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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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胡美如 被 告 何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遭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佯稱得以 「天貓商城」搶紅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前開所為 乃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洗錢,致伊受有7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對其詐 取75萬元並洗錢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受通知, 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利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 並洗錢,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 據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3-訴-2232-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4-聲-3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日浦剛 代 理 人 于靜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 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之董事 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處,業於民國114年1月19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 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第9 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 且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國佛教阿含宗基金會 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 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1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董事七至十一人,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會務人士選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董事五至十一人,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熱心奉獻會務人士選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2025-03-21

SLDV-114-法-14-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古光雄 被 告 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附民緝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合於 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绰號「阿貴」、「圈 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又被告與訴外人林辰翰同為本件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之負責人,即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 即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 帳、 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伊於同年4月初與自稱「吳憂」之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 e而聯繫,「吳憂」介紹伊加入投資網站名稱為「開啟你的 財富之旅」,「吳憂」稱可為伊代操美金外匯期貨,並稱每 天都有收入進帳,於同年月21日12時19分許,「吳憂」傳帳 戶名稱為「柳敦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公司之000-000000000000之帳號( 下稱柳敦權系爭帳戶)予伊,伊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 至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柳敦權系爭帳 戶,復將匯款明細以手機拍照傳予「吳憂」,然該款項旋遭 本件詐欺集團轉匯至帳戶名稱為訴外人「陳俊宇」台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吳憂」雖為 伊代理美金外匯期貨投資,且剛開始都告訴伊有獲利成功, 惟卻未實際轉入伊帳戶,豈自同年6月22日「吳憂」開始不 讀不回伊所傳訊息後,復伊於同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18 時前還能看到伊獲利之數字,然伊於同年7月8日19時許點選 進入「開啟你的財富之旅」網站後,發現該網站已被撤掉, 始驚覺伊遭假投資真詐騙,是本件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陷 於錯誤而匯款,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 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 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其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柳敦權系爭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號偵字卷】第425至42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76號卷第353、355頁),並有柳敦權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基本資料、111年4月份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供佐(見士林地檢署17193 號偵字卷第79至88頁、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卷【下稱9992 號偵字卷】三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第192頁) ,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並詐騙被害人情事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9992號偵 字卷三第461頁、卷五第12、34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6號卷第38、51、240、244頁)。另被告經士林地檢署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刑事庭認定被告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9992號、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起訴 書、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士林 地檢署9992號偵字卷五第413至436頁、本院卷第12至40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 本件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5萬 元損害,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前開給付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4-訴-20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李再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富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4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7,346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3-訴-367-20250321-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昱欣 被 上訴人 李侒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士小字第10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保險公司)和解條件包含富邦保險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 ,應非單指修理費用,車價折損亦應包含在內,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交代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何專業、可信, 而未能說明鑑定委員之專業背景、有何鑑價相關之證照、有 何美國車之鑑定能力,且鑑定理由與估價單重疊而重複評價 ,也未能說明為何與正常車有不同價差、價差多少等語,核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 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 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小上-15-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土地 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 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補-206-20250318-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 字第一四○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湖 司簡調字第七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364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司執助字第14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並業核發扣押命令,惟伊係老年族群,亟需前開遭扣押 之醫療保險照護,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請求解除該 扣押命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 湖簡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811元,及自90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 囑託本院執行,為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7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助富14080字第11340 52045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 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6日陳報抗告人有終身壽險保 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萬327元,並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同年8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6號受理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復於同年9月26日以 原裁定命抗告人以5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本院 調取該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予准許 。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43萬32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 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萬327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 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3年8個月 ,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約為7萬8,893元〔計算式:430,327×5%×(3+8/12) =78,8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 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 。 ㈢、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定債 權總金額為2,039萬7,130元、擔保金額為530萬元,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18

SLDV-114-簡聲抗-1-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承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林文濟 林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及其中45萬6,00 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所餘2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45萬6,000元,聲明後段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即2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中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8萬5,863元(計算式:2,456,000+29,863=2,485,86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09/365) 5% 2萬9,86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7

SLDV-113-補-1260-2025031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相 對 人 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同列為被告,惟相對人 所主張應行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1~A4、B1~B2及C 部分建物中,僅標示B2建物為江謝秀笑所有,餘皆為江木堂 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二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係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由江木堂繳納,且為前揭附圖 標示B1、B2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不應單獨列為江木堂所涉前揭附圖標示A1~A4、B1及C部分訴 訟標的之訴訟費用,至少有半數應作為江謝秀笑訴訟標的前 揭附圖標示B2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既諭知江謝秀笑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另行賠償系爭鑑定費之半數即8萬2,500元及法定利息予江 謝秀笑,連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75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 江謝秀笑之訴費用額為8萬3,251元,故原裁定計算書有關係 爭鑑定費之負擔,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 ,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 求:1.江木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土地)之判決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異議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上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B1、 B2浴廁拆除,並共同施作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 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3.江木堂應給付相對人21萬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 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34 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⒈江木堂應將系爭3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江木堂應將 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浴廁拆除。⒊江謝秀 笑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浴廁拆除。⒋ 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 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⒌江木堂應 給付相對人21萬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 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7.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木堂 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及相對人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㈠ 原判決除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⒈主文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⒊主文第四項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⒋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江木堂給付自112年 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05 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江木堂負擔994‰,江謝秀笑 負擔6‰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木堂之其餘上訴 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99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嗣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1日 確定,另相對人嗣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高 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本件兩造支出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經查,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主文 第四項諭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 1%、江木堂負擔比例為99%,江謝秀笑因未敗訴,自無庸負 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4,829 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江木堂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 萬1,83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1,048元(計算式:10萬4,829×1%=1,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018元(計算式:30萬1 ,832×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木堂敗訴部分,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3,781元(計算式:10萬4,829×9 9%=1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 用29萬8,814元(計算式:30萬1,832×99%=29萬8,8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江謝秀笑因本件僅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5 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亦應由江木堂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予江謝秀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1元,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30萬1,832元,確定為13萬763元(計 算式:10萬3,781元+29萬8,814元+3萬元-30萬1,832元)。 是以,本件經前開確定裁判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 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關於江謝秀笑部分 之半數即8萬2,500元,加計共應賠償江謝秀笑共計8萬3,251 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萬763元、相對人應賠償江謝秀笑751元,並均加計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9萬1,189元 相對人 複丈費 1萬2,800元 相對人 謄本費用 840元 相對人 合計 10萬4,829元 二 裁判費用 13萬6,783元 異議人,異議人陳報江謝秀笑繳納751元,江木堂繳納13萬6,032元 系爭鑑定費 16萬5,000元 江木堂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 800元 江木堂 合計 30萬2,583元 江木堂合計繳納費用 751元 江謝秀笑合計繳納費用 三 裁判費 11萬8,666元 江木堂 律師酬金 3萬元

2025-03-17

SLDV-113-事聲-2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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