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944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丁○○、丙○○、甲○○、戊○○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丁
○○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
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
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
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
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
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87年起,即有傷害、傷害致死、公共危險、妨害
性自主、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次日即再犯本案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47頁),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900至1000元,家中有1個兒子、2個孫子,均不需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需向外人乞討(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而為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40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
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
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
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
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
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
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雖為幫助
犯,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之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16日補發時,帳戶內原有金額
50元,嗣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本案告
訴人4人分別匯入詐騙款項合計14萬5969元(計算式:49989
元+28983元+29985元+37012元=14萬5969元),復經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合計14萬5025元(計算式:60000元+19005元+20
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5元=14萬5025元),至112年1
月17日16時48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994
元,該筆款項直至113年2月2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卷第
63頁)。則前述存款債權中,扣除原有金額50元以外之944元
(計算式:994元-50元=944元)自可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及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乙○○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向郵局掛失
補發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後,在臺中市豐原區火車站附近某處,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
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
掩飾、隱匿之用,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不法報酬。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
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
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丁○○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44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丙○○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2時50分 2萬8,983元 郵局帳戶 3 甲○○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戊○○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1月17日 13時1分 3萬7,012元 郵局帳戶
TCDM-114-金簡-2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