、 辛○○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7人復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足見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  ⑵又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方 式與取得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內容,足認 被告己○○、甲○○、戊○○、乙○○、辛○○5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 如本判決附表二「報酬」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丁○○、壬○○ 2人供陳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丁○○ 、壬○○2人確有領取當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應認告 丁○○、壬○○2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尚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⑶被告己○○於警詢中供陳: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至今總共約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業已繳交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的全部報酬3萬 元,包括本件之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收據(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 號)乙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己○○於該案件係因在113年3月 8日擔任面交車手,當場遭到員警逮捕,而將為本案詐騙集 團面交取款之報酬總計3萬元悉數自動繳交至臺灣高等法院 ,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己○○辯稱其已將包含本案犯 罪所得5000元在內之全部報酬均自動繳納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非子虛。衡此,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 刑為4年11月,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⑷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等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7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 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7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7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 本判決附表一「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 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㈢被告7人與暱稱為「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 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被告7人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部分:   被告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丁○○、壬○○3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則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前述,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己○○、丁○○、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丁○○、壬○○無犯罪 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己○○、丁○○、壬○○3人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甲○○、戊○○、乙○○、辛○○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甲○○、戊○○、乙○○、辛○○4人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7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庚○○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戊○○、丁○○、壬○○、乙○○5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7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7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辛○○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己○○已依約賠償2萬元,足見其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辛○○則未於期限內賠償,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7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7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劉家昌」署押、「陳益凱」、「王翔凱」、「黃曜東」、「鄭皓謙」署押及印文(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7人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車手交付、出示之偽 造文件」欄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7人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自動繳回,並經該案諭知沒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在卷可參,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戊○○、乙○○、辛○○4人各獲得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6、7「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已如前述,屬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戊○○、乙○○、辛○○4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7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7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己○○ 1.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2 甲○○ 1.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3.信昌公司工作證 1.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劉家昌」署押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1.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5 壬○○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均沒收。 6 乙○○ 1.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1.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載有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 2.信昌公司工作證 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公司大章印文2枚、發票章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印文各1枚,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報酬 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1 己○○ 日薪5,000元(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291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 2 甲○○ 2,300元(見偵卷第24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3 戊○○ 日薪3,000元(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4 丁○○ 月薪7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尚未實際領取(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5000元(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即1萬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未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丁○○、壬○○、乙○○、辛○○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下表所示報酬,擔任取 款車手: 編號 姓名 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己○○ 日薪5,000元 2 甲○○ 2,300元 3 戊○○ 日薪3,000元至5,000元 4 丁○○ 月薪7萬元 5 壬○○ 日薪5,000元至1萬元 6 乙○○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7 辛○○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富媽媽十方」、「陳寶蓮」將庚○○拉入「神龍飛天Ⅱ」投資 群組,復佯稱: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己○○、甲○○、戊○○、丁○○、壬○○、乙○○、辛○○則依詐欺集團 指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113年3月7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建成國中大門口前,出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己○○、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員),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信昌公司「佈 局合作協議書」(載有信昌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下稱協 議書①),向庚○○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載有信昌公司大章2枚、發票章1枚, 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 之判斷性。 (二)王翌安於113年3月8日14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當代藝術館,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益 凱」、部門:外務部),要求庚○○簽署詐欺集團製作之偽造 信昌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印文同協議書①,下稱協議書 ②),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 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②】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三)戊○○於113年3月11日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 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行人出入口,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劉家昌」、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員), 向庚○○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劉家 昌」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四)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至同上地點,出示偽造信 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王翔凱」、部門:外務部、職 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 案收據①,「王翔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④】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五)壬○○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至上開一、(一)所示地點 ,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壬○○、部門:外務 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下稱本案收據⑤】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六)乙○○於113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 64巷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間,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 載姓名:「黃曜東」),向庚○○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偽 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章、發票章印文部 分同本案收據①,「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⑥】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 (七)辛○○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同上一、(二)所示當代 藝術館側門,出示偽造信昌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鄭皓 謙」、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向庚○○收取現金1 60萬元,並交付偽造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 章、發票章印文部分同本案收據①,「鄭皓謙」署押、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交 易對象之判斷性。上開己○○、甲○○、戊○○、丁○○、壬○○、乙 ○○、辛○○取得之款項則分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各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庚○○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㈤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㈦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揭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七)所示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圖 3.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①至⑦影本、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 4.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交付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㈨ 1.偵查報告、面交時地一覽表 2.被告己○○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被告甲○○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4.被告戊○○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5.113年3月14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丁○○部分之比對圖暨說明 6.113年3月20日監視器指認圖暨說明、被告壬○○部分之比對圖互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7.被告乙○○之比對圖暨說明 8.113年4月2日監視器擷取圖暨說明、被告辛○○之比對圖暨說明 1.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過程,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甲○○、戊○○、丁○○、壬○○、乙○○、辛○○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7人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7人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7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①至⑦、協議書①、②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審訴-1726-2024121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徐瑞文 相 對 人 劉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被繼 承人劉美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19樓,已於113年1月1 6日死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債權人,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劉美惠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   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   堪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死亡,其為被繼承人劉美華 之債權人,相對人劉美惠為被繼承人劉美華之兄弟姐妹,其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已殁,第三順位繼承劉月 娥、劉阿珠、劉怡青、劉家昌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並 未拋棄繼承,也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 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13

SLDV-113-司繼-2161-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元 王冠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 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9時53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 ;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件欄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沒收欄 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戊○○、甲○○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 「戊○○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控』之 人指揮、甲○○擔任取款車手並接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愛德華艾利克』之人指揮」、第7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更正刪除、第10至15行「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 公司業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 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 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 ○○」補充更正為「復由戊○○依『BB控』指示佯為良益投資公司 (下稱良益公司)人員『劉家昌』、甲○○依『愛德華艾利克』之 指示佯為良益公司人員『李敏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向乙○○出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均未扣案),並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紙予乙○○收執,足生損 害於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2人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 則其等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戊○○ 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被告甲○○部 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 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良益投資」、「陳維楨」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戊○○與丙○○、「BB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與「愛德華艾利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戊○○所犯 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再被告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 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甲○○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甲○○自承因目前在監而無經濟能力 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 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100萬、346萬元,兼衡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經本 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戊○○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裝修,日薪1,200元,與 父母同住,需負擔家中房租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當時日薪1,500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亦共同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時,固有提供偽造之 「劉家昌」國民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惟本案被告2人 均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行 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 依起訴意旨與上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戊○○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 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起訴,於113月6月1 1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23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惟此部分與被告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甲○○ 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甲○○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 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起訴,於113月1月 9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 已於113年3月26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 分與被告甲○○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被告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簽名)1枚 戊○○ 二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枚(未扣押) 三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四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甲○○ 五 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六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戊○○於同年11月初、甲○○於同年1 0月間分別加入詐欺集團,戊○○、甲○○擔任取款車手,丙○○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丙○○、戊○○、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15日起,透過網路結識乙○○,向乙○○佯稱在良益 公司網站註冊帳戶可自行操盤,股票中簽須現金繳款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復由附表所示之車手佯為投資公司業務, 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偽造 之文件,並在「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假名後,持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乙○○,以取信於乙○○。附 表所示之車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丙○○另與戊○○(戊○○所涉詐欺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32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結識丁○○,向丁○○佯稱在啟程APP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復由戊○○佯為投資公司業 務,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上印有「 啟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之收據,並在前 開收據上簽名「劉家昌」後,持之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向丁○○收取111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丁○○,以取信於丁○○。戊○○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與在附近監視取款狀況之丙○○,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被告戊○○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戊○○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111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丁○○,被告戊○○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受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111萬元交與被告戊○○,被告戊○○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6 112年11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計程車明細翻拍照片1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25日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丙○○之事實。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112年11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 被告丙○○監視被告戊○○向告訴人丁○○取款,並向被告戊○○收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國民身分證,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0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件之翻拍照片、影本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 11 112年11月14日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將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與告訴人丁○○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三、另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212、2 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因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 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 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洗錢等5罪名,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名,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3人犯罪領取之款項及報酬,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乙○○、丁○○,實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 文6枚、署押3枚及指印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 收水 1 戊○○ 112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00萬元 1.印有「外派服務經理劉家昌」之工作證 2.印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劉家昌」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3.「劉家昌」之國民身分證 丙○○ 2 甲○○ 112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 同上 346萬元 上有「良益投資」、「陳維楨」印文各1枚、「李敏弘」署押、指印各1枚 不詳

2024-12-06

TPDM-113-審訴-220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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