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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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因112年度重訴 字第530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27萬8,4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萬7,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為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陳冬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但 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 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劉陳冬妹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三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峰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同欄一、第14行「渣男」前應補充「他也在吃藥喔 在喝那個 毒咖啡包喔」之記載。 二、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具狀請求開庭以親自到庭說明,惟 被告於前開書狀、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 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示同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 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iMessage訊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後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完畢, 然檢察官就前揭他案未能舉證,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陳明其係 因認告訴人甲○○在外說其壞話、破壞其名聲,及騷擾其友人 老婆,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案發前96年4月4日即經鑑 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又於111年3月9日前即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海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從未主張於案發時有受上 開疾病影響,且經檢視卷內iMessage擷取畫面及直播影片擷 取畫面,被告傳送之文字訊息語句通順,並無前後文跳躍不 連貫而沒有邏輯等情,且被告自陳與告訴人間有故舊恩怨,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述被告犯罪當時情 狀,實難逕認其本案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 為前揭犯行;再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有侵 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原諒,是在客 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顯然可憫之情。況且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最低刑度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是本案自無何情輕法重及 顯可憫恕之情況,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及透過網路直播方式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簡易庭113年1 0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為低收入戶,母親年近70歲且有右 手掌缺失之肢體殘障,身體狀況不佳,母子2人生活均仰賴 身心障礙補助,又被告前經診斷為疑似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 ,經住院治療,恢復狀況良好,無中風症狀後出院,目前門 診追蹤治療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 告113年5月30日刑事辯護狀、法務部○○○○○○○113年9月19日 中監衛字第11300051540號函及檢附病歷摘要、被告113年8 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開庭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提出113年8月1日刑事辯護暨聲請 開庭狀,聲請向清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 全部病歷,以查明被告行為時及現今之身心狀況,以為本案 量刑之參酌等情。然被告已提出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供斟酌,而經本院審認並量處宣 告刑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中興村中興嶺119之1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認為甲○○( 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其壞話、騷擾其朋友老婆,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以iMessage發送訊息對甲 ○○稱:「你最好要交代清楚,要不然你的人怎麼死的都不關 我的事」、「敢玩我朋友的老婆,你死定了」、「等你在路 上被人抓到,你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 里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開 心微微」直播影片中,以「渣男」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 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iMes sage訊息擷取畫面、直播影片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2-06

TCDM-113-中簡-1981-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柏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上訴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1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05

TCTA-113-交-147-20250205-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5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劉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3-司票-14255-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 89、90、1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受被告冒用名義而損及信用之人如高 碧霞、山姆企業社、黃建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 欲追究被告之過錯,僅有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觀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行為並未有損及告訴人信用之情 形,故原判決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信用」部分列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之判斷,難認允洽,並恐有導致量 刑結果因此有過重之虞。被告之婚姻狀態為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幼女現為國小四 年級,均屬年幼,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父母尚健在, 被告之父現年72歲,罹有心肌梗塞、高血壓,近期並因此進 行手術,而被告之母現年74歲,曾發生重大車禍後遺有肺積 水等症狀,二者均已年邁體衰,疾病纏身,被告身為家中獨 子,家庭生活之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被告需入監執行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老邁雙親均頓失依靠,家族成員均勢 將陷入悲慘境地。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罹有焦慮、失眠等 身心症狀,就前述情事,原判決均未及斟酌,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認妥適。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全力配合偵查、審理程序 ,並 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應 認良好,而被告學歷為體專畢業,主修為羽球專業,並非接 受傳統文、理科相關科系之教育,於現今社會普遍接受高等 教育、不乏碩、博士之情形,難認被告屬高智識程度,且被 告為家中獨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之收 入支付及陪伴照顧、扶養,如原審量處刑度之重,致使被告 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外,被告家庭於頓失被 告收入下,恐使被告原本即辛苦維持之家庭生計雪上加霜, 家人將陷入悲慘境地。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量刑因子有所 不當,且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亦未斟酌被告諸多家族 成員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之情事,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㈡本案相較他案類似判決相比,量處之刑度實屬較重,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自始否 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未坦承犯 行,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之行為態樣相比 ,竟更為輕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僅坦認 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 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 觸犯二罪名,更僅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且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之行為態樣相比,亦更為輕微。綜上,原判決之量刑確 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適當 。  ㈢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致罹刑章,被告至感惶恐並 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警惕,日後必當謹言 慎行,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陪伴照顧 、扶養等情,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因本案需入監服刑,除 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賺取收入,錯失將來可彌補被害人之機 會外,被告之老邁父母、未成年子女於頓失被告收入及照顧 下,必當陷入難以回復之悲慘境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參,竟然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契約文書,不 僅破壞交易安全、並且損害他人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為此糾紛開立票據、但迄未和 解或給付賠償(原審卷第49、233、244頁),於原審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 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託前妻帶 、家中有父母、父母也離異、現在建設公司當員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 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數案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 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 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 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3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上事 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 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 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全數給付完畢 ,目前僅給付3萬元,尚有第二筆款8萬元須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前給付,餘款129萬元則自114年2月起分60期(每月1期 )給付,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 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被告附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給予緩刑,請將調 解筆錄內容列為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上開調 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第一筆款參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第二筆款捌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予告訴人。 ⒊餘款壹佰貳拾玖萬元自國114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月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按月給付貳萬陸仟伍佰元,第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65-20250123-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指定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子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子勳與翁文祥係一同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工地上 工作之同事,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11時30分許,在上開工 地,因翁文祥要在游子勳旁邊搭建鷹架,以開玩笑的口吻要 游子勳滾開,游子勳因此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持工地的鐵馬達、球棒,朝翁文祥的頭部、身體毆打,致 翁文祥受有頭皮、左眼皮、右手撕裂傷、右手背側肌腱損傷 及左眼鈍傷、後背擦傷及撕裂傷(起訴書漏載背部傷勢,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0頁)等傷害。又游子勳與「 小成」毆打翁文祥後,見翁文祥放置在工地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 手持之鐵馬達及球棒朝上開機車揮擊,致上開機車左後照鏡 脫落、右後照鏡變形、油線斷裂、龍頭及車頭燈、前後方左 右方向燈、前方H板、機車兩側之車殼、風扇蓋、剎車燈毀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文祥。嗣經翁文祥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案經翁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文祥、證人謝承智、劉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員警調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6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8 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翁文祥113年4月19日起就醫之病歷資料1 份、告訴人翁文祥就醫之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機車遭毀 損之照片10張、告訴人翁文祥拍攝被告之影片擷圖1張、113 年7月23日偵訊時拍攝告訴人翁文祥背部傷勢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小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知理性處理,竟夥同「 小成」以鐵馬達、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另行起意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本不 宜寬貸;被告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據告訴人稱本案於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被告未到場,無意願再由本院安排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致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PTDM-114-原簡-6-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 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去偷 的,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去市場,我是去把風的,他們去偷的 ,偷到手機之後,交給劉柏均去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 頁),惟盧仕龍、少年羅○佑、賴○穎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是被告攜帶一支手機前往盧仕龍之住處等語(見軍少連偵卷 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且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盧仕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亦認缺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即難僅憑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認被告與盧仕龍、少年羅○ 佑、賴○穎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 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 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 及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IPHONE XR手機1支,業經劉柏均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 軍少連偵卷第9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黃昏市場內 ,見乙○○所有I 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在 該市場攤位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4 時許,騎乘機車至盧仕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 處,並偕同盧仕龍、少年羅O佑、賴O穎前往劉柏均位於苗栗 縣公館鄉住處尋求劉柏均登入該手機,劉柏均無法登入,甲 ○○方於同日某時許,持該手機委託盧仕龍交由劉柏均處理, 劉柏均乃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 金行歸還乙○○(盧仕龍、劉柏均部分均另不起訴處分、少年 羅O佑、賴O穎部分由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清楚這件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仕龍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被告甲○○當時坦承手機是去黃昏市場拿的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均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000000號六六順五金行歸還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少年羅O佑、賴O穎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同案被告盧仕龍與少年羅O佑、賴O穎在住處聊天,被告甲○○騎機車攜帶1支手機前往該住處,並尋求同案被告劉柏均登入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22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當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1號、第39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當富就其附表三編號1部分、應執行刑及不予沒收 部分均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當富(臉書暱稱「富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法拉驢」、「皮皮蝦」及朱泳翰(微信暱稱「大孤 逃」、「龜山大孤逃」,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嘉哲 (微信暱稱「小朋友」、「妮妮」,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劉柏均(微信暱稱「昇鴻」、「李查德米勒」,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並介紹陳瑋珩(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判處罪刑確定)予朱泳翰認識 ,而招募陳瑋珩自110年4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取款 工作(內容包括1號領款車手、3號即收取2號「收水」款項 之「回水」車手),為下列犯行: (一)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實施詐騙之時 間及方式,向吳明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增門市。再由「 法拉驢」於110年4月12日9時29分許,於微信群組「(土城) 中央路0段000號(6人)」中指示陳瑋珩至指定超商領取內有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HIGH客網咖店內,交付包裹 予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復由陳瑋珩取回附 表一編號1①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 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取簿過程詳如「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陳當富、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立人、蔡宸羚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①、2③所示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及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陳瑋珩於同日16時29分許,持上述(一)所取得之附表 一編號①吳明鎧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 )99,000元,並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光明街之三角公園 ,將提領款項交給許嘉哲轉交劉柏均,再由劉柏均依「皮皮 蝦」指示,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門縫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瑋珩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持上述(一)所取 得之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共計10萬元後,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提領情 形詳如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同案被告 劉柏均、另案被告陳瑋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 被告陳當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 ,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均 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②查證人劉柏均、陳瑋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35531卷第234至237、210至213頁、他3956卷第213至219頁 ),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 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柏均、 陳瑋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陳當富詰問權已有保障; 況被告陳當富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劉柏均、陳瑋珩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 之證據。  ③本判決除上述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 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固坦承其經「龜山大孤逃」(即朱泳翰)告知徵人資訊 而為陳瑋珩介紹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 訊,就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不知道是要做車 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瑋珩與被告臉書對話雖 有提到1號、2號等代號,然僅轉傳朱泳翰信息,不知代號為 何意,陳瑋珩原審證述被告介紹工作時未說內容涉及詐欺, 也未提及薪資抽成,其於上開臉書對話當時並不知1號、3號 是指多層拿錢手法,朱泳翰偵查中亦稱被告未有介紹車手等 情,是依卷內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2帳戶金融卡、存摺,由陳瑋珩 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後交予許嘉哲測試帳 戶可否使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立人、蔡宸羚亦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收款帳戶,由陳瑋珩提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款項再層轉交給許嘉哲、劉柏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 未及層轉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王 立人、蔡宸羚於警詢、證人陳瑋珩、劉柏均、許嘉哲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 「證據卷頁」欄之①所示卷頁、他3956卷第213至218、234至 236頁、偵35531卷第264頁、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47、34 4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證據卷頁」欄 之②以下所示證據資料、陳瑋珩手機內微信「(土城)中央路0 段000號(6人)」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名稱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領款地點;其內並有陳瑋珩傳送含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陳瑋珩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他3956 卷第43、57至61、65至91頁、偵35531卷第117至121、148至 175頁、偵39087卷第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金訴808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如何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或收 取2號「收水」車手贓款之3號「回水」車手之取款工作,有 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已認識2年左右 ,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確為我與被告(臉書暱稱「富陳」)之 對話,是我在詢問被告關於找工作的事情,對話中有提到1 號、3號,其中1號是領錢、2號跟1號拿錢、3號跟2號拿錢, 我有問被告該工作有無風險,被告說沒風險。偵39087卷第1 75頁臉書對話紀錄編號5,其詢問陳當富「一樣是3號的位置 嗎?」被告回說「明天先做1號」,是因為原本排其做3號, 但被告又叫我先做1號的工作,我開始領錢前一天,被告叫 我加朱泳翰的微信,朱泳翰有把我拉進微信群組,群組內有 「小朋友」即許嘉哲,擔任2號角色,同時也負責更改提款 密碼,「昇鴻」則是3號等語(見他3956卷第214至2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女兒快出生,很急著要賺 錢,就請被告介紹工作,被告介紹我與朱泳翰認識,被告臉 書暱稱就是「富陳」,後續工作內容是我與朱泳翰聯繫,被 告只有說3個人1組,我忘記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講工作的內容 ,被告只有說薪資很高,一天薪水大概3千至5千元,我在偵 訊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6、337、3 40至342頁)。  ⑵證人劉柏均於偵訊時證稱:我對被告不熟,但有聽朱泳翰說 過,知道被告是幫朱泳翰找人來做車手,被告如果幫朱泳翰 找到1個車手,可以抽1次3千元算是介紹費等語(見偵35531 卷第235至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熟 ,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有幫朱泳翰介紹車手這件事, 是我聽朱泳翰說的,我於偵訊時所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 金訴808卷第347、351、352頁)。  ⑶佐以被告與陳瑋珩、朱泳翰與陳瑋珩之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①被告(臉書暱稱「富陳」)與陳瑋珩110年4月10日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35531卷第107至113頁):   被 告:你有微信嗎       去辦微信       明天開始上班       辦好跟我說       有嗎?   陳瑋珩:我有微信       可是明天我要去我老婆家提親沒時間欵       【傳送微信暱稱「瑋珩」之QR Code】   被 告:【傳送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之QR Code】        這自己人   陳瑋珩:好   被 告:工作都他在安排       你跟他聯繫   陳瑋珩:說是你叫我加的嗎   被 告:對   (略)         陳瑋珩:就是因為卡到上班時間我才說沒辦法   被 告:還是你看看 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       沒有就沒關係   陳瑋珩: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   被 告:明天先做1號       目前缺一號空缺       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   陳瑋珩:好   被 告: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       你先邊做邊找       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略)   被 告:睡了嗎       明天上班喔   陳瑋珩:我知道       我要去哪   被 告:我叫他加微信了       你跟他聯絡   陳瑋珩:好   被 告:我朋友換新微信       你跟他聊   陳瑋珩:上次你叫我加的那個說我做三號   被 告:他換新帳號       他的帳號被封鎖   陳瑋珩:我加了   被 告:你明天先代班1號  ②朱泳翰(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 錄(見偵35531卷第115頁):   陳瑋珩:我是富哥叫我加你的   朱泳翰:禮拜一能開始正式上班嗎?   朱泳翰:你3號 工作內容 就是收錢交錢會有人教你   朱泳翰:最安全的位置   陳瑋珩:我禮拜一可以  ⑷再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傳 訊息給陳當富,跟他說『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之 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人來當1 號,你先邊做邊找,你的朋友看到這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 。』你有沒有傳這樣的訊息給陳當富?)有。(問:陳當富 在收到你的訊息時,有沒有問過你1號跟3號是什麼意思?)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⑸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被告確有介紹陳瑋珩與朱泳翰聯 繫,且在朱泳翰告知陳瑋珩從事3號工作後,被告仍要求陳 瑋珩先代班1號的工作,而在被告在陳瑋珩表示沒空無法上 班時,其希望陳瑋珩可以找人當1號時,甚至表示陳瑋珩可 以薪水豐厚吸引他人,且上開對話中並無人不瞭解1號、3號 意義而需要解釋之情形,顯然被告、陳瑋珩、朱泳翰均知悉 其等工作內容係領款車手及交錢(收水、回水)等工作。堪 認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證述被告係為朱泳翰介紹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實情,陳瑋珩經被告介紹給朱 泳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且該工作薪水較一般工作豐厚 等事實,均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大孤逃」的徵人資訊 ,僅介紹陳瑋珩去工作,以為是做博弈,只是代為轉傳訊息 ,不知是做車手云云。然為人介紹工作者,不知工作內容, 顯已違背常情,且稽諸被告與陳瑋珩上述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推介「龜山大孤逃」的微信QR Code給陳瑋珩時,有 提及「這自己人」,顯然與其辯稱從網路上看到徵人資訊等 情不符,並可證被告表示其與「龜山大孤逃」之朱泳翰為同 夥之意思甚明。又在陳瑋珩詢問若其時間卡到無法上班時, 被告即向陳瑋珩表示:「你有沒有朋友能來代班」,經陳瑋 珩詢問「一樣是3號的位置嗎」,被告即回稱:「明天先做1 號」、「目前缺一號空缺」、「之後有找到人就讓你換上來 3號」、「你看要不要找一個來當1號」、「你的朋友看到這 個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甚至於110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 還傳訊提醒陳瑋珩「明天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 、「他剛跟我說的本來有找一個」、「結果出包」等語(見 偵35531卷第111至113頁),顯見被告對於被告朱泳翰所屬 集團內尚有「1號」、「3號」等角色分工知之甚詳,而此等 編號乃詐欺集團內安排車手、收水、回水等分工之代稱,除 據證人陳瑋珩證述明確如前外,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觀諸被告對於各該代號所辦理事項嫻熟,並能為各別安排 ,亦知悉該等工作報酬甚豐而認為陳瑋珩之友人若知悉報酬 即會想要參與等語,益徵其對於其介紹陳瑋珩加入朱泳翰所 屬團隊,係在從事詐欺車手、收水等工作一事,係屬明知。 再陳瑋珩於附表一、附表二「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而於11 0年4月12日為收取內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並持金融卡擔 任1號車手為取款之工作,核與被告於110年4月11日凌晨指 示陳瑋珩「明日上班喔」、「你明天先代班1號」等工作內 容相符,益徵被告並非單純引介陳瑋珩與朱泳翰認識使其2 人自行洽談工作內容,被告甚至聯繫、指示陳瑋珩何時上工 及該日工作角色之具體內容,而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並與朱泳翰共同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 工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上開訊息只是代為轉傳云 云,明顯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瑋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跟我講 到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此工作是要提領款項或提領詐欺款項 云云(見原審金訴808號卷第336至338頁),明顯與上開臉 書對話紀錄不符,係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憑。另辯護人 以朱泳翰於偵訊時稱:被告並沒有幫我介紹車手等語(見偵 35531卷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道詳細 工作內容,我只跟他說3號沒有說內容;被告介紹人來工作 並無薪資或抽成,我會直接給來做的人,不會給被告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0頁),辯稱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無涉云云。然查,證人朱泳翰於前揭偵訊中同時亦否 認使用過微信、否認認識陳瑋珩、否認加入微信群組「(土 城)中央路0段000號(6人)」(見偵35531卷第271至272頁) 等情,核與前揭證人陳瑋珩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朱泳翰( 微信暱稱「龜山大孤逃」)與陳瑋珩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事證 有違,況且,證人朱泳翰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其曾有傳送內 容大意略為「明天先做1號,目前缺1號空缺…你的朋友看到 薪水應該就會想做了」等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 倘證人朱泳翰並未告知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何以不需要解釋 該編號之工作內容、薪水何以誘使他人加入,被告即可為證 人朱泳翰引介對象,再者,被告在將朱泳翰之微信轉予陳瑋 珩時係用「自己人」來表明無安全風險之疑慮,足見證人朱 泳翰前揭所證述其未說明工作內容、薪資,也無給被告介紹 費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依上開證人陳瑋珩、劉柏均所述,被告本即為介紹人之身分 ,負責介紹車手陳瑋珩給朱泳翰,於車手陳瑋珩加入後,應 於何時點、提領若干款項,乃係聽命朱泳翰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該次任務之指示,是被告並未加入陳瑋珩於微信 「(土城)中央路二段276號(6人)」群組內,亦不違常情,自 難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如何指示陳瑋珩或其他車手、收水、 回水等人至何處取款、如何上繳贓款之訊息紀錄即即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瑋珩領取後交給許嘉哲測試及更換密 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則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 之相關人頭帳戶,陳瑋珩再持許嘉哲測試及更改密碼後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許嘉哲、劉柏均等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中上層的成員(附表二編號2之財物未及上交而查 獲),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 性之組織。再被告本案犯罪參與部分所涉被害人雖僅3人, 然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 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證人陳瑋珩所述,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朱泳翰,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相關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於對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中,係 負責尋找推介1號、3號車手等分工角色,其地位甚為重要, 被告自已該當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為朱泳翰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而 招募陳瑋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甚屬明確,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 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 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餘被害人2人之 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因車手 陳瑋珩提領款項後遭警查獲而予以查扣,尚未及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為洗錢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 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刪除(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19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泳翰、陳瑋珩、許嘉哲、劉柏均(僅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 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招募陳瑋珩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及同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又 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陳當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係對不同被 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介紹陳瑋 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原 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金訴808卷第334頁、本院 卷第262、334頁),自得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由陳瑋珩 領取後交予許嘉哲進行「洗車」(測試帳戶),應為之後利 用該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 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各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 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洗錢防 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固有修正,原審未及比 較適用,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 予敘明。 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執行刑及不予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不構成洗錢罪,業如上述,原審 認定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新修正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 即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洗錢 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予 以沒收,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此處無可維持,應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就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速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瑋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明鍇遭騙取之帳戶金融卡、 存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達美樂 ,月入約3萬元,離婚,與7歲、2歲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八、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 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與犯罪 時間長短之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3 年11月)及各刑中最長期(1年5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九、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均未予沒收,固非 無見。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 已有如下增訂及修正,於本案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 ,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瑋珩為警 查獲時經扣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雖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手機業經執行收 沒完畢(參陳瑋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開判決意 旨,該手機為其供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為本案犯 行,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為其為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之用,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新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該立法理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 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 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 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 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 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 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 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 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將款項99,358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之收款帳戶,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再證人劉柏均證稱被告介紹1車手即可抽1次3,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據經手該洗錢財物之共犯 即收水劉柏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中抽取3%計算(見 本院卷第264頁),朱泳翰則陳明其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之1 %計算(見原審金訴808卷第431頁),另車手陳瑋珩、許嘉 哲則稱該次未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808卷第120頁、他卷第 54頁),顯見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係從領取款項之洗 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或成數計算報酬,則上開洗錢財物 已包括被告3,000元之犯罪所得在內,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共89,961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之收款帳戶,然車手陳瑋珩於該帳戶內所提領為警查扣 之款項為10萬元,顯已逾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收 款帳戶之數額,其超額部分即10,039元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 接關聯,是應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附表三編號1②所示之金額計算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此部分業經扣案,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超 額之部分係在車手陳瑋珩領款後旋遭警所查扣,觀之本案情 節,難認有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故 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⒌共犯劉柏均部分固前經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之洗錢財物(含其 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共犯朱泳翰、許嘉哲犯罪 所得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 財物中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應併予注意共犯之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三)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新增 及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十、被告未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其後於113年12月12 日向本院陳報稱其因上呼吸道感染,宜修養1天,並檢附立 安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被告係於113年12月11日看診,且醫囑固稱「 宜休養1天」,然此無從證明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已有因 病而無法行動之情事,是尚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做成本判決。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帳 戶 名義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交付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審理結果 1 吳明鍇 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佯稱可辦貸款,需先寄送帳戶云云,致吳明鍇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25分許,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超商,依指示以統一交貨便之方式,右列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寄出至右揭統一超商宜增門市 ①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宜增門市收簿後,交由許嘉哲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測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再交由陳瑋珩提款,陳瑋珩提款後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註: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吳明鍇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087卷第93至100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撤銷。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興欽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順和 (未據檢察官起訴為被害人) 無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 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證據卷頁 原審主文 1 王立人 於110年4月12日15時58分許,佯稱係購物平臺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問題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避免云云,致王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26分許、99,358元 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後,將款項交予許嘉哲,許嘉哲再將款項交予劉柏均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9頁) ②告訴人王立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卡正反面(見偵39087第122至124頁) ③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25至227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宸羚 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佯稱係銀行人員,因有個資問題要排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蔡宸羚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16時33分許、29,987元 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 陳瑋珩於110年4月12日16時44分許、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000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予許嘉哲。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宸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087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宸羚胞妹蔡念慈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9087卷第113至115頁) ③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3956卷第233至235頁) 陳當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29,987元 110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2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沒收之物 1 ①未扣案新臺幣99,358元(含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 ②扣案現金新臺幣89,961元 2 扣案共犯陳瑋珩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 3 扣案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吳明鍇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4 扣案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王興欽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2025-01-07

TPHM-113-上訴-4422-202501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賴慶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前陸續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帳號及密碼(含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虛擬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麗麗」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1日自 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5100元 之不法報酬。又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下午9時59分,透過 交友軟體「OMI」認識被上訴人後,以暱稱「陳嘉蓉」加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至「KWSH0P」線上購物 網站申請帳號,並開設網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 物網拍,保證獲利7%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 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款20萬元至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因此受有損害。  ㈡上訴人將名下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失,其幫助並放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 團成員均構成對於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共同侵害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責任。即便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惟金融帳戶與個人信 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當無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 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 」等人使用,並進而由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被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將20萬元匯入至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上訴人受此20萬元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均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上訴人係於交友網站上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陳麗麗 」表示其為臺灣人現因任職虛擬貨幣之投資公司而住居香港 ,因雙方皆因離異含心茹苦獨自撫養幼子,透過每日談天及 噓寒問暖,相互分享彼此生活點滴,長達4月之久,用以填 補雙方心中空缺,致上訴人相信尋覓對未來有共同理想之對 象。於111年4月間「陳麗麗」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之優點及流 通等便利性,佯稱需上訴人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公司內部專業操盤人員操盤,賺取交易虛 擬貨幣盈餘,上訴人基於雙方之信任關係始提供該帳戶。是 當時上訴人係因渴望愛情,希冀於交友網站上找尋人生歸宿 之心靈依賴情況下,始誤信該女子有意交往,進已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基於交往關係而信其所言,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 為真,與一般出售、提供銀行帳戶,即取得相對應之對價、 報酬之模式有別,難據此即逕認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所提供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 罪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再者,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受領 20萬元款項,係基於與Line暱稱「陳麗麗」、「蔡凌雲」投 資虛擬貨幣契約之款項而來,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 人並無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 償關係,即所謂「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要求被上 訴人先行匯入款項至上訴人本案帳戶,非基於向上訴人給付 之意思而為匯款,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是與上訴人 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 時45分許匯入之20萬元,旋遭當時擁有帳戶控制權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匯出共97萬7500元,斯時已無當 時被上訴人所匯進之款項,上訴人要無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 可言,詐騙集團欲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 非使上訴人終局獲得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係再詐騙上 訴人利用其帳戶為轉帳或提領等作為,顯非上訴人致其財產 受損害,主觀上上訴人並無留存該款項之意思,非受有任何 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 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6日21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方式認識,後續集團成員 以暱稱「陳嘉蓉」加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被 上訴人佯稱「可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申請帳號,開設網 路商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購物網拍,保證獲利7 %」 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成員指示陸續自其銀行 帳戶為臨櫃匯款、網路轉帳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前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 1時45分許至臺灣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設於該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2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國泰世 華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⒉查,觀諸上訴人於其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間之 對話截圖,顯示於111年4月間兩人有互相多次傳送詢問對方 有無吃飯之訊息,亦有多次互相傳送個人生活照片,又暱稱 「未來(陳麗麗72年4/1A)」之人更有傳送「我不是幫你, 我是想幫自己,再次託付終身的男人肯定要努力和給我未來 的保障吧」、「之前我講我離婚了,你後來講你也在打離婚 官司,我才會覺得我和你同病相憐,都是婚姻不美滿的人」 、「如果你願意就來香港吧!去台灣我可能不會考慮了,我 有小孩你也有,彼此都不願意放棄現在的生活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9號卷( 下稱偵卷)第191-198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11年4月間 經由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陳麗麗」女子,該人表示其居住在 香港,兩人間並透過通訊軟體發展成男女交往關係等情,應 屬事實。又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間之對 話截圖,亦顯示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於111年4 月後多次希望上訴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公司做虛擬貨幣使用,上訴人並因此與「蔡凌雲(USD) 」聯繫,而提供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蔡凌雲(USD)」(見偵卷第191-221頁),則上訴人辯 稱其係基於對於「陳麗麗」之信任,始配合將其系爭三信帳 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陳麗麗」、「蔡凌雲(USD)」 供進行虛擬貨幣操作使用,並賺取薪水,其不知悉其提供帳 戶資訊係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屬事實。就此,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以111年度偵字第32479、32480、39693 、40648號、111年度偵字第46215號、48950號、49962號、5 3284號、534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9號、8605號對上訴人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應妥 善保管使用,則被上訴人貿然提供其系爭三信帳戶、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供「陳麗麗」、「蔡凌雲」等人,進而由詐騙集 團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被上訴人,上訴人顯 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⒊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上訴人並 無防範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 注意義務,則上訴人提供其系爭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被上 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 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⒋查,既上訴人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 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 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 ,其係受暱稱「陳嘉蓉」之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1時45 分許匯出2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 致。而上訴人係基於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 蔡凌雲(USD)」之人欲操作虛擬貨幣原因而提供系爭國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4月20日 經匯入20萬元款項。上開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 上訴人與暱稱「未來(陳麗麗72年4/1A)」、「蔡凌雲(USD )」等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 。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暱稱「陳嘉蓉」之人 與上訴人間何關係,則縱被上訴人與暱稱「陳嘉蓉」之人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暱 稱「陳嘉蓉」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 得向上訴人主張。從而,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則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簡上-11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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